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華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美華明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及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內之存款均為告訴人方素雲所有,且其未獲告訴人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母親沈簡阿桃(已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死亡)保管告訴人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㈠92年9月25日,在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內(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應予更正),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將原先存於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辦理提前解約,上開定期存款因而轉為活期存款並存入同一帳戶,被告並於同日在取款憑條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欲提領40萬元、20萬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40萬元、20萬元,被告於收受其中40萬元款項後,旋轉存至不知情之被告配偶吳韻如設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20萬元亦匯入吳韻如上開帳戶,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95年5月23日,在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內(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應予更正),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欲提領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32萬7,500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筆金額款項,被告於收受後,旋轉存至不知情之被告女兒吳成涓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100年12月28日,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以取款憑條質借100萬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筆金額款項,被告於收受後,旋轉存至不知情之被告兒子吳恭慶設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101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以取款憑條質借10萬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筆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102年1月10日,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以取款憑條質借5萬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筆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方素雲、證人簡聰明、吳成涓、吳恭慶之證述、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3年5月21日函文暨所附存單存款憑條、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簿影本、開戶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2年12月18日函文暨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102年12月16日函文暨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桃園信用合作社102年12月12日函文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3年3月31日函文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03年3月18日函文、匯款申請單、取款憑條、中華郵政103年10月22日函文暨吳恭慶之開戶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3年11月3日函文暨吳恭慶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03年11月4日調閱資料回覆及吳成涓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函文暨吳成涓開戶資料、遠東商銀103年10月28日函文暨吳恭慶、吳成涓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伊先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沈簡阿桃是擔保人,沈簡阿桃才將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放在告訴人帳戶。
除了5萬元這筆是沈簡阿桃授權伊提領外,其他款項都是伊陪沈簡阿桃去銀行領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經營之宏偉商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積欠大眾銀行347萬餘元。
沈簡阿桃擔任宏偉商行之保證人,為規避清償責任,方於89年5、6月間借用告訴人名義開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並將多年積蓄存在帳戶。
該2帳戶形式上雖為告訴人所開立,然其中存款確為沈簡阿桃所有。
觀諸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於89年5月31日辦理開戶,並於89年5月31日、6月5日辦理50萬元、130萬元定期存款,於90年5月31日辦理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領出,而告訴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89年6月26日辦理開戶,於89年6月26日、28日、7月19日辦理存入66萬元、90萬元、6萬元定期存款,90年1月31日存入8萬元,90年6月28日辦理66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領出,90年7月6日存入20萬元(沈簡阿桃於90年7月5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提領28萬7,400元),90年7月11日存入10萬元(沈簡阿桃於90年7月11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提領8萬3,000元),90年8月13日存入25萬元(沈簡阿桃自其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轉存之勞工退休金),90年9月13日存入10萬元(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於90年1月15日、5月7日、5月15日及8月27日陸續被沈簡阿桃領出4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而沈簡阿桃於桃園信用合作社有6筆定存單,分別為30萬元、22萬元、15萬元、50萬元、15萬元、7萬元,共計139萬元,而此6筆定存各於89年2月17日、19日解約並轉為活期存款,扣除提前解約金後之金額為138萬726元,沈簡阿桃分別於89年2月17日及19日各提領80萬元、61萬元,另於89年3月20日又轉帳存入49萬8,000元,並於89年4月6日提領49萬8,000元,加上前開提領之141萬元,共計190萬8,000元(應係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89年5月31日、6月5日辦理之50萬元、130萬元定期存款,及連續於89年6月26日、28日及7月19日辦理之66萬元、90萬元、6萬元定期存款,合計342萬元之資金來源之一)。
