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
-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的結果,認定:被告康海智、梅舜蕙、陳怡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陳又珍被訴違背職務行為受賄與對於
- 二、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即康海智等4人、康佳公司違反政府採
- 參、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陳又珍被訴涉犯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
- 一、康佳公司於99年間投標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已更名為客家委
-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雖以康海智等4人已經於偵查與審判
- 三、結論:
- 肆、針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即康海智等4人、康佳公司違反政
- 一、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
- 二、本件原審判處康海智等4人各有期徒刑4月、科康佳公司罰
- 三、結論:
- 伍、適用的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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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珍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康海智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梅舜蕙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王志雄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22號、第12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
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
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的結果,認定:被告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及王志雄(以下簡稱康海智等4 人)、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1 樓,以下簡稱康佳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的妨害投標罪部分,康海智等4 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康佳公司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被告陳又珍受賄罪及康海智等4 人被訴涉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與同法修正後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嫌部分,均為無罪判決的諭知。
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陳又珍被訴違背職務行為受賄與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以及康海智等4 人被訴涉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與同法修正後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嫌無罪部分):㈠康海智等4 人對於本案共同行賄,並交付賄賂予陳又珍等情,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皆已具結證述明確、具體且完全吻合,並均坦承認罪不諱,再詳予勾稽他們供述時間先後順序及核心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營業成本、銀行存款、現金帳及相關傳票、扣案王志雄札記與iPhone4s行動電話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見康海智等4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查: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標案(即旅遊網站案)部分:依卷附花蓮縣政府觀光事務處(以下簡稱花蓮縣觀光處)的標案資料顯示,該標案於100 年3 月23日公告,100 年4 月7 日開標,其履約期間是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0 年10月29日止,預算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於100 年10月17日提前驗收,旋於100 年11月28日撥款149 萬9,970 元,而陳又珍自被告陳怡如處,收受現金15萬元(即該標案預算的10%)報酬的時間是該標案開標後一週餘(即100 年4 月15日),顯見陳又珍確有利用她的職權,以異於常情的方式,提前驗收,並使康海智等人速取得近乎該標案預算的工程款,且未見其細究工程品質,陳又珍自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甚明。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標案(即精彩100 案)部分:依卷附花蓮縣政府觀光事務處的標案資料顯示,該標案於100 年7 月8 日公告,100 年7 月13日開標,履約期間是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16日止,預算為456 萬元,100 年11月25日驗收,於101 年1 月11日撥款456 萬元,而陳又珍於100 年7 月13日開標日後三日(即100 年7 月16日),自陳怡如處收受「前金」現金22萬8,000 元(即該標案預算的5%)報酬後,於該標案履約期限100 年9 月16日後二月餘,於100 年11月25日方進行驗收,並未見陳又珍有何追究遲延給付、違約扣款或瑕疵補正等問題,可見陳又珍應有利用她的職權,協助康海智等人順利且迅速取得等同該標案預算的工程款,陳又珍於101 年1 月11日該工程撥款之日,又自陳怡如處收受「後謝」現金22萬8,000 元(即該標案預算的5%)報酬,合計陳又珍所收受的報酬為該標案預算的10% ,陳又珍自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無疑。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標案(即經典民宿案)部分:依卷附花蓮縣觀光處的標案資料顯示,該標案於100 年12月7 日公告,100 年12月27日開標,其履約期間是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預算為1,500 萬元,迄查獲時,本標案尚未結案,但於101 年2 月24日已撥付第一期款375萬元,而陳又珍於100 年12月21日開標日當天,即自康海智處收受iPhone4s行動電話,又於101 年2 月24日該標案第一期工程款撥付日,自陳怡如處收受現金75萬元(即該標案預算的5%)報酬,經核本標案的預算高達1,500 萬元,履約期間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僅有80餘天,且履約期限早於100 年12月27日開標日,顯違市場常情,可見陳又珍確有利用其職權,協助康海智等人順利且迅速取得該標案的工程款,陳又珍自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甚明。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標案(即國土資訊系統資料庫建置案)部分:依卷附花蓮縣觀光處的標案資料顯示,該標案於101 年2 月9 日公告,101 年2 月14日開標,履約期間是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預算為92萬元,而陳又珍於101 年3 月3 日,自陳怡如處收受現金9 萬2,000元(即該標案預算的10% )報酬,經核該標案的開標日與履約起算日,均為101 年2 月14日,顯見陳又珍事先與康海智等人已有期約,陳又珍並收受該標案預算的一成報酬,陳又珍自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甚明。
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標案(即七星潭公共設施案)部分:依卷附花蓮縣觀光處的標案資料顯示,該標案於100 年10月19日公告,100 年10月25日開標,履約期間是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
預算為2,448 萬元(康佳公司分包其中200 萬元部分),民儒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撥款130 萬元予康佳公司,而陳又珍於101 年3 月3 日, 自陳怡如處收受現金20萬元(即康佳公司所承包該標案工程款金額的10% )報酬,顯見陳又珍自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甚明。
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標案(即伴手禮案)部分:依卷附花蓮縣觀光處的標案資料顯示,該標案於100 年8 月17日公告,100 年8 月31開標,履約期間是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預算為200 萬元,由華鑫公司於101 年1 月16日撥款189 萬8,000 元、101 年1 月18日撥款4,762元,而陳又珍於該標案開標日後完工前,即於100 年10月11日,自陳怡如處收受現金20萬元(即該標案預算的10% )報酬。
經核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標案(即經典民宿案)的履約期間,是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而本標案(即伴手禮案)履約期間也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二者的履約期間起迄日均相同;
又本標案(即伴手禮案)開標前的100 年8 月下旬,當時康海智等人所標得的標案尚在履約期間內者,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標案(旅遊網站案,履約期間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0 年10月29日止)、編號2 所示標案(即精彩100 案,履約期間自100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16日止),而本標案(即伴手禮案)特質是得標廠商就伴手禮徵選活動,提出整體規劃及執行,包括策劃遴選活動、舉辦記者會及頒獎典禮及廣告宣傳(包括網路、社群行銷、宣傳品印製等等),備受外界矚目,陳又珍為免事跡敗露,而先與康海智等人間合意由康佳公司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得標,陳又珍自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無疑。
㈡康海智等4 人就附表一交付賄款予陳又珍的6 次行賄犯行坦認不諱,都是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更於審判中表示不爭執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等5 次標案的行賄事實及所犯罪名,其中康海智、梅舜蕙2 人更於審理中與辯護人接受檢察官的認罪協商,並坦承認罪希能給予自新機會(原審審理卷卷五康海智於104年12月2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梅舜蕙於105 年3 月29日出具刑事辯護意旨狀),則他們4 人自白顯然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且他們4 人自白行賄過程的內容均有足夠擔保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含其他證人、書證、被告的自白)。
然而,原審於審理過程中未曾就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及王志雄涉犯行賄罪的事實,向檢察官闡明其舉證上有何缺欠之處,卻在康海智等4 人坦認犯罪,且就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的情況下,突襲性的為無罪諭知。
縱使不論原審如此突襲性裁判所引據的理由是否妥洽,單就原審指摘未使法院對康海智等4 人犯罪生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處,均未曾經康海智等4 人與檢察官交互辯論,以釋其疑,即逕為如此突襲性裁判,不僅令人錯愕,亦實難甘服。
㈢陳又珍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罪,但她於審判中(105 年3 月30日審判期日)坦承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與王志雄、陳怡如夫妻2 人在花蓮市日安花蓮食堂用餐時,即知悉王志雄也在康佳公司上班,且詢問他經典民宿案請款時間,並於101 年2 月10日知悉觀光處同仁與康佳公司人員過從甚密遭政風室調查,所以自101 年2 月10日以後,即不太與陳怡如、王志雄及康海智等3 人聊康佳公司之事,又曾於101 年2 月24下午4 時許到陳怡如住家,與陳怡如共同進入書房,當天也有見到康海智、王志雄2 人在場,以及於101年3 月3 日(上班日)中午特地前往花蓮市日安花蓮食堂再與陳怡如見面,更曾到陳怡如住家多次,在陳怡如住家時,王志雄通常也在家,也在該處見過康海智多次等事實。
陳又珍與上述陳怡如、王志雄及康海智等人見面的時間及地點,均與陳怡如、王志雄及康海智等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交付賄款的時間、地點相吻合,而陳又珍雖以她與陳怡如是好友,只要陳怡如邀約均不會拒絕,也不會刻意拒絕或迴避陳怡如介紹的好友(指康海智),後來看見雙方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監聽譯文等資料,方知悉陳怡如是有目的與她接近交往,遭康海智等4 人陷害云云。
但衡諸常理陳又珍早已知悉陳怡如、王志雄及康海智等3 人都是多次取得花蓮縣觀光處招標標案的廠商,又知悉觀光處已有同仁與康佳公司過從甚密遭受調查,依她擔任從事立法委員助理長達10年以上及多年身處於政治圈的經驗,深知公務員應廉潔自持的道理,衡情知悉陳怡如、王志雄及康海智等3 人身分後,應立即減少接觸、交往採取保護自己的措施,避免日後引發爭議,導致瓜田李下而無法自清;
再者,依陳又珍於審判中所述,他們見面、聚餐的過程與原因,可知這些見面、聚餐均非公務上所必要,且非巧合或處於不可避免的狀況,則陳又珍上述答辯均不合於公務上及情誼上的常情、常理、常識及常人的經驗法則;
何況陳又珍辯稱不知悉陳怡如與她交往是有目的,是遭陳怡如、王志雄及康海智等3 人構陷,但原審未說明康海智等4 人自白行賄過程既彼此間均相互一致,以及在王志雄、陳怡如家中執行搜索後扣得的札記,也明確記載有交付賄款的數額等不利於陳又珍的偵查及審理時蒐集的事證,為何未予以採認,而逕予判決陳又珍無罪,實有未當。
綜上各情,在在說明陳又珍確有向康海智等4 人收取賄款的犯行,益徵陳又珍的答辯不足採信,原審未察上揭各項不利被告的事證而諭知無罪,其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㈣原審認為康海智等4 人並無行賄、陳又珍無收受賄賂犯行,無非是以康海智透過陳怡如行賄陳又珍的目的,究竟是「順利取得標案」或「使承作標案順利進行」,供陳有所不一,而認為顯有可疑,且因陳又珍於標案執行中,對康佳公司的履約並非一昧配合,曾有提出許多個人意見,使康佳公司投入更多成本重製情形,遂認定陳又珍對康海智等4 人交付款項一事,並無作出相應的行為,則本件行、受賄的「對價關係」尚未形成,進而難認他們有如起訴書所指「康海智等4人行求賄賂」或「雙方已達成期約賄賂」一情,康海智等4人非為獲取陳又珍職務上回應,仍交付前述財物,可否謂為「賄賂」,並非無疑。
又採認陳又珍辯護人所為:「陳怡如於99年6 、7 月間在台開會館聚會時,即向陳又珍轉達行賄之意,衡以貪瀆犯行亟需隱密,且賴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之信任,陳怡如應不至於在雙方仍不熟悉且無旁人相助下,替康佳公司向陳又珍行賄,陳又珍亦無可能毫無警覺、防範而應允」的辯解,認雙方尚未成立期約賄賂合意等理由。
然而,康海智透過陳怡如行賄陳又珍的目的,究為「順利取得標案」或「使承作標案順利進行」,雖然他們的供述有所不一,但他們的供述內容均不脫離與康佳公司承作花蓮縣觀光處標案並嗣後取得標案款項有關範疇,且衡諸常理,政府採購案件取得標案、承作標案乃至結果領取得標款項的廠商本具有單一性、一致性,故廠商行賄目的不應依標案進展過程予以切割處理,原審自難就康海智、陳怡如單純表達行賄目的的語意前後瑕疵,遽認他們2 人全部證言均無可信。
抑且,康佳公司於本件得標的案件都是勞務採購,非如一般採買商品或建造工程的採購標案,廠商取得標案後得以提供次級品方式,或以偷工減料等節省成本的方式來獲取利益。
據此,於採購勞務標案事前期約後,如因如此而取得標案,取得標案本身即是行賄的「對價」;
倘若康海智4 人並未交付附表一所述的6 件標案賄款,則這6 件標案豈有恰巧均由康佳公司承作之理?佐以賄款數額均與6 件標案的預算款項的10%或5%相應的情況,足以證明康佳公司取得這6 件標案,即為本案行賄的「對價」。
尤有進者,如附表一編號1 、2 、4、5 、6 等5 次標案,檢察官起訴罪名是「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則具有公務員身分的陳又珍於標案承做過程中,無須有何包庇、容許不法等「相應作為」,僅待標案結案完成、核撥費用,整個不違背職務的收賄犯行即已構成並既遂。
再者,康佳公司所為勞務標案是網頁、廣告行銷設計,為美術、設計著作的範疇,標案勞務成品取決於個人主觀的美感評價及喜惡觀感,而個人主觀感受本無客觀標準可循,難以適用一般商品、工程採購標案等有客觀標準、品質檢驗的驗收程序,故本案設計行銷標案的裁判者即陳又珍一旦採納使用康佳公司的標案作品,即構成行賄後的「相應作為」。
縱然施作標案過程陳又珍不是一昧配合,並曾有提出許多個人意見,康佳公司亦為此更改作品的情形,應認定此舉為雙方主觀美感、喜惡感受的交流、意見交換過程,難謂有此情形存在即是行賄成效不彰。
又倘若行賄成效不彰或遭收賄者拒絕或遭揭發,康海智等4 人於第一次於100 年4 月15日交付15萬元賄款後,即應為停損行為,豈有繼續為附表一編號2至6 等後續5 個標案行賄犯行之理。
另附表一編號3 標案部分,原審已認定康海智4 人及康佳公司是借用華鑫公司名義投標取得該標案,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的妨害投標罪,以康海智等4 人的行賄故意而論,康海智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陳又珍曾經向他們提醒,表示康佳公司得到標案過多,為避免引發外界質疑,應以其他公司名義得標的事實,雖然陳又珍的前述意思表示沒有指明希望康佳公司以違法手段來投標,但依客觀當時條件(例如康海智或其餘共犯即梅舜蕙、陳怡如及王志雄3 人尚有經營康佳公司以外可以參與投標的公司),除非康佳公司放棄此標案,勢必需以借名方式為之,故康海智等4 人於行賄欲參與本件標案之初,即有違法投標的預見,再佐以陳又珍又自陳怡如處收受手機簡訊通知及載有華鑫公司資料的電子郵件,行賄者與收賄者雙方已存有借牌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的默契,即是違背職務的行賄與收賄的主觀認知。
㈤陳又珍雖以如附表一編號3 標案投標、開標作業期間,適逢她出國期間、由林政儀代為主持該標案的評選會議等情置辯;
而原審也認定陳又珍並無何違反職務上行為涉入其中,遂判決陳又珍無罪。
然而,陳又珍以花蓮觀光處的首長身分,竟違反公務員防範廠商違規、脫法的一般注意義務,於事前即無訂立採購標案的嚴謹投標準則、規則或篩選廠商制度,以防止相同廠商一再施作標案,反而容任承辦採購標案的部屬,指派無辦理採購經驗、不懂政府採購法規定的新手趙淑宜承辦此標案,藉此手段蓄意使本件採購標案程序充滿瑕疵,而承辦人也不懂得質疑這些瑕疵,以此不為風險控管的作為,讓康海智等4 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的借牌行為取得本件標案。
陳又珍於事後知悉康佳公司借牌華鑫公司情事,也不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所規定的事由,行使撤銷已決標標案的權利,陳又珍對於本標案的事前不作風險控管及事後知悉予與縱容包庇等行為,即是違背職務之收賄「相應作為」。
原審無視陳又珍事前可以為防止弊端發生的風險控管而蓄意不為,事後發現程序瑕疵仍予以包庇等情狀,綜合審酌後逕為認定陳又珍未經手本件採購標案,即為陳又珍有利的認定,自有未合法調查證據的違誤。
至於貪瀆行為的「隱密」,應定義為處於行賄之一方及受賄之一方以外的第三方無從知悉的狀態為已足。
本件陳怡如於99年6 、7 月向陳又珍表達行賄之意的處所,雖在台開會館的公開場所,又有介紹2 人結識的鄭綺玲在場,但在該等環境中,仍有鄭綺玲於席間起身短暫離開他們3 人的聚會,僅剩陳又珍及陳怡如2 人獨處的機會,而該會館雖有其他顧客在場消費,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公開咖啡廳或餐廳中除非刻意,通常不會觀察、注意旁桌客人談話內容或舉止,何況本件也缺乏事證證明已有行賄及受賄的第三方知悉此事,而陳怡如行賄的意思時處於「非隱密」情狀,原審亦未調查雙方成立期約賄賂的合意何以不應予以採信的事證,實難脫率斷之嫌。
㈥綜上所述,各項事證在在證明陳又珍為經辦本案標案的承辦公務員,且具有最優勝廠商議價並宣布得標廠商的權力,而康海智等4 人則屬參與標案廠商之一方,且「康海智於99年間知悉王志雄、陳怡如與時任花蓮縣觀光處處長的陳又珍熟悉,常以請益為名與陳又珍有所互動」一節,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又康海智等4 人所交付予陳又珍的報酬多為現金,其金額除附表一編號4 經典民宿案,為該標案預算5%外,其餘均為標案預算的10% ,且交付時間均與前述標案相關,自是與陳又珍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的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又康海智等4 人為求隱密,彼此分工,推由與陳又珍熟識的陳怡如,於私密場所交付賄賂予陳又珍,乃屬典型行賄、受賄的模式。
原審竟認定康海智等4 人交付財物,與陳又珍職務上行為並未構成「對價關係」,或與陳又珍未達成合意云云,均與經驗法則不合。
