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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宮玲
薛友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友茹有罪部分撤銷。
薛友茹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宮玲與出牛嘉子(原名為洪佳純)均為葉明麗之女,薛友茹為洪宮玲之女。
洪宮玲、薛友茹及葉明麗均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23號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暨所坐落土地持分(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前揭房屋及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出牛嘉子出資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施光龍購置後供葉明麗居住,惟因出牛嘉子當時業已歸化日本國籍,在臺不易申辦貸款,遂於94年1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洪宮玲名下,嗣因洪宮玲財務狀況不佳,再於94年4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於其舅張文雄名下,後因張文雄認其年事已高,為免日後其繼承人誤認系爭不動產屬其遺產徒生枝節,遂於99年2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於薛友茹名下,出牛嘉子並以薛友茹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印鑑章、用以繳納前開貸款之薛友茹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友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繳費單據均由出牛嘉子持有,並未遺失。
然洪宮玲、薛友茹竟於101 年3 月1 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填具不實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 月3 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薛友茹,2 人復於同年3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徐婉萍(洪宮玲、薛友茹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洪宮玲拘役30日、有期徒刑6 月;
薛友茹拘役2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出牛嘉子得知上情後,於101 年4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薛友茹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復於同年5 月10日委任詹豐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宮玲、薛友茹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1909號號案件偵查。
詎洪宮玲、薛友茹及葉明麗(業已死亡)竟為下列行為:㈠洪宮玲、薛友茹於上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1909號案件偵查中,為脫免罪責,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9日下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第七號偵查庭,經承辦檢察官告知渠等之間具親屬關係,且就涉及自身犯罪部分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及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以證人身分於訊問時,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葉明麗或出牛嘉子所有、系爭所有權狀何人保管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薛友茹具結後虛偽證稱:「(問:那個房子是怎麼來的?)那個時候是我外婆他要買那個房子那我是不確定之前怎樣,那他說因為貸款的關係」、「因為我外公講說我外婆有這個需要,那因為他年紀大,可能買他的,買他的名字,就是,貸款的方面比較不可能,所以就是用我的名字去,因為當時我有工作」、「所以就是用我的名字去做,就是登記,然後去借款、貸款這樣子」、「(問:既然是你外婆買房子,為什麼不是登記你外婆的名字要登記你的名字?)可能就是因為那個貸款的關係吧,因為我只依稀有知道說可能是貸款的關係,那如果登記他的名字因為他年紀大,然後沒有工作,他名下沒有房產,那我外婆他可能也沒有辦法說付全部的房錢,就是他必須要先貸」、「(問:出牛嘉子有沒有跟你講過說,請你把名字借給他,讓他登記讓他登記這個房子啊?有沒有?)他其實過戶的時候,就我知道就是外婆的. . . 」,「(問:那個房屋的土地所有權狀是放在那邊呢?平常誰在保管的)因為我沒有接觸這些東西啊,因為畢竟,就是我只是登記而已」、「可能我外婆他自己保管或是我媽幫他收起來,這樣子吧」、「那東西本來就不是我這邊收的,因為就不是我的房子啊,就是我外婆他要買的房子,那當然就是,也許是他收起來,或是我媽媽收起來,就這樣子而已,所以我對這部分真的沒有太大印象」、「(問:那為什麼要去辦這個啊?為什麼去辦補發登記所有權狀呢?)他說他找不到他的所有權狀,因為東西不見了,那他也不曉得放在哪裡,或是收去哪裡,或是怎樣子... 」等語。
洪宮玲具結後虛偽證稱:「(問:那為什麼這棟房子會登記在你名下呢?)因為,媽媽在92年的時候跟爸爸離婚了以後那我那段時間是,我們姊妹間自住啊,那他一直想說,都會希望我們有自己的房子,那我們姊妹就很贊成啊,然後他就把所有的存款就拿給我說叫我幫他看合適的房子,那所以接著我就幫他找了房子」、「(問:那買了之後,既然是你媽媽要買嘛,對不對?那為什麼會登記在你名下?)因為我那時候可以貸款啊,我可以貸到九成啊」、「(問:對啊,那你不覺得這樣更好嗎?那全部回歸你媽媽那邊,何必給張文雄呢?)那是媽媽做主,我沒有權利去過問媽媽的事情」、「因為媽媽的房子就不想再插嘴,不想再插嘴」、「因為媽媽的權利,因為媽媽也是把錢拿給我,啊叫我說去幫他看房子那看合適他能夠住的,然後價錢他能夠負擔的起的,那這幾年下來,我們姊妹也都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我沒辦法主張啊因為那是媽媽的房子啊」、「(問:那貸款帳戶的這個印鑑啊存摺,是誰在保管?)都在袋子裡面,都在我保管」、「我們就準備要找仲介來賣房子啊,然後就去找權狀就找不到啊,重要的東西,你例如說過年(臺語),過年那時候喔,媽媽化療,每個禮拜都要化療。
然後每個禮拜要化療,然後我又剛好過年的時候比較忙,我就說我找不到啊(臺語),啊我就有收好就是找不到啊(臺語)」、「(問:所以既然是你們這邊保管的話,喔,那,就表示說,出牛嘉子這邊絕對不可能有你們的權狀囉?)應該是不可能吧」等語。
而渠等前開虛偽證言,足以影響檢察官就系爭不動產究葉明麗或出牛嘉子所有、系爭所有權狀究何人保管之認定,足生損害於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正確性。
