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志龍前向周明森商借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並提供房地
- 二、案經田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104年7月24日以電話邀約被害人至系爭房地內商談
-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因被害人先持刀動手,始搶刀刺擊被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楊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三)至原審公訴檢察官主張除被告外,證人黃耀民、呂彥崇、
-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龍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志龍前向周明森商借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並提供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因清償日即將屆至,楊志龍欲延展還款期限及增加借款,故向周明森表示願提供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權之設定,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周明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周明森至系爭房地內商談債務問題,待周明森於該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系爭房地外,經楊志龍前往引導,兩人即循該房屋車道進入系爭房地之地下停車場,楊志龍因央請周明森延展還款日期及續借款項未果,且恐其所提供抵押房地遭聲請查封拍賣,見周明森於停車場欲離去之際,即上前阻擋周明森離開,而於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明知人之胸、腹部包覆心臟、肺部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應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以質地堅硬、尖銳之水果刀用力猛刺,將導致被刺殺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前開停車場內,持水果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楊志龍所有)朝周明森之左肩、左乳房外側、左前胸腹區、右手背部、下巴、背部正中部位、左手2 至5 指間及頸背部等處刺殺多刀,致周明森受有左肩穿刺併切割傷口、左乳房外側穿刺肋骨4、5 肋間並傷及心包膜囊、右心室、左下肺葉刺創傷、左前胸腹區前後穿刺傷傷及胸骨劍突間、右手背區銳創傷、下巴銳創傷、背部正中部位銳創傷、左手2 至5 指間均有1 至2 公分寬之抵抗切割痕、頸背區淺穿刺傷等全身共9 次銳創傷,主要致命傷於左乳穿刺肋骨並於肺、心臟致實質出血,並造成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楊志龍見狀後即上樓拿取棉被將周明森全身包裹住,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0 ○0號地下停車場,並於當日晚間9 時30 分許逃離現場。
嗣田美玉(即周明森配偶)察覺周明森失蹤,於104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訪查並調閱相關證據後認楊志龍涉嫌重大,遂於104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42分許至林玉花(即楊志龍母親)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樓內查訪,當場扣得改造手槍4 支、彈匣5 個、改造子彈14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4 號案件審理中)及黑色皮夾2 個(內有周明森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存摺(金融卡)4 本、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張、楊志龍與周明森簽立之房屋抵押同意書1 張、商業本票簿1 本、行動電源1 個及現金6,500 元,經警透過其家屬向楊志龍告以上情,並與楊志龍聯繫後,為警持拘票於104 年7 月27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與傳藝路3 段口前拘提到案。
二、案經田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志龍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周明森碰面後,持刀刺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先於原審辯稱:被告一開始僅有傷害故意云云;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第一刀刺到被害人左前胸腹區是不小心刺到的,第二刀刺到被害人左乳房外側是基於殺人的間接故意,其他非致命傷之傷勢都是基於傷害的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104 年7 月24日以電話邀約被害人至系爭房地內商談債務問題,被害人於該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系爭房地外,經楊志龍前往引導,兩人進入系爭房地之地下停車場,嗣因被害人不願延展還款日期及續借款項而欲離去之際,被告即上前阻擋並發生肢體衝突,而於衝突過程中,即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肩、左乳房外側、左前胸腹區、右手背部、下巴、背部正中部位、左手2 至5 指間及頸背部等處刺殺多刀,其中1 刀穿刺被害人左乳房外側並穿過左肋骨並於肺、心臟致實質出血,並造成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楊志龍見狀即拿取棉被將周明森全身包裹住,棄置於案發地下停車場,並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逃現現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 至15頁、第169 至172 頁,偵聲359 號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第129 至137 頁,原審卷二第194 至196 頁、第259 至272 頁,本院卷一第264 至268 頁、第289 至292 頁,本院卷二第72至79頁)。