又觀諸沈簡阿桃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其內有數筆定存單,金額分別為3萬5,000元、22萬元、22萬元、12萬元、13萬5,000元,合計73萬元,此5筆定存各於89年2月18日、21日解約,扣除提前解約金後之金額為72萬5,883元,沈簡阿桃於89年2月18日及21日各提領44萬元、29萬元,共計73萬元(亦係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於89年5月31日、6月5日辦理之50萬元、130萬元定期存款,及連續於89年6月26日、28日及7月19日辦理之66萬元、90萬元、6萬元定期存款,合計342萬元之資金來源之一)。
再觀諸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於91年9月10日領出現金16萬元,同日沈簡阿桃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適有存入現金16萬元;
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於93年3月4日領出現金5萬元,翌日沈簡阿桃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適有存入現金4萬元。
足徵沈簡阿桃擅於以定存理財,告訴人上開兩帳戶均為沈簡阿桃向被告借來做為理財、調度之帳戶,並非告訴人所稱其因沈簡阿桃沒有收入、生活困頓,而將上開兩帳戶借給沈簡阿桃提領利息,告訴人上開兩帳戶之款項確實源自沈簡阿桃。
其次,告訴人名下之兩帳戶係密集於89年5、6月間辦理開戶,隨即在不到1個月期間,密集存入3筆共計286萬元款項,迄90年9月13日前,陸續存入129萬元,然告訴人與其夫簡聰明於偵查中自承渠等工作收入扣除日常開銷後,每月僅有1萬餘元,實難相信渠等2人能在短時間內存入大筆款項。
且告訴人未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或申報綜合稅資料為證,所拼湊資金之來源,自不足採。
況簡聰明在金融機構有數個帳戶,並非不會利用金融機構存提款及理財之人,何須將鉅款放家中神明桌牆角。
另倘如告訴人所稱每隔一陣子會去存款,告訴人豈會不知悉兩帳戶之存提款狀況,反而遲至沈簡阿桃於102年間病危時方知悉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顯見告訴人所言不實。
再由證人沈簡阿桃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內存款確實為沈簡阿桃所有,而沈簡阿桃與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之約定,沈簡阿桃有自由領取及運用款項之權利,則沈簡阿桃經告訴人授權使用帳戶存摺、印章,其再授權被告提領或匯款,仍屬授權範圍,自無詐欺或偽造私文書可言。
㈡80年、90年間沈簡阿桃於桃園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共提領約325萬餘元之存款,足徵沈簡阿桃並非無資力之人,應無依賴告訴人提供定期存款利息以度日之必要。
又告訴人既證稱其於90年8月13日25萬元存入之後始陸續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交由沈簡阿桃提領利息,何以會不知其中50萬元、66萬元定期存款已於90年5、6月間陸續辦理解約而領出,卻誣指被告於90年1月15日、5月7日、5月15日、8月27日及12月19日陸續領出12萬元,告訴人復不知25萬元是沈簡阿桃自其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匯入,可見系爭兩帳戶一直為沈簡阿桃所使用並存入款項。
又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自陳其於97年11月間擬將勞保退休金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而向沈簡阿桃要存摺時,沈簡阿桃竟拿不出存摺,且告訴人直接向銀行辦理遺失補摺時,發現存摺遭提領一空,令告訴人驚訝莫名。
顯見告訴人早於97年10月7日發現50萬元、130萬元2筆定期存款分別於91年9月9日、92年9月25日終止,並陸續提領,告訴人竟遲至沈簡阿桃病危始提出告訴,有違常情。
且被告為沈簡阿桃親生女兒,吳成涓、吳恭慶為其外孫女及外孫,沈簡阿桃將部分款項借與沈美華或贈與外孫女、外孫,乃屬人情之常等語。
經查:㈠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為告訴人於89年5月31日所開立,嗣於92年9月25日,上開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30萬元遭提前解除,經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扣除期前解約利息後,存入129萬9,084元至上開帳戶,上開帳戶隨即於同日遭提領40萬元、20萬元,其中40萬元復轉存至被告配偶吳韻如設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又於95年5月23日,上開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遭提領32萬7,500元,此筆款項復轉存至被告女兒吳成涓設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另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均為告訴人於89年6月26日所開立,於89年6月26日、6月28日、89年7月19日、90年1月31日,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分別存入66萬元、90萬元、6萬元、8萬元,嗣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8月30日、102年1月10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以定存質借方式分別貸得100萬元、10萬元、5萬元,其中100萬元轉存至被告兒子吳恭慶設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遠東商銀(103)遠銀詢字第000122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104年八德字第1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118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存入憑條、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181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26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各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㈠第108至110頁、第114頁、第119至199頁、卷㈡第19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103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卷第38至40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2頁、第85頁、第88頁、第92至114頁,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89至132頁、第191頁),堪以認定。
