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2733,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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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君甫(業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4. 二、陳弘毅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
  5.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
  6. 理由
  7. 壹、上訴範圍:
  8. 貳、關於下述卷證出處所稱原審編號1至50卷所對照之偵查卷及
  9. 壹、證據能力方面:
  10. 一、被告陳弘毅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泉、陳素芬在
  11. 二、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署北醫院部分:
  14. 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
  15. 三、論罪科刑:
  16. 四、撤銷改判理由:
  17. 五、爰審酌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
  1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21.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上開公訴意旨另
  22. 五、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部分:
  23. 六、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部分:
  24. 七、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陳弘毅、陳素
  25. 壹、公訴意旨另以:
  26. 一、署北醫院部分:
  27. 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
  28. 貳、經查:
  29. 一、署北醫院部分:
  30. 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
  31. 三、駁回上訴理由: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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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毅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林孝甄律師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林榮泉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陳偉勳



陳國鍾


顏士淵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
楊適丞律師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陳素芬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陳瑾筠


陳靜慧


周雅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31、6359、9309號、100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弘毅、林榮泉、陳偉勳、顏士淵、陳素芬有罪部分暨林榮泉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部分均撤銷。

陳弘毅、林榮泉、陳偉勳、顏士淵、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分別犯如附件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1罪刑欄所示之刑。

林榮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君甫(業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原係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組升格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署北醫院)醫師兼脊椎骨科主任,負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與綜理該科行政業務;

劉桂芳、黃淑純、蔡筱慧、蔡昱蓉、許曉瑩、李怡青等人均為署北醫院開刀房之輪值流動護士,負責將醫師開刀時植入病患體內之衛材記載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開刀房衛材點數單(下稱點數單)」;

林佳音為署北醫院開刀房書記,負責將上開點數單所載之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署北醫院請購系統,製作「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下稱請購單)」,李美靚則係署北醫院總務室專員,負責辦理衛材核銷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桂芳、黃淑純、蔡筱慧、蔡昱蓉、許曉瑩、李怡青、林佳音、李美靚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顏士淵係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業務,負責將署北醫院所需衛材送至開刀房消毒,並於醫師開刀時在旁協助,提醒各該衛材使用時所需注意之事項(俗稱「跟刀」),並在手術結束後將各次手術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告知冠亞公司負責署北醫院業務之業務助理(俗稱「報刀」)等事宜;

周雅萍係冠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業務助理,負責登錄署北醫院業務之報刀內容,並依據署北醫院傳真之「請購單」所載請購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開立銷項發票持交署北醫院承辦人員請領貨款,為經辦會計人員;

林榮泉係冠亞公司之臺灣區業務經理,其為顏士淵、周雅萍之直屬主管,負責確認冠亞公司銷售衛材之貨款均已順利核銷請款等業務,其等均明知應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等醫療服務內容填寫「點數單」、「請購單」及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作為廠商之請款依據,詎其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均本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而為下列行為:㈠林君甫因從事上述醫療業務而與冠亞公司有長年往來,由冠亞公司供給其醫療上所需衛材,再由冠亞公司向署北醫院請款,然因署北醫院對於衛材之採購有其作業程序,須有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始得請領款項,林榮泉為求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指示顏士淵依照林君甫之要求填載計價衛材品項,而林君甫或為協助冠亞公司順利請領業已使用之衛材款項,或以申報價格較低之衛材減少經濟能力不佳之病患負擔,或為掩飾其將尚未取得許可證之衛材使用於人體之行為(林榮泉、顏士淵、陳偉勳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竟與林榮泉、顏士淵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指示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犯意聯絡之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劉桂芳(附表2編號12、23)、黃淑純(附表2編號15)、蔡筱慧(附表2編號19、47)、蔡昱蓉(附表2編號22、35、48、49、53)、許曉瑩(附表2編號26)、李怡青(附表2編號46、65),或利用不知情之開刀房輪值之成年流動護士,先後在附表2編號1至13、15至16、19、21至37、39至67所示各次手術時所需填載之「點數單」(1式2聯,分為正本聯與複寫聯,正本聯送往醫務行政室留存,複寫聯則留存在開刀房,待開刀房書記輸入署北醫院請購系統後保留1年後銷燬)上,虛偽表示該等病患開刀時分別植入如附表2編號1至13、15至16、19、21至37、39至67「計價衛材品項*數量欄」所示衛材之不實事項後,利用不知情之署北醫院開刀房書記林佳音(如附表2編號1、3至13、15至16、19、21、24至37、39至63、65至67所示部分),或與李美靚、林佳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佳音無視於如附表2編號2、14、17至18、20、22至23、38、64所示點數單上原所記載之計價衛材品項內容,逕將如附表2所示各該不實衛材使用品項與數量,輸入署北醫院請購系統(即附表2「核銷衛材品項*數量欄」所載內容),接續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單」電磁紀錄後,再列印成紙本「請購單」(各該病患之姓名、病歷號、開刀日期、實際使用、計價、核銷所用衛材品項與數量、點數單填寫者詳如附表2所載,其上所載衛材品項之中文名稱、英文簡稱、衛材臨時碼、衛材代碼則均詳如附表1所載)後提向署北醫院行使,由署北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據以向冠亞公司進行採購,足以生損害於署北醫院骨科衛材管理及採購之正確性。

㈡林榮泉、顏士淵、林君甫均明知不知情之署北醫院承辦採購人員所傳真如附表3所示之請購衛材品項、數量均與原先報刀內容不符,出於為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分由依林榮泉指示冠亞公司負責署北醫院業務之業務助理周雅萍依據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所示之不實請購內容製作冠亞公司統一發票,而周雅萍明知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所示之請購內容,均與顏士淵在林君甫各該次手術結束後所告知,由其負責記載在顏士淵所有如附件2編號28所示筆記本上之各該次手術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不符,仍出於與林榮泉、顏士淵、林君甫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依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所示不實請購內容填載不實銷售衛材品項、發票金額等內容(各該病患實際使用、計價、核銷所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及其上所載銷售衛材品名、數量、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2、3所載),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以冠亞公司名義開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如附表3所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持交不知情署北醫院承辦人員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再層轉至該院會計室請領貨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署北醫院骨科衛材採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弘毅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主治醫師,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負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對於附表6編號1至5、附表7編號6至8所示特殊材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向中央健保署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由中央健保署核定是否同意就該特殊材料支付費用等業務;

張海塗(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萬元,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106年8月9日死亡,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陳偉勳分別為冠亞公司總經理、執行副總,負責規劃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衛材銷售業務交由簽約經銷商佳好有限公司(下稱佳好公司)負責人陳素芬處理,由陳素芬負責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需如附表6、7所示衛材送至開刀房消毒,於醫師開刀時在旁協助,提醒各該衛材使用時所需注意之事項,且在手術結束後將各次手術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告知冠亞公司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之業務助理等事宜,並於95年8月21日與科冠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負責人孫裕豐、會計陳淑鈴討論以科冠公司名義參與聯合醫院於95年9月27日辦理之「骨科衛材一批(案號D950419)」招標案件之投標,約定日後陳弘毅就如附表7所示衛材品項有實際使用部分(即如附表9白底所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理由詳下述「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所載),以及未實際使用部分(即如附表9灰色網底所示部分)之計價,均由科冠公司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Enterprise-Resource-Planning)所登載請購如附表7所示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開立銷項發票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請領貨款,孫裕豐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淑鈴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孫裕豐、陳淑鈴此部分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陳瑾筠係冠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主管,負責登錄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跟刀業務之報刀內容,以及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所載請購如附表6所示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開立銷項發票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請領貨款等業務,自97年4月間起將此部分業務交由冠亞公司客服部業務助理陳靜慧負責,其等均為經辦會計人員;

林榮泉係冠亞公司臺灣區業務經理,為陳瑾筠、陳靜慧之直屬主管,負責確認冠亞公司銷售衛材之貨款均已順利核銷請款等業務,其等均明知應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等醫療服務內容填寫計費單、請購資料、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作為廠商之請款依據,仍先後於下述時間、地點,均本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而為下列行為:㈠陳弘毅因從事上述醫療業務而與冠亞公司有長年往來,由冠亞公司供給其醫療上所需衛材,再由冠亞公司或科冠公司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林榮泉與陳素芬雖均明知應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等醫療服務內容填寫計價碼,作為廠商之請款依據,且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為中央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對於實施醫療行為所使用如附表6編號1至5、附表7編號6至8所示特殊材料,均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中央健保署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由中央健保署核定是否同意就該特殊醫療器材支付費用,如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中央健保署核定即裝置者,該特殊材料之費用,應由病患自費負擔,且上開特殊材料均非「可補差額特殊材料」,應據實填載對保險對象實際裝置之衛材等內容,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不得由病患自費支付差額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並以不實計價衛材品項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竟與陳弘毅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指示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張淑慧、葉秀麗、陳玉敏、邱俊美、邱淑津、陳淑真、廖美枝、黃蕙玉、卓淑玲(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或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姓名開刀房成年流動護士,或由陳素芬先後在如附表8所示各次手術時所需填載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手術計費通知單(下稱計費單)」(1式2聯,分為白單與黃單,白單送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事課,黃單則留存在開刀房計價登錄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虛偽表示該等病患開刀時分別植入附表8「計價衛材品項*數量欄」所示衛材之不實事項(各該病患之姓名、病歷號、開刀日期、實際使用、計價、核銷所用衛材品項與數量、計費單填寫者均詳如附表8所載,上載衛材品項之中文名稱、聯合醫院標準碼、產品節數或英文簡稱則詳如附表6、7所載),以因應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後續請款流程或中央健保署不定時之抽審,並均由陳素芬先後在各該手術結束後將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告知冠亞公司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之陳瑾筠、陳靜慧,復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洪英英將上開手術計費通知單所載之不實衛材使用品項與數量輸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接續以此填載不實計價碼之方式,隱匿該等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均為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不知情承辦人員依據ERP系統請購內容進行核銷及採購,足以生損害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衛材管理及採購之正確性。

再由不知情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負責申報之成年承辦人員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連結至中央健保署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即VPN,Virtual-Private-Network),先後多次接續填載如附表8所示不實申報健保給付醫療費用內容之中央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1式2聯),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如附表8編號1、3、5至8、10至56、58至84、86至89、91、93至96、99、102至116、118至119、121、123至163、166至169、171至179、181至191所示病患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致中央健保署不知情成年承辦人於評估核撥健保給付時陷於錯誤,就該等病患撥付詳如附表8「申報點數及該申報點數所對應之撥付金額、申報日期欄」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所得之金額予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此部分數額均經中央健保署核扣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署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㈡陳弘毅、林榮泉、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張海塗、孫裕豐、陳淑鈴雖均明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所填載如附表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請購衛材品項、數量均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為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推由科冠公司會計陳淑鈴、冠亞公司業務課陳瑾筠、陳靜慧分別在其等業務上製作如附表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各以科冠公司、冠亞公司名義所開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上,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所載如附表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不實請購內容,填載不實銷售衛材品項、發票金額等項(各該病患實際使用、計價、核銷所用衛材品項與數量、請購單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及其上所載銷售衛材品名、數量、發票金額與發票製作者詳如附表8、9所載),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黏貼在支出憑證上,再層轉持向該院不知情之會計室承辦人員請領貨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關於骨科衛材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獲報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榮泉、陳素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分別於如附件2所示時、點,先後扣得如附件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即上訴人陳弘毅、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有罪部分,以及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弘毅、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陳國鍾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陳弘毅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則均未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一第62至75頁)及被告陳弘毅之刑事上訴狀(本院卷一第390至401頁)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張海塗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106年8月9日死亡,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對其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7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弘毅、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有罪部分,以及被告陳弘毅、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陳國鍾無罪部分,而為審理,核先敘明。