1、而被害人事後遭發覺陳屍於案發現場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田美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慧欣於警詢時、證人王鏗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4 至8 頁、第18至28頁,偵卷第18至24頁、第30至34頁、第36至40頁)。
另案發當日,因被害人所停放自用小客車該路段欲施工,被告於下午3 時52分許前往移車未果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在卷,亦經證人黃銘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9 至11頁、29至31頁,偵卷第46至48頁)。
2、再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無訛。
(1)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甲、外傷病理證據:①銳創傷1:離足底139.5 至143 公分間,位於左肩有穿刺併切割傷口,開口及閉口分別為5.8 、6.5 公分,深達3 公分,為表淺傷口。
非致命傷。
②銳創傷2:位於左乳房外側有穿刺傷口,開口及閉口分別為2 、2.8 公分,深達11公分,並穿過左肋骨4 、5 肋間呈由左上向右下均呈夾角25度,並傷及心包膜囊有穿刺傷並傷及右心室有1.5 乘0.2 公分開口及左下肺葉1.5 乘0.3乘2.5 公分刺創傷。
造成心包膜囊積血300 毫升,左、右側血胸分別為500 、200 毫升血液。
為致命傷。
③銳創傷3:離足底112.2 至114.5 公分位於左前胸腹區呈前後穿刺傷,傷口開口、閉口分別為3 、3.5 公分,深達7.5 公分傷及胸骨劍突間呈未傷及肝、腎。
造成腹血約100 毫升。
非致命傷。
④銳創傷4:位右手背區,開口、閉口傷口分別為4.5 乘1.2 、5 分,深僅1 公分。
非致命傷。
⑤銳創傷5:離足底147 至148.5 公分,但下巴有傷口開口、閉口分別為2 乘0.3 、2.2 乘0.1 公分。
為表淺切割傷。
非致命傷。
⑥銳創傷6:離足底向上136 至138 公分,位背部正中部位,呈橫向,傷口大小呈開口及閉口分別為4.5 乘0.5 及5 乘0.2公分,深達4 公分之肌肉層。
非致命傷。
⑦銳創傷7:左手在2 至5 指間均有1 至2 公分寬之抵抗切割痕。
非致命傷。
⑧銳創傷8、9:均為頸背區淺穿刺傷。
非致命傷。
⑨右背後腰區有10乘6公分皮革化死後傷。
⑩各器官呈蒼白狀。
乙、解剖結果:①左乳房外側有一致命穿刺傷。
②左肩、左前胸腹及背部各有一非致命穿刺傷。
③雙手有抵抗傷。
④頸背區另有淺穿刺傷,非致命傷。
⑤右背後腰區有10乘6公分皮革化死後傷。
⑥各器官呈蒼白狀。
丙、毒物化學檢驗①送驗血液檢出酒精134mg/dl (即0.134%)。
②送驗尿液檢出酒精29mg/dl、Terbutaline。
③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成分。
丁、鑑定結果:死者主要於生前有濫用化學物質史,生前飲用酒精達酩酊醉意後,全身有9 次銳創,主要致命銳創傷於左乳房,穿刺肋骨並於肺、心臟實質出血並造成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
其他8 道銳創,除2 道於左、右手為抵抗痕,尚有6 道淺穿刺、切割傷均非為致命傷。
由創傷型態研判為小型水果刀類銳器所為。
死亡方式為「他殺」。
(2)上開相驗及解剖結果,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見相卷第1 至3 頁)、指認相片(見相卷第12、32頁,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14張、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1至58頁)、104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見相卷第60頁)、解剖筆錄(見相卷第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2至9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4 年8 月28日(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4至104 頁、106 頁、10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顯微照片(見相卷第107 至108 頁,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此外,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4張(見偵卷第73至8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22張(見偵卷第91至141 頁、第253 至258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遠傳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78 至179 頁、第199 至20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9 月8 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紙、查訪表2 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207 至212 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14 至215 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照片、切結書、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281 