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宏、曾國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二、曾國誌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 三、嗣於104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
-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 一、陳志宏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陳志宏)
- (一)關於104年4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
- (二)關於104年4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被告曾國誌部分:
-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
-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國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陳志宏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被告陳志宏2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曾國誌上開所
- (三)被告曾國誌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 (六)本件被告陳志宏、曾國誌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
-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就被告陳志宏2次販賣第2級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曾國誌就被訴犯行之自白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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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誌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104年度偵字第8358號、104年度偵字第9874號、104年度偵字第10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宏部分均撤銷。
陳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宏、曾國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他人,陳志宏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凌晨0時41分、47分、51分、54分許分別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凌晨0時54分31秒後未久,在台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延壽街附近公園見面,並由陳志宏以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給曾國誌,再另行基於營利之意圖,於104年4月24日5時22分34秒、6時5分56秒許、6時38分55秒許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於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嗣於同日6時38分55秒許未久之某時在前揭旅館某房間內以新台幣(下同)18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曾國誌,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均已當場交付陳志宏。
二、曾國誌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由同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曾國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谷峻(2次)、林俊明(2次)、梁正民(2次)、廖怡茹(1次)、葉隆華(1次)、林佳璟(2次)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歐錦勛(1次)(購毒者、持用門號、交易時間、曾國誌持用門號、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重量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牟利,其中附表一編號1、2、3、5、6、7、8、10之犯罪所得業經當場交易曾國誌。
㈡曾國誌明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2日前,應予更正)約1個月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川」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
㈢曾國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前約1、2星期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2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㈣曾國誌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104年7月1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4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地下室樓梯間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經曾國誌同意,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而查悉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持有子彈、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另經警於104年7月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於104年7月3日11時43分許,陳志宏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316號房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陳志宏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Asus雙卡機(內含0000000000SIM卡)、亞太雙卡機各(內含00000000000SIM卡)1支、包含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共4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復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且偵查中證人之證詞,復經法院傳喚到庭給予被告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證據調查之程序亦已完足。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陳志宏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陳志宏)坦承於104年4月17日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國誌之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於104年4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國誌,辯稱:104年4月24日4時48分46秒是曾國誌與綽號「Taco」之女子之通話,顯然當天是Taco販賣1台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國誌,並非被告陳志宏,後來伊與曾國誌在旅館見面只是聊天,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惟查:
(一)關於104年4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業經被告陳志宏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曾國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卷三第13頁),復有本次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3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參以被告陳志宏係以將購入之毒品抽取部分重量後以同價格出售之量差方式獲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宏於原審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被告陳志宏從中賺取量差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至明。