貳、關於下述卷證出處所稱原審編號1至50卷所對照之偵查卷及原審卷字號,均詳如附件3所示。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弘毅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泉、陳素芬在新北市調處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181頁反面、255頁反面至257頁;

本院卷四第61、136頁):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⒈經核證人林榮泉、陳素芬於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林榮泉部分)及準備程序訊問時,以及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均未爭執渠等在新北市調處所為陳述,有何遭警方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此有⑴林榮泉之偵查筆錄(原審編號12卷第349至355頁;

原審編號13卷第397至398頁;

原審編號14卷第71至80、265至268、335至338、340至344、346至351、408至417、456至463、485至497、509 至518、521至530頁;

原審編號15卷第43至45、53至57頁;

原審編號16卷第5至10、17至28頁;

原審編號17卷第3至10、12至17頁;

原審編號18卷第213至219頁;

原審編號19卷第29至33、156至159、297至303、399至402頁;

原審編號21卷第29至34頁);

⑵陳素芬之偵查筆錄(原審編號16卷第376至380頁;

原審編號17卷第43至48頁;

原審編號18卷第207至213、218頁;

原審編號19卷第135至139頁;

原審編號20卷第46至55、248至253頁;

原審編號21卷第50至53頁);

⑶林榮泉之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編號37卷第207至213頁)、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原審編號39卷第167至170、259至266頁;

原審編號43卷第159至161頁;

原審編號44卷第89至94頁;

原審編號45卷第24至32、48至66、70至78、187至192頁;

原審編號46卷第150至169頁;

原審編號47卷第11至20、65至70頁反面、101至113、132頁反面至137、247至255、400至485頁;

原審編號48卷第156至161、287至300頁;

原審編號49卷第5至26、30至39、99至115、124至135頁;

原審編號50卷第22至108頁反面);

⑷陳素芬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原審編號44卷第89至97頁;

原審編號48卷第132至136、156至161、265至279、281至285、287至300頁;

原審編號49卷第5至26、30至39、111至115、124至135頁;

原審編號50卷第22至108頁)附卷可稽。

⒉茲審酌證人林榮泉、陳素芬在新北市調處所為之陳述中,關於被告陳弘毅部分,與林榮泉、陳素芬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對於被告陳弘毅為病患開刀時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與「計費單」上載及ERP系統所登載之衛材品項是否相符、各該衛材品項是否係術前須向中央健保署提出申請或報備之「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及差異、「計費單」之製作、科冠公司開立發票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之經過等部分細節,或有因時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不符之處,或有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有⑴林榮泉之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原審編號14卷第38至39、291至311、381至382、425至430、465至470頁;

原審編號15卷第16至21、47至51頁;

原審編號18卷第184 至188 頁)及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編號49卷第35頁反面至39、125至134頁);

⑵陳素芬之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原審編號16卷第343至352頁;

原審編號19卷第118至123頁)及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編號49卷第31 頁反面至35 、111至114頁反面;

原審編號50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在卷足憑。

而林榮泉、陳素芬之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作成時,並無遭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考量林榮泉、陳素芬於新北市調處訊問時對於前述部分細節,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林榮泉、陳素芬在新北市調處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是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榮泉、陳素芬之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被告陳弘毅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榮泉、陳素芬上開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2至286頁;

本院卷三第201至336頁;

本院卷四第59至172頁)。

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署北醫院部分:㈠被告林榮泉、顏士淵部分:⒈訊據被告林榮泉(原審編號13卷第496至497頁;

原審編號19卷第156至158頁;

原審編號45卷第28頁反面至29、190頁;

原審編號47卷第107、467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518頁;

本院卷三第314頁)、顏士淵(原審編號12卷第127至128、131至135、156至158頁;

原審編號15卷第230至231頁;

原審編號19卷第16至18、150至152頁;

原審編號45卷第29、189頁反面;

原審編號47卷第109至113、468頁;

本院卷一第518頁;

本院卷三第314頁)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⒉並經下述證人分別證述在卷: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甫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2所示各該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均與計價衛材品項或核銷品項不符等語(原審編號12卷第362、417頁;

原審編號15卷第291至292頁;

原審編號19卷第12至13頁;

原審編號41卷第107頁反面)。

⑵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劉桂芳於偵查中證稱: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用途係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之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品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編號12、23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內容都是我所填載等語(原審編號21卷第194至195、197至198頁)。

⑶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黃淑純於偵查中證稱: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用途係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品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編號15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內容是我所填載等語(原審編號21卷第196、198頁)。

⑷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蔡昱蓉於偵查中證稱: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與醫師、廠商確認手術時使用之衛材,將之登載在點數單上,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之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品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編號22、35、48、49、53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內容都是我所填載等語(原審編號21卷第186至187、190、198頁)。

⑸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許曉瑩於偵查中證稱: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用途係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品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編號26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內容是我所填載等語(原審編號21卷第193至194頁)。

⑹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李怡青於偵查中證稱: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用途係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之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品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編號46、65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內容都是我所填載等語(原審編號21卷第190至191、197至198頁)。

⑺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蔡筱慧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用途係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之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計價,如附表2編號19、47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內容均為伊所填載等語(原審編號12卷第91至92、94至95、109頁;

原審編號21卷第188至189、239頁)。

⑻證人即時任署北醫院總務室專員李美靚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顏士淵曾經向我詢問林君甫在手術時所使用之冠亞公司衛材遲遲無法辦理核銷請款事宜,可否改以「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之衛材品項辦理核銷請款事宜,經確認手術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單價與「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相同,才同意在林君甫願意改以「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衛材品項辦理核銷請款事宜之請購單申請人欄內蓋用職章,表示確認無訛的情況下,處理後續核銷事宜等語(原審編號15卷第247至248、274至276頁;

原審編號47卷第19頁)。

⑼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書記林佳音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證稱:我負責將流動護士在點數單上所填載的計價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署北醫院請購系統,製作「請購單」,我不清楚醫師手術時實際使用於人體之衛材品項與數量,依照各該請購單右上角單號欄所載數字得以確認請購日期,第一碼通常是2,係指請購衛材,之後6碼係指繕打日期,最後3碼則為當日流水編號。

署北醫院請購編號為0000000000至0000000000請購單均是我所製作,病患點數單上所載計價衛材品項原均為「冠亞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但因當時無法使用「冠亞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衛材代碼辦理核銷事宜,我才應允林君甫改以「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衛材品項辦理核銷事宜等語(原審編號12卷第45、48至50頁;

原審編號19卷第186至190頁)。

⒊此外,復有署北醫院衛材領用購入明細分類帳、衛材單位請購明細表(原審編號13卷第37至38頁)、署北醫院病患訂購主檔管理作業查詢畫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原審編號13卷第39至47頁)附卷可稽,以及病患病歷資料、林君甫辦公室電腦列印之病患開刀紀錄表原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原審編號18卷第419頁〉,影本附於原審編號21卷第99至113頁)、如附件2編號28所示之被告顏士淵97至99年度記事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1-2、B-1-3、B-1-5〈原審編號18卷第423頁〉)、署北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貼之請購單、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原審編號11卷第4至5頁;

原審編號39卷第124頁〉)扣案可資佐證。

據此,足徵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上開任意性自白符實可採。

㈡被告周雅萍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雅萍對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314頁),以及於新北市調處 、偵查及原審審理坦認:其確自96年7月間起,擔任冠亞公 司業務助理,負責登錄署北醫院業務即被告顏士淵之報刀 內容,並依據署北醫院傳真之請購單所載請購衛材品項、 數量等內容開立銷項發票持交署北醫院承辦人員請領貨款 ,其在接獲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所示請購單號之各該請 購單後,明知各該請購單所載衛材品項與被告顏士淵原先 報刀之銷售衛材品項不同,惟為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 售之衛材款項,仍依被告林榮泉指示,在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如附表3所示二聯式統一發票上填載不實銷售衛材品項, 再將各該統一發票收執聯持交被告顏士淵交由署北醫院承 辦人員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再層轉至署北醫院會計 室請領貨款等語在卷(原審編號12卷第55至56、67至68頁 ;

原審編號20卷第88至89頁;

原審編號45卷第29、189頁;

原審編號47卷第251 頁反面至252、468 頁反面至469頁反 面)。

⒉並據證人分別證述綦詳:⑴證人林榮泉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冠亞公司臺灣區業務經理,所轄業務、業務助理均有各自負責之經銷區域,為求順利請領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指示所有業務助理均需依照醫院請購單所載衛材品項等資料開立銷項發票,周雅萍當時負責署北醫院之相關業務,須將冠亞公司業務即顏士淵告知手術所需衛材之報刀內容書寫「報刀單」,並鍵入冠亞公司ERP系統製作訂單,冠亞公司並在每月月底彙整當月銷貨資料製作開刀紀錄表,相關資料均儲存在其所使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 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乙-13筆記型電腦內等語(原審編號47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

⑵證人顏士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我自97年1月起任職冠亞公司,負責事先將署北醫院所需衛材送至開刀房消毒,於醫師開刀時在旁協助,提醒林君甫各該衛材使用時所需注意之事項,並在手術結束後,將各次手術實際使用與點數單所載之計價衛材品項均告知冠亞公司負責署北醫院業務之業務助理周雅萍等語(原審編號12卷第156、158頁;

原審編號19卷第150至151頁、原審編號47卷第108至109頁)。

⑶證人陳瑾筠於新北市調處訊問時證稱:我於97年間擔任冠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主管,所轄業務助理均有各自負責之經銷區域,冠亞公司銷售衛材所須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均係依據各該業務助理負責之經銷區域劃分。

周雅萍當時負責署北醫院業務,須將冠亞公司業務即顏士淵告知手術所需衛材之報刀內容書寫「報刀單」,鍵入冠亞公司系統製作訂單,交由倉管人員領貨產生批號後,再依照該批號出具銷貨單,銷貨單前2聯交由業務送至醫院,最後1聯則檢附在報刀單後由業務部門自行留底,因署北醫院係採取月結之方式採購衛材,周雅萍除須將所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送交冠亞公司會計課羅美琴,收執聯則交由業務送往署北醫院請款外,每月尚須進行「沖帳」動作,將醫院訂購衛材品項與冠亞公司實際銷貨品項進行核對,冠亞公司並在每月月底均會依據報刀單、銷貨單所載內容彙整當月銷貨資料製作「開刀記錄表」,每月製作之開刀紀錄表係屬冠亞公司重要之定期陳報資料,內容包括當月使用冠亞公司衛材之醫師及病患名稱、衛材品項名稱、數量、發票金額等項目等語(原審編號16卷第158頁;