至293頁)、遠傳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申登人蔡啓文、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124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周明森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車輛勘察照片、解剖照片、請求現場勘察採證申請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243 頁、248 至24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3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58 頁反面)、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二第84至89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95 至196 頁正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函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17 至22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5 月27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第223至224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305 頁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二第175 頁證物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6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驗結果說明暨現場勘察照片並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56至402頁),及扣案之生物跡證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周明森碰面後,持刀刺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因被害人先持刀動手,始搶刀刺擊被害人,係屬正當防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案犯罪事實不主張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274 頁,本院卷二第76頁),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原審先辯稱一開始僅有傷害故意,後因一時情緒失控,始具殺人之間接故意等詞;
復於本院審理雖坦承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惟辯稱第一刀刺到被害人左前胸腹部是不小心刺到的,第二刀刺到被害人左乳房外側是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其他非致命傷之傷勢都是基於傷害之故意云云。
然查: 1、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是否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部位、用力輕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1)本件被害人因受被告持刀猛力刺擊後,共受有9 處銳創傷,其中於被害人身體正面則有:①其左乳房外側受有穿刺傷口,開口及閉口分別為2 、2.8 公分,深達11公分,並穿過左肋骨4 、5 肋間,由左上向右下均呈夾角25度,並傷及心包膜囊有穿刺傷,右心室有1.5 乘0.2公分開口及左下肺葉1.5 乘0.3 乘2.5 公分刺創傷,為致命傷;
②左前胸腹區呈前後穿刺傷,傷口開口、閉口分別為3 、3.5 公分,深達7.5 公分傷及胸骨劍突間呈未傷及肝、腎;
③左肩有穿刺併切割傷口,開口及閉口分別為5.8 、6.5 公分,深達3 公分,為表淺傷口。
而於被害人身體背部則有①背部正中部分,呈橫向,傷口大小呈開口及閉口分別為4.5 乘0.5 及5 乘0.2 公分,深達4 公分之肌肉層;
②頸背區淺穿刺傷,另於左手在2-5 指間均有1 至2 公分寬之抵抗切割痕等情,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存卷足考(見相卷第94至104 頁)。
再被告供承係持小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此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鑑定後由創傷型態所研判應為小型水果刀類銳器所為之鑑定結果乙節相符,應堪採信。
(2)就上開被害人遭刺殺情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被害人要打開地下室鐵捲門離去,我就伸手去按遙控器,雙方發生拉扯,被害人就從左肩的背包拿出水果刀向我揮砍兩次,第一次沒有砍到,第二次揮過來時我用雙手搶刀,我左手食指就被割傷,後來被害人的刀子掉到地上,我彎下腰去撿刀子時,被被害人踹中身體,此時我以左手護住頭部,右手拿刀護在前面,第一刀是不小心刺中被害人腹部,但被害人仍一直揮打,我才又亂刺兩下,好像有刺中被害人胸部,此時我與被害人還站在鐵捲門的地方,至於被害人背後的刀傷,是因被害人用右腳踹我的鼠蹊部後,轉身有點低頭往樓梯方向走去,我失控又從背後刺被害人,被害人就低頭跪下然後趴下,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就是後來陳屍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6 、290 頁)。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刀雖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但該刀已遭被告用之刺被害人於死,推知應為一般金屬製成、前端鋒利之水果刀,且為被告所認識,而人體之胸部有心臟、肺臟、肝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為年輕力壯之四十歲男子,當具有上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