準此,可徵被告陳志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被告陳志宏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104年4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陳志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國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4日5時22分34秒至同日6時38分55秒聯繫見面事宜,並於同日6時38分55秒未久後碰面各情,業據被告陳志宏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國誌於偵查、原審審判中之結證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卷三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並有被告陳志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國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國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4日4時48分46秒通訊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與被告對話之人聲音中性,較像女生聲音,業經本院勘驗前揭時間之監聽錄音檔,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曾國誌於勘驗時亦供稱:該聲音是「Taco」的聲音等語(同上頁),堪信曾國誌在與被告聯絡之前,確有與「Taco」聯絡並提及欲洽購毒品之事宜,「Taco」亦應允曾國誌會留「1臺」給曾國誌,然此電話之開始係曾國誌問:「有找到他?」對方答稱「沒有耶」,顯然曾國誌本來就想跟被告拿毒品,希望藉由「Taco」找到陳志宏,且曾國誌在當天僅與Taco有該通電話,大約過30分鐘後曾國誌改撥打0000000000號陳志宏之電話,其後均未再與Ta co有聯絡,即前往旅館與被告陳志宏見面,可見曾國誌當天本來就是要找被告陳志宏拿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定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台即1兩,沒有找到陳志宏之前曾向Taco預定1台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在約半小時後找到被告陳志宏,即與陳志宏相約見面,顯見其見面之動機,也是為了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以下之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04年偵字第8357號卷第43、44頁):①依Taco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國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4日4時48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證人曾國誌:有找到他嗎Taco:沒有耶證人曾國誌:靠北Taco:怎啦證人曾國誌:我要東西。
Taco:我這裡有2-3呀。
證人曾國誌:是臺數?多少?是他昨天拿回去的?Taco:看你和他怎?我的是一樣的。
證人曾國誌:留1臺給我。
Taco:好。
②被告陳志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國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4日5時22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證人曾國誌:在哪?被告陳志宏:樹林。
證人曾國誌:那我就不用去找華華啦。
被告陳志宏:一樣啦。
證人曾國誌:你那裏的是昨天那種的嗎?被告陳志宏:對。
證人曾國誌:那我就過去找你拿被告陳志宏:好。
上開門號於104年4月24日6時5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證人曾國誌:哥哥在哪?被告陳志宏:樹林卡爾卡頌…349號201。
證人曾國誌:好。
上開門號於104年4月24日6時27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證人曾國誌:我剛到。
被告陳志宏:裡面還是外面?證人曾國誌:進來啦。
被告陳志宏:想叫你去買早餐。
證人曾國誌:我已經進來,你加5就我啦。
被告陳志宏:你是說…證人曾國誌:嗯。
被告陳志宏:你也開1間啦?證人曾國誌:對。
上開門號於104年4月24日6時38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證人曾國誌:喂,你不是打給我叫我過去?被告陳志宏:嗯。
證人曾國誌:你說。
被告陳志宏:你快過來。
證人曾國誌:好。
證人曾國誌於104年4月24日4時48分46秒尚未找到被告陳志宏,而先請案外人留1台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後來找到被告陳志宏之後稱:「那我就不用去找華華啦」並稱:「我過去找你拿」,可見證人曾國誌於前揭時間急著要拿的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台即1兩,後來找到被告陳志宏,就對被告陳志宏說好要找被告陳志宏拿,是以縱令前揭①之電話並非曾國誌與被告陳志宏之通話,最終當日與證人曾國誌交易之人應係被告陳志宏,並非「Taco」,應甚明確,是被告辯稱:104年4月24日證人曾國誌是跟「Taco」買毒品,並未與其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曾國誌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4日4時48分、5時22分、6時5分、27分、36分、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的「1臺」是指1兩安非他命,後來伊就前往樹林的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伊自己也開了1間房間,被告陳志宏也有開1間房間,因為陳志宏跟他朋友在一起,後來伊就到被告陳志宏的房間去跟陳志宏進行交易,這次伊以1萬8,000元價格向被告陳志宏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卷三第13頁、第14頁);
於原審審判中結證稱:於104年4月24日5時22分、6時5分、27分、36分、38分有以電話與被告陳志宏聯繫毒品買賣,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的情形是伊過去被告陳志宏那邊,當時那邊有2男1女,除了被告陳志宏外,伊忘記其餘1男1女之姓名,是在被告陳志宏房間跟被告陳志宏以1萬8,000元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被告陳志宏現金1萬8,000元,伊也取走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管被告陳志宏開價多少,伊都不會反駁被告陳志宏開的價錢,如果開2萬元,伊也是會接受,該筆交易完成不會因為價格關係而妨礙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7頁正面至第158頁正面),是由證人曾國誌上開各次證詞可知,其向被告陳志宏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前後證述一致,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證人曾國誌之證述堪可採信,雖證人曾國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誤記104年4月24日4時48分46秒之該通電話係與被告之對話,然揆諸本案被告陳志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誤以該通話係其與證人曾國誌之通話等情,可見渠等就交易細節之誤記,係因時間久遠而對通話之若干過程有所遺忘誤植情形,然就證人曾國誌而言,該等交易之對象、交付毒品之過程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既前後相符,且與前揭引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是證人曾國誌就前引通話①之對象之誤記,尚不影響證人曾國誌其餘供述之憑信性。
㈣再被告陳志宏固再辯稱:伊與曾國誌曾有嫌隙,並請求勘驗手機內之line訊息,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之line訊息均查無被告所稱曾國誌曾傳line對被告林志宏稱「你對我無情,我就對你無義」等詞之訊息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已難遽信為真實,雖證人曾國誌於本院稱:伊確實因為有筆記型電腦、手機放在陳志宏處,傳訊息也未獲置理而傳訊稱「你對我無情,我就對你無義」等語,然其再補稱:這沒有什麼意思,伊只是想要惹被告陳志宏生氣,被告陳志宏就會回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面),是縱令有前揭訊息存在,亦難認被告曾國誌有誣陷被告陳志宏之動機,況被告陳志宏於到案後於警詢及於羈押庭訊中均自承:與曾國誌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第8357號卷第28頁反面、偵聲字第88號卷第21頁正面),且依被告陳志宏與證人曾國誌之前引通話②可知,被告陳志宏甚至要求證人曾國誌幫忙買早餐,可見其交情非一般,更難認證人曾國誌會去誣陷被告陳志宏,是被告陳志宏前揭辯解,亦難採信。
㈤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證,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塊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159頁、第160頁)。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關於被告陳志宏於104年4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陳志宏自始均未提供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亦即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
