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政杰、廖清宇為成年人,甲○○為陳政杰、廖清宇之朋友
- 二、陳政杰在其上開租屋處夥同甲○○、廖清宇等人傷害及拘禁
- 三、李瑞彬為成年人,知悉友人楊○昌(85年4月生)係未滿18
- 四、案經王家澤、廖清宇、楊○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
- 理由
- 壹、就事實一、二、三關於被告甲○○部分,檢察官皆未提起上
- 貳、就事實一㈡、㈢關於被告廖清宇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廖清宇
- 參、就事實二㈠關於被告魏歆語部分,原審判決被告魏歆語此部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之說明
-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 四、上訴駁回部分
- 五、撤銷改判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就事實一部分
- 二、就事實二部分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就事實一㈠關於被告虞燿部分
- 三、就事實一㈠、㈢關於被告魏歆語部分
- 四、就事實二㈠、㈡關於被告莫兆文部分
- 五、就事實二㈡被告虞燿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
-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虞燿、魏
-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
- 三、經查:
- 四、綜上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均係就業經原審詳加指駁之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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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第2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軒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杰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虞 燿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彬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魏歆語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廖清宇
指定辯護人 李尚志律師
被 告 莫兆文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3號、105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103年度偵字第11308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甲○○、陳政杰、廖清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甲○○、陳政杰部分、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李瑞彬部分暨甲○○、陳政杰、廖清宇、李瑞彬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王家澤」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杰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王家澤」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清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李瑞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陳政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李瑞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政杰、廖清宇為成年人,甲○○為陳政杰、廖清宇之朋友,陳政杰與王家澤前為同事。
緣因王家澤前向某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陳政杰提供證件擔任保證人,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借得2萬4,000元,王家澤、陳政杰各取得1萬2,000元。
嗣因借款返還期限將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晚上12點屆至,王家澤無力償還,陳政杰擔憂地下錢莊轉向其催討,遂與王家澤商議後認地下錢莊利息較高,由陳政杰出面商請廖清宇提供廖清宇所有機車供作擔保向當舖借款,以先行返還地下錢莊借款債務。
陳政杰、廖清宇及王家澤三人遂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由王家澤騎乘廖清宇所有機車,陳政杰駕駛小客車搭載廖清宇,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達當舖,然為廣達當鋪人員所拒絕,並請陳政杰及廖清宇先行離開,僅留下王家澤,陳政杰因而懷疑王家澤從中阻礙借款,心生不滿。
陳政杰嗣即駕車搭載廖清宇,前往甲○○之妻魏歆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住處外,與甲○○碰面請求幫忙處理,甲○○允諾相挺。
甲○○遂駕車搭載魏歆語(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天王星網咖,陳政杰亦駕車搭載廖清宇至該處,由甲○○告知虞燿(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少年游○豪(87年10月生,另因強盜案件由檢察官向少年法庭起訴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潘○傑、李○玄、李○翰(以上三名少年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數名,表示要找人處理事情,甲○○並與陳政杰、廖清宇約定尋得王家澤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之龍岡大操場碰面。
陳政杰、廖清宇亦與王家澤電話聯絡,得悉王家澤尚在廣達當舖。
㈠嗣由甲○○開車搭載魏歆語、虞燿、游○豪、潘○傑、李○玄等人至廣達當鋪對面巷內,陳政杰開車搭載廖清宇及不詳少年2至3人至廣達當鋪旁邊,由廖清宇下車向王家澤拿取其廖清宇所有機車鑰匙,並告知要搭載王家澤返家,王家澤本於其自由意願坐進而搭乘陳政杰駕駛之小客車離開廣達當舖(即附表一編號㈠之A部分)。
甲○○、陳政杰即分別開車前往龍岡大操場,另李○翰與不詳少年數名自行騎乘機車抵達該處會合。
⒈102年11月20日晚間約10至11時許,甲○○即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質問王家澤要如何返還借款,因王家澤未能提供還款方法,甲○○、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別持球棒、安全帽或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王家澤,王家澤身體因受有右手食指因而骨折、頭部亦有流血等傷勢。
甲○○、陳政杰、廖清宇見王家澤受有前開傷勢,擔心王家澤返家後報警,甲○○、陳政杰、廖清宇遂與少年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游○豪及不詳少年將王家澤抬上陳政杰小客車內,游○豪並以膠帶綑綁王家澤雙手,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王家澤無法自由離去而被迫坐上陳政杰駕駛之小客車後,由陳政杰駕車搭載廖清宇、王家澤、游○豪及不詳少年,至陳政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00號4樓之19租屋處(下稱陳政杰租屋處),甲○○亦開車搭載魏歆語(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不詳少年至該處,嗣即在陳政杰租屋處私行拘禁王家澤,迄102年11月27日晚間陳政杰、廖清宇、游○豪開車將王家澤載離陳政杰租屋處,嗣將王家澤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附近路旁時止(詳後述),以此非法方法私行拘禁王家澤長達7日之久(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⒈部分)。
⒉於私行拘禁王家澤期間之102年11月21日凌晨,在陳政杰租屋處,甲○○、陳政杰以手銬銬住王家澤雙手,一再質問為何無法順利向當鋪借款,要求王家澤提供辦法解決地下錢莊借款債務,甲○○、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及不詳少年主觀上雖無重傷害王家澤之故意,然以渠等通常智識程度,在客觀上應均可預見渠等多數人共同攻擊特定人,危險性甚高,且參與人數眾多,各自持兇器或物件歐打,或單純拳打腳踢,在人多勢眾之情境下,拳腳齊下亦有巨大傷害威力,且人體之頭部、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眼睛為臉部五官,係人體極脆弱之器官,猛力朝人體攻擊時,因雙方身體移動、閃躲,或對攻擊力道、部位難以精確掌握拿捏,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或方向稍偏,極可能擊中該特定人頭臉部之眼睛(眼球)而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惟因渠等均年輕氣盛未顧慮上情,主觀上皆疏未預見,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政杰、甲○○持鋁棒毆打王家澤之身體及胸口,廖清宇持西瓜刀以刀柄揮擊王家澤嘴部,陳政杰、甲○○復持蠟燭以燭油滴王家澤手部及身體,甲○○並以電線揮打王家澤身體,再以剪刀剪王家澤頭髮,游○豪以針穿刺王家澤大腿,甲○○復一再以腳踢王家澤,並擊中其右眼,造成王家澤身體受有諸多傷勢,其中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力受損,進而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喪失,已無光覺,視能毀敗且無法治療,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嗣陳政杰與廖清宇則另尋途徑以廖清宇機車向大眾當舖典當得款,以待地下錢莊向陳政杰索取欠款(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⒉部分)。
⒊續於私行拘禁王家澤期間之102年11月21日凌晨,於廖清宇典當其機車回到陳政杰租屋處後,甲○○、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斯時已知悉該地下錢莊已遭警查獲,地下錢莊將不至於向陳政杰催討返還借款,王家澤之借款3萬元已無返還地下錢莊之急迫性。
詎甲○○、陳政杰、廖清宇、游○豪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王家澤被拘禁復遭毆打致重傷,身心俱疲無力反抗之際,先由陳政杰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作勢揮砍王家澤,並喝令王家澤以手指夾打火機,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敲擊王家澤手指,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王家澤不能抗拒後,喝令王家澤依甲○○指示,在廖清宇購回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6張,並喝令王家澤交出其身上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樓租屋處(下稱王家澤租屋處)鑰匙、王家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家澤機車)鑰匙、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5張、存摺2本等物品及說出電腦密碼,強盜上開物品得手後,嗣甲○○、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復前往王家澤租屋處,由游○豪在樓下把風,由甲○○、陳政杰、廖清宇持王家澤交付之鑰匙進入王家澤租屋處內,拿取王家澤之電腦主機螢幕,得手後離開,隨將該電腦主機螢幕變賣得款1,000元,得款用於陳政杰駕駛之小客車加油使用(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⒊部分)。
⒋續於私行拘禁王家澤期間之102年11月27日晚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將王家澤強押上車,由陳政杰駕車,搭載廖清宇、游○豪、王家澤前往上揭魏歆語住處外與甲○○碰面,並告知甲○○要將王家澤載去丟棄,甲○○遂自行駕車跟隨於後,於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路程中,甲○○因與魏歆語在電話中爭吵而先行返家(甲○○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陳政杰、廖清宇、游○豪續將王家澤帶至永安漁港後,在漁港內觀海橋上抬起王家澤,作勢要將王家澤丟入海中,王家澤擔心遭受不測,表示願全力配合,因此由陳政杰駕車,搭載廖清宇、王家澤及游○豪回頭往中壢方向,王家澤於途中依指示撥打電話予其父親王清風,開口向王清風索款10萬元,王清風表示無法籌得款項(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⒋部分)。
廖清宇聞言甚為不滿,要求陳政杰返回永安漁港轉綠色隧道方向停車,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於該處,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以石頭丟擲、西瓜刀揮砍方式傷害王家澤(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⒌部分)。
嗣因見海岸巡防署巡邏車輛經過,陳政杰、廖清宇、游○豪懼怕東窗事發,旋於同日晚間將王家澤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附近路旁。
王家澤嗣負傷步行向前址住戶求援,經同日晚間10時12分送醫診斷後,王家澤受有左臂肌肉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鼻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迄至104年9月10日門診時,王家澤右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喪失,已無光覺,視能毀敗且無法治療,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㈡於私行拘禁王家澤期間之10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甲○○、陳政杰、廖清宇及少年游○豪,另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臨時起意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清宇提供以向王家澤之父母親佯稱王家澤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需款項支付等內容,向王家澤之父王清風、母親王秀妍詐取財物,渠等即在陳政杰租屋處內,先令王家澤先後撥打電話聯絡其母親王秀妍及父親王清風後,嗣再由廖清宇、游○豪於電話中向王秀妍及王清風偽稱王家澤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要求資助20萬元云云,經王秀妍及王清風分別表示無資力協助王家澤而未遂。
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度令王家澤撥打電話給王秀妍,並由廖清宇、游○豪偽稱王清風已籌得10萬元,只要另湊10萬元即可云云,惟王秀妍仍表示無此經濟能力而未遂(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㈢甲○○、陳政杰、廖清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甲○○、陳政杰、廖清宇與魏歆語(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縣○○區0○○路○段000號振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振嘉公司),由甲○○、陳政杰、廖清宇下車詢問收購機車事宜,經振嘉公司人員范金枝表示要看到機車才可估價,渠等即先行離去。
廖清宇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持前揭王家澤交付之機車鑰匙,騎乘王家澤機車至振嘉公司,向范金枝出示王家澤之身分證、健保卡,偽稱其係王家澤本人,希望出售該機車云云,使范金枝陷於錯誤,誤認廖清宇即係王家澤本人,因而同意以4萬元價格收購該機車,廖清宇並與范金枝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偽造該合約書,表示王家澤同意以合約所載條件出售其所有之機車予振嘉公司,並在該合約書之甲方(賣方)欄位偽造「王家澤」署名1枚及指印1枚後,將合約書持以行使交付范金枝,范金枝依合約約定當場交付3萬元予廖清宇收受,廖清宇隨即通知甲○○、陳政杰開車搭載其離開振嘉公司,范金枝復於辦妥該機車過戶登記後,再交付餘款1萬元予廖清宇,甲○○、陳政杰、廖清宇因而詐騙4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王家澤及振嘉公司之交易安全性及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廖清宇取得上開4萬元後,僅交出1萬元2,000元予陳政杰、甲○○共同花用(平均一人分得6,000元),其餘2萬8,000元則留作已用。
二、陳政杰在其上開租屋處夥同甲○○、廖清宇等人傷害及拘禁王家澤後,因畏懼東窗事發,即搬離上開租屋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2樓203廖清宇租屋處(下稱廖清宇租屋處),與廖清宇同住。
嗣於102年12月6日下午,陳政杰認變賣王家澤機車所得款項,廖清宇未全部拿出,因而向廖清宇索討,廖清宇表示已花用殆盡,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陳政杰認為廖清宇私自使用餘款,甲○○亦認為其未分得應得比例,甲○○即邀虞燿、少年潘○傑、李○翰(以上二名少年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玄(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陪同索討餘款。
㈠甲○○於102年12月7日凌晨1點多開車搭載魏歆語(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虞燿,潘○傑、李○翰、李○玄則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李○萱(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同至廖清宇租屋處樓下,由陳政杰自廖清宇租屋處持房門感應磁卡出來,與甲○○等人碰面後,甲○○、陳政杰、虞燿、少年潘○傑、李○翰、李○玄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陳政杰提供之廖清宇租屋處感應磁卡打開房門,帶頭進入廖清宇租屋處屋內,甲○○、虞燿、潘○傑、李○翰、李○玄分持鋁棒、雨傘、安全帽、煙灰缸、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廖清宇,陳政杰並要求廖清宇交代變賣王家澤機車所得款項之花用情形,廖清宇仍回稱業經陳政杰等人分用完畢,甲○○、陳政杰等人即在屋內翻找,甲○○並令廖清宇打開衣櫥內保險櫃供其查看,復一再要求廖清宇交付款項,廖清宇若有不從,甲○○即令在場之人對其毆打,且指示李○玄等人負責看管廖清宇,而將廖清宇私行拘禁於該租屋處,使廖清宇無法自由進出離開,迄102年12月9日晚間,廖清宇趁機逃離該租屋處時止。
於私行拘禁王家澤期間之102年12月7日某時,陳政杰、甲○○仍持續質問廖清宇將變賣機車餘款藏匿何處,陳政杰、甲○○、虞燿與李○翰、李○玄、潘○傑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少年游○豪(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亦與渠等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政杰、甲○○、游○豪令廖清宇赤裸站在浴室內,以鎮暴槍射擊廖清宇之身體及手、腳,復令廖清宇將手指插入鎮暴槍管內,再射擊廖清宇手指,甲○○復以腳踩廖清宇手指,陳政杰、甲○○又將牙膏及番茄醬混合,要求廖清宇吞食,陳政杰在浴室將洗衣粉倒在廖清宇身上,再以冷熱水交替沖廖清宇受傷部位,李○玄將打火機點火,以燒熱之打火機金屬部位燒燙廖清宇之腳底,又以打火機將縫衣針烤熱後刺入廖清宇左膝蓋上方之大腿,李○翰以刮鬍刀剃廖清宇頭髮,虞燿則時而到場觀看,甲○○並令游○豪等人以膠帶將廖清宇手腳捆綁。
迄至102年12月9日晚間8、9時許,廖清宇捲曲身體、閉眼躺在地板,負責看守之人誤認其睡著,疏於戒備而外出購物,廖清宇見隙乘機逃出,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天晟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及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軀幹多處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手中指末端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即附表二編號㈠部分)㈡於私行拘禁廖清宇期間之102年12月8日下午某時,陳政杰、甲○○、少年游○豪,另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臨時起意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杰、甲○○喝令廖清宇撥打電話聯絡其表姊彭惠芬後,再由游○豪於電話中向彭惠芬及彭惠芬之母廖祐鋌偽稱廖清宇向當鋪借款,需繳付利息4萬元云云,要求交付金錢,因彭惠芬及廖祐鋌均未予理會而未遂(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
三、李瑞彬為成年人,知悉友人楊○昌(85年4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李瑞彬之妹少年李○萱與甲○○則係男女朋友關係。
103年3月4日下午5、6時許,楊○昌撥打電話與李瑞彬聯絡後,即至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街0○0號2樓李瑞彬住處聊天,適李○萱接獲甲○○電話邀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旁土地公廟(下稱龍慈路土地公廟)聊天。
㈠103年3月4日晚上6、7時許,由李瑞彬騎機車搭載李○萱、楊○昌騎機車搭載少年胡○萱一同前往龍慈路土地公廟,楊○昌並依李○萱、胡○萱之要求購買麵食、蛋糕,且購買保力達2瓶供在場之人飲用。
嗣因楊○昌表示其不抽便宜香菸言語,引發在場之甲○○、李瑞彬、少年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不滿,甲○○、李瑞彬、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遂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拳頭及持保力達酒瓶敲打楊○昌頭部,並對楊○昌恐嚇稱「給你死」,胡○萱亦持保利達酒瓶敲打楊○昌頭部,並以腳踢楊○昌,余○華、鄧○成、邱○浩、李○萱則持竹掃把毆打楊○昌,李瑞彬、張○婕亦以腳踢楊○昌,且對楊○昌脅迫稱:若不跟著我們上車,就要繼續打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喝令楊○昌必須坐上渠等機車跟隨渠等移動,不能自由離開,剝奪楊○昌之行動自由,迄當晚11時許甲○○獨自逼迫楊○昌書立借據後,始讓楊○昌離去(詳下述)。
嗣因甲○○、李瑞彬等人,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臨時起意向楊進昌恐嚇取財(詳下述),甲○○、李瑞彬等人接續前揭剝奪楊○昌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指示余○華、鄧○成騎乘機車搭載楊○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弄0號楊○昌住處取款後,再前往南亞駕訓班旁邊土地公廟(下稱駕訓班旁土地公廟)與甲○○等人會合,甲○○、李瑞彬、李○萱、胡○萱、張○婕、邱○浩等人則先行轉往駕訓班旁土地公廟,甲○○並通知李○玄(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李○翰(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至駕訓班旁土地公廟會合。
嗣余○華、鄧○成騎機車搭載楊○昌抵達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後,甲○○得悉楊○昌並未取得金錢,認為遭騙,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再度毆打楊○昌,李○玄、李○翰亦與甲○○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楊○昌。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甲○○、李瑞彬等人復接續上開剝奪楊○昌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余○華騎乘機車搭載楊○昌,其餘人則分別騎乘機車或搭乘計程車,前往胡○萱向嚴振浩借得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7樓空屋(下稱普慶路空屋),嚴振浩在1樓將胡○萱等人帶往7樓後,嚴振浩即在該空屋客廳與其女友聊天。
甲○○、李瑞彬、胡○萱、余○華、鄧○成、邱○浩、李○玄、李○翰等人將楊○昌帶往該空屋房間後,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房間內接續毆打楊○昌,甲○○並令楊○昌唱歌、跳舞,嚴振浩在該屋客廳聽聞房間內聲響,開門查看,見楊○昌遭毆打倒地,出言制止,甲○○等人始停手(即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㈡於103年3月4日晚上,在龍慈路土地公廟,楊○昌遭歐打及剝奪行動自由後,甲○○另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臨時起意利用楊○昌遭毆打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因而向楊○昌索討金錢,楊○昌表示其家中提款卡內有存款10萬元,可返家拿取提款卡提款,李瑞彬、少年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聞言亦與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余○華、鄧○成騎乘機車搭載楊○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弄0號楊○昌住處以拿取提款卡,因楊○昌發覺其住處內有人,故對余○華、鄧○成表示家裡有人、先離開等語,楊○昌、余○華、鄧○成即離開而未拿取提款卡以供領款,甲○○、李瑞彬等人方未恐嚇取財得手而未遂。
楊○昌嗣被帶往普慶路空屋遭甲○○等人毆打倒地後,甲○○並對楊○昌恫稱:「如果敢報警,中壢很小,會讓你更慘」等語,甲○○於李瑞彬與余○華先行離去後,見楊○昌因遭毆打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且隻身一人在普慶路空屋房間內不能離去而被剝奪行動自由,身心俱疲無力反抗,竟獨自轉換恐嚇取財犯意提升為強盜得利之犯意,明知楊○昌並未向其借款,其對楊○昌並未存有任何債權,竟由甲○○口述「本人楊○昌在103年3月4日向甲○○借新臺幣10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逼迫楊○昌依甲○○口述內容逐字書寫借據,並以「如果不簽就繼續打」等語恫嚇楊○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楊○昌不能抗拒,楊○昌遂依甲○○上開口述內容書寫上開借據,並依甲○○指示在借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付甲○○,甲○○始讓楊○昌離去,甲○○因而強盜取得楊○昌之借款債權10萬元得手(即附表三編號㈡部分)。
四、案經王家澤、廖清宇、楊○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就事實一、二、三關於被告甲○○部分,檢察官皆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上訴。
惟就事實一㈠部分,因檢察官認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對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提起上訴。
由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共犯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本院審理後認定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詳後述),基於事實認定之同一性要求,檢察官雖未對被告甲○○提起上訴,被告甲○○此部分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仍應就被告甲○○部分併同審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且因此部分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而被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就事實一㈡、㈢關於被告廖清宇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廖清宇均未上訴,是被告廖清宇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因被告廖清宇所為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一㈡、㈢部分及未確定之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事實一㈠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併予撤銷。
參、就事實二㈠關於被告魏歆語部分,原審判決被告魏歆語此部分無罪,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魏歆語提起上訴,此部分應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虞燿、李瑞彬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虞燿、李瑞彬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2359卷一第284至301頁、本院1409卷一第392至409頁、本院1409卷二第121至131頁、第176至214頁),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訊據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於本院均坦承傷害致重傷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均辯稱渠等並無強盜犯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⒈就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等人夥同少年游○豪等人,歐打傷害王家澤、私行拘禁王家澤、逼迫王家澤簽立本票及交出證件、提款卡、租屋處及機車鑰匙、前往王家澤租屋處取走電腦主機營幕,及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夥同少年游○豪將王家澤帶往永安漁港、強制王家澤打電話給其父母索款、歐打王家澤、將王家澤棄置路旁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於原審(原審矚訴卷一第74至75頁、92頁反面至95頁、173頁反面至175頁反面、原審矚訴卷四第172至175頁、原審矚訴緝卷第58頁反面、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2359卷一第275、284頁、本院2359卷二第55頁、本院1409卷一第391頁、本院1409卷二第117、121、132至135、216至221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澤於原審證述、陳哲甫於警詢陳述、被告魏歆語、虞燿於原審之供述相符(原審矚訴卷二第98頁反面至107頁、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11頁、原審矚訴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原審矚訴卷一第144頁反面至146頁),足認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王家澤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遭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夥同不詳少年歐打,嗣被私行拘禁於被告陳政杰租屋處,遭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游○豪等人夥同少年歐打,復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遭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於載往永安漁港之路上歐打,嗣將之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附近,王家澤負傷步行向前址住戶求援,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旋於翌日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臂肌肉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鼻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傷口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迄至104年9月10日門診時,王家澤右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喪失,已無光覺,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9月14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王家澤病歷資料、奇美醫院104年5月21日(104)奇醫字第2234號函所附王家澤病歷資料、奇美醫院104年10月5日(104)奇醫字第452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王家澤遭棄置照片在卷可憑(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37、38頁、原審矚訴卷三第224至227頁、原審王家澤之病歷資料卷第5至207頁、原審矚訴卷三第229至230頁、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46至150頁)。
⒊被告甲○○、陳政杰、應清宇就傷害王家澤致重傷部分之犯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本院2359卷一第275、284頁、本院2359卷二第55頁、本院1409卷一第391頁、本院1409卷二第117、121、132至135、216至221頁),惟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於原審均僅坦承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
被告陳政杰於原審坦承其於102年12月20日晚間在龍岡大操場與被告廖清宇、甲○○、游○豪等人持球棒、安全帽、徒手、腳踢方式毆打王家澤,復於翌日凌晨駕駛車輛將王家澤載至其租屋處後,其與被告甲○○、廖清宇、游○豪等人有以徒手、鋁棒、刀柄、針刺、點燃蠟燭滴燭油等方式毆打、傷害王家澤,再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與被告廖清宇、游○豪將王家澤載往永安漁港後,渠等有以石頭丟擲、西瓜刀揮砍方式傷害王家澤等情,惟辯稱:其並無毆打王家澤身體重要部位云云。