原審編號43卷第180至183頁)。

⑷證人陳靜慧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自97年3月底起擔任冠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業務助理,主要負責與中南部經銷商之往來業務,當時顏士淵是負責銷售與聯繫署北醫院之業務代表,周雅萍是負責署北醫院之業務助理。

通常醫院請購冠亞公司衛材時,係由開刀房護士與冠亞公司業務或業務助理聯繫所需衛材數量,冠亞公司業務會請業務助理負責請領衛材,並由業務將所需衛材送至開刀房,待醫師開完刀後,書記或開刀房人員會與冠亞公司業務確認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復由業務回報業務助理(俗稱「報刀」),再由業務助理填寫「報刀單」,依據「報刀單」領貨,並將業務所提供之報刀內容繕打於冠亞公司鼎新系統,製作包括病患姓名、病歷號碼、使用衛材等內容之銷售單據,業務助理在處理醫院核銷事宜時,通常會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核對衛材使用數量,再開立發票交由業務遞送或郵寄至醫院請款等語(原審編號43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反面)。

⒊參以被告周雅萍雖因未參與手術,未親眼目睹林君甫在為病患開刀時實際使用於病患之衛材品項與數量,然其工作內容既須負責逐筆記錄署北醫院跟刀業務即顏士淵之各次報刀內容,並在接獲署北醫院傳真之請購資料時,逐筆確認各該請購資料所對應之病患資料進行沖帳及開立發票等事項,則其對於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所示請購內容之衛材品項及數量,均與林君甫為如附表3所示病患開刀時所實際使用,亦即冠亞公司就該等病患所實際銷售之衛材品項及數量不符乙事,自難委為不知。

此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乙-13 筆記型電腦檔案路徑「D:A-spinedata\sales amount\A-spine operationrecord」Excel檔案之列印資料(原審編號32卷第17、81至326頁)、署北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貼之請購單、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各該不實發票黏貼之支出憑證編號詳如附表3「憑證所在原審編號頁碼欄」所載)附卷可稽。

據此,堪認被告周雅萍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㈢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文書之行使,常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及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

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利用不知情之署北醫院開刀房書記林佳音依據附表2編號1、3至13、15至16、19、21、24至37、39至63、65至67所示不實點數單上載之不實計價衛材品項內容,以及與共犯李美靚、林佳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林佳音無視於如附表2編號2、14、17至18、20、22至23、38、64所示點數單上原所記載之計價衛材品項內容,逕將如附表2所示各該不實衛材使用品項與數量,輸入署北醫院請購系統(即附表2「核銷衛材品項*數量欄」所載內容),接續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單」電磁紀錄後,再列印成紙本「請購單」後提向署北醫院行使,由署北醫院據以向冠亞公司進行採購之行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署北醫院對於骨科衛材管理及採購之正確性,該當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犯行。

㈣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公開商業財務,以取信於大眾。

是以,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即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經查:被告周雅萍就其所負責之署北醫院衛材銷售業務,須在接獲署北醫院所傳真之請購單後,以手寫方式填載買受人抬頭、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開立發票,持交林榮泉送往署北醫院請領銷售衛材之貨款一節,業經被告周雅萍於新北市調處訊問時供述在卷(原審編號12卷第56、58頁)。

觀諸冠亞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之開立流程,被告周雅萍就其所負責之經銷範圍,既有權使用冠亞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統一發票,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當應依冠亞公司實際銷售衛材品項覈實開立冠亞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不得任意為不實之填載。

然其明知如附表3所示二聯式統一發票所載品名與實際銷售衛材品項、數量不符,仍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其不實填載行為即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

㈤從而,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以及被告周雅萍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㈠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部分:⒈訊據被告林榮泉(原審編號14卷第303 、306至307、337、381至382、408至417、425至427、457至462、465至470 、485至497、509至518、521至524、529頁;

原審編號15卷第16至18、43至45、47至51、56至57頁;

原審編號16卷第17至27頁;

原審編號18卷第214至217頁;

原審編號45卷第28頁反面;

原審編號48卷第157頁反面、288頁反面;

原審編號49卷第36至39頁;

本院卷一第518頁;

本院卷三第319頁)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⒉被告陳弘毅(本院卷四第61、142、156頁)、陳素芬(本院卷二第113頁;

本院卷三第319頁)對其等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並經被告陳弘毅(原審編號2卷第146至148、154頁、均係關於病患手術前後裝設哪些衛材之供述內容:第338至372、375至382、419至431頁;

原審編號16卷第403至405頁;

原審編號48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156頁反面、288頁反面;

本院卷四第61頁)、陳素芬(原審編號2卷第122至129、383至410頁;

原審編號13卷第627至632頁;

原審編號16卷第343至349頁;

原審編號18卷第140至141、146至148、208頁;

原審編號19卷第118至122、138頁;

原審編號20卷第250至251頁;

原審編號21卷第51頁;

原審編號44卷第95頁反面;

原審編號48 卷第134頁反面、157頁正反面、265頁反面至278頁反面、281頁反面至284頁反面、288頁反面;

原審編號49卷第34頁反面至35、111至113頁;

原審編號50卷第24 至27 頁反面、89頁反面)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陳弘毅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醫師,為病患開刀時均使用冠亞公司衛材,而非科冠公司衛材,所使用之冠亞公司衛材係透過陳素芬即冠亞公司經銷商佳好公司負責人向冠亞公司訂貨,由陳素芬負責與冠亞公司業務助理陳靜慧或陳瑾筠聯絡備貨、取貨及跟刀。

而衛材可區分為需術前申請(即事前審查)及免術前申請(即免事前審查),病患使用需術前申請之衛材時,陳弘毅係以記載使用免術前申請之衛材方式,由醫院向健保局申請免術前申請衛材之費用,再由病患補差額,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會與醫院住院系統內之衛材編碼不同,係因醫院衛材採購合約供應商係科冠公司,而非冠亞公司,後續請款核銷,亦係由冠亞公司負責與科冠公司聯繫,由科冠公司開立發票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報銷請款事宜,再由冠亞公司開立同額銷項發票予科冠公司,陳素芬再開立佳好公司銷項發票予冠亞公司,亦即以A報B方式進行,如附表8所示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及數量,均與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計價、核銷衛材品項及數量不符,均係自付差額使用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其中如附表8編號1、3、5至8、10至56、58至84、86至89、91、93至96、99、102至116、118至119、121、123至163、166至169、171至179、181至191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並有以各該不實計價衛材品項名義申報健保給付等情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

⒊復據下述證人分別證述在卷: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海塗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證述:冠亞公司係透過經銷商佳好公司處理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業務,由陳素芬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醫師陳弘毅之跟刀事宜及骨科衛材銷售,陳弘毅係透過陳素芬跟冠亞公司叫貨,由陳素芬將陳弘毅所使用之衛材品項通知冠亞公司業務助理陳瑾筠或陳靜慧,由陳瑾筠或陳靜慧聯繫科冠公司人員開立銷項發票給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但陳弘毅實際上並未使用科冠公司衛材,因科冠公司始係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簽約之骨科衛材供應商,冠亞公司並非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簽約之骨科衛材供應商,故無法開立發票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核銷,科冠公司則有帳面銷售業績需求考量,冠亞公司遂與科冠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明訂冠亞公司各項產品價格,由冠亞公司開立銷項發票予科冠公司,再由科冠公司開立發票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之對開方式辦理核銷,嗣再由佳好公司開立銷項發票予冠亞公司(原審編號16卷第274至277頁)。

我知道對開發票的事,科冠公司的標的項目由佳好公司去做,冠亞公司跟科冠公司對開發票,實際上科冠公司未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交易,是佳好公司陳素芬去跟刀,但款項到科冠公司(原審編號16卷第289至290頁)。

冠亞公司銷貨單是出什麼就打什麼,但醫院的ERP系統可能會有問題(原審編號18卷第32頁),冠亞公司發票是由業務助理陳瑾筠或陳靜慧依據醫院用E-MAIL傳送的電腦對帳單內容開立,業務助理要核對銷貨單(原審編號18卷第35頁)。

我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認罪(原審編號39 卷第169 頁;

原審編號40卷第168頁反面;

原審編號44卷第90頁反面;

原審編號47卷第466頁反面;

原審編號48卷第288頁反面;

原審編號50卷第89頁)等語。

⑵證人即負責核對病患身分、依據帳單申請衛材及登載ERP系統等事務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即行政護士、控檯護士)洪英英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護士,在開刀房負責控臺,亦即初核病人身分及應帶資料等,另負責以帳單亦即計價單為根據申請衛材,登載ERP系統。

申請衛材是醫師、助理或手術室同仁叫貨,開完刀後,會有流動護士記帳,交給櫃臺的書記,將帳單輸入到住院系統裡記帳,記完帳後,我再把帳單收集起來去申請,我輸入ERP系統,參考資料就是帳單,不會看到X光片,那不是我的業務,我也不需要審核帳單內容是否實在,這不是我的權限,我只負責幫他們輸入,帳單是流動護士做的,手術時要做2份,帳單分成黃、白2聯(1式2聯),護士把黃聯交給我,我登載完後就留在開刀房,白聯交給住院室。

我只是依照他們寫的去申請,萬一健保不過,就會變成免術前申請,可是已經用了比較貴的術前申請的材料,品項都是他們寫出來的,就用他們小姐寫出來的帳單,新增的合約廠商及相關品項,不會通知護理科及開刀房,冠亞有無免術前申請的產品我不清楚,他們都是記碼出來,我無法把那麼多碼都記起來。

「計費單」是開刀房書記批完價後給我的。

我負責ERP 特殊衛材申請工作之詳細程序是病人進入手術室後,手術室內會有刷手護士及流動護士,醫師會要求刷手護士準備所要使用的衛材及醫療用品,刷手護士會再告知流動護士,流動護士記錄到「計費單」,最後再由醫師及刷手護士簽名確認,上面所記載使用的特殊衛材品項應該都是由醫生告訴流動護士填寫的,「計費單」就是該次手術病人所需支付的費用,手術結束後,將「計費單」交給護理站的書記,書記會將「計費單」的內容輸入電腦大同系統,作為日後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的依據,我負責將「計費單」上的資料輸入到醫院的電腦ERP特殊衛材申請系統,陽明院區總務室及廠商都是依據醫院ERP系統所記錄的衛材來跟廠商核銷付款及請款,醫院跟哪間公司訂有合約我不會知道,我只是依據「計費單」輸入ERP系統,陳弘毅從來沒有指示過我在ERP系統作不實紀錄,我也不曾擅自變更過ERP系統等語(原審編號2卷第98至99、105、116至117頁;

原審編號17卷第343、344頁;

原審編號18卷第579至585頁;

