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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千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千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2月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10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即104 年9月8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269,毒品編號:D104偵-1269)、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出具之UL/2015/00 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2頁、第25頁、第4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自承現有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繳納執畢,又於104 年9月8日在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被告前次所犯罪行至本次所犯毒品罪行,已經過5年時間,屬初犯,懇請讓被告有觀察勒戒之機會等語。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三犯以上,自應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及原審逕行追訴處罰,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擷取前案紀錄片段,以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案已逾5 年,應裁定觀察勒戒云云,自屬誤解法律,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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