被告廖清宇原審坦承其於102年12月20日晚間在龍岡大操場歐打王家澤,其與被告陳政杰將王家澤自龍岡大操場載回陳政杰租屋處後,其與被告陳政杰、甲○○陸續以手腳、球棒、電線、針刺、西瓜刀等方式傷害王家澤,其與被告陳政杰、游○豪載王家澤至永安漁港,並在綠色隧道有拿刀揮砍王家澤,也有人拿石頭丟王家澤等情,惟辯稱:王家澤眼睛失明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⑴被告陳政杰、廖清宇與王家澤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廣達當舖,欲以被告廖清宇之機車供作擔保借款,然廣達當鋪拒絕該筆借款,並請陳政杰及廖清宇先行離開,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懷疑王家澤從中阻礙,與被告甲○○碰面告知此事,被告甲○○允諾協助處理,同時被告陳政杰、廖清宇與王家澤聯絡後,得知王家澤與廣達當鋪人員陳哲甫已自新竹返回廣達當鋪,被告陳政杰、廖清宇遂於同日晚間約11時許至該處搭載王家澤,並將王家澤載往渠等先前即與被告甲○○商定之龍岡大操場,被告甲○○質問王家澤後,即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上分別持球棒、安全帽、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王家澤,王家澤身體因而受有傷勢,右手食指因而骨折、頭部亦有流血,嗣少年游○豪及不詳少年將王家澤抬上陳政杰車內,游○豪並以膠帶綑綁王家澤,強行將王家澤載往被告陳政杰租屋處拘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原審矚訴卷一第92頁反面至93頁、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核與證人王家澤於原審證述、證人陳哲甫於警詢陳述、被告甲○○、魏歆語、虞燿於原審供述相符(原審矚訴卷三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原審矚訴卷二第99至102頁、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11頁、原審矚訴卷一第74至75頁、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原審矚訴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就王家澤自102年11月21日凌晨遭私行拘禁於被告陳政杰租屋處起,至其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遭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6鄰35之1附近路旁期間,遭傷害之經過部分①證人王家澤於原審證稱:在龍岡大操場被打之後,伊遭游○豪抬上車,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及甲○○也有在場,伊被載到被告陳政杰位於新中北路租屋處,是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和另一人將伊抬到屋內,伊進到租屋處當天晚上就被手銬銬起來,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及甲○○問伊他們借不到錢是不是伊的問題,被告陳政杰和甲○○用鋁棒打伊,游○豪用針刺伊,被告廖清宇用長型刀的刀柄打伊嘴巴,被告陳政杰和甲○○有用蠟燭燭油滴伊的身體和手,甲○○拿剪刀剪伊頭髮,還用電線打伊身體,被告陳政杰和甲○○都有用腳踢伊,甲○○用手銬把伊反銬在椅子上,用鋁棒打伊胸口,再重新把伊雙手銬在前面,之後用腳狂踢伊,伊倒在地上,甲○○的腳踢到伊的眼睛,伊眼睛就看不太到東西,之後有人看守伊,其他人就離開,之後幾天伊又陸續被毆打,但詳情不記得,後來有一天,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及甲○○還叫伊簽本票,伊本來不要簽,被告陳政杰將伊手放在桌上,說要用刀砍伊的手,伊如果不簽手就會斷掉、殘廢,伊才簽本票,印象中簽了總共60萬元本票,簽完本票之後,被告陳政杰和甲○○叫伊拿出身分證、健保卡,還問伊金融卡及電腦密碼,伊不想給,但是甲○○說不給要打伊,甲○○問伊電腦密碼就是要把伊電腦拿去賣,伊有交出伊租屋處和機車鑰匙、還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存摺及駕照,之後在最後一天,也就是27日,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打電話跟伊爸媽要錢,騙伊父母說伊跟別人合作,生意失敗欠錢,因為伊父母拿不出錢,當天晚上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就押伊上車,要把伊載到永安漁港,去永安漁港之前有先去找被告甲○○,開車往永安漁港路程中,伊聽到被告陳政杰在電話中提到被告甲○○被警察追,在永安漁港還有再打電話跟伊父母確定是否沒錢,伊父母還是說拿不出錢,之後又把伊載到另一處海邊,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徒手打伊,被告廖清宇撿地上石頭起來砸伊的頭,並和被告陳政杰拿刀砍伊,之後又把伊拖到車上,把伊載到伊倒地位置丟棄,伊就趕緊找附近住戶報警等語明確(原審矚訴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6頁、109頁反面至110頁、原審矚訴卷三第131正反面)。
②被告陳政杰於原審亦供稱:因為王家澤在龍岡大操場遭毆打後,連頭部都有受傷,不能讓他回去住處,伊就把王家澤帶到住處,王家澤上車之後,是游○豪用膠帶把王家澤雙手捆綁起來,到伊住處之後,才用手銬將王家澤銬在椅子上,負責看管王家澤的是游○豪,伊也有用手、腳及鋁棒打王家澤的身體,但是伊沒有打重要部位;
本票是伊和甲○○、廖清宇叫王家澤簽的,總共60萬,每張10萬,王家澤租屋處的鑰匙、機車鑰匙都是被告廖清宇拿走,伊、甲○○、廖清宇、游○豪有去王家澤住處搬東西,被告廖清宇有說電腦螢幕、主機、證件、摩托車要拿去賣,伊也有跟著去賣;
是被告廖清宇跟游○豪想到用作生意失敗、欠工人薪資的理由向王家澤父母要錢,被告廖清宇跟游○豪也有跟王家澤父母講到電話,於102年11月27日中午在伊租屋處,先打電話給王家澤母親,被告廖清宇在電話中向王家澤母親說王家澤跟他一起投資人力仲介公司,資金60萬,但是錢是廖清宇先出的,王家澤母親就要被告廖清宇打電話給王家澤父親,後來被告廖清宇跟游○豪討論要降低數額,游○豪就跟王家澤父親說要40萬,但是王家澤父親還是說沒辦法,被告廖清宇跟游○豪又想到跟王家澤母親說已經湊到10萬,要王家澤母親再湊10萬,王家澤母親還是說沒辦法,之後才載王家澤到永安漁港,伊載被告廖清宇、游○豪、王家澤去找被告甲○○,到被告甲○○住處後,被告甲○○表示他要自己開車到永安漁港,被告甲○○在路上又打電話說有警察在追他,所以後來被告甲○○沒有去,在永安漁港時,被告廖清宇和游○豪把王家澤抬起來,王家澤嚇到,被告廖清宇就說再給王家澤機會,要王家澤打電話給他父親,伊又開車往中壢方向,王家澤父親在電話中跟王家澤說真的沒錢,被告廖清宇就很生氣,叫伊開車再回永安漁港轉到綠色隧道,後來被告廖清宇叫伊停車,把王家澤丟在行李箱,再把後座椅背往後倒,由車內拿西瓜刀往行李箱砍,王家澤叫很大聲,伊打開行李箱看到王家澤手指要掉不掉,被告廖清宇、游○豪還把路邊石頭撿起來丟王家澤,之後又把王家澤抬進車內,伊就繼續開車,因為看到海巡署車燈,被告廖清宇就把王家澤踢下車,伊就繼續往前開等語屬實(原審矚訴卷一第93至95頁)。
③被告廖清宇於原審亦供稱:王家澤被拉上司令臺後,一群人用拳頭跟球棒打他,後來被告陳政杰說要把王家澤帶到他租屋處,有人把王家澤手腳用膠帶綁起來,之後有兩個人抬手抬腳將王家澤抬上車,在車門時伊也有幫忙扶一下,然後伊和王家澤及2名少年就搭被告陳政杰的車到陳政杰租屋處,進到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後,被告陳政杰、甲○○還有打王家澤,拷問他先前向當鋪借款情況,因為被告陳政杰跟王家澤先前的借款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12點要給錢,但是王家澤也不知道處理的方法,後來伊和被告陳政杰、甲○○都先離開,租屋處內則留有少年,被告陳政杰在當天晚上用伊的機車去質借2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人用球棒、電線或手腳打王家澤,也有人用針刺,有人用手銬銬他,伊也有用西瓜刀刀柄打王家澤嘴巴,之後被告陳政杰跟甲○○從王家澤口中問出他租屋處有1臺電腦,伊記得被告陳政杰、甲○○有去王家澤租屋處搬電腦,被告陳政杰、甲○○也有叫王家澤簽本票60萬,是被告陳政杰拿西瓜刀作勢嚇王家澤,也有叫王家澤用手指夾打火機,用鋁棒敲王家澤手指,被告甲○○在旁邊教他怎麼寫,空白本票是伊去買來的;
102年11月27日打電話向王家澤爸媽要錢的藉口是伊想出來的,先打電話給王家澤的媽媽,由游○豪跟王家澤媽媽講話,再打電話給王家澤的爸爸,誰撥打電話伊沒有印象,因為沒有拿到錢,下午是叫王家澤自己打自己說,伊在旁邊聽,有寫草稿給王家澤看,之後因為電話裡有擴音的聲音,擔心王家澤家人報警追蹤,所以有人提議把王家澤帶到永安漁港,後來被告陳政杰開車,伊和王家澤、游○豪坐後座,有先去找被告甲○○,途中被告甲○○說他好像被警車跟蹤,所以被告甲○○並沒有到永安漁港,後來到永安漁港之後,伊跟被告陳政杰說嚇嚇王家澤就好,所以就將王家澤抬起來假裝要丟進漁港內,王家澤嚇到,說他願意配合,又把王家澤帶下橋回到車上,這時換成伊開車,原本要開回中壢,但是被告陳政杰在車上問王家澤重覆的問題,王家澤的回答還是在欺騙陳政杰,陳政杰很氣,所以又換成陳政杰開車,在路上伊記得有把王家澤放到行李箱,伊在車內有用刀子朝行李箱內砍兩刀,後來在綠色隧道,有人把王家澤從行李箱拉下來,三個男生有人拿石頭,有人拿刀修理王家澤,後來有海巡署車子靠近,就把王家澤拉上車,被告陳政杰很快開一圈,在有住宅的地方,伊就叫王家澤下車等語屬實(原審矚訴卷一第174至175頁、原審矚訴卷二第32頁反面至35頁)。
④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在龍岡大操場,我就問王家澤是什麼情形,王家澤支支吾吾,我就動手打王家澤,之後在場的人除了魏歆語以外,就全部一起動手打王家澤,我們持安全帽、鋁棒、徒手、腳踢方式打王家澤約20幾分鐘,王家澤被打到昏昏沉沉沒辦法站起來,我記得是廖清宇、游○豪把王家澤抬上陳政杰的車,陳政杰的車載了廖清宇、游○豪、王家澤,後來回到陳政杰租屋處,我又再一次問王家澤事情發生的經過,王家澤一樣回答不出來,所以我又持鋁棒毆打王家澤,陳政杰也有徒手打王家澤;
第二天陳政杰又生氣,我就又開始打王家澤,王家澤被押七天,陳政杰、廖清宇、游○豪、我都有持續毆打王家澤,我忘記在第幾天的時候陳政杰叫王家澤把手掌放在桌上,用兩隻手指中間夾著打火機,用鋁棒敲王家澤手指,要逼王家澤簽本票,王家澤不會簽,是我在旁邊叫王家澤要怎麼寫本票,面額十萬1張,總共簽了6張,總共60萬,6張本票都在陳政杰那邊,王家澤在陳政杰住處期間一直都是游○豪及綽號阿偉的年輕人看著他,後來不知道在哪一天陳政杰用手銬先把王家澤手放在身前銬起來,是我將王家澤的手移到背後反銬起來,在王家澤手被反銬在後面時,我還有持鋁棒毆打王家澤胸口,也有用電線毆打王家澤,廖清宇也有用刀柄打王家澤嘴巴,游○豪有用針刺王家澤大腿;
後來不曉得是哪一天,我忘記是誰叫王家澤把身上東西拿出來,王家澤拿了鑰匙、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出來,之後有一天陳政杰、廖清宇、游○豪跟我才到王家澤住處,搬走王家澤一台電腦變賣等語明確(原審矚訴卷一第74至75頁)。
⑤少年游○豪於警詢、偵訊亦供稱:本案伊有參與,是甲○○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討錢,在龍岡大操場我有用膠帶綑綁王家澤的雙手,後來在陳政杰租屋處,我有打王家澤,我用棒球棒及手腳歐打王家澤,也有拿燒紅的針刺王家澤左膝蓋上方大腿,王家澤被綁在椅子上時,伊有一直推王家澤,陳政杰、甲○○、廖清宇和伊都有拿鎮暴槍射王家澤,王家澤最後已經被打到無力反抗,伊知道伊們這樣歐打王家澤有可能會死亡;
簽本票時伊在場,是陳政杰、甲○○、廖清宇逼王家澤簽的,面額好像是60萬元,王家澤的身分證、健保卡也被拿走;
後來甲○○開車載伊、陳政杰、廖清宇一起到王家澤住處,伊在樓下把風,他們三人上去王家澤住處;
伊有幫陳政杰、廖清宇將王家澤帶上車去前往永安漁港,後來是陳政杰說要把王家澤丟在路邊等語屬實(偵字第11308卷五第87至97頁、第240至241頁)。
⑥據上,則王家澤遭拘禁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期間,被告陳政杰、甲○○以手銬銬住王家澤雙手,被告陳政杰、甲○○並持鋁棒毆打王家澤之身體及胸口,被告廖清宇亦持西瓜刀以刀柄揮擊王家澤嘴部,被告陳政杰、甲○○復持蠟燭以燭油滴王家澤手部及身體,被告甲○○並以電線揮打王家澤身體,再以剪刀剪王家澤頭髮,游○豪以燒紅的針穿刺王家澤大腿,陳政杰、甲○○、廖清宇和游○豪拿鎮暴槍射王家澤,被告甲○○復一再以腳踢王家澤,並踢擊其眼睛,在永安漁港轉綠色隧道方向路旁,王家澤則遭丟置於行李箱內,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持西瓜刀對其揮砍,並以石頭對其丟擲等事實,已可認定。
⑶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
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陳政杰因擔任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因王家澤屆期無力清償,且認為地下錢莊利息較高,王家澤及被告陳政杰遂與被告廖清宇商定由其提供機車向廣達當鋪借款,以便支付地下錢莊債務,然三人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並未順利借得款項,被告陳政杰與廖清宇因而對王家澤不滿,商請被告甲○○出面處理。
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少年游○豪及其他少年在龍岡大操場,因王家澤無法說出解決方法,被告等人即出手歐打王家澤,嗣因恐王家澤報警,被告等人遂強行將王家澤載往被告陳政杰租屋處拘禁王家澤,並再次質問王家澤如何解決,復因王家澤未能提出解決方法,被告等人遂接續歐打王家澤,諸此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則渠等與王家澤僅因陳政杰擔任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之保證人、王家澤於借款到期無力償還、懷疑王家澤阻擾陳政杰以廖清宇機車向廣達當舖借款乙節,歐打王家澤,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游○豪與王家澤並無其他過節或深仇大恨,尚難逕認被告等人有使王家澤受重傷之故意,應認渠等間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②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被告甲○○亦滿18歲、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渠等多數人共同攻擊特定人,危險性甚高,且參與人數眾多,各自持兇器或物件歐打,或單純拳打腳踢,在人多勢眾之情境下,拳腳齊下亦有巨大傷害威力,且人體之頭部、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眼睛為臉部五官,係人體極脆弱之器官,猛力朝人體攻擊時,因雙方身體移動、閃躲,或對攻擊力道、部位難以精確掌握拿捏,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或方向稍偏,極可能擊中該特定人頭臉部之眼睛(眼球)而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是以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於客觀上應均可預見渠等對於王家澤之共同傷害行為,極可能擊中王家澤臉部之眼睛而導致王家澤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被告等人客觀上既可預見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則渠等主觀上雖因過失而均未疏預見渠等以上開方式歐打攻擊王家澤之身體、頭臉部會造成王家澤臉部五官之眼睛受重傷之結果,且王家澤右眼受有重傷係被告甲○○腳踢所致而非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歐打造成,惟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均應同負傷害致重傷之刑責。
是被告陳政杰、廖清宇雖以前詞置辦,仍不足採。
③被告等人主觀上雖未預見渠等以上開方式歐打攻擊王家澤之身體、頭臉部會造成王家澤臉部五官之眼睛受重傷之結果,惟依渠等之智識程度,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係在人之臉部且構造極為精細、脆弱,如遭外力攻擊,將會導致毀敗眼睛視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王家澤果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渠等傷害行為與王家澤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⑷被告廖清宇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廖清宇辯稱:王家澤自承眼睛自小有黃斑部病變問題,不能排除王家澤右眼失明係自身病變所致云云。
證人王家澤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母親說伊在幼稚園或國小時有至奇美醫院看眼睛,醫生說伊眼睛黃斑部病變,但是沒有治療,而且伊的眼睛配眼鏡可以看得到,但是右眼在本案發生之後就完全看不到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34頁反面)。
依據奇美醫院104年10月5日(104)奇醫字第452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原審矚訴卷三第229至230頁),病患王家澤於該院眼科最初之檢查記錄為102年11月29日會診記錄,當時病患王家澤意識不佳,無法配合所有眼科檢查,眼科初診記錄為102年12月17日等內容,則證人王家澤自述幼時曾至醫院就診情節,並無相關佐證資料,然證人王家澤於偵訊中主動陳述其眼睛從小有黃斑部病變乙事(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220頁),顯然無刻意隱匿或構陷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等人之意,且證人王家澤自述其先前配戴眼鏡,雙眼均可看見乙節,與王家澤原本認識之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等人從未爭執,又依奇美醫院104年10月5日(104)奇醫字第452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原審矚訴卷三第229至230頁)記載,該院103年4月24日(103)奇醫字第1987號函所記載病患王家澤右眼有外傷性之眼窩骨折,合併疑似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陳舊性黃斑部視網膜裂孔等內容,其中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係由外傷所致,主要傷及視神經造成視力喪失,右眼陳舊性黃斑部視網膜裂孔,推論即為病患王家澤自述幼年即視力不佳之原因,黃斑部病變之主要症狀為中心視野之視力受損,視覺敏銳度下降,治療方式有藥物及手術等方式,短期間視力下降之情況較少見,若有外力或外傷介入,仍可造成視力下降,此外,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可造成視力之喪失等內容,可知王家澤自述罹有黃斑部病變,主要症狀雖有中心視野視力受損及視覺敏銳度下降,但視力並非喪失,足見王家澤對其先前視力情況之描述,確屬可信,且依上開函覆說明,王家澤於案發後右眼視力之喪失,與本件案發時右眼遭到毆擊確有直接關聯,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游○豪等人毆打、攻擊之傷害行為與王家澤所受右眼視力完全毀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強盜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固坦承前開傷害致重傷及妨害自由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
被告陳政杰辯稱:因為伊擔任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王家澤到了約定支付的時間拿不出錢,伊拜託被告廖清宇提供機車擔保借款,王家澤又無法順利向廣達當鋪借款,伊才找被告甲○○幫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被告廖清宇則辯稱:被告陳政杰跟王家澤去借款,時間到了還不出來,所以被告陳政杰想到用伊的摩托車去質借,後來沒跟廣達當鋪借到錢,被告陳政杰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還是用伊的機車另外去質借2萬元要還款,伊有跟告訴人王家澤說,要告訴人王家澤把伊的機車拿回來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陳政杰說王家澤從中作梗讓他借不到錢,所以才幫忙被告陳政杰云云。
經查:⑴被告等人歐打王家澤之起因①被告陳政杰於原審供稱:王家澤先前跟錢莊借3萬元,實際上扣掉利息拿到2萬4,000元,是押伊的身分證件,伊當擔保人,當時借款的時候,錢莊就有講明如果利息錢沒有按期支付,就會來找伊,後來時間快到,但是王家澤沒有錢,王家澤叫伊想辦法弄1部機車,說他有辦法去跟認識的當鋪借錢,伊就跟被告廖清宇講,102年11月20日晚上,伊跟廖清宇、王家澤確實有到廣達當舖,但是沒有成功借到錢,伊很緊張,因為伊找被告廖清宇幫忙時,有跟被告廖清宇說這件事,所以被告廖清宇也很不滿;
伊打電話給甲○○,甲○○也知道這件事情,伊就叫甲○○看要怎麼幫伊處理;
後來伊開車在廣達當舖旁邊,由廖清宇下車帶王家澤上車,前往龍岡大操場;
當天晚上把王家澤帶到伊租屋處之後,伊有再與被告廖清宇外出,用被告廖清宇的機車去典當借錢,想要把伊押在地下錢莊的證件拿回來等語明確(原審矚訴卷一第92頁反面至93頁、原審矚訴卷二第179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②被告廖清宇於原審供稱:王家澤跟被告陳政杰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不出來,所以想到用伊機車向廣達當鋪借錢,後來當鋪的人說伊和被告陳政杰可以先走,伊就和被告陳政杰去找同案被告甲○○,被告甲○○聽了就很生氣,後來把王家澤載到被告陳政杰租屋處之後,被告陳政杰、甲○○打王家澤,拷問王家澤跟當鋪借錢的情況,因為地下錢莊在當天晚上12點就要找王家澤跟被告陳政杰要錢,所以才一直問王家澤要怎麼處理,但是王家澤不知道處理的方法,後來被告陳政杰當天晚上還是用伊的機車去質借等語明確(原審矚訴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
嗣於本院供稱:王家澤跟地下錢莊借錢,陳政杰作保,後來因為利息過高,且時間快到,陳政杰找伊商量,商議由伊提供機車作擔保,再由王家澤跟廣達當舖借款,把借款所得先幫王家澤清償地下錢莊的借款,102年11月20日案發之前伊有騎伊機車和陳政杰、王家澤一同到桃園市○○路0段000號廣達當舖,但廣達當舖不願意典當借款等語明確(本院1409卷二第116至117、216至217頁)。
③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是陳政杰打電話給伊,說他在當舖差點被修理,王家澤從中作梗讓他借不到錢,找伊幫忙處理,伊就挺陳政杰等語屬實(原審矚訴卷一第74頁)。
④證人王家澤於原審證稱:因為伊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比較高,所以伊和被告陳政杰、廖清宇討論向廣達當鋪借錢,因為伊曾向廣達當鋪借錢,所以討論由伊出名借錢,質押被告廖清宇機車擔保,借錢出來之後要先把地下錢莊欠款清償,但是廣達當鋪業務人員認為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看起來不是很好的人,所以不要借,之後又把伊留下來,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就認為伊不知道跟廣達當鋪的業務人員說了什麼,為什麼只把伊一人留在那邊,所以把伊帶到龍岡大操場等語屬實(原審矚訴卷三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
⑤據上,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前揭供述核與證人王家澤證述相符,足證本案起因係被告陳政杰擔任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因王家澤屆期無力清償,且認為地下錢莊利息較高,王家澤及被告陳政杰遂與被告廖清宇商定由其提供機車供作擔保,先向廣達當鋪借款,以便支付地下錢莊債務,然三人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並未順利借得款項,被告陳政杰與廖清宇因而對王家澤不滿,商請被告甲○○出面處理,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少年游○豪及不詳少年等人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毆打王家澤,逼問王家澤何以未能順利向廣達當舖借款,並要求王家澤提出解決地下錢莊債務之方法,因而衍生本案後續之傷害致重傷、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犯行。
⑵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對於王家澤間並無任何債權①本案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金額,證人王家澤於本院陳稱:當初跟陳政杰去地下錢莊借款是借3萬到3萬5,000元,但時間已久金額伊忘記了等語(本院2359卷二第63頁)。
被告陳政杰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和王家澤跟地下錢莊借款,由伊提供證件擔任保證人,借款金額好像是3萬元,當時借得款項地下錢莊先扣6,000元,其餘款項之一半放在伊這邊,因為是伊押證件的,王家澤拿到1萬2,000元之借款金額等語(本院1409卷二第216頁)。
是足證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被告陳政杰提供證件擔任保證人,先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萬4,000元,被告陳政杰拿得1萬2,000元,王家澤拿得1萬2,000元之事實。
是以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由被告陳政杰抵押證件擔任保證人,但借款所得被告陳政杰亦因其擔任保證人而分得一半。
依民法第739條、第749條之規定,被告陳政杰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契約,契約當事人係陳政杰與地下錢莊,被告陳政杰於主債務人王家澤不履行返還借款之債務時,始由被告陳政杰代王家澤履行返還借款之責;
被告陳政杰代王家澤履行借款債務而向地下錢莊清償返還借款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借款債權人地下錢莊對於主債務人王家澤之借款債權,始對王家澤取得借款債權而與王家澤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若被告陳政杰並未代王家澤向地下錢莊清償返還借款,則其並未因擔任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而對王家澤取得債權而與王家澤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②被告廖清宇於原審供稱:因為陳政杰跟王家澤向當舖的借款在102年11月20日晚上12點地下錢莊就要找他們兩個要錢,所以才一直要問王家澤怎麼處理,但是王家澤也不知道處理的方法,陳政杰於當天晚上還是用伊機車去質借款項2萬元,實際拿到1萬6,000元,要還給地下錢莊,但是因為地下錢莊被警察抓了,所以2萬元一直在伊身上並沒有交付出去等語屬實(原審矚訴卷一第174頁至反面)。
嗣於本院供稱:102年11月20日晚間把王家澤押回陳政杰租屋處之後,伊才騎伊的機車到在中壢的大眾當舖典當,因為當晚陳政杰很著急,因為當天是最後一天,怕地下錢莊來找他,當下典當新臺幣3萬元整,實拿2萬多元,這2萬多元當時在伊身上,後來回到陳政杰家的時候,原本要打電話給地下錢莊,後來得知地下錢莊被中壢分局查獲,這筆典當的金額後來不用還地下錢莊,伊有問陳政杰、王家澤典當的2萬多元要如何處理,他們說就先留在伊身上,後來大家要花錢的時候就跟伊拿;
是伊機車先拿去典當,之後才叫王家澤簽本票,強迫王家澤簽10萬元的本票6張是甲○○、陳政杰跟伊三個人的主意等語明確(本院1409卷二第116至117、135至136、215至216頁)。
足認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等人於逼迫王家澤簽立本票、交付證件、提款卡及鑰匙等物品之前,廖清宇雖已典當其機車,惟嗣因地下錢莊業者已為警查獲,地下錢莊將不至於向陳政杰催討返還借款,王家澤之借款3萬元已無返還地下錢莊之急迫性,廖清宇典當機車得取之款項,已無須替王家澤向地下錢莊清償借款,實際上亦未用以代替王家澤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
是被告陳政杰雖係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惟地下錢莊因為警查獲而尚未向主債務人王家澤請求履行清償借款之債權,被告陳政杰亦未代王家澤履行清償借款之債務,揆諸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被告陳政杰對王家澤並未取得任何借款債權,是被告陳政杰、甲○○、廖清宇、少年游○豪及其他少年皆與王家澤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縱認被告陳政杰等人不知上開民法相關規定,惟查渠等於逼迫王家澤簽立本票、交付證件、提款卡及鑰匙等物品之前,既已知悉地下錢莊已為警查獲,渠等實際上並未代替王家澤向地下錢莊清償借款,則渠等對王家澤實未取得任何債權,渠等與王家澤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乃一般人所明知,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被告甲○○亦已滿18歲,均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尚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少年游○豪等結夥三人,持兇器歐打王家澤致重傷,私行拘禁王家澤,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已達致使王家澤不能抗拒之程度,逼迫王家澤簽立本票、交出證件、提款卡及鑰匙,嗣前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少年游○豪前往王家澤租屋處,取走王家澤電腦主機螢幕而取得財物之事實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46年台上字第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於行為時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甲○○雖未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惟其已滿18歲而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核已該當結夥三人之要件。
②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少年游○豪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逼迫王家澤簽立本票、交付證件、提款卡及鑰匙時,被告陳政杰手持西瓜刀作勢揮砍王家澤,復持鋁棒敲擊王家澤手指,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及王家澤證述屬實如前。
西瓜刀及鋁棒均屬材質堅硬之器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
且被告陳政杰、甲○○持鋁棒毆打王家澤之身體及胸口,被告廖清宇持西瓜刀,以刀柄揮擊王家澤嘴部,造成王家澤身體多處受傷,是該西瓜刀及鋁棒自屬兇器無訛。
③又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
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
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少年游○豪及其他少年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持球棒、安全帽、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王家澤,王家澤身體因而受有傷勢,右手食指因而骨折、頭部亦有流血,嗣以膠帶綑綁王家澤,強行將王家澤抬上車載往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妨害王家澤自由,嗣即在該處私行拘禁王家澤,並於拘禁王家澤期間,被告甲○○、陳政杰以手銬銬住王家澤雙手,被告陳政杰、甲○○持鋁棒毆打王家澤之身體及胸口,被告廖清宇亦持西瓜刀,以刀柄揮擊王家澤嘴部,被告陳政杰、甲○○復持蠟燭以燭油滴王家澤手部及身體,被告甲○○並以電線揮打王家澤身體,再以剪刀剪王家澤頭髮,少年游○豪以針穿刺王家澤大腿,被告甲○○復一再以腳踢王家澤,並擊中其右眼,造成王家澤受有左臂肌肉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鼻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傷口感染等傷害,身心受有重大壓抑打擊,身心俱疲無力反抗之際,復遭被告陳政杰手拿西瓜刀作勢揮砍,並喝令王家澤以手指夾打火機,再以鋁棒敲擊王家澤手指,喝令王家澤依甲○○指示,在廖清宇所購回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6張,並令王家澤交出其身上之證件、金融卡、存摺、機車與住處鑰匙及說出電腦密碼,依一般客觀情狀,自足使王家澤身心因遭強暴脅迫而壓抑其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王家澤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④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院供稱:102年11月20日晚間伊是在陳政杰到伊住處告知伊,才知道有關王家澤借款的事情;
伊有打王家澤,在拘禁王家澤的期間,的確有逼王家澤在廖清宇所購回的空白本票上簽10萬元的本票6張,並且有令王家澤交出租屋處鑰匙、機車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存摺,後來在拘禁王家澤期間,有進入王家澤家拿走東西,做這些事的是因為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伊現在覺得很抱歉等語屬實(本院2359卷二第55、61頁、本院1409卷二第219頁)。
被告陳政杰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承認伊有打王家澤,伊有把王家澤帶去伊的租屋處,伊有叫王家澤簽10萬元的本票6張等語明確(本院1409卷二第219頁)。
被告廖清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王家澤被帶去陳政杰的租屋處有被打,伊有去買空白本票回來,王家澤簽本票的時候伊有在現場,後來伊有去王家澤新竹的租屋處,有無搬走主機跟螢幕伊不記得等語屬實(本院1409卷二第134、219頁)。
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彼此供述一致,核與證人王家澤前揭證述相符,是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少年游○豪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王家澤依甲○○指示,在廖清宇所購回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6張,並令王家澤交出其身上之證件、金融卡、機車與住處鑰匙及說出電腦密碼,嗣復前往王家澤住處取走電腦主機螢幕變賣得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夥同少年游○豪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王家澤簽立本票及交付證件、金融卡、鑰匙嗣後並自王家澤住處取走電腦主機螢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屬取得「財物」無訛,應認已該當強盜取財罪之「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財物」之要件。
⑤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及少年游○豪等人,於逼迫王家澤交出其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路00號5樓租屋處鑰匙後,於拘禁王家澤之期間,前往上開王家澤租屋處取走電腦主機及螢幕,嗣將該電腦主機螢幕變賣得款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及少年游○豪等人前揭供述屬實在卷,是被告等人有於強盜後侵入王家澤住宅拿取財物之行為無訛。
⑷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夥同少年游○豪等少年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①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陳政杰雖係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惟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及少年游○豪等人,於逼迫王家澤簽立本票、交付證件、提款卡及鑰匙等物品之前,既已知悉地下錢莊已為警查獲,渠等實際上並未代替王家澤向地下錢莊清償借款,渠等對王家澤實未取得任何債權,王家澤亦未積欠渠等其他任何債務,是渠等與王家澤間既無任何具體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任何適法權源,得以要求王家澤簽立本票、交付證件、提款卡、鑰匙及自王家澤住處取走電腦主機螢幕等財物,並將上開財物移入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或處分。
被告甲○○於警詢即供稱:簽本票是陳政杰跟廖清宇一起討論後做的,應該是陳政杰想要挖王家澤的錢等語明確(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33頁),被告陳政杰於原審供稱:實際上王家澤沒有向伊借錢,伊只是要保障自己,伊怕地下錢莊來找伊等語屬實(原審矚訴卷二第182頁)。
足證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等人假藉上開名目,執意向王家澤索取金錢財物,並要求王家澤簽立本票,不僅欠缺適法權源,亦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等人辯稱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②又按查上訴人對陳炎昆僅有四萬元之債權,竟以恐嚇方法向其索取15萬元,足證其對超出之11萬元,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清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強迫王家澤簽10萬元的本票6張是甲○○、陳政杰跟伊三個人的主意,是伊機車先拿去典當,之後才叫王家澤簽本票;
本票金額伊忘記是誰提到那麼高的,伊沒有印象等語明確(本院1409卷二第135至136頁)。
是退步縱認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主觀上認為渠等因陳政杰擔任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因王家澤無力償還3萬元借款,致地下錢莊會向陳政杰索討,因而對於王家澤存有3萬元之債權,然渠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王家澤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6張合計60萬元,復強取王家澤之證件、提款卡、鑰匙、電腦主機螢幕等財物,實已超出上開3萬元甚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渠等就超出3萬元之部分,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⒌少年游○豪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本案伊有參與,是甲○○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討錢,在大操場伊有用膠帶綑綁王家澤的雙手;
後來在陳政杰租屋處,伊有打王家澤,伊用棒球棒及手腳歐打王家澤,也有拿燒紅的針刺王家澤左膝蓋上方大腿,王家澤被綁在椅子上時,伊有一直推王家澤,陳政杰、甲○○、廖清宇和伊都有拿鎮暴槍射王家澤,王家澤最後已經被打到無力反抗,伊知道伊們這樣歐打王家澤有可能會死亡;
簽本票時伊在場,是陳政杰、甲○○、廖清宇逼王家澤簽的,面額好像是60萬元,王家澤的身分證、健保卡也被拿走;
後來甲○○開車載伊、陳政杰、廖清宇一起到王家澤住處,伊在樓下把風,他們三人上去王家澤住處;
伊有幫陳政杰、廖清宇將王家澤帶上車去前往永安漁港,後來是陳政杰說要把王家澤丟在路邊等語屬實(偵字第11308卷五第87至97頁、第240至241頁),核與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前揭供述相符,足證少年游○豪就上開傷害致重傷、妨害自由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與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少年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少偵字第26、27號案提起公訴。