㈡洪宮玲與葉明麗均明知出牛嘉子並未竊取裝有系爭所有權狀及相關證明之牛皮紙袋(下稱系爭牛皮紙袋),竟基於意圖使出牛嘉子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5 日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宋重和律師、賴建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告訴狀,載明出牛嘉子為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牛嘉子於101 年農曆年間,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洪宮玲住處,竊取系爭牛皮紙袋,並將其內系爭房地資料據為己有之不實情節,誣指出牛嘉子涉嫌竊盜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101 年度他字第10766 號案件偵查並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該局遂通知洪宮玲、葉明麗至該局製作調查筆錄,洪宮玲、葉明麗復承前開共同意圖使出牛嘉子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起訴書誤載為於102 年間)11月13日上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員虛構出牛嘉子於101 年1 月22日農曆年間,應洪宮玲之邀至洪宮玲前開住處吃年夜飯時,以不詳方法竊取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地契等資料之不實情節,並表明訴追出牛嘉子竊盜犯行之意,誣指出牛嘉子涉嫌竊盜罪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遂以出牛嘉子涉犯竊盜罪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出牛嘉子犯罪嫌疑不足,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5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三、案經出牛嘉子告訴誣告、告發偽證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第114 頁背面至118 頁),且檢察官、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19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固均坦承渠等於105 年5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09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證言。
被告洪宮玲另坦承其與葉明麗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出牛嘉子提出竊盜告訴,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時,指訴出牛嘉子竊盜等情。
惟被告洪宮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誣告犯行、被告薛友茹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被告洪宮玲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葉明麗購買,伊陪葉明麗領款支付頭期款,系爭所有權狀均由葉明麗保管,後來伊接葉明麗至伊住處居住時,該等資料才改由伊保管,伊並無虛偽陳述云云。
被告薛友茹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葉明麗所有,權狀由葉明麗保管,伊並無虛偽陳述云云。
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共同選任辯護人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葉明麗看屋、繳納首期款、水電及房屋稅等,並實際居住其內,且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於葉明麗開刀後才由被告洪宮玲保管系爭所有權狀,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葉明麗,系爭所有權狀亦屬於葉明麗之認知之下作證,客觀上未捏造事實,主觀上自無偽證之故意,且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向檢察官稱葉明麗最清楚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被告薛友茹亦表示其所知均係聽聞葉明麗及被告洪宮玲告知,渠等當時稱可傳葉明麗說明,渠等若有偽證犯意,不致要求葉明麗說明。
再被告洪宮玲依據客觀資料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葉明麗,且系爭所有權狀亦先由葉明麗保管,之後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葉明麗表示權狀遺失,但認家中並未遭竊,故先以遍尋不著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嗣葉明麗發現系爭所有權狀遭出牛嘉子取走,被告洪宮玲為幫助葉明麗進行偵查程序及與律師溝通,才與不識字之葉明麗一併列為告訴人,並無誣告意圖等語置辯。
被告薛友茹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薛友茹就系爭不動產來源一節,證稱其係聽聞外公所言,此部分應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薛友茹證言多表示「可能」、「也許」、「或是」等語,屬其推測之詞,前開證言無證據能力,自無從就被告薛友茹無證據能力之證述認其涉犯偽證犯行。
且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詢問之問題集中於辦理遺失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故被告薛友茹該等證言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不無可疑。
又被告薛友茹基於葉明麗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及居住系爭不動產等客觀情事之認知而證述,並無偽證故意等語置辯。
㈡惟查:1.被告洪宮玲與出牛嘉子均為葉明麗之女,被告薛友茹為被告洪宮玲之女一節,被告洪宮玲(見發查卷第7 至8 頁)、被告薛友茹(見偵字7457號卷一第41頁)供陳在卷,且有證人出牛嘉子之證述可佐(見發查卷第12頁背面、他字1909號卷第252 頁)。
再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101 年3 月1 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填具不實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 月3 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薛友茹,2 人復於同年3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徐婉萍,而出牛嘉子得知上情後,於同年4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薛友茹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復於同年5 月10日委任詹豐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1909號號案件偵查後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從認定出牛嘉子與被告洪宮玲、薛友茹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難以逕為判斷系爭不動產係出牛嘉子以自己為所有權人意思購買,抑或出資資助葉明麗購買,又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主觀上本於葉明麗乃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之認知,經葉明麗授權出售不動產等行為,不能以刑法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為由,判處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分別判處被告洪宮玲拘役30日、有期徒刑6 月、被告薛友茹拘役2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洪宮玲(見原審易字765 號卷第211 頁背面至213 頁、本院卷第82頁、第101 頁)、被告薛友茹(見本院卷第82頁)自承在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45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字10766 號卷第141-1至145 頁、他字5224號卷第12至19頁、第124 至142 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1909號案件偵查中,於101 年5 月29日下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第七號偵查庭,經承辦檢察官告知渠等之間具親屬關係,且就涉及自身犯罪部分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及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以證人身分於訊問時,被告薛友茹具結後證稱:「(問:那個房子是怎麼來的?)