㈡⒈告訴人⑴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個月存1至2萬元,錢平常都放在家裡,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存款帳戶的錢是平時存起來的錢、會錢、小孩打工錢,存到大筆錢的時候才去存銀行,後來因為被告做生意失敗,沈簡阿桃替被告作保,伊與簡聰明商量後,將存摺交給沈簡阿桃,以便沈簡阿桃領利息用,利息每個月5,000元、6,000元,伊有向沈簡阿桃說不能動到本金,沈簡阿桃要領錢就會來伊家中拿印章云云(見上揭偵卷㈠第215至216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是伊與簡聰明於89年間一起去開戶的,開戶當天存了定期存款66萬元,隔兩天又存了90萬元,沈簡阿桃因為替被告作保,伊想說她一個老人家住在桃園,沒有收入,這樣不行,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有存款,本來要領一些利息給她當生活費,但沈簡阿桃不要,伊與簡聰明商量後,決定把存摺放在沈簡阿桃那裡,但伊保有印章,伊將存摺交給沈簡阿桃時,帳戶內大約有100多萬元。
102年1月21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打電話給伊表示要繳錢,伊本來不知道要繳什麼錢,就去找沈簡阿桃拿存摺,沈簡阿桃後來才說存摺在被告那裡,後來簡聰明有向被告拿到存摺,伊與簡聰明拿到存摺後有打開看,但都看不懂存摺裡面有多少錢,伊女兒就說可以去銀行查,查了之後,發現有人用伊的名字向銀行借錢,還有匯錢出去的紀錄。
伊於102年1月23日去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調監視畫面,看到被告出現畫面中,該次提領5萬元。
除了上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外,伊後來還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的存摺借給沈簡阿桃,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的帳戶第一筆定存50萬元及第二筆定存130萬元都是伊存入的,還有活期存款5萬元,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伊的。
88、89年間,伊每個月收入3萬多元,簡聰明每個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簡聰明都是領現金,他會把錢交給伊,家中開銷每月約3至4萬元,扣除家中開銷與會錢,每個月存1至2萬元,因為伊打零工且不識字,不敢把錢拿去銀行存,所以都把錢藏在家裡,於89年開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前,伊都是把錢放在家裡云云(見上揭訴字卷第160至16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簡聰明⑴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在做鐵皮屋的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元,伊還有打零工,和告訴人的薪水加起來可能有6萬元。
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伊與告訴人節省來的,開戶時的66萬元是會錢,其餘都是打零工和省下來的錢,告訴人都把錢放在家裡,錢好像是放在神明桌的牆角。
90年間沈簡阿桃說被告破產,伊和告訴人討論後,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的存摺交給沈簡阿桃,讓她領利息當生活費,印章則在告訴人這裡,沈簡阿桃要領錢就找告訴人拿印章云云(見上揭偵卷㈠第213至214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的帳戶是告訴人與簡宇賢一起去開戶的,他們要去開戶時有向伊說,簡宇賢說告訴人的錢都亂放,所以要開帳戶,他們存完錢有向伊說,存了第一筆50萬元,伊不知道確實數額,但應該有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是伊與告訴人長期以來存下來的,包含薪水、會錢。
伊與告訴人沒有習慣將錢放在銀行,不知道要放銀行,伊也沒時間跑銀行,當初沒有想到要去賺利息錢。
伊也知道告訴人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有開立帳戶,第一筆存66萬元,第二筆90萬元,在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存了100多萬元後,還有很多現金可以存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因為告訴人的錢都放家裡,伊賺的錢也都交給告訴人,家中放了很多現金,神桌下也有現金,實際數額不能確定,但不只200多萬元,伊從退伍開始就把錢交給告訴人,這段時間很長,後來伊兒子和友人說家裡不要放這麼多錢。
沈簡阿桃於90年間說被告已經破產,她表示有替被告作保,錢都被銀行扣住了,她沒有錢了。
後來伊與告訴人商量,沈簡阿桃年紀大了,沒有錢怎麼過生活,告訴人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內有5萬元的活期存款,可以給她做生活費。
剛開始伊要拿給沈簡阿桃時,沈簡阿桃不收,因此有領現金給她,她不收。
伊後來想這樣也不行,因為沒有錢如何過生活,伊就再與告訴人商量,伊等就向沈簡阿桃說當初她拿給伊女兒的註冊費伊等都沒有花掉,還有伊夫妻存的錢及會錢,不然讓她領利息錢做生活費,但伊與告訴人想到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裡只有5萬元,不知道沈簡阿桃是否夠用,又想到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還有10幾萬元,若一併拿給她做生活費應該足夠,伊等就是讓沈簡阿桃用定期存款的利息及活期存款本金。
嗣於102年間,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打電話叫伊等繳利息,一開始還以為是詐騙集團,因為這是定存的東西,怎麼可能還會要繳利息錢。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的錢都是伊與告訴人存下來的,伊不知道沈簡阿桃為何會說錢是她的。
至於89、90年間將家裡的錢存入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後,為何以後存下來的錢沒有再存入這2個帳戶,時間這麼久了,伊記不清楚,印象不怎麼清楚云云(見上揭訴字卷第166至168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簡宇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小就知道父母會在家裡亂藏錢,有幾次印象比較深,最早是在國小的時候,發現告訴人從化妝檯的右上方櫃子拿錢出來,伊因為好奇而有去偷看,發現上面有鐵盒,裡面裝滿仟元紙鈔。
伊讀國中時,也在簡聰明的床頭櫃底下發現3、4包牛皮紙的薪資袋,薪資袋的角有破損,裡面有新、舊千元紙鈔。
伊讀高職時還發現父母把錢放在神桌左下角,上面有蓋毛巾,毛巾裡面有塑膠袋,塑膠袋裡面有報紙,報紙裡面都是錢。