⒍綜上,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夥同少年游○豪等人共犯上開傷害致重傷、妨害自由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㈡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在卷(本院2359卷一第275、284頁、本院2359卷二第55頁、本院1409卷一第391頁、本院1409卷二第220頁),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於原審亦自白在卷(原審矚訴卷一第74至75、92至95、173至175、原審矚訴卷四第172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清風、王秀妍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原審矚訴卷二第98至110頁、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20至123、163至164、167至168頁),足認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於原審僅坦承其於102年11月27日中午在陳政杰租屋處內,與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令王家澤先後撥打電話聯絡其母親王秀妍及父親王清風,並由廖清宇、游○豪於電話中向王秀妍及王清風偽稱王家澤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云云,要求資助20萬元,經王秀妍及王清風分別表示無資力而未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同日下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於同日下午不在場,不知後續還有撥打電話云云。
惟查:⑴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於10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仍在私行拘禁王家澤期間,由廖清宇提供以向王家澤之父、母親佯稱王家澤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需款項支付等內容,向王家澤之父、母親詐取財物,渠等即在陳政杰租屋處內令王家澤先後撥打電話聯絡其母親王秀妍及父親王清風,並由廖清宇、游○豪於電話中向王秀妍及王清風偽稱王家澤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要求資助20萬元,經王秀妍及王清風分別表示無資力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矚訴字卷一第75頁正反面、原審矚訴緝字卷第58頁反面、1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清風、王秀妍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原審矚訴字卷二第105頁、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20至123、167至168、163至164頁、原審矚訴字卷一第94頁、174頁反面);
又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度令王家澤撥打電話給王秀妍,並由廖清宇、游○豪偽稱王清風已籌得10萬元,只要另湊10萬元即可云云,惟王秀妍仍表示無此經濟能力而未遂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矚訴卷一第94頁、原審矚訴字卷二第3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家澤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王秀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矚訴字卷二第105頁、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22至123、163至164頁),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對於結果之發生可認具有因果關係,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被查獲並遭羈押,惟未中斷犯意,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亦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102年11月27日中午與同案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等人,依廖清宇提議以向王家澤之父、母親佯稱王家澤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需款項支付等內容,向王家澤之父、母親詐取財物,渠等並即在陳政杰租屋處內令王家澤先後撥打電話聯絡其母親及父親,實際參與詐騙王秀妍、王清風行為,與同案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雖被告甲○○辯稱其有先行離去,然被告甲○○前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應允同案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協助處理王家澤借款不成一事,遂於該日晚間在龍岡大操場出面質問王家澤,並與同案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等人一同毆打王家澤,之後又與同案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等人起意將王家澤載回陳政杰租屋處,在陳政杰租屋處內復一再質問王家澤為何無法順利借款,要其提供方法解決債務,並持續毆打王家澤,直至102年11月27日中午與陳政杰、廖清宇、游○豪等人一同令王家澤撥打電話予其父母索討金錢,縱被告甲○○在撥打電話予王家澤父母後先行離去陳政杰租屋處,然被告甲○○既自始參與犯罪,對於王家澤仍在陳政杰租屋處內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王家澤設法取得金錢之前難以脫身一事,有相當認識,對於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在陳政杰租屋處內一再令王家澤以類似方式詐取其父母財物,基於行為共同理論,仍應負刑事責任。
⒊綜上,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夥同少年游○豪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㈢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2359卷一第275頁、第284頁、本院2359卷二第55、222頁、本院1409卷一第391頁),被告廖清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原審矚訴卷一第175頁正反面、原審矚訴卷四第174頁、原審矚訴卷五第6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范金枝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魏歆語於原審之陳述相符(他字第1673卷二第51至53頁、原審矚訴卷二第111至113頁、原審矚訴卷一第76、95、145至146頁),且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308號卷一第68頁),足認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甲○○、陳政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於原審均僅坦承其等與被告廖清宇等人一同至振嘉公司詢問收購王家澤機車事宜,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實際上去賣機車的人是被告廖清宇,且係被告廖清宇冒簽王家澤姓名云云。
惟查:⑴關於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等人出售王家澤機車之過程,證人范金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政杰在102年11月28日有開車到振嘉公司,當時車內有4、5個人,是被告陳政杰跟另外1名男子下車詢問回收中古機車價格,伊說輕型機車300元,重型機車500元,跟被告陳政杰一起下車的男子說車很新,伊就問什麼車,那名男子就說是YAMAHA的CUXI,伊一聽到車型就問為什麼車型這麼新要報廢,對方說因為買到重型機車,大約過1小時之後,跟被告陳政杰來問的男子自己把機車騎過來,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中的筆跡就是那名男子的筆跡,那名男子聲稱他是車主,伊有看身分證的照片,且他有拿行照、駕照,伊也有核對引擎號碼,剛好伊公司想要買1部中古車,所以伊公司老闆有打電話給中古車行詢問該機車中古車行情,當時該名男子考慮之後有同意出售,但是他說車子大燈要帶回去,所以後來是以4萬元購買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伊當天先付3萬元訂金,隔天辦好過戶手續再給他1萬元餘款和大燈等語屬實(原審矚訴卷二第111至112頁)。
被告廖清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王家澤離開之後,伊和被告陳政杰、甲○○一起開車到振嘉公司問王家澤的機車可以賣多少錢,振嘉公司的人說要看到車,當天下午伊就騎車過去,對方以為伊是車主,當天先拿到部分款項,隔天拿到餘款,賣完車之後,伊是坐被告陳政杰、甲○○、魏歆語的車離開等語明確(原審矚訴卷一第175頁反面)。
被告魏歆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11月28日當天伊和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一起到振嘉公司,是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下車去問,問完就走了,傍晚廖清宇打電話說去振嘉公司載他,所以伊和被告陳政杰、甲○○一起開車去載被告廖清宇等語屬實(原審矚訴卷一第145頁反面)。
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一同駕車至振嘉公司後,先由被告陳政杰、廖清宇下車詢問收購機車事宜,之後再由被告廖清宇隨後自行騎乘王家澤之機車至振嘉公司,向范金枝出示王家澤之證件,並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上冒簽王家澤簽名,范金枝當場交付3萬元予被告廖清宇後,被告廖清宇又通知陳政杰、甲○○開車搭載其離開等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政杰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2年11月28日當天是搭被告甲○○的車到振嘉公司,被告廖清宇去跟振嘉公司的人說要賣車,他在文書上是留伊和被告甲○○電話,王家澤的名字是被告廖清宇簽的,當天范金枝先將部分款項給被告廖清宇,並交代等機車過戶好再拿餘款,伊和被告廖清宇、甲○○等人就將機車留在振嘉公司離開等語明確(原審矚訴卷一第95頁)。
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一開始伊和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先開車到振嘉公司詢問可否變賣機車,范金枝說可以,渠等就先開車走,被告廖清宇自己騎王家澤機車去振嘉公司出售,之後打電話給被告陳政杰,叫伊和被告陳政杰去載他,渠等會去問賣機車的事情,是因為本來就打算把王家澤機車賣掉,只是由被告廖清宇去賣,被告陳政杰事後跟伊說賣了3萬元,但伊沒有分到等語屬實(原審矚訴卷一第76頁)。
據上供述可見被告陳政杰、甲○○自始即有與被告廖清宇冒用王家澤名義、出售王家澤機車之意思。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甲○○、陳政杰與廖清宇先一同至振嘉公司詢問出售王家澤機車之事後,被告甲○○、陳政杰雖未與廖清宇一同騎乘王家澤機車、出示王家澤證件或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上冒簽王家澤之姓名、偽造王家澤指印,然被告廖清宇上開行為顯然係在與被告甲○○、陳政杰等人謀議出售王家澤機車範圍之內,渠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冒用王家澤名義出售王家澤機車之目的,且就變賣機車所得,被告甲○○、陳政杰亦有分得部分款項(詳後述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陳政杰自應對其他共犯所為犯行共同負責。
⒋綜上,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二㈠即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陳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2359卷一第275、284頁、本院2359卷二第57頁、本院1409卷一第391、415至416、本院1409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虞燿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本院1409卷二第173),被告甲○○、陳政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矚訴卷一第95頁反面至96頁、原審矚訴卷四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原審矚訴緝字卷第58頁反面、132頁反面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清宇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惠芬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魏歆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3、75頁、原審矚訴卷三第165頁反面至169頁、偵字第11308號卷四第106至107頁、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93至95、241頁正反面、原審矚訴卷一第146頁),並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4年11月16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廖清宇病歷資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廖清宇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原審矚訴卷四第54至75頁、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13頁、偵字第11308號卷一第106頁),足認被告甲○○、陳政杰、虞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虞燿固於本院審理時由辯護人代為認罪之答辯,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於102年12月7日凌晨毆打告訴人廖清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之後並未再毆打廖清宇,亦未負責看管廖清宇云云。
然查:⑴就廖清宇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過程①證人廖清宇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凌晨伊在租屋處睡覺,被告甲○○、陳政杰、虞燿、莫兆文、魏歆語、潘○傑、李○玄、李○翰、李○萱等人就拿鑰匙進入伊租屋處,被告甲○○叫伊起床後,伊看到被告甲○○、虞燿、李○玄、李○翰拿著球棒,之後除了魏歆語及李○萱外,其他男生就持球棒、伊屋內物品或徒手對伊拳打腳踢,之後在伊租屋處搜刮值錢物品,被告甲○○、陳政杰命令被告莫兆文、虞燿、李○玄、李○翰顧著伊,不讓伊離開,潘○傑用拳頭打伊,魏歆語及李○萱在旁邊討論如何處置伊,12月7日被告甲○○、陳政杰拿鎮暴槍對伊身體及手腳射擊,被告陳政杰逼伊吃牙膏,還用洗衣粉倒在伊傷口,被告甲○○拿鎮暴槍對伊射擊,李○玄拿打火機烤伊腳底,還用針刺伊膝蓋上方,被告莫兆文持剪刀剪伊頭髮,12月8日他們好像有事要離開,所以決定由被告虞燿用膠帶綑綁伊手腳,同日下午,被告甲○○、陳政杰、魏歆語、李○玄、莫兆文、虞燿、李○翰回到伊租屋處,被告陳政杰說伊欠他錢,叫伊打電話給表姊彭惠芬,被告陳政杰他們先擬草稿指示伊依照草稿說伊欠錢,伊表姊及姑姑都不理伊,伊又被毆打,12月9日上午伊又被被告甲○○、陳政杰、李○玄、莫兆文、虞燿、李○翰徒手毆打,當天晚上伊趁他們不在伊租屋處就趕緊離開,坐計程車到表姊彭惠芬家求救,表姊就陪伊就醫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74至75頁);
復於原審審理證稱:102年12月6日下午被告陳政杰跟伊拿錢,伊說大家從伊這邊拿錢已經花光,但是被告陳政杰說伊這邊還有2萬多,其他人也附和,大家口氣都很衝,102年12月7日凌晨1點多,伊在租屋處睡覺,突然有人開門進來,被告甲○○叫伊起床,有4、5名少年衝進來,就一陣用鋁棒、雨傘、煙灰缸亂打伊的身體,伊記得被告陳政杰、虞燿、李○玄、李○翰都在場,伊屋內、床底、書桌都被甲○○、陳政杰及少年翻過,被告陳政杰跟甲○○把伊的平板電腦、衣服裡面的現金搜走,現金多少錢伊沒有印象,被告甲○○也逼伊開衣櫥內保險櫃,伊一直不開保險櫃,然後甲○○又叫少年毆打伊,伊也有試著要反擊,但是沒辦法反擊,所以伊就開了保險櫃的密碼,保險櫃裡面只有神明的東西,像是佛經之類的,接下來被告甲○○一直問「錢呢、錢呢」,伊就反問「什麼錢」,還說「王家澤摩托車的錢你們也分掉了,我自己也貼了1、2萬下去,還有什麼錢」,他們沒有理會,一直問錢呢,一直翻伊家裡東西,因為他們認為伊不說,甲○○就叫年輕人毆打伊,他們還是持續一直問,伊就一直回答錢已經都分走了,後來不知道到幾點,他們才停了,伊全身很痛又累就睡著了,被告甲○○有叫3名少年看守伊,不讓伊出去,其中一位是李○玄,後來伊被李○玄拿縫衣針刺醒,被告陳政杰跟甲○○一直問伊錢到底藏到哪裡去,之後就開始採取虐待伊的手段,被告陳政杰、甲○○叫伊全身赤裸站在浴室內,拿鎮暴槍射擊伊身體,被告甲○○叫少年把伊的手壓在地上,近距離開槍射伊的手,還叫伊把手指塞進鎮暴槍內射擊,還以腳踩伊手指,被告陳政杰、甲○○想出叫伊吞牙膏加番茄醬,伊不吞就用鎮暴槍射擊,被告陳政杰叫伊進去浴室盥洗,就把洗衣粉倒在伊頭上,一下用很熱的水、一下用很冷的水沖伊受傷部位,李○玄將打火機點火,以燒熱之打火機金屬部位燙伊腳底,又以打火機將縫衣針烤熱後刺入伊左膝蓋上方之大腿,李○翰或李○玄以刮鬍刀剃伊頭髮,一下叫伊做什麼,一下要伊唱歌,伊不做就會被毆打,在遭拘禁期間,伊看過被告虞燿起碼2、3次,伊感覺被告虞燿是到場幫忙其他人,也是他的樂趣,覺得他們虐待人好像很高興,後來被告甲○○叫少年看守伊,有4個少年用膠帶將伊手腳綑綁起來放在浴室,說要把伊帶到漁人碼頭天橋丟下去,伊很緊張,後來又說要等到隔天,之後少年把伊從浴室帶到臥室,也有解開伊手腳的膠帶,102年12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伊捲曲身體、躺在地板,閉眼睛假裝睡覺,看守的少年以為伊睡著了,他們防備心沒那麼重,還在嘻嘻哈哈,後來說要去買東西,伊趁沒人看守就趕快收拾重要東西離開租屋處,還麻煩樓下店家幫伊叫車,伊直接坐車到表姊跟姑姑家等語明確(原審矚訴卷三第165頁反面至169頁、171頁反面至172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跟廖清宇住在一起,因為廖清宇把出售王家澤機車所得款項私吞,沒有分給伊和被告甲○○,所以伊和被告甲○○才想教訓廖清宇,伊把廖清宇租屋處磁卡交給被告甲○○使用,進到廖清宇租屋處內,被告甲○○、虞燿、潘○傑、李○玄、李○翰就拿安全帽、雨傘、球棒打廖清宇,隔天伊有用鎮暴槍射廖清宇,也有叫廖清宇吃牙膏等語屬實(原審矚訴卷四第103頁反面至104、105、107頁)。
③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當時伊跟被告魏歆語小孩快出生,伊認為王家澤的事伊有參與,廖清宇怎麼可以錢不分給伊,伊就開車載被告魏歆語、虞燿至廖清宇租屋處樓下,潘○傑、李○玄、李○翰是騎摩托車到的,李○萱是李○玄載來的,當時被告陳政杰與廖清宇同住,就拿大門磁卡給伊開門,伊叫魏歆語、李○萱及被告陳政杰女友詹宜臻到屋外,伊在屋內質問廖清宇,廖清宇說錢沒了,伊就持鋁棒毆打廖清宇,潘○傑、李○玄、李○翰也分別拿安全帽、雨傘或徒手毆打廖清宇,隔天伊和被告魏歆語一起到廖清宇租屋處,伊和被告陳政杰、游○豪拿鎮暴槍朝廖清宇開,被告陳政杰用鎮暴槍抵在廖清宇手背上開槍,還叫廖清宇把手指插到鎮暴槍內,然後開槍,被告陳政杰、李○玄拿打火機鐵片燙廖清宇的腳,被告陳政杰還叫廖清宇吞牙膏跟番茄醬,李○翰剪廖清宇頭髮,伊有把廖清宇的平板電腦拿走去變賣等語明確(原審矚訴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
④是告訴人廖清宇、證人陳政杰前揭證述及被告甲○○前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甲○○、陳政杰、虞燿及潘○傑、李○玄、李○翰等人於102年12月7日凌晨進入廖清宇租屋處內,被告甲○○、陳政杰一再向廖清宇索討金錢不成,即與被告虞燿及潘○傑、李○玄、李○翰共同毆打廖清宇,並自斯時起將廖清宇拘禁在其租屋處內,被告甲○○、陳政杰、游○豪、李○玄、李○翰復於102年12月7日凌晨至同年月9日晚間廖清宇離開其租屋處前,陸續以鎮暴槍射擊、令廖清宇吞食牙膏及番茄醬、以冷熱水交替沖廖清宇受傷部位、以燒熱之打火機金屬部位燙廖清宇腳底、以打火機將縫衣針烤熱後刺入廖清宇左膝蓋上方之大腿、以刮鬍刀剃廖清宇頭髮等方式傷害廖清宇等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虞燿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到廖清宇住處時,現場還有陳政杰、甲○○、潘○傑、李○翰、魏歆語,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女生,之後有人跟廖清宇講一講,廖清宇說錢沒有了之類的,不知道是被告甲○○還是陳政杰就說要教訓他,伊和潘○傑、李○翰就衝進去打廖清宇,女生都在外面沒有進去,伊拿安全帽打廖清宇,之後就看被告甲○○拿球棒一直打廖清宇,然後伊和李○翰一起離開,之後隔一兩天,李○翰和伊一起過去看人被玩得怎麼樣,伊看到廖清宇已經被打得亂七八糟,看一看伊就走了,伊和李○翰一起過去的次數是一次還是兩次伊不記得,但是伊並沒有再打廖清宇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清宇前開證稱關於被告虞燿於102年12月7日凌晨對其毆打之後,仍反覆至其租屋處觀看其遭傷害及拘禁情形之證述相符,則被告虞燿除於102年12月7日凌晨與被告陳政杰、甲○○等人進入廖清宇租屋處對其毆打外,復一再於廖清宇遭拘禁期間至廖清宇租屋處觀看廖清宇遭拘禁及傷害情況,亦可認定。
復參佐被告虞燿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1、2時許,仍與被告甲○○、陳政杰、潘○傑、李○玄、李○翰等人一同至廖清宇租屋處查看,確認斯時廖清宇已不在租屋處內等情,業經證人陳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矚訴卷四第10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潘○傑於警詢中陳述相符(偵字第11308號卷三第2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158至167頁),被告虞燿與被告陳政杰、甲○○等人始終具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實屬明確。
⑶至證人廖清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曾證稱:被告虞燿用膠帶將伊手腳綁起來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3、75頁),於103年8月18日偵訊中則改稱:「(問:用膠帶綁你的是誰?)李○翰。
(問:李○翰以膠帶綁住你哪?)手、腳。」
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61頁),則其於偵查中對於何人以膠帶綁住其手腳,先後證述有所不同;
又證人廖清宇於原審審理時初始證稱:被告甲○○叫一些少年看守伊,將伊手腳用膠帶捆綁起來放在浴室,伊記得是3名少年壓著伊的手跟腳,另外1名少年拿膠帶綑綁伊,總共4名少年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66頁反面至167頁),與證人即游○豪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用膠帶綑綁廖清宇等語似屬合致(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94頁),至檢察官提示證人廖清宇上開警詢筆錄後,證人廖清宇方證稱被告虞燿有以膠帶將其綑綁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則證人廖清宇就何人以膠帶將其綑綁情節之陳述,先後實有歧異,其記憶是否正確,非無疑問;
又證人即被告陳政杰於103年5月28日警詢及同日晚間8時8分偵訊中陳述被告虞燿有參與102年12月7日凌晨毆打廖清宇犯行,但表示並未看到何人以膠帶綑綁廖清宇等情(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96至98、122頁),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偵訊中供稱:「(問:虞燿有無用膠帶綑綁廖清宇的手腳?)有。」
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129頁),然並未為任何案發當時情狀之相關描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12月6日到廖清宇離開租屋處這段期間,你有無看到廖清宇租屋處有膠帶?)我不記得。
(問:為何廖清宇說他被人家用膠帶綑綁手腳?)我不清楚。
…(提示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129頁,問:為何會於偵訊筆錄記載你陳述虞燿有用膠帶綑綁廖清宇手腳?)我拒絕回答。」
等語(原審矚訴卷四第107頁反面、110頁反面),亦未說明何人以膠帶綑綁廖清宇、或當時之經過情況為何,其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亦難以持以作為不利被告虞燿之認定,是被告虞燿就本案行為分擔是否包含以膠帶綑綁廖清宇部分,依卷內證據,原審尚無從認定,然而,被告虞燿與被告陳政杰、甲○○等人既自始具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縱被告虞燿於102年12月7日凌晨之後,並無再度毆打廖清宇,或無親自負責看管廖清宇,亦僅係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其共同目的之犯意,並無從解免被告虞燿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罪責。
⒋綜上,被告甲○○、陳政杰、虞燿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二㈡即如附表二編號㈡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陳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2359卷一第275、284頁、本院2359卷二第57頁、本院1409卷一第299、391頁、本院1409卷二第225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坦承不諱(原審矚訴緝字卷第58頁反面、132頁反面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清宇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惠芬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3、75頁、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65頁反面至169頁、偵字第11308號卷四第106至107頁、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93至95、24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甲○○、陳政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陳政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於原審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知道游○豪叫廖清宇打電話給他姑姑跟表姊,但是是廖清宇自己向當鋪借錢,他自己跟當鋪說要1個月內處理本金和利息,所以游○豪才幫他想了這個辦法,伊也沒有幫廖清宇打電話云云。
然查:⑴證人廖清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陳政杰一直想從伊身上弄到錢,逼問伊交代家中成員及工作後,被告陳政杰逼伊照他們擬好的草稿打電話給伊表姊,說伊向當鋪借錢,需要利息4萬元,全程電話都使用擴音讓在場的人聽到通話內容,結果表姊未理會,伊又遭到一陣毒打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12月8日下午,被告陳政杰說伊欠他錢,由被告陳政杰撥電話給伊表姊彭惠芬及姑姑廖祐鋌,並要伊照他們擬好的草稿跟表姊及姑姑說伊欠被告陳政杰他們錢,請他們拿錢出來,伊表姊和姑姑都不理,伊就被被告甲○○、陳政杰徒手毆打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75頁),核與證人彭惠芬於警詢中稱:伊母親有接到廖清宇電話,說欠人家錢,需要4萬元還錢,打電話過來的是男子,但沒有講名字,伊母親沒有理會他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四第106至107頁),證人游○豪於偵訊中證稱:第二天伊到廖清宇租屋處時,被告陳政杰先打電話給廖清宇表姊,之後被告甲○○擬好內容叫伊跟廖清宇表姊說等語相符(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241頁反面),則廖清宇於102年12月8日下午,仍在遭拘禁於其租屋處期間,曾依被告甲○○、陳政杰要求撥打電話予彭惠芬及廖祐鋌,且在電話中由游○豪向廖祐鋌、彭惠芬表示廖清宇欠款,需要4萬元還款,因彭惠芬、廖祐鋌未予理會,被告甲○○、陳政杰及游○豪等人未取得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政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廖清宇明確證稱係因被告甲○○、陳政杰向其索討金錢不成,故指示其撥打電話給表姊彭惠芬及姑姑廖祐鋌,且被告陳政杰、甲○○虛擬其向當鋪借款,需要4萬元之理由,以圖詐騙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廖清宇被修理,又拿不出錢,所以廖清宇說他姑姑可能會拿錢出來,伊和被告陳政杰、游○豪就討論好要讓廖清宇打電話,廖清宇向他姑姑及表姊說其向當鋪借款要繳利息,這個理由是被告陳政杰想出來的,但是並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77頁),與證人廖清宇前開係因被告陳政杰、甲○○欲取得金錢,廖清宇始依渠等指示以虛偽理由向家人詐取款項證述相符,另證人游○豪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陳政杰打電話給廖清宇表姊,其隨後照被告甲○○擬好內容說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潘○傑於偵訊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陳政杰叫廖清宇打電話給他表姊要錢,被告甲○○也有拿草稿叫廖清宇念給他表姊聽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三第50頁),證人廖清宇、游○豪、潘○傑及被告甲○○均述及打電話給廖清宇家人前有準備草稿情況,若廖清宇確實係因自己向當鋪借錢,而需尋求家人資助款項,有何事先擬稿或依照草稿講電話之必要,廖清宇確實係依被告甲○○、陳政杰指示撥打電話,再由游○豪以被告甲○○、陳政杰提供之虛偽理由向家人詐取款項,實屬明確,被告陳政杰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陳政杰雖未實際與廖清宇家人講電話,然其既與被告甲○○商定以虛偽理由向廖清宇家人詐取款項,廖清宇依被告陳政杰、甲○○指示撥通電話之後,由廖清宇及游○豪依被告陳政杰、甲○○商定之虛偽理由講電話,顯然係在被告陳政杰、甲○○、游○豪等人犯罪謀議之內,渠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圖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陳政杰自應對其他共犯所為犯行共同負責。
至證人潘○傑於104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提示偵字第11308號卷三第50頁,問:你於偵訊時表示,你有看見陳政杰叫廖清宇打電話給他表姊要錢,又表示是甲○○在電話中與廖清宇的表姐對談,你又表示甲○○拿出草稿叫廖清宇念給他表姊聽,是否為你所述?)我現在記得是甲○○叫廖清宇打電話給他家人,陳政杰也在場,但是現在印象陳政杰好像不想參與這件事,我在偵訊中說陳政杰叫廖清宇打電話可能是講錯,應該是甲○○叫廖清宇打電話。」
等語(原審矚訴卷四第116頁),與其偵訊中之陳述不同,然其接受偵訊當時係103年5月28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其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復與證人廖清宇、游○豪、甲○○等人相符,已如前述,反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現在印象」、「好像」等表達,適足徵其就案發經過已隨時間而有記憶淡忘或模糊不清情況,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甚值懷疑,應以其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⒊綜上,被告甲○○、陳政杰此部分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三即如附表三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承認有逼迫楊○昌簽立10萬元之借據,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強盜的犯意,其餘客觀事實我都坦承云云。
被告李瑞彬亦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被告甲○○問楊○昌有沒有錢,楊○昌說家中提款卡有錢,被告甲○○就叫余○華騎機車載楊○昌回家拿,因為楊○昌看他爸媽在家,所以沒拿到云云。
經查:⒈少年楊○昌於103年3月4日晚間6、7時許與被告李瑞彬、李○萱、胡○萱一同前往至龍慈路旁土地公廟後,因楊○昌表示其不抽便宜香菸言語,引發在場之被告甲○○、李瑞彬、少年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不滿,被告甲○○遂以拳頭及持保力達酒瓶敲打楊○昌頭部,並對楊○昌恐嚇稱「給你死」,胡○萱亦持保利達酒瓶敲打楊○昌頭部,並以腳踢楊○昌,余○華、鄧○成、邱○浩、李○萱則持竹掃把毆打楊○昌,被告李瑞彬、張○婕亦以腳踢楊○昌,之後甲○○向楊○昌索討金錢,楊○昌表示其家中提款卡內有金錢10萬元,可返家拿取提款卡提款,被告甲○○即指示余○華、鄧○成騎乘機車搭載楊○昌,帶同楊○昌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因楊○昌發覺其住處內燈光明亮,有人在家,對余○華、鄧○成表示家裡有人、先離開等語,而未進入屋內,被告李瑞彬、李○萱、胡○萱、張○婕、邱○浩等人則隨同甲○○轉往駕訓班旁土地公廟,被告甲○○並通知李○玄、李○翰至該處會合,嗣楊○昌與余○華、鄧○成亦返抵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後,被告甲○○得悉楊○昌並未取得金錢,認為遭騙,其與李○玄、李○翰復一同毆打楊○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認在卷(原審矚訴緝卷第58頁反面、133頁反面),被告甲○○、李瑞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2359卷一第275、284頁、本院2359卷二第59至60頁、本院1409卷二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昌、證人即少年余○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矚訴卷四第38頁至第44頁反面、原審矚訴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少年李○萱於警詢中、胡○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張○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李瑞彬、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42頁反面至43頁、偵字第11308號卷三第142至143、158至159、166頁、原審矚訴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原審矚訴卷一第77頁反面)。
⒉就少年楊○昌遭被告甲○○、李瑞彬等人由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帶往普慶路空屋,及在空屋內對楊○昌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後被告李瑞彬於被告甲○○逼迫楊○昌簽立借據前即先行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矚訴緝卷第58頁反面、133頁反面、本院2359卷一第275、284頁、本院2359卷二第59至60頁、本院1409卷二第227頁),被告李瑞彬於原審審理亦供稱:被告甲○○打電話叫李○玄、李○翰到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後,李○翰直接問是誰是誰,被告甲○○就指著楊○昌,李○翰就打了楊○昌幾下,當天下大雨,被告甲○○就說要移到普慶路空屋,胡○萱打電話給嚴振浩借普慶路空屋,嚴振浩下來1樓開門,他自己好像住9樓,嚴振浩帶大家到7樓,之後嚴振浩和所有人包含伊、被告甲○○、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李○玄、李○翰和楊○昌都進到7樓空屋,進去之後男生都有打楊○昌,伊也有打,然後被告甲○○叫楊○昌唱歌,要捉弄楊○昌,被告甲○○還對楊○昌說「如果敢報警,中壢很小,會讓你更慘」,之後因為余○華說要回家,伊就載余○華離開等語屬實(原審矚訴卷二第6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3年3月4日案發當天是甲○○邀我到龍慈路旁土地公廟,在龍慈旁土地公廟,我有毆打楊○昌,用腳踢;
甲○○提議載楊○昌前往楊○昌之住處拿提款卡,當時我有在現場,我沒有親自騎車載楊○昌;
後來我有去駕訓班旁之土地公廟,我也有去普慶路嚴正皓之住處,在普慶路我有歐打楊○昌,我有用腳踢楊○昌幾下;
從龍慈路旁土地公廟到普慶路嚴正皓之住處,我一直跟著甲○○;