再被害人身長約165 公分,胸寬約27公分、胸厚約15公分等情,亦載明於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明知水果刀之刀刃鋒利,竟仍指向被害人並刺進被害人胸腹區,且深達7.5 公分傷及胸骨劍突間,已過被害人胸厚之半,顯見用力之猛烈,被告謂該第一刀刺向被害人胸腹區是不小心的云云,實難採信。
又被告上開辯詞如果為真,則被告於第一刀不小心剌中被害人之後,於驚嚇之餘,應立即停止攻擊,豈料,被告竟能瞬間轉變犯意為殺人之間接故意,再次出刀刺中被害人左乳房外側,且深達11公分,穿過左肋骨4 、5 肋間,並傷及心包膜囊、右心室及左下肺葉,僅差4 公分即穿透被害人胸腔,其既知出刀刺殺之部位係為包含心臟器官之左乳外側胸部,且所用力道又如此強大,竟謂僅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亦難採信。
再者,被害人於轉身不具攻擊性之情形下,被告仍持水果刀往被害人背部接續刺擊,益徵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為明確,被告謂此係出於傷害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據上,綜觀被告持具利刃之水果刀,往被害人之左乳房外側、左肩、左前胸腹區、背部接續猛刺,就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可知被告持刀朝人體要害處刺殺,且下手力道極其強大,顯見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乙節有所認識,並遂行殺害而使死亡結果發生,是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反覆刺殺被害人,堪以認定。
(4)被告其所持兇刀來源,先於警詢時陳稱:「我確定被害人第二次上樓就去房子的廚房拿刀子下來。
他說要去封桃園區和龜山區的房地,就要開地下室的鐵捲門開關準備離開,我看到就過去跟他搶開關,這時他就抽出1 把水果刀」云云(見偵卷第11頁),嗣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周明森就從他的包包抽出水果刀云云,而並未提及周明森上樓拿取水果刀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134 頁),前後已見不一,尚難盡信。
觀以就該筆債務而言,被害人周明森係處於具有決定權之優勢地位,其對被告之債務本可透過民事執行之正當途徑救濟,且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周明森先同意再設定抵押600 萬元,延展三個月後,又上去看房子,看完走下來就說金主不同意,我說你答應我了,他就按遙控器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反面),可知被害人於當下商談未果時,即選擇離去,參以案發當日被害人係被動邀至該處,且協商未果即選擇離去之情形下,實難理解被害人有何自行攜帶兇刀或於上樓觀看房屋時前往廚房找尋水果刀之動機?反觀,案發當日不僅係被告主動聯繫被害人前往該處,且該處既為被告欲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使用,對該處停車場之鐵門開關、出口設置、地理位置等當較被害人更為清楚,被告於協商未果時,不但阻止被害人離去,且因拉扯而毀損停車場鐵門開關,並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又就持刀攻擊過程觀之,被告雖辯稱伊係趁被害人持刀主動攻擊時,反制奪刀成功云云,然依兩人之身型觀之,被害人身高約165 公分、胸寬厚各約27 及15公分,而被告身高僅為156公分,體重70公斤,衡情,以周明森足足高被告近10公分之身材優勢,且有利刃在手,何以揮砍2 次竟均未能傷及被告?反遭被告奪刀成功並接續持刀刺擊致死,不僅周明森之左乳房外側受有致命穿刺傷外,其左肩、左前胸腹區、背部、頸背部亦各有穿刺傷,雙手甚至有抵抗傷。
而被告於案發後3 日之104年7月27日入看守所時,全身上下僅有左食指受有刀傷及雙腿受有擦傷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5 年5 月5 日桃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片2 張、新收容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被告楊志龍之傷勢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8至27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9至216頁),實殊難想像。
是綜合上開情節,難以認定該兇刀即為周明森所持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據上,被告於極短促之時間內,接續從被害人身體正面及背部刺殺多刀,且正面刺進胸腹部及左乳房部之深度竟達7.5 公分、11公分,均已逾被害人胸腔厚度之半,顯見其用力之巨大、殺意之強烈,是被告上開刺殺行為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直接犯意,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經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楊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所為持刀刺殺被害人身體各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直接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原審公訴檢察官主張除被告外,證人黃耀民、呂彥崇、伍忠良均為本件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案發當日,因被害人周明森所停放自用小客車該路段欲施工,被告於下午3 時52分許前往移車未果後,便致電央請黃耀民協助移車,因黃耀民不曾駕駛該車種,故將此情告知伍忠良,伍忠良始偕同呂彥崇前往該處移車,呂彥崇即於該日下午4 時52分許出現案發現場外,將周明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伍忠良則駕車搭載黃耀民離去。