原審編號20卷第28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張淑慧(原審編號21卷第214頁)、葉秀麗(原審編號21卷第80至81、86至90、214頁)、陳玉敏(原審編號21卷第82至84、86至88、90、214頁)、邱俊美(原審編號21卷第86、88、214頁)、陳淑真(原審編號21卷第87至89、214頁)、廖美枝(原審編號17卷第337至340、342頁;

原審編號21卷第85至87、89、214頁)、黃蕙玉(原審編號21卷第88、214頁)、卓淑玲(原審編號17卷第340至343頁;

原審編號21卷第86至87、89、214頁)於偵查中;

邱淑津於偵查及原審(原審編號21卷第87、89、214頁;

原審編號49卷第100頁反面至104、106頁正反面、109至110頁)分別就渠等均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輪值刷手護士或流動護士,陳弘毅手術時所使用之衛材係由護士通知廠商,手術當天由刷手護士負責遞送衛材及工具,手術後,由流動護士負責與刷手護士確認手術時所使用之衛材及數量後,紀錄在手術室之護理紀錄、「「計費單」」及骨材登記本上。

「計費單」是由手術醫師簽名、填載健保碼後,由流動護士、刷手護士、住院士等人簽名負責,手術室護理紀錄、「計費單」及骨材登記本上載內容均應相同。

後續再由流動護士將「計費單」交付醫院書記單位控檯護士,由控檯護士依「計費單」內容輸入醫院ERP系統上,登錄完畢後,白單送交院本部住院室,黃單放置在開刀房存查,如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病患護理紀錄上載之實際使用衛材品項確與「計費單」上載之計價品項不符等情證述在卷。

⑷證人即科冠公司負責人孫裕豐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科冠公司負責人,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我有與冠亞公司林榮泉經理談,由科冠公司出面得標,由冠亞公司經營,也由冠亞公司的人員送衛材,科冠公司再與冠亞公司拆帳。

我的確有同意由科冠公司替冠亞公司開發票給陽明院區,科冠公司沒有出貨給陳弘毅,也不知道陳弘毅實際用了哪些品項的衛材,我會同意由科冠公司與冠亞公司對開發票,協助冠亞公司實際出貨給陽明院區的核銷,是為了保有科冠公司在市立醫院的合約等語(原審編號2卷第93至94頁;

原審編號18卷第250、254頁;

原審編號20卷第73至74頁)。

ˉ⑸證人即科冠公司會計陳淑鈴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我知道陳弘毅是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的醫師,陳素芬是冠亞公司經銷商,主要負責銷售陽明院區,陳弘毅由陳素芬專責聯繫銷售,科冠公司負責人孫裕豐與陳弘毅醫師關係不佳,陳弘毅不可能使用科冠公司的衛材。

科冠公司幫陳素芬及冠亞公司代開發票予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是孫裕豐與冠亞公司人員簽訂經銷商合約時,雙方就已達成口頭協議,因陳素芬及冠亞公司與聯合醫院並無合約,無法開立發票進行核銷,若陳弘毅有向陳素芬叫貨使用冠亞公司的衛材時,就由科冠公司開立發票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核銷,但實際上科冠公司並沒有出貨給陽明院區,衛材都是由冠亞公司或陳素芬直接送至陽明院區,我不清楚陳弘毅如何向陳素芬叫貨及實際使用冠亞公司哪些衛材,陽明院區以ERP系統向我對帳時,帳單上顯示的衛材都是科冠公司與聯合醫院簽約的衛材,若是科冠公司與聯合醫院簽立合約外之衛材,科冠公司也無法開立發票向聯合醫院核銷,我只是依照孫裕豐指示配合開立發票向聯合醫院請款核銷。

孫裕豐與冠亞公司人員及陳素芬合意在陽明院區醫師陳弘毅未向科冠公司進貨及使用科冠公司產品情況下,由我配合自95年12月起以科冠公司之名義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向陽明院區請款,再由冠亞公司開立同樣發票金額予科冠公司進行沖銷營業稅,致使科冠公司虛增營業額,造成財務報表不實,因我只是科冠公司會計人員,一切聽從老闆孫裕豐指示辦事。

對開發票的事情,陽明院區透過ERP系統EMAIL給我,我開完發票給陽明院區後,會通知冠亞公司的陳謹筠,後來是陳靜慧,冠亞再對開發票給我應該是在隔月月初,也是他們2個其中之一通知我的,並寄發票過來,衛材的款項是陽明院區直接匯款給科冠公司,但在陽明院區尚未匯款給科冠公司之前,科冠公司就已經開發票給冠亞公司等語(原審編號16卷第182至183、187至188頁;

原審編號20卷第73、75頁)。

⒋此外,並有附表8所示病患之使用衛材登載明細表、出院結帳作業畫面、術前術後X光片、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健保病人自願繳費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手術計費通知單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2灰色網底部分「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欄所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室99年11月22日健保政室字第0990078635號函暨函附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保險對象專案專業審查表(原審編號21卷第242頁;

原審編號22卷第1至47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28日健保審字第1050035992號函(原審編號49卷第328至33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月3日健保北字第1051674648號函及原審105年8月2日電話紀錄表(原審編號49卷第356至377頁)、冠亞公司95年8月21日會議紀錄(原審編號16卷第193頁)、科冠公司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 年度保管字第2923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28〈原審編號34卷第391頁〉)、聯合醫院105年7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5217800號函暨函附之請購單、統一發票等支出黏貼憑證資料(原審編號49卷第270至287頁,附件1箱隨卷外放)附卷可稽。

總此,足徵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開任意性自白及供述均屬實可採。

⒌又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始得確認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所選擇使用之衛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功率等因素各有不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材,諸如形狀、紋路、表面處理、尺寸等細節設計之差異,即有可能因為脊椎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同,造成醫師進行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測性,骨科醫師就此部分得依其專業醫療判斷選擇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而指示護理師通知廠商供貨。

而骨科醫師須在病患手術前後對病患或其家屬說明手術使用之衛材品項與費用負擔之方式,以「脊椎固定系統」為例,健保給付分為「事前審查」及「免事前審查」二類,二者之設計與材質略有差異,然若未經中央健保署審核通過支付該筆費用,須由病患自行決定是否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該項衛材,如欲使用該項衛材,須由病患自費負擔,此類骨科衛材均非由聯合醫院事先採購,如選擇使用之衛材非屬聯合醫院之聯標品項或尚未編列採購所需標準碼之衛材,骨科醫師得敘明理由簽請採購與申請新增衛材,在未經衛材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編列標準碼(FD開頭)之前,院本部總務室會先編列臨時碼(ZM開頭),並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依據計費單上所載標準碼或臨時碼登錄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再由廠商依據ERP系統所登錄之請購衛材品項標準碼或臨時碼、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黏貼於支出憑證上,再層轉至該院會計室請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院聘主任董福義(原審編號49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至24頁)、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護理師邱淑津(原審編號49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於原審分別證述綦詳。

是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此部分已賦予醫師審酌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功率等因素而使用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固堪認定。

然:⑴中央健保署就此類特殊材料之性質分別設有不同規範,以「脊椎固定系統」而言,健保給付分為「事前審查」及「免事前審查」二類,若臨床醫師評估須使用事前審查之品項,應由醫療院所提出申請,經中央健保署審核通過者,始得請領健保給付;

如醫療院所未於事前提出申報即逕行裝置者,或因情事緊急而先行處理治療,然未先以書面說明電傳報備即逕行裝置者,或未經中央健保署核定而逕行裝置者,中央健保署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該筆特殊材料之費用即應由病患自費負擔,此項特殊材料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定公告之「得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項目,不得以「不需事前審查之特殊材料」之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再由病患自付差額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特殊材料」。

又「得自付差額特殊材料」項目以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者為限,目前衛生福利部所核定公告之項目僅有:⑴義肢(84年3月1日起自付差額);

⑵新增功能類別人工心律調節器(84年8月3日起自付差額,97年4月起資訊公開);

⑶塗藥或特殊塗層血管支架(95年12月1日、101年7月1日起自付差額);

⑷特殊材質人工髖關節─①陶瓷人工髖關節(96年1月1日起自付差額)、②金屬對金屬介面人工髖關節(97年5月1日起自付差額);

⑸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96年10月1日起自付差額);

⑹耐久性生物組織心臟瓣膜(103年6月1日起自付差額);

⑺調控式腦室腹腔引流系統(104年6月1日起自付差額);

⑻治療淺股動脈狹窄之塗藥裝置(105年5月1日起自付差額)等八大類別,此有中央健保署關於「健保自付差額」、「健保醫療材料實施自付差額內容」之列印資料及105年7月28日健保審字第1050035992號函在卷足憑(原審編號49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反面、第328至330頁)。

⑵冠亞公司就功能性相同之「脊椎固定系統」、「腰椎椎間盤填充塊」、「前頸椎固定板系統」等特殊材料,均有開發不同價位之產品,其中「脊椎固定系統」,分別有「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附表6編號1至6)」、「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附表7編號1至5)」兩類產品。

就「腰椎椎間盤填充塊」、「前頸椎固定板系統」,則分為「自費品項(附表6編號7至8)」、「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附表7編號6至8)」兩類產品。

而上開各該衛材在聯合醫院均有用以計價、採購之標準碼,如附表6所示衛材均以冠亞公司之名義銷售,如附表7所示衛材則均以科冠公司之名義銷售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材代碼表(原審編號1卷第161 至164頁;

原審編號6卷第314至316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9月23日健保審字第0980057507號函暨函附之冠亞公司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料脊椎、頸椎固定器收載明細表、冠亞公司93年4月15日冠亞字第04151號、93年4月29日冠亞93字第00000號、94年9月27日冠亞94字第000411號、94年10月4日冠亞94字第00043號、96年3月15日冠亞96字第00019號、96年11月26日冠亞96字第00046號、97年3月31日冠亞97字第0019號、98年2月13日冠亞98字第0018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核定結果明細表、各該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資料在卷可按(原審編號4卷第39至99頁)。

⑶而聯合醫院業與中央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如臨床醫師評估病患須使用「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應填具「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健保患者特材申請表」,陳報醫院檢附所需病歷資料連同「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診療項目事前審查申請書」送往中央健保署審查,並依中央健保署最終核定結果、病患是否願意在中央健保署核定結果為「非治療必需,不予同意」之情形下自費使用該項特殊材料等結果不同,決定是否使用該項特殊材料,並由聯合醫院依據醫師陳報資料之核定結果申報健保給付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23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4027800號函暨函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診療項目事前審查申請書等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7月28日北市醫政字第10531147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編號3卷第277、301至336頁;

原審編號4卷第172頁;

原審編號49卷第297至298頁)。

⑷是以被告陳弘毅身為辦理全民健保醫院之執業醫師,具有依其專業醫療判斷決定植入病患體內衛材品項之權限,確曾交代護士與廠商確認計價數額不得超過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銷售價格,並有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以不需事前審查之特殊材料之名義計價等情形(原審編號2卷第146至149、151、154、339至345、354至372、375至382、419 至431頁;

