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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431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依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並無排除被告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法院得依法論罪科刑。
(二)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說明: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未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即明,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且經假釋之寬典,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不知悔悟,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3,5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之前,並無(尿液)檢驗結果,被告仍自動配合,坦承自白犯行,可見被告對於自身錯誤行為,已感到愧疚,且被告於起訴前有接受戒斷治療,顯示有戒毒決心,並有正當工作,以扶養老父、幼兒,但被告於一次工作中在工地摔下,致使肋骨多根斷裂,肺部亦切除一部分,在復健期間因疼痛難忍,又要兼顧工作,由友人拿嗎啡錠予被告止痛,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因而含有嗎啡止痛錠之成分;
本件案發時檢警並無查獲任何毒品,全由被告自白坦承並配合採尿,本於坦白從寬之原則,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及上開家庭因素,現已在監接受處罰,已深為悔悟,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1月,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並無失出或失入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不得指為違法或量刑失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另被告上訴指陳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因素等節,並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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