原審徒以康海智等4 人陳述的枝節差異,即不採信康海智等4 人於偵查中的自白,且割裂各項證據,單獨評價,並未綜合全部證據而為判斷,實與論理法則有違。
又原審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營業成本、銀行存款、現金帳及相關傳票、扣案王志雄札記等證據,何以未予斟酌採認,並未敘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
二、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即康海智等4 人、康佳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行使,但刑事審判的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的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即明。
本件康海智等4人違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嚴重危害花蓮縣政府對該標案工程的追償權利,且康海智等4 人行為當時,他們所經營或任職的康佳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所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標案(旅遊網站案)、編號2 所示的標案(即精彩100 案),尚在履約期間內,竟借用華鑫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他們的惡性不輕,原審對康海智等4 人與康佳公司的科刑,均尚屬過輕。
又未諭知緩刑,更未附刑法第74條緩刑的各款條件,既難收懲儆之效,亦未啟自新之機,而背離一般人民的法律期待,尚難認為符合罪刑相當。
參、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陳又珍被訴涉犯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受賄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嫌的無罪部分,以及康海智等4 人被訴涉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與同法修正後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嫌無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康佳公司於99年間投標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已更名為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客委會)所辦理「委託辦理99年度至100 年度臺灣客家特色產業輔導設計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客家特色勞務採購案)、於100 年間投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花蓮縣觀光處所辦理的「精彩100 標案」時,都有遭人以協助行賄評選委員為由,而詐騙金錢的情事;
而本件公務員貪瀆案件的偵查、追訴,源自康佳公司在客委會標案中的行賄行為,且是因王志雄對外向他人供述,才被他人檢舉而查獲;
又陳怡如在本件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有供述不實的情況,且王志雄在擔任康佳公司財務長時,因虛偽製作陳怡如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合併申報他與陳怡如的綜合所得稅的犯行,已遭法院判刑確定:㈠康佳公司有意參與投標客委會客家特色勞務採購案,郭訓德明知他並沒有行賄相關公務員的管道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向康海智佯稱:如以本案得標金額1 成行賄評選委員,將能使康佳公司標得本案,並使標案得以順利進行云云。
康海智見郭訓德與客委會官員關係良好,而且也擔任諸多標案的評審委員,信以為真而允諾支付,遂囑由王志雄先後各匯款225 萬4,000 元、96萬6,000 元,共322 萬元到梅舜蕙所有(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的00000000000 帳戶。
梅舜蕙提領現金後,先由康海智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康佳公司,交付現金80餘萬元;
再由梅舜蕙於7 月16日,在桃園火車站旁的麥當勞,交付現金240 萬元。
郭訓德於取得這2 筆款項後,未依約交付客委會人員,反而存入他所使用的配偶陳秀珠與案外人陳建中、陳愷徽及謝嘉忠等人的郵局帳戶內,再轉存入自己帳戶提領花用。
又康佳公司為順利取得花蓮縣觀光處的「精彩100 標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標案),於開標日評選委員評選前,見與郭訓德認識的黃尹鏗也是標案評選委員,遂央求郭訓德代為向黃尹鏗行賄,郭訓德明知自己無法代為行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允諾之,並與康海智在電話中以「買車票」作為行賄的暗語。
待康佳公司以456 萬元標得本案,郭訓德向康海智表示需要「6 張車票」(即6 萬元賄款之意),康海智信以為真,因而囑由王志雄於100 年7 月28日,自康佳公司設於兆豐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出6 萬元(含匯費15元,共匯出6 萬15元)到郭訓德所使用案外人陳建中設於高雄站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入帳後,郭訓德隨即提領自行花用。
郭訓德所為這2 次詐欺的犯行,已經原審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本件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與本件為同一案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據此可知,康海智所實際經營的康佳公司,在99年間投標行政院客委會舉辦的客家特色勞務採購案、100 年間投標花蓮縣觀光處舉辦的精彩100 標案時,雖有匯出款項給付所謂的「賄款」給郭訓德,準備用以行賄評選委員,實際上卻遭郭訓德予以侵吞入己。
康佳公司既有此前例,則本件康海智等人所稱用以行賄陳又珍的款項,是否確實有達成收賄的合意並已交付款項與陳又珍,從事犯罪追訴、審判的執法人員自須特別予以注意。
㈡證人郭正光於101 年3 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與王志雄、陳怡如常有往來,王志雄曾跟我說要投標客委會的標案,需要錢來打點評審委員,因為康佳公司存款不足,像我借款,所以我於99年5 月間匯款100 萬元到康佳公司的帳戶內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15、16頁)。
而本件是化名「黃小平」之人於100 年1 月6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提出檢舉,指稱:王志雄於99年3 、4 月間向友人借錢,表示康佳公司投標客委會標案,且已透過關係知道何人擔任評審委員,並已掌握6 位評委委員、談好價錢,但康佳公司沒有現金,所以要調借100 萬元的現金,後來康佳公司也真的得標;
今年(100 年度)客委會有類似標案要招標,康佳公司已經與客委會講好,要以4,500 萬元得標,並支付2 成共900萬元的回扣等情,這有臺北市調處的筆錄在卷可證(100 年他字第1227號卷第5-6 頁)。
又臺北市調處於100 年1 月19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101 年3 月8 日止監聽陳怡如、王志雄、康海智,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8 日止監聽陳又珍等情,也有臺北市調處100年1 月19日函文(100 年他字第1227號卷第1-4 頁)、原審通訊監察書(調查局證據卷三第1-46頁)。
據此可知,本件公務員貪瀆案件的偵查、追訴,源自康佳公司在客委會標案中的行賄行為,而且是因王志雄對外向他人供述,始為人檢舉而查獲。
㈢陳怡如於101 年3 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我於99年間投資康佳公司290 萬元,康海智是康佳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志雄是我先生,擔任康佳公司財務長,負責會計相關業務,我則負責業務招攬、協助王志雄處理公司員工薪資等事宜,每月薪資3 萬元等語(偵卷一第49頁)。
而案外人即康佳公司股東廖淑端告訴康海智、陳怡如涉犯背信、侵占犯行,王志雄於該案偵訊時證稱:陳怡如於99年12月卸任監察人後,才進入康佳公司擔任業務員,陳怡如擔任監察人期間並未支薪,康佳公司為感謝她付出,因此為陳怡如投保勞、健保每月約4,000 元,作為車馬費,我擔任康佳公司財務長,96年至99年間均委由不知情的會計師事務所,將我部分薪資撥入陳怡如名下,並製作陳怡如的扣繳憑單,陳怡如實際並未領取康佳公司任何薪資,陳怡如對此並不知情等語。
康海智、陳怡如就此部分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康海智的書狀卷第13-18 頁)。
又王志雄明知陳怡如自96年4 月間康佳公司成立起,迄至99年11月30日止,僅在康佳公司擔任監察人的職務,並非康佳公司員工,也未支薪,竟基於填製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的犯意,分別於97、98、99及100 年的年初,指示不知情的會計事務所於製作前一年度康佳公司的扣繳憑單時,各將他前一年度的部分薪資,置於不知情的陳怡如名下,而虛偽製作康佳公司於96年度給付31萬8,000 元、97年度給付26萬4,000 元、98年度給付27萬9,000 元、99年度給付12萬元薪資所得予陳怡如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分別於97至100 年每年的5 月間,據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合併申報他與陳怡如於96年度至99年度的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致他於98年度溢領退稅金額5,616 元、99年度逃漏稅捐4,874 元,足生損害於國家稅務課徵的正確性,王志雄此部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各2 罪的犯行,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40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原審陳又珍書狀卷第66-68 頁)。
據此可知,陳怡如在偵訊時供稱:我在康佳公司負責業務招攬、協助王志雄處理公司員工薪資等事宜,每月薪資3 萬元之情,核與事實不符。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雖以康海智等4 人已經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確實有行賄陳又珍的犯行,而相關書證、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也可佐證康海智等4 人證述為可採信云云。
惟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文的立法目的,乃是有意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的真實性,也就是以補強證據的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
雖然該證據所補強者,並不是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但也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的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的共同被告,是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如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的證據,但為保障其他共犯的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除須無瑕疵可以指摘之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的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的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的關係者,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乃因這類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
尤其基於雙方為對向行為的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的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或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的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因為這類證人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是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的陳述,也就是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
是以,為擔保這類證人陳述內容的真實性,應認為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是否具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為與犯行無涉,都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的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陳怡如就她是否有自康佳公司領取薪資之事,有供述不實的情事,已如前述;
且陳怡如就伴手禮標案何時、地給付賄款給陳又珍,於101 年3 月7 日調查官詢問、偵訊時,分別供稱是於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1月11日在花蓮藍天麗池飯店交付20萬元賄款給陳又珍(偵卷一第63頁);
於101年4 月12日則供稱:「(問:為何在101 年3 月7 日筆錄中你說是11月11日交付的?)……如果我的筆錄中有時間不一致的地方,請以帳冊為準,因為我對數字實在沒概念」(偵卷三第123 頁)。
然而,陳怡如於101 年4 月12日偵訊時,因為無法明確供述於何時行賄陳又珍的哪筆標案、金額,遂表示:「我現在看通聯沒有辦法很詳細的記得這些錢到底哪個標案,希望能夠和我先生王志雄一起回答」等語(偵卷三第122 頁),其後經王志雄入庭應訊並答覆:「(王志雄看公司帳冊)100 年9 月23日公司請款下來後撥了10萬元入我在兆豐銀行的帳戶,同日我領10萬元出來給我太太。
另一次是100 年10月11日我再領10萬元給我太太,這個標案是200萬元」後(偵卷三第122-123 頁),才表示「請以帳冊為準」等語,顯見她的供述,完全是附合王志雄的供詞。
又陳怡如於前述偵訊時供稱:「上次檢察官很客氣說希望我如實講出,讓我覺得很不好意思,檢察官說如時說出有可能減刑」等語,且陳怡如、王志雄的辯護人也辯稱:「被告都坦承,希望能依貪污治罪及證人保護法從輕處理」等語(偵卷三第125 、129 頁),顯見陳怡如、王志雄「自白」行賄陳又珍的犯行,不能排除是為獲邀減刑。
何況郭正光於101 年3 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王志雄表示沒有陳又珍的話,康佳公司無法得標花蓮縣政府的案件,所以在100 年間買了1 台50吋的SONY電視要送陳又珍,感謝陳又珍協助得標,但該電視一直放在王志雄的家中等語(偵卷一第17頁);
而鄭綺玲於101 年3 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王志雄夫妻曾要我陪同他們去家樂福買電視,他們說要送給陳又珍,後來他們搬新家,我卻在他們的住處看到這台電視,所以我才會跟徐北辰提到王志雄夫妻並不老實,說要送電視給別人,卻沒有送等語(偵卷一第29頁),核與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審理卷五第27頁);
又證人廖淑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陳又珍書狀卷第160-162 頁被證1號】問:請問妳是否看過被證1 號的信函?)這張是我寫的。
(問:收件人是誰?)鄭綺玲……好像是99年。
(問:當時妳為什麼會寄這封信給鄭綺玲小姐?)因為我在那裡蓋房子,本來是王志雄、陳怡如住在志學忠孝81之18的房子,就陸陸續續有人來問我們說這個房子是不是王志雄跟陳怡如的,而且我們去散步的時候,就有人來問我說原來住在忠孝76號的那對夫妻,圓夢園81之18、17的房子是不是那對夫妻他們的,所以我發覺到他們兩個很不誠實,再加上康佳公司的一些報表問題,王志雄就興師問罪說為什麼我們要管這麼多帳,所以這中間當然有經過我們請安侯的會計師去康佳查帳,也通知他們,康海智、康太太、王志雄跟陳怡如都避不見面,因為他們的不誠實,所以我跟鄭綺玲講說不要再上這對夫妻的當……(【提示本院陳又珍書狀卷第160-162 頁被證1 號】問:妳在信中提到『海智對購屋事坦誠是為作帳與建設公司有兩本合約,一本990 萬,實際購屋價是710 萬元』,這件事情妳是如何得知?)康海智跟我先生講的,因為我沒有參與,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審理卷五第28、29頁)。
是以,王志雄、陳怡如既曾在相關事情上有供述不實的情況,且曾經假借「為感謝陳又珍協助康佳公司得標」的名義,以康佳公司款項購買1 台SONY電視準備送陳又珍,實際上卻是供自己使用,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為擔保陳怡如、王志雄證述內容的真實性,應認為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始得認定陳又珍確有收賄罪的犯行。
㈢陳怡如於101 年3 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我於99年5 月間從花蓮縣壽豐鄉搬到吉安鄉○○○路00巷00號的住所,當時我的房屋仲介是鄭綺玲,鄭綺玲的妹妹鄭綺麗當時任台開建設公司協理,99年6 月間某日我在溜狗時,鄭綺麗叫住我,請我進入台開建設公司設於華工六路90巷的宿舍,我們稱該宿舍為「台開會館」,當場鄭綺麗介紹陳又珍給我認識,我因此認識陳又珍,後來康海智拜託我,如有機會再與陳又珍見面,要我向她表示如果有標案協助康佳公司得標做,將會支付總工程款1 成的款項,我因此在99年6 、7 月間的某日,鄭綺玲又打電話給我,邀我到台開會館喝咖啡,我在現場看到陳又珍也在場,就跟她提協助康佳公司得標承作,將支付她總工程款1 成的款項,她就點頭答應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50、5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你上次作證所陳,你之所以會跟陳又珍認識,是因為鄰居在台開會館聚會,經由房屋仲介鄭綺玲介紹,所以你才會認識陳又珍的?)是」、「(問:你上次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在你跟陳又珍第二次還是第三次碰面的時候,你向陳又珍表示『如果有標案協助康佳公司得標的話,會支付工程款一成作為公關費』,時間是在99年6 月間某日,而地點是在台開會館,是否實在?)是。」
、「(問:所以在這次見面之前,你跟陳又珍也只有在台開會館見過一次或兩次面,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往來或交情?)對,我們私下並沒有其他的往來」、「(問:當天既然是鄭綺玲邀請妳,也說陳又珍也在那邊,那妳是怎麼把鄭綺玲支開,再跟陳又珍講剛才妳講的那段支付工程款一成當作公關費的這件事情?)我沒有把她支開,我就坐在陳又珍旁邊,就這樣私下跟她講,小聲的講」、「(問:在這次見面之前,你有曾經透過鄭綺玲向陳又珍提過或試探過,你所稱:『如果有標案陳又珍協助康佳公司得標的話,會支付工程款一成作為公關費」的這件事嗎?)我沒有問鄭綺玲」、「(問:依你上次作證所陳,當你向陳又珍表示『如果有標案協助康佳公司得標的話,會支付工程款一成作為公關費』之後,陳又珍有點頭微笑的肢體動作,除此之外你或是陳又珍在那次還有談到任何有關康佳公司或是標案的事情嗎?)沒有」、「(問:康海智在拜託若你有機會時向陳又珍表示『如果有標案協助康佳公司得標的話,會支付工程款一成作為公關費」時,有跟你提到希望陳又珍能提供什麼樣的協助嗎?)那都是康海智跟陳又珍見面的時候談的內容,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問:所以康海智沒有告訴妳所謂的『協助』指的是什麼,妳是這個意思嗎?)是」等語(原審審理卷四第139-142 頁)。
而鄭綺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陳又珍共7 、8 個人在台開會館喝咖啡,陳怡如夫妻溜狗經過,屋主請她們夫妻進來,陳又珍與陳怡如夫妻因此而認識,台開會館是公開的,沙發、餐桌都是開放的,沒有隔間,那次我沒有看到陳又珍與陳怡如交談,除這次之外,我不曾邀陳又珍、陳怡如到過台開會館,我們3 人也不曾再在台開會館一起出現等語(原審審理卷五第26頁)。
據此可知,陳怡如與陳又珍原本並不認識,經由鄭綺玲介紹認識後私下也沒有任何往來,陳怡如怎可能僅在與陳又珍見過一、兩次面的情形下,即貿然向陳又珍提出行賄的要求?顯然有違常情。
而且在彼此並非熟識的情形下,如陳怡如貿然向陳又珍提出行賄的要求,按理陳又珍也應先詢問康佳公司業務內容、承辦標案性質,以及康佳公司希望能獲得何種具體協助等情,俟考量利害得失後再為回覆,但依照陳怡如前述的證述內容,顯見她與陳又珍的對話過程中,不僅未與陳又珍議定「如何協助被告康佳公司」、「交付賄款之條件、時間」等事項,甚至連康佳公司業務內容、承辦何等標案等事情都未提及,陳又珍豈有可能在雙方僅僅見過兩次面的情況下,當場以點頭微笑的方式,應允陳怡如所提出行賄的要求?再者,台開會館是公開場合,如陳怡如確實受康海智之託,有意向陳又珍提出行賄的要求,理當另覓可供2 人私下交談隱密的地點,又豈會選擇在公開場合,甚至在未支開鄭綺玲的情況下,逕向陳又珍表示行賄之意?另外,依照鄭綺玲的證詞,她僅於第一次介紹陳又珍、陳怡如認識時,有3 人共同在台開會館出現的情況,即不能有陳怡如所稱:「在99年6 、7 月間的某日,鄭綺玲又打電話給我,邀我到台開會館喝咖啡,我在現場看到陳又珍也在場,就跟她提協助康佳公司得標承作」的情事。
此外,如陳怡如證述內容為真,她於99年6 、7月間即向陳又珍為行賄的意思表示,但依照如附表一所示,康佳公司投標花蓮縣觀光處標案並向陳又珍行賄的最早時間為100 年3 、4 月間,如此的行賄模式也明顯異常。