伊後來於88年6月高職畢業至90年2月當兵前之期間,陪同告訴人至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開戶並存入50萬元。
伊在當兵時,有聽父母說沈簡阿桃來家裡說被告破產了,一直在哭,伊聽父母說他們商討後,決定把定存的利息讓沈簡阿桃領來用云云(見上揭訴字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
本件互核告訴人、證人簡聰明、簡宇賢上開證述內容,固均一致證稱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內款項均為告訴人所存入,存入之金錢均係告訴人與簡聰明所有,告訴人與簡聰明於上開兩帳戶開戶前,長期將現金置於家中,向無將金錢存於金融機構之習慣,置放於家中之現金數額至少200萬元,嗣告訴人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予沈簡阿桃之目的在讓沈簡阿桃領取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利息,若沈簡阿桃有領款需要,再向告訴人拿取印章使用云云。
然查:⒈證人簡聰明前於78年2月13日、87年11月26日、88年1月21日分別向中華郵政、桃園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帳戶使用,其中桃園信用合作社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有多筆定期存款供領取利息,且該等定期存款之存入期間為87、88年間。
另告訴人早於70年8月9日即向中華郵政申請帳戶使用,並以該郵局帳戶做為扣繳電話費、水費、電費之用等情,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12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桃信總字第874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儲字第1040088521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㈡第4頁、第6頁,上揭訴字卷第26至50頁、第51至84頁、第133至139頁)。
是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並非如渠等所稱係不知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理財之人,尤其證人簡聰明在告訴人開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前,業已用定期存款方式領取利息,其豈會不建議告訴人將置於家中之大量現金存於金融機構以領取利息,況將金錢以定期存款或活期款方式存於金融機構,可獲得利息且無庸負擔大筆金錢置於家中遭竊之風險,為眾所周知之理,不需具備高深學識,縱然告訴人如其所稱目不識字,其對此大眾奉行之理財方式亦無可能毫無所悉,且告訴人既知利用中華郵政帳戶扣繳各項費用,其對於將款項置於金融機構之安全性自難諉為不知,實無可能持續將大額現金閒置家中。
證人簡聰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初86年間,伊不知道告訴人把錢放在家裡,伊好像於87年間才知道告訴人把錢放在神明桌下,告訴人於89年才開始陸續將錢存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云云(見上揭訴字卷第198頁)。
然參諸證人簡宇賢證稱其於就讀國小、國中、高職期間均曾發現告訴人在住處藏錢,證人簡聰明既為告訴人之丈夫,且亦為負擔家中開銷之人,一旦有用錢需要,衡情自會詢問告訴人,則其對於告訴人早有藏錢習慣乙事理當早有所聞,豈會遲至87年間方知悉。
而證人簡聰明早有利用定存理財之習慣,證人簡聰明應會將此一理財方式告知告訴人始合理。
其證稱不知告訴人藏錢致未建議告訴人將家中款項存於金融機構云云,委難採信。
⒉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苟欲持續提供沈簡阿桃生活費,大可每月交付定額現金予沈簡阿桃,何須以交付存摺但保留印章之方式為之。
蓋告訴人在沈簡阿桃每次領款之際必須提供印章,又需確保印章有順利取回而無外流,直接交付現金予沈簡阿桃自較便利,並可避免款項遭受超額提領而受不測損害。
又依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上開證述,渠等遲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通知繳納利息,方知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遭以質借方式提領款項,且參諸證人簡聰明之證詞,其對於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存款帳戶開戶並存入款項後,是否有款項陸續存入乙節,不甚清楚。
衡諸常理,苟上開兩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省吃儉用存下,渠等對於帳戶狀況自然極為關心,即便不逐月檢視金錢提領狀況,亦會逐季或逐年檢視,以瞭解沈簡阿桃領取款項情形。
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卻對於自身帳戶交易情形毫不關心,亦不甚清楚,實違常理。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瞭解沈簡阿桃每個月生活費及醫藥費要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請看護照顧沈簡阿桃的花費,伊不知道沈簡阿桃的看護是本國籍看護或外國籍看護等語(見上揭訴字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身為晚輩之告訴人既因擔憂沈簡阿桃之經濟狀況而主動提供金錢奧援,對沈簡阿桃之每月花費數額應有大略認識,告訴人卻對沈簡阿桃日常花用及醫藥花費數額毫不知情,亦與常情不符。
從而,告訴人所稱提供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方便沈簡阿桃領利息錢云云,要難採信。
⒊沈簡阿桃①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2月17日、2月19日分別經提領80萬元及61萬元,於89年3月20日經存入49萬8,000元,於89年4月6日復經提領49萬8,000元;
②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2月18日及2月21日分別經提領44萬元、29萬元,90年8月13日經提領25萬元;
③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1月11日提領2筆共3萬元、89年1月14日提領2,000元、89年2月1日提領2筆共1萬6,700元、89年2月13日提領2筆共2萬9,800元、89年3月10日提領2筆共2萬7,000元、89年4月21日提領5筆共3萬9,000元、89年5月10日提領4筆共2萬9,000元、89年6月28日提領2萬元、89年7月18日提領2筆共3萬7,000元、89年8月15日提領2筆共2萬8,000元、89年9月11日提領2筆共2萬2,000元、89年9月14日提領7,000元、89年9月23日提領5,007元、89年10月2日提領2,007元、89年10月11日提領2筆共2萬5,000元、89年10月30日提領1萬元、89年12月21日提領2筆共3萬3,000元、90年7月5日、7月11日分別提領28萬7,400元、4萬元、4萬3,000元等情;
有桃園信用合作社桃信總字第191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電子檔、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05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北富銀中正字第1020000049號函等各在卷可考(見上揭調偵卷第9至32頁,上揭偵卷㈡第42至47頁)。
