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1492,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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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江添祥
被 告 許祥珍
劉小姐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5 位律師都不敢接我的案子,因為鬥不過法官,且往後執業會被法官刁難。

再者,自訴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自訴人最大,且對案情瞭若指掌,無須浪費聘請律師費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謂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是指自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本件自訴人無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況該條文之本意原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而設,原審法院卻藉此阻擋被害人出庭訴訟之權益,殊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下稱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5月4 日送達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

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是原審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按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

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被告稱僅限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自訴人,才須委任律師代理自訴云云,尚有誤會。

況鑒於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自訴人自行提起自訴,既於訴訟程序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對於自訴人訴訟權之保障而言顯有未足,亦非妥適。

又鑑於我國已設法律扶助制度,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客觀上並非妨礙自訴人向法院提起自訴之障礙;

況縱捨自訴,亦非不得另循告訴、告發之途逕主張其訴訟權益,對自訴人亦無不利。

自訴人徒以律師因其自訴對象是檢察官及書記官,始不願接受其委任等,純屬個人之無憑臆測,依此指摘原審法院阻擋其出庭訴訟之權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訴人之自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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