被告復於當日下午6 時許電話聯絡黃耀民前往系爭房地搭載其離去,嗣於晚間9 時30分許楊志龍始離開案發現場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①證人黃耀民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見相卷第33至35頁、42至46頁,偵卷第50至57頁,原審卷二第113 至121 頁正面)、②證人伍忠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相卷第36至41頁,偵卷第241 至242 頁,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102 至113 頁)、③證人呂彥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見偵卷第64至68頁、第267 至268頁,原審卷二第96至101 頁),復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106 至125 頁及原審卷二第175 頁證物袋、第195 至196 頁)在卷可佐。
又依①證人黃耀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7 月24日下午3 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買飲料給他喝,到現場時因路面在施工,所以我將機車停在轉角後步行走到中庭,然後我按門鈴無人應門,我撥打電話給被告,有通但沒人接,我就走出中庭,這時他回撥電話給我,我當時走到地下室的車道,我叫他開地下室的門,他跟我說地下室鐵捲門壞掉了,叫我走回中庭,這時他就從屋內開門讓我走進去,他問我說BMW 的車怎麼啟動,我說我沒開過我不知道,他說他有打電話給阿良(說什麼內容我不知道),阿良已經在往八德路上,被告便把BMW 的車鑰匙交給我,我就把鑰匙拿出去,剛好他們(即伍忠良及呂彥崇)也到了,我就問他(阿聰即呂彥崇)會不會發動BMW 的車,我就把鑰匙交給阿聰,他就去發動BMW 的車,並將車開走,當時阿良開另外一台車等語(見偵卷第53至57頁);
②證人伍忠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11分撥打我電話,但我沒接到,3 時57分又打給我,但我也沒接到,下午4 時15分又打給我,我有接到,被告叫我去八德區介壽路二段000巷00弄000之0號找他,我告訴他現在沒空,但他還是一直打,直到下午5 時40分我才去找他,叫我去八德區找他是說之前有與人相約要向他借款的人已約好,請我過去找他,後來黃耀民打電話給我說這邊有台BMW 車發不動,請我趕快過去幫他發車,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沒有在那,因為我與被告沒見到面,只有電話聯絡,但我未進社區,黃耀民在該社區馬路說BMW520的車停在門口發不動,並稱被告叫我把車開走,我朋友阿聰(即證人呂彥崇)就過去將車發動並開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8至63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黃耀民一直催我,叫我來幫他移車,那時候我們在整理房子,我也沒有辦法說馬上過去,我跟呂彥崇在整理呂彥崇租的地方,因為要搬走了,呂彥崇移車時,鑰匙是黃耀民拿的,我開另一台車,黃耀民就坐在我車上跟我聊天,我們沒有知道要停在哪,一開始停在租屋處那邊,上去整理的時候,有問黃耀民說車子怎麼辦,他跟我說不知道,看先停哪裡,停車場又要錢,所以我們又把車子開回呂彥崇他們家那邊的停車場,因為停那邊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 至113 頁);
③證人呂彥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我不認識但有看過,是我朋友伍忠良的朋友,都聽別人叫他金先生,我不認識他,所以不知道他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64至68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伍忠良及黃耀民,有聽別人叫楊志龍「金先生」,但那時候我沒看過他本人,104 年7 月24日當天我開我的車去搬家,我跟伍忠良一起,那時候伍忠良接到電話說他朋友有一台BMW 的車發不動,想說我有開這種車,我應該發得動,反正就過去幫他發動;
八德區介壽路二段該社區那邊的路我不熟,我只去過一次,就停路邊,我就下車,那邊有在鋪路,那台車的鑰匙是黃耀民拿給我的,我才有辦法開,除去八德開車外,當天伍忠良跟我講說麻煩我陪他去載楊志龍走,楊志龍說他在那邊,沒有車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其等3 人就當天如何前往移車過程所述大致相符,其中由呂彥崇前往移車乙情,核與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且自當日監視器畫面中,未見黃耀民、伍忠良、呂彥崇自案發地點停車場門口走出。
另被告黃耀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43分至下午1 時8 分間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通聯絡紀錄後,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聯絡,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暨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16 至22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黃耀民稱係經被告電話聯絡才前往案發現場等語,尚屬有據。
此外,觀察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黃耀民、伍忠良、呂彥崇有共同參與任何聯繫被害人或殺害被害人等行為,僅得認定黃耀民、伍忠良及呂彥崇當日有前往案發現場協助移車之事實。
然呂彥崇與被告並不相識,僅受伍忠良所託前往移車,黃耀民雖早於伍忠良、呂彥崇抵達案發現場,惟黃耀民於當日下午3 時許始與被告電話聯絡,而自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52分許前往移車之際,應可研判被害人已遭被告殺害,又伍忠良與呂彥崇前往案發現場時間尚晚於黃耀民近1 小時,綜合各情,尚與事先謀議前往接應或善後之情形有別。