何況陳怡如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各標案行賄陳又珍的時間、地點、金額及給付經過,大都以「我不記得了」等語來回答(原審審理卷四第128-132頁),則陳怡如證詞的可信度,即屬甚低。
是以,陳怡如就她向陳又珍行賄的證述既有如此不合理,或與鄭綺玲證述內容不一致的情事,或於原審審理時一再以「我不記得了」迴避問題,則她的證詞是否足以為不利於陳又珍的認定,即有疑義。
㈣本件王志雄、康海智、梅舜蕙雖坦承確有行賄陳又珍的犯行,但由這3 人在調查官詢問、偵訊的供述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述,3 人都未曾親自見聞陳怡如有實際交付賄款給陳又珍。
而檢察官用以證明陳怡如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賄款給陳又珍的證據,除陳怡如的供述之外,主要是以王志雄所製作的手札、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偵卷一第56、235-245 頁)等件為證;
但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僅能證明康佳公司確實有於各該時點以「業務費用」名義,匯款到王志雄的銀行帳戶內;
至於手札部分,王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是我跟康海智討論財務會報的時候所紀錄的」、「地點是在康海智在康佳公司裡的辦公室,時間應該是在99年10月的時候,但月份我不太確定,只記得是年底的時候,現場只有我跟康海智,因為討論帳務的時候,只有我跟康海智在」、「(問:如果你跟康海智在財務會議討論用,為什麼要寫『工作3年、成本過高』、『收到第一期,馬上支付,懇請體諒幫忙』,財務討論為什麼要寫這些字?)這是我要跟陳怡如講的,因為只有這個地產基金是5%,其他都是10% ,要問陳又珍是否同意,所以我記載在上面是要講給陳怡如聽,由陳怡如去傳達。
(問:寫這張札記時,地產基金的75萬元付了沒?)付了,寫的時候還沒有付,是在100 年3 月才付的」等語(原審審理卷四第161 、181-182 頁),顯見該手札乃是王志雄針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標案後私下製作,而且他證述該札記製作時的99年年底,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各標案都尚未開標,何來給付賄款給陳又珍之理?縱使王志雄就製作手札日期的記憶有誤,也就是實際上製作日期應為100 年年底(本件是101 年3 月間開始偵辦,所以不可能是101 年),但當時如附表編號4 、5 、6 標案或尚未公告招標,或賄款交付日期未到,王志雄的前述證詞也不可採。
據此可知,由康佳公司曾遭案外人郭訓德詐騙款項,表示將用以行賄審標人員,實際上是予以私吞入己,以及王志雄、陳怡如曾經假借「為感謝陳又珍協助康佳公司得標」的名義,以康佳公司款項購買1 台SONY電視準備送陳又珍,實際上卻是供自己使用來看,本件不能排除實際上是王志雄、陳怡如並未將這些款項用以行賄陳又珍,而是私自予以侵吞的可能,則前述相關書證尚不能補強陳怡如是否確實有將匯款交付陳又珍。
是以,陳又珍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標案中收受康海智等人的賄賂,也有疑義。
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標案部分,檢察官指稱康海智等人推由陳怡如,於100 年4 月15日交付陳又珍15萬元賄款,是由於:「本標案主要是康佳公司幫觀光事務處作網站建置、資訊服務及行動導覽服務,而整個網站呈現之形式需由陳又珍裁示,無法單憑科長或承辦人單獨決定,因此康佳公司必須與陳又珍多次討論,方知其所期望之網站呈現形式,若陳又珍遲不定案,專案就無法繼續執行」云云。
惟查,本件「旅遊網站案」是於100 年4 月7 日開標,履約期間則自100年5 月3 日起至100 年10月29日止,且直到100 年5 月24日才召開第一次專案會議,顯見本件標案在100 年4 月15日根本尚未開始履行,花蓮縣觀光處也未就本件標案與康佳公司進行任何會議,究竟網站內容須以何種形式呈現?觀光事務處要求的內容為何?陳又珍及承辦科室人員的意見如何?均有待召開專案會議後始能知悉,則康海智所稱在100 年4 月15日交付陳又珍15萬元賄款的目的,是因網站呈現形式需由陳又珍裁示,否則專案無法繼續進行云云,顯與常理不合。
又康海智、王志雄及陳怡如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雖然一再指稱康佳公司於100 年4 月7 日以「整批轉帳」名義,匯到陳怡如帳戶的15萬元款項,即是本件「旅遊網站案」用以交付陳又珍的賄款云云;
但依照卷附康佳公司於兆豐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 號帳戶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顯見康佳公司是於100 年4 月8 日13時24分29秒,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萬元匯到陳怡如的帳戶,而本件「旅遊網站案」是於100年4 月7 日10點進行資格標開標後,於當日下午2 點開始進行評選審查會議(這有卷附「花蓮縣政府國際花蓮觀光旅遊服務網站委外建置案」的招標公告可證),如該15萬元款項給付的目的,確實如康海智所稱是為避免陳又珍就網站呈現形式遲不定案,無法繼續執行所致,則其決定交付賄款的時間,理應在康佳公司標得本件標案之後,豈有可能於康佳公司於尚未得標前,預先即將該15萬元匯到陳怡如的帳戶?又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康海智拜託她有機會向陳又珍行賄時,並未告訴她所謂的「協助」指的是什麼之情,已如前述,但康海智於101 年3 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卻供稱:「當時是我們康佳公司覺得花蓮縣政府的『國際花蓮觀光旅遊網站』需要改進,就想提出計畫構想請花蓮縣政府改進,該他們可以爭取經費來作修改,我們預期會有標案出來,一方案我們將計畫構想提送花蓮縣政府,另外一方面,則為了拿到標案,有請陳怡如、王志雄去跟陳又珍講,陳怡如、王志雄回覆我要1 成給陳又珍,至於他們怎麼說,我沒有參與並不知道」等語(偵卷二第69頁),顯見康海智、陳怡如於第一次行賄陳又珍時,均未提及希望陳又珍如何協助的具體內容,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何況本件標案於100 年10月17日辦理驗收後,因陳又珍發現尚有諸多功能(如APP 、大頭貼等功能)均無法使用,乃向詢問承辦人詢問此事,承辦人遂於100年12月30要求康佳提出改善說明,康佳公司亦於101 年1 月12日提出改善簡報,則如陳又珍確實有自陳怡如收取15萬元賄款的情事,自當極力護航康佳公司,當驗收後發現康佳公司履行尚有缺失,陳又珍大可私下要求康海智進行修正,又怎會囑付承辦人員正式發函要求康佳公司改善?是以,陳又珍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在如附表一編號1 標案中收受康海智等人的賄賂,也有疑義。
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標案部分,檢察官指稱在精彩100案中,康佳公司應製作花蓮觀光護照手冊、美食地圖手冊、觀光地圖摺頁、明信片、摺頁展示架、中英文版DVD 製作壓片等多項給付標的,因價金是採一次給付的總包價法,必須所有成品驗收完成才能付款,此種設計成果的具體表現本即存在主觀評價,必須由康佳公司與陳又珍充分溝通方能得悉她主觀想法,因而康海智等4 人認有行賄陳又珍的必要,乃由陳怡如分別於100 年7 月16日及101 年1 月11日,在陳又珍車庫、住宅內交付前金及後謝各22萬8,000 元云云。
惟查,本件「精彩100 案」是於100 年7 月13日開標,履約期間則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16日止,花蓮縣觀光處並於7 月25日才召開第一次專案會議,可知本件標案在100年7 月16日尚未開始履行,花蓮縣觀光處也未就本件標案與康佳公司進行任何會議,究竟製作相關手冊、DVD 的具體內容、範圍為何?陳又珍或承辦科室人員的意見如何?均有待召開後始待確認,康海智、王志雄、陳怡如等人何須急於在「得標後、履約前」交付前金22萬8,000 元予陳又珍?此舉顯與常理不符。
又康海智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本件精彩100 的標案,在履行期間有過幾次的報告或者是會議?陳又珍有無出席?)本案會議及報告加起來至少5 次以上,印象中陳又珍有出席部分會議,幾次我記不太清楚,其中讓我印象深刻的工項在於影片製作的部分,陳又珍對於影片有相當多的意見,我們在修改次數上改了至少兩個以上的版本,也等於同一個影片做了兩次,但在結案前還是因為履約期間的因素,所以仍然在期限內完成履約標的」、「(問:關於這個精彩100 的標案,被要求修改的部分有哪些?與你過往投標經驗相比,被要求修改的部分有沒有比較多或是比較少?)被要求的部分包含了影片、平面文宣品以及宣傳品等等。
其實我覺得在這個案子上面,被要求的實際的項目及修正次數上比過往會來的多,在手冊頁面表現形式修改的部分,我們提供了蠻多的版本,我記得手冊的頁面表現形式,也就是版型部分就改了三、四次以上。
一般的政府標案上,通常我們第一次會修正,也就是一校,改的是文字或是圖樣的調整,一般業主不會提到要作版型的變更,但是如果業主有要求的話,我們也只好照做,因為要驗收」等語;
而證人即當時擔任花蓮縣觀光處行銷科科長的翁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陳又珍就有關精彩100 案,妳的印象中,有沒有具體表示過什麼意見或是什麼指示?)就是DVD 的部分,他們做出來的版本處長不是很滿意,所以有請他們做修正」、「(問:針對妳前面所說的DVD 有遲延的部分,是否有在檢討的範圍內,後來有沒有去通知康佳公司負責人來說明?)我那時候是有電話通知,我有跟他們說這是觀光局的補助案,如果沒有辦法如期履約的話,可能會影響我們補助款的請領」、「問:康佳公司的何人有過來說明還是有用電話說明為何遲延?)通常都是我們的承辦人打給他們公司的承辦人,如果沒有辦法達到要求時,同仁會請我直接打電話給康海智,精彩100 案我有直接打電話給康海智過,那時候我們是希望DEMO希望要先給我們看過後才能印刷,原本他們承諾我們的是10號,如果10號沒有送到,我會跟康海智說最慢明天一定要送來,不然可能會有延遲的狀況,康海智說會配合,應該是最後面還是有按照我說的時間送來」、「(問:妳剛才提到精彩100 案康佳公司的DVD 有遲延的問題,是不是因為陳又珍對於康佳公司所製作的DVD 有意見,所以才會有遲延的事情發生?)是」等語(原審審理卷四第274-275頁)。
另依卷附康海智與證人胡靜宜於100 年9 月13日14時42分3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康海智向胡靜宜表示:「我剛剛跟科長討論過展延的事情,就是精彩一百展延的部分,我是跟他提到十月底啦」、「十月三十,但是科長他們剛剛擔心是交通部那邊不可能,就是不一定能夠展延到那個時候」、「後來我們討論過,科長最後的意思就是我們先發文再說啦,那他們要核多少再看交通部那邊的動向」等語(原審審理卷四第44頁);
康海智與王志雄於101 年1 月6 日22時15分25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康海智向王志雄表示:「北辰傳訊息來說456 那個案子(精彩一百案)的款項已經匯入縣庫,最晚下週一、二就會進帳……」等語(原審審理卷四第44頁);
而證人即花蓮縣觀光處人員徐北辰於調查官詢問時也證稱:我於101 年1 月8 日詢問該標案的承辦人徐川雅,告知康海智「精彩100 案」款項撥到,可以趕快請款等語(偵卷一第130 頁)。
據此可知,陳又珍於本件標案執行過程中,不僅並未一昧配合康佳公司的履約,反而因其提出許多個人意見,以致使康佳公司必須投入更多成本重製。
本件標案既然因陳又珍提出諸多意見,致使康佳公司必須投入更多成本,才能於請款期限內履約完成,明顯並未提供康佳公司任何協助,則在此情形下,康佳公司怎會願意於款項核撥後,交付「後謝」現金22萬8,000 元予陳又珍?又倘若陳又珍確有康海智、陳怡如等人所稱收受賄賂的情事,則康海智就有關本件標案要求展延及請款等事情,理應直接請求陳又珍協助或瞭解,即無須透過其他管道尋求協助、瞭解。
是以,陳又珍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在如附表一編號2 標案中收受康海智等人的賄賂,也有疑義。
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標案部分,檢察官指稱在伴手禮案中,陳又珍知悉本件標案實際是由康佳公司借用華鑫公司名義投標,並向陳怡如收受賄款9 萬2,000 元云云。
惟查,康海智就他何以於本件標案向胡文愷借用華鑫公司投標的原因,於101 年3 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陳又珍告知我如有意思承接此標案,要借別人的牌來做,且要把借牌的情形告知陳又珍,所以才去找胡文愷借用華鑫公司名義承作,並透過王志雄、陳怡如通知陳又珍等語(偵卷二第70頁);
於101 年3 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改稱:是我自己考量康佳公司承作觀光事務處標案過於頻繁,所以透過友人向華鑫公司借牌等語(偵卷二第265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陳又珍聊天的時候提到說我們公司承攬旅遊處太多的專案,這樣在社會觀感上會不太好,當時她就是跟我講這個意思,我那時候的想法是不是換一間公司來,就不會造成這樣的困擾,當時陳又珍並沒有告訴我必須要換一間公司去承攬,這部分是我自己去找華鑫公司的等語(原審審理卷四第17頁)。
據此可知,康海智就何以借用華鑫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前後證述不一。
又由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陳怡如以簡訊告知陳又珍已將華鑫公司資料郵寄到她的電子郵件信箱後,陳又珍隨即回電陳怡如,當陳怡如詢問有無收到資料時,陳又珍則回覆陳怡如:「我沒有跟你要過華鑫什麼東西啊?」、「我沒有要資料ㄟ」、「你可能傳錯了吧?」、「我不知道,你可能傳錯了,我沒有要過,你可能弄錯了」等語,顯見陳又珍對於陳怡如所稱華鑫公司資料之事甚為不解,則如陳又珍早已知悉康佳公司將借牌投標之事,自當對於陳怡如所稱「資料」、「華鑫」之事了然於胸,豈有可能在對話中出現不知陳怡如所言何事的反應,甚至再以簡訊向陳怡如表示:「Tina姐,我沒有跟您要資料,您可能記錯了」等語?再者,陳又珍於100 年7 月29日至100 年9 月12日請長假出國,而本件標案是由趙淑宜於100 年8 月8 日簽請辦理採購,在100 年8 月17日上網公告後,於100 年8 月31日開標,開標當日,因陳又珍請假出國讀書而不在國內,遂由林政儀代為主持該標案的評選會議等情,業據證人趙淑怡、林政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三第40-43 、63-66 、79-83 、87-89 頁,原審審理卷四第261-272 頁、卷五第6-17頁),並有100 年8 月8 日觀光處企劃科簽文在卷可稽,足見在辦理本件採購的過程中,陳又珍都因請假而未曾參與,對於本件標案實際是由康海智借用華鑫公司名義投標之事,自無知悉的可能。
另外,趙淑宜於101 年3 月30日偵訊時證稱:「(問:處長陳又珍對伴手禮案對你有何特別指示?)沒有,她只說其中一場記者會要在台北辦理,我們很多案子都是為了增加曝光率,記者會除了在花蓮外也會另外在台北辦理」、「(問:共有幾次期中會議?)我記得有一次是辦理伴手禮徵選複審會前會……100 年10月15日在我們觀光處開會,這次是康海智有來報告,報告評選的流程、其他注意事項,處長有出席。
還有其他簡單的會議,但沒有會議紀錄,都是我跟處長做口頭報告履約的情形,有一次是決標後沒多久,處長休假回來後,我要把標案情形跟她報告所以我有約康海智過來,就由康海智向處長報告,我和科長都有在場,是在我們處的會議室。
其他幾次都是我跟處長簡單的口頭報告……」等語(偵卷三第82頁),可見陳又珍於本件標案履行過程中,大多是由承辦人趙淑宜口頭報告履約情形,且除了為增加曝光率要求在台北舉辦記者會外,並無特別的指示,則陳又珍在無人提出任何質疑的狀況下,未發現康海智有借牌投標的情事,也合乎事理之常,尚難認有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的行為。
何況王志雄曾分別於100 年9 月23日、100 年10月3 日以「伴手禮案」業務費名義,向康佳公司各請領10萬元,這有康佳公司請款單在卷可稽,如陳怡如確有檢察官所稱於100 年10月11日在花蓮藍天麗池飯店交付陳又珍20萬元賄款的情事,則王志雄理當一次向康佳公司請領該筆20萬元的款項,怎會有分兩次請領的情形?究竟王志雄分次各請領10萬元業務費的目的為何?是否確實是作為行賄陳又珍之用?在在均啟人疑竇。
是以,陳又珍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在如附表一編號3 標案中收受康海智等人的賄賂,也有疑義。
㈧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標案部分,檢察官指稱陳又珍與康海智、陳怡如等人將本件標案賄款議減為預算5%,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的時間、地點,自陳怡如處收受現金75萬元賄賂;
另外,康海智於100 年12月21日在陳怡如自宅門口交付陳又珍的iPhone4s手機,是經典民宿標案的賄賂對價云云。
惟查:⒈康海智就本件標案行賄陳又珍75萬元的緣由,於101 年3 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經典民宿案與陳又珍接觸的是王志雄、陳怡如在負責的,我記得是陳怡如在成案(開標)前告知我,這個案子陳又珍要拿5%即75萬元,至於王志雄、陳怡如怎麼跟陳又珍談的,我就不清楚了,今年2 月間本標案第一期款375 萬進到康佳公司帳戶後,就由王志雄、陳怡如拿給陳又珍等語(偵卷二第69頁);
於101 年3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問:此案為何只給75萬元而非150 萬元,一成不是應該是150 萬元?)因為該案成本過高,我給的比例就較少」等語(偵卷二第121-122 頁);
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提示偵卷二第69頁】問:你在調查站稱與陳又珍接洽是王志雄、陳怡如在負責,我記得陳怡如在成案前告訴我,這個案子陳又珍要拿5%即75萬元等語,是否如此?剛剛稱沒有,是否因時間因素記憶不清?)調查站的紀錄跟事實是有出入的,我把前後關係說明一下,因為我們過去都是以一成的比例,1,500 萬元的一成是150 萬,但這個案子的成本很高,所以我這邊的想法是以5%的方式透過陳怡如詢問陳又珍,是這個意思」等語(原審審理卷四第20頁)。
據此可知,康海智就本件標案之所以僅支付標案金額5%而非一成的原因,究竟是陳又珍主動要求,再經由陳怡如轉達,抑或是他決定後再透過陳怡如向陳又珍詢問?他的供詞前後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陳怡如針對本件標案與陳又珍達成期約賄賂的經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證稱:這個標案康海智認為工期3 年成本較高,無法依前開協議給付10% 的公關費,王志雄要我轉達陳又珍本案可否降低為工程款的5%,並在收到第一期工程款後全部給付75萬元,101年2 月間陳又珍約我及王志雄到陳記狀元粥舖吃飯,我即告知陳又珍前述情形,她回答沒有關係,我一直跟她抱歉,不好意思等語(偵卷一第75頁,原審審理卷四第131-132 頁);
但陳怡如證述本件行賄過程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且就本件標案的證詞而言,不僅與康海智所稱:5%即75萬元的賄款金額是於本件標案成案(開標)前與陳又珍達成合意之情,顯有出入;
又衡諸常理,如康佳公司給付本件標案賄款數額,確實有由10% 調降為5%的情形,而交付時間也與先前「旅遊網站案」、「精彩100 案」有別,則康海智理應於100年12月28日康佳公司得標後,旋即透過陳怡如詢問調降賄款的意見,怎有可能遲至101 年2 月間始由陳怡如向陳又珍提及此事?陳怡如所證內容是否屬實,亦堪置疑。
再者,如康海智、王志雄、陳怡如證稱:「於給付本件75萬元前,已有先與陳又珍達成賄款金額調降為5%,並於收到第一期工程款後全數給付的期約」等情為可採信,則本件標案第一期工程款究竟何時撥付,亦將影響陳又珍收到75萬元賄款的時間,當康佳公司有急於請款需求時,康海智、陳怡如理應直接向陳又珍尋求協助;
但不僅證人徐北辰於偵訊中證稱:本標案的招標是我承辦,陳又珍為評選會議召集委員,於康佳公司得標後,康海智說康佳公司亟需用錢,所以我幫忙跑請款流程等語(偵卷一第127 頁);
康海智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就本件標案的第一期工程款,我曾拜託承辦人徐北辰於休假時幫忙請款等語(原審審理卷四第101-102 頁)。
倘若陳又珍於本件標案確實有康海智、陳怡如、王志雄等人所稱期約、收受75萬元賄款的情形,康海智就康佳公司第1 期款項的請領,自當直接尋求陳又珍協助,豈有另須特別拜託徐北辰於休假時協助處理之理?是以,陳又珍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在如附表一編號4 標案中收受康海智等人的75萬元賄賂,也有疑義。
⒉康海智、陳怡如及王志雄於偵查中雖然自白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的時間、地點,交付陳又珍iPhone4s手機一支,作為本件標案的賄賂。
但康海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經典民宿案中,你是否有贈送陳又珍iPhone手機一支?)這支手機跟經典民宿案是無關的,康佳公司提供手機給客戶去做測試的原因是因為康佳公司有一個另外一個案子,它是有設計手機的軟體,我們需要由業主去確認這個手機的功能是否如業主所預期,所以我們提供了一支手機給陳又珍去做測試。
康佳公司在設計這個手機軟體時,內含有一個大頭貼的功能,而不同的手機操作出來的效果會不一樣」、「(問:經典民宿案康佳公司有需要提供手機給業主去測試相關功能嗎?)沒有」、「(問:贈送予陳又珍的手機與海洋漁村案的手機有關嗎?)這支手機是提供給陳又珍這邊去做測試的,讓她先去確認這樣子的功能是不是能夠符合她的需求,贈送予陳又珍的手機與海洋漁村案是有關係的,我這邊說的送跟贈送是兩件事情,我在提示的調查筆錄上面所記載的我確實有送iPhone4s給陳又珍等語,其中『送』的意思是指我交到她手上的意思,可能是我在調查站供述時有落差」、「(問:為什麼要交付手機給陳又珍?)因為我們有開發旅遊處的軟體,裡面有大頭貼的功能,需要比較新的手機才能測試軟體的功能」、「(問:iPhone4s是陳又珍私下獨自請你提供,或是有正式在合約書面上約定請貴公司提供?)陳又珍沒有跟我講過要我或公司這邊提供,合約上也沒有註明公司有這個義務要提供測試用的手機,是我自己希望說能夠讓客戶在操作的時候看到的產品是好的」等語(原審審理卷四第20、21、96-98 頁)。
據此,由康海智的證詞,顯見他交付iPhone4s手機給陳又珍,不僅與本件「經典民宿案」無關,而且目的是為了於其他標案中作為測試軟體功能之用,自然不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本件標案的賄賂甚明。
㈨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標案部分,檢察官指稱陳又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的時間、地點,向陳怡如收受本件標案的賄款9 萬2,000 元云云。