本件被告陳志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陳志宏與毒品買受人曾國誌非至親,亦無特殊私人情誼,僅係朋友關係,本件交易係由被告陳志宏本人親自交付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若非被告陳志宏可藉作價交付毒品,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其焉有可能甘冒交易毒品而被查獲、重罰之風險,若謂被告陳志宏未從中牟利,孰人置信?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是以就被告陳志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吐實,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志宏104年4月24日該次毒品交易,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或從中抽取部分數量後以所販入之相同價格售出,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宏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志宏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104年4月24日所示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曾國誌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國誌(下稱被告曾國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林谷峻、林俊明、梁正民、歐錦勛、廖怡茹、葉隆華、林佳璟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即104年度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卷二第88、89、245、30、31、33、273至274、10、11頁、279、163至164、305至306、104、267、268、55至56、66至67、285至286、124、290頁、104年度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卷三第46至47頁),並有被告曾國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即104年度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卷二第97、98、44、46、17至18、16、169、70、134、13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6、7、9、10所示之物品可證,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塊、粉微黃色結晶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白色結晶,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048754Q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偵查卷第61至62、64至65頁)。
另被告曾國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谷峻、林俊明、梁正民、廖怡茹、葉隆華、林佳璟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證人歐錦勛,被告曾國誌已因出售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獲取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等情,據被告曾國誌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
參以被告曾國誌係以將購入之毒品加價出售之價差方式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曾國誌於原審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150頁正面),被告曾國誌如附表一所為均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至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據被告曾國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之物品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子彈1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9874號偵查卷第83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偵查卷第61頁),又被告曾國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8777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8777號)各1份在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
綜上,足認被告曾國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均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國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志宏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志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核被告曾國誌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7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曾國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志宏2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曾國誌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國誌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國誌就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谷峻、林俊明、梁正民、葉隆華、林佳璟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歐錦勛之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不因其於偵查中誤記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種類有異,又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具體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廖怡茹部分訊問被告曾國誌,令被告曾國誌得以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
而上開各次犯行,業據被告曾國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曾國誌附表一前揭編號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先加後減之;
查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警方已經詢問: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曾國誌及李佩芬2人,被告陳志宏業已供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曾國誌」云云,經警方提示包含104年4月17日之監聽譯文計40頁再問,有無販賣毒品給曾國誌,被告陳志宏仍答稱「沒有」,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792號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提示104年4月17日之監聽譯文給被告陳志宏並詢問其是否於當日販賣毒品給曾國誌,僅提示104年4月24日凌晨4時48分、4月15日16時17分、4月21日21時11分之譯文詢問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並僅籠統詢問「有無販賣毒品?」,被告陳志宏答稱:「沒有」,羈押聲請書上亦籠統載明「陳志宏於民國104年4月間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誌」等語,經法官於羈押庭訊問被告陳志宏,被告陳志宏先稱「沒有賣毒品,與曾國誌沒有往來」,之後法官逐一詢問並問及「104年4月17日與曾國誌之28通通訊內容之意思為何」?被告陳志宏答以:「當時是我跟朋友在車上,有點在玩他的感覺,因為我不是很想跟他聯絡,後來在汐止區的汽車旅館睡覺」,並於最後再強調:「我沒有販毒」等語,延長羈押庭訊中亦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曾國誌」(見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28、29、85、124頁、聲羈卷第1、37至40頁、偵聲字第88號卷第20頁),顯然被告陳志宏就104年4月17日、4月24日之被訴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既全盤否認有販賣毒品,羈押庭訊中之法官甚至詢問104年4月17日之28通譯文給被告陳志宏辨認,被告陳志宏仍謂只是在玩曾國誌,約在汽車旅館睡覺,據此,殊難認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就104年4月17日被訴犯行有自白之意思,且佐以被告陳志宏偵查中既全盤否認販賣毒品給曾國誌,而於警察於警詢中、法官於羈押庭訊中亦均提示104年4月17日凌晨0時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質疑其說法,被告陳志宏仍堅稱沒有販賣毒品給曾國誌,自難謂有剝奪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是被告陳志宏被訴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志宏於104年7月28日警詢中供稱:伊要指認綽號「老闆」之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老闆」係高國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25頁、第133頁、第134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被告陳志宏供出毒品來源,整卷於104年9月2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指揮偵辦及聲請通訊監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3563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6日士檢朝收104偵10792字第01209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