至公訴人所舉之電信通聯紀錄中,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天下午1 時24分至晚間11時39秒間,雖有多次與伍忠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受發話之記錄,但均無通話秒數,且於案發當日自下午1 時14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直至下午6 時28分始有通聯紀錄,有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可參(申登人陳鳳萍、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49至68頁反面),此與其餘電話通聯紀錄,均僅能證明被告與黃耀民、伍忠良間有電話聯絡之行為,縱其等所持門號之基地台均屬相同,然基地台本能接收一定範圍之信號,難謂其等同處一室,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遽此認定黃耀民、伍忠良及呂彥崇與被告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依卷存證據,亦無從據以認定證人黃耀民、呂彥崇、伍忠良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證人伍忠良、黃耀民所涉本案殺人犯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呂彥崇通緝中),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公訴人所指上情,尚難採信。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遭逼債而要拍賣母親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之起家厝,希望提供本件房地擔保展延清償期未果後,心急一時衝動方發生此撼事,且案發後亦主動聯繫員警,配合偵審,應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自承,被害人係以高利之方式借款給被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430 萬,被告實拿350 萬,每月利息高達107750元,104 年7月間被告還不出利息,被害人便於104年7 月13日撰狀要拍賣被告母親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房地,被告為了避免該「起家厝」遭拍賣而背負不肖之惡名,便向被害人提議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0 ○0 號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害人做為延期還款之保障,被害人先請其配偶即告訴人田美玉於104 年7 月23日調取系爭房地之謄本,被害人評估覺得可行後便於隔日前往系爭房地查看,與被告商談約一小時餘後,雙方仍無共議,被害人仍堅持要拍賣該「起家厝」故發生本件殺人事件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暨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前,大約與被害人1 、2 個月見面1 次,都是在談房地產借款的事情,在本案發生前2 、3 個月有和被害人見過面,中間這段時間都是以電話聯繫,電話中也沒有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雙方僅有借款之債務關係,而被告向被害人借款,亦無遭被害人威逼脅迫之情甚明。
(2)又案發時係被告主動邀約周明森至系爭房地內商討上開債務問題,待雙方商討不成後,被害人欲離去現場,被告即上前阻擋周明森離去,於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觀察本件案發經過,既由被告主導被害人到達現場,而於被害人欲離去之時,又是被告阻止其離去,進而發生肢體拉扯,諸此情節均是被告個人所引起,案發當時並沒有「不得已情由」存在。
再觀被告於被害人手無武器情形下,竟對之接續刺殺9 刀,正面左前胸腹區、左乳房外側分別有深達7.5 公分、11公分之銳創傷,均已逾被害人胸腔厚度之半,顯見其用力之強大,而被告轉身背向被告時,被告仍未停止刺殺,又接續在被害人背後刺殺數刀,足見其殺意之堅強,且被害人係53年次,被害時年僅51歲,尚屬盛年,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下手殺人,綜合上情,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無有何足以令社會一般大眾產生「情堪憫恕」之情形。
3、從而,觀察本案犯罪起因及情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被告殺人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情形可言,至為灼然。
是被告主張其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持刀相向,致被害人全身9 處銳創傷,其致命傷更位於左乳穿刺肋骨並於肺、心臟,其下手之重可見一斑,佐以被害人手指尚有抵抗傷,可知被告持刀殺害之意甚堅,對他人生命價值視為無物,法治觀念嚴重欠缺;
於犯後隨即丟棄兇刀、兇衣及被害人之手機,而逃亡至宜蘭,存有逃避追緝心態灼然;
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就案發過程前後交代不一、避重就輕,難見悔意;
又案發後,被告名下五筆不動產已陸續以買賣或設定高額抵押權方式予他人或其配偶,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舉,亦未主動協商賠償事,在在未見悔意,被害人家屬之心理亦因之遭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代書一職,目前已婚,育有四名幼子,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棄置他處而滅失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而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其中改造手槍4 支、彈匣5 個、改造子彈14顆是否屬違禁物,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另案被告黃耀民、伍忠良、呂彥崇仍因涉嫌與被告共犯本件殺人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被告是否與他人共犯本案,仍應待該案偵查終結後,再行認定,較為妥適。