那個時候是我外婆他要買那個房子那我是不確定之前怎樣,那他說因為貸款的關係」、「因為我外公講說我外婆有這個需要,那因為他年紀大,可能買他的,買他的名字,就是,貸款的方面比較不可能,所以就是用我的名字去,因為當時我有工作」、「所以就是用我的名字去做,就是登記,然後去借款、貸款這樣子」、「(問:既然是你外婆買房子,為什麼不是登記你外婆的名字要登記你的名字?)可能就是因為那個貸款的關係吧,因為我只依稀有知道說可能是貸款的關係,那如果登記他的名字因為他年紀大,然後沒有工作,他名下沒有房產,那我外婆他可能也沒有辦法說付全部的房錢,就是他必須要先貸」、「(問:出牛嘉子有沒有跟你講過說,請你把名字借給他,讓他登記讓他登記這個房子啊?有沒有?)他其實過戶的時候,就我知道就是外婆的. . . 」,「(問:那個房屋的土地所有權狀是放在那邊呢?平常誰在保管的)因為我沒有接觸這些東西啊,因為畢竟,就是我只是登記而已」、「可能我外婆他自己保管或是我媽幫他收起來,這樣子吧」、「那東西本來就不是我這邊收的,因為就不是我的房子啊,就是我外婆他要買的房子,那當然就是,也許是他收起來,或是我媽媽收起來,就這樣子而已,所以我對這部分真的沒有太大印象」、「(問:那為什麼要去辦這個啊?為什麼去辦補發登記所有權狀呢?)他說他找不到他的所有權狀,因為東西不見了,那他也不曉得放在哪裡,或是收去哪裡,或是怎樣子... 」等語。
被告洪宮玲具結後證稱:「(問:那為什麼這棟房子會登記在你名下呢?)因為,媽媽在92年的時候跟爸爸離婚了以後那我那段時間是,我們姊妹間自住啊,那他一直想說,都會希望我們有自己的房子,那我們姊妹就很贊成啊,然後他就把所有的存款就拿給我說叫我幫他看合適的房子,那所以接著我就幫他找了房子」、「(問:那買了之後,既然是你媽媽要買嘛,對不對?那為什麼會登記在你名下?)因為我那時候可以貸款啊,我可以貸到九成啊」、「(問:對啊,那你不覺得這樣更好嗎?那全部回歸你媽媽那邊,何必給張文雄呢?)那是媽媽做主,我沒有權利去過問媽媽的事情」、「因為媽媽的房子就不想再插嘴,不想再插嘴」、「因為媽媽的權利,因為媽媽也是把錢拿給我,啊叫我說去幫他看房子那看合適他能夠住的,然後價錢他能夠負擔的起的,那這幾年下來,我們姊妹也都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我沒辦法主張啊因為那是媽媽的房子啊」、「(問:那貸款帳戶的這個印鑑啊存摺,是誰在保管?)都在袋子裡面,都在我保管」、「我們就準備要找仲介來賣房子啊,然後就去找權狀就找不到啊,重要的東西,你例如說過年(臺語),過年那時候喔,媽媽化療,每個禮拜都要化療。
然後每個禮拜要化療,然後我又剛好過年的時候比較忙,我就說我找不到啊(臺語),啊我就有收好就是找不到啊(臺語)」、「(問:所以既然是你們這邊保管的話,喔,那,就表示說,出牛嘉子這邊絕對不可能有你們的權狀囉?)應該是不可能吧」等語等情,業經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渠等均為被告,且互有親屬關係,得拒絕證言,渠等並未拒絕證言,進而於具結後證述上開內容一情,亦經原審勘驗前開訊問光碟,逐字紀錄問答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至149頁),復有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字1909號卷第252 頁、第255至258頁、第260至261頁)。
故被告洪宮玲、薛友茹確於具結後為前開證言一情,堪以認定。
再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09號案件,係偵查出牛嘉子指述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系爭不動產等犯行,論述如前,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系爭所有權狀係由何人、於何時持有管領等狀況、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過程等情,要屬判斷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主張之事由是否不實、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有無正當權限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是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犯行之基本要件事實,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前開基本要件事實所為之證述,與檢察官之判斷息息相關,該等事項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明。
3.被告洪宮玲與葉明麗於101 年10月5 日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宋重和律師、賴建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告訴狀,載明出牛嘉子為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牛嘉子於101 年農曆年間,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洪宮玲住處,竊取系爭牛皮紙袋,並將其內系爭房地資料據為己有等情節,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101 年度他字第10766 號案件偵查並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該局通知被告洪宮玲及葉明麗至該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洪宮玲與葉明麗復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員指稱出牛嘉子於101 年1 月22日農曆年間,應被告洪宮玲之邀至被告洪宮玲前開住處吃年夜飯時,以不詳方法竊取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地契等資料情節,並表明訴追出牛嘉子竊盜犯行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洪宮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有刑事告訴狀(見他字10766 號卷第1 至6 頁)、刑事委任狀(見他字10766 號卷第7 至8 頁)、101 年11月13日被告洪宮玲及葉明麗之警詢筆錄(見發查卷第5 至8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洪宮玲與葉明麗確有於前開時、地,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及警員指述出牛嘉子涉嫌竊盜犯行一節,自可認定。
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製作前開被告洪宮玲與葉明麗調查筆錄後,以出牛嘉子涉犯竊盜罪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出牛嘉子犯罪嫌疑不足,於102 年3 月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5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在卷可按(見上議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4.依前所述,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葉明麗所購,系爭所有權狀亦葉明麗管領等情,然出牛嘉子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並對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告訴,故被告洪宮玲、薛友茹與出牛嘉子對系爭不動產究係葉明麗抑或出牛嘉子所購,何人有權處分等節,所述歧異,而前開情事實情為何、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是否知悉一節,關乎被告洪宮玲、薛友茹證述是否信實、有無偽證故意之判斷,甚且,倘若被告洪宮玲及葉明麗知悉系爭不動產係出牛嘉子所購,出牛嘉子自屬有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而渠等竟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警員指述出牛嘉子竊取系爭所有權狀,自屬誣告無疑。