原審編號50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被告林榮泉係冠亞公司臺灣區業務經理,負責冠亞公司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衛材銷售及確認貨款均已順利核銷請款等業務;

陳素芬係冠亞公司簽約經銷商即佳好公司負責人,負責在事前確認被告陳弘毅開刀時所需衛材屬於「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以及所需使用健保給付品項是否通過事前審查、向冠亞公司訂購所需衛材、將衛材送至開刀房消毒、跟刀、在手術結束後將各次手術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告知冠亞公司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之業務助理等事宜(原審編號2卷第122至129頁;

原審編號48卷第157頁),足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對於如附表6編號1至6、如附表7編號6至8所示衛材均為「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之特殊材料,且均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定公告之「得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項目,只要未通過中央健保署核定同意就該衛材支付費用者,即屬應由病患自費使用之衛材,並應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填寫計費單、輸入ERP系統請購核銷等情均知之甚詳。

⑸準此,以被告陳弘毅植入各該病患體內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脊椎固定系統」為例,產品可依實際使用之組件─固定桿─長節(Rod,簡稱「R」,如附表6編號3所示)、螺釘(Screw,簡稱「S」,如附表6編號4所示)、連接器(Link,簡稱「L」,如附表6編號5所示)自由組合,⑴使用如附表6編號1所示之「鈦合金脊椎固定系統二節(4S+2R)」,得以「FD005000*1(4S+2R)」或「FD005205*2(2R)+FD005207*4(4S)」之方式計價;

⑵使用如附表6編號2所示之「鈦合金脊椎固定系統三節(6S+2R)」,得以「FD005100*1(6S+2R)」或「FD005205*2(2R)+FD005207*6(6S)」之方式計價;

⑶使用「鈦合金脊椎固定系統(10S+2R+2L)」,得以「FD005205*2(2R)+FD005207*10(10S)+FD005208*2(2L)」或「FD005100*1(6S+2R)+FD005207*4(4S)+FD005208*2(2L)」之方式計價,而非將其中部分衛材逕自改以附表7所示「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所對應之標準碼計價。

然核諸如附表8所示病患所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及數量,均與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計價、核銷衛材品項及數量不符(卷證資料出處詳附表12灰色網底部分「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被告陳弘毅或未於事前提出申報即逕行裝置如附表6編號1至5、附表7編號6至8所示衛材,或雖有報備而尚未知悉中央健保署核定與否時,由被告陳素芬在該計費單上填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之標準碼,並在旁註記「病人如健保申請沒通過,請改計價…」等文字,再由被告陳弘毅在其上蓋用職章之方式,規避事前審查,表示在病患未經中央健保署核定同意支付該筆實際使用衛材品項之費用時,改以「不需事前審查之特殊材料」之名義申請健保給付,由病患自付差額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衛材」,其中如附表8編號1、3、5至8、10至56、58至84、86至89、91、93至96、99、102至116、118至119、121、123至163、166至169、171至179、181至191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並有以各該不實計價衛材品項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之情事(卷證資料出處詳附表12灰色網底部分「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此佐以諸如被告陳素芬在附表8編號166所示病患之「計費單」上(原審編號30卷第140至144頁),下方原記載「FD005205長ROD×2」(按即2R,亦即冠亞公司如附表6編號3所示衛材)、「FD000000 screw×8」(按即8S,亦即冠亞公司如附表6編號4所示衛材)、「FD000000 Link×2」(按即2L,亦即冠亞公司如附表6編號5所示衛材),計價品項與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即脊椎固定系統之組件「8S+2R+2L」相符,均係冠亞公司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銷售之如附表6編號3至5所示「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衛材及數量。

惟又在旁註記計價方式「健保─①FD005202×2(按即2R,亦即科冠公司如附表7編號3所示衛材),②FD005203×8(按即8S,亦即科冠公司如附表7編號4所示衛材),③FD005204×2(按即2L,亦即科冠公司如附表7編號5所示衛材);

自費─FD005100×1(按即6S+2R,亦即冠亞公司附表6編號2所示衛材)」,既與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不符,且上開健保①②③部分均係科冠公司「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衛材及數量,刻意規避健保事前審查規定益明。

⑹職是,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為隱匿如附表8所示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係「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而與有犯意聯絡之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張淑慧、葉秀麗、陳玉敏、邱俊美、邱淑津、陳淑真、廖美枝、黃蕙玉、卓淑玲,或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姓名開刀房成年流動護士先後在如附表8所示病患各次手術時所需填載之「計費單」上填載如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不實計價碼,表示該等病患開刀時分別植入附表8「計價衛材品項*數量」欄灰色網底部分所示衛材之不實事項(附表8上載衛材品項之中文名稱、聯合醫院標準碼、產品節數或英文簡稱詳如附表6、7所載),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洪英英依如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不實「計費單」上載之不實計價衛材品項及數量,接續輸入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電磁紀錄進行計價核銷,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不知情承辦採購人員依ERP系統請購內容,據以向冠亞公司進行採購之行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衛材管理及採購之正確性,該當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犯行。

又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為辦理全民健保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被告陳弘毅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主治醫師,從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行政人員所製作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紙本等文書,均屬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而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共同利用在「計費單」上所填載之不實計價碼請款,由不知情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成年承辦人員均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連結至中央健保署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先後多次接續填載如附表8編號1、3、5至8、10至56、58至84、86至89、91、93至96、99、102至116、118至119、121、123至163、166至169、171至179、181至191病患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不實計價、核銷之衛材品項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再列印該等內容之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後,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上開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病患之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顯然對於上開準文書之內容均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上開準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致中央健保署成年承辦人員於評估核撥健保給付時,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8「申報點數及該申報點數所對應之撥付金額」及「申報日期」欄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所得之健保給付予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署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且其等主觀上顯有為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堪認定。

⑺總此,縱依現行規定,中央健保署對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支出採「總額支付制度」,然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以在手術「計費單」上填載不實計價碼,利用不知情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洪英英依據不實「計費單」上載之不實計價衛材品項及數量,接續輸入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電磁紀錄進行計價核銷,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不知情承辦採購人員依ERP系統請購內容,據以向冠亞公司進行採購,以及利用不知情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行政人員業務上據以製作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紙本等準文書及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上開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病患之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致中央健保署成年承辦人員於評估核撥健保給付時,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8「申報點數及該申報點數所對應之撥付金額」及「申報日期」欄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所得之健保給付予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刻意規避健保事前審查規定,影響中央健保署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之行為,仍為法所不許。

是以,被告陳弘毅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中央健保署函查依現行制度採「總額支付制度」,則被告陳弘毅上開所為,對於中央健保署是否造成額外財務負擔,以及各該病患所實際使用之「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衛材品項」是否必然准否(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

本院卷四第137頁),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⑻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案發時之醫療資訊整合系統區分為二,ERP系統係作為廠商請款依據之採購系統,住院記帳系統則係對於病患批價收費使用之資訊系統。

前者,須由使用單位先行提出新增品項申請,提報衛材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依據聯合醫院衛材編碼原則編列臨時碼或標準碼,作為聯合醫院管理醫療材料採購之用,若總務室將之鎖碼,使用單位無法輸入業已使用之衛材碼,而廠商在ERP系統尚未輸入請購資料前,亦無法即時開立銷項發票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

而聯合醫院雖自91年9月1日起設有類如「AAAAAA」、「BBBBBB」之計價碼,其中「AAAAAA」係針對自費價或健保價1元之情形,「BBBBBB」則係指自費價1萬元之情形,然此類計價碼僅為方便批價收費而建置於住院記帳系統內,並非真正存在之實體衛材,並未同時建置於ERP系統,該等處置代碼之名稱均為「特材(尚無本院碼)」,使用單位仍應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等醫療服務內容填寫計費單、請購單,作為廠商之請款依據等情,亦經證人董福義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編號49卷第17至18、25至2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4日北市醫事字第105352933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編號49卷第313至314頁)。

足認如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不實計價、核銷方式,並無所謂依循聯合醫院醫務行政體系所設置之補差額碼制度而為之情事。

是以,被告陳弘毅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聯合醫院函查陽明院區設有「AAAAAA」、「BBBBBB」計價碼之輸入操作等相關流程係由何人為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

本院卷四第137頁),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⑼按中央健保署對於高危險、昂貴或易浮濫使用之醫療服務、特殊材料及藥品均採事前審查之方式,要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核定後公告之項目辦理事前審查;

又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

另依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

事前審查案件,申報或報備後未及經審查回復即因急迫需要而施行者,應依專業審查核定結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81條第1項、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保險給付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收取差額之上限;

屬於同功能類別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

保險對象得於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時,選用保險人定有給付上限之特殊材料,並自付其差額。

前項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品項,應由其許可證持有者向保險人申請,經保險人同意後,併同其實施日期,提健保會討論,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確認病患傷病診療之必要性,並在健保財務得以負擔之範圍內分配有限之醫療資源,透過設定「健保給付品項」與「自費非給付項目」,並就健保給付品項區分「事前審查」與「免事前審查」之方式,維持中央健保署之財務健全,而何項特殊材料得以補差額之方式申請健保給付,何項特殊材料無法以補差額之方式申請健保給付,自係由中央健保署依其專業與財務狀況綜合判斷而為決定,聯合醫院既係自願與中央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被告陳弘毅身為辦理全民健保醫院之執業醫師,被告林榮泉、陳素芬則為申請健保給付品項之廠商從業人員,均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定醫療審查與請領費用之規定,不得以自認為各該規定不合理,即擅自決定以規定以外之方式申報費用,以維護健保制度健全,縱令被告陳弘毅認為各該病患以裝置如附表6所示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為優,而健保制度未能因應被告陳弘毅所認定較為適合病患之醫療方法而為健保給付,亦應循合法管道尋求改變,而非單憑個人片面認定,漠視健保制度所規定之醫療方式與事前審查制度,以此刻意規避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機制之方式訛詐健保給付費用。

㈡被告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部分:⒈訊據被告陳偉勳(原審編號16卷第319頁;

原審編號17卷第121至123頁;

原審編號48卷第288頁反面;

原審編號50卷第89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9頁;

本院卷三第318頁)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上開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陳靜慧、陳瑾筠對其等上開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319頁),並經被告陳瑾筠(原審編號16卷第157至164、176至177頁;

原審編號20卷第84至86頁;

原審編號43卷第180至181、182頁反面至183頁;

原審編號48卷第297頁正反面)、陳靜慧(原審編號16卷第233至236、246至247頁;

原審編號20卷第87至88、239至241頁;

原審編號43卷第185至187頁反面;

原審編號48卷第297頁反面;

原審編號50卷第90頁)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陳瑾筠自95年9月起擔任冠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業務助理,自97年間升任客服部主管;

陳靜慧則自97年3月底起任職冠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業務助理。

業務助理有各自負責之經銷區域,冠亞公司銷售衛材所須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均係依據各該業務助理負責之經銷區域劃分,陳瑾筠、陳靜慧先後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負責登錄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即陳素芬之報刀內容,鍵入冠亞公司鼎新系統製作訂單,交由倉管人員領貨產生批號後,依照該批號出具銷貨單,銷貨單前2聯交由業務送至醫院,最後1聯檢附在報刀單後,由業務部門自行留底。

