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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婷
選任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侵占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婷因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關於本院判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非原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本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是被告對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侵占罪)提起上訴,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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