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195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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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剛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0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剛部分撤銷。

黃志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30044號、102 年度偵字第31694 號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剛部分於105 年6 月2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66-171 頁)後,被告黃志剛已於106 年3 月18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54 、266-274 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志剛於檢察官上訴後死亡情事,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剛部分撤銷改判,諭知黃志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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