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係以登錄ERP系統確認請購衛材品項,故除須將所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存根聯送交冠亞公司會計課羅美琴,收執聯交由業務林榮泉送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外,每月尚須進行「沖帳」動作,將醫院訂購衛材品項與冠亞公司實際銷貨品項進行核對,冠亞公司每月月底均會依據報刀單、銷貨單所載內容彙整當月銷貨資料製作開刀記錄表,每月製作之開刀記錄表係冠亞公司重要定期陳報資料,內容包括當月使用冠亞公司衛材之醫師及病患名稱、衛材品項名稱、數量、發票金額等項。

冠亞公司會與科冠公司對開發票,科冠公司衛材係健保給付品項,陳弘毅所使用及陳素芬所訂取之衛材係自費品項,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請購單之衛材均係健保給付品項,由醫院將ERP系統請購單通知科冠公司,科冠公司通知冠亞公司後,再由陳瑾筠、陳靜慧依醫院ERP系統請購單內容開立發票予科冠公司,因此冠亞公司出貨單與發票內容不符,若醫生要求冠亞公司業務以A報B,亦即報刀時實際使用A品項,登錄資料使用B品項,則須經林榮泉同意等節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

⒉且有證人即被告林榮泉、陳素芬、同案被告張海塗、孫裕豐、陳淑鈴分別證述如上,參以被告陳瑾筠、陳靜慧雖因未參與冠亞公司決策過程,未參與手術,未親眼目睹陳弘毅在為病患開刀時實際使用於病患之衛材品項與數量,然其等工作內容既須負責逐筆記錄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陳弘毅跟刀業務之陳素芬各次報刀內容、製作出貨單,並在接獲科冠公司所轉送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請購單內容時,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請購單上載之請購資料,逐筆確認各該請購單所對應之病患資料進行沖帳及開立發票等事項,則其等對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請購單上載如附表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衛材品項及數量,均與即陳弘毅為如附表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病患開刀時所實際使用,亦即冠亞公司依陳素芬報刀內容就該等病患所實際銷售之衛材品項及數量不符乙事,自難委為不知。

此外,並有原審105年7月6日、105年8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編號49卷第111頁至第111頁反面;

原審編號50卷第23頁反面、110至111頁反面),以及冠亞公司陽明醫院庫存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9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0-1〈原審編號34卷第387頁〉)、結案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3103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A-285〈原審編號43卷第125頁反面〉)扣案可資佐證。

據此,堪認被告陳瑾筠、陳靜慧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⒊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就其等先後負責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衛材銷售業務,既須依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所載如附表6所示請購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以冠亞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再送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領銷售衛材之貨款,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所載如附表7所示請購衛材品項,均由科冠公司負責人孫裕豐指示科冠公司會計陳淑鈴以科冠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發票,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請領貨款,再由其等負責核對確認開立發票之明細是否正確無誤,而孫裕豐及陳淑鈴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就其等所負責之經銷範圍,既均有權使用冠亞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統一發票,自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無訛,其等均明知如附表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二聯式統一發票所載品名與實際銷售衛材品項、數量不符,仍開立如附表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即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弘毅雖未直接參與上開事實欄㈡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

以及被告林榮泉雖未直接參與上開事實欄㈠所示業務登載不實「計費單」持以行使,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開刀房書記洪英英依據不實「計費單」內容將不實衛材使用品項及數量輸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利用不知情承辦人員據以持向科冠公司採購核銷及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等行為。

然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各該業務登載不實「計費單」、依據「計費單」內容輸入不實資料至ERP系統及依據ERP系統請購單核銷、互開銷項發票請款等環節均缺一不可,無法單憑己力完成,而被告陳弘毅既為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生,被告林榮泉為冠亞公司經理,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衛材銷售,其等在對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衛材計價、核銷係以「計費單」為據登錄至醫院ERP系統,再以ERP系統進行採購核銷及申請健保給付等節均有認知情形下,透過被告陳素芬居中聯繫而為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自均係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就其等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署北醫院部分:⒈核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上開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為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林榮泉、顏士淵與共犯林君甫(附表2全部)、劉桂芳(附表2編號12、23部分)、黃淑純(附表2編號15部分)、蔡筱慧(附表2編號19、47部分)、蔡昱蓉(附表2編號22、35、48、49、53部分)、許曉瑩(附表2編號26部分)、李怡青(附表2編號46、65部分)、李美靚及林佳音(附表2編號2、14、17至18、20、22至23、38、64登載製作不實「請購單」部分)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附表2編號1至11、13、16、21、24至25、27至34、36至37、39至45、50至52、54至64、66至67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開刀房輪值成年流動護士填載不實計價品項製作不實「點數單」部分;

以及就附表2編號1、3至13、15至16、19、21、24至37、39至63、65至67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開刀房書記林佳音登載製作不實「請購單」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⒉核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上開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林榮泉、顏士淵雖均非冠亞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然因其等與冠亞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周雅萍共同實行如事實欄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無適用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餘地,行為人以該不實會計憑證供他人使用,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是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先後多次製作不實「點數單」及「請購單」持以行使之行為間;

以及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上開如事實欄㈡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持以行使之行為間,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在署北醫院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分別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⒋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即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審酌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上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等上開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其等在署北醫院銷售衛材之行為過程中,出於意欲順利請領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並終以該等不實會計憑證作為請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等節觀之,堪認其等上開犯行,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且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為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淑慧、葉秀麗、陳玉敏、邱俊美、邱淑津、陳淑真、廖美枝、黃蕙玉、卓淑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開刀房輪值之成年流動護士在「計費單」上填載不實計價及核銷衛材品項及數量部分;

或利用不知情開刀房書記洪英英依據不實「計費單」上載內容不實計價及核銷衛材品項及數量輸入醫院ERP系統進行核銷部分;

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據以申報人員詐領健保給付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⒊核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及共犯張海塗雖均非冠亞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因其等均與冠亞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陳瑾筠、陳靜慧、科冠公司商業負責人孫裕豐及科冠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淑鈴共同實行如事實欄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同上所述理由,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如附表9 編號105至107、135、136 、145、147、180、185、188、191至193、199至201、205至209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其等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如事實㈠所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

以及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如事實㈡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持以行使之行為間,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院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分別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即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審酌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等上開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其等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銷售衛材之行為過程中,出於意欲順利請領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並終以該等不實會計憑證作為請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等節觀之,堪認其等上開犯行,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且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林榮泉上開如事實欄、所示所犯各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及銷售衛材之醫院均不相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

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又該條所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即屬此所謂訴訟程序延滯,而與案件之複雜程度,並無直接關聯。

法院於裁量時應綜合審酌該條各款情形,視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否受有侵害,是否情節重大而有予適當救濟必要,以決定有無本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茲查: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庭,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是以,尚難遽認被告等有拖延訴訟情形。

再依本案起訴所列被告多達14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扣案書證龐雜,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歷經:⒈公訴檢察官先後於101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4日、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蒞字第9397號補充理由書(原審編號40卷第222至274頁;

原審編號41卷第1至48、49至56、60至76、96至98 頁)、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蒞字第2825號補充理由書(原審編號42卷第1至642頁)補充說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方法。

⒉原審先後詰問證人陳偉勳2次(105年4月20日、同年7月27日,原審編號47卷第127至132、400至485頁反面)、林榮泉7次(104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3日、105年3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原審編號45卷第48至56、70至78頁;

原審編號47卷第65至70頁反面、101至113、132至137頁;

原審編號49卷第30至39、125至134頁)、顏士淵(105年3月23日,原審編號47卷第153至177頁)、陳素芬3次(105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4日,原審編號49卷第30至39、111至115頁;

原審編號50卷第22至108頁反面)、李美靚2次(105年1月20日、同年2月24日,署北醫院衛材採購人員,原審編號46卷第165至169頁;

原審編號47卷第12至19頁反面)、洪秀芬(105年1月20日,署北醫院總務室主任,原審編號46卷第151頁反面至165頁)、張郁婷(105年3月16日,冠亞公司負責品質保證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之職員,原審編號47卷第57頁反面至65頁)、徐會棋(105年6月15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院長,原審編號49卷第6至10頁反面)、邱淑津(105年7月6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護理師,原審編號49卷第99頁反面至110頁)、董福義(105年6月15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院聘主任,原審編號49卷第12至26頁反面)等人。

⒊復經原審先後向下述機關函查及調閱本案相關事項及資料,俾以釐清案情:①函行政院衛生署查Latero PEEK與LateroPEEKLumbar Cage雷特產品相關疑義,有該署101年12月6日署授食字第1018900298號函(原審編號40卷第301至301頁反面);

②函新北市調處調陳瑾筠、陳靜慧、林令軍、劉秀貞、張麗珠調查筆錄正本,有該處103年4月2日新北肅二字第1034452417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3卷第179頁);

③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科冠公司96年10月統一發票(字軌號碼VZ00000000 )有無申報銷項稅額明細資料及調閱科冠公司96年9 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明細資料,有該局104 年3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09529號函、104年8月3日財北國萬華營業字第1040703725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4卷第65至76頁);

④函新北市調處調被告等訊問筆錄錄音光碟資料,有該處104年3月31日新北肅二字第10444528020號函(原審編號44卷第132頁);

⑤函署北醫院調起訴書附表1編號5等病患開刀日期之病歷資料,有該院104年12月31日北醫政字第1045006729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原審編號45卷第102至147頁);

⑥函署北醫院調採購案號0000000000等6件衛材採購資料,有該院105年1月26日北醫政字第1050000347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6卷第5至7頁反面);

⑦函署北醫院調病歷資料,有該院105年1月18日北醫政密字第105500034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6卷第10至144頁反面);

⑧函聯合醫院調被告陳弘毅自95年至98年財產申報資料,有105年3月9日北市醫政字第10530348500號函(原審編號46卷第302頁);

⑨函署北醫院調病患莊田純嬌99年2月22日手術所用衛材品項請購及核銷等資料,有該院105年4月22日北醫政字第105000310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7卷第121至124頁);

⑩函詢署北醫院本案採購案號關於林君甫手術所使用衛材之採請購日期、單號、相對應病患及標案資料,有該院105年6月13日北醫政字第1050004826號函(原審編號47卷第274頁);

⑪函詢署北醫院調衛材點數單及後續請購作業流程,有該院105年7月20日北醫政字第1050006338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7卷第277至282頁);

⑫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詢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及臨床試驗相關事項,有該署105年7月22日FDA器字第1059904479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7卷第286至287頁);

⑬函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調該院骨科98年11月23日簽呈、簽稿會核單、98年12月14日便箋等資料,有該院105年3月25日北市醫政字第1053046140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8卷第2至122頁);

⑭函聯合醫院調顏羅玉鳳、邱黃玉英病歷資料,有該院105年5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073650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8卷第214至260頁);