足徵沈簡阿桃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應無依賴告訴人提供定期存款利息以度日之必要。
又告訴人①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於89年6月26日、6月28日、7月19日、90年1月31日分別經存入66萬元、90萬元、6萬元、8萬元;
②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5月31日、6月5日辦理50萬元、130萬元定存等情;
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18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代傳票)2紙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㈠第119至120頁、卷㈡第15至16頁)。
則沈簡阿桃於89年2月17日至89年4月6日間密集自桃園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領出大額款項80萬元、61萬元、49萬8,000元、44萬元、29萬元(合計234萬8千元)後,告訴人於89年5月31日至89年6月28日間亦密集自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入大額款項66萬元、90萬元、130萬元、50萬元(合計336萬元)。
稽諸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同指證沈簡阿桃曾稱被告生意失敗、破產,其有替被告作保無訛,而沈簡阿桃擔任宏偉商行於87年7月2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借款80萬元、120萬元,嗣沈簡阿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與案外人鄔光貞連帶給付大眾銀行124萬8,471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上揭訴字卷第174頁)。
準此,證人沈簡阿桃於警詢時指稱:「(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方素雲帳戶人之定期存款為何人所有?總額為何?)是我的,我忘記金額。」
、「(為何會將你自己存款《定期存款》以方素雲的名義存入定期存款?)因為我女兒沈美華破產,我是連帶保證人,怕遭查封或查扣,故將錢以現金方式存入方素雲的帳戶。」
、「(你是否可證明該筆定期存款內之現金為你本人存入?或證明該筆定期內之現金為你所有?)我只有口頭告訴方素雲,由方素雲及我兒子簡聰明將錢存入該存款。」
、「(你是否知道該筆現金是儲蓄存入或者是以定期方式為之?)是以定期方式存入。」
、「(為何方素雲稱於其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內之定期存款為其本人所有?)我不知道他為何如此說。」
、「(既然方素雲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為你所有,為何你要保管存簿,卻將銀行之印鑑交予方素雲?)方素雲說是他個人之印鑑,必須放在他那裏,我要領錢,我會蓋好印章,並交還給他,但有時我會蓋好提款單,並放於家中,我女兒知道放於何處。」
、「(你稱該存簿內之現金為你本人所有,並經你媳婦方素雲及你兒子簡聰明幫你存入銀行並定期,現金是由何處或向銀行提領並轉存?)由我的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號不清楚》於10年前將錢提領《詳細日期我不清楚》。」
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6至18頁),洵非無據。
尤以,告訴人曾對臺灣中小企銀及第一商業銀行起訴請求返還存款,並於訴訟中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臺灣企銀八德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開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將原告及配偶之積蓄存入,並分別成立50萬元及130萬元之定期存款契約作為長期投資,嗣後未曾提領帳戶內款項,原告於97年11月間因需將勞保退休金轉入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始發現存摺遺失,經補辦存摺後發現上開50萬元及130萬元之定期存款,分別於91年9月9日、92年9月25日遭人冒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轉為活期存款,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盜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上揭訴字卷第12頁),另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告訴人97年間退休時,要將退休金存入台企銀帳戶時,發覺沈簡阿桃拿不出存摺,且向銀行查證後,發現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沈簡阿桃表示是其領用存款借予被告陳美華,告訴人當時信以為真,…只另重新辦理台企銀帳簿,…沈簡阿桃於97年所述只是為掩護沈美華之犯行…」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3頁)。
衡情,告訴人既已於97年11月間察覺其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存摺遺失,補辦存摺後發現存款遭人提領一空,沈簡阿桃並表示係其領用存款借予被告,告訴人理當會檢視97年11月前其交付予沈簡阿桃之該帳戶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所有存款交易明細,而獲知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30萬元業於92年9月25日辦理提前解約,轉為活期存款並存入同一帳戶,並於同日提領40萬元、20萬元,另帳戶內之存款32萬7,500元亦於95年5月23日遭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卻未要求沈簡阿桃向被告取回款項,亦未有何防止沈簡阿桃再領出款項交予被告之作為,而任由沈簡阿桃繼續使用上開兩帳戶,益徵沈簡阿桃對告訴人上開兩帳戶內之款項應有支配使用之權能。
⒋綜上以觀,告訴人指稱其不知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理財,而長期將家庭所得之大量現金置於家中,再密集存入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其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帳戶存摺交予沈簡阿桃,係為讓沈簡阿桃領取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利息當作生活費云云,有違常情。
而依沈簡阿桃在告訴人密集自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存入大額款項前,適有密集自其桃園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領出大額款項之情形,及沈簡阿桃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其以現金存入,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以及告訴人早於97年11月間即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30萬元業於92年9月25日辦理提前解約,並於同日提領40萬元、20萬元,另帳戶內之存款32萬7,500元亦於95年5月23日遭提領之事,且沈簡阿桃曾告以係其領用存款借予被告,仍任由沈簡阿桃繼續使用上開兩帳戶等情,本件實難排除告訴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之款項係來自沈簡阿桃,沈簡阿桃係向告訴人借用上開兩帳戶使用,沈簡阿桃對上開兩帳戶內之款項有使用、處分權能之可能性。