是本案首應辨明系爭不動產究係出牛嘉子抑或葉明麗所購,進而探究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及葉明麗是否知悉上情,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仍故為不實證述;
被告洪宮玲與葉明麗猶誣指出牛嘉子竊盜。
茲論述如下:⑴證人出牛嘉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於78年歸化日本國國籍。
92年年底時,因伊母親葉明麗與伊父親離婚,葉明麗無處可住,希望伊在臺購屋,伊委託伊姐被告洪宮玲找屋,約於93年12月,葉明麗看中系爭不動產,伊委託被告洪宮玲代為處理購屋事宜,因當時辦理房屋貸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伊為外國人,無法辦理貸款,伊本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姪女被告薛友茹名下,但因當時被告薛友茹在伊日本住處作客,故伊以電話告知被告洪宮玲希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以被告洪宮玲名義貸款。
之後伊發現被告洪宮玲負債累累,遂向張文雄商議,於94年3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轉借名登記於張文雄名下,張文雄係葉明麗養父母之子,後張文雄稱其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擔心系爭不動產遭其子女誤為遺產,要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伊較信任家人名下,伊便向被告薛友茹表示希望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經其同意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至其名下。
系爭不動產總價600 萬元,分3 期給付,第一、二期各60萬元以現金繳納,繳納第一期時,伊人在日本,先向葉明麗借款,嗣貸款核撥後,伊請被告洪宮玲提領40萬元清償葉明麗,葉明麗購買日常用品後剩餘30萬元,存至葉明麗中信商銀,繳納第二期時,伊亦在日本,故伊匯款至被告薛友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帳戶,由被告洪宮玲提領支付,第三期則以銀行貸款支付。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洪宮玲及張文雄名下時,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貸款,登記在被告薛友茹名下時,係透被告薛友茹友人湯宗翰介紹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550 萬元。
被告洪宮玲名義之2 期貸款,其中一期係自被告薛友茹中國商銀帳戶提領支付,另一期係伊交付現金予被告洪宮玲支付,張文雄名義貸款係伊將款項存入張文雄帳戶供陸續扣款,伊以被告薛友茹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時,同時申辦被告薛友茹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密碼亦由伊設定,以便伊由網路查詢每月貸款扣款情形等語(見他字1909號卷第252 至253 頁、原審易字765 號卷第138 頁背面至143 頁、145 頁、第235 頁背面)。
再證人張文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洪宮玲及出牛嘉子均係伊外甥女,葉明麗係伊大姊,被告薛友茹係被告洪宮玲之女。
94年3 月間,葉明麗帶出牛嘉子來找伊,葉明麗稱因出牛嘉子係日本人,無法購買臺灣不動產,欲借伊名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葉明麗及出牛嘉子帶伊至中信商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伊同時辦理中信商銀帳戶,該帳戶之印鑑章及提款卡均交予出牛嘉子保管,伊並未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葉明麗告知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出牛嘉子繳納。
幾年後,伊向葉明麗表示若伊去世,系爭不動產可能變成遺產,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改登記他人名下,葉明麗同意,過一陣子,葉明麗便向伊拿取印鑑證明及印章以辦理移轉登記,因中信商銀要求本人到場始可取得清償證明,故出牛嘉子帶伊至中信商銀拿取清償證明,伊取得清償證明後,當場交予出牛嘉子等語(見原審易字765 號卷第165 至169 頁)。
觀諸證人張文雄所述系爭不動並非其所購買,僅係登記於其名下,其未曾繳納以系爭不動產向中信商銀辦理之貸款,其申辦中信商銀貸款時同時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出牛嘉子保管等情,可佐證人出牛嘉子證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張文雄名下緣由及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張文雄名下時,向中信商銀辦理之貸款均係其所繳納一節並非子虛。
又由證人張文雄證稱葉明麗告知係因出牛嘉子為日本籍,無法購買臺灣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其名下等語觀之,苟系爭不動產並非出牛嘉子所購,葉明麗自無向張文雄提及出牛嘉子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緣由之必要,可見系爭不動產應係出牛嘉子所購。
⑵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前開價金分3 期,第一、二期各60萬元,第一期以即期支票支付、第二期於93年12月28日支付、第三期480 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10日內支付一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7457號卷一第153 頁、第155 至156頁、第158 頁、第160 頁)。
再證人出牛嘉子證稱系爭不動產第一期價金60萬元先由葉明麗支付,第二期價金60萬元係其匯款至被告薛友茹帳戶,由被告洪宮玲自該帳戶提領支付一節,業據被告洪宮玲以書狀自承:葉明麗交付75萬元供伊支付系爭不動產第一期價金,伊遂開立即期支票60萬元支付,又出牛嘉子為支付葉明麗生活費及系爭不動產貸款,以被告薛友茹名義開立中信商銀帳戶,伊即自該被告薛友茹中信商銀帳戶內提領65萬元,連同前開葉明麗交付所餘15萬元,合計80萬元,伊以其中6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第二期價金,所餘20萬元則交予葉明麗,伊以系爭不動產向中信商銀貸款540 萬元,其中480 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第三期價金,另40萬元交予葉明麗,所餘2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伊於94年2 月5 日、同年3 月7 日各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3,093 元,後系爭不動產改登記於張文雄名下,伊將餘款13萬4,000元交予葉明麗,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張文雄後,張文雄以系爭不動產貸款540 萬元,清償伊前開貸款等語(見偵字7457號卷一第136 至139 頁)。