楊○昌從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旁土地公廟最後被押到嚴正皓住處,我一直都是這群人當中之其中一人等語明確(本院1409卷一第300至301、411至414頁),核與證人余○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說要帶楊○昌去普慶路空屋,伊就騎楊○昌機車載楊○昌過去,該屋內沒有電,伊只知道被告甲○○、李○萱、張○婕、鄧○成、邱○浩在屋內,其他人伊不確定,因為太黑了,伊到空屋後約10分鐘就離開,當時被告甲○○、鄧○成、邱○浩、李○玄、李○翰及楊○昌在房間裡面,伊在客廳,因為時間很晚,想要回家,後來在普慶路空屋門口看到被告李瑞彬,兩人一起坐電梯下樓,是被告李瑞彬載伊回家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56頁反面至57頁、58頁反面至60頁),及證人楊○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離開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後,伊就被余○華載往普慶路空屋,到空屋之後,伊就被毆打、嘲笑、侮辱,被告甲○○、余○華、鄧○成、李○玄、李○翰等人都有打伊,伊不知道被告李瑞彬有無打伊,因為當時屋內很黑,沒有燈,在場人對伊說不唱不跳就要打伊,之後不論伊唱得好壞,李○玄都衝過來打伊,最後要離開前,被告甲○○叫伊簽借據,內容是伊在當天跟被告甲○○借10萬元,伊當時考慮要不要簽,被告甲○○就對伊說「不簽繼續打」,伊簽完借據,被告甲○○就說伊可以走了,伊要離開空屋的時候,被告李瑞彬和余○華已經不在場,伊不知道被告李瑞彬何時走的等語(原審矚訴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大致相符。
⒊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3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李瑞彬夥同少年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在龍慈路土地公廟毆打楊○昌後,被告甲○○在楊○昌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時,另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楊○昌驚懼心態,臨時起意向楊○昌索討金錢,而楊○昌為避免遭受更為嚴重侵害,表示願返家拿取內有金錢之提款卡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稱: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旁土地公廟毆打楊○昌,並且有妨害楊○昌的行動自由;
當時有叫少年余○華、鄧○成等人騎機車回楊○昌住處要拿提款卡;
後來先到駕訓班旁土地公廟,伊才知道余○華、鄧○成沒有拿到提款卡,所以在再歐打楊○昌;
後來把楊○昌帶到嚴振浩之普慶路空屋,把楊○昌帶該址之樓上,有在房間內打楊○昌,有令楊○昌跳舞、唱歌,後來因為嚴振浩上樓制止,李瑞彬跟余姓少年等人就離開等語明確(本院2359卷二第60頁)。
⑵被告李瑞彬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因為楊○昌突然跟被告甲○○說他不抽90元以下的菸,被告甲○○聽到不高興,就拿保力達敲楊○昌的頭,余○華跟鄧○成有拿掃把打楊○昌,後來被告甲○○問楊○昌有沒有錢,楊○昌說沒有錢,但是提款卡有錢,被告甲○○就叫楊○昌回家去拿提款卡,並且叫余○華陪楊○昌去楊○昌家拿楊○昌的提款卡,後來好像楊○昌看到他爸媽在家,所以就沒有拿到提款卡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65頁反面),復於本院供稱:103年3月4日案發當天是甲○○邀我到龍慈路旁土地公廟,在龍慈旁土地公廟,我有毆打楊○昌,用腳踢;
甲○○提議載楊○昌前往楊○昌之住處拿提款卡,當時我有在現場,我沒有親自騎車載楊○昌;
後來我有去駕訓班旁之土地公廟,我也有去普慶路嚴正皓之住處等語屬實(本院1409卷一第300至301、411至414頁)。
⑶證人楊○昌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在龍慈路土地公廟遭被告甲○○、李瑞彬、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毆打之後,被告甲○○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錢,只有提款卡,提款卡裡面有錢,被告甲○○又問伊有多少錢,伊說只有10萬,伊因為遭到毆打,想找機會走掉,所以向被告甲○○表示要回家拿提款卡領錢,被告甲○○就叫余○華、鄧○成騎機車陪伊回家,騎到伊家門口,伊發現家裡燈是亮的,伊當時考慮如果進到伊家裡,伊家裡的人看到伊的頭腫起來,一定會毆打余○華、鄧○成,並且去找被告甲○○,如果伊自己回家,余○華、鄧○成回去就會被被告甲○○打,所以伊就說家裡有人,之後沒有下車,就和余○華、鄧○成回到駕訓班旁土地公廟等語屬實(原審矚訴卷四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8至49頁)。
⑷證人余○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楊○昌說要拿10萬元出來和解,被告甲○○叫伊和鄧○成帶楊○昌回家,伊就載楊○昌,鄧○成自己騎1部機車,後來楊○昌說家裡有人,伊和楊○昌就回到龍慈路土地公廟,沒有看到其他人,鄧○成說被告甲○○等人已經到駕訓班旁土地公廟,所以伊和楊○昌、鄧○成就直接過去等語明確(原審矚訴卷三第58頁正反面)。
⑸被告甲○○、李瑞彬前揭供述,核與證人楊○昌、余○華論述相符,足證被告甲○○、李瑞彬與少年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在龍慈路土地公廟毆打楊○昌後,被告甲○○在楊○昌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時,利用楊○昌驚懼心態,起意向楊○昌索討金錢,而楊○昌為避免遭受更為嚴重侵害,始行表示願提出10萬元金額,被告甲○○、李瑞彬及上開少年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⑹楊○昌因甫遭毆打,驚惶不安而從被告甲○○所言返家取款,又楊○昌由余○華、鄧○成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家,返家途中並未另遭到余○華、鄧○成對其為何威嚇或暴力行為,且楊○昌在到達家門口時察覺家中有人,亦尚可斟酌是否帶同余○華、鄧○成返家或自行返家,可徵楊○昌返家取款過程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使其喪失自由意志之外力,故被告甲○○、李瑞彬等人利用楊○昌遭毆打後之恐懼心態,進而向其索討金錢,楊○昌亦因甫遭毆打,驚惶不安而從被告甲○○所言返家取款,又楊○昌因察覺家中有人,主動告知余○華、鄧○成,並與渠等一同離開,依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楊○昌之自由意志遭壓抑無法抗拒,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⑺又被告李瑞彬在場參與毆打楊○昌,復見聞上情,顯然對被告甲○○藉由楊○昌遭到毆打、無法任意離去之自由意志受到箝制狀態索討財物有所認知,其在被告甲○○指派余○華、鄧○成陪同楊○昌返家取款當時及之後,猶隨同被告甲○○等人前往駕訓班旁土地公廟,亦當場見聞楊○昌因家中有人而未順利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而與被告甲○○及其他少年接續毆打楊○昌,嗣被告甲○○指示將楊○昌帶往普慶路空屋,被告李瑞彬非但一同前往,且在該處仍有參與毆打楊○昌等情,足認被告李瑞彬確有與被告甲○○共犯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瑞彬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云云,實不足採。
⒋在普慶路空屋,被告甲○○、李瑞彬夥同少年余○華等人,在房間內接續毆打楊○昌,被告甲○○並對楊○昌恫稱:「如果敢報警,中壢很小,會讓你更慘」等語,待同案被告李瑞彬與余○華先行離去後,利用楊○昌先前遭渠等毆打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且隻身一人在普慶路空屋房間內而無力反抗,竟自行提昇原恐嚇取財犯意為強盜得利之犯意,自行書立內容為「本人楊○昌在103年3月4日向甲○○借新臺幣10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並以「如果不簽就繼續打」等語恫嚇楊○昌,至使楊○昌不能抗拒,在上開借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始讓楊○昌自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在普慶路空屋,李瑞彬跟余姓少年等人就先行離開,他們離開之後剩我跟被害人,這時楊○昌在空屋內當時身上有傷。
我有叫楊○昌書寫內容為「本人楊○昌在103年3月4日向甲○○借新臺幣10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並且有對楊○昌說「如果不簽就繼續打」等語明確(原審矚訴33卷一第78頁、原審矚訴緝卷第133頁背面、本院2359卷二第60、227頁),被告李瑞彬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我有在土地公廟前打楊○昌,有妨害楊○昌之行動自由,而且有把楊○昌帶到普慶路空屋,但是在嚴振浩上來制止前我就先離開了,至於後面簽10萬元借據之事我不知道等語屬實(本院1409卷二第227頁),並據告訴人楊○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明確(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2至14頁、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04至207頁、原審矚訴卷四第40頁反面至44頁反面、48至49頁)。
且查: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龍慈路土地公廟前毆打楊○昌,後來移到駕訓班旁的土地公廟,繼續毆打楊○昌,之後在嚴振浩位於普慶路空屋之房間內又繼續毆打楊○昌,且在普慶路的空屋,我有對楊○昌恫嚇說楊○昌恫稱:「如果敢報警,中壢很小,會讓你更慘」,嗣由我口頭上把借據的內容唸出來,然後由楊○昌逐字寫在紙上面,所以借據上面的每個字都是楊○昌寫的。
借據的內容及用字都是我想出來的,我有對楊○昌恐嚇說「如果不簽就繼續打」,當時我看到楊○昌臉部有被打到的地方就臉、額頭瘀青腫起來等語明確(本院2359卷一第301至304頁)。
楊○昌於偵訊即證稱:甲○○叫我簽一張他已經寫好借據,借據內容是我欠他10萬元,因為甲○○跟我說不簽繼續打,所以我只好簽立該借據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05頁)。
以楊○昌在龍慈路土地公廟、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及普慶路空屋內接續遭到毆打,已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且孤身處在陌生、封閉、無人救援之屋內空間,楊○昌憂慮自己生命、身體受到危害,其內心極度驚惶,自不待言,復聽聞被告甲○○恫稱「如果不簽就繼續打」,就楊○昌主觀上認知而言,顯已達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就通常一般人之心理狀態而言,應亦已達使一般人無從抗拒之程度。
⑵按刑法所謂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指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問:你為何要叫楊○昌簽這張借據?他有欠你錢嗎?)一開始是楊○昌要拿這筆錢出來和我和解,因為他當天一開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旁土地公廟的時候,楊○昌對我不禮貌,因為當時我跟李○萱是男女朋友,楊○昌一直靠近李○萱讓我很不舒服,然後我就打楊○昌。
我打楊○昌之後,楊○昌就說他願意拿錢跟我和解,所以才會有後面楊○昌回家拿錢跟我叫他簽借據的後續事情。」
、「(問:所以楊○昌沒有欠你任何錢,也沒有跟你有任何的金錢債務糾紛,是否如此?)是。」
、「(問:雖然楊○昌說他願意拿錢跟你和解,你後來為何要逼他簽這張借據?)我逼他簽借據是我不對。」
等語屬實(本院2359卷一第304至305頁),足證少年楊○昌並未積欠被告甲○○任何借款債務,被告甲○○並未對少年楊○昌存有任何借款債權。
被告甲○○竟於欠缺任何適法權源之前提下,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楊○昌不能抗拒,逼迫楊○昌簽立面額10萬元之借據,而借據乃為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表徵,被告以此方式取得對楊○昌之借款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以強盜方式自楊○昌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是被告甲○○於被告李瑞彬離開後,以上開方式逼迫楊○昌書立借據,嗣後已提昇其恐嚇取財犯意為強盜得利犯意,甚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李瑞彬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甲○○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得利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⒈核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所犯前揭事實一㈠之加重強盜部分,另併有侵入住宅而犯強盜之罪嫌,惟被告等人係在將被害人王家澤帶至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內後,對王家澤實施強盜行為,並非於對王家澤實施強盜行為之際,有另行侵入其住宅之行為,嗣被告等人再以強盜取得之被害人王家澤租屋處鑰匙進入王家澤租屋處並另行拿取王家澤其他財物,僅係後續取財之行為,惟此際被告等人對王家澤身上強取財物之強盜行為業已結束,自非所謂犯強盜罪而有侵入住宅之行為(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故起訴法條應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適用法條如前所述。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夥同少年游○豪等人,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在龍岡大操場毆打王家澤後,強行將王家澤抬上被告陳政杰駕駛小客車,帶往被告陳政杰租屋處私行拘禁,迄102年11月27日晚間,始將王家澤棄置在路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強行將王家澤抬上車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無須另為論處。
又被告等人於拘禁王家澤期間,喝令王家澤撥打電話予其父索取金錢,此乃使王家澤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起訴書認係構成加重強盜得利未遂,尚有未洽。
又此強制行為係在渠等以私行拘禁王家澤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⒊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進步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仍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法論斷其罪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及少年游○豪、不詳少年數名在龍岡大操場持球棒、安全帽、徒手、腳踢告訴人王家澤,嗣將王家澤載至陳政杰租屋處,並以手銬銬住王家澤而以不法方法將王家澤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復接續持鋁棒毆打王家澤之身體及胸口、持西瓜刀刀柄揮擊王家澤嘴部、持蠟燭以燭油滴王家澤手部及身體、以電線揮打王家澤身體、以剪刀剪王家澤頭髮、以針穿刺王家澤大腿、以腳踢王家澤、以鋁棒敲擊王家澤手指,已超越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並非僅單純為控制王家澤行止之強暴行為,而係另基於傷害故意所為,此傷害犯行,自無由為妨害自由行為吸收,仍應另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⒋又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夥同少年游○豪等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等人所為係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而非傷害罪,兩者間係屬實質上一罪案件,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說明。
⒌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與少年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間,就傷害致重傷、私行拘禁、加重強盜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皆能預見,應屬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雖認少年潘○傑、李○玄、李○翰、李○萱就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亦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少年游○豪等人為共犯云云,然少年潘○傑、李○玄、李○翰、李○萱均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且證人王家澤於少年法庭調查時,已明確證述李○萱並未參與本案,其在龍岡大操場有看到李○玄和李○翰,但不確定李○玄、李○翰有無對其毆打,其不確定潘○傑有無到龍岡大操場,其亦無法指認潘○傑、李○玄、李○翰、李○萱等人有何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對其毆打、加以看守或取其財物情況(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221頁反面至223、217頁反面、18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到達龍岡大操場之後,李○玄、李○翰將伊的車借走,他們二人離開沒多久,被告陳政杰就開車搭載王家澤過來,後來伊動手打完王家澤,李○玄、李○翰才把車開回來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74頁反面),並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李○玄、李○翰並未到被告陳政杰租屋處,潘○傑、李○玄、李○翰、李○萱並未參與看守王家澤,亦未參與拿取王家澤財物或出售王家澤機車等語相符(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至被告甲○○雖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潘○傑先在龍岡大操場毆打王家澤,亦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毆打王家澤云云(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166頁反面、167頁反面),然若少年潘○傑有一再毆打王家澤之情況,證人王家澤當不致毫無印象,無法指認,被告甲○○不利於少年潘○傑之證詞,仍有可疑。
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少年潘○傑、李○玄、李○翰、李○萱等人亦涉有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附此敘明。
⒍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將告訴人王家澤抬上被告陳政杰之車輛,將其載往被告陳政杰租屋處拘禁,復於同年月27日晚間將王家澤載往永安漁港,直至同日晚間將之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附近路旁,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各自參與拘禁王家澤犯行,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⒎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少年游○豪等人於龍岡大操場毆打告訴人王家澤,復於參與拘禁王家澤期間,於被告陳政杰之租屋處及永安漁港附近綠色隧道方向路旁毆打王家澤,犯罪地點雖有變動,然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以工具、手腳毆打告訴人王家澤,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⒏復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
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
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笫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有主要部分重疊情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故意,而在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實施傷害及加重強盜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重傷罪、私行拘禁罪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⒐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為此部分犯行時,皆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就事實一㈠所示傷害致重傷、私行拘禁、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係與少年游○豪等人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係83年4月生,為此部分犯行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於為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及一㈢(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被告甲○○、陳政杰於為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已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等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甲○○、陳政杰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甲○○、陳政杰與廖清宇(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少年游○豪間,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陳政杰與少年游○豪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分別以王家澤積欠工人薪資為由一再撥打電話予王秀妍圖謀詐取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陳政杰喝令王澤家打電話予其父王清風、母王秀妍,嗣由被告等人在電話中先後向王家澤父母詐騙,被害法益雖不同,惟均係出自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陳政杰為此部分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游○豪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⒎被告甲○○、陳政杰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陳政杰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⒈核被告甲○○、陳政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陳政杰未經王家澤同意,偽造「王家澤」署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陳政杰等人就偽造「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及持以行使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及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此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甲○○、陳政杰與廖清宇(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等人偽造「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後持以行使,致嘉振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王家澤本人出售機車,與同意購入機車,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為達詐取取財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起訴書認少年游○豪就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證人范金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28日當天,係被告陳政杰跟廖清宇下車詢問價錢,之後係由被告廖清宇自行騎乘王家澤機車至振嘉公司出售,已如前述,全然未提及少年游○豪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且被告陳政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和被告廖清宇、甲○○、魏歆語四人前往回收場,被告廖清宇持王家澤證件並偽造王家澤簽名出售機車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94至95頁、偵字第11308號卷四第204頁),被告廖清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王家澤離開之後,伊和被告陳政杰、甲○○、魏歆語開車去振嘉公司詢問出售王家澤機車車種的價格,當天下午伊就騎車過去,賣完車之後,伊是坐被告甲○○、陳政杰、魏歆語的車離開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175頁反面),被告魏歆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11月28日下午伊有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去廢棄物公司,後來當天傍晚也有與被告陳政杰、甲○○開車去接被告廖清宇,被告廖清宇上車之後,伊有聽到他說去賣摩托車,但是伊並未參與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146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第一次是伊與被告陳政杰、魏歆語陪被告廖清宇去賣王家澤機車,第二次是被告廖清宇自己去,被告廖清宇處理好之後打電話給被告陳政杰,伊和被告陳政杰、魏歆語就順路去載被告廖清宇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33至34頁、偵字第11308號卷四第217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伊和被告陳政杰、廖清宇、魏歆語開車到振嘉公司,詢問可否變賣機車,振嘉公司范金枝說可以,之後被告廖清宇自己騎王家澤機車到振嘉公司去賣,賣掉之後,被告廖清宇打電話給被告陳政杰,伊和被告陳政杰就開車去載被告廖清宇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76頁),亦從未提及少年游○豪如何參與本件犯行,或有何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少年游○豪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等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關聯,附此敘明。
㈣事實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⒈核被告甲○○、陳政杰、虞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⒉被告甲○○、陳政杰、虞燿於私行拘禁廖清宇期間,喝令廖清宇打開衣櫥保險櫃、撥打電話予其表姊、姑姑、使用其平版電腦等強制行為,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陳政杰、虞燿與少年潘○傑、李○玄、李○翰、游○豪進入廖清宇租屋處內,渠等即分持鋁棒、雨傘、安全帽、煙灰缸、徒手等方式毆打廖清宇,在拘禁廖清宇期間,再以鎮暴槍射擊、腳踩腳指、冷熱水交替沖洗、燒燙、針刺等方式接續傷害廖清宇,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且參諸廖清宇受有頭部外傷、左上及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軀幹多處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手中指末端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其傷勢及受傷過程,已超越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並非僅單純為控制廖清宇行止之強暴行為,而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傷害犯行,自無由為妨害自由行為吸收,仍應另論以傷害罪。
⒋被告甲○○、陳政杰、虞燿就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與少年潘○傑、李○玄、李○翰、游○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雖認少年李○萱此部分事實亦與被告甲○○、陳政杰、虞燿、少年潘○傑、李○玄、李○翰、游○豪等人為共犯云云。
然少年李○萱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且證人廖清宇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李○萱從頭到尾沒有對伊有任何侵害行為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1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魏歆語和另一名女生有到伊租屋處,但是被告魏歆語和另一名女生沒有對伊動手,在伊遭拘禁期間,也沒有女生對伊動手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70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和被告魏歆語、虞燿、潘○傑、李○玄、李○翰、李○萱等人於102年12月7日凌晨到廖清宇租屋處後,被告陳政杰開門讓伊進去,當時被告魏歆語、李○萱及被告陳政杰的女友都在屋外,之後伊和潘○傑、李○玄、李○翰等人就毆打廖清宇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76頁反面),被告陳政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天是被告甲○○、虞燿、潘○傑、李○玄、李○翰打廖清宇,被告魏歆語及李○萱始終在屋外等語相符(原審矚訴卷一第95頁反面),是少年李○萱是否涉有此部分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無從認定,併此說明。
⒌被告甲○○、陳政杰、虞燿於102年12月7日凌晨在廖清宇租屋處毆打廖清宇後,即將其拘禁於該處,直至同年月9日晚間8、9時許,廖清宇自行逃出,被告甲○○、陳政杰、虞燿與以強暴方法拘禁廖清宇部分,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⒍被告甲○○、陳政杰、虞燿於102年12月7日凌晨毆打廖清宇,嗣於拘禁廖清宇期間,又毆打、傷害廖清宇,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以工具、手腳毆打廖清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⒎被告甲○○、陳政杰、虞燿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具有主要部分重疊情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故意,而在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實施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甲○○、陳政杰、虞燿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⒏被告陳政杰為此部分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潘○傑、李○翰、李○玄、游○豪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虞燿(84年7月生)行為時雖均已滿18歲,惟皆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⒈核被告甲○○、陳政杰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甲○○、陳政杰與少年游○豪間,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陳政杰與少年游○豪係撥打一通電話同時向彭惠芬、廖祐鋌為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陳政杰為此部分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游○豪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甲○○、陳政杰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陳政杰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事實三㈠部分(即附表三編號㈠)部分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103年3月間案發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非成年人;
被告李瑞彬82年3月生,於案發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被害人楊○昌係85年4月生,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
是以,被告李瑞彬此部分對於少年楊○昌犯罪部分,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李瑞彬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被告李瑞彬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此部分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甲○○、李瑞彬於剝奪楊○昌行動自由之期間,喝令楊○昌唱歌跳舞之強制行為,及對楊○昌恫稱「如果敢報警,中壢很小,會讓你更慘」之恐嚇行為,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⒋被告甲○○、李瑞彬與少年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李○玄、李○翰等人在龍慈路土地公廟、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及普慶路空屋,一再以持保力達酒瓶、竹掃把、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楊○昌,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且參諸楊○昌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其傷勢及受傷過程,已超越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並非僅單純為控制楊○昌行止之強暴行為,而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傷害犯行,自無由為妨害自由行為吸收,仍應另論以傷害罪。
⒌被告甲○○、李瑞彬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少年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李○玄、李○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⒍被告甲○○、李瑞彬與少年李○萱等少年,於103年3月4日晚間6、7時許,在龍慈路土地公廟毆打楊○昌,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先後將楊○昌帶往其住處、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及普慶路空屋,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楊○昌自行離開,被告甲○○、李瑞彬參與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⒎被告甲○○、李瑞彬與少年等人於103年3月4日晚間6、7時許毆打楊○昌後,復於妨害自由犯行期間,在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及普慶路空屋,與少年等人毆打楊○昌,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毆打楊○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⒏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瑞彬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主要部分重疊情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故意,而在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實施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甲○○、李瑞彬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李瑞彬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⒐被告李瑞彬此部分犯行,係與少年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李○翰、李○玄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㈦事實三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㈡)部分⒈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
