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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7號、第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飛龍部分撤銷。
林飛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飛龍係基隆市七堵區瑪西里里長,緣亮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忠緯於民國102年8月初接手承作基隆市○○區○○○路○○○○段○○○○○○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定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天孚山莊工程),明知該工程位於禁行大車之七堵區大華二路、大華三路,又該工程需以大型車輛載運土方回填工地,故需以向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服務處申請路權之35噸大卡車載運土石、機具,惟同案被告李忠緯申請路權之大卡車數量不敷使用,另需派遣未申請路權之35噸大卡車載運土石行駛禁行大車的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大華三路至「天孚山莊工程」工地,又為使該工程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派出所員警包庇其所派遣未申請路權之35噸大卡車得載運土石行駛禁行大車的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大華三路不被開單取締,乃思行賄瑪陵派出所員警;
最初是不認識瑪陵派出所任何一位警員之原審同案被告楊文生知悉上情後,主動向同案被告李忠緯佯稱有管道可以行賄,同案被告李忠緯誤信為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10萬元給原審同案被告楊永生,嗣前揭未申請路權之35噸大卡車載運土石至「天孚山莊工程」工地途中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大華三路,遭瑪陵派出所員警林振坪等員警取締,同案被告李忠緯質問原審同案被告楊永生,原審同案被告楊永生坦認欺騙同案被告李忠緯,並將10萬元歸還同案被告李忠緯,同案被告李忠緯因而知悉受騙(原審同案被告楊永生詐欺案件,業經原審105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刑事簡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乃又於102年9月間,與瑪陵派出所警友站站長即被告林飛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欲以8萬元行賄同案被告陳進忠及郭茂榮,包庇同案被告李忠緯使用未申請路權之35噸大卡車進出天孚山莊工程工地,謀議既定,被告林飛龍於102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同案被告陳進忠、郭茂榮等商議不再取締天孚山莊工程未經申請路權大型車輛一事,而同案被告陳進忠、郭茂榮明知其等身為警務人員,負有查緝道路違規、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之職務,竟仍允諾不再取締天孚山莊工程未經申請路權大型車輛,而此顯然違背其前述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警察職務,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被告林飛龍交付之賄款8萬元。
同案被告陳進忠、郭茂榮二人原欲將所收受之賄款與同派出所員警即證人林振坪、徐逢春共4人朋分,經證人林振坪、徐逢春嚴詞拒絕後,同案被告陳進忠、郭茂榮二人懼怕受賄情事曝光,乃與被告林飛龍協議將8萬元賄款,委由被告林飛龍保管,俟同案被告陳進忠、郭茂榮二人等需支用時,由被告林飛龍以警友站名義支出(102年10月15日被告陳進忠、郭茂榮等於苓蘭休閒農場宴請劉文浩等人,即由被告林飛龍支付5,000元餐費),嗣於102年12月3日同案被告陳進忠在瑪陵派出所當面指示林振坪「不要再取締了」、「你不要再去開單了,有3萬元在林飛龍處」等語,遭派出所員警林振坪、徐逢春等人當面申斥後,始要求被告林飛龍將8萬元賄款全數返還同案被告李忠緯,被告林飛龍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間在瑪陵派出所外之涼亭將8萬元賄款返還同案被告李忠緯,因認被告林飛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飛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以被告林飛龍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諭知無罪,檢察官於105年7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不服,於105年7月25日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105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510月12日死亡,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㈣第3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5日基檢宏明105上63字第18258號函及上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90頁至第99頁、第468頁、第712頁)。
原審未及審酌,於105年5月31日為實體判決諭知被告林飛龍無罪,自有未合,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林飛龍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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