惟查,本件標案是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公告的「配合國土資訊系統NGIS上傳及維護觀光資訊資料庫建置補助要點」,由康佳公司將花蓮觀光資訊網的相關資料,依照交通部公告的「觀光資訊標準」中的欄位標準,上傳到觀光資訊資料庫,因此無論資料內容、擴充或是自動化上傳機制的建立,都必須依照交通部觀光局公布的相關規範為之,而且委託康佳公司辦理的合約書副本及康佳公司的工作成果報告,都必須送由交通部觀光局審查核可後始能撥款。
是以,陳又珍就本件標案的履行內容及撥款與否,均無置喙的餘地,康佳公司並無行賄陳又珍的必要,即難單憑陳怡如等人有瑕疵的證述內容,據以認定陳又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標案部分,檢察官指稱陳又珍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的時間、地點,自陳怡如收受本件標案購款現金20萬元云云。
惟查:⒈就本件標案何以決定行賄陳又珍一事,康海智於101 年3 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什麼在『100 年度七星潭海岸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陳怡如可以領29萬2,000 元?)經我回想前述我有請陳怡如找陳又珍,是要跟他討論如何規劃,後來確實辦了這個標案,雖然我們只是其他公司的下包,但我認為她應該知道我們也有做,我就向陳怡如、王志雄表示還是要給她錢。
但我認為給陳又珍1 成太多,我就直接提給陳又珍29萬2,000 元,他們也沒意見,後來就把錢用業務費名義支給陳怡如」等語(偵卷二第73頁);
於101 年3 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改稱:「(問:康佳公司101 年3 月3 日支出29萬2,000 元,目的為何?)這筆錢是透過陳怡如交給陳又珍,其中20萬元七星潭公共設府工程標案完工後,應該交給陳又珍的賄款,另外9 萬200 元則是康佳公司另外在前一陣子得標的花蓮縣觀光處花蓮觀光資訊網國土資訊系統資料庫預算金額一成,一樣給陳又珍」、「(問:經查上開工程係由民儒營造公司得標,為何康佳公司需付款給陳又珍?)因為康佳公司為民儒公司的下包商,負責建置該工程案的網路監視設備等工程,陳怡如知道我們承做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所發包之工程,便詢問我應否依例支付一成賄款給陳又珍,我便同意支付20萬元給陳又珍」等語(偵卷二第263 頁);
於101 年4 月10日偵訊時改稱:「七星潭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部分有向陳又珍行賄,金額是20萬元時間是101 年2 月底,因為我們公司與陳又珍立協議是若有承攬該單位之工程就須把標案的一成交給陳又珍,該案我們與民儒公司簽約雖然是380 萬元,但其中180 萬元是要再分包出去給硬體的廠商,但名字我忘記了,等於我只實拿200 萬元,故就是給陳又珍20萬元」、「(問:你有把轉包出去的部分向陳又珍說?)我沒有講,至於陳怡如有沒有講我不清楚」等語(偵卷三第109 頁)。
綜此,由康海智歷次的供述,可見康海智對於本件行賄金額究竟是29萬元2,000 元,或是20萬元?以及是由他主動表示行賄的決定,或是陳怡如詢問後始同意支付,抑或是基於康佳公司與陳又珍而立協議?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則他的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康佳公司於100 年間除曾擔任由民儒公司得標承做「七星潭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的下包廠商之外,也曾在永鈺營造公司(以下簡稱永鈺公司)得標的「100 年度七星潭海洋漁村風貌營造計畫第二期工程(以下簡稱「七星潭海洋漁村案」擔任下包廠商,以400 萬元向永鈺公司承攬導覽系統及無線網路等情,業據康海智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屬實。
而康海智原審審理時證稱:iPhone手機是在海洋漁村案中使用,這支手機是提供給陳又珍去做測試的,讓她先去確認這樣子的功能是不是能夠符合她的需求,贈送予陳又珍的手機與海洋漁村案是有關係的,我說的「送」跟「贈送」是兩件事情,在提示的調查筆錄上面的記載中,我確實有說送iPhone4s給陳又珍等語,其中「送」的意思是指我交到她手上的意思;
康佳公司在海洋漁村案是擔任花蓮縣府標案承商的下包,我也會到縣府觀光處做簡報或溝通等語(原審審理卷四第20、21頁)。
據此,顯見康海智於「七星潭海洋漁村」案,就康佳公司向永鈺公司承攬導覽系統及無線網路部分,不僅會到花蓮縣政府進行簡報或溝通相關事宜,甚至還有提供iPhone手機供陳又珍作為測試之用,因此就康佳公司在「七星潭海洋漁村」是永鈺公司下包廠商乙節,陳又珍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如康海智、陳怡如、王志雄等人與陳又珍間,確有所謂「若康佳公司有承攬花蓮縣觀光處的工程時,就會支付標案金額一成」的協議,或者「因為陳又珍知悉康佳公司為下包廠商,故認有交付賄款的必要」,則在「七星潭海洋漁村」案中,陳又珍也知悉康佳公司為永鈺公司的下包廠商,負責承攬「七星潭海洋漁村」案的導覽系統及無線網路部分,康海智等人理應將康佳公司承攬報酬400 萬元的一成,支付賄款給陳又珍,怎可能僅於「七星潭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認有給付賄款予陳又珍的必要?可見康海智的說詞明顯悖於常理。
再者,檢察官雖指稱:「雖然本標案是民儒公司請款,但若越早撥款予民儒公司,則康佳公司也能越早領得款項,因而康海智等4 人認有行賄陳又珍之必要」;
但本件「七星潭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履約期間是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而民儒公司則是在101 年2 月24日撥款130 萬元予康佳公司,足見民儒公司已履行完畢,且於101年2 月24日即已支付康佳公司承攬款項。
倘康海智等4 人為求能及早請款,認有行賄陳又珍的必要,則其行賄時間理當是在民儒公司履約期間或其領得款項之前,怎會遲至101 年3 月3 日始有行賄之舉?⒊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康海智就本件標案歷次的供述明顯不一,而且他就給付賄款予陳又珍必要的說明,明顯悖於常理,加上他所稱給付賄款給陳又珍的時點,已在民儒公司支付康佳公司承攬款項之後,則他行賄必要性也啟人疑竇。
是以,陳又珍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標案中收受康海智等人的賄賂,也有疑義。
三、結論:㈠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事證,僅能證明陳又珍確實有收受康海智所提供iPhone4s手機的事實,但由康海智的證詞,可知他交付iPhone4s手機給陳又珍,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經典民宿案」無關,而是為了於其他標案中作為測試軟體功能之用,自然不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本件標案的賄賂。
而檢察官所指稱陳又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收受陳怡如所交付的各筆現金款項部分,僅有陳怡如單一、明顯有瑕疵的證詞;
康海智、王志雄、梅舜蕙3 人都未曾親自見聞陳怡如有實際交付賄款給陳又珍;
加上王志雄所製作的手札、通訊監察譯文、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相關書證,都不能補強陳怡如確實有將賄款交付陳又珍的情事;
何況本件不能排除實際上王志雄、陳怡如並未將這些款項用以行賄陳又珍,而是私自予以侵吞的可能。
至於陳又珍知悉陳怡如、王志雄及康海智等3 人多次取得花蓮縣觀光處招標標案後,仍與這3 人有所接觸往來,或將康海智所交付供其他花蓮縣觀光處標案測試之用的iPhone4S手機轉送友人馬道之舉,雖有違公務員廉潔自持的倫理義務,但這屬於應否科以行政責任的問題,核與刑事責任無關。
是以,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就陳又珍被訴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以及康海智等4 人被訴涉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與同法修正後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嫌部分所列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陳又珍、康海智等4 人犯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確信心證。
原審同此認定,分別諭知這5 人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康海智等4 人有無行賄陳又珍一事,陳怡如於原審104年3 月18日及104 年4 月29日審理時,證述與陳又珍達成行賄合意、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原審審理卷四第126-134 、139-150 頁);
王志雄於原審104 年6 月10日及104 年8 月19日審理時,證述製作手札的原因、日期與交付賄款與陳怡如用以行賄陳又珍等情,都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怡如、王志雄是否涉有虛偽證述而該當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的情事,允宜由犯罪偵查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的處理,併予敘明。
肆、針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即康海智等4 人、康佳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以及應否准予康海智等4 人為緩刑宣告的說明:
一、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
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
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判處康海智等4 人各有期徒刑4 月、科康佳公司罰金30萬元時,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敘明其刑罰裁量的考量因素。
何況檢察官上訴時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是以,參照前述的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判決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康海智等4 人雖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自白犯行,但就如附表一所示6 個標案自白曾經行賄陳又珍部分,以及陳怡如就自己有無自康佳公司領取薪資部分,核與事實有不符之處,已如前述,可見4 人為獲邀減刑、輕判,不惜謊稱事實的心態,昭然若揭,康海智等4 人的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顯有悔意。
何況康海智曾因經營康佳公司,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也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的要件不符。
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康海智等4 人、康佳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量刑過輕,以及未准予康海智等4 人為緩刑宣告,乃屬不當云云,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三、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康海智等4 人、康佳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也都妥適。
而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量刑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檢察官就這部分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1樓
兼 代表人 康海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號
送達: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1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梅舜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巷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號
送達: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號5樓之3
王志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號5樓之3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101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海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舜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又珍無罪。
事 實
一、康海智係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佳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管理公司各項業務,康佳公司以承作政府資訊網路、產業輔導及行銷採購案為主要業務;
梅舜蕙(康海智之妻)係康佳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
陳怡如係康佳公司之董事;
王志雄(陳怡如之夫)係康佳公司財務長並負責會計、出納業務;
胡文愷係華鑫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按:華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淑華,胡文愷之妻,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巷0弄00號1樓),該公司以從事電腦、電器批發零售、資訊服務業為主。
胡文愷與康海智於民國93、94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進而雙方所營之華鑫公司、康佳公司於業務上互有往來。
康海智於99年間知悉王志雄、陳怡如與時任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下稱觀光事務處)處長之陳又珍熟悉,常以請益為名與陳又珍有所互動。
康海智因認康佳公司取得觀光事務處政府採購標案之件數過多,恐引起外界不必要質疑,遂於該處於100年8月17日辦理「100年花蓮特色伴手禮徵選暨行銷推廣計畫」標案(下稱伴手禮案)公告前,與梅舜蕙、陳怡如及王志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彼等共同議定「以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形式,得標後仍由康佳公司實際承作」之方式,再由康海智向胡文愷詢及可否借用華鑫電腦有限公司名義參與伴手禮案,胡文愷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華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允之,陸續將華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報表)、華鑫公司大小章等參與投標所需之文件悉數提供之,並出具『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之文件予康佳公司,使康海智本於康佳公司負責人身分,全權代理華鑫公司上開標案之開標、行使減價或比減價之出席及使用華鑫公司印章等事務。
康海智再囑由陳怡如傳達上情予不知情之陳又珍,陳怡如遂於100年8月2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又珍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行動電話,片面向陳又珍告稱:已將華鑫公司基本資料以寄送至陳又珍名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雖陳又珍表示不解上開訊息之用意,但陳怡如仍向康海智回報,經康海智表示已有傳達上開訊息即可。
嗣於100年8月31日上開標案開標之日,因陳又珍請假出國無法主持評選會議,委請不知情之觀光事務處副處長林政儀代為主持,康海智則以華鑫公司受任人即康佳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席,連同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空公司),計有2家廠商參與投標,然天空公司因標封未密封而被判定資格不符,遂由華鑫公司以底價得標,之後由康佳公司完成上開標案之施作,花蓮縣政府並於101年1月11日撥款199萬8千元予華鑫公司,華鑫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還189萬8千元、4762元予康佳公司。
(按:胡文愷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華鑫公司因胡文愷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而涉犯同法第92條之部分,經本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審結)。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1年3月7日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至相關人等之住居所或辦公處所實施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及王志雄等4人(下稱被告康海智等4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康海智等4人及他們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康海智等4人對上情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康海智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下稱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70頁、第265頁;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梅舜蕙於調查中、偵查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86頁,第三宗第125頁、第126頁)、證人陳怡如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53頁、第63頁;
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30頁反面)、證人游淑華於調查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四宗第354頁)、證人胡文愷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四宗第357頁至第362頁、第43頁至第46頁;
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48頁至第250頁)、證人即康佳公司行政人員胡靜宜於調查中、偵查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21頁,第三宗第233頁,第五宗第58頁至第61頁)、證人即承辦伴手禮案之觀光事務處企劃科承辦人趙淑宜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82頁;
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6頁至第17頁)、證人林政儀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88頁;
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65頁反面)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政府觀光事務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伴手禮案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二宗第139頁反面至第143頁)、切結書、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簽、工作計畫邀標書(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44頁至第52頁)、觀光事務處100年9月7日簽呈、101年1月2日簽呈、100年12月26日簽呈、花蓮縣政府府觀企字第0000000000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11月23日府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日評審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289頁至第292頁、第三宗第72頁至第77頁;
101年度刑保管字第1039號證據清單編號21「伴手禮案簽稿會核單」所示之外放證物)、被告華鑫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華鑫公司於100年12月開立予花蓮縣政府之伴手禮案之金額200萬元統一發票(票號XX00000000)(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45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海智等4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定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