被告洪宮玲所稱系爭不動產第二期款項60萬元及第三期款項支付情形,與證人出牛嘉子所述相符,且出牛嘉子確於確於93年12月27日匯入46萬1,769 元至被告薛友茹帳戶,款項匯入後,該帳戶於同日即提領65萬元一節,亦有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7457號卷一第159 頁),復有被告洪宮玲向中信商銀借款540 萬元之借據(見偵字7457號卷一第161 頁)、被告洪宮玲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卷第164 頁)存卷可稽,可佐證人出牛嘉子前開所述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情節信實。
而由前開資料可知,於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中,葉明麗除曾支付60萬元價金外,其餘款項非由葉明麗支付,至被告洪宮玲所支付之2 期貸款,均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支付,嗣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張文雄後,則由張文雄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前由被告洪宮玲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之貸款,被告洪宮玲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並未支付分文,而出牛嘉子甚且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期價金60萬元。
再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張文雄名下後,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該等貸款係由出牛嘉子繳付處理一節,業據證人出牛嘉子(見原審易字卷第142 頁、第235 頁背面)、張文雄(見原審易字765 號卷第167 至168 頁)證述相符如前,且系爭不動產於94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至張文雄名下後,張文雄向中信商銀貸款540 萬元,前開款項於同年4 月11日撥款,並於同日轉出59萬4,209 元及474 萬7,746 元,此後至99年2 月12日,每月分期清償2 至3 萬元,再於99年3 月1 日清償437 萬9,868 元結清前開貸款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1909號卷第203 至204 頁)、中信商銀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1909號卷第88至90頁)、中信商銀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他字1909號卷第92至94頁)可參,足佐證人出牛嘉子及張文雄前開所述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情非虛。
嗣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1 日移轉至被告薛友茹名下,被告薛友茹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50 萬,其中437 萬9,868 元匯至張文雄前開中信商銀清償貸款一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1909號卷第218 至219 頁)、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見他字1909號卷第59至67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他字1909號卷第69頁)可稽,而前開被告薛友茹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均係由出牛嘉子按期清償一節,業據證人出牛嘉子證述如前(見原審易字765 號卷第143 頁),且被告洪宮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系爭不動產大部分貸款均係出牛嘉子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可佐出證人出牛嘉子證述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其支付之情。
綜合前開資料,系爭不動產先後登記至被告洪宮玲、張文雄、被告薛友茹名下時,均以之貸款,而該等貸款除由移轉後手後申請之貸款清償外,於張文雄、被告薛友茹名下期間之貸款均係出牛嘉子所支付,足堪認定。
至葉明麗先行支付系爭不動產第一期價金60萬元部分,證人出牛嘉子證述其於貸款核撥後,請被告洪宮玲提領40萬元清償葉明麗等語(見原審易字765 號卷第140 頁背面),且被告洪宮玲亦以書面供稱:伊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540萬元,除支付第三期價金480 萬元外,交付40萬元予葉明麗等語(見偵字7457號卷一第137 頁背面),可徵證人出牛嘉子前開證述非虛,由此可知,葉明麗就系爭不動產價金至多僅支付20萬元,相較出牛嘉子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情節,自以證人出牛嘉子證述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一節較為可採。
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一再空言辯稱葉明麗稱欲購屋,系爭不動產係葉明麗所購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⑶證人葉明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離婚後,生活費係由老人年金及伊女兒不定期提供,足以支應日常生活,但所餘不多,伊以自備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伊三個女兒及女婿會幫忙支付貸款,但不固定等語(見偵字7457號卷一第76至77頁)。
依證人葉明麗前開所述,其除老人年金外,並無固定收入,且其生活花費尚須由其女兒不定期資助,可見縱如葉明麗所稱其有自備款,其仍不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故系爭不動產顯非由葉明麗出資購買至明。
又購買不動產之前提必先確認得以支付價金,此為當然之理,系爭不動產係由出牛嘉子支付系爭不動產第二期價金及後續貸款,雖第一期價金係由葉明麗先行支付,然出牛嘉子於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後,業已交付40萬元予葉明麗以清償其所墊付之第一期價金一節,已如前述,可見系爭不動產實為出牛嘉子出資購買無疑。
再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均知渠等曾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分別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渠等名下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540 萬元、550 萬元一情,認定如上,則被告洪宮玲、薛友茹當知渠等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時,即為該等貸款之債權人,負有清償該等債務之義務,而依渠等所述,渠等僅係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為自己所需而貸款,以渠等貸款金額為五百餘萬,數額非低,自會探詢系爭不動產權利何屬、何人須負責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貸款之債務及如何清償該等貸款等事宜,而葉明麗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由出牛嘉子出資購買一情,論述如前,則被告洪宮玲、薛友茹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至渠等名下及貸款時,顯然知悉葉明麗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由出牛嘉子出資購買等情,渠等絕無誤認系爭不動產係葉明麗所購之可能。