⑮函聯合醫院調衛材請採購流程及招標資料,有105年7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513650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9卷第254至262頁);

⑯函聯合醫院調病患使用衛材之請購單、統一發票等黏貼憑證資料,有該院105年7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521780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9卷第270至287頁);

⑰函詢聯合醫院衛材品名標準碼、申請臨時碼及編列標準碼時間明細,有該院105年8月2日北市醫總字第1053516770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9卷第291至293頁);

⑱函詢聯合醫院計費通知單樣本、ERP請購流程等相關資料,有該院105年7月28日北市醫政字第1053114700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9卷第297至310頁);

⑲函詢聯合醫院關於「AAAAAA」、「BBBBBB」計價碼相關事項,有該院105年8月2日北市醫事字第1053529330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9卷第313至314頁);

⑳函詢中央健保署關於江明松等175位被保險人特材事前審查及醫院申報醫療費用相關資料,有該署105年7月28日健保審字第1050035992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9卷第328至355頁)、105年8月3日健保北字第1051674648 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9卷第356至376頁);

㉑新北市調處調偵查指揮書及通訊監聽譯文資料,有該處105年7月21日新北肅二字第1054455843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9卷第379至393頁反面)。

⒋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弘毅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人數計有10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案被告張海塗死亡,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就張海塗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卷二第47頁),而被告陳弘毅並有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三第15至20、23至25頁)。

總此,審酌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複雜程度,以及調查證據訴訟程序難免延滯,上開聲請傳喚證人及函查事項,均係為謀求程序正義實現與實體真實之發現,確認證據能力之有無及證詞之可信性,保障被告等在刑事訴訟法之權利,俾以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無被訴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本院認法院進行多年審判程序仍無法判決確定,然對被告等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屬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如事實欄所示犯罪,雖始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其等上開如事實㈡所示犯行最後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16日(詳附表9),均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等上開事實、所示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要有未合。

㈠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以,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有罪部分均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卷一第64頁),要無可採。

㈡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

茲查: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詐領之健保給付(詳如附表8「申報點數及該申報點數所對應之撥付金額」欄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中央健保署係如數撥付予聯合醫院,而非歸由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所有,嗣經中央健保署於案發後對聯合醫院如數核扣完畢在案,有中央健保署105年8月3日健保北字第1051674648號函暨函覆附表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編號49卷第356至377頁)。

聯合醫院就此另向被告陳弘毅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陳弘毅應給付聯合醫院383萬5502元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381至394頁),並經被告陳弘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詐領之健保給付既係全數撥入聯合醫院,其等實際上未因此分受取得任何財物,且業經中央健保署向聯合醫院全數歸扣完畢,自毋庸就所詐領之健保給付在其等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對就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詐領之健保給付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諭知沒收及追徵,要有違誤云云(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亦無可採。

㈢至被告陳弘毅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陳弘毅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所為之量刑自難認妥適。

是被告陳弘毅上訴理由稱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客觀事實,僅係就其主觀上不知所為在法律評價上已構成犯罪提出答辯,經此偵審程序後,始知行為違法,因此造成國家損失,其願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四第61、142頁),即屬可採。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業已詳述如前,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弘毅、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有罪部分暨林榮泉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醫師在醫療過程中確認病患之病情,考量手術治癒成功率,配合自己慣用之手術方式,選擇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之衛材,就此部分事涉高度醫療專業,並存在斟酌判斷之空間,本應尊重專業醫師之判斷,此與商業會計法、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運行所須遵守之規範,本可並行不悖。

而全民健康保險係社會安全保障機制之一環,目的在於透過損害移轉制度之設計,在國家有限資源配置與確保財務平衡之情況下提供醫療服務,確保全體保險對象均可獲得法定之基本保障,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範圍設計,不僅攸關保險費率之審議、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分配,更是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完善與否之關鍵所在。

然被告陳弘毅身為辦理全民健保醫院之執業醫師,被告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則為申請健保給付品項之廠商從業人員,分別明知署北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雖同意骨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通知廠商供貨,然仍須透過專責承辦採購人員管控衛材使用與採購核銷流程,且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醫療審查與請領費用規定,以維護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竟利用在前端填載計價、請購衛材品項之機會,以填載不實計價及請購衛材品項方式,刻意規避醫院內部控管機制,致使醫院無從掌握衛材使用之真實狀況,並利用不實計價方式脫免事前申報審查機制,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免除病患原應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此舉等同全民買單,牽動保險費率之審議、保險醫療給付資源之重新配置,倘若容任被告等人繼續以依循醫界與醫療器材銷售業務間之特殊生態或潛規則行事,一再發生恣意脫免健保審查制度之作為,非但嚴重破壞國家法制威信,健保制度財務恐面臨沈重負擔,甚至終將導致醫療體系徹底崩盤,且被告等均明知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以真實反映公司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竟無視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要求應負之會計責任,長期利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核銷請領貨款,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惟念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榮泉、陳素芬均有協助偵查機關追查本案之作為,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之品性素行、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分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等人均為受薪階級,被告顏士淵、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並非處於主導決策之核心地位,受益程度輕重有別、行為期間長短及次數,以及⑴被告林榮泉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自行創業,月均收入約6萬餘元,有戶籍謄本及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附卷(原審編號47卷第469頁反面;

原審編號50卷第90頁;

本院卷三第91、93、330頁);

⑵被告顏士淵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需照顧父母,現自行創業(原審編號47卷第469頁反面、470頁;

本院卷三第330、341頁;

本院卷四第313頁至315頁);

⑶被告周雅萍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幼子,月薪約3萬餘元,現於冠亞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有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原審編號47卷第469頁反面、470頁;

本院卷三第331頁;

本院卷四第321、335、337頁);

⑷被告陳弘毅大學畢業,已婚,現仍任職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醫師,平均月薪約20餘萬元,育有2子,均已成年,需撫養年邁父母,尚須繳納房貸,有戶籍謄本附卷(原審編號50卷第90頁;

本院卷四第149頁);

⑸被告陳素芬護校畢業,未婚,尚需撫養年邁母親,現於冠亞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月薪5萬餘元(原審編號50卷第90頁;

本院卷三第330頁);

⑹被告陳偉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藥劑師資格,經濟狀況小康,於106年12月31日自冠亞公司離職,現待業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原審編號47卷第469頁反面、470頁;

原審編號48卷第90頁;

本院卷三第330、337至338頁;

本院卷四第341、343、345頁);

⑺被告陳瑾筠大學畢業,未婚,需撫養年邁雙親及償還房屋貸款,現於冠亞公司擔任客服主管,月薪4萬餘元,有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原審編號50卷第90頁;

本院卷三第330頁;

本院卷四第319、325、327頁);

⑻被告陳靜慧,大學畢業,未婚,現與家人同住,現於冠亞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月薪將近4萬元,有在職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原審編號50卷第90 頁;

本院卷三第330至331頁;

本院卷四第319、331、333頁)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榮泉、顏士淵、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林榮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又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有正當工作維生及子女或父母需其等撫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刑法目的重在教育,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兼衡其等經濟狀況,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或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即附件1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惟於緩刑期間若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件2所示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屬於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非屬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無從認與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均非違禁物,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基於為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㈠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先後在如附表12非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計費單」上所填載之計價及核銷衛材品項及數量,均與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及數量不符,並用以申報健保給付,因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先後均利用孫裕豐、陳淑鈴以科冠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9白底部分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

因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以及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所示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張海塗證述,並有冠亞公司95年8月21日會議紀錄(起訴書證據編號65、74,原審編號16卷第1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25外接式硬碟檔案路徑為「D:Kokuan\Data\市醫結案\市醫代開金額」Excel檔案「代開」表格之列印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67,影本附於原審編號16卷第195至229頁)、科冠公司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 年度保管字第2923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28扣案物,原審編號41卷第1頁反面、4至11頁反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提供之科冠公司採購單編號明細表(起訴書證據編號74,原審編號20卷第66至69頁)、科冠公司所提供以科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申請費用之統計表(起訴書證據編號85,原審編號22卷第493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部分:㈠綜觀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就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記載:「…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本署99年偵字第3631號卷附編號1至390號及99年他字第2977號卷附編號1至4所示病患之不法利益,在上開卷附資料所示之開刀時間、病患之計價單上,登載如上開卷附與護理紀錄、X光片所示不實內容後,交由不知情開刀房書記洪英英(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載於ERP系統內,並使不知情醫事室人員輸入於院內收費系統內…因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等人因利用上開以健保碼來補差額之漏洞行為,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信陳弘毅使用之品項,確實為免術前申請之健保給付之衛材,依約給付給陽明院區,總金額約達540萬3,237元…」等語(起訴書第29頁第6至13、24至27行,原審編號40卷第18頁);

⑵公訴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蒞字第2825號補充理由書證據編號2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補充提出附件3將之增列為起訴書附表4(原審編號42卷第1、84至289頁反面);

以及⑶增列起訴書附表4所示病患之使用衛材登載明細表、出院結帳作業畫面、術前術後X光片、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健保病人自願繳費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手術計費通知單等資料(原審編號42卷第290至584頁反面;

同原審編號8卷第138至318頁;

原審編號24卷第1至496頁;

原審編號25卷第1至542頁;

原審編號26卷第1至535頁;

原審編號27卷第1 至629頁;

原審編號28卷第1至666頁;

原審編號29卷第1至646頁;

原審編號30卷第1至649頁;

原審編號31卷第1至532頁;

原審編號42卷第290至387頁)等內容,可知公訴意旨僅係將被告陳弘毅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執行脊椎手術之各該病患(計有390人次)及所使用之特殊醫材(計有43項次)悉數增列為起訴書附表4之內容,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23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4027700號函及所檢附之96年至98年7月陽明院區被告陳弘毅脊椎手術處置一覽表、手術處置明細一覽表、脊椎手術使用特殊骨材ERP系統採購統計表、脊椎手術病患名冊、處方統計表可資參照(原審編號3卷第200至261頁;

原審編號18卷第587至608頁;

原審編號34卷第228至289頁)。

㈡然核諸如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結果:⒈上開補充理由書㈥所增列之起訴書附表4編號3、5、8、13、15、16、17、42、44、47、48、58、66、70、75、76、85、103、110、112、113、115、119、121、136、137、139、141、143、149、155、162、174、178、185、186、189、195、200、207、211、213、218、222、226、227、230、234、241、247、249、257、265、271、272、278、279、280、284、285、288、294、297、298、303、309、314、315、322、332、336、337、340、345、347、348、350、353、357、358、359、360、361、362、363、366、369、373、374、375、377、379、380、381所示病患(即附表12黃色網底部分所示病患)均未使用冠亞公司所銷售如附表6、8所示之衛材。

⒉上開補充理由書㈥所增列之起訴書附表4編號1、2、12、18、25、27、29、30、31、34、41、46、52、59、60、63、65、67、71、72、80、81、82、83、87、88、91、93、95、97 、114、117、120、122、123、124、125、127、130、131、134、135、138、140、144、146、152、160、161、165、170、171、182、188、190、193、198、201、202、204、206、208、212、224、239、240、245、251、254、255、259、261、263、266、270、273、277、281、289、293、299、300、306、317、318、319、320、323、324、325、326、327、328、330、331、334、339、341、342、343、344、346、351、354、355、356、376、385、389所示病患(即附表12白底部分所示病患)所使用之衛材品項均與計價品項相符。