」之規定,並將原條文之第5項改列為第6項,無疑係對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處罰加以明文規範,旨在強化政府採購制度之防弊功能,禁止廠商製造競爭假象,確保採購制度公平性並維護競爭利益,遂採「行為犯」非以「結果犯」之立法,而不以政府採購標案是否順利決標,或有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
是核被告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康佳公司部分,因被告康海智係被告康佳公司負責人而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刑。
被告康海智等4人間,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康海智等4人無視政府採購法欲達成之上開立法目的,所為均有害於政府採購機制強調公開透明之公益,兼衡以被告康海智前於10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
被告王志雄於10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4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之素行;
被告梅舜蕙、陳怡如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38頁至第44頁);
又被告康海智、陳怡如、王志雄自始坦認犯行,被告梅舜蕙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上開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康海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7萬元,尚有母親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梅舜蕙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被告康海智共同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陳怡如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退休,僅賴1萬3千元之勞保退休金,並無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王志雄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退休,僅賴1萬8千元之勞保退休金,與被告陳怡如均無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康海智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於被告康佳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另被告康海智等4人及其辯護人等固均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梅舜蕙是否附加義務勞動之條件,被告王志雄究係附加120小時至240小時之義務勞動條件,還請審酌;
被告康海智、陳怡如請求附加「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1次支付120萬元」或「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分期支付共12萬元」不等之負擔等語,有被告康海智等4人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102頁),惟酌以被告康海智等4人所宣告之刑,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他們所請,均難准許,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㈠被告陳又珍係花蓮縣政府觀光事務處處長(已因本案免職),負責花蓮縣觀光旅遊規劃、開發、管理、行銷宣傳、觀光地區船舶管理、觀光地區遊憩設施及風景區綠美化等業務,觀光事務處之採購標案自規劃、招標、決標、簽約、履約期間成果報告、驗收、請款、結案等公文簽呈皆須經其簽核後,陳由縣長決行,且以機關首長身分為觀光事務處各標案當然評選委員並兼任評選會議主席,負責與最優勝廠商議價並宣布得標廠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康海智係康佳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管理公司各項業務,被告康佳公司以承作政府資訊網路、產業輔導及行銷採購案為主要業務,被告康海智之配偶梅舜蕙係康佳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
被告陳怡如係康佳公司董事,被告陳怡如之配偶王志雄係康佳公司財務長並實際負責會計、出納業務。
㈡被告康海智有感於康佳公司所提供之廣告企劃、多媒體製作、網站建置等勞務服務,本質上即存在因人而異之主觀期待與認知差異,再加上過去承作政府機關標案之經驗,經常在履約過程中與承辦公務人員就執行事項或工作成果發生期待與認知上歧見,進而影響到履約進度、工程款之支付以及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時間,甚至因履約時程延宕遭處以違約金或罰鍰,且被告康佳公司為花蓮縣在地公司,投標花蓮縣政府觀光事務處多數標案,為期順利承作觀光事務處標案,因而決意與觀光事務處公務人員維持良好關係。
嗣被告王志雄、陳怡如於99年5月間遷址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巷00號,得知被告陳又珍亦住居在同社區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巷00號,被告陳怡如因而與被告陳又珍結識並時常聯絡。
被告康海智得知被告王志雄夫妻與被告陳又珍之鄰居關係後,即透過被告陳怡如向被告陳又珍表示若能協助被告康佳公司所標得承作之觀光事務處標案順利進行,被告康佳公司願意支付總工程款項之1成,因而被告陳怡如於6、7月某日,在其社區附近之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華工六路90巷台開會館,向被告陳又珍表達前開行賄之意,被告陳又珍亦應允之。
被告康海智等4人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約定若該勞務採購標案之金額非鉅,則由被告王志雄在康佳公司得標觀光事務處之標案後,即以業務費名義,自被告康佳公司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該標案金額之10%至被告王志雄或陳怡如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王志雄或陳怡如提領,若該採勞務採購標案之金額過鉅,則分為得標時、工程款撥付時前後2次支付;
最後再由被告陳怡如與陳又珍相約在陳怡如住處(花蓮縣吉安鄉○○○路00巷000號)欣賞照片或聊天,或相約在陳又珍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討論新家裝潢燈飾,或在其他公共場所見面餐敘之機會,由被告陳怡如將賄款現金以牛皮紙裝交付予被告陳又珍。
嗣後被告康佳公司於標得觀光事務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標案後,被告康海智等4人確實依上述與被告陳又珍之期約約定交付賄賂予被告陳又珍,陳又珍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㈢被告康海智等4人與陳又珍犯行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旅遊網站案):
本標案主要是被告康佳公司幫觀光事務處作網站建置、資訊服務及行動導覽服務,而整個網站呈現之形式需由被告陳又珍裁示,無法單憑科長或承辦人單獨決定,因此被告康佳公司必需在與被告陳又珍多次討論,方知其所期望之網站呈現形式,若被告陳又珍遲不定案,專案就無法繼續執行。
被告康海智等4人因而決定由被告陳怡如於100年4月15日,在被告陳又珍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巷00號車庫,交付15萬元賄款予被告陳又珍(按:此時因貪污治罪條例尚未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規範,故被告康海智等4人就本標案之行賄行為,檢察官並未認構成犯罪故未提起公訴),被告陳又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收受之。
嗣本標案於100年10月17日驗收,同年11月28日經花蓮縣政府撥款149萬9,970元。
2.附表一編號2、4、5、6之標案: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精彩100案):
本標案主要是被告康佳公司應製作花蓮觀光護照手冊、花蓮美食地圖手冊、花蓮觀光地圖摺頁、明信片、摺頁展示架、中英文版DVD製作壓片等多項給付標的,然價金係採1次給付之總包價法,必需所有成品驗收完成才能付款,然此種設計成果之具體表現本即存在主觀評價,必需由被告康佳公司與被告陳又珍充分溝通方能得悉其主觀想法,因而康海智等4人認有行賄陳又珍之必要。
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經典民宿案):
本標案主要是康佳公司應為民宿產業之調查研議、輔導診斷、人才培育、整合加值(包含經典民宿伴手禮包裝、旅遊服務媒合作業)、整合行銷(電子商務服務、APP行動導覽系統設計),本標案因履約期間長達3年,共分4階段進行,康佳公司已進行至第1階段,然在後續3階段之執行中各工項是否被業主(即觀光事務處)肯定,以及完工進度百分比之認定,均有賴被告陳又珍決定,因而被告康海智等4人認有行賄被告陳又珍之必要。
⑶附表編號6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七星潭公共設施案):本標案係由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友公司)設計監造,民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儒公司)施工,但就其中景觀攝影機、監視攝影機及光纖設備之施作,係由民儒公司再分包予康佳公司承作。
雖然本標案是民儒公司請款,但若越早撥款予民儒公司,則被告康佳公司也能越早領得款項,因而康海智等4人認有行賄陳又珍之必要。
⑷康海智等4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聯絡,對於附表編號2(以下簡稱精彩100案)、編號4(以下簡稱經典民宿案)、編號5(以下簡稱國土資訊系統資料庫建置案)、編號6(以下簡稱七星潭公共設施案)所示之標案(各該標案公告日、開標日及預算金額均如附表),其中因編號2精彩100案之標案金額較鉅,故被告康海智等4人決意區分為前金、後謝先後2次支付賄賂,其餘3標案仍為1次支付。
因而由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交付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交付日期,在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交付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賄賂予被告陳又珍,被告陳又珍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嗣各標案除了編號5之國土資訊系統資料庫建置案尚未結案外,其餘標案均已於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時間順利驗收、撥款。
3.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伴手禮案):
本標案是由得標廠商就伴手禮徵選活動提出整體規劃及執行,包括策劃遴選活動,舉辦記者會及頒獎典禮及廣告宣傳(包括網路、社群行銷、宣傳品印製等等)等等,被告陳又珍為避免觀光處標案由康佳公司得標承作件數過多引發外界質疑,於本標案公告前,提醒被告康海智若有意得標該案,必須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得標較妥適,被告康海智等4人為取得伴手禮案之承作機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海智向被告胡文愷借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華鑫公司名義投標,被告胡文愷亦基於容許被告康佳公司借用被告華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提供被告華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401報表、公司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由被告康佳公司以華鑫公司名義參與伴手禮案之投標。
被告康海智再囑由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關於被告康佳公司實際上將以被告華鑫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情,被告陳怡如因而於100年8月26日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陳又珍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表示已經將被告華鑫公司之基本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陳又珍之帳號[email protected]信箱,雖被告陳又珍佯裝不知被告陳怡如所指何事,然被告陳怡如與被告康海智均認為既已將借牌訊息轉達予陳又珍,即不作多想。
嗣於100年8月31日開標日,被告陳又珍適巧出國,遂由不知情之副處長林政儀主持評選會議,被告康海智並持事先取得被告華鑫公司之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出席,當日該標案總計有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空公司)、被告華鑫公司2公司參與投標,但天空公司因標封未密封被判定資格不符,遂由被告華鑫公司以底價得標(按:被告康海智等4人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被告康佳公司因康海智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而涉犯同法第92條之部分,業經為有罪之認定如前)。
被告陳又珍明知本標案雖由被告華鑫公司得標,惟實際上將由被告康佳公司承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第50條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然因被告康海智等4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日期,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賄賂與被告陳又珍,被告陳又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在當場收受之,因而未予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反而於被告康海智赴歷次赴觀光事務處作簡報說明、舉行記者會及頒獎典禮,被告陳又珍均在場並默許之,最後亦使被告康佳公司順利驗收。
花蓮縣政府因此於101年1月11日撥款199萬8千元予被告華鑫公司,被告華鑫公司再分別於同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還189萬8千元、4,762元予被告康佳公司。
4.總計被告陳又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4、5、6等所示標案共計164萬8千元,以及iphone手機1支之賄賂;
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共計20萬元,而認被告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5、6等所示之犯行,係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
被告康海智等4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
被告陳又珍所為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嫌,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
苟他人所交付之財物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又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倘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至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與否,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及被告陳又珍涉有前開所述之各該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又珍之供述、被告康海智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梅舜蕙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王志雄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陳怡如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游淑華於調查中之證述、證人胡文愷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胡靜宜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道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淑宜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政儀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觀光事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標案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切結書、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簽、工作計畫邀標書、觀光事務處100年9月7日簽呈、101年1月2日簽呈、100年12月26日簽呈、花蓮縣政府府觀企字第0000000000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11月23日府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日評審會議開會通知單、被告康海智於101年4月2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被告陳又珍於101年5月1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庭繪製之現場圖、被告康佳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怡如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王志雄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營業成本、銀行存款、現金帳、被告康佳公司相關傳票、被告華鑫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華鑫公司於100年12月開立予花蓮縣政府之伴手禮案之金額200萬元統一發票(票號XX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5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4月23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支日記簿(被告陳又珍秘書王姿驊辦公室扣得)、支出統計表、證人馬道被搜索扣押物編號17-1「iPhone4S」、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康海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康海智主觀上僅希望透過賄款交付,與被告陳又珍維持良好合作關係,卻無期待被告陳又珍對其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回應,此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標案中之賄款額度,均占各該標案之得標金額一定比例可知,況被告康海智從未就「向華鑫公司借牌投標」一事與被告陳又珍接觸或提出請託,應僅論以被告康海智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名等語。
被告陳又珍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並辯稱:㈠其於案發時擔任觀光事務處處長,負責花蓮縣全縣之觀光政策制定,觀光事務處標案原則上採公開招標、固定價格,並邀請專家學者公開評選,評選委員名單及內外聘委員比例均由縣長決定,除非其公出或公差,由副處長或職務代理人代理外,否則當然為評選委員。
於99年6、7月間,因辦理活動之關係,經鄭綺玲介紹方在台開會館結識被告陳怡如,被告陳怡如不可能在此一公開場合向其行賄,況其未提及與被告康佳公司之關係。
於被告陳怡如介紹後,其方知悉被告康海智為被告王志雄友人,被告陳怡如託請多照顧康海智,至被告梅舜蕙是於偵查中方知為被告康海智之妻;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旅遊網站案」部分,該標案於100年5月3日始為履行,被告陳怡如何須於100年4月15日對其行賄?況被告陳怡如是為看燈飾安裝而到其住家,家中車庫又為半開放空間,雙方豈會在該處交付、收受賄賂;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彩100案」部分,其雖擔任評選委員,然未將被告康佳公司評選為最佳廠商,況被告陳怡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交付「前金」之日,是到家中來看燈飾,且被告康佳公司於交付「後謝」之日,業已履約完畢,被告康海智等4人何來行賄動機;
