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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至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鑫(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表明:「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於20日內補提理由書」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原審於被告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05 年5 月2 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0 號之住所地,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然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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