73至75頁),而「老闆」高國峰於105年3月29日經查獲其持有17公斤左右第一、二、三級毒品,並查得分裝毒品工廠(扣得打錠器、研磨器、封口機),該查獲確因被告陳志宏之供述,業經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即證人黃琦鈞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堪認被告陳志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供出上游來源並因而查獲,就被告陳志宏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誌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曾國誌於104年7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證證人陳志宏為毒品之供應上源,並於偵訊時均為同上之供述,且證人陳志宏於104年4月17日、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命予被告曾國誌犯行,亦於被告曾國誌指陳後經警查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6日士檢朝收104偵10792字第012096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1頁),則被告曾國誌於104年4月17日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販賣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11所示販賣毒品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已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1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先加(除本刑無期徒刑之外)後遞減其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曾國誌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在查悉證人陳志宏起始為販賣毒品犯行時點之前,且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陳志宏並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難認被告曾國誌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因其供述而遭查獲,從而,被告曾國誌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陳志宏、曾國誌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毒品成癮之苦,然竟有償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供人施用(曾國誌部分尚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未見其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情狀,且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就被告陳志宏2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認罪證明確,各判處被告陳志宏有期徒刑4年、7年6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志宏於104年4月17日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給曾國誌之犯行部分,認被告陳志宏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難認妥適;
(二)再查: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陳志宏所供出之上游高國峰業經查獲,而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104年4月24日4時48分46秒曾國誌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之通話,並非被告陳志宏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法院認該通電話係被告陳志宏所持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因而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被告陳志宏上訴仍執前詞否認104年4月24日該次犯行,固無理由,然其主張其等販賣毒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應再依法遞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而104年4月17日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可議之處,自應依法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志宏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從事水電工(見偵字第8357號卷第23頁),育有2子,原與母親及小孩同住,有毒品前科紀錄,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其就104年4月17日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對於104年4月24日犯行,仍予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尚須扶養子女、母親、月入5、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塊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159頁、第160頁),應於被告陳志宏104年4月24日該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雖係被告陳志宏用於包裝毒品,難與前揭毒品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時,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陳志宏販賣事實欄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收取而得之款項,雖皆未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陳志宏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之各通訊監察譯文表),又被告陳志宏於原審供承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足認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陳志宏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裝袋76個為被告陳志宏所有,並預備供其分裝毒品而販賣所用之物,經被告陳志宏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曾國誌就被訴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國誌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其販賣次數為11次,各次販賣毒品重量及金額不盡相同,但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另審之被告曾國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其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足見其非毫無悔悟之心,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販賣毒品部分另詳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載),並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得易刑處分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塊、粉微黃色結晶,於被告曾國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曾國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另均說明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愷他命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亦各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說明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愷他命鑑定時,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理由。
次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錢部分均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不知名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亦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
且說明附表一編號4、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購毒者積欠價金未付,尚未實際取得價金無庸諭知沒收價款,再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7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