然渠等竟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前開表示系爭不動產係葉明麗所購等情,顯係悖於所知故為不實陳述。
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及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因葉明麗住居於系爭不動產,且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因而認為系爭不動產係葉明麗所有云云。
惟依前所述,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明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出牛嘉子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屬出資購買者出牛嘉子所有,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並無可能誤認系爭不動產係葉明麗所購。
況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均知渠等雖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渠等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於系爭不動產而言,一般觀念足以代表所有權歸屬之不動產登記尚無法真實呈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狀況,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既參與其中而知本案特殊狀況,自無可能僅因葉明麗持有權狀或住居此等並非專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舉,即誤認葉明麗為所有權人,是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5.證人出牛嘉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所有權狀原本放在保險箱,保險箱過期後,才放在家裡,當時伊亦有住家裡,並非僅有葉明麗住家裡,故系爭所有權狀並非葉明麗一人保管,後來伊出車禍,便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洪宮玲央其代為保管,101年1月23日,伊返臺過年,伊向被告洪宮玲要權狀,伊在臺停留5 天,當時即持有權狀,而被告薛友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自始即係伊保管,該帳戶之網路及金融卡密碼均係伊設定,當時伊坐在被告洪宮玲家裡等計程車,被告薛友茹也在家,他們全家都知道這件事,所有的存摺跟金融卡,從頭到尾都是伊保管,網路密碼還有金融卡密碼都伊設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
又被告洪宮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1 年除夕,伊邀出牛嘉子至伊住處吃年夜飯,伊將整袋包含系爭所有權狀交予出牛嘉子觀看等語(見他字5224號卷第109 頁),可佐證人出牛嘉子所稱其於101 年過年期間由被告洪宮玲處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一節並非子虛。
而系爭不動產實為出牛嘉子出資所購,亦即出牛嘉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此節為被告洪宮玲所明知,論述如上,而葉明麗既曾先予墊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且實際住居系爭不動產,當對系爭不動產所屬了然於胸,其絕無可能不知系爭不動產係出牛嘉子所有,故渠等當知出牛嘉子具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限。
然渠等虛構系爭不動產為葉明麗所有之不實事實,而誣指出牛嘉子竊取應屬葉明麗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被告洪宮玲與葉明麗顯係誣告至明。
㈢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及渠等辯護人所為辯解要無可採,論述如下:1.被告薛友茹於103 年3 月1 日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之切結書上雖勾選「遍尋不著」為申請理由,然被告薛友茹填寫前開切結書時,其目的係為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此時被告洪宮玲及葉明麗是否業已決定欲對出牛嘉子提出竊盜告訴一情,尚無可知。
況依被告薛友茹所述,前開切結書係其所為(見他字1909號卷第256 頁),且係以被告薛友茹名義為之,要難視為被告洪宮玲與葉明麗之主張。
故被告洪宮玲之辯護人辯稱:苟被告洪宮玲有意誣告出牛嘉子竊盜,前開切結書應會勾選遭竊,故由前開切結書勾選「遍尋不著」一情,可知被告洪宮玲無誣告犯意云云,顯係將無關二事附會連結,自無可採。
2.被告薛友茹可由其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貸款均由出牛嘉子負責繳納一情,顯然可知系爭不動產係出牛嘉子出資購買,應屬出牛嘉子所有一節,論述如上,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確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外婆即葉明麗所有,葉明麗稱係其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顯悖於所知而為不實證言,被告薛友茹前開證述業已該當偽證要件。
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可能」因為貸款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稅款及水電費用「應該」係其外婆繳納等顯示係其推測之用語,然該等推測陳述,並無卸其另外反於所知而為不實陳述偽證之責。
被告薛友茹之辯護人以被告薛友茹證述屬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自無涉犯偽證云云,要無可採。
3.至證人葉明麗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其3 個女兒、女婿幫忙付貸款云云(見偵字7457號卷一第77頁)。
惟系爭不動產價金,葉明麗至多支付20萬元,其餘款項係由出牛嘉子支付等情,論述如前,證人葉明麗所稱其3名女兒及女婿負責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一節,即非信實。
況證人洪禎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洪宮玲係伊大姊,伊從來不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亦未參與及過問,伊因丈夫經商失敗,伊無能力提供葉明麗生活費,更遑論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見偵字7457號卷二第70頁)。
由此可知洪禎蓮為葉明麗第三名女兒,其自稱並未不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亦未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要與證人葉明麗證述不符,益徵證人葉明麗前開證述並非信實。
是縱證人葉明麗證述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然其所述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情形顯然非實,不足支持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購,而被告洪宮玲、薛友茹顯然可由系爭不動產價金支付情形知悉系爭不動產並非葉明麗所購,非屬葉明麗所有,故證人葉明麗前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故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不實陳述,仍屬同一誣告行為,僅能成立單純一罪。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㈡核被告洪宮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被告薛友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被告洪宮玲與葉明麗間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偽證罪係「己手犯」,亦即雖可對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不可論以共同正犯。