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受,爰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李瑞彬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⑴公訴意旨認就楊○昌在普度路空屋,被逼迫書立借據部分,被告李瑞彬與被告甲○○有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李瑞彬此部分係與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李瑞彬堅詞否認知情甲○○令楊○昌簽立借據乙事,並辯稱:伊後來就載余○華回家了,甲○○叫楊○昌簽立借據當時伊不在場,伊也不知道甲○○會叫楊○昌簽借據,伊沒有參與這部分行為等語(本院1409卷一第299、414頁)。
經查:①被告甲○○於原審少年法庭供稱:叫被害人楊進昌簽借據是我個人意思,我並沒有其他人討論等語(偵11308卷五第171頁);
嗣於本院供稱:我在嚴振浩住處房間叫楊○昌簽立借據的時間,是在大家都走了之後,大約是在晚上10點半過後等語明確(本院2359卷一第304頁)。
證人楊○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叫伊簽借據時,被告李瑞彬不在場,伊一簽完借據,被告甲○○就說伊可以走了等語屬實(見原審矚訴卷四第49頁、第46頁反面)。
證人余○華於原審證稱:其到普慶路空屋約10分鐘後,即由被告李瑞彬搭載離開等語屬實(原審矚訴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均核與被告李瑞彬所辯相符,足證被告所辯應係實情,可堪採信。
②證人嚴振浩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3年3月4日晚上9時12分許接到朋友胡○萱電話說要借普慶路空屋,伊說沒有水電,她說沒關係,所以伊就拿鑰匙到1樓等她,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胡○萱帶了4、5個伊不認識的男子過來,伊和女友就帶他們搭電梯到7樓,後來又有一批人上到7樓,伊就和女友在客廳聊天,胡○萱和她帶來的朋友就在房間,伊陸續聽到房間傳出唱歌的聲音,大約20分鐘後伊聽到連續傳出很大聲響,伊打開房門查看,發現有人躺在地上,有3、4個人用腳往那人踹,伊出言制止,對方馬上停止動作,伊就轉身走出客廳,隔沒多久又陸續有人動手打人,伊制止也沒用,胡○萱等人直到當天晚上約11時許才離開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7頁正反面),證人楊○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叫伊簽借據時,被告李瑞彬不在場,伊一簽完借據,被告甲○○就說伊可以走了,鄧○成就扶伊離開,伊騎車一段距離,發現伊沒辦法騎車,就請路人幫忙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49頁、第46頁反面),又救護人員係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接獲出勤通知,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到達普慶路116號前將楊○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救護記錄表可參(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二第121頁),則楊○昌在普慶路空屋之時間應係10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楊○昌進入該屋約20分鐘內,楊○昌已有遭毆打及依指令唱歌情況,又楊○昌依被告甲○○指示簽立借據之時間應接近同日晚間11時許等情,均可認定。
證人余○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到普慶路空屋約10分鐘後,即由被告李瑞彬搭載離開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可見被告李瑞彬在普慶路空屋參與毆打、令楊○昌唱歌及恐嚇楊○昌等行為,與被告甲○○令楊○昌簽立借據之時間,應有相當時間之差距。
③兼衡楊○昌於103年3月4日下午5、6時許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李瑞彬聯絡後,經被告李瑞彬邀約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樓住處聊天,適李○萱接獲被告甲○○電話邀約至龍慈路土地公廟聊天,楊○昌遂與被告李瑞彬、李○萱、胡○萱等人一同前往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李瑞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矚訴卷二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李○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原審矚訴卷四第38至39頁、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36頁反面),並有楊○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參(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98至99頁),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李瑞彬係與被告甲○○事先謀議為本案犯行。
④據上說明,被告李瑞彬雖參與本案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然被告李瑞彬並非本案犯行之主要指揮者,其既未持續停留在普慶路空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藉楊○昌遭毆打受傷及隻身在普慶路空屋之情狀,另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恫嚇楊○昌簽立內容為「本人楊○昌在103年3月4日向甲○○借新臺幣10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據,事前有與被告李瑞彬共同謀議、策劃,或在被告李瑞彬先行離去之前,已有指示、安排被告李瑞彬或其餘共犯此部分之行為。
從而,在被告甲○○令楊○昌書立借據當時,被告李瑞彬既未在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瑞彬與被告甲○○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李瑞彬嗣後並未轉換恐嚇取財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得利之犯意,被告李瑞彬並未與被告甲○○共犯強盜得利之犯行。
⑵承上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瑞彬就事實三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時併予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李瑞彬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77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李瑞彬及其他少年係以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楊○昌遭毆打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恐懼心態,向楊○昌索討金錢,嗣在普慶路空屋,於李瑞彬與其他少年離去後,被告甲○○繼續利用楊○昌先前遭毆打而受有頭、臉、頸、眼多處挫傷,且隻身一人在普慶路空屋房間內,其行動自由仍繼續被剝奪,並以「如果不簽就繼續打」等語恫嚇楊○昌,至使楊○昌不能抗拒,逼迫楊○昌書立借據,斯時被告甲○○之犯意已有轉化,對於同一被害人楊○昌,從先前原恐嚇取財犯意提升為強盜得利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甲○○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以強盜得利罪。
⒊被告甲○○、李瑞彬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少年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被告甲○○嗣於被告李瑞彬及上開少年離開普度路空屋後,將恐嚇取財犯意,獨自提升為強盜得利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未與被告李瑞彬及上開少年共犯,併予敘明。
⒋被告李瑞彬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與少年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⒌被告李瑞彬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㈧數罪併罰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夥同少年游○豪等人於傷害、私行拘禁及強盜王家澤財物後(即事實一㈠部分),主觀上始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臨時起意著手打電話予王家澤父、母親詐騙(即事實一㈡部分),嗣復另行起意偽以王家澤名義變賣王家澤所有機車(即事實一㈢部分),核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應論以數罪。
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甲○○、陳政杰、虞燿夥同少年潘○傑、游○豪等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廖清宇後(即事實二㈠部分),主觀上始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臨時起意著手打電話予廖清宇之姑姑及表姊詐騙(即事實二㈡部分),核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應論以數罪。
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甲○○、李瑞彬夥同少年李○萱等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楊○昌後(即事實三㈠部分),始萌生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臨時起意喝令楊○昌回家取款,被告甲○○嗣復在普慶路空屋,獨自提升犯意為強盜得利犯意而逼迫楊○昌書立借據(即事實三㈡部分),核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應論以數罪。
⒉被告甲○○所犯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之私行拘禁罪、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三㈠部分(即附表三編號㈠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三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㈡部分)之強盜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政杰所犯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之私行拘禁罪、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廖清宇所犯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此部分與業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就被告李瑞彬所犯事實三㈠部分(即附表三編號㈠部分)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三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㈡部分)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夥同少年游○豪等人,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廣達當鋪對面巷內,由被告廖清宇將王家澤強押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將其載往龍岡大操場,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A部分)。
⒉就事實一㈠部分,王家澤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被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附近路旁前,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等人在永安漁港內觀海橋上抬起王家澤,作勢要將王家澤丟入海中,王家澤依指示再度撥打電話聯繫父親王清風,並向其要求10萬元未果,及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等人駕車至永安漁港轉綠色隧道方向停車,於該處以石頭丟擲、西瓜刀揮砍方式傷害王家澤,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⒋、⒌部分)。
⒊就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甲○○、陳政杰、虞燿與少年潘○傑等人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上開㈠⒈被告等人於廣達當舖前面強押王家澤上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A部分)訊據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固坦承自廣達當鋪將王家澤載往龍岡大操場乙節,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皆辯稱:王家澤是自己上車等語。
經查:⒈被告廖清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陳政杰載伊到廣達當鋪,伊下車去向告訴人王家澤拿伊的機車鑰匙,跟王家澤說被告陳政杰要載他回家,王家澤就上車,被告陳政杰就載伊和王家澤及先前在天王星網咖上車的2名少年到龍岡大操場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被告陳政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載被告廖清宇和2名少年到廣達當鋪之後,被告廖清宇就下車帶王家澤上車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家澤於偵訊中證稱:伊和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去廣達當鋪之後,廣達當鋪的人說無法借他們錢,他們就先離開當鋪,之後伊和當鋪業務人員陳哲甫一起去新竹,回到當舖,被告陳政杰開車載被告廖清宇到當鋪前,他們兩人就下車,說要載伊回家,伊沒說什麼就跟他們上車,他們倆人並無出言恐嚇或以暴力方式要伊上車等語相符(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16至217頁),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開車搭載魏歆語、虞燿、少年游○豪、潘○傑、李○玄等人至廣達當鋪對面巷內,被告陳政杰開車搭載被告廖清宇及不詳少年2至3人至廣達當鋪旁邊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74頁),然證人王家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在廣達當鋪前叫伊上車時,現場除了被告陳政杰、廖清宇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00頁),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至廣達當鋪搭載王家澤時,顯然並無對王家澤施以何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情形。
⒉證人王家澤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叫伊上車時,伊想說他們不會對伊怎樣,開到一半,伊覺得怪怪的,因為開往很暗的地方,伊有聽到被告陳政杰打電話給被告甲○○說要去龍岡大操場等語(原審矚訴字卷二第100頁正反面),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提及其曾有表示不願與被告陳政杰等人同行或欲離開所乘車輛,而遭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或同車少年以有形之強制力阻止,或其如何遭禁錮、拘禁在車內而難以進出之情形,尚難認王家澤自廣達當鋪搭乘被告陳政杰車輛前往龍岡大操場時,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
既無從認定王家澤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自廣達當鋪搭車前往龍岡大操場期間,有何行動自由遭到妨害,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一㈠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上開㈠⒉部分(即事實一㈠⒋部分,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⒋、⒌被告甲○○有無參與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告陳政杰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被告廖清宇、游○豪、王家澤至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住處找伊,跟伊說要把王家澤載出去丟掉,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行為,辯稱:伊就自己開車跟著被告陳政杰的車,但還沒有出龍岡圓環,伊就接到魏歆語電話,在電話中跟伊吵架,伊就打電話跟被告陳政杰說伊被警察跟車,伊去繞一繞,不要有通聯,然後伊就回住處了,伊不知道被告陳政杰等人有在永安漁港作勢要將王家澤丟入海中及令王家澤打電話及傷害王家澤的事情等語。
經查:⒈證人王家澤於103年3月28日警詢中陳稱:被告甲○○、陳政杰等人因為要錢,於102年11月27日先打電話給伊母親,又打電話給伊父親,之後被告甲○○、陳政杰等人知道拿不到錢很生氣,所以將伊押上被告陳政杰車內,說要將伊載到永安漁港海邊去之後再打給伊父親,若是再拿不到錢,就要給伊死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09至110頁),再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02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虞燿等人將伊押到被告陳政杰車上,在車內,被告陳政杰對伊說「今天是你最後一面了」,意思要把伊丟到海邊,後來被告陳政杰就開車將伊載到新屋鄉海邊,到海邊後,除了被告甲○○,其他三人徒手打伊,被告廖清宇撿地上石頭砸伊,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拿刀砍伊,之後又把伊拉到車,將伊載到伊倒地的位置丟棄,伊就趕緊找附近住戶報警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54至155頁),於103年4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從新中北路租屋處被押上車後,開往海邊?)陳政杰、甲○○、廖清宇跟我說我自己走上車,不然要對我不利。
(問:27日晚上你們上車後,陳政杰將車開往哪?)第一個點是某座橋附近,除李○萱外,其餘全部下車,本來他們要在這把我丟到橋下,陳政杰說有人來了,並要我快點上車。
…(問:離開橋後,又去哪?)又到一個海邊,除了李○萱外,我們全部下車,接下來他們開始打我。
…(問:在該處被打完後,你們又到何處?)我被打到一半後,陳政杰、阿豪、廖清宇看到有人經過,叫我趕快上車,然後開車載我到附近某巷子內,把我丟下去。
(問:在新中北路租屋處時,誰提議要將你載到海邊?)當時陳政杰、廖清宇、阿豪、李○萱及另外兩不知名男生在租屋處,陳政杰跟其他人說他手機怪怪的,以為我家人報案了,所以就由陳政杰開車載廖清宇、李○萱、阿豪到甲○○住處找甲○○,陳政杰對甲○○說不然把我載到海邊,甲○○說好,且甲○○自行開車前往,後來我聽到陳政杰與甲○○在電話中說甲○○被跟車,所以甲○○就沒跟陳政杰車子。」
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19頁),證人王家澤前於103年3月28日警詢及偵訊中稱被告甲○○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等人一同將其押上車,說要將其載到永安漁港再令其打電話給父親,並在新屋鄉海邊以石頭、刀子對其傷害等情節,於103年4月30日偵訊中則先稱被告甲○○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等人令其自行上車,又於同次偵訊中改稱被告陳政杰、廖清宇載其去找被告甲○○,被告甲○○本來自行駕車,後來沒有繼續跟車,則被告甲○○究竟自始參與從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將王家澤載往永安漁港,並知悉將王家澤載往永安漁港之目的包含要令其設法向其父親索討款項,或者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等人載同王家澤至被告甲○○住處,僅告知被告甲○○要將王家澤丟棄,之後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等人另行起意以要將王家澤丟入海中對其施加壓力、令王家澤打電話給其父親及傷害王家澤犯行,證人王家澤於偵查中歷次證述內容實有不同。
⒉證人王家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27日離開被告陳政杰租屋處,是被告陳政杰在他租屋處說他手機怪怪的,以為伊家人報警,被告陳政杰提議將伊載到永安漁港,被告甲○○當時不在場,後來被告陳政杰、廖清宇、阿豪將伊押上車,去永安漁港之前有先去找被告甲○○,當時被告陳政杰有下車跟被告甲○○說話,但是伊不知道被告陳政杰跟被告甲○○說什麼,後來被告甲○○自己開車,伊聽到被告陳政杰在電話中跟被告甲○○說不然把伊載到永安漁港海邊,但是沒有說要做什麼,伊聽到被告甲○○在電話中說好,後來伊又聽到被告陳政杰跟甲○○通電話,說被告甲○○被跟車,被告甲○○之後就沒跟被告陳政杰車子,也沒有到永安漁港,是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在海邊打伊,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場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參佐同案被告廖清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11月27日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有少年說因為電話裡面有擴音的聲音,可能王家澤的家人已經報警追蹤,然後大家就開始要離開被告陳政杰租屋處,當時在想要把王家澤放到哪裡,有人就提議永安漁港,後來被告陳政杰開車,被告陳政杰女友坐在副駕駛座,伊跟王家澤、游○豪坐後座,我記得有和被告甲○○會合,但是忘記地點在哪裡,途中甲○○就打電話被告給陳政杰說他的車子後面好像有一臺廂型車在跟,他認為可能是警車,所以後來被告甲○○並沒有到永安漁港,在前往永安漁港路上,被告陳政杰還一直問王家澤有沒有欺騙他,在當舖裡面的情況到底是怎樣,到永安漁港之後,被告陳政杰跟游○豪帶王家澤走到橋上,伊跟被告陳政杰說嚇嚇王家澤就好,看王家澤會不會說實話,不要真的把王家澤丟到漁港裡面,所以後來被告陳政杰跟游○豪就把王家澤抬起來,假裝要丟到漁港裡,王家澤有嚇到,說他願意配合,又把王家澤帶下橋回到車上,這時換成伊開車,原本要開回中壢,被告陳政杰又在車上問王家澤重複的問題,但是王家澤的回答還是在欺騙他,被告陳政杰很氣,又換成被告陳政杰開車,在路上伊記得有把王家澤放到後車廂,伊坐在車內用刀子朝後車廂裡面的王家澤砍兩刀,當時是把後座放下來,到了綠色隧道的時候,有人把王家澤從後車廂拉下來,三個男生有人拿石頭,有人拿刀修理王家澤,伊有拿石頭砸王家澤的腳,後來有海巡署的車子前後慢慢開近,渠等就把王家澤拉上車,被告陳政杰就開很快繞一圈,在有住宅的地方,伊就開車門叫王家澤下車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175頁),同案被告陳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跟王家澤家人要不到錢,所以被告廖清宇跟游○豪提議要將王家澤丟到永安漁港,讓王家澤自生自滅,伊和被告廖清宇有先去找被告甲○○說要去永安漁港,要把王家澤丟到永安漁港,甲○○說要跟魏歆語講,後來伊和被告廖清宇又回到伊租屋處載游○豪、王家澤跟詹宜臻去找被告甲○○,詹宜臻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廖清宇、王家澤、游○豪坐後座,在去永安漁港路上,被告甲○○跟伊說他後面有警察,要把警察甩開,伊就繼續把王家澤帶到永安漁港,被告甲○○並不知道王家澤在車上有再度打電話給其父親,也是事後才知道伊和被告廖清宇、游○豪在永安漁港有將王家澤抬起來作勢丟入海中及以石頭和刀子傷害王家澤的事情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84至186頁),可知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等人一開始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商議要將王家澤載往永安漁港丟棄時,被告甲○○並不在場,被告陳政杰、廖清宇隨後雖有告知被告甲○○要將王家澤載往永安漁港丟棄,但並未討論有何作勢要將王家澤丟入海中、令王家澤再次撥打電話給家人、或毆打傷害王家澤等內容,則被告甲○○辯稱其僅知悉要將王家澤載去丟掉,不知道在丟掉王家澤之前發生之事等語,並非無憑。
⒊至證人即少年游○豪於偵訊中稱:被告陳政杰等人實際上已經將王家澤帶到永安漁港好幾次,伊也有跟過去,最後一次是被告陳政杰帶被告廖清宇、王家澤一起到永安漁港,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對王家澤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將王家澤丟下海裡,當時只有被告陳政杰、廖清宇過去,伊在租屋處,被告甲○○有無過去伊不清楚,好像有過去看一下云云(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241頁),就證人游○豪是否於102年12月27日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王家澤同車至永安漁港部分,證人游○豪上開證述,顯然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之供述不符,且證人游○豪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伊有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載王家澤去永安漁港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另就證人游○豪上開被告陳政杰等人已經將王家澤帶到永安漁港數次之證述,證人王家澤、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等人從未提及上情,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證人游○豪陳述之真實性可疑,且證人游○豪就被告甲○○參與部分之證述亦含糊不清,自難以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4.綜上,就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將王家澤自被告陳政杰租屋處載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附近路旁丟棄之前,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等人在永安漁港內觀海橋上抬起王家澤,作勢要將王家澤丟入海中,令王家澤撥打電話予其父親索討金錢,復在永安漁港轉綠色隧道方向停車,在該處以石頭丟擲、西瓜刀揮砍方式傷害王家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一㈠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就上開㈠⒊部分(即事實二㈠部分、附表二編號㈠被告等人有無加重強盜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甲○○、陳政杰、虞燿均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
被告甲○○辯稱:我真的沒有要對廖清宇有任何強盜的意思,我只是要廖清宇把王家澤機車賣掉的錢分一點給我,我坦承於102年12月7日有去廖清宇租屋處打廖清宇,但我們沒有拿走廖清宇的平板電腦,我當天會去是因為得知廖清宇變賣機車有拿到款項等語(本院2359卷二第63頁)。
被告陳政杰辯稱:廖清宇變賣王家澤機車的錢並沒有分給我和甲○○,所以我和甲○○才要教訓他,叫他把錢拿出來等語。
經查:⒈被告甲○○、陳政杰、虞燿等人進入廖清宇租屋處毆打廖清宇後,有無取走廖清宇所有之平板電腦(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被告甲○○、陳陳政杰均否認有取走廖清宇之平板電腦,被告陳政杰於本院供稱:102年12月7日案發當時,我和廖清宇住在一起,我是打完廖清宇之後才找房子搬走;
102年12月7日晚上,我從廖清宇租屋處出來,我帶有廖清宇租屋處鑰匙,我和甲○○等人見面後,我們用鑰匙開門進去廖清宇租屋處;
我找完房子之後,就把平板電腦放在廖清宇的租屋處;
我找房子的時候是第二天或是第三天的事情,我沒有取走平板電腦,好像已經還給廖清宇了等語(本院2359卷一第378頁、本院1409卷二第233至234頁)。
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最後是被告陳政杰用廖清宇的平板電腦在找房子,不知道平板電腦後來在哪裡等語(原審矚訴緝卷第133頁),嗣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廖清宇的平板電腦,我最後看到平板電腦是在陳政杰手上,當時他在找房子等語(本院1409卷二第234頁)。
證人廖清宇於原審亦證稱:因為發生毆打王家澤事件後,陳政杰租屋處已經不能再住,所以陳政杰搬到我家住,住一個禮拜就發生我被毆打的事情;
案發當時,被告陳政杰和他女友是住在伊租屋處,伊有看到告陳政杰拿著伊的平板電腦在找房子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66頁反面、171頁),嗣於本院陳稱:第二天平板電腦還在陳政杰手上,後來平板電腦陳政杰也沒有還給我,後來陳政杰還曾經打電話給我談及此事等語(本院1409卷二第234頁)。
被告陳政杰、甲○○之供述核與廖清宇之陳述大致相符。
足證案發當時被告陳政杰係住在廖清宇租屋處,陳政杰自廖清宇租屋處出來與甲○○等人碰面後,帶同甲○○進入廖清宇租屋處屋內,於拘禁廖清宇之期間,被告陳政杰雖有使用廖清宇之平板電腦上網找房,惟除被害人廖清宇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陳政杰等人於毆打、拘禁廖清宇期間,有取走廖清宇之平板電腦據為己有。
⒉就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將王家澤機車以4萬元代價出售予振嘉公司,並由廖清宇自振嘉公司人員范金枝處取得價金等情(即事實一㈢部分),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供稱:因為伊也有打王家澤,廖清宇變賣王家澤機車的錢應該要分伊,但伊沒有拿到伊應分的錢,當初有講好要分三份,伊、陳政杰、廖清宇各一份,後來沒有分伊,所以伊要要回屬於伊的錢,就向廖清宇催討分錢等語明確(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36頁、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169頁),嗣於原審供稱:伊認為王家澤部分伊有參與,變賣王家澤機車的錢怎麼可以不分給伊等語;
被告陳政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廖清宇變賣王家澤機車所得款項沒有分給伊和被告甲○○,所以伊和被告甲○○才想教訓廖清宇,叫他把錢拿出來等語,核與證人廖清宇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陳政杰於102年12月6日下午向伊拿錢,伊回說大家去按摩、買鎮暴槍、買愷他命都從伊這邊拿錢,錢已經花光,被告陳政杰硬說伊身上還有2萬多元,其他人也附和說被告陳政杰沒花到伊的錢,大家口氣都很衝,後來伊在床上睡覺,被告甲○○突然帶頭開門衝進來,後面跟著被告虞燿、潘○傑、李○玄等人,他們用球棒、安全帽集體毆打伊,之後被告陳政杰說要伊把錢處理清楚,伊還是說錢大家一起花掉了,被告陳政杰就說伊跟王家澤一樣皮,伊就繼續被毆打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7日凌晨1點多,被告甲○○進來伊租屋處,叫伊起床,伊遭4、5名年輕人一陣亂打,被告甲○○一直問伊「錢呢」,伊就反問「什麼錢」,甲○○沒有說話,伊就說「王家澤摩托車的錢你們也分掉了,我自己也貼了1、2萬下去,還有什麼錢」等語相符(原審矚訴卷三第165頁反面至166頁),是被告陳政杰、甲○○辯稱至廖清宇租屋處,主觀上係認為自己係在處理渠等與廖清宇間關於出售王家澤機車所得款項之分配,尚非無憑。
⒊又被告甲○○供稱:伊認為廖清宇怎麼可以不把錢分給伊,所以打電話找被告虞燿、潘○傑、李○玄、李○翰至廖清宇租屋處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76頁反面),參以證人廖清宇於原審述102年12月7日凌晨1點多,被告甲○○進入其在租屋處後,其遭被告甲○○、虞燿、潘○傑、李○玄、李○翰毆打,其屋內遭被告甲○○、陳政杰及少年翻找,被告甲○○令其打開衣櫥內保險櫃,還叫少年對其毆打,被告甲○○一直追問金錢所在,也叫少年對其毆打,之後被告甲○○叫少年看守,後續被告陳政杰跟甲○○還是問其錢藏在哪裡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虞燿確實係受被告甲○○之邀到場,並聽命被告甲○○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認為共同為被告甲○○、陳政杰等人處理與廖清宇間金錢債務糾紛。
⒋綜上,被告陳政杰、甲○○因認為廖清宇僅將出售王家澤機車所得款項拿出部分公用,其餘部分據為己有,未分予被告甲○○、陳政杰,而向廖清宇索討金錢,被告虞燿應被告甲○○邀約,襄助被告甲○○處理其與廖清宇間金錢糾紛,尚難認被告陳政杰、虞燿與被告甲○○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查,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陳政杰等人於毆打、拘禁廖清宇期間,有取走廖清宇之平板電腦之行為。
此部分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加重強盜罪,本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二㈠論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對被告甲○○、陳政杰、虞燿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就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⒈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甲○○、陳政杰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陳政杰宇成年人與少年游○豪共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陳政杰對王家澤父母施以詐術,圖謀詐取款項,兼衡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被告陳政杰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餘歲,被告甲○○未滿20歲,年紀甚輕,智慮未深,又被告甲○○經原審送鑑定結果,其於本案行為時雖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況,然其為反社會性人格異常之個案,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矚訴緝字卷第83至85頁),暨渠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甲○○上訴初始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參見上訴書),嗣坦承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2359卷一第275、284、305頁、本院1409卷二第220頁)。
被告陳政杰上訴初始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本院1409卷一第296頁),嗣坦承認罪(本院1409卷一第391頁、本院1409卷二第220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從輕量刑。
惟查:⑴被告陳政杰有參與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即前揭一㈡部分),被告陳政杰上訴其未參與,核無理由。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陳政杰僅因擔任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因擔憂王家澤屆期無力償還,即夥同被告甲○○、廖清宇等人毆打王家澤、私行拘禁王家澤,逼迫王家澤簽立本票、交付證件鑰匙、前往王家澤住處取走電腦主機螢幕變賣,復杜撰事由打電話予王家澤父母詐騙,手段惡劣,已對王家澤之身體、自由、財產產生極大損害,並對及王家澤父母之財產權帶來威脅,難認被告陳政杰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被告陳政杰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該條減刑,尚非有據。