㈢證人沈簡阿桃於警詢時指稱:「(經被害人方素雲指稱於102年1月10日11時50分之銀行監視器,有發現你女兒沈美華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現金,你女兒沈美華於警訊筆錄中並說明有1提領5萬元,是否經你同意?)我女兒未告訴我,後來才由女兒沈美華告訴我,我才知道,但那是我的錢,並作為醫藥等費用。」
、「(被害人指稱於95年起至102年1月10日11時50分質借提領定期存款,共有1,517,949元,除妳女兒沈美華稱有提領其中一筆5萬元外,其餘是何人所提領?)其餘均是我自己提領。」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方素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人知道提款密碼?你是否有提領100萬元現金給你女兒?)媳婦方素雲及我女兒沈美華及我等3人知道密碼。
是我與女兒一同至銀行提領100萬元,並交給我女兒。」
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7至18頁),核與被告所辯除了5萬元這筆外,其他款項都是其陪沈簡阿桃去銀行領的等語大致相符。
證人沈簡阿桃雖指稱5萬元該筆係被告領完後才告知領錢作為其醫藥費,惟證人簡筱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簡阿桃說之前有蓋一疊空白取款憑條,被告有對其說這樣子領款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反面),自難排除證人沈簡阿桃已事先授權被告自該帳戶領款支用之可能性。
又證人沈簡阿桃於警詢時固指稱:「(該帳戶定期存款擔保,另外以質借現金,你是否知道?是否為你本人向銀行申請辦理?)我不知道,不是我辦理。」
云云(見上揭偵卷㈠第16至17頁)。
然而,卷附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213號函所附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綜合存款」欄第1條規定:「本存款係以貴行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擔保放款,綜合納入一本存摺內,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
(見上揭偵卷㈠第203至204頁)。
又以存摺、印鑑章及通儲密碼直接辦理定存單質借之功能係告訴人開戶時所約定,亦據證人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員工呂如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
則證人沈簡阿桃既同意被告以定存單領款100萬元,縱不完全明瞭質借之意義及辦理之手續,被告以定存單辦理質借領款,亦難謂已逸脫證人沈簡阿桃之授權範圍。
另證人沈簡阿桃於警詢時因員警並未詢問其關於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問題,而未提及其有無授權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惟告訴人早於97年11月間即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30萬元業於92年9月25日辦理提前解約,並於同日提領40萬元、20萬元,另帳戶內之存款32萬7,500元亦於95年5月23日遭提領之事,且沈簡阿桃曾告以係其領用存款借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
縱令上開100萬元款項係被告辦理領出,被告亦係獲得證人沈簡阿桃授權為之甚明。
㈣證人簡筱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1年間在沈簡阿桃住處看到告訴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伊覺得沈簡阿桃缺錢用偷告訴人之存摺,伊質問沈簡阿桃,沈簡阿桃說她沒有偷,係伊父母交給她保管,存摺係定期存款,父母親同意她領取利用作為生活費用。
伊於101年5、6月間探視沈簡阿桃時,沈簡阿桃說早期有借錢給被告一大筆錢,還資助被告經營兩家公司,被告都沒有還錢。
102年1月22日下午沈簡阿桃在桃新醫院說她不知道質借,也未找人幫忙領款、匯款,她未將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別人幫忙提款,是誰這麼夭壽把錢領光。
1月23日我們告訴她是被告領款,她說這樣就不對了,是被告教她蓋空白取款憑條。
1月24日沈簡阿桃製作警詢筆錄後,說她願意獨自承擔,並詢問伊被告是否會被判刑,她說不希望被告被判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6頁)。
惟查,證人簡筱如係告訴人女兒,所言難免偏坦告訴人。
又沈簡阿桃並非無資力之入,告訴人指稱交付存摺給沈簡阿桃領取定存單利息作為生活費用乙節,有違常理,均如上述。
且衡情證人簡筱如係沈簡阿桃之孫女,焉有可能僅因在沈簡阿桃住處見到告訴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即當面指責沈簡阿桃偷告訴人之帳戶存摺。
而所述見聞沈簡阿桃於102年1月22日至23日之言行,復與證人沈簡阿桃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不符。
況沈簡阿桃縱曾表示不願意被告被判刑,亦有可能係因被告所為均係經其授權同意。
證人簡筱如上開所述,應屬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
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本件既難排除告訴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之款項係來自沈簡阿桃,沈簡阿桃僅係向告訴人借用上開兩帳戶使用,其對帳戶內之款項仍有使用、處分權能之可能性。
則沈簡阿桃無論將定存單解約提款,或以定存單質借提款,均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對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且以定存單質借之金額不能逾存款金額之9成,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上揭訴字卷第17頁),所為對於出借帳戶名義之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尚不生危害。
則經沈簡阿桃授權而將定存單解約提款,或以定存單質借提款之告訴人,因相信上開兩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沈簡阿桃所有,自亦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有於100年12月28日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以定存質借之方式貸得1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存至被告兒子吳恭慶設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該取款條確為伊所填寫,惟該金額是因沈簡阿桃要匯款供其兒子讀書所用等語。
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皆為沈簡阿桃所有,何以沈簡阿桃要負擔質借利息,以高額質借之方式贈與被告兒子吳恭慶款項,而不採取直接解除定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足徵告訴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金額確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填具取款憑條。