故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就前開偽證犯行尚無論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再被告洪宮玲利用不知情之宋重和律師、賴建豪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盜告訴,就前開誣告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至被告洪宮玲先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出牛嘉子竊盜犯行,復接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誣指出牛嘉子前開竊盜犯行,被告洪宮玲所誣指出牛嘉子之竊盜事實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出牛嘉子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洪宮玲向員警誣指出牛嘉子犯罪之犯行,然被告洪宮玲前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出牛嘉子竊盜之犯行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誣告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洪宮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宮玲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7月3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1 年度易字765 號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本案房屋為葉明麗所有等語,因認被告洪宮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宮玲涉有此部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之供述、證人出牛嘉子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765 號案件102 年7 月3 日之審判筆錄及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洪宮玲固坦承伊於102 年7 月3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1 年度易字765 號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陳述系爭不動產係葉明麗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言屬實等語。
被告洪宮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65 號案件於102 年7 月3 日審理時,審判長未告知被告洪宮玲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被告洪宮玲具結程序顯有瑕疵,自難論以偽證罪等語。
㈣經查:1.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
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之「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
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
至於國家機關在證人具結前,有未依法踐行拒絕證言權之特別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此等程序之違反,是否影響及實體法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視所違反告知義務之類型,分別以觀。
⑴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
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
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
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
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
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
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2.出牛嘉子於101 年5 月10日委任詹豐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1909號號案件偵查後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從認定出牛嘉子與被告洪宮玲、薛友茹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難以逕為判斷系爭不動產係出牛嘉子以自己為所有權人意思購買,抑或出資資助葉明麗購買,又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主觀上本於葉明麗乃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之認知,經葉明麗授權出售不動產等行為,不能以刑法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為由,判處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分別判處被告洪宮玲拘役30日、有期徒刑6 月、被告薛友茹拘役2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二㈡1 所述)。
又被告洪宮玲於102 年7 月3 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765 號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侵占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系爭不動產為葉明麗所有一情,亦有前開審判筆錄及被告洪宮玲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02 至221 頁、第224 頁),且有原審勘驗前開審判程序錄音,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118 頁)。
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65 號案件係審理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有無侵占等犯行,則被告洪宮玲於此案中所為證述內容顯係關於自己及其直系血親即被告薛友茹是否犯罪之事實,換言之,其所為證言恐有因而使自己及其直系血親即被告薛友茹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甚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洪宮玲自得拒絕證言,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告知證人即被告洪宮玲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4.惟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65 號案件於102年7 月3 日審理時,該案審判長同時向在庭之張文雄、洪禎蓮及被告洪宮玲提及「那你們因為有這樣一個,不管是親戚的關係或者是告訴人的關係喔,呃,被告的關係喔,就是,有親戚關係,那麼,還是一樣具結喔,你們願意作證嗎?張文雄跟洪禎蓮跟洪宮玲」,某人答稱:「願意」,審判長稱:「都願意作證喔?還是請你們具結,並朗讀結文。