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伴手禮案」部分,於該標案開標時,因逢其請假出國,於100年9月12日復職之時,標案已在執行中,直到驗收結案後,其方知被告華鑫公司得標。
於100年7月29日開標前,確到過被告陳怡如家中,被告康海智也在場,當時向被告康海智提到要好好完成「精彩100案」,因其對康佳公司沒有信心,然被告康海智提到還有另1家公司支援康佳公司,不知是否為華鑫公司。
被告陳怡如雖於100年8月26日傳送手機簡訊,告知寄送華鑫公司資料到電子信箱,其即向被告陳怡如覆稱是否弄錯,其沒有索討這方面資料等語,因此指其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誤會;
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經典民宿案」部分,其於100年12月21日到被告陳怡如住處時,不知被告康海智會來,被告康海智交付iphone4s手機作為其他標案功能測試之用,然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無涉,因友人馬道生日,遂將上開手機轉贈,心想日後再購買新機歸還即可。
至起訴書所稱被告陳怡如於101年2月24日交付75萬元一情,事實上是其到被告陳怡如住家看照片,雙方亦互贈禮物,被告陳怡如未交付該筆款項。
另其與被告王志雄、陳怡如於101年2月3日在陳記狀元粥舖會面時,固談到該標案撥款之事,屆時方知悉被告王志雄為康佳公司人員,實際上於101年2月24日撥付375萬元,苟雙方約定以「標案金額1成」作為行賄金額,豈會交付高達75萬元?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土資訊系統資料庫建置案」及編號6所示之「七星潭公共設施案」等部分,其係自簽呈裡知悉康佳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案,被告陳怡如雖於101年3月3日與其相約吃午飯,然當日行程緊湊,故僅碰面未留下吃飯,況才剛開始履約,被告陳怡如亦無行賄之必要。
被告康海智雖拿過七星潭旅服中心的圖給其看過,然僅向其請益,亦與行賄犯行無涉等語。
被告陳又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起訴書未具體指出被告陳又珍究有何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回應被告康海智等4人之行賄,何來論證被告康海智等4人行賄之舉與被告陳又珍所為之對價關係。
況由被告康海智、王志雄、陳怡如之供述以觀,除被告康海智稱請託被告陳又珍在使被告康佳公司於標案上「順利履約」,被告陳怡如卻稱請託目的是在「順利得標」,上開供述已現歧異,非無疑問。
苟被告陳怡如於99年6、7月間在台開會館聚會時,即向被告陳又珍轉達行賄之意,衡以貪瀆犯行亟需隱密,且賴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之信任,被告陳怡如豈會在雙方仍不熟悉且無旁人相助下,替康佳公司向被告陳又珍行賄,被告陳又珍豈會毫無警覺、防範而應允。
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付賄款時間,或於「得標後」,或於「花蓮縣政府核撥案款後」,有所不一,難謂雙方就「各該標案之行、受賄」已有合意。
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標案之工作內容與履約期間,均有殊異,被告康海智等4人豈會一概約定「得標金額之1成」作為賄款,亦不合理;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之行賄時間,是於履約開始前,苟被告康海智等4人希冀被告陳又珍協助康佳公司順利履約,豈會在康佳公司履約前給付賄款?㈢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案,苟依被告康海智、翁美華及胡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可知該標案之履行期間,因被告陳又珍個人意見,使康佳公司多次重製而增加履約成本,足認被告陳又珍未協助康佳公司順利履約。
至被告康海智等4人仍於給付「前金」後,再給付「後謝」予被告陳又珍,甚至於後續標案中,繼續給付所約定之賄款,亦有可疑;
㈣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案中,被告康海智借用被告華鑫公司名義,使康佳公司實際承作,然被告康海智無視此一脫法行為增加之交易成本,仍以「得標金額1成」行賄被告陳又珍,不無可疑?況被告康海智要被告陳怡如傳達借牌訊息予被告陳又珍知悉,被告陳又珍對此表示不解時,仍願交付賄款,雙方是否就「違背職務行、受賄」部分未達成合意,不能無疑;
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典民宿案」之履行期間長達3年,彼等卻願於第1期款撥付時,給付被告陳又珍全數賄款,實難想像;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案承包商為民儒公司,被告康佳公司僅為分包商,不符雙方約定「協助『康佳公司』順利履約而行賄」之旨,檢察官仍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為早日獲得民儒公司之撥款,遽而行賄被告陳又珍,對體質不佳之康佳公司而言,實與一般商業判斷有違;
㈦綜以各該標案履約情況,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彩100案」,因屬交通部觀光局補助項目有付款期程之壓力,使被告康海智明顯感受請款較順利外,對其餘標案履約情形,被告康海智均說不出「行賄被告陳又珍」之助益何在,豈可依被告康海智、陳怡如及王志雄上開供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帳目資料,率爾認定被告陳又珍收受賄賂。
另證人廖淑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康佳公司長年經營虧損,被告康海智卻稱向母親借款購買其他股東之持股,無疑將他人虧損之風險轉嫁於己,足認所述不合常理,況被告康海智尚以行賄公務員名義侵占公司款項,不應逕採其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又珍有罪證據;
㈧苟被告陳又珍收受賄款,就收入及生活狀況,應有明顯變化,卻未見如此,足認被告陳又珍未為收賄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又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康海智、梅舜蕙及王志雄分別為康佳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財務長,被告康海智、梅舜蕙及陳怡如則為康佳公司董事。
被告康海智為期順利承作觀光事務處標案,因而決意與觀光事務處之公務人員維持良好關係,其知悉被告陳怡如、王志雄與被告陳又珍為鄰居關係因而相識,遂透過此一關係與被告陳又珍有所互動;
被告康海智知悉並同意被告王志雄於康佳公司取得觀光事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標案後,以業務費之名義,自被告康佳公司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匯款該標案金額之10%至被告王志雄或陳怡如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王志雄或陳怡如提領,被告陳怡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付日期、地點,與被告陳又珍相約見面,而被告康海智於100年12月21日在被告陳怡如住處,曾交付iphone4s之手機予被告陳又珍,後經被告陳又珍轉贈該手機予友人馬道。
被告康海智等4人為使康佳公司標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伴手禮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海智向被告胡文愷借用被告華鑫公司之名義投標,被告胡文愷亦基於容許被告康佳公司借用被告華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提供被告華鑫公司投標所需之文件,由被告康佳公司以華鑫公司之名義參與伴手禮案之投標。
被告康海智再囑由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關於上開借牌投標之情,被告陳怡如因而傳送手機簡訊予被告陳又珍,表示已將被告華鑫公司基本資料寄送至被告陳又珍之電子信箱,惟被告陳又珍表明不知被告陳怡如所指何事,且於該標案之開標日,因被告陳又珍出國而由林政儀主持評選會議,當日有天空公司、被告華鑫公司參與投標,被告華鑫公司部分由被告康海智代理出席,然天空公司因標封未密封被判定資格不符,被告華鑫公司遂以底價得標,之後被告康海智赴觀光事務處作簡報說明、舉行記者會及頒獎典禮,被告陳又珍均在場,而康佳公司將該標案完成驗收,花蓮縣政府因此撥款予被告華鑫公司,被告華鑫公司再匯還款項予被告康佳公司等情,業經被告陳又珍於調查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案(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1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298頁至第301頁,第三宗第192頁至第196頁,第四宗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77頁至第285頁、第433頁至第437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7頁至第65頁),核與被告康海智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65頁至第73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262頁至第266頁、第279頁至第282頁、第334頁至第339頁,第三宗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四宗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68頁至第172頁;
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4頁至第10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21頁、第96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證人梅舜蕙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74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三宗第125頁至第129頁,第四宗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71頁)、證人王志雄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47頁至第252頁,第三宗第120頁至第129頁,第四宗第6頁至第10頁;
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58頁至第165頁、第175頁至第184頁、第195頁至第197頁)、證人陳怡如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49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70頁,第三宗第121頁至第129頁,第五宗第63頁至第64頁;
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26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游淑華於調查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353頁至第356頁)、證人胡文愷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32頁至第34頁,第四宗第357頁至第362頁,第五宗第43頁至第46頁;
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48頁反面至第250頁)、證人胡靜宜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18頁至第2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五宗第57頁至第61頁;
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37頁反面至第247頁)、證人馬道於調查中、偵查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證人趙淑宜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40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3頁;
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6頁至第17頁)、證人林政儀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
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61頁反面至第272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觀光事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標案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證據卷第二宗第125頁至第153頁)、切結書、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簽、工作計畫邀標書(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44頁至第52頁)、觀光事務處100年9月7日簽呈、101年1月2日簽呈、100年12月26日簽呈、花蓮縣政府府觀企字第0000000000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11月23日府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日評審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289頁至第292頁、第三宗第72頁至第77頁、101年度刑保管字第1039號證據清單編號21「伴手禮案簽稿會核單」所示之外放證物)、被告康佳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一宗第5頁至第55頁)、被告陳怡如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二宗第156頁至第160頁)、被告王志雄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二宗第162頁至第167之1頁)、被告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營業成本(見證據卷第一宗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2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1頁)、被告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銀行存款(見證據卷第一宗第180頁至第190頁)、被告康佳公司現金帳(見證據卷第一宗第311頁至第312頁)、被告康佳公司相關傳票(見證據卷第一宗第340頁反面至第341頁、第345頁反面至第353頁、第362頁反面至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78頁)、被告華鑫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華鑫公司於100年12月開立予花蓮縣政府之伴手禮案金額200萬元統一發票(票號XX00000000)(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45頁)、證人馬道被搜索扣押物編號17-1「iPhone4S」(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7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證據卷第三宗第54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218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並證稱:其參與政府標案,因擔心請款或執行階段遭到刁難,所以希望與公家機關維繫關係,因被告陳又珍為觀光事務處處長,審查上多涉及主觀美感之判斷,因此於99年間透過被告陳怡如與被告陳又珍聯繫,轉達如果被告陳又珍可以讓專案順利執行,會以專案金額百分之10作為感謝,被告陳怡如於99年6、7月間回報被告陳又珍同意上開提議,但對如何支付、何時支付等細節沒有談定;
關於支付賄款的流程,康佳公司方面係以「業務費」為名義,由其同意支領,並由被告王志雄進行提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4頁至第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然於101年3月8日調查中供稱:其發現參與花蓮縣政府標案,若沒有事先講好,標案很難完成,因康佳公司之業務與觀光事務處有關,所以才看看有無管道認識該處的人,後來是被告陳怡如找到管道接觸被告陳又珍,且被告陳怡如稱被告陳又珍願協助康佳公司拿到案子,但要給百分之5至10之回扣,而公司作帳時,由被告王志雄以「業務費」名義支出,拿錢部分亦由被告王志雄、陳怡如負責,但如何交付賄款,其不清楚云云(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65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第264頁);
又於101年3月14日調查中、偵查中供稱:行賄被告陳又珍,目的非在於取得標案,而是讓整個標案執行順利云云(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264頁、第280頁),是以,被告康海智係對於被告康佳公司承作政府標案,常繫於業主主觀判斷,而於請款、執行飽受刁難,遂認須與公家機關維繫良好關係,至行賄被告陳又珍之執行上,乃透過被告陳怡如向被告陳又珍試探、傳達,並交代被告王志雄、陳怡如處理交付賄款事宜一情,前後供述雖屬一致,然被告康海智透過被告陳怡如行賄被告陳又珍之目的,究為「順利取得標案」或「使承作標案順利進行」,卻見其供陳有所不一,非無可疑。
又於「行賄被告陳又珍之過程及金額決定」乙節,亦呈現「被告康海智決定專案金額一成後,再由被告陳怡如向被告陳又珍轉達,經被告陳又珍允之」,或「經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願協助康佳公司,但要給百分之5至10回扣」等不同說法,是被告康海智上開供述或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另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稱:因房屋仲介鄭綺玲之介紹,而在台開會館內認識被告陳又珍,其知悉被告陳又珍剛升任觀光事務處處長,被告康海智提到公司經營困難,常結不了案,因此請其幫忙行賄被告陳又珍;
其與被告陳又珍第2次或第3次見面時,傳達被告康海智欲對之行賄,被告陳又珍以微笑、點頭回應,當時很多人在喝咖啡,證人鄭綺玲亦在台開會館內;
被告康海智要其轉達被告陳又珍能否協助得標,被告陳又珍如何協助康佳公司,其不清楚,除經被告康海智之指示,方處理康佳公司付錢、請託外,與被告陳又珍並無私交或互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3頁反面、第149頁),雖核與其於調查中、偵查中所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60頁、第三宗第125頁)一致,惟被告康海智既為本案行賄之決定者,卻與負責傳達訊息之被告陳怡如,於「本案行賄目的、動機」乙節上,雙方所述卻大相逕庭。
況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陳又珍聽聞後,僅以「微笑」、「點頭」回應,亦無再談及康佳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42頁反面),加上被告康海智另於偵查中所證稱:其不會另聯絡被告陳又珍,都是透過被告陳怡如聯繫,其與被告陳又珍見面時,都是談公事,交付賄款部分,因信任被告王志雄、陳怡如2人,其不會過問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11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康海智除透過被告陳怡如傳遞訊息外,從未親自與被告陳又珍談及行賄事宜。
承此,被告陳怡如是否確將上開行賄之意,順利傳達被告陳又珍處知悉,非無疑義。
況被告陳怡如與被告陳又珍上開對話內容,全未敘及「如何協助被告康佳公司」、「如何交付賄款」等事項,故本案行、受賄之「對價關係」已否形成,仍未可知,進而難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被告康海智等4人行求賄賂」或「雙方已達成期約賄賂」一情。
再參以證人鄭綺玲於調查中、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受其妹鄭綺麗邀請前往台開會館喝咖啡,鄭綺麗在門口遇到被告陳怡如、王志雄,遂邀請一同入內聚會,當時被告陳又珍在場,因被告陳怡如、陳又珍均向伊購買房子,故與雙方相識,與被告陳又珍、陳怡如在台開會館聚會僅有1次,台開會館為開放式空間,伊沒有見到雙方接觸或交談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26頁),及證人鄭綺玲與被告陳又珍、被告康海智等4人間並無利害關係,無須刻意虛構或隱匿案情之動機,且由被告陳又珍、陳怡如與鄭綺玲一同在台開會館談話之背景以觀,被告陳怡如、陳又珍當時仍未有深交,縱被告陳怡如受託傳達康海智之想法,豈會選擇在公開場合下,逕向被告陳又珍表示行賄之意,難謂符合事理之常,是被告陳又珍之辯護人所為「被告陳怡如於99年6、7月間在台開會館聚會時,即向被告陳又珍轉達行賄之意,衡以貪瀆犯行亟需隱密,且賴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之信任,被告陳怡如應不至於在雙方仍不熟悉且無旁人相助下,替康佳公司向被告陳又珍行賄,被告陳又珍亦無可能毫無警覺、防範而應允」之辯解,非屬無據。