2、被告前有犯罪紀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品行,復未審酌被告係以他人名義及非其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捏造不存在之借款而將被害人約至系爭房地(雖被害人到場時係由被告相迎,被害人並與被告一同進入系爭房地,然被告僅需告知被害人該不存在之借款人在屋內等待,被害人即會一同前往,尚難以此認被告並未誘被害人前往現場)僅判處18年,應認尚屬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害人係以高利之方式借款給被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430 萬,被告實拿350 萬,每月利息高達107750元,104 年7 月間被告還不出利息,被害人便拍賣被告母親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房地,被告為了避免該「起家厝」遭拍賣而背負不肖之惡名,便向被害人提議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0 ○0 號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害人做為延期還款之保障。
案發當日,被害人與被告商談約一小時餘後,雙方仍無共議,被害人仍堅持要拍賣該「起家厝」故發生本件撼事,並非預謀殺害被害人。
2、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案發後將名下5 筆不動產陸續以買賣或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方式予他人或配偶,卻未見被告積極為賠償之舉,應有誤解,實則該等土地均為清償債務而出售或設定抵押權,並非蓄意脫產。
3、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0日設定23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害人,並無脫產疑義,該筆土地被告願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害人,做為賠償方案之第一步。
又被告已於106 年1 月間透過家屬開立面額新臺幣25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田美玉,該支票並於106 年1 月20日由告訴人兌現做為賠償。
4、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亦就所知交待清楚,並無避重就輕之舉,被告係主動聯繫八德分局偵查佐胡憲烽後投案,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雖資力有限,但無脫產之情,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8年,顯有過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1、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證人黃耀民、呂彥崇、伍忠良與被告楊志龍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僅因黃耀民、呂彥崇、伍忠良等人有於案發後前往案發現場外協助移車之事實,即對其等以殺人罪責相繩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證人伍忠良、黃耀民所涉本案殺人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呂彥崇通緝中),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檢察官執此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2、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品行云云,惟原判決已就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詳加記載,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代書一職,目前已婚,育有四名幼子,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礎,顯已就被告之品行加以審酌甚明。
3、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以他人名義及非其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捏造不存在之借款而將死者約至系爭房地,尚難以此認被告並未誘騙被害人前往現場,認原審未審酌此部分情節云云。
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之主張,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見偵卷第99至105 頁),被害人係於104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8 分左右到達系爭房地外,被告於下午2 時12分左右出門與被害人接洽,依監視器下方所載之時點,雙方係於外面洽談了約1 分鐘左右,由被告引導被害人至屋內。
本案果係被告誘騙被害人至該處,被害人一看到出門迎接者是被告其人,理應馬上轉頭離開,不會與被告商談1 分鐘後同意進屋,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誘騙被害人前往現場之情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4、被告上訴理由謂本案起因,係被害人堅持要拍賣該「起家厝」故發生本件撼事,並非預謀殺害被害人,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亦就所知交待清楚,並無避重就輕之舉云云。
然本案犯罪之緣起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邀約被害人至系爭房地內商談債務問題,而於雙方協議不成,被害人欲離去之際,亦是被告阻止被害人離去,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以致發生殺人行為,是本案之發生係由被告所引起,並無疑義。