如果講不實在,要處偽證罪。
來,三位」,某男及某女出聲,但語意不清,同時有數個朗讀結文內容的聲音,但無法分辨是何人,最後有女聲稱:謹此具結證人000、洪宮玲,朗讀結文後有數個聲音說話,惟聲音模糊無法辨識說話內容,某男稱:「報告審判長」,審判長稱:「嗯」,某男稱:「請問詰問的順序是不是. . . 張文雄、洪禎蓮,然後再來洪宮玲. . . 」,審判長稱:「那那個,麻煩張文雄留在中間,那個洪禎蓮跟洪宮玲麻煩在外面等候一下。
所以那個洪宮玲的辯護人,今天就針對他們聲請的證人來詰問,好不好」,某男稱:「是」,審判長稱:「那,那個,請那個薛友茹的辯護人主詰問開始. . . 」,審判長稱:「好,那可以離開了喔。
請那個洪宮玲進來。
好,來,請坐喔,這個部份還是辯護人,這個薛友茹辯護人聲請嘛喔」。
辯護人稱:「是」,審判長:「是不是,黃律師主詰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118 頁)。
是該案審判長於命被告洪宮玲以證人身分作證前,雖曾詢問被告洪宮玲是否願意作證,惟其僅籠統概括向在場之張文雄、洪禎蓮及被告洪宮玲稱渠等有親戚、被告關係,並未告知其所告知親戚、被告關係等語代表何意,亦未告知被告洪宮玲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具體內容,及被告洪宮玲得拒絕證言之權,自難認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則被告洪宮玲是否知悉得以拒絕證言,即有疑義。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案審判長在漏未告知被告洪宮玲於上揭案件享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之情形下,即命被告洪宮玲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被告洪宮玲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被告洪宮玲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陳述虛偽,仍不得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相繩。
5.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難認被告洪宮玲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偽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洪宮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洪宮玲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證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被告薛友茹部分及維持被告洪宮玲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薛友茹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查被告薛友茹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不再爭辯系爭不動產非出牛嘉子所有,僅以其疏未詳加查證為辯(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其並非全無反省檢討自身過錯之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害人出牛嘉子表達歉意,並與被害人出牛嘉子洽談和解事宜,取得出牛嘉子諒解,被害人出牛嘉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薛友茹,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予其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
是本院考量其本案所為雖有不是,然非全無悔改彌補過錯之意,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被告薛友茹與出牛嘉子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出牛嘉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薛友茹等情,於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薛友茹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雖無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薛友茹與出牛嘉子具親屬關係,竟為掩飾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偽證,案發後否認犯行,未向出牛嘉子道歉或與出牛嘉子和解、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款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惟被害人出牛嘉子嗣已與被告薛友茹達成和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薛友茹,檢察官上訴意所稱原審對被告薛友茹量刑過輕事由不復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被告薛友茹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薛友茹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出牛嘉子出資購買,縱其礙於自身恐受偽造文書、侵占或背信等刑責,其大可拒絕證言,然其捨此不為,反具結為不實證述,妨害司法偵查進行,耗費司法資源,損及出牛嘉子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衡其犯罪後已向出牛嘉子表示歉意,取得出牛嘉子諒解,尚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原審以被告洪宮玲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宮玲為出牛嘉子之姐,為脫免罪責,竟於偵查中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正確性,復另虛構事實誣指出牛嘉子犯罪,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亦影響司法威信,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復敘明被告洪宮玲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洪宮玲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洪宮玲與出牛嘉子為手足,竟為掩飾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誣告出牛嘉子及偽證,案發後否認犯行,未向出牛嘉子道歉或與出牛嘉子和解、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款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惟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洪宮玲與出牛嘉子之關係、被告洪宮玲非但偽證尚且誣告出牛嘉子之犯罪情節,被告洪宮玲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並無疏漏不當。
故被告洪宮玲及檢察官前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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