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電子磅秤共2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分裝夾鍊袋130個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鏟管1支及吸食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說明附表三編號11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彈頭,已非違禁物,無從沒收,及被告曾國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地下室樓梯間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非附表三所示之其餘物品,因卷內均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曾國誌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具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曾國誌上訴意旨以本案同案被告陳志宏係被告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僅因通訊監察之時間係104年4月11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而經起訴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曾國誌,然不得謂被告陳志宏於附表一編號9之前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曾國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之氾濫,是以只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即可減免其刑,指摘原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減刑有所違誤,另就被告曾國誌其餘犯行部分指摘原審法院量刑有過重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33號判決參照),附表一編號9係在被告曾國誌向陳志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所為,則被告陳志宏之破獲即與附表一編號9犯行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核無違誤,次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以裁量之事項,倘法院依被告之罪責,於法定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適當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公平或量刑相當原則,自難遽指其量刑違法不當,本案被告曾國誌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審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各於法定本刑之刑度內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難認有違反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曾國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是被告曾國誌之上訴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 (標示附表三部分,原審判決係標示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 證據及卷頁所在 │ 原審判決所處罪名│
│ │、持用│、曾國誌│ │種類、重│ │ 及宣告刑 │
│ │門號 │持用門號│ │量與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林谷峻│104 年4 │新北市三│甲基安非│⒈被告曾國誌供述 │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月28日21│重區平安│他命1公 │ 偵查:104 偵8358卷三P1│,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090000│時55分許│街48號前│克,價值│ 2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0000號│、門號09│方 │2,000元 │ 本院:本院卷P116反面 │編號4 、7 、9 、10所│
│ │ │00000000│ │,以筆記│⒉證人林谷峻證述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號 │ │型電腦1 │ 警詢:104 偵8358卷二P8│之門號○九○○○○○│
│ │ │ │ │臺交易。│ 8 │○○○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 偵訊:104 偵8358卷二P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 │ │ 45(具結) │不知名廠牌筆記型電腦│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表: │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104 偵8358卷二P97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林谷峻│104 年5 │新北市三│甲基安非│⒈被告曾國誌供述 │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月1 日20│重區永安│他命2 公│ 偵查:104 偵8358卷三P1│,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090000│時18分許│南路某處│克,現金│ 2、57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 │0000號│、門號09│ │4,000 元│ 本院:本院卷P116反面 │三編號4 、7 、9 、10│
│ │ │00000000│ │ │⒉證人林谷峻證述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號 │ │ │ 警詢:104 偵8358卷二P8│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8-89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偵訊:104 偵8358卷二P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45(具結)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表: │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104 偵8358卷二P97-98 │○○○○○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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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俊明│104 年4 │林俊銘位│甲基安非│⒈被告曾國誌供述 │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月28日19│於桃園市│他命1 公│ 偵查:104 偵8358卷三P1│,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090000│時許、門│蘆竹區住│克,以匯│ 1-12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0000號│號090000│處 │款方式交│ 本院:本院卷P116反面 │編號4 、7 、9 、10所│
│ │ │0000號 │ │付現金 │⒉證人林俊明證述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1,000元 │ 警詢:104 偵8358卷二P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0-31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偵訊:104 偵8358卷二P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73-274(具結)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表: │案之門號○九○○○○│
│ │ │ │ │ │ 104 偵8358卷二P44 │○○○○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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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俊明│104 年5 │桃園市○│甲基安非│⒈被告曾國誌供述 │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月15日某│○區○○│他命3 公│ 偵查:104 偵8358卷三P1│,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090000│時許、門│路000 號│克,價值│ 2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0000號│號090000│00樓之5 │3,000 元│ 本院:本院卷P116反面 │編號4 、7 、9 、10所│
│ │ │0000號 │(即李佩│(尚未交│⒉證人林俊明證述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芬住處)│付) │ 警詢:104 偵8358卷二P3│之門號○九○○○○○│