此外,除被告康海智等4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證述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資,實難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行賄或與被告陳又珍期約賄賂等情屬實。
從而,公訴意旨載稱本案被告康海智等4人應無可能透過被告陳怡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又珍行賄,而被告陳又珍亦應允之,進而認雙方成立期約賄賂之合意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實非有據。
㈢再徵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各項標案內容,與卷內既有證據相互對照以觀,仍有下列存疑之處,難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與被告陳又珍間,確有交付或收受賄賂等犯行可言,茲析論如下:
⒈關於被告康海智等4人與被告陳又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4、5及6所示之職務上行為交付或收受賄賂犯行部分:⑴被告康海智等4人固坦認其等有為本案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惟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旅遊網站案」中,其將該筆15萬元請被告王志雄領出,由被告陳怡如轉交,但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陳怡如交付予被告陳又珍,如有交付賄款之情形,被告陳怡如與被告陳又珍會離開餐桌到書房去,等到被告陳又珍離開時,被告陳怡如方告知完成賄款之交付;
被告陳又珍有參與「旅遊網站案」之簡報,針對網站首頁內容及部分功能作調整外,其他無重大異動,符合康佳公司專案執行成本,且付款期程正常,顯與以往被刻意刁難之情形,有很大差異,足見行賄被告陳又珍有效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7頁至第9頁),另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15萬元予被告陳又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28頁),是堪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準備15萬元欲交付予被告陳又珍。
惟被告康海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稱「以往被刻意刁難情形有很大差異」之說法,係與其他公家機關比較,非與觀光事務處本身比較,雖該標案付款正值年底,因觀光事務處驗收上沒有刁難,而使主計、出納部門順利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04頁),則由被告康海智上開多次證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陳怡如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又珍與否,被告康海智之認知僅單憑被告陳怡如之告知,且被告康海智僅因觀光事務處之驗收未刁難,遂認為行賄有效之事實。
被告康海智於調查中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案,是由康佳公司提出計畫構想,為了拿到標案,亦請被告陳怡如、王志雄向被告陳又珍說項,經覆稱被告陳又珍須拿標案金額1成云云(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69頁反面);
嗣於偵查中改稱:其認為行賄被告陳又珍之差別,在業主對網頁設計之要求,若被告陳又珍不定案,專案無法進行,其他承辦人非如被告陳又珍有此方面之決定權限云云(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337頁),足見被告康海智對被告王志雄、陳怡如交付15萬元後,被告陳又珍在職務上所為之回應為何?究行賄成效在何處彰顯?等關鍵之處,前後所述均有不一。
倘被告康海智等4人非為獲取被告陳又珍職務上回應,仍交付上開財物,可否謂為「賄賂」,並非無疑。
倘認為亦屬「賄賂」,依起訴書一、㈡之1所載,被告康海智等4人本需被告陳又珍就網站呈現形式,即時作出決定,作為交付款項後得到之回應,他們卻選擇於「得標後、履約前」交付全數款項,實未能達到目標,亦與常理不合。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又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案有其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情事,是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甚明。
⑵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精彩100案」是以標案金額1成,即45萬6千元為賄款,並分2次付款,由被告陳怡如交付被告陳又珍,其雖未親眼見到交付款項之過程,然於
交付「後謝」之日,因精彩100案獲得行政院獎項,還與被告陳又珍談得很愉快;
被告陳又珍於影片製作上,有非常多意見,至少改掉2個以上版本,相當於製作完全不同的2部影片,然康佳公司仍在期限內完成,但其認為如要讓專案順利進行,業主無須有改版本之意見,況手冊版型也改了3、4次以上,一般僅會就文字、圖樣作出修正,非如本案作如此大幅度調整,故未感受其因行賄而有顯著差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05頁),另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前金、後謝共45萬6千元予被告陳又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是由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準備「前金」、「後謝」欲提出予被告陳又珍之事實。
惟證人翁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擔任觀光事務處行銷科科長,本標案之招標、執行均由行銷科負責,因該案為交通部觀光局補助,康佳公司提供之手冊還得到第一名,但後續DVD執行稍有遲延,被告陳又珍對康佳公司提出版本不是很滿意,並提出具體之修改指示,伊遂聯繫被告康海智前來處理,告知本標案涉及補助款請領作業,要其勿遲延履約,但之後驗收或付款未因此遲延或展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74頁至第276頁);
證人胡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標案是其負責,因時程有點趕,然不需太多程式建置,因此康佳公司仍決意投標,於事後內部檢討時,認為就本標案網站類型設計上,業主要求較涉及主觀價值判斷(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40頁、第246頁反面),則由上開證述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陳又珍於本標案執行中,對被告康佳公司之履約,非一昧配合,反而提出許多個人意見,使被告康佳公司投入更多成本重製,復受限於請款時程之壓力,迫使被告康佳公司須於原訂期限內完成之事實,進而難謂被告陳又珍對被告康海智等4人交付款項一事已有作出相應之行為。
另證人即觀光事務處人員徐北辰於調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月8日詢問該標案之承辦人徐川雅,告知被告康海智「精彩100案」款項撥到,可以趕快請款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130頁),足見被告康海智除未獲被告陳又珍協助外,甚至連請款事務,尚須透過其他管道前去瞭解,方能順利請款。
況依起訴書一之㈡之2之⑴所載,被告康海智等4人因本標案含有多項給付標的,且係採1次給付,須全部通過驗收才會付款,然此一設計成果存有主觀評價,須待被告陳又珍與之充分溝通以回應等語,卻見其等急於「得標後、履約前」交付前金,且如前所述,被告陳又珍對此標案提出許多意見,使康佳公司投入更多成本,顯未協助被告康佳公司,但被告康海智卻又於款項核撥後,交付「後謝」予被告陳又珍,均與常理不合。
進而可否遽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陳又珍職務上之行為構成「對價關係」,非無疑問。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康海智等4人、被告陳又珍分別有被訴職務上行為交付、收受賄賂等犯行,是被告康海智等4人、被告陳又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之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
⑶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典民宿案」是由康佳公司擬定主題,由花蓮縣政府向經濟部申請經費獲准,因本案成本很高,於第1期款項核撥後,即透過被告陳怡如詢問陳又珍,可否將賄款金額改為「百分之5」,被告陳又珍允之;
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其有拿1支iphone4s手機給被告陳又珍,然係提供被告陳又珍作為其他標案測試之用;
被告陳怡如交付75萬元予被告陳又珍,其亦在場(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96頁至第98頁),另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王志雄於101年2月間約被告陳又珍在陳記狀元粥吃飯,被告王志雄要其轉達將原訂賄款由1成降為百分之5;
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交付75萬元予被告陳又珍,當時被告康海智、王志雄在客廳聊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是堪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康海智交付手機,或透過被告王志雄、陳怡如準備提出75萬元予被告陳又珍等情。
惟證人徐北辰於調查中、偵查中均證稱:本標案之招標為其承辦,被告陳又珍為評選會議召集委員;
於被告康佳公司得標後,被告康海智說康佳公司亟需用錢,所以伊幫忙跑請款流程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126頁反面、第127頁、第130頁、第165頁);
被告康海智於調查中亦證稱:本案承辦人為證人徐北辰,本案是在開標前,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要拿標案金額百分之5,但與被告陳又珍是怎麼談的,其不清楚;
因第1期款項核撥後,其有後續執行問題要向被告陳又珍請教,遂約在被告陳怡如家中見面,被告陳又珍與陳怡如進入書房後,其認為是在那時交付賄款,而被告陳又珍出來後,與被告陳又珍聊一下執行事宜後,被告陳又珍就離開了;
本標案審查標準有無放寬,其不敢確定,但因工作計畫書之項目不夠具體,而被要求修改1次,還看不出行賄之差異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69頁、第335頁)。
承上,關於被告康海智交付手機部分,經被告陳又珍坦認收受手機一情在案,雖被告康海智等4人自白上開手機係向被告陳又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案作為賄賂之用,然由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手機是要供其他標案測試之用」之供陳,可知該手機之交付顯與上開標案無涉,難謂為本案「賄賂」甚明。
至被告康海智等4人交付75萬元款項之部分,綜以全案資料,仍無法判明彼等交付款項之目的究係需被告陳又珍提供何種職務上回應,及被告陳又珍需提供何種回應?況被告康海智亦稱:看不出本案行賄差異何在等語綦詳,甚至連「被告陳怡如究竟何時、如何談成將賄款金額降為標案金額百分之5」之事項上,被告陳怡如與被告康海智所述均有出入。
另於康佳公司第1期款請領事宜,尚須透過證人徐北辰協助處理,方能即時請款,故行賄被告陳又珍之目的及成效何在,令人起疑。
雖起訴書一之㈡之2之⑵記載:被告康海智等4人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標案履行期間長達3年,共分4階段進行,而康佳公司已進行第1階段,於「後續執行上能否為業主觀光事務處所肯定」及「本案完工比例之認定」等事項,均有賴被告陳又珍於職務上加以配合等語,然被告康海智等人竟無視被告陳又珍於被告康佳公司承作「精彩100案」時,已有未提供任何協助之前例,仍願於第1期款項撥付後,即將75萬元全數交付,苟仍認該筆75萬元與被告陳又珍職務上行為間,構成本案之對價關係,顯與常理有悖,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康海智等4人、被告陳又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案被訴職務上行為交付、收受賄賂等犯行,是應為無罪之判定。
⑷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被告陳怡如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又珍;
其目的係希望與被告陳又珍維繫良好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99頁);
於偵查中證稱:雖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標案,康佳公司僅為民儒公司下包商,因被告陳怡如知道康佳公司承作觀光事務處工程,便詢問是否依例給付1成賄款,其認為仍要給被告陳又珍賄款,於是連同附表一編號5之標案,決定共給29萬2千元,由被告陳怡如交付;
民儒公司承包之標案,本無須給觀光事務處審查,被告陳又珍既然知悉此事,其不希望對方認為康佳公司有所隱瞞,且民儒公司越快領款,對康佳公司亦有助益,故循往例付款予被告陳又珍;
因本標案尚未驗收,不知審查標準有無放寬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73頁、第263頁反面、第三宗第110頁至第111頁),另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準備提出29萬2千元予被告陳又珍,但不知該筆款項是作為何一工程之公關費,亦不知康佳公司承作七星潭公共工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44頁至第145頁),是堪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康海智透過被告陳怡如準備提出29萬2千元予被告陳又珍等情。
另證人翁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康佳公司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標案圓滿完成,且表現尚可,後續驗收與付款亦稱順利,被告陳又珍於該標案中並無意見或指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74頁反面、第277頁),是可知被告康海智等4人交付29萬2千元款項部分,綜以全案資料,亦無法判明被告康海智等4人需被告陳又珍提供何種職務上之回應,及行賄被告陳又珍之成效何在或被告陳又珍作了何種職務上回應。
況由起訴書一之㈡之2之⑶所載:被告康海智等4人雖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標案由民儒公司分包,然觀光事務處越早撥款予該公司,康佳公司也能越早領得款項,是認有行賄被告陳又珍之必要等語以觀,可知除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案,需被告陳又珍提供何種職務上協助,起訴書未置一詞外,且對於被告陳又珍究係如何知悉被告康佳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案之下包商,或何以被告康海智等4人須為民儒公司之標案,交付如數之賄款予被告陳又珍?等重要問題,均未見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推論敘及或有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資為證。
苟仍認上開款項之交付與被告陳又珍職務上行為間,如此便構成本案之「對價關係」,難謂符合事理之常。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康海智等4人交付賄款,或被告陳又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被告陳又珍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標案上分別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受賄犯行甚明。
⒉關於被告康海智等4人與被告陳又珍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或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⑴被告康海智等4人均坦認其等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賄款20萬元予被告陳又珍等情,惟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因其於「精彩100案」之承作期間與被告陳又珍某次聊天時,被告陳又珍提到康佳公司承接觀光事務處太多標案,於社會觀感不佳,心想是否換其他公司來投標,就不會造成這樣困擾,所以才向被告胡文愷借用華鑫公司之名義及資料;
其透過被告陳怡如向被告陳又珍轉達借牌投標之訊息,因「精彩100案」與「伴手禮案」之時程接近,才會採此一作法,後來覺得「借牌投標」過於複雜,就不再使用;
其有出席上開標案之評選簡報、履約期間活動及會議,然被告陳又珍是否在場,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7頁至第19頁);
前於101年3月7日調查中卻證稱:被告陳又珍告知其若有意思承接此標案,要借別人的牌來做,且要把借牌之情形告知被告陳又珍,所以才去找被告胡文愷借用華鑫公司名義承作,並透過被告王志雄、陳怡如通知被告陳又珍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70頁);
於101年3月14日調查中又改稱:其考量康佳公司承作觀光事務處標案過於頻繁,所以透過友人向華鑫公司借牌,並請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265頁反面),另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告知被告陳又珍借用華鑫公司名義投標,實際上仍由被告康佳公司承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30頁),則被告康海智向被告胡文愷借用華鑫公司投標,究係是被告陳又珍主動提議,或是被告康海智自行推測被告陳又珍之意思後所為,非無疑問,然綜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1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五」所示,關於「100年8月26日13時17分56秒」(被告康海智去電被告王志雄之通話)、「100年8月26日20時44分12秒」(被告康海智去電被告王志雄之通話)、「100年8月26日22時24分31秒」(被告陳怡如去電被告陳又珍之簡訊)、「100年8月26日22時24分34秒」(被告陳又珍去電被告陳怡如之簡訊)、「同日22時50分」(被告陳又珍去電被告陳怡如之通話)、「同日22時44分」(被告康海智去電被告陳怡如之通話)、「同日22時53分」(被告陳又珍去電被告陳怡如之簡訊)、「100年8月27日13時58分」(被告陳怡如去電被告陳又珍之簡訊)及「100年8月29日15時22分」(被告陳怡如去電被告康海智之通話)等件,可知上開對話過程則是:先由被告康海智去電被告王志雄,表示其得知被告陳又珍回國,已將華鑫公司名稱等資料寄過去,請被告王志雄讓被告陳怡如寄電子郵件給被告陳又珍,亦經被告陳怡如在旁應允;
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已傳送資料過去,然被告陳又珍覆稱沒有收到,請被告陳怡如再打來,被告陳怡如去電告稱已將「華鑫公司資料」傳送過去,然被告陳又珍表示沒有索取資料,是被告陳怡如弄錯了,被告陳怡如之後覆稱:可能是弄錯了等語;
被告康海智去電被告陳怡如時,被告陳怡如便告知其與被告陳又珍間之上開對話,被告康海智知悉後,仍稱將上開資訊傳達被告陳又珍即可,並表示不知被告陳又珍是否刻意這樣回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承上,苟「被告陳又珍自行提議要被告康海智向他人借牌投標」一節屬實,被告陳又珍對於被告陳怡如告以借牌訊息時,於雙方對話之當下,何來表示其不解被告陳怡如所言為何之反應,甚至,其尚進一步發出簡訊,明白向被告陳怡如告稱:其未向被告陳怡如索取資料,被告陳怡如可能記錯了等語,使被告陳怡如對此甚至回訊向被告陳又珍致歉,反觀被告康海智知道被告陳怡如與陳又珍上開對話內容後,竟表示片面使被告陳又珍知道即可,還自認為被告陳又珍是否刻意如此回覆等語,進而應認因被告陳又珍曾向被告康海智提過「康佳公司承接觀光事務處許多標案,造成社會觀感不好」一事,被告康海智聽聞後,遂自行揣摩被告陳又珍之意,而認倘換成其他公司來投標,就不會造成困擾,始向被告胡文愷借牌,並透過被告陳怡如通知被告陳又珍之推論,應較合理。
另參被告康海智於觀光事務處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伴手禮案」之公告前,與被告梅舜蕙、陳怡如及王志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議定「以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形式,得標後仍由康佳公司實際承作」之作法,推由被告康海智向被告胡文愷詢及可否借用華鑫電腦有限公司名義參與上開伴手禮案,被告胡文愷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華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允之,陸續將被告華鑫公司參與投標所需之文件悉數提供;