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為沈簡阿桃所有,因沈簡阿桃擔任宏偉商行於89年7月2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怕遭查封或查扣,方會將錢以定存方式存入告訴人帳戶等語。
然依據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與沈簡阿桃分別在92年9月25日、於95年5月23日自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32萬7,500元,分別轉存至被告配偶吳韻如設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女兒吳成涓設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100年12月28日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以定存質借之方式貸得1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存至被告兒子吳恭慶設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則沈簡阿桃倘係害怕其名下之財產遭查封,其取得上開帳戶存放其存款並非難事,然沈簡阿桃卻未將存款轉存至被告配偶吳韻如、被告女兒吳成涓及被告兒子吳恭慶之帳戶內,反而大費周章先自帳戶提領大筆金額後,交付予告訴人,其後又再以匯款、質借之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配偶吳韻如、被告女兒吳成涓及被告兒子吳恭慶所有之帳戶內,所為顯與常情不合,被告所辯與事理未合云云。
惟查,⒈沈簡阿桃於警詢時明白陳稱其同意被告以定存單領款100萬元,被告以定存單辦理質借領款,並未逸脫沈簡阿桃之授權範圍。
且告訴人於開戶時已約定得以存摺、印鑑章及通儲密碼辦理定存單質借,均如前述。
被告未選擇將定存單解約而以定存單質借領款,固衍生繳納利息差額問題。
惟此節與判斷告訴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金額為何人所有,並無必然關聯。
又被告既係經沈簡阿桃之授權提款,其於匯款申請書內記載之通訊電話雖非告訴人持用之電話,亦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係盜領款項,併此敘明。
⒉沈簡阿桃於警詢時已陳明其係因被告破產,其為連帶保證人,怕遭查封或查扣,故將錢以現金方式存入告訴人帳戶內。
則沈簡阿桃未便於當時向被告或其家人借用帳戶使用,自無違常情。
又沈簡阿桃既為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實質所有人,具有使用、處分之權能。
其嗣後基於各種情事,決定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再匯予被告家人或作他途,此與其當初因擔憂遭被告牽連而向告訴人借用帳戶使用,二者並無矛盾。
㈦告訴人雖指稱:⒈第一商銀桃園分行102年1月10日5萬元之取款憑條內記載有「本人」字樣(見本院卷㈡第84頁),顯然被告係假冒告訴人領款。
⒉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定期存款50萬元、130萬元於中途解約,並轉活期存款(91年9月9日、92年9月25日)。
告訴人並未授權沈簡阿桃解約,中途解約書上之地址亦非告訴人之地址,顯係被告假冒告訴人偽向臺灣企銀簽署中途解約書,自屬偽造文書。
⒊被告述就卷內何存取款憑條係其經手乙節,歷次陳述反覆不一,真實性有疑。
⒋沈簡阿桃早於89年2月起即開始提領款項,沈簡阿桃焉能忍受提領款項後,長達4個月之時間均未有款項存入銀行之理。
更何況沈簡阿桃於102年1月24日警詢時無法明確回答,其究竟有多少款項存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為告訴人所有。
⒌沈簡阿桃於90、91年間向告訴人與配偶簡聰明哭訴積蓄均被銀行扣押,告訴人為了將上開銀行帳戶所存入之定存利息,當作沈簡阿桃之生活費,始提供存摺予沈簡阿桃使用,告訴人與簡聰明無從得知沈簡阿桃於桃園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存有款項。
況且依沈簡阿桃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90、91年交易明細可知,每當沈簡阿桃有薪資存入,隨即提領一空,該銀行帳戶於該期間內之款項所剩無幾。
反觀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89、90年期間皆有親自提領使用之傳票紀錄,足見上開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告訴人。
是上開帳戶之存摺雖係由沈簡阿桃保管,然依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自動續存及變更印鑑等項目,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具有實質管領力,而沈簡阿桃對於上開帳戶毫無管理支配權限,沈簡阿桃自無從授權被告自告訴人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任何款項。
⒍被告謂吳恭慶、吳成涓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沈簡阿桃保管,此與吳恭慶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乙節互核不符。
⒎沈簡阿桃於101年2月生病住院,而被告與吳恭慶、吳成涓已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數百萬元,就時間觀察,沈簡阿桃並無理由因罹病而須委託被告自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贈與吳恭慶、吳成涓2人云云。
但查:⒈證人沈簡阿桃雖指稱5萬元該筆款項係被告領完後才告知領錢作為其醫藥費,惟沈簡阿桃曾事先在空白取款憑條蓋好告訴人印章,被告對此並稱領款較方便,本件不能排除沈簡阿桃事先授權被告自帳戶領款支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
又上開取款憑條內記載「本人」字樣之原因尚非明確,且被告主觀上既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沈簡阿桃所有,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
⒉告訴人早於97年11月間即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30萬元業於92年9月25日辦理提前解約,並於同日提領40萬元、20萬元,另帳戶內之存款32萬7,500元亦於95年5月23日遭提領之事,且沈簡阿桃曾告以係其領用存款借予被告,告訴人仍任由沈簡阿桃繼續使用上開帳戶,業如前述。
則被告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沈簡阿桃所有,基於沈簡阿桃之授權辦理解約、提款,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