│ │ │ │ │ │ 3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偵訊:104 偵8358卷二P2│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74(具結)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 │ │ │ 104 偵8358卷二P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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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梁正民│104 年5 │臺北市士│甲基安非│⒈被告曾國誌供述 │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月16日凌│林區福國│他命1 小│ 警詢:104 偵8358卷一P2│,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090000│晨4 時8 │路汽車旅│包(重量│ 7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0000號│分許、門│館208 號│不詳),│ 偵查:104 偵8358卷三 │編號4 、7 、9 、10所│
│ │ │號090000│房 │現金1,00│ P11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0000號 │ │0 元。 │ 本院:本院卷P117正面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⒉證人梁正民證述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警詢:104 偵8358卷二P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偵訊:104 偵8358卷二 │案之門號○九○○○○│
│ │ │ │ │ │ P279(具結) │○○○○號SIM 卡壹張│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表: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104 偵8358卷二P17-18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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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梁正民│104 年4 │桃園市龜│甲基安非│⒈被告曾國誌供述 │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月20日21│山區文明│他命1 小│ 警詢:104 偵8358卷一P2│,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090000│時許、門│路上某處│包(重量│ 6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0000號│號090000│加油站 │不詳),│ 偵查:104 偵8358卷三 │編號4 、7 、9 、10所│
│ │ │0000號 │ │現金1,00│ P11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0 元。 │ 本院:本院卷P117正面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⒉證人梁正民證述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警詢:104 偵8358卷二P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0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偵訊:104 偵8358卷二 │案之門號○九○○○○│
│ │ │ │ │ │ P280(具結) │○○○○號SIM 卡壹張│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表: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104 偵8358卷二P16-17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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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歐錦勛│104 年4 │桃園市南│愷他命約│⒈被告曾國誌供述 │曾國誌販賣第三級毒品│
│ │、門號│月12日凌│崁特力屋│4 公克,│ 偵查:104 偵8358卷三P1│,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090000│晨1 時15│ │現金2,00│ 2、聲羈卷P12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0000號│分、門號│ │0 元。 │ 本院:本院卷P117正面 │編號3 、4 、7 、9 、│
│ │ │00000000│ │ │⒉證人歐錦勛證述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00號 │ │ │ 警詢:104 偵8358卷二P1│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63-164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偵訊:104 偵8358卷二P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305-306(具結)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表: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104 偵8358卷二P169 │○○○○○○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8 │廖怡茹│104 年4 │臺北市○│甲基安非│⒈被告曾國誌供述 │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月18日凌│○區○○│他命1 公│ 本院:本院卷P117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090000│晨1 時43│○街 │克,現金│⒉證人廖怡茹證述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0000號│分許、門│ │2,000 元│ 警詢:104 偵8358卷二P1│編號4 、7 、9 、10所│
│ │ │號090000│ │。 │ 04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0000號 │ │ │ 偵訊:104 偵8358卷二P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67-268(具結)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04 偵8358卷二P109-110│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九○○○○│
│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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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隆華│104 年4 │新北市蘆│甲基安非│1.被告曾國誌供述 │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月11日凌│洲區中山│他命1 大│ 警詢:104 偵8358卷三P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090000│晨2 時24│一路永和│包(約10│ 4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
│ │0000號│分許、門│豆漿店 │幾公克)│ 本院:本院卷P117正面 │編號4 、7 、9 、10所│
│ │ │號090000│ │,價值1 │2.證人葉隆華證述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0000號 │ │萬元(尚│ 警詢:104 偵8358卷二P5│之門號○九○○○○○│
│ │ │ │ │未交付)│ 5-56、P66-67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偵訊:104 偵8358卷二P2│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85-286(具結)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 │ │ │ 104 偵8358卷二P70 │ │
├──┼───┼────┼────┼────┼────────────┼──────────┤
│10 │林佳璟│104 年4 │桃園南崁│甲基安非│⒈被告曾國誌供述 │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月29日22│特力屋 │他命2 公│ 警詢:104 偵8358卷三P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090000│時47分許│ │克,現金│ 7-58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 │0000號│、門號09│ │4,000 元│ 本院:本院卷P117正面 │三編號4 、7 、9 、10│
│ │ │00000000│ │。 │⒉證人林佳璟證述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號 │ │ │ 警詢:104 偵8358卷二P1│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24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偵訊:104 偵8358卷二P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290、104 偵8358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卷三P46-47(具結│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 │○○○○○號SIM 卡壹│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表: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104 偵8358卷二P134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1 │林佳璟│104 年6 │桃園市經│甲基安非│⒈被告曾國誌供述 │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月23日22│國路長榮│他命,重│ 警詢:104 偵8358卷三P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090000│時57分許│加油站 │量不詳,│ 8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0000號│、門號09│ │現金500 │ 本院:本院卷P117正面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0000000│ │元。 │⒉證人林佳璟證述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 │ │號 │ │ │ 警詢:104 偵8358卷二P1│編號4 、6 、9 、10所│