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甲○○、陳政杰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⒈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甲○○、陳政杰、虞燿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陳政杰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陳政杰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陳政杰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陳政杰因認為分贓不均,率爾與被告虞燿及其他少年聚眾對廖清宇施以暴力,並在將其私行拘禁在租屋處期間,反覆施加暴力,又對廖清宇家人施用詐術以牟不法錢財,實屬惡劣,被告虞燿僅因被告甲○○邀約,輕率參與對廖清宇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甲○○、陳政杰坦承犯行,被告虞燿坦承部分犯行,均非毫無悔意,被告陳政杰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餘歲,被告甲○○、虞燿皆未滿20歲,年紀甚輕,智慮未深,又被告甲○○為反社會性人格異常之個案,暨渠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二㈠部分,量處被告甲○○、陳政杰均有期徒刑2年、被告虞燿有期徒刑1年8月,就事實二㈡部分,量處被告甲○○、陳政杰均有期徒刑8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就事實二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陳政杰、虞燿有自廖清宇租屋處取走平版電腦,不予宣告沒收(原審矚訴緝判決笫53頁);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廖清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其手機、平板電腦及身上現金等物,均遭被告陳政杰、虞燿、甲○○等人在其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取走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政杰、甲○○供述之情節相符;
廖清宇遭被告甲○○、陳政杰、虞燿強取財物,與廖清宇販賣王家澤機車所得之款項並無關聯,且被告陳政杰、虞燿、甲○○之強取財物手段,已逾越合理保全債權之程度,具有實質之違法性,應認被告等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強盜犯意;
②就被告虞燿部分,原應於主文欄諭知「虞燿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私行拘禁罪」,然僅諭知「虞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此部分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就上訴意旨①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即前揭三㈤部分),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就上訴意旨②部分,被告虞燿係84年7月生,行為時雖已滿18歲,惟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虞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⒊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2359卷一第275、284頁)。
被告陳政杰上訴初始,就事實二㈠部分僅承認傷害,否認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本院1409卷一第296、298頁),就事實二㈡坦承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從輕量刑(本院1409卷一第299頁),嗣均坦承認罪(本院1409卷一第391頁、本院1409卷二第223至225頁),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虞燿上訴初始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本院1409卷一第2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由辯護人代為表示坦認犯罪,認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上訴書及本院1409卷二第173頁)。
惟查:⑴就被告陳政杰、虞燿有參與事實二㈠之妨害自由犯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即前揭一㈣部分,被告陳政杰、虞燿上訴爭執渠等未參與,核無理由。
⑵被告陳政杰僅因廖清宇變賣王家澤機車所得款項,未全部拿出公用,亦未分予陳政杰,即與被告甲○○、虞燿等人毆打廖清宇、私行拘禁廖清宇,復杜撰事由打電話予廖清宇姑姑及表姊詐騙,手段惡劣,已對損及廖清宇之身體、自由,並對廖清宇姑姑、表姊之財產權產生威脅,難認被告陳政杰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被告陳政杰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該條減刑,尚非有據。
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甲○○、陳政杰、虞燿上訴為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⑷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經查,被告虞燿與被害人廖清宇並無恩怨,僅因受被告甲○○邀約,輕率參與對廖清宇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且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且遲至本院審理始由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以求緩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被告虞燿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㈢就事實三㈠被告李瑞彬及甲○○部分、事實三㈡被告甲○○部分⒈原審詳予審理後,就事實三㈠部分認被告李瑞彬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李瑞彬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就事實三㈡被告甲○○部分,係犯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李瑞彬因認楊○昌言語不當,即與少年共同毆打楊○昌,妨害其行動自由,嗣被告甲○○另起貪念,與李瑞彬共同對楊進昌為恐嚇取財犯行,因未能取得財物,被告甲○○竟提昇為強盜犯意,在楊○昌不能抗拒情況下令其簽立借據,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甲○○宇就客觀事實均坦承犯行,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主張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李瑞彬僅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尚非毫無悔意;
被告李瑞彬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被告甲○○未滿20歲,年紀甚輕,智慮未深,又被告甲○○為反社會性人格異常之個案,暨渠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三㈠部分,量處被告甲○○、李瑞彬均有期徒刑1年6月,就事實三㈡部分,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2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事實三㈡部分之借據業已撕毀丟棄,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矚訴緝判決笫53頁);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①就事實三㈠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②就事實三㈡部分,伊逼迫楊○昌書立借據時,楊○昌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伊亦未自行提升原恐嚇取財之犯罪為強盜得利之犯意,伊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不構成強盜得利罪云云(本院2359卷一第275、284頁)。
被告李瑞彬上訴意旨略以: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本院1409卷一第299、380頁)。
就被告李瑞彬有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逼迫楊○昌書立借據部分已構成強盜得利罪,均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即前揭一㈥部分),被告李瑞彬爭執其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甲○○爭執其不構成強盜得利,均核無理由。
又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三㈠部分被告甲○○之科刑,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就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李瑞彬就事實三㈡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政杰對於王家澤並無任何債權,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並無任何適法權源可以向王家澤索取財物,渠等逼迫王家澤簽立本票、交付證件鑰匙、前往王家澤住處取走電腦主機螢幕變賣,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已說明如上;
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政杰擔任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王家澤屆期無法償還債務,被告陳政杰因此認為地下錢莊會向其索討該筆債務,被告甲○○、廖清宇認為其係共同為被告陳政杰處理該筆債務糾紛,渠等所為,與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實屬有別,因而認渠等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加重強盜罪,而對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②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陳政杰行為後及原審對被告陳政杰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詳後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政杰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就被告甲○○部分雖適用新法規定,惟認為被告甲○○未取得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均尚有未合。
③就事實三㈡被告李瑞彬部分,被告李瑞彬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核屬實質上同一行為,原審判決既已於論罪說明中就此行為認定被告李瑞彬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則僅需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即可,惟原審判決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瑞彬涉犯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⒈就事實一㈠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杰等人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毆打王家澤後,又將王家澤強行帶至被告陳政杰之租屋處毆打,並於被告陳政杰租屋處限制王家澤之自由,而於王家澤遭毆打及拘禁已無法抗拒之情形下,逼迫王家澤簽立本票、交付證件鑰匙、取走電腦主機螢幕,已逾越保全債權之合理方式,具有實質之違法性,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應構成加重強盜犯行等語。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⒉就事實三㈡被告李瑞彬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在普慶路空屋時,其又遭被告甲○○、李瑞彬等人毆打,被告李瑞彬亦在現場,其受被告甲○○脅迫簽立10萬元借據時,在場人都知道等語,被告李瑞彬既在龍慈路土地公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7樓空房時均有在場毆打證人楊○昌,自難對於被告甲○○之行為推諉不知,應認被告李瑞彬與被告甲○○有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應負強盜得利之責任云云。
惟查,就被告甲○○強盜得利部分,被告李瑞彬並未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即前揭二㈦部分),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否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犯意,就事實一㈢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2359卷一第275、284、305頁)。
被告陳政杰就事實一㈠部分否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犯意,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從輕量刑,就事實一㈢部分初始否認知悉被告廖清宇變賣王家澤機車而否認參與,嗣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1409卷一第295、296、391頁)。
惟查:⒈就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部分,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即前揭一㈠部分),被告甲○○、陳政杰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⒉被告陳政杰僅因擔任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因擔憂王家澤屆期無力償還,即夥同被告甲○○、廖清宇等人毆打王家澤、私行拘禁王家澤,逼迫王家澤簽立本票、交付證件鑰匙、前往王家澤住處取走電腦主機螢幕變賣,復杜撰事由打電話予王家澤父母詐騙,手段惡劣,已對王家澤之身體、自由、財產產生極大損害,並對及王家澤父母之財產權帶來威脅,難認被告陳政杰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被告陳政杰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被告李瑞彬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三㈡部分,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伊和甲○○、少年余○華間沒有犯意聯絡,甲○○於向楊○昌求金錢的部分,伊並不知悉云云(本院1409卷一第299、380頁)。
就被告李瑞彬有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即前揭一㈥部分),被告李瑞彬爭執其未參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就事實三㈡部分及被告甲○○、陳政杰、李瑞彬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事實一㈠、㈢部分、事實三㈡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原審判決就事實一㈠及㈢部分既經撤銷,則被告甲○○、陳政杰上訴意旨所稱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㈥量刑審酌⒈就事實一㈠及㈢部分,爰審酌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僅因被告陳政杰擔任告訴人王家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因恐王家澤屆期無力償還而被牽連,遭被地下錢莊索討還款,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糾眾對王家澤施以暴力,並將其私行拘禁長達一週,且在私行拘禁期間內一再毆打、傷害王家澤,甚至造成王家澤右眼喪失視力而受有重傷害結果,復利用王家澤遭毆打拘禁身心俱疲之際,持西瓜刀作勢揮砍王家澤,喝令王家澤以手指夾打火機,持鋁棒敲擊王家澤手指等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王家澤不能抗拒,逼迫王家澤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6張,交付證件、金融卡、存摺、鑰匙,復前往王家澤住處取走電腦主機螢幕變賣,又偽以王家澤名義偽造及行使機車變賣合約書,向振嘉公司人員變賣王家澤機車,詐取錢財,惡性重大,造成王家澤身體、自由、財產之損害,身心受到莫大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法治,亦損及振嘉公司對於機車買賣之交易安全及正確性脅,惡性重大;
兼衡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除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外,其餘客觀犯行被告甲○○、廖清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廖清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部分犯行,嗣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陳政杰復表達賠償王家澤之意願(本院2359卷一第373至374頁),非毫無悔意;
又考量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餘歲,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年紀甚輕,智慮未深,被告甲○○經送鑑定結果,為反社會性人格異常之個案;
暨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之分得數額、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部分分別量處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就事實一㈢部分分別量處被告甲○○、陳政杰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⒉就事實三㈡被告李瑞彬部分,爰審酌被告李瑞彬因認楊○昌言語不當,即與被告甲○○及其他少年共同毆打楊○昌,嗣另起貪念,與被告甲○○共同對楊進昌為恐嚇取財犯行,因未能取得財物,復又毆打楊○昌,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李瑞彬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被告李瑞彬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年紀甚輕,智慮未深,暨其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瑞彬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㈢撤銷改判部分本院所宣告之刑,及事實一㈡、二㈠、二㈡、三㈠、三㈡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宣告之刑,被告陳政杰就事實一㈠、㈢撤銷改判部分本院所宣告之刑,及事實一㈡、二㈠、二㈡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宣告之刑,被告李瑞彬就事實三㈡撤銷改判部分本院所宣告之刑,及事實三㈠部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宣告之刑,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7、8、9項所示。
至於被告廖清宇雖亦犯數罪,其中事實一㈠部分並經本院撤銷改判而諭知宣告刑,惟因其所犯事實一㈡、㈢部分,業均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將來仍需由檢察官依法就裁判確定之各罪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勞費,故本院毋庸就被告廖清宇所犯數罪贅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附此敘明。
㈧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撤銷改判部分⑴就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②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少年游○豪及不詳少年等人,持以傷害或脅迫王家澤所用之球棒、安全帽、鋁棒、西瓜刀、電線、剪刀、針、打火機、蠟燭等物品,及綑綁王家澤之膠帶,係供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用且分屬渠等所有,惟均未扣案及查獲,且無證據證明現均尚存在,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事實一㈠被告等人加重強盜犯行取得之王家澤簽立之本票6張、王家澤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存款簿2本、提款卡5張、王家澤租屋處及機車鑰匙、電腦主機螢幕等物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王家澤簽發的本票從簽發之後就放在陳政杰那邊,我最後看到上開本票,是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的抽屜內,並沒有去提示,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
王家澤的身份證、健保卡、鑰匙等物品應該是在陳政杰跟廖清宇那裡,因為陳政杰跟廖清宇有去賣王家澤的機車;
電腦主機及螢幕是我跟被告陳政杰、廖清宇一起去賣,價格約1,000元,拿去加被告陳政杰的車子的油用掉了,因為當天去出售電腦主機是開陳政杰的車去的等語(原審矚訴緝卷第59、132頁);
嗣於本院審理供稱:王家澤簽10萬元本票6張,我最後看到是在陳政杰租屋處的抽屜內,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們後來把王家澤的電腦主機及螢幕變賣得款1,000元,後來加油用掉了,是我、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等人一起去賣掉的等語(本院1409卷二第232至233頁);
被告陳政杰於原審證稱:王家澤簽立完本票後,伊將本票放在伊租屋處抽屜內,後來伊搬去被告廖清宇住處,有將本票帶過去,後來就不見了,電腦螢幕和主機是伊和被告甲○○、廖清宇及游○豪一起拿去賣,賣的錢很少等語(原審矚訴字卷二第182至183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那些本票後來被廖清宇拿去了,我當時住在廖清宇家,王家澤的電腦主機及螢幕變賣得款1,000元,後來加油用掉了,賣掉是我、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等人一起去賣掉的等語(本院1409卷二第232至233頁);
被告甲○○、陳政杰於本院均供稱:王家澤的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都已經當作證物,電腦螢幕被廖清宇賣掉了,賣得1,000元;
王家澤租屋處鑰匙和機車鑰匙是在同一串鑰匙上,是後來廖清宇將鑰匙拿走,才發動王家澤之機車騎去賣掉;
王家澤簽的10萬元本票6張、交付的存摺、金融卡等物丟掉了,廖清宇將這些東西帶到廖清宇家,後來我們打廖清宇的時候,在廖清宇家把這些東西連同廖清宇的東西一同丟掉,後來警察有去找,不知道警察有無找到等語(本院2359卷一第376頁);
被告廖清宇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那些本票等語(本院1409卷二第232頁)。
又警察於103年3月27日18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203室廖清宇租屋處查扣王家澤存款簿2本、提款卡5張及已被剪壞之王家澤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44至145頁、他字第1673卷二第69至72頁反面)。
據上供述及照片可知,本票6張部分並未扣案及查獲,電腦主機螢幕業經被告等人變賣得款1,000元,王家澤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則被剪壞連同存款簿2本、提款卡5張一起被丟棄在廖清宇租屋處內嗣為警起獲,王家澤住處鑰匙連同機車鑰匙於渠等將王家澤機車變賣予振嘉公司時一併附在機車上等事實。
告訴人王家澤於本院陳稱:案發當時我簽的10萬元本票6張、交付的存摺、金融卡等物,不知道去那裡,我記得存摺、提款卡都沒有拿回來,被告他們沒有拿10萬元本票6張對我請求,行使票據權利;
我的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機車鑰匙、租屋處的鑰匙都沒有拿回來,證件我已去補申請;
10萬元本票6張、交付的存摺、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機車鑰匙、租屋處的鑰匙,這些物品我都不需要了,因為我已經補申請了,而且我租屋處我已經沒有住了,鑰匙我也沒有用到了等語明確(本院2359卷一第376至377頁),是以王家澤亦陳明其已沒有用到上開物品而無需返還。
查上開扣案之王家澤證件已被剪壞不能使用,王家澤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具有專屬性,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王家澤亦已重新申請補發。
王家澤住處及機車鑰匙亦已連同機車一併變賣,電腦主機螢幕變賣得款僅1,000元,價值低微。
至於本票6張並未查獲扣案,應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未經被告等人提示行使,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
再查,被告等人已因此被判處罪刑,上開物品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實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偽以王家澤名義變賣王家澤機車予振嘉公司,被告廖清宇於「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偵字第11308號卷一第68頁)之甲方(賣方)欄位偽造之「王家澤」署名1枚及指印1枚(詳如附表四所示),乃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既已持之行使而交付振嘉公司,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等人變賣王家澤機車所得金額為4萬元,於訂約時交付3萬元,過戶完成後支付餘款1萬元之事實,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偵字11308號卷一第68頁)。
就變賣所得款項之使用分配部分,被告陳政杰於本院供稱:機車後來應該是賣得4萬元,我很確定前面是3萬,後面是1萬,甲○○也知道,我們共同花掉的金額約1萬2, 000元,其餘部分都是廖清宇拿走了;
機車就賣掉了,後來沒有再買回來等語明確(本院2359卷一第376至377頁、本院1409卷二第233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稱:陳政杰所述無誤,這些錢我記得有一部分是我們大家花掉了,大約花1萬2,000多元,其餘的部分我們都沒有用等語相符(本院1409卷二第233頁),且被告廖清宇於原審供稱:被告陳政杰知道伊賣機車拿到4萬元,但是被告甲○○以為伊賣機車拿到3萬元等語(原審矚訴卷五第65頁反面),嗣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只有拿到2萬元,後面我還有拿到1萬元等語(本院1409卷二第233頁),是被告廖清宇自承個人拿到金額約3萬元,核與被告陳政杰、甲○○供稱渠等兩人共同花掉約1萬2000元,餘款約2萬8,000元廖清宇拿走乙情,金額大致相符,可證就變賣王家澤機車所得4萬元部分,被告甲○○、陳政杰共同花用1萬元2,000元,平均一人分得6,000元,被告廖清宇一人分得2萬8,000元。
被告甲○○、陳政杰上開實際分受取得之金額,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等人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就事實三㈡被告李瑞彬部分(即附表三編號㈡部分),被告李瑞彬與被告甲○○及其他少年對被害人楊○昌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核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上訴駁回部分⑴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甲○○、陳政杰、虞燿及其他少年等人持以傷害廖清宇所用之鋁棒、雨傘、安全帽、煙灰缸、鎮暴槍、打火機、針刮鬍刀等物品,雖係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雨傘、安全帽並經警於103年3月27日18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203室廖清宇租屋處查扣,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44至145頁、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69至72頁反面),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且除扣案之安全帽及雨傘外,其餘均未扣案及查獲,且無證據證明現均尚存在,又非違禁物,上開物品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廖清宇之平板電腦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陳政杰、虞燿等人有拿取該平板電腦,業已說明如前(即三㈤⒈部分),核無沒收與否之問題。
⑵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甲○○、李瑞彬及其他少年等人持以傷害楊○昌之保力達酒瓶、竹掃把等物品,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且未扣案及查獲,且無證據證明現均尚存在,又非違禁物,上開物品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甲○○喝令楊○昌簽立之借據部分,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一開始將上開借據交給鄧○成,後來接到警局通知要伊和少年去做筆錄,所以少年很緊張,就把借據撕掉了等語(原審矚訴緝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嗣於本院供稱:楊○昌書寫的借據已經撕毀,我沒有提出行使等語明確(本院2359卷一第374至375頁)。
是上開借據僅係彰顯甲○○對於楊○昌之借款權利,並無其他價值,既未查獲扣案,亦未經被告甲○○行使,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且被告甲○○因此被判處罪刑,上開物品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實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原審判決就事實二被告陳政杰、虞燿部分,就事實三㈠被告李瑞彬部分,雖未及適用新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此部分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之附表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本案自應適用新法,於分論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就事實一部分㈠就事實一㈠關於被告虞燿、魏歆語部分被告虞燿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魏歆語則基於幫助甲○○、陳政杰、廖清宇為強盜既遂,以及與甲○○、陳政杰、廖清宇、虞燿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攜帶鋁製球棒、電線及西瓜刀之兇器,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至廣達當鋪對面集合後,先由被告廖清宇將王家澤強押上汽車內,限制其行動自由,而由被告陳政杰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廖清宇、王家澤,並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被告虞燿、少年游○豪及被告魏歆語,其他少年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數輛,共同將王家澤帶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段之龍岡大操場司令臺後,共同以鋁製球棒、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王家澤直至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復由被告廖清宇、陳政杰及少年游○豪共同以膠帶及手銬將王家澤雙手反綁,繼續限制其自由,再由被告陳政杰駕駛汽車搭載廖清宇、王家澤,甲○○駕駛汽車搭載少年游○豪、魏歆語,共同強押王家澤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4樓之19被告陳政杰租屋處,並由甲○○、陳政杰、廖清宇、虞燿及少年游○豪、潘○傑、李○玄、李○翰、李○萱輪流看管而限制其自由,至102年11月27日凌晨前,接續共同以徒手、電線、鋁製球棒、刀柄毆打王家澤之身體、胸口及嘴部,又以腳踹王家澤之眼部,以火燒紅針頭刺穿王家澤之大腿,以上述極盡兇殘手段傷害王家澤,至使王家澤不能抗拒,同意簽發金額合計為60萬元之本票數張,並任由被告陳政杰、甲○○及廖清宇於102 年11月27日凌晨前之某日時,拿取其攜帶於身上承租住處鑰匙。
嗣被告陳政杰、甲○○、廖清宇、魏歆語及少年游○豪承上開同一強盜及幫助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前之某日時,前往王家澤承租住處,由魏歆語與少年游○豪在樓下把風,而由陳政杰、甲○○及廖清宇共同以該鑰匙擅自侵入王家澤承租住處後,拿取王家澤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所有之電腦螢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102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甲○○、陳政杰、廖清宇、虞燿及少年游○豪接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鋁製球棒及西瓜刀之兇器,結夥3人以上,由甲○○、陳政杰將王家澤強拉上陳政杰駕駛汽車,由廖清宇坐於副駕駛座,並由虞燿與少年游○豪分坐於汽車後座兩旁、將王家澤強押於汽車後座中間,甲○○駕駛汽車跟隨在後,途中由陳政杰在王家澤已失去抵抗力之情況下,脅迫王家澤至使其不能抗拒,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其父親,強迫王家澤在電話中按照先前甲○○杜撰之內容,要求其父親交付10萬元,王家澤父親依舊表示無法籌得款項而未遂,陳政杰隨即將王家澤繼續載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甲○○雖駕駛汽車跟隨,惟途中因與魏歆語在電話中爭吵而先行離去,但仍任由陳政杰、廖清宇、虞燿及少年游○豪將王家澤帶往永安漁港,上開數人至永安漁港後,於王家澤已失去抵抗力之情況下,在港內觀海橋上共同抬起王家澤之手腳,以作勢將王家澤丟入海中之動作脅迫王家澤,至使其不能抗拒而表示願全力配合,因此廖清宇又駕駛汽車,搭載陳政杰、王家澤、虞燿及少年游○豪至永安漁港內綠色隧道,於該處共同以石頭丟擲、開山刀砍殺等方式傷害王家澤,造成王家澤陸續受有左臂肌肉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匡骨、鼻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經海岸巡防署巡邏車輛即時經過,陳政杰懼怕東窗事發,旋即將王家澤棄置路旁產業道路倉皇逃逸,王家澤負傷步行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前向該址住戶求援送醫。
因認被告虞燿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同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得利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魏歆語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幫助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云云。
㈡就事實一㈢關於被告魏歆語部分被告魏歆語基於幫助被告陳政杰、甲○○及廖清宇詐欺取財既遂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陳政杰、甲○○、廖清宇一同前往振嘉公司,由被告陳政杰出示王家澤之身分證、健保卡,向振嘉公司專責人員范金枝偽稱其係王家澤本人希望出售王家澤機車,施以詐術使范金枝陷於錯誤,因而買受該機車並交付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予被告陳政杰。
因認被告魏歆語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就事實二部分㈠就事實二㈠關於被告莫兆文部分被告莫兆文與被告陳政杰、甲○○、虞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結夥3人以上,攜帶鋁製球棒、雨傘、安全帽及鎮暴槍之兇器,結夥3人以上,共同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2樓203室廖清宇租屋處內,以徒手及鋁製球棒、雨傘、安全帽毆打廖清宇至使其不能抗拒,任由陳政杰、甲○○、虞燿及莫兆文拿取其所有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片1張之平板電腦,並限制廖清宇之行動自由,由甲○○與陳政杰輪流看管並持續對廖清宇施以毆打;