⒊上開補充理由書㈥所增列之起訴書附表4編號4、6、7、9、10〈原審漏載應予補充〉、11、14、19、20、21、22、23、24、26、28、32、33、35、36、37、38、39、40、43、45、49、50、51、53、54、55、56、57、61、62、64、68、69、73、74、77、78、79、84、86、89、90、92、94、96、98、99 、100、101、102、104、105、106、107、108、109、111、116、118、126、128、129、132、133、142、145、147、148、150、151、153、154、156、157、158、159、163、164、166、167、168、169、172、173、175、176、177、179、180、183、184、187、191、192、194、196、197、199、203、205、209、210、214、215、216、217、219、220、221、223、225、228、229、231、232、233、235、236、237、238、242、243、244、246、248、250、252、253、256、258、260、262、264、267、268、269、274、275、276、282、283、286、287、290、291、292、295、296、301、302、304、305、307、311、312、313、316、321、329、333、335、338、349、352、364、365、367、368、370、371、372、378、382、383、384、386、387、388、390所示病患(即附表12灰色網底部分所示除編號174、176、181、185、188、308、310衛材品項全部不符者外之病患)所使用之白底部分所示衛材均與計價品項相符,並得以該等品項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

⒋上開各端有如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換言之,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在「計費單」上填載之不實計價及核銷衛材品項及數量,並用以申報健保給付部分,僅有如附表12灰色網底所示部分(亦即附表8灰色網底所示部分),至如附表12非灰色網底所示部分(亦即附表8白底所示部分)「計費單」上載之計價及核銷衛材品項及數量則無不實,據以申報健保給付並無不合,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六、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部分: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就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此部分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記載:「…冠亞公司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靜慧(時間為97年3月起至98年11月底)、陳瑾筠等人及科冠公司孫裕豐及所屬會計小姐陳淑鈴,明知陳弘毅有所謂用A報B之情形,又明知陳弘毅均由佳好公司陳素芬提供衛材給陳弘毅,非由科冠公司提供,竟與陳弘毅、陳素芬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依照陳弘毅指示所填寫計價單,提供內容不實之冠亞公司統一發票給陽明院區(限於以小額採購、後述9703標案等公開招標採購完成之情形)。

孫裕豐與陳淑鈴,則依照雙方事前對開發票之協議,依照冠亞公司指示,將附表3(即本署99年偵字第9309號卷附資料)所示之品項、金額,開立不實發票給陽明院區…」等語(起訴書第29頁第13 至24行,原審編號40卷第18頁);

⑵公訴檢察官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蒞字第9397號補充理由書證據編號3將起訴書所載「內容不實之冠亞公司統一發票給陽明院區」更正為「內容不實之科冠公司統一發票給陽明院區」等語(原審編號41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可知公訴意旨係將科冠公司所開立之銷項發票悉數列為起訴書附表3之內容。

㈡惟核諸如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結果,如附表9白底部分所示之銷項發票上所載各該品項及數量,與所對應之各該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及數量並無不符,要無填載不實之情事,有如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參。

亦即,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僅有如附表9 灰色網底所示部分,至如附表9白底所示部分之會計憑證則無不實,不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所指如附表12非灰色網底所示部分(亦即附表8白底所示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所指如附表9白底所示部分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就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所指如附表12非灰色網底所示部分(亦即如附表8白底所示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所指如附表9白底所示部分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然因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此部分如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所指之如附表12非灰色網底所示部分(亦即如附表8白底所示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12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亦即如附表8灰色網底所示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

以及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所指如附表9白底所示部分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其等上開如事實欄㈡所示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均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則認係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上訴駁回部分(即陳弘毅、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陳國鍾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署北醫院部分:同案被告林君甫係署北醫院脊椎骨科主任,於署北醫院脊椎骨科有衛材採購之需求時,具有向署北醫院提出採購需求、訂定衛材招標規格,審核規格,並於廠商交貨時,負責驗收之權限之人,屬於經辦採購公用器材、物品之人,且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明知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即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未思迴避,且為獲取回扣,竟不循正常衛材採購流程,為圖謀自己及冠亞公司之不法利益,與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等人擬以下列方式購買冠亞公司之產品或由冠亞公司得標,再由冠亞公司支付一定回扣、權利金之方式取得對價:㈠林君甫於94年8月11日檢附冠亞公司業務人員所協助提供附表1編號1(H-Cage/Helix)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等產品規格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對應之衛材代碼,然因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認林君甫先後採購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之全年總金額已達10萬元,無法僅透過議價方式支付衛材費用,林君甫為求順利由冠亞公司得標,遂與冠亞公司之被告陳偉勳、林榮泉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君甫提出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之採購需求,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於95年10月4日依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簽請辦理公開招標,先後於附表5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開標,由冠亞公司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等禁止綁標之規定(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其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形狀特性為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所特有,且該規格審查表設有「衛材代碼欄」,並填載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對應之衛材代碼),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標案名稱/採購案號、招標品項規格表所載規格、簽請公開招標時間、開標時地、開標結果及廠商得標數額、合約期間均詳如附表5編號1所示)。

因認被告陳偉勳、林榮泉此部分以綁標方式申請招標採購之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詳起訴書第8至9頁〈原審編號40卷第7頁反面至8頁〉;

102年2月5日101年度蒞字第9397補充理由書第1至2頁〈原審編號41卷第96頁正反面〉;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編號45卷第25頁〉)。

㈡林君甫前於95年12月11日檢附冠亞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曾孝為所協助提供如附表1編號2(C-Cage)、3(C-Peek)、4(Latero)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等產品規格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衛材對應之衛材代碼,然因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認林君甫先後採購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衛材之全年總金額已達10萬元,無法僅透過議價方式支付衛材費用,林君甫既未對採購其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如附表1編號4所示衛材依法迴避,且為求順利由冠亞公司得標,遂與被告陳偉勳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君甫提出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衛材之採購需求,並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於96年4月23日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簽請辦理公開招標,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利益迴避規定、同法第26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之禁止綁標規定(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且如附表1編號4所示衛材係林君甫配合其特有手術方式而研發,市面上僅有該項規格之產品,竟未就該項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衛材採購事項依法迴避),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標案名稱/採購案號、招標品項規格表所載規格、簽請公開招標時間、開標時地、開標結果及廠商得標數額、合約期間均詳如附表5編號2所示)。

因認被告陳偉勳此部分以綁標方式申請招標採購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詳起訴書第9至11頁〈原審編號40卷第8至9頁〉;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編號45卷第25頁〉)。

㈢林君甫因使用如附表1編號5、6所示衛材之貨款請領作業延宕多時,而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認此部分無法僅透過議價方式支付衛材費用,其明知應就其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如附表1編號4所示衛材之採購事項依法迴避,然為求順利由冠亞公司得標,竟與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君甫先後檢附由被告林榮泉指示被告顏士淵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等產品規格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公開招標,並編列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詢問林君甫是否連同採購合約期間即將屆滿之如附表1編號1、3、4所示衛材開立標案辦理公開招標後,乃由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製作如附表5編號5所示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利益迴避規定、同法第26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之禁止綁標規定(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其招標規格雖均有註明「或同等品」之字樣,然各該招標規格均在業已明確規範長、寬、高、包裝、產品特性、用途等規格而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定「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況下,直接指名商品名稱,並將如附表1編號9至11所示衛材當時在市面上與其他產品不同之處(即可灌入骨水泥之中空設計)納入招標規格,且在明知所欲採購之產品僅有冠亞公司持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之情況下,將具備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列入產品規格,甚至要求所有投標產品均須經過醫師試用合格即檢附醫師試劑試用報告表明合格始能投標,而林君甫未曾於試用送達日期試用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衛材,仍於試用證明書上載明試用合格;

另者,如附表1編號4所示衛材係林君甫配合其特有手術方式而研發,市面上僅有該項規格之產品,竟未就該項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衛材採購事項依法迴避),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標案名稱/採購案號、招標品項規格表所載規格、簽請公開招標時間、開標時地、開標結果及廠商得標數額、合約期間均詳如附表5編號5所示)。

因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以綁標方式申請招標採購之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詳起訴書第13至17頁〈原審編號40卷第10至12頁〉;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編號45卷第25頁反面〉)。

㈣林君甫明知應就其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之採購事項依法迴避,竟與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君甫簽請編列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臨時碼、新增衛材與辦理招標,並檢附被告顏士淵提供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等產品規格資料,並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利益迴避規定、同法第26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之禁止綁標規定(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且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係林君甫配合其特有手術方式而研發,市面上僅有該項規格之產品,竟未就該項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衛材之採購事項依法迴避),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標案名稱/採購案號、招標品項規格表所載規格、簽請公開招標時間、開標時地、開標結果及廠商得標數額、合約期間均詳如附表5編號6所示)。

因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以綁標方式申請招標採購之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詳起訴書第17至18頁〈原審編號40卷第12頁正反面〉;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編號45卷第25頁反面〉)。

㈤被告陳國鍾明知有給付林君甫等醫師回扣,給付醫師之回扣數額屬於冠亞公司成本,為避免遭查獲及作帳困難,竟與張海塗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由冠亞香港子公司將作帳剩餘之款項匯至被告陳國鍾在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再匯至被告陳國鍾在華南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現改為星展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陳國鍾再依張海塗所簽准之金額取款交付林榮泉、陳偉勳等人持交林君甫,未據實將海外公司匯入款及支付林君甫之回扣登載於公司帳冊內,故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使冠亞公司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因認被告陳國鍾就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陳國鍾部分,詳起訴書第22頁反面第9行至22行〈原審編號40卷第14頁反面〉;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編號45卷第26頁正反面〉)。

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㈠被告陳弘毅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主治醫師,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有衛材採購需求時,有向聯合醫院提出採購需求、訂定衛材招標規格、審核規格,並於廠商交貨時,負責驗收之權限之人,屬於經辦採購公用器材、物品之人,且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其前因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代表使用單位提出醫療衛材所需規格之請購需求,為協助冠亞公司順利請領其業已使用之醫療器材款項,竟與被告陳素芬、林榮泉基於意圖使冠亞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素芬、林榮泉提供制訂招標規格等資料,再由被告陳弘毅向聯合醫院提出採購需求後,由該院總務室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辦理公開招標,因該標案之規格審查表,係由投標及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林榮泉、陳素芬製作招標規格,並於招標規格中明定「標準碼」(分別為FD005000、FD005100、FD005205、FD005206、FD005207、FD005208、FD006200 )、「招標前需經過試用;

受試院區:陽明院區/骨科」等條件,因聯合醫院上開編列之標準碼分別代表某一特定衛材,其所對應之製造廠商均為冠亞公司,且如有其他廠商有意投標,被告陳弘