因於開標當日,被告陳又珍出國,被告康海智出席由證人林政儀主持之評選會議,連同天空公司,計有2家廠商參與投標,然天空公司判定資格不符,遂由華鑫公司以底價得標,實際由康佳公司完成上開標案之後續施作,花蓮縣政府亦依約撥款予華鑫公司,華鑫公司再匯還款項予康佳公司等情,業經本院在有罪部分已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康海智雖請被告陳怡如轉知被告陳又珍將借用華鑫公司名義投標,然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時,被告陳又珍既已表示不解,詎被告康海智認被告陳怡如傳達上情予被告陳又珍知悉後,逕向被告胡文愷借用華鑫公司投標,以華鑫公司承作「伴手禮案」之形式,實際上仍由康佳公司完成本標案,而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康海智等4人縱有行賄之意,亦因被告陳又珍表示不解而未能達成合意,則被告陳又珍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持辯解,非屬無據,進而可認其等與被告陳又珍間並無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為是。
⑵被告陳又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案開標時,因請假出國讀書而不在國內,遂由證人林政儀代為主持該標案之評選會議等情,業經被告陳又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2頁)。
其次,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被告陳怡如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陳又珍,但本標案對於康佳公司而言,是虧損的,原因是時間短,且工項部分又多了評選活動,故感受不到行賄被告陳又珍之差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9頁反面),另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原本是於100年9月25日與被告陳又珍相約碰面,後改到100年11月1日在藍天麗池酒店碰面,並當面交付2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31頁),足見被告康海智等4人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透過被告陳怡如準備提出2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陳又珍。
惟證人趙淑宜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本案開標前,未聽過被告華鑫公司,於評選、議價、簡報時,由被告康海智出席,華鑫公司得標後,被告康海智向伊表示與其聯繫即可,但不清楚康佳公司與華鑫公司間之分工,然投標時有檢附切結書,表示並無作弊壟斷標價、借牌或圍標等不法情事,且被告康海智有出具華鑫公司之授權書,本案資格標審查及評選時,主計、政風均派人在場;
被告陳又珍於本標案僅指示其中1場記者會要在臺北舉辦以增加曝光率,於本標案決標後,被告陳又珍休假回來,伊有約被告康海智過來,向被告陳又珍簡報,另舉辦伴手禮徵選複審會前會時,被告康海智亦有到場,被告陳又珍有出席;
於本標案驗收時,由書記陳思豪在觀光事務處辦公室處理,僅因保險有些問題而扣款,其他均如期完成;
本標案之頒獎典禮、評審伴手禮商家、場地布置及委員數等部分,被告康佳公司履約上均已超規,沒有不滿意的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40頁至第43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6頁至第17頁);
另證人林政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陳又珍出國讀書,代理期間約1個月,由其主持伴手禮案的評選會議;
本案資格標審查時有請政風、主計人員參與,其中天空公司因標案沒有密封而喪失資格,而華鑫公司有簽署授權書予被告康海智,所以由被告康海智進行簡報與說明,在場無人質疑,伊未想過代理人應為被告康佳公司或康海智本人的問題;
被告陳又珍未再請伊報告主持狀況,而於決標後,伊有參加本標案之記者會、頒獎活動,但不知華鑫公司有無派人出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61頁反面至第272頁),綜以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康海智所為借牌投標,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且本標案之評選、資格標審查、議價、決標及履約過程中,「被告華鑫公司得標之標案,為何均由被告康佳公司承作」一事,竟一直未被提出質疑,參與採購流程之證人林政儀、趙淑宜難謂無政府採購作業上之疏失,固應究責,但未見被告陳又珍有何違反職務上行為涉入其中,反觀被告康佳公司於頒獎典禮、評審伴手禮商家、場地布置及委員數等履約事項上,甚至有超規表現,是被告康海智等4人行賄被告陳又珍之必要性何在,尚難尋得。
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康海智等4人違背職務行賄或被告陳又珍有違背職務收賄之事實,難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被告陳又珍分別有此部分被訴犯行甚明。
五、綜上,被告康海智等4人、被告陳又珍所辯上情,固難全然採信,惟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其等有被訴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受賄等犯行,已如前述,且遍觀卷內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康海智等4人、被告陳又珍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論其等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則既不能證明他們犯罪,自應依法諭知他們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 標 案 名 稱 │交付人│交 付 日 期 │交付地點 │賄賂金額(新臺│
│號│(含公告、開標、履約期間、│ │ │ │幣,下同除編號│
│ │預算、驗收、撥款日及其金額│ │ │ │4部分外,其餘 │
│ │) │ │ │ │均按得標金額10│
│ │ │ │ │ │%) │
├─┼─────────────┼───┼───────┼─────┼───────┤
│ 1│國際花蓮觀光旅遊服務網站委│陳怡如│100年4月15日 │陳又珍位在│現金15萬元 │
│ │外建置案(即「旅遊網站案」│ │ │花蓮縣000 │ │
│ │,民國100年3月23日公告;10│ │ │鄉00000 路│ │
│ │0年4月7日開標;履約期間: │ │ │00巷73號住│ │
│ │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10月│ │ │處(下稱陳│ │
│ │29日止;預算150萬元;100年│ │ │又珍自宅)│ │
│ │10月17日驗收;100年11月28 │ │ │之車庫 │ │
│ │日撥款0000000元) │ │ │ │ │
├─┼─────────────┼───┼───────┼─────┼───────┤
│ 2│花蓮縣政府全面提升旅遊資訊│陳怡如│⑴100年7月16日│陳又珍自宅│現金22萬8千元 │
│ │計畫-花蓮精彩100旅遊行計 │ │ (前金) │車庫 │ │
│ │畫(即「精彩100案」100年7 │ ├───────┼─────┼───────┤
│ │月8日公告;100年7月13日開 │ │⑵101年1月11日│陳怡如位在│現金22萬8千元 │
│ │標;履約期間:自100年7月19│ │ 傍晚(後謝)│花蓮縣000 │ │
│ │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預算│ │ │000 鄉000 │ │
│ │456萬元:100年11月25日驗收│ │ │00路00巷13│ │
│ │;101年1月11日撥款456萬元 │ │ │6號住處( │ │
│ │) │ │ │下稱陳怡如│ │
│ │ │ │ │自宅) │ │
├─┼─────────────┼───┼───────┼─────┼───────┤
│ 3│100年花蓮特色伴手禮徵選暨 │陳怡如│100年10月11日 │花蓮藍天麗│現金20萬元 │
│ │行銷推廣計畫(即「伴手禮案│ │ │池飯店(位│ │
│ │」,100年8月17日公告;100 │ │ │於花蓮縣花│ │
│ │年8月31開標;履約期間:自 │ │ │蓮市000 路│ │
│ │100年9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 │ │ │000號) │ │
│ │10日止;預算200萬元;由華 │ │ │ │ │
│ │鑫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6日撥│ │ │ │ │
│ │款189萬8,000元、101年1月18│ │ │ │ │
│ │日撥款4,762元) │ │ │ │ │
├─┼─────────────┼───┼───────┼─────┼───────┤
│ 4│100年度地方產業發展中心- │康海智│100年12月21日 │陳怡如自宅│iphone4S行動電│
│ │國際化經典民宿暨觀光產業整│ │ │門口 │話 │
│ │合輔導行銷計畫(即「經典民│ │ │ │ │
│ │宿案」,100年12月7日公告;├───┼───────┼─────┼───────┤
│ │100年12月27日開標;履約期 │陳怡如│101年2月24日 │陳怡如自宅│現金75萬元(按 │
│ │間: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0 │ │ │1樓書房內 │:議減為預算 │
│ │年12月10日止;預算1,500萬 │ │ │ │5%) │
│ │元,本標案尚未結案,然於10│ │ │ │ │
│ │1年2月24日撥付第一期款375 │ │ │ │ │
│ │萬元) │ │ │ │ │
├─┼─────────────┼───┼───────┼─────┼───────┤
│ 5│花蓮觀光資訊網配合國土資訊│陳怡如│101年3月3日 │日安花蓮食│現金9萬2千元(│
│ │系統NGIS上傳及維護觀光資訊│ │ │堂(位於花│與編號6之20萬 │
│ │資料庫建置案(即「國土資訊│ │ │蓮縣花蓮市│元一併交付) │
│ │系統資料庫建置案」,101年2│ │ │市000 街87│ │
│ │月9日公告;101年2月14日開 │ │ │號) │ │
│ │標;履約期間:自101年2月14│ │ │ │ │
│ │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預算│ │ │ │ │
│ │92萬元) │ │ │ │ │
├─┼─────────────┼───┼───────┼─────┼───────┤
│ 6│100年度七星潭海岸風景區公 │陳怡如│101年3月3日 │日安花蓮食│現金20萬元(註│
│ │共設施工程(即「七星潭公共│ │ │堂 │:因被告康佳公│
│ │設施案」,100年10月19日公 │ │ │ │司僅分包200萬 │
│ │告;100年10月25日開標;履 │ │ │ │元部分)(與編│
│ │約期間:自100年11月7日起至│ │ │ │號5之9萬2千元 │
│ │101年1月30日止;預算2,448 │ │ │ │一併交付 │
│ │萬元;民儒公司於101年2月24│ │ │ │ │
│ │日撥款130萬元予康佳公司) │ │ │ │ │
└─┴─────────────┴───┴───────┴─────┴───────┘
附表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1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五」,見本院訴字
卷第四宗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
┌──┬───┬───┬────────────────────┐
│通話│發話人│受話人│ 通話內容 │
│時間│A/電話│B/電話│ │
├──┼───┼───┼────────────────────┤
│100/│康海智│王志雄│A:大哥,我海智。 │
│08/2│(0000│(0000│B:ㄟ,海智。 │
│6 │000000│000000│A:那個就是有跟你提過那個資料有沒有?就 │
│13點│) │) │ 是公司的名稱(應指華鑫資訊有限公司) │
│17分│ │ │ ,我有寄給大哥了。 │
│56秒│ │ │B:ㄟㄟ。 │
│ │ │ │A:對對,因為陳姐(指陳又珍)那邊好像有… │
│ │ │ │ ,我得到訊息她好像已經有回到,有回來 │
│ │ │ │ 了這樣子,如果她有問起的話,再跟她講 │
│ │ │ │ ,好不好? │
│ │ │ │B:好好。 │
│ │ │ │A:對對,再麻煩大哥看一下信這樣子,謝謝 │
│ │ │ │ 喔。 │
│ │ │ │B:好好。 │
│ │ │ │A:謝謝大哥。 │
├──┼───┼───┼────────────────────┤
│100/│康海智│王志雄│B:ㄟ,海智。 │
│08/2│(0000│(0000│A:大哥,那個下午有見到哪個。 │
│6 │000000│000000│B:有有有,我下午有進公司我有看到,對, │
│20點│) │) │ 那個,再傳給那個,他就OK了嘛? │
│44分│ │ │A:可以嗎?可以嗎? │
│12秒│ │ │B:可以啊。 │
│ │ │ │A:就是看用EMAIL,不要傳訊息。 │
│ │ │ │B:喔,這樣子喔。 │
│ │ │ │A:對對對,不要用訊息傳,這個不太好。 │
│ │ │ │B:喔。 │
│ │ │ │A:傳,看是用EMAIL,可是EMIL好像比較難,│
│ │ │ │ 對不對?大哥有她的EMAIL?沒有嘛? │
│ │ │ │B:ㄟ,我問大嫂,(回頭問陳怡如),她有她│
│ │ │ │ 的EMAIL,她會開嗎? │
│ │ │ │A:會會,她會開。 │
│ │ │ │B:好好,那就…。 │
│ │ │ │A:你跟她講那個朋..朋,對對就是把訊息給 │
│ │ │ │ 她就好,不是是名字給她就好了,什麼都 │
│ │ │ │ 不需要講了。 │
│ │ │ │B:對啊。 │
│ │ │ │A:應該就知道了。 │
│ │ │ │B:好啊。 │
│ │ │ │A:對對對。 │
│ │ │ │B:把名字給她喔。 │
│ │ │ │A:然後幫我跟大嫂說謝謝。 │
│ │ │ │B:沒問題啦。 │
│ │ │ │A:謝謝大哥。 │
├──┼───┼───┼────────────────────┤
│100/│陳怡如│又珍 │短訊內容:嗨又珍回來了嗎?剛從家裏打2通 │
│08/2│(0000│(0000│ 電話妳沒接,在忙是嗎?沒關係我│
│6 │000000│000000│ 有e-mail至[email protected]是 │
│22點│) │) │ 妳要的關於"華鑫",若 │
│24分│ │ │ │
│31秒│ │ │ │
├──┼───┼───┼────────────────────┤
│100/│陳怡如│又珍 │短訊內容:沒收到,或是稍後妳打點話給我 │
│08/2│(0000│(0000│ │
│6 │000000│000000│ │
│22點│) │) │ │
│24分│ │ │ │
│34秒│ │ │ │
├──┼───┼───┼────────────────────┤
│100/│又珍 │陳怡如│B:又珍。 │
│08/2│(0000│(0000│A:TINA姐,你找我。 │
│6 │000000│000000│B:你在忙喔? │
│22點│) │) │A:ㄟ,什麼事? │
│50分│ │ │B:你有沒有收到? │
│21秒│ │ │A:我因為在家,沒有辦法收MAIL,恩。 │
│ │ │ │B:喔,OK,那要全部嗎?就是華鑫而已還要 │
│ │ │ │ 什麼資訊嗎? │
│ │ │ │A:哈哈,我不知道這是什麼ㄟ? │
│ │ │ │B:ㄟ? │
│ │ │ │A:我沒有跟你要過華鑫什麼東西啊。 │
│ │ │ │B:啊,那天不是說要,另外一家華鑫的? │
│ │ │ │A:我沒有要資料ㄟ。 │
│ │ │ │B:啊…。 │
│ │ │ │A:你可能傳錯了吧? │
│ │ │ │B:胖哥說給你ㄟ! │
│ │ │ │A:我不知道,你可能傳錯了,我沒有要過, │
│ │ │ │ 你可能弄錯了。 │
│ │ │ │B:喔,好好好,瞭解,知道,好,不好意思 │
│ │ │ │ 那我弄錯了。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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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康海智│陳怡如│B:那個小姐(指陳又珍)打給我,很好笑。 │
│08/2│(0000│(0000│A:真的。 │
│6 │000000│00000 │B:我說ㄟ,我有傳給你,你有沒有收MAIL? │
│22點│) │) │ 她說她今天沒有上班是嗎? │
│44分│ │ │A:喔,下午有進去,我有見到。 │
│58秒│ │ │B:她說沒有上班沒有辦法收發MAIL,我說喔 │
│ │ │ │ ,沒關係…。 │
│ │ │ │A:那她說什麼? │
│ │ │ │B:ㄟ,她說他沒有要什麼華鑫的資料,她在 │
│ │ │ │ 電話中這樣跟我講,說你是不是傳錯了, │
│ │ │ │ 沒有要什麼華鑫的資料。 │
│ │ │ │A:是這樣子是吧? │
│ │ │ │B:ㄟ,她這樣跟我講,他說你弄錯了喔。 │
│ │ │ │A:ㄟㄟㄟ。 │
│ │ │ │B:瞭解嗎? │
│ │ │ │A:嗯嗯,好好。 │
│ │ │ │B:這樣什麼意思?她有叫你說要嗎? │
│ │ │ │A:因為上一次有提到嘛,對不對? │
│ │ │ │B:對啊,上一次有提到嘛。 │
│ │ │ │A:沒關係、沒關係。 │
│ │ │ │B:是說主動要跟我要嗎?還是怎麼樣? │
│ │ │ │A:恩…。 │
│ │ │ │B:我以為你們今天碰面她要資料ㄟ。 │
│ │ │ │A:恩,大嫂還記得上次我們有見過面。 │
│ │ │ │B:我知道,對,你說另外再送一個資料給她 │
│ │ │ │ 嘛,對不對? │
│ │ │ │A:對對對。 │
│ │ │ │B:她剛剛是矢口否認啦,我說妳回來啦,對 │
│ │ │ │ 啊,ㄟ,那你要的資料我已經MAIL給妳了 │
│ │ │ │ ,她說她今天沒有上班沒收發MAIL,我說 │
│ │ │ │ 那沒關係,是關於華鑫的,說我沒有跟你 │
│ │ │ │ 要什麼華鑫的資料,妳弄錯了,我不想跟 │
│ │ │ │ 她辯,我說喔,好好好,那我弄錯了,對 │
│ │ │ │ 不起。 │
│ │ │ │A:好,就這樣子。 │
│ │ │ │B:我說喔,我弄錯了,對不起,我就這樣講 │
│ │ │ │ 。 │
│ │ │ │A:好好好。 │
│ │ │ │B:所以我已經提到華鑫了,她如果知道就是 │
│ │ │ │ 知道嘛。 │
│ │ │ │A:對對,沒關係,就這樣子。 │
│ │ │ │B:ㄟ,就這樣子,不用明白,她既然矢口否 │
│ │ │ │ 認就是否認,那就當我弄錯了,這樣子。 │
│ │ │ │A:對啊對啊,這樣子就好了。 │
│ │ │ │B:就說我弄錯了,沒問題啦,好不好? │
│ │ │ │A:對對對,沒事啦。 │
│ │ │ │B:我說回來啦,剛打家裡電話妳都沒接,後 │
│ │ │ │ 來就發個簡訊,就打電話妳都沒接,抽空 │
│ │ │ │ 打給我,後來他就打給我,就矢口否認這 │
│ │ │ │ 件事啊。 │
│ │ │ │A:沒關係,這樣就可以了。 │
│ │ │ │B:沒關係,喔喔,我以為說你們今天兩個已 │
│ │ │ │ 經協調好了,所以要… │
│ │ │ │A:今天見面的時候,大家那個嘛,現場…。 │
│ │ │ │B:我知道沒有提到華鑫的事就對了。 │
│ │ │ │A:對對。 │
│ │ │ │B:妳在家裡是沒關係啦,在家裡就比較單純 │
│ │ │ │ 一點。 │
│ │ │ │A:對對對。 │
│ │ │ │B:我以為我今天出門的時候手機剛好沒電啦 │
│ │ │ │ ,所以…。 │
│ │ │ │A:沒事。 │
│ │ │ │B:回來我就看信箱啊,整理一下,ㄟ,就趕 │
│ │ │ │ 快丟給她。 │
│ │ │ │A:對對,沒關係,沒事的。 │
│ │ │ │B:這樣你知道就好了。 │
│ │ │ │A:恩,謝謝大嫂。 │
│ │ │ │B:如果私下有…。 │
│ │ │ │A:沒問題,這樣訊息有傳達,這樣就好了。 │
│ │ │ │B:啊? │
│ │ │ │A:訊息有傳達這樣就好了。 │
│ │ │ │B:0K,好啦。 │
│ │ │ │A:大嫂辛苦你了 │
│ │ │ │B:沒有沒有,不會啦,那個太敏感了,哈哈 │
│ │ │ │ 哈,你在家裡是嗎 │
│ │ │ │A:沒有,我在外面,因為梅子今天去漁會嘛 │
│ │ │ │ 。 │
│ │ │ │B:是喔,我以為家裡電話打給我。 │
│ │ │ │A:沒事沒事,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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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又珍 │陳怡如│短訊內容:Tina姐:我沒有跟您要資料,您可│
│08/2│(0000│(0000│ 能記錯了。 │
│6 │000000│000000│ 又珍 │
│22點│) │) │ │
│53分│ │ │ │
│24秒│ │ │ │
├──┼───┼───┼────────────────────┤
│100/│陳怡如│又珍 │短訊內容:弄錯了很抱歉造成妳的困優 │
│08/2│(0000│(0000│ │
│7 │000000│000000│ │
│13點│) │) │ │
│58分│ │ │ │
│29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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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陳怡如│康海智│陳女跟康某講公司買的房子要出售的事猜; │
│08/2│(0000│(0000│B:那一天電話裡講的部分(指MAIL華鑫公司 │
│9 │000000│000000│ 資料給又珍的事)改天見面的時候再跟大嫂│
│15點│) │) │ 講。 │
│22分│ │ │A:好,我跟你講,後來她有發簡訊給我,她 │
│14秒│ │ │ 說我沒有請你幫我,我沒有要知道這個訊 │
│ │ │ │ 息,她說她沒有,我說喔,對不起我弄錯 │
│ │ │ │ 了,我就跟她回電說我弄錯了。 │
│ │ │ │B:對對對。 │
│ │ │ │A:我不知道他是故意這樣講,還是怎麼樣? │
│ │ │ │B:對對對對。 │
│ │ │ │A:還是我弄錯了。 │
│ │ │ │B:沒關係,都是善意的啦。 │
│ │ │ │A:我的回應也是說我弄錯了,對不起,造成 │
│ │ │ │ 妳的困擾,我是這樣講。 │
│ │ │ │B:對對對,這樣就對了。 │
│ │ │ │A:我說我有發個MAIL給妳,妳有空去看MAIL │
│ │ │ │ ,她說我不在OFFICE我沒有辦法看MAIL, │
│ │ │ │ 我說沒關係,這是你要的資料我提供給妳 │
│ │ │ │ ,她說我根本沒有要什麼資料,她講話的 │
│ │ │ │ 口氣就很直接,我說喔那對不起,是我弄 │
│ │ │ │ 錯了,我馬上就說我弄錯了。 │
│ │ │ │B:沒錯。 │
│ │ │ │A:後來她也發簡訊說她沒有要這個資料,那 │
│ │ │ │ 我也回覆說是我弄錯了。 │
│ │ │ │B:對對。 │
│ │ │ │A:就是讓她很明白,這件事是我們弄錯了, │
│ │ │ │ 對不對? │
│ │ │ │B:沒有錯。 │
│ │ │ │..............(本則通訊監察譯文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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