嗣於102年12月7日某時,由陳政杰要求廖清宇全身赤裸側身站在浴室內,以鎮暴槍短距離射擊廖清宇之身體20幾槍,並以鎮暴槍射擊廖清宇之手、腳指關節,再由陳政杰、甲○○、虞燿及莫兆文共同以打火機將鐵板烤熱強按於廖清宇腳底板、將牙膏及番茄醬混合要求廖清宇吞食、以打火機將約7、8公分之縫衣針烤熱後刺入廖清宇左膝蓋上方之大腿,僅留穿線頭於大腿外,造成廖清宇受有頭部外傷、左上及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軀幹多處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手中指末端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於102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廖清宇趁隙逃出,同日10時許至天晟醫院就診。
因認被告莫兆文此部分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就事實二㈡關於被告莫兆文、虞燿部分被告莫兆文、虞燿與被告陳政杰、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陳政杰撥打電話給廖清宇之表姊及姑姑,偽稱廖清宇因向當鋪借錢需繳付利息4萬元等語,欲分別使廖清宇之表姊及姑姑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惟其等均未予理會而未遂。
因認被告莫兆文、虞燿此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虞燿、魏歆語、莫兆文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事實一㈠關於被告虞燿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虞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虞燿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證人王家澤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虞燿固坦承其與被告甲○○同至龍岡大操場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在天王星網咖有看到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及甲○○,李○翰要伊陪他們去找人,看狀況再決定如何處理,伊沒有問細節,就搭被告甲○○的車到廣達當鋪,之後又搭被告甲○○的車到龍岡大操場,伊在龍岡大操場並無毆打告訴人王家澤,也未至被告陳政杰租屋處,亦未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等人至永安漁港等語。
㈢經查:⒈證人王家澤於103年3月28日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至廣達當鋪借款,當鋪業務人員不借之後又叫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先離開,可能因為這樣,被告陳政杰、廖清宇認為伊與當鋪人員串通不借錢,所以他們很不高興,當天晚上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從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樓租屋處樓下,把伊押到龍岡大操場司令臺上面,被告甲○○先拿鋁棒打伊,之後被告陳政杰、廖清宇、虞燿、魏歆語、潘○傑、李○翰、李○萱也開始圍毆伊快20分鐘,之後伊被拘禁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內大約1星期,被告陳政杰、甲○○、廖清宇、虞燿、魏歆語、潘○傑、李○翰、李○萱等人輪流看守並毆打伊,之後又將伊押上被告陳政杰車輛,載伊到永安漁港海邊,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及虞燿將伊拖下車,在路邊持續毆打伊,被告廖清宇有用石頭砸伊,被告陳政杰、虞燿用手腳毆打伊,不知道是誰用刀子砍伊身體,之後有車子經過,被告陳政杰、廖清宇、虞燿就很慌張將伊拖上車,把伊丟在附近產業道路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07至110頁);
再於同日偵訊證稱:被告陳政杰開車載被告廖清宇到伊租屋處後,一人一手把伊押在車子後座,之後由被告陳政杰載伊及被告廖清宇至龍岡大操場司令臺前,被告虞燿、甲○○及10幾個人已經在現場,被告甲○○先出拳頭打伊頭部,之後所有在場的人開始對伊拳打腳踢,有人將鋁棒拿出來朝伊身體揮擊,但伊不知道是誰,潘○傑、李○翰沒有在司令臺,被告陳政杰女友李○萱沒有打伊,被告魏歆語有出腳踢伊,之後是被告陳政杰、廖清宇、虞燿、甲○○將伊抬到被告陳政杰車子後座,被告陳政杰開車,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廖清宇和虞燿坐在伊兩旁,進到租屋處後,屋內有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虞燿、魏歆語、潘○傑、李○翰、李○萱,這時被告陳政杰、甲○○、廖清宇問伊借不到錢是不是伊的問題,說完後,被告甲○○、陳政杰用鋁棒打伊身體,被告廖清宇則拿長形刀械的刀柄打伊嘴巴,被告陳政杰、甲○○再用蠟燭燭油滴伊的手和身體,被告甲○○又拿剪刀剪伊頭髮及用電線打伊身體,被告甲○○、陳政杰還拿手銬將伊銬在椅子上,被告甲○○用腳狂踢伊,之後,除了被告虞燿和潘○傑,其他人都離開,隔天被告甲○○、魏歆語、陳政杰、李○萱又到現場,除潘○傑、李○萱之外,其他人輪流持鋁棒打伊,之後由被告廖清宇與李○萱看守伊,其他人離開,隔天被告甲○○、魏歆語、廖清宇及虞燿又到被告陳政杰租屋處,被告甲○○持鋁棒打伊之後離開,由被告廖清宇及虞燿看守伊,之後伊不記得,後來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及虞燿把伊押到被告陳政杰車上,他們四人在海邊把伊抬起來,作勢要往海裡丟,之後又把伊載到另一處海邊,除被告甲○○外,其他三人又徒手打伊,被告廖清宇拿石頭砸伊頭部,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拿刀砍伊,之後把伊拉到車上,再把伊載到路旁丟棄,伊就向附近住戶求救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復於103 年4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102年11月中旬你是在住處樓下被押上車還是在廣達當舖前被押上車?)我是在廣達當舖前被押上車。
當天我與陳政杰、廖清宇一起去當舖,後來當舖的人說無法借他們錢,他們就先離開當舖,之後我與當舖的陳哲甫一起去新竹,不知過了多久我們回到當舖前,陳政杰開車載廖清宇前來當舖前,他們兩人就下車,走到我面前,叫我上車,並說要帶我回家,我沒說什麼就跟著他們上車。
(問:他們兩人有無出言恐嚇或以暴力方式要你上車?)都沒有。
(問:為何之前你偵訊中稱你是在住處樓下被押上車,與今日不同?)先前偵訊時,我狀態不好沒記清楚。
…(問:後來車子開到操場?)車子到操場外,陳政杰、廖清宇2 人先進入操場內,有1、2名男生在車外盯著我,不久後,陳政杰、廖清宇回到車上,把車開入操場內的司令台,接下來陳政杰叫我下車,下車後我看到一群人在司令台那邊。
(問:你上次稱遭到10幾人對你拳打腳踢,廖清宇有沒有出手打我?)我看見甲○○、廖清宇、陳政杰出手打我,其他人我不知道。
…(問:你被打後,廖清宇有無將你抬到車上?)廖清宇沒有,我只記得被4個男生抬上車,名字我不知道。
…(問:為何你先前稱是陳政杰、甲○○、虞燿、廖清宇抬你上車?)我之前可能說這4人沒將我抬上車。
…(問:你在上開租屋處被拘禁幾天?)大概七天。
(問:這七天分別是誰出手打你?)我沒辦法分辨,但我記得甲○○、陳政杰打我最兇。
…(問:同日晚上廖清宇有無打電話給你父親?)當時陳政杰開車載廖清宇、阿豪、李○萱及我要去海邊,在車內廖清宇打電話給我父親,同樣按擴音請我跟我父親要錢。
…(問:為何你前稱102年11月27日晚上是陳政杰、甲○○、虞燿把你押上車,與今日不同?)經我回想後,應該是陳政杰、廖清宇、阿豪、李○萱。」
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16至21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有在龍岡大操場,其他人是他們叫來的,伊在警詢時並沒有說出在龍岡大操場那邊還有虞燿、魏歆語、潘○傑、李○翰、李○萱的名字,被告甲○○開始打伊的時候,其他人就上來一起打,但伊不知道虞燿、魏歆語、潘○傑、李○翰、李○萱等人有無在龍岡大操場打伊,警詢筆錄可能是把伊講的記錯了,伊被4個人押上車,其中一人是游○豪,伊在偵訊中說被告廖清宇、虞燿坐在伊兩邊,被告廖清宇部分伊確定,被告虞燿部分伊不確定,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時,被告陳政杰、甲○○、廖清宇、魏歆語、游○豪、陳政杰女朋友,還有兩三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在場,伊不知道被告虞燿、李○萱、李○翰有無在場,伊進到租屋處當天晚上就被手銬銬起來,被告陳政杰、甲○○都有輪流用手銬銬伊,游○豪用針刺伊,被告廖清宇用刀柄打伊嘴巴,被告陳政杰、甲○○用蠟燭燭油滴伊身體和手,被告甲○○拿剪刀剪伊頭髮,被告甲○○或陳政杰還拿電線打伊身體,他們二人都有用腳踢伊,被告甲○○踢到伊的眼睛,伊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被拘禁1星期,每天看守伊的人都一樣,都是游○豪、被告廖清宇、陳政杰,但是被告甲○○和魏歆語也會進進出出,另外有1、2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伊不知道是不是虞燿,伊也不知道誰是虞燿,後來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打電話跟伊父母要錢,因為伊父母拿不出錢,被告陳政杰、甲○○就提議要將伊押去永安漁港,當時是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將伊押上車,伊在偵訊中會說虞燿是因為伊以為是虞燿,但是事實上是游○豪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3、105頁反面至106頁、109頁反面至110頁)。
就被告虞燿是否在龍岡大操場毆打王家澤部分,證人王家澤前於103年3月28日警詢中指稱遭被告虞燿圍毆,然於同日、103年4月30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又稱不知道被告虞燿是否對其毆打;
就被告虞燿是否在龍岡大操場將王家澤押上被告陳政杰車輛,並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看守部分,證人王家澤前於103年3月28日警詢中指稱被告虞燿負責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看守,且於同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虞燿與被告廖清宇坐在被告陳政杰車輛後座、其左右兩側,將其押往被告陳政杰租屋處,且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對其看守,然於103年4月30日偵訊中改稱被告虞燿並未將其抬上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是游○豪將其抬上被告陳政杰車輛,也是游○豪、被告廖清宇、陳政杰負責看守;
就被告虞燿是否將其押往永安漁港並對其毆打部分,證人王家澤前於103年3月2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陳述被告虞燿有一同將其押往永安漁港,然於103年4月30日偵訊中改稱將其押往永安漁港之人係游○豪、被告廖清宇及陳政杰等人,證人王家澤歷次陳述明顯不同,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誰是虞燿,在偵訊中將游○豪誤指為被告虞燿等情,則證人王家澤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虞燿參與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已難遽信。
⒉被告陳政杰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虞燿係被告甲○○找到龍岡大操場的,被告甲○○將王家澤從車上拖下來之後,被告虞燿持鋁棒跟被告廖清宇等人一起衝上去打王家澤,後來因為王家澤受傷感覺蠻重,被告甲○○說如果把王家澤放回去,大家都會出事,所以就將王家澤帶到伊租屋處,被告甲○○並安排被告虞燿、廖清宇、潘○傑、李○玄、李○翰負責看管,在伊租屋處內,被告虞燿有提供手銬將王家澤雙手銬住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91至94頁);
再於偵訊中證稱:在龍岡大操場時,被告虞燿用手及腳踢打王家澤,且被告虞燿帶手銬至其租屋處,並用手銬將王家澤銬在椅子上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126至127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在天王星網咖有無看到被告虞燿,但是被告虞燿是騎摩托車到龍岡大操場,伊有看到被告虞燿拿安全帽打王家澤,伊在租屋處有拿手銬銬王家澤,手銬是被告虞燿拿來的,在伊租屋處期間係由小阿傑、游○豪、潘○傑、李○玄、李○翰負責看守王家澤,被告虞燿沒有看守王家澤,也沒有到永安漁港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79頁反面至180、181頁反面、182頁反面、184頁反面至185頁、188頁反面)。
就被告虞燿是否在龍岡大操場毆打王家澤部分,被告陳政杰先於警詢中供述被告虞燿持鋁棒毆打,於偵訊中改稱以手腳踢打,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持安全帽毆打,其先後陳述明顯不同,已難盡信,復參佐被告虞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搭乘被告甲○○車輛至龍岡大操場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與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由天王星網咖搭載被告虞燿至龍岡大操場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74頁正反面),與被告陳政杰描述被告虞燿係騎乘機車到達龍岡大操場實有不符;
又就被告虞燿是否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看守王家澤部分,被告陳政杰先於警詢中為肯定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又為否定陳述,其證述之真實性可疑;
再者,被告陳政杰雖一再指陳被告虞燿提供手銬將王家澤銬在其租屋處乙節,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虞燿帶手銬到伊租屋處時,被告甲○○在場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89頁),然被告甲○○於偵訊中稱:「(問:為何陳政杰稱是虞燿拿出手銬銬住王家澤?)可能是我不在場的時候。」
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81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到哪一天被告陳政杰用手銬將王家澤的手放在前面銬起來,伊有將王家澤的手移到背後反銬,用鋁棒打王家澤胸口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75頁),又證人即被告廖清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進到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就看到手銬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35頁正反面),參佐證人王家澤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述係被告陳政杰、甲○○用手銬將其銬住,而未曾提及被告虞燿提供手銬情節,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看過被告虞燿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1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政杰上開被告虞燿提供手銬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
此外,又被告陳政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2年11月27日開車搭載被告廖清宇、虞燿、游○豪及王家澤去找被告甲○○,要將王家澤帶去永安漁港,伊和被告廖清宇、虞燿、游○豪及王家澤都有上到永安漁港橋上,是被告廖清宇及游○豪將王家澤抬起來,後來被告廖清宇拿西瓜刀往行李箱裡面砍,他和虞燿及游○豪還撿路邊大石頭丟王家澤,之後被告虞燿和游○豪將王家澤抬進車內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94頁反面至9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稱:去永安漁港當天,伊在租屋處搭載被告廖清宇、游○豪、伊女友詹宜臻及王家澤,詹宜臻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廖清宇和游○豪坐在王家澤左右兩邊,伊不知道為何於準備程序時要說是伊搭載被告虞燿、廖清宇、游○豪及王家澤去找甲○○至永安漁港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84至185頁),可推知被告陳政杰確有避重就輕或為迴護特定人而為虛偽供述之情況,難以執其證述而為不利被告虞燿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虞燿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因李○翰要其陪同去找人,看情況決定如何處理,故搭乘被告甲○○車輛至廣達當鋪及龍岡大操場等節,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虞燿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等人就告訴人為王家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虞燿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等人共同參與此部分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又屬不能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虞燿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等人共同涉犯強盜犯行,自亦無由成立。
三、就事實一㈠、㈢關於被告魏歆語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魏歆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歆語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證人王家澤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魏歆語固坦承其有搭乘被告甲○○車輛至廣達當鋪、龍岡大操場、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及王家澤租屋處樓下,亦有陪同被告甲○○至振嘉公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強盜、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部分事實我有在場,伊只是單純陪同被告甲○○,我沒有參與這部分行為,我在場的原因是跟甲○○一起去,甲○○是我老公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魏歆語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搭乘被告甲○○所駕駛車輛至天王星網咖,之後又搭乘被告甲○○車輛至廣達當鋪及龍岡大操場,再於翌日凌晨與被告甲○○同至被告陳政杰租屋處,亦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至同年月27日間,陪同被告甲○○至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及與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前往王家澤租屋處,另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同車至振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魏歆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原審矚訴卷一第144頁反面至146頁),核與證人王家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政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原審矚訴卷二第99、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183頁反面、186頁反面至187頁反面、原審矚訴卷一第74至7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王家澤於103年3月28日警詢中陳稱:伊被押到龍岡大操場之後,被告甲○○就拿鋁棒開始打伊,之後被告陳政杰、廖清宇、虞燿、潘○傑、李○萱、李○翰、魏歆語等人也開始圍毆伊快20分鐘,之後伊被拘禁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快1星期,被告陳政杰、甲○○、廖清宇、虞燿、潘○傑、李○萱、李○翰、魏歆語就輪流看守伊及毆打伊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08至109頁);
再於同日下午5時11分偵訊中證稱:在龍岡大操場時,李○萱沒有出手打伊,但是魏歆語有出腳踢伊,進到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後,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又毆打伊,之後,除了被告虞燿、潘○傑外,其他人都離開,隔天被告甲○○、魏歆語、李○萱、陳政杰又到現場,除了李○萱和潘○傑外,被告甲○○、魏歆語、虞燿、陳政杰輪流持鋁棒打伊,之後是由被告廖清宇、李○萱看守伊,其他人離開,隔天早上,被告甲○○、魏歆語、廖清宇、虞燿又到被告陳政杰租屋處,被告甲○○持鋁棒打伊,之後由被告廖清宇、虞燿看守伊,之後幾天伊不記得詳情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53至154頁);
又於103年4月30日偵訊中證稱:在龍岡大操場時,伊看到被告甲○○、廖清宇、陳政杰出手打伊,其他人伊不知道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17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才看到被告魏歆語,沒有印象是否在龍岡大操場看到她,伊在警詢當時只知道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及甲○○的名字,其他人伊不認識,並沒有說出虞燿、潘○傑、李○萱、李○翰、魏歆語這些人的名字,警詢筆錄應該是把伊講的記錯了,伊在偵訊中說被告魏歆語在龍岡大操場踢伊部分不實在,被告魏歆語是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踢伊,因為伊遭被告甲○○踢的時候滾到被告魏歆語腳邊,被告魏歆語就用力把伊踢開,除了這一次,被告魏歆語沒有對伊為其他施暴行為,也沒有恐嚇伊或限制伊行動,被告魏歆語也沒有持鋁棒打伊,伊被要求簽本票時,被告魏歆語在場,但是沒有反應,也沒有說話,被告魏歆語也沒有負責看守,她只是跟著被告甲○○進出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99、101頁反面至102頁、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
則證人王家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曾一度指稱被告魏歆語在龍岡大操場有參與圍毆或對其腳踢,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內有負責看守或持鋁棒打伊之行為,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迥異之證述。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魏歆語是否有去龍岡大操場,但是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上,並無女生動手毆打王家澤,後來被告魏歆語有跟被告甲○○到伊租屋處來看一下,就跟被告甲○○離開,之後被告魏歆語會跟被告甲○○到伊租屋處,但是伊沒有看過被告魏歆語有踢或打王家澤,在逼迫王家澤開本票時,魏歆語有在場,但是並無附和,到王家澤租屋處時,被告魏歆語沒有跟著上去,伊不知道被告甲○○有無跟被告魏歆語說去王家澤租屋處的原因,但是伊沒有說,把王家澤的東西搬到車裡之後,在車上有討論要拿去賣,但是被告魏歆語並沒有參與,被告魏歆語也有一起到振嘉公司,但是也沒有參與討論賣出之後如何分錢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86至187頁、原審矚訴卷三第29頁正反面);
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被告魏歆語並沒有動手打王家澤,因為她當時懷孕,後來王家澤被帶到被告陳政杰租屋處,伊有載被告魏歆語過去,伊有再持鋁棒打王家澤,被告陳政杰也有打,後來伊和被告魏歆語就回家,隔天中午被告陳政杰叫伊過去送便當,伊就和被告魏歆語送3、4個便當過去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
則證人王家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魏歆語並未在龍岡大操場對其毆打,亦未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負責看守王家澤或持鋁棒對其揮打,應屬可信。
至證人王家澤證述被告魏歆語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對其腳踢乙節,證人王家澤於偵訊中所指地點係在龍岡大操場,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其先後陳述有所不同,且此部分除證人王家澤之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佐證,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⒌被告魏歆語始終堅稱其僅係陪同被告甲○○,且遍觀全卷,就被告魏歆語所涉部分,亦僅能證明其確有陪同被告甲○○至廣達當鋪、龍岡大操場、被告陳政杰租屋處、王家澤租屋處樓下及振嘉公司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魏歆語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等人間,就傷害王家澤及妨害自由犯行,事前已謀議由何人或以何種方式實行,被告魏歆語於本案發生當時,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如何質問王家澤,或如何對王家澤施以強暴、脅迫、傷害、強制犯行,或如何、以何種方式取得王家澤財物,實無從參與、控制,不足以認定被告魏歆語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間就傷害、妨害自由、強盜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又被告魏歆語縱與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等人同車至振嘉公司,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魏歆語有何以言語或動作對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甲○○等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資以助力,尚難僅以被告魏歆語同車前往,即遽認被告魏歆語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四、就事實二㈠、㈡關於被告莫兆文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莫兆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清宇、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莫兆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本案無關,伊沒有在現場,伊沒有參與這些行為等語。
㈢經查:⒈就被告莫兆文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證人廖清宇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甲○○帶頭進入伊租屋處,後面跟著被告虞燿、潘○傑、李○玄、李○翰、莫兆文等人,他們拿球棒、安全帽集體毆打伊,之後被告陳政杰叫伊把錢處理清楚,然後伊又被毆打,在場的人就翻箱倒櫃,將伊平板電腦、手機和零錢都搜刮走,被告甲○○叫潘○傑、虞燿、李○玄、李○翰、莫兆文、魏歆語、李○萱等人輪流看管伊,伊就被他們輪流凌虐,伊可以陳述每個人凌虐伊的過程,被告陳政杰用鎮暴槍射擊伊身體及手指,把打火機金屬部分烤熱按在伊右腳底,混合牙膏跟番茄醬叫伊吞下去,李○玄看到伊昏睡就將縫衣針以火烤熱後刺進伊左腳膝蓋上方肌肉,還用打火機燒烤伊右腳底,被告莫兆文持剪刀剪伊頭髮讓其他人嘲笑,被告虞燿用膠帶綑綁伊手腳,潘○傑用拳腳及球棒毆打伊,李○萱和魏歆語沒出手毆打伊,但在場配合吆喝,被告陳政杰、甲○○一直想辦法要從伊身上弄到錢,逼問伊家中成員及工作後,被告陳政杰逼伊照他們擬好的草稿打電話給表姊,謊稱伊向當鋪借錢需繳付利息4萬元,全程電話都用擴音,結果表姊不理會伊,伊又遭毒打,102年12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伊捲曲身體、躺在地板、假裝睡覺,看守伊的人以為伊睡著就外出,伊利用機會逃出,之後表姊陪伊到天晟醫院就診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至3頁);
再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凌晨伊在租屋處睡覺,被告甲○○、陳政杰、虞燿、莫兆文、魏歆語、潘○傑、李○玄、李○翰、李○萱等人就拿鑰匙進入伊租屋處,被告甲○○叫伊起床後,伊看到被告甲○○、虞燿、李○玄、李○翰拿著球棒,之後除了魏歆語及李○萱外,其他男生就持球棒、伊屋內物品或徒手對伊拳打腳踢,之後在伊租屋處搜刮值錢物品,被告甲○○、陳政杰命令被告莫兆文、虞燿、李○玄、李○翰顧著伊,不讓伊離開,潘○傑用拳頭打伊,魏歆語及李○萱在旁邊討論如何處置伊,12月7日被告甲○○、陳政杰拿鎮暴槍對伊身體及手腳射擊,被告陳政杰逼伊吃牙膏,還用洗衣粉倒在伊傷口,被告甲○○拿鎮暴槍對伊射擊,李○玄拿打火機烤伊腳底,還用針刺伊膝蓋上方,被告莫兆文持剪刀剪伊頭髮,12月8日他們好像有事要離開,所以決定由被告虞燿用膠帶綑綁伊手腳,同日下午,被告甲○○、陳政杰、魏歆語、李○玄、莫兆文、虞燿、李○翰回到伊租屋處,被告陳政杰說伊欠他錢,叫伊打電話給表姊彭惠芬,被告陳政杰他們先擬草稿指示伊依照草稿說伊欠錢,伊表姊及姑姑都不理伊,伊又被毆打,12月9日上午伊又被被告甲○○、陳政杰、李○玄、莫兆文、虞燿、李○翰徒手毆打,當天晚上伊趁他們不在租屋處就趕緊離開,坐計程車到表姊家求救,表姊就陪伊就醫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74至75頁);
則證人廖清宇於偵查中陳述被告莫兆文隨同被告甲○○、陳政杰、虞燿等人進入廖清宇租屋處內,並與被告甲○○、陳政杰、虞燿等人分持工具或以手腳毆打廖清宇,之後被告莫兆文依被告甲○○指示看守廖清宇,並有持剪刀剪廖清宇頭髮及一再毆打廖清宇等情節。
然而,證人廖清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2年12月7日凌晨跟隨被告甲○○衝進其租屋處之人係被告虞燿、李○玄、李○翰、潘○傑,最後進來的是被告陳政杰,至於被告莫兆文有無在場,伊現在不記得,伊並沒有看過今日在庭的被告莫兆文,伊在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莫兆文的部分,與伊今日看到在庭的被告莫兆文並不是同一人,伊在警詢時是警方提供照片給伊指認,照片中的莫兆文非常年輕,而伊記得當天有少年跟被告甲○○一起到場,所以伊可能是在指認時把跟著被告甲○○到場的少年誤指為被告莫兆文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65頁反面至168、172頁正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剪伊頭髮的是李○玄或李○翰,與被告莫兆文無關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72頁),則證人廖清宇於偵查中指證關於被告莫兆文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是否有誤為指認情況,實屬可疑,其偵查中證述被告莫兆文部分,尚難憑信。
⒉又被告甲○○、陳政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被告莫兆文並未參與傷害廖清宇部分,亦未到過廖清宇租屋處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77、95頁反面);
被告虞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及被告莫兆文同至廖清宇租屋處或被告莫兆文與本案有何關聯(原審矚訴卷二第39頁反面);
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李○翰剪廖清宇頭髮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77頁);
被告虞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看到李○翰剃廖清宇頭髮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39頁反面);
少年李○翰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參與毆打廖清宇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甲○○、陳政杰、虞燿、潘○傑、李○玄,伊有拿球棒毆打廖清宇,也有持剪刀剪廖清宇頭髮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三第192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廖清宇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即被告陳政杰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廖清宇租屋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其辨識(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165頁),並明確證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係少年李○翰,並非被告莫兆文等語(原審矚訴卷四第104頁反面),顯見證人廖清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認確有錯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莫兆文與本件傷害、妨害自由、加重強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何關連,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莫兆文參與本案犯行部分,無從認定。
五、就事實二㈡被告虞燿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虞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清宇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虞燿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被告陳政杰等人撥打電話給廖清宇家人時伊不在場,伊是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
㈢經查:⒈證人廖清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政杰、甲○○一直想辦法從伊身上弄錢,所以逼問伊家中成員及工作後,被告陳政杰逼伊照他們擬好的草稿打電話給表姊謊稱說伊向當鋪借錢需要繳付利息4萬元,全程都使用擴音讓在場的人聽到內容,結果表姊未理會伊,伊又遭到一陣毒打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3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102年12月8日下午,被告陳政杰說伊欠他錢,要伊打電話給表姊彭惠芬,由被告陳政杰撥打電話給伊表姊及姑姑廖祐鋌,並開擴音,要伊對表姊及姑姑說伊欠他們錢,請他們拿錢出來,伊表姊、姑姑都不理伊,伊因此遭被告甲○○、陳政杰毆打等語(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7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不記得伊向當鋪借款要繳利息的理由是誰想的,但是被告甲○○、陳政杰都有叫伊打這個電話,因為伊的平板電腦在被告陳政杰那邊,所以被告陳政杰有平板電腦內的電話簿,他才知道電話,伊表姊和姑姑是住在同一個地點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69頁、原審矚訴卷四第117頁正反面);
則證人廖清宇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被告虞燿與被告陳政杰、甲○○等人向其表姊及姑姑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
⒉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廖清宇被修理,又拿不出錢,廖清宇說他姑姑可能會拿錢出來,所以伊和被告陳政杰、游○豪討論好要讓廖清宇打電話,廖清宇向當鋪借錢要繳利息這個理由是被告陳政杰想出來的,但是並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矚訴卷一第77頁);
少年游○豪於偵訊中證稱:伊到廖清宇租屋處時,被告陳政杰先打電話給廖清宇的表姊,被告甲○○擬好內容叫伊跟廖清宇表姊說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241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陳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打電話給廖清宇家人,當時在場的有被告甲○○、陳希聖跟兩個伊不認識的人,但是伊沒有打電話給廖清宇家人,伊只知道被告甲○○有講到電話等語(原審矚訴卷四第108頁);