再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上開刺殺被害人行為,先於原審辯稱第一刀是傷害故意,第二刀是殺人之間接故意;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第一刀是過失致死,第二刀是殺人之間接故意,第三刀以後均為傷害故意,就犯意之供述一再避重就輕,並一再陳述係遭被害人腳踹毆打、持刀揮砍,始為上開行為,欲將行兇責任推卸給被害人,顯無悔意。
而被告與被害人既無宿怨,僅因債務糾紛,在被害人手無武器情形下,接續持刀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9 處銳創傷,其致命傷更位於左乳穿刺肋骨並於肺、心臟,顯見其下手之用力,況且被害人轉身走向樓梯而背對被告時,被告仍不停止殺害之動作,再接續自後刺殺被害人,足見被告持刀殺害之意甚為堅決,對他人生命價值視為無物,法治觀念嚴重欠缺。
5、被告雖一再陳稱有意與告訴人田美玉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告名下5 筆不動產,除其中1 筆先前已設定抵押權給被害人外,其餘4 筆於案發後已陸續以買賣或設定高額抵押權方式予他人或其配偶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
而被告於案發後未有何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舉,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要將其所有桃園市龜山區的房地先過戶給告訴人作為賠償之一部分,然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該不動產另有設定有其他抵押權,無法接受該賠償條件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至被告提出陳報狀謂已於106 年1 月交付面額新臺幣250 萬支票1 紙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6 年1 月20日兌現做為賠償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惟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前因積欠被害人借款債務,曾提出①「發票人:楊志龍、林玉花,發票日:103 年11月24日,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下稱250 萬元本票)及②「發票人:林玉花,發票日:103 年12月8 日,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300萬元本票),嗣告訴人持上開250 萬元、300 萬元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准許後,林玉花(被告之母)否認該300 萬元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提起抗告,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法官勸諭和解後,林玉花出售其名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吉安街),並先後交付銀行本票予周明權(告訴人委託之人,被害人之胞弟),因而告訴人確有受領250 萬元,惟該250 萬元仍林玉花以自己財產清償對告訴人所負之票款責任,被告竟執此辯稱有賠償告訴人云云,益見被告心存僥倖,欲脫免刑責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本案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是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為明顯。
6、另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係主動聯繫八德分局偵查佐胡憲烽後投案,法院量刑時應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云云。
然查,被告犯後隨即丟棄兇刀、血衣及被害人之手機,而逃亡至宜蘭,甚且交代其配偶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停話且勿聯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被告配偶陳鳳萍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70頁)。
再案發後,警方依告訴人指稱曾為被害人調取案發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警至現場查訪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現兇嫌即為被告楊志龍,警方再透過陳鳳萍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始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與員警胡憲烽聯絡,警方即前往宜蘭拘提到案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1 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
是被告於案發後既有丟棄兇刀、血衣及被害人手機之湮滅證據行為,並有逃亡之情事,其本無主動到案說明案情之意思,至為明顯。
又於投案之前,警方早已掌握行兇之人即為被告,且不斷勸導被告配偶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自行到案,而依當時警方查緝之強度及被告逃逸之困難,被告最後必定為警拘捕到案,乃一般人可得預見,是被告以此認有從輕量刑之原因,尚無可採。
7、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至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係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除造成被害人死亡外,並使被害人家屬心理嚴重受創,情節非輕,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情形,檢察官、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