⒊被告於偵、審中否認部分卷存之取款憑條係其經手辦理,縱涉不實,然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逾越沈簡阿桃之授權提領起訴書所載各款項,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⒋證人沈簡阿桃於警詢時指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為其所有,其於10年前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及合作金庫(按:經檢察官查證後,沈簡阿桃並無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帳戶,有該銀行103年3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0300112924號函,見上揭調偵卷第8頁)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其已記不清楚帳號及詳細日期等語。
證人沈簡阿桃之警詢筆錄係於102年1月24日製作,與其向告訴人借用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等帳戶,時間已相隔12、13年之久,且證人沈簡阿桃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年近72歲,實難苛求證人沈簡阿桃得以清晰回憶逐筆款項之提領及存入過程。
又沈簡阿桃於89年2月17日至89年4月6日間密集自桃園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領出大額款項80萬元、61萬元、49萬8,000元、44萬元、29萬元後,告訴人適於89年5月31日至89年6月28日間密集自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入大額款項66萬元、90萬元、130萬元、50萬元,業如前述。
至沈簡阿桃自其帳戶提領出大額款項後,何以寧捨棄部分利息所得,而未立即由告訴人及簡聰明將款項存入告訴人開設之帳戶內之原因多端,並非事理所無。
尚難因上開提、存款項之時間有差距,遽認沈簡阿桃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並未交予告訴人及簡聰明存入告訴人帳戶內。
⒌沈簡阿桃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有薪資入帳隨即提領之情形,及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89、90年期間有告訴人親自提領使用之傳票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
⒍證人吳恭慶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當時有帶伊前往遠東商銀桃園分行開立帳戶,但無提及上開開戶之用途,僅稱沈簡阿桃有告知被告,要將此筆款項贈與伊。
伊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開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均交由沈美華保管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33頁)。
惟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5年7月11日,證人吳恭慶於斯時年僅11歲,智慮尚未臻熟,自難以區辨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係由其母親即被告保管,抑或由被告交予沈簡阿桃保管。
況縱認被告指稱證人吳恭慶、吳成涓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沈簡阿桃保管乙節不實,亦不能執此推論被告提領款項係未經證人沈簡阿桃授權。
⒎沈簡阿桃授權被告自告訴人帳戶內提款,資金再流向證人吳恭慶、吳成涓之原因多端,被告所辯沈簡阿桃係為贈與吳恭慶、吳成涓乙情,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雖㈠聲請傳喚證人方淑美即告訴人之妹妹(待證事實:告訴人確實有參加由方淑美所召集之合會,告訴人有將現金藏於家中)、簡宇賢(待證事實:告訴人將多年積蓄藏於家中,且證人有給付孝親費給告訴人)、廖進財(待證事實:廖進財是會首,告訴人有參加證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蔡金城、陳美里(待證事實:蔡金城、陳美里均係告訴人配偶簡聰明承包工程之上包,告訴人確實有銀行存款之金錢來源)。
㈡調閱宏偉商行、昌晏公司88、89年報稅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待證事實: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兩家公司,於88、89年間並無財務營運上之困難,沈簡阿桃並無必要為了規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將錢領出存放於他處;
另沈簡阿桃當時帳戶提出之款項是用到宏偉商行及昌晏公司)。
㈢調閱吳成涓、吳恭慶在92年前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單、存摺(待證事實:沈簡阿桃自其銀行存款帳戶提領後,由被告將該筆存款存放於吳成涓及吳恭慶所開立之帳戶)。
㈣調閱被告、吳韻如88年至100年間之存提明細(待證事實:沈簡阿桃有款項流至被告家人帳戶)。
㈤鑑定告訴人所提聲證二編號19至35、聲證一編號12、14、15取款憑條或匯款單上之筆跡(待證事實: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而偽造相關文件,向銀行辦理中途解約或定存質借,且上開文件上之筆跡分係被告、吳成涓、吳恭慶之筆跡)。
但查,㈠告訴人指稱其不知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理財,而長期將家庭所得之大量現金置於家中,再密集存入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其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帳戶存摺交予沈簡阿桃,係為讓沈簡阿桃領取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利息當作生活費云云,有違常情之事證甚明。
而證人方淑美係告訴人之妹妹,難期為公正之證述;
證人簡宇賢業經原審交互詰問明確;
至告訴人子女有無給其孝親費,告訴人有無參與合會,簡聰明有無承包工程等節,僅與告訴人收入有關,無涉告訴人之實際支出。
上述待證事實,均不足以合理化告訴人將大量現金置於家中,再密集於帳戶內存入大額款項之違常之舉。
㈡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既同指證沈簡阿桃曾稱被告生意失敗、破產,其有替被告作保無訛,而沈簡阿桃擔任宏偉商行於87年7月2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借款金額為80萬元、120萬元,嗣沈簡阿桃經法院判決應與案外人鄔光貞連帶給付大眾銀行124萬8,471元。
無論沈簡阿桃當時實際有無必要為規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宏偉商行與昌晏公司財務營運困難之程度為何,均不影響沈簡阿桃曾因被告生意失敗,其有替被告作保為由,向告訴人借用帳戶使用之事實認定。
又檢察官指沈簡阿桃帳戶內之款項係流向宏偉商行、昌晏公司、被告及其家人乙節,純屬告訴人之臆測,且縱認沈簡阿桃曾資助宏偉商行、昌晏公司、被告及其家人,亦不能執此反證沈簡阿桃未曾向告訴人借用帳戶使用。
是檢察官聲請調閱宏偉商行、昌晏公司88、89年報稅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吳成涓、吳恭慶在92年前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單、存摺、被告、吳韻如88年至100年間之存提明細,均無必要。
㈢告訴人所提聲證二編號19至35、聲證一編號12、14、15取款憑條或匯款單上之筆跡,縱認係屬被告、吳成涓、吳恭慶之筆跡,然其等既係獲沈簡阿桃之授權辦理,亦無犯罪可言。
況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成立,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