│ │ │ │ │ │ 25-126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偵訊:104 偵8358卷二P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90、104 偵8358卷│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三P46-47(具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表: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104 偵8358卷二P136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①陳志宏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 │
│ │ │ │ 316號房前搜索扣得。 │
│ │ │ │③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20.4030公克(含│
│ │ │ │ 1袋1標籤),淨重19.6330公克,取樣0.09 37公│
│ │ │ │ 克,餘重19.5393公克,檢出Methamphetam ine │
│ │ │ │ 成分,純度為99.0%,純質淨重19.4367公克。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①陳志宏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 │
│ │ │ │ 316 號房前搜索扣得。 │
│ │ │ │③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1760公克(含1│
│ │ │ │ 袋1標籤),淨重0.8060公克,取樣0.0270公克 │
│ │ │ │ ,餘重0.7790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 ,純度為99.9%,純質淨重0.8052公克。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 張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316號│
│ │ │ │房前搜索扣得。 │
├──┼──────────────┼────┼──────────────────────┤
│ 4 │小米雙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979│ 1 支 │①陳志宏所有。 │
│ │514231號SIM卡1張) │ │②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 │
│ │(註:扣得時其內尚有 │ │ 316 號房前搜索扣得。 │
│ │0000000000SIM卡,惟與本案無 │ │③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予沒收 │
│ │關,且可抽出析離,不併予沒收│ │ │
│ │) │ │ │
├──┼──────────────┼────┼──────────────────────┤
│ 5 │分裝袋 │柒拾陸個│①陳志宏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316│
│ │ │ │ 號房前搜索扣得。 │
│ │ │ │③預備供分裝毒品用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壹包 │①曾國誌持有。 │
│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 │
│ │ │ │③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6250公克(含1袋1標 │
│ │ │ │ 籤),淨重0.365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
│ │ │ │ 0.362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陸包 │①曾國誌所有。 │
│ │ │ │②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地下室樓梯間及│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 │
│ │ │ │③NO.1: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723公克,檢│
│ │ │ │ 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為98.7%│
│ │ │ │ ,純質淨重0.0938公克。 │
│ │ │ │ NO.2:微黃色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1.0974公克│
│ │ │ │ ,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為 │
│ │ │ │ 99.9% ,純質淨重1.1558公克。 │
│ │ │ │ NO.3 、5 :白色結晶塊2 袋,驗餘淨重19.0071│
│ │ │ │ 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
│ │ │ │ 度為99.9% ,純質淨重19.0929 公克。 │
│ │ │ │ NO.4:白色結晶塊及粉末1 袋,驗餘淨重3.8772│
│ │ │ │ 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
│ │ │ │ 為99.6% ,純質淨重3.9043公克。 │
│ │ │ │ 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5582公克,檢出│
│ │ │ │ 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為96.8% ,純質淨│
│ │ │ │ 重0.5643公克。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貳包 │①曾國誌所有。 │
│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 │
│ │ │ │③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 成分,驗餘毛重1.25│
│ │ │ │ 016 公克、1.22130 公克(均含塑膠袋及標籤紙│
│ │ │ │ )。 │
├──┼──────────────┼────┼──────────────────────┤
│ 4 │電子磅秤 │ 壹臺 │①曾國誌所有。 │
│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 │
│ │ │ │③供分裝毒品秤重用 │
├──┼──────────────┼────┼──────────────────────┤
│ 5 │鏟管 │ 壹支 │①曾國誌所有。 │
│ │ │ │②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地下室樓梯間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供施用毒品鏟取之用 │
├──┼──────────────┼────┼──────────────────────┤
│ 6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壹支 │①曾國誌所有。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②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地下室樓梯間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供聯絡販賣毒品。 │
├──┼──────────────┼────┼──────────────────────┤
│ 7 │小米行動電話 │ 壹支 │①曾國誌所有。 │
│ │ │ │②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地下室樓梯間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聯絡販賣毒品。 │
├──┼──────────────┼────┼──────────────────────┤
│ 8 │玻璃球吸食器 │ 壹個 │①曾國誌所有。 │
│ │ │ │②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地下室樓梯間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供其施用毒品 │
├──┼──────────────┼────┼──────────────────────┤
│ 9 │電子磅秤 │ 1臺 │①曾國誌所有。 │
│ │ │ │②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 │
│ │ │ │③供分裝毒品秤重用 │
├──┼──────────────┼────┼──────────────────────┤
│ 10 │分裝夾鏈袋 │壹佰叁拾│①曾國誌所有。 │
│ │ │個 │②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 │
│ │ │ │③預備供分裝毒品用 │
├──┼──────────────┼────┼──────────────────────┤
│ 11 │非制式子彈 │ 壹顆 │①曾國誌所有。 │
│ │ │ │②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 │
│ │ │ │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已餘彈殼。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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