被告甲○○、少年游○豪及被告陳政杰雖對於自己參與犯行部分有避重就輕情形,然依渠等供述內容,亦未見被告虞燿參與向廖清宇家人詐欺取財犯行或與被告甲○○、陳政杰、少年游○豪等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⒊至證人潘○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甲○○叫廖清宇打電話給他家人時,伊和被告甲○○、陳政杰、魏歆語、虞燿、李○萱在場等語(原審矚訴卷四第116頁);
然依其於偵訊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陳政杰叫廖清宇打電話向他表姊要錢,被告甲○○有拿出草稿叫廖清宇唸,被告甲○○有與廖清宇表姊在電話中對話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三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被告甲○○叫廖清宇打電話,被告陳政杰在場,但是好像不想參與這件事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潘○傑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虞燿斯時在場,然其從未提及被告虞燿就向廖清宇家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參與謀議或實行情節,且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虞燿就該詐欺取財犯行,事前已與被告甲○○、陳政杰、游○豪等人商討由何人或以何種方式實行,被告虞燿於案發當時對被告甲○○、陳政杰、游○豪如何對廖清宇家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有何參與或控制,實無從僅依證人潘○傑證述被告虞燿在場,即遽認被告虞燿與被告陳政杰、甲○○及游○豪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虞燿、魏歆語、莫兆文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虞燿、魏歆語、莫兆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虞燿、魏歆語、莫兆文犯罪,自應為被告虞燿、魏歆語、莫兆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虞燿、魏歆語、莫兆文所涉上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虞燿、魏歆語、莫兆文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㈠就事實一㈠關於被告虞燿部分,依據證人王家澤、證人李○翰之證述,及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魏歆語之陳述及證述,堪認被告虞燿於證人王家澤在當舖遭押解上被告陳政杰車輛時,即在不遠處之被告甲○○車輛上觀看,且於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處時,有毆打證人王家澤之行為,復於被告陳政杰租屋處時,有提供手銬、毆打及看守王家澤之行為明確。
㈡就事實一㈠、㈢關於被告魏歆語部分,依據證人王家澤、陳政杰、廖清宇證述,被告魏歆語有在龍岡大操場、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出現,且有在場助勢,況被告魏歆語於警詢亦自承其有送便當至被告陳政杰之租屋處供在場之人食用,則被告魏歆語就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虞燿等人在龍岡大操場毆打證人王家澤、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拘禁並毆打證人王家澤,進而強取證人王家澤之鑰匙、皮包等物,及逼迫證人王家澤簽立60萬元本票之行為部分,均難謂無提供精神上助力(如在場助勢),或提供物質上助力(如提供便當)之幫助行為。
又被告魏歆語陪同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等人一同駕車前往振嘉公司,壯大聲勢,被告魏歆語留守車上把風之行為,已提供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實質之幫助,亦足當幫助犯之行為。
㈢就事實二㈠、㈡關於被告莫兆文部分,被害人廖清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訴被告莫兆文有對其為事實二㈠、㈡之犯行,被告甲○○亦於警詢供述指認被告莫兆文,並有複式指認照片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莫兆文長相,確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近,而被告甲○○與被告莫兆文既無仇隙,因無於警詢時虛偽陳述並指認被告莫兆文之必要。
原審未慮及此,而為被告莫兆文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妥。
㈣就事實二㈡被告虞燿部分,被告虞耀確實係受被告甲○○之邀到場,並聽命被告甲○○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另證人潘○傑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甲○○叫被告廖清宇打電話給他家人時,伊和被告甲○○、陳政杰、魏歆語、虞燿、李○萱在場等語明確,則被告虞燿於被告廖清宇在其租屋處遭毆打、拘禁及凌虐時均在現場,且於被告甲○○、陳政杰等人謀議並實行以電話向彭惠芬、廖祐鋌詐取金錢時,亦在現場,且被告廖清宇、甲○○、陳政杰、游○豪、潘○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未提及被告虞燿有阻止被告甲○○、陳政杰向彭惠芬、廖祐鋌詐取財物之行為,亦未提及被告虞燿有因不願參與該詐取財物行為而離去之情形,則被告虞燿對於被告甲○○、陳政杰之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自難諉為不知,而屬共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
三、經查:㈠就事實一㈠關於被告虞燿部分,業經本院詳加論駁說明如前(即參二部分)。
且證人王家澤於偵訊證稱:被拘禁這7天我沒辦法分辨分別是誰出手打我,但我記得甲○○、陳政杰打我最兇,後來陳政杰開車載廖清宇、阿豪、李○萱及我要去海邊,在車內廖清宇打電話給我父親,同樣按擴音請我跟我父親要錢,經我回想後,應該是陳政杰、廖清宇、阿豪、李○萱把我押上車(不是虞燿)等語;
復於原審證稱:伊在警詢時並沒有說出在龍岡大操場那邊還有虞燿,伊不知道虞燿有無在龍岡大操場打伊,警詢筆錄可能是把伊講的記錯了,伊被4個人押上車,其中一人是游○豪,伊在偵訊中說被告廖清宇、虞燿坐在伊兩邊,被告廖清宇部分伊確定,被告虞燿部分伊不確定,在被告陳政杰租屋處時,伊不知道被告虞燿有無在場;
被告陳政杰、甲○○就提議要將伊押去永安漁港,當時是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將伊押上車,伊在偵訊中會說虞燿是因為伊以為是虞燿,但是事實上是游○豪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3、105頁反面至106、109頁反面至110頁)。
被告陳政杰雖於警詢供述被告虞燿有在龍岡大操場毆打證人王家澤,及有在陳政杰租屋看守王家澤、提供手銬及去泳安漁港,惟於原審審理即供稱:當時在龍岡大操場,王家澤被甲○○拉下車,拖到司令臺上面,開始打的時候很多人場面很混亂,我當時不認識那些人,怎麼知道是哪些人,我只能靠警方提供的圖卡辨識在場有動手的人,我當時不認識這些人,但是虞燿有無在場我現在真的不記得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80頁、原審矚訴卷三第28頁)。
是以,案發現場人多混亂,被告陳政杰又非熟識每個人之際,其於警詢指述被告虞燿有參與毆打王家澤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查被告陳政杰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虞燿沒有看守王家澤,也沒有去泳安漁港(原審矚訴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5頁)。
被告甲○○亦供稱在龍岡大操場情況很混亂,被告虞燿偶爾才會來陳政杰租屋處,游○豪都有在租屋處現場(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25頁),被告廖清宇亦供稱伊不記得虞燿是否有在陳政杰租屋處看守王家澤(原審矚訴卷三笫33頁反面)。
是以,在龍岡大操場現場,時值晚上光線不佳,現場人多混亂,被告虞燿雖有在現場,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虞燿確有出手毆打王家澤。
至於在陳政杰租屋處,於王家澤亦無法確定被告虞燿是否在現場,且被告甲○○亦稱被告虞燿偶爾才會過來,被告陳政杰亦稱被告虞燿沒有看守王家澤,是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虞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又前往泳安漁港部分,證人王家澤及被告陳政杰均明確指出被告虞燿沒有參與,是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虞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就事實一㈠、㈢關於被告魏歆語部分,業經詳加論駁說明如前(即參三部分)。
證人王家澤於偵訊證稱:在龍岡大操場在龍岡大操場時,伊看到被告甲○○、廖清宇、陳政杰出手打伊,其他人伊不知道等語;
在原審時證稱:被告魏歆語在陳政杰租屋處沒有對伊施暴等語;
核與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亦供稱魏歆語沒有出手毆打王家澤,也沒有附和,把王家澤機車騎去變賣,魏歆語沒有參與等情相符。
被告魏歆語案發當時與被告甲○○有夫妻關係,且有孕在身,被告魏歆語在龍岡大操場、被告陳政杰租屋處出現,及與被告甲○○等人一起前往振嘉公司,其動機均僅係單純陪同甲○○,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魏歆語在現場有出手實施犯罪行為而有行為分擔,則尚難僅因其出現在現場,遽認其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幫助強盜、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㈢就事實二㈠、㈡關於被告莫兆文部分,業經本院詳加論駁說明如前(即參四部分)。
且證人廖清宇於警詢、偵訊雖指述被告莫兆文有參與犯行,惟證人廖清宇於原審審理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莫兆文有無在場,伊現在不記得,伊並沒有看過今日在庭的被告莫兆文,伊在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莫兆文的部分,與伊今日看到在庭的被告莫兆文並不是同一人,伊可能是把跟著被告甲○○到場的少年誤指為被告莫兆文等語。
被告甲○○、陳政杰於原審亦供稱:被告莫兆文並未參與傷害廖清宇部分,亦未到過廖清宇租屋處等語甚明。
顯見證人廖清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認確有錯誤,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莫兆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就事實二㈡被告虞燿部分,業經本院詳加論駁說明如前(即參五部分)。
且證人廖清宇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皆未提及被告虞燿與被告陳政杰、甲○○等人向其表姊及姑姑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又依被告甲○○、少年游○豪及被告陳政杰所述內容,亦未見被告虞燿參與向廖清宇家人詐欺取財犯行或與被告甲○○、陳政杰、少年游○豪等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是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虞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均係就業經原審詳加指駁之卷內既有供述證據再為論述,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被告虞燿、魏歆語、莫兆文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虞燿於106年1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告知於106年4月13日上午9時30分於同一法庭續審(本院1409卷二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之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虞燿於106年4月13日上午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甲○○、陳政杰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事實一㈡、二㈡部分),被告李瑞彬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即事實三㈡部分,均不得上訴
就被告虞燿判決無罪部分(即事實一㈠及二㈡部分)、被告魏歆語無罪部分(即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莫兆文判決無罪部分(即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虞燿、魏歆語、莫兆文不得上訴,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上訴
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事實一部分)
┌─┬───┬───────┬──────────┬──────────┬───────┬────┐
│編│事實 │起訴事實 │起訴之被告及所犯法條│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本院判斷│
│號│編號 │ │與罪名 │ │ │ │
├─┼───┼───────┼──────────┼──────────┼───────┼────┤
│ │起訴書│A │◆被告甲○○ │此部分係王家澤自願上│ │ │
│㈠│一㈠ │102年11月20日 │ 被告陳政杰 │車,被告甲○○、陳政│ │ │
│ │矚訴判│晚上,在廣達當│ 被告廖清宇 │杰、廖清宇均不另諭知│ │ │
│ │決一㈠│舖前面巷子,強│ 被告虞燿 │無罪(矚訴判決P51、矚│ │ │
│ │矚訴緝│押王家澤上車 │*被告四人共犯刑法第│訴緝判決P53、55) │ │ │
│ │判決一│ │ 330條第1項、第321 │ │ │ │
│ │㈠ │ │ 條第1項第1款、第3 │ │ │ │
│ ├───┼───────┤ 款及第4款之加重強 ├──────────┼───────┼────┤
│ │起訴書│⒈ │ 盜、第330條第2項加│◆被告甲○○(19歲) │◆檢察官就被告│原判決此│
│ │一㈠ │102年11月20日 │ 重強盜得利未遂、刑│ 被告陳政杰(20歲) │ 虞燿無罪部分│部分關於│
│ │ │晚上,在龍岡大│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被告廖清宇(22歲) │ 提起上訴(上 │甲○○、│
│ │矚訴判│操場,毆打王家│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少年游嘉豪 │ 訴書P2至17)│陳政杰、│
│ │決一㈡│澤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其他不詳少年 │◆檢察官就被告│廖清宇部│
│ │ │ │ 罪嫌 │*共犯刑法第277條第 │ 魏歆語無罪部│分均撤銷│
│ │矚訴緝│102年11月21日 │*上開四罪,想像競合│ 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 │ 分提起上訴( │ │
│ │判決一│晚上,在龍岡大│ 犯,從重論以加重強│ 重傷罪、第302條第1│ 上訴書P18至 │ │
│ │㈡ │操場,綑綁王家│ 盜罪 │ 項之私行拘禁罪 │ 21) │ │
│ │ │澤雙手,強將王│*陳政杰、廖清宇成年│*傷害致重傷與私行拘│◆被告甲○○認│ │
│ │ │家澤抬上車,前│ 人與下述少年共犯加│ 禁主要部分重疊,想│ 罪,上訴請求│ │
│ │ │往陳政杰租屋處│ 重其刑 │ 像競合,論傷害致重│ 從輕量刑 │ │
│ │ │,拘禁王家澤持│ │ 傷 │◆被告陳政杰認│ │
│ │ │續至102年11月 │◆被告魏歆語與 │*被告陳政杰、廖清宇│ 罪,上訴請求│ │
│ │ │27日晚間將之棄│ 少年游嘉豪 │ 成年人與少年游嘉豪│ 依刑法59減刑│ │
│ │ │置於路旁時止 │ 少年潘偉傑 │ 共犯,適用兒少加重│ ,並從輕量刑│ │
│ │ ├───────┤ 少年李承玄 │ (判決P47) │ │ │
│ │ │⒉ │ 少年李沅翰 │*判處被告甲○○、陳│ │ │
│ │ │102年11月21日 │ 少年李靖萱 │ 政杰、廖清宇均有期│ │ │
│ │ │晚上,在陳政杰│*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徒刑4年10月 │ │ │
│ │ │租屋處,持鋁棒│ 幫助加重強盜、與前│ │ │ │
│ │ │、西瓜刀或以拳│ 開起訴被告共同犯刑│◆被告虞燿無罪 │ │ │
│ │ │腳等,接續毆打│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矚訴判決P57至66) │ │ │
│ │ │王家澤致右眼喪│ 、刑法第302條第1項│◆被告魏歆語無罪 │ │ │
│ │ │失視力而重傷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矚訴判決P57、66至 │ │ │
│ │ │ │ 罪嫌 │ 69) │ │ │
│ │ │ │*上開3罪,想像競合 │◆少年潘偉傑、李承玄│ │ │
│ │ │ │ ,從重論以幫助強盜│ 、李沅翰、李靖萱並│ │ │
│ │ │ │ 罪 │ 非共犯(矚訴判決P39│ │ │
│ │ │ │ │ 、矚訴緝判決P33) │ │ │
│ │ ├───────┤ │ │ │ │
│ │ │⒊ │ │★就⒊、⒋部分,被告│◆檢察官上訴認│ │ │ 有強盜罪之不法│*就E部分,│ │沒收
│ │ │102年11月21日 │ │ 均不具所有意圖,均│ 被告陳政杰、│ │
│ │ │凌晨,在陳政杰│ │ 不另諭知無罪 (矚訴│ 廖清宇、虞燿│ │
│ │ │租屋處,至使王│ │ 判決P50至51、矚訴 │ 具有不法所有│ │
│ │ │家澤不能抗拒,│ │ 緝判決P61至63) │ 意圖,成立加│ │
│ │ │強迫王家澤簽本│ │★私行拘禁王家澤期間│ 重強盜罪(上 │ │
│ │ │票60萬元及交出│ │ ,令王家澤簽發本票│ 訴書P22至23)│ │
│ │ │證件、存摺、金│ │ 、交付鑰匙、證件、│※檢察官就被告│ │
│ │ │融卡、機車鑰匙│ │ 金融卡、撥打電話予│ 甲○○部分未│ │
│ │ │、住處鑰匙等物│ │ 其父母之強制、恐嚇│ 提起上訴 │ │
│ │ │,嗣並前往桃園│ │ 行為,應屬非法剝奪│※檢察官就起訴│ │
│ │ │縣中壢市美樂路│ │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主張加重強盜│ │
│ │ │王家澤住處取得│ │ ,不另論罪(矚訴判 │ 得利未遂部分│ │
│ │ │電腦螢幕變賣得│ │ 決P38) │ 未上訴 │ │
│ │ │款1,000元 │ │ │ │ │
│ ├───┼───────┤ │◆就⒋、⒌部分,被告│ │ │
│ │起訴書│⒋ │ │ 甲○○未參與,此部│ │ │
│ │一㈢ │102年11月21日 │ │ 分不另諭知無罪(矚 │ │ │
│ │ │晚間,在永安漁│ │ 訴緝判決P53、56至 │ │ │
│ │矚訴判│港回中壢路上,│ │ 61) │ │ │
│ │決一㈣│陳政杰、廖清宇│ │ │ │ │
│ │ │、游○豪強令王│ │ │ │ │
│ │矚訴緝│家澤打電話予父│ │ │ │ │
│ │ │母要錢10萬元,│ │ │ │ │
│ │ │王家澤父母未予│ │ │ │ │
│ │ │理會 │ │ │ │ │
│ │判決一├───────┤ │ │ │ │
│ │㈢ │⒌ │ │ │ │ │
│ │ │102年11月21日 │ │ │ │ │
│ │ │晚間,陳政杰、│ │ │ │ │
│ │ │廖清宇、游○豪│ │ │ │ │
│ │ │在永安漁港往綠│ │ │ │ │
│ │ │色遂道方向,接│ │ │ │ │
│ │ │續毆打王家澤 │ │ │ │ │
├─┼───┼───────┼──────────┼──────────┼───────┼────┤
│㈡│起訴書│102年11月21日 │◆被告甲○○ │◆被告甲○○(19歲) │◆被告甲○○認│上訴駁回│
│ │一㈡ │中午、下午,在│ 被告陳政杰 │ 被告陳政杰(20歲) │ 罪,上訴請求│ │
│ │ │陳政杰租屋處,│ 被告廖清宇 │ 被告廖清宇(22歲) │ 從輕量刑 │ │
│ │矚訴判│打電話予王家澤│ 少年游嘉豪 │ 少年游嘉豪 │◆被告陳政杰認│ │
│ │決一㈢│父親王清風、母│*共犯修正前刑法第 │*共犯修正前刑法第 │ 罪,上訴請求│ │
│ │ │親王秀妍詐騙未│ 339條第3項、第1項 │ 339條第3項第1項之 │ 從輕量刑 │ │
│ │矚訴緝│遂 │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判決一│ │*陳政杰、廖清宇成年│*被告陳政杰、廖清宇│ │ │
│ │㈡ │ │ 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 成年人與少年游嘉豪│ │ │
│ │ │ │ 刑 │ 共犯,適用兒少加重│ │ │
│ │ │ │ │ (矚訴判決P47) │ │ │
│ │ │ │ │*判處被告甲○○、陳│ │ │
│ │ │ │ │ 政杰、廖清宇均有期│ │ │
│ │ │ │ │ 徒刑8月 │ │ │
│ │ │ │ │*被告廖清宇部分判決│ │ │
│ │ │ │ │ 確定 │ │ │
├─┼───┼───────┼──────────┼──────────┼───────┼────┤
│㈢│起訴書│102年11月28日 │◆被告甲○○ │◆被告甲○○ │◆檢察官就被告│原判決此│
│ │一㈣ │下午,在振嘉公│ 被告陳政杰 │ 被告陳政杰 │ 魏歆語無罪部│部分關於│
│ │ │司,偽以王家澤│ 被告廖清宇 │ 被告廖清宇 │ 分提起上訴( │甲○○、│
│ │矚訴判│名義出售上開王│*共犯修正前刑法第 │*共犯刑法第216條、 │ 上訴書P18至2│陳政杰部│
│ │決一㈤│家澤機車,偽造│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 1) │分均撤銷│
│ │ │及行使中古汽車│ 罪嫌 │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被告甲○○認│ │
│ │矚訴緝│買賣(切結)合約│*陳政杰、廖清宇成年│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上訴請求│ │
│ │判決一│書,得手4萬元 │ 人與少年游嘉豪共犯│ 詐欺取財罪 │ 從輕量刑 │ │
│ │㈣ │ │ 加重其刑 │*上開二罪想像競合,│◆被告陳政杰認│ │
│ │ │ │ │ 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罪,上訴請求│ │
│ │ │ │◆被告魏歆語 │*判處被告甲○○、陳│ 從輕量刑 │ │
│ │ │ │ 少年游嘉豪 │ 政杰、廖清宇均有期│ │ │
│ │ │ │*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 徒刑10月 │ │ │
│ │ │ │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被告廖清宇部分判決│ │ │
│ │ │ │ 罪嫌 │ 確定 │ │ │
│ │ │ │ │ │ │ │
│ │ │ │ │◆被告魏歆語無罪 │ │ │
│ │ │ │ │ (矚訴判決P57、69) │ │ │
│ │ │ │ │◆認定少年游嘉豪並未│ │ │
│ │ │ │ │ 參與、非共犯(矚訴 │ │ │
│ │ │ │ │ 判決P22、矚訴緝判 │ │ │
│ │ │ │ │ 決P32至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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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事實二部分)
┌─┬───┬───────┬──────────┬──────────┬───────┬────┐
│編│事實 │起訴事實 │起訴之被告及所犯法條│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本院判斷│
│號│編號 │ │與罪名 │ │ │ │
├─┼───┼───────┼──────────┼──────────┼───────┼────┤
│㈠│起訴書│102年12月7日凌│◆被告甲○○ │◆被告甲○○(19歲) │◆檢察官就被告│上訴駁回│
│ │二㈠ │晨1時,結夥三 │ 被告陳政杰 │ 被告陳政杰(20歲) │ 莫兆文無罪部│ │
│ │ │人,攜帶凶器,│ 被告虞燿 │ 被告虞燿(18歲) │ 分提起上訴( │ │
│ │矚訴判│侵入廖清宇租屋│ 被告莫兆文 │*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 上訴書P21至 │ │
│ │決二㈠│處,毆打廖清宇│*被告四人共犯刑法第│ 項之傷害罪、第302 │ 22) │ │
│ │ │,使用平板電腦│ 330條第1項、第321 │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檢察官認被告│ │
│ │矚訴緝│(內含sim卡1張)│ 條第1項第1款、第3 │ 罪 │ 陳政杰、虞燿│ │
│ │判決二│,並限制廖清宇│ 款及第4款之加重強 │*上開兩罪想像競合,│ 具有不法所有│ │
│ │㈠ │行動自由,迄 │ 盜,及刑法第277條 │ 從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意圖,應成立│ │
│ │ │102年12月9日晚│ 第1項傷害罪以及刑 │*陳政杰成年人與少年│ 加重強盜罪( │ │
│ │ │間8時止 │ 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潘偉傑、李承玄、李│ 上訴書P23) │ │
│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 沅翰、游嘉豪共犯加│※檢察官就被告│ │
│ │ │ │*上開三罪,想像競合│ 重其刑(矚訴判決P47│ 甲○○部分未│ │
│ │ │102年12月7日某│ 犯,從重論以加重強│ ) │ 提起上訴 │ │
│ │ │時,在廖清宇住│ 盜罪 │*判處被告甲○○、陳│※檢察官就被告│ │
│ │ │處,接續毆打 │*陳政杰、莫兆文成年│ 政杰均有期徒刑2年 │ 魏歆語無罪部│ │
│ │ │廖清宇 │ 人與下述少年共犯加│ 、被告虞燿有期徒刑│ 分未提起上訴│ │
│ │ │ │ 重其刑 │ 1年8月 │ │ │
│ │ │ │ │★就起訴加重強盜部分│ │ │
│ │ │ │◆被告魏歆語 │ ,不具有不法所有之│◆被告甲○○認│ │
│ │ │ │ 少年潘偉傑(未起訴)│ 意圖,不另為無罪諭│ 罪,上訴請求│ │
│ │ │ │ 少年李承玄(未起訴)│ 知(矚訴判決P49、53│ 從輕量刑 │ │
│ │ │ │ 少年李沅翰(未起訴)│ 、矚訴緝判決63至64│◆被告陳政杰認│ │
│ │ │ │ 少年李靖萱(未起訴)│ ) │ 罪,上訴請求│ │
│ │ │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私行拘禁廖清宇期間│ 從輕量刑 │ │
│ │ │ │ 幫助加重強盜、與上│ ,令廖清宇開保險櫃│◆被告虞耀上訴│ │
│ │ │ │ 述被告共犯刑法第 │ 、使用平版電腦、撥│ ,承認傷害,│ │
│ │ │ │ 277條第1項傷害、刑│ 打電話予其表姊、姑│ 否認妨害自由│ │
│ │ │ │ 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姑等強制行為,應屬│ ,辯稱沒有參│ │
│ │ │ │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與。另主張量│ │
│ │ │ │*上開3罪,想像競合 │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刑過重並請宣│ │
│ │ │ │ ,從重論以幫助強盜│ (矚訴判決p42) │ 告緩刑。 │ │
│ │ │ │ 罪 │ │ │ │
│ │ │ │ │◆被告莫兆文無罪 │ │ │
│ │ │ │ │ (矚訴判決P58、69至 │ │ │
│ │ │ │ │ 72) │ │ │
│ │ │ │ │◆被告魏歆語無罪 │ │ │
│ │ │ │ │ (矚訴判決P58、72至 │ │ │
│ │ │ │ │ 76) │ │ │
│ │ │ │ │◆少年李靖萱未參與( │ │ │
│ │ │ │ │ 矚訴判決P43) │ │ │
├─┼───┼───────┼──────────┼──────────┼───────┼────┤
│㈡│起訴書│102年12月8日下│◆被告甲○○ │◆被告甲○○(19歲) │◆檢察官就被告│上訴駁回│
│ │二㈡ │午,在廖清宇租│ 被告陳政杰 │ 被告陳政杰(20歲) │ 莫兆文無罪部│ │
│ │ │屋處,打電話予│ 被告虞燿 │ 少年游嘉豪 │ 分提起上訴( │ │
│ │矚訴判│廖清宇表姊及姑│ 被告莫兆文 │*共犯修正前刑法第 │ 上訴書P2 1至│ │
│ │決二㈡│姑詐騙未遂 │*共犯修正前刑法第 │ 339條第3項、第1項 │ 22) │ │
│ │ │ │ 339條詐欺取財未遂 │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被告虞│ │
│ │矚訴緝│ │ 罪嫌 │*被害人兩人,想像競│ 燿無罪部分提│ │
│ │判決二│ │ │ 合 │ 起上訴(上訴 │ │
│ │㈡ │ │ │*被告陳政杰與少年游│ 書P17) │ │
│ │ │ │ │ 嘉豪共犯加重其刑( │◆被告甲○○認│ │
│ │ │ │ │ 矚訴判決P47) │ 罪,上訴請求│ │
│ │ │ │ │*判處被告甲○○、陳│ 從輕量刑 │ │
│ │ │ │ │ 政杰均有期徒刑8月 │◆被告陳政杰認│ │
│ │ │ │ │ │ 罪,上訴請求│ │
│ │ │ │ │◆被告虞耀無罪 │ 依刑法59減刑│ │
│ │ │ │ │ (矚訴判決P59、76至 │ 及從輕量刑 │ │
│ │ │ │ │ 78) │ │ │
│ │ │ │ │◆被告莫兆文無罪 │ │ │
│ │ │ │ │ (矚訴判決P59、69至 │ │ │
│ │ │ │ │ 72) │ │ │
└─┴───┴───────┴──────────┴──────────┴───────┴────┘
附表三(即事實三部分)
┌─┬───┬───────┬──────────┬──────────┬───────┬────┐
│編│事實 │起訴事實 │起訴之被告及所犯法條│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本院判斷│
│號│編號 │ │與罪名 │ │ │ │
├─┼───┼───────┼──────────┼──────────┼───────┼────┤
│㈠│起訴書│⒈ │◆被告甲○○ │◆被告甲○○(19歲) │◆被告甲○○認│上訴駁回│
│ │三 │103年3月4日晚 │ 被告李瑞彬 │ 被告李瑞彬(20歲) │ 罪,上訴請求│ │
│ │ │間6至7時,在龍│*被告兩人與下述少年│*被告兩人就⒈部分 │ 從輕量刑 │ │
│ │矚訴判│慈路土地公廟,│ 共犯刑法第328條第1│ 與少年李靖萱、胡子│◆被告李瑞彬上│ │
│ │決三 │毆打少年楊進昌│ 項之強盜,及刑法第│ 萱、張怡婕、余正華│ 訴承認傷害、│ │
│ │ │及妨害其自由 │ 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 、鄧教成、邱亦浩、│ 否認妨害自由│ │
│ │ │ │ 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 李承玄、李沅翰,共│ │ │
│ │矚訴緝│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 │
│ │判決三│103年3月4日晚 │ 罪嫌 │ 傷害、第302條第1項│ │ │
│ │ │間8至9時,在駕│*上開三罪,想像競合│ 剝奪行動自由罪(矚 │ │ │
│ │ │訓班旁土地公廟│ 犯,從重論以強盜罪│ 訴判決P44、矚訴緝 │ │ │
│ │ │旁,接續毆打楊│*李瑞彬成年人與少年│ 判決P45) │ │ │
│ │ │進昌及妨害其自│ 共犯加重其刑 │*上開兩罪想像競合,│ │ │
│ │ │由 │ │ 論剝奪行動自由罪( │ │ │
│ │ │ │◆少年李靖萱 │ 矚訴判決P46 ) │ │ │
│ │ │ │ 少年胡子萱 │*被告李瑞彬與少年李│ │ │
│ │ │103年3月4日晚 │ 少年李承玄 │ 靖萱等共犯,加重其│ │ │
│ │ │上9時許,將楊 │ 少年李沅翰 │ 刑(矚訴判決P47) │ │ │
│ │ │進昌載往普慶路│ 少年張怡婕 │*判處被告甲○○、李│ │ │
│ │ │嚴振浩空屋後,│ 少年余正華 │ 瑞彬均有期徒刑1年 │ │ │
│ │ │接續毆打年楊進│ 少年鄧教成 │ 6月 │ │ │
│ │ │昌(起訴書雖未 │ 少年邱亦浩 │*被告兩人於剝奪楊進│ │ │
│ │ │記載,惟係起訴│(均由少年法庭審理中)│ 昌行動自由期間,對│ │ │
│ │ │效力所及) │ │ 楊進昌所為之強制及│ │ │
│ │ │ │ │ 恐嚇行為,應屬剝奪│ │ │
│ │ │ │ │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 │
│ │ │ │ │ 行為,不另論罪(矚 │ │ │
│ │ │ │ │ 訴判決P44、矚訴緝 │ │ │
│ │ │ │ │ 判決P45) │ │ │
├─┼───┼───────┤ ├──────────┼───────┼────┤
│㈡│起訴書│⒉ │ │◆被告甲○○(19歲) │◆檢察官就被告│原判決此│
│ │三 │起訴書事實: │ │ 被告李瑞彬(20歲) │ 李瑞彬部分上│部分關於│
│ │ │甲○○以「給你│ │*被告兩人就⒉部分 │ 訴,主張其與│李瑞彬部│
│ │矚訴判│死」等語脅迫楊│ │ 與少年李靖萱、胡子│ 甲○○有強盜│分撤銷 │
│ │決三 │進昌,要求楊進│ │ 萱、張怡婕、余正華│ 得利之犯意聯│ │
│ │ │昌交付金錢,至│ │ 、鄧教成、邱亦浩共│ 絡(上訴書P24│ │
│ │矚訴緝│使其不能抗拒,│ │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 │ │
│ │判決三│表示願意返家拿│ │ 、第1項恐嚇取財未 │◆被告甲○○上│ │
│ │ │取提款卡領取現│ │ 遂罪(矚訴判決P45、│ 訴承認有恐嚇│ │
│ │ │金1萬元,但返 │ │ 矚訴緝判決P45) │ 取財犯意,主│ │
│ │ │家後,因楊進昌│ │*被告李瑞彬與少年李│ 張沒有強盜犯│ │
│ │ │父母在家而未拿│ │ 靖萱等共犯,加重其│ 意,亦未達致│ │
│ │ │取致未遂 │ │ 刑(矚訴判決P47) │ 使不能抗拒之│ │
│ │ │ │ │*判處被告李瑞彬有期│ 程度。 │ │
│ │ │原審判決事實:│ │ 徒刑1年 │◆被告李瑞彬上│ │
│ │ │甲○○起意利用│ │ │ 訴否認恐嚇取│ │
│ │ │楊進昌遭毆打及│ │ │ 財,亦主張未│ │
│ │ │行動自由遭剝奪│ │ │ 與甲○○有恐│ │
│ │ │之狀態遂行恐嚇│ │ │ 嚇取財之犯意│ │
│ │ │取財之目的,向│ │ │ 聯絡,亦不知│ │
│ │ │楊進昌索討金錢│ │ │ 甲○○向楊進│ │
│ │ │,楊進昌表示其│ │ │ 昌要錢 │ │
│ │ │家中提款卡內有│ │ │ │ │
│ │ │金錢10萬元,可│ │ │ │ │
│ │ │返家拿取提款卡│ │ │ │ │
│ │ │提款,李瑞彬等│ │ │ │ │
│ │ │少亦與甲○○基│ │ │ │ │
│ │ │於恐嚇取財之犯│ │ │ │ │
│ │ │意聯絡,由余正│ │ │ │ │
│ │ │華、鄧教成騎乘│ │ │ │ │
│ │ │機車搭載楊進昌│ │ │ │ │
│ │ │返回住處,因發│ │ │ │ │
│ │ │覺其住處有人,│ │ │ │ │
│ │ │先離開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就⒊部分 │ │ │
│ │ │⒊ │ │ 被告甲○○嗣恐嚇取│ │ │
│ │ │103年3月4日晚 │ │ 財犯意獨自提升成立│ │ │
│ │ │上9時30分許, │ │ 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 │ │
│ │ │在普慶路嚴振浩│ │ 盜得利罪(矚訴緝判 │ │ │
│ │ │空屋,以「如果│ │ 決P45至46) │ │ │
│ │ │敢報警,中壢很│ │*判處被告甲○○有期│ │ │
│ │ │小,會讓你更慘│ │ 徒刑5年2月 │ │ │
│ │ │」等語脅迫楊進│ │ │ │ │
│ │ │昌,至使其不能│ │★被告李瑞彬就⒊部分│ │ │
│ │ │抗拒,簽立內容│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為「本人楊進昌│ │ 矚訴判決P49、54至 │ │ │
│ │ │在103年3月4日 │ │ 56) │ │ │
│ │ │向甲○○借新臺│ │ │ │ │
│ │ │幣10萬元,口說│ │ │ │ │
│ │ │無憑,特立此據│ │ │ │ │
│ │ │」之借據並捺印│ │ │ │ │
│ │ │指紋交付甲○○│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名 │所在卷頁 │
├─────────────┼───────────────┼──────────────┤
│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甲方(賣方)欄位簽署「王家澤」│偵字第11308號卷一第68頁 │
│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1 │借款契約書影本(郭政鑫)│1 張 │甲○○│
├──┼────────────┼─────┼───┤
│2 │本票影本(郭政鑫) │2 張 │甲○○│
├──┼────────────┼─────┼───┤
│3 │姜宏軒身分證影本 │1 張 │甲○○│
├──┼────────────┼─────┼───┤
│4 │第一銀行金融卡 │1 張 │甲○○│
│ │(000-00-000000) │ │ │
├──┼────────────┼─────┼───┤
│5 │林宗民身分證影本 │1 張 │甲○○│
├──┼────────────┼─────┼───┤
│6 │詐騙記帳單 │1 張 │甲○○│
├──┼────────────┼─────┼───┤
│7 │商業本票簿 │1 本 │甲○○│
├──┼────────────┼─────┼───┤
│8 │UTEC行動電話(白色) │1 支 │甲○○│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9 │UTEC行動電話(白色) │1 支 │甲○○│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0 │NOKIA 行動電話(白色) │1 支 │甲○○│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1 │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 │甲○○│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2 │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 │甲○○│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3 │UTEC行動電話(白色) │1 支 │甲○○│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4 │UTEC行動電話(紅色) │1 支 │甲○○│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5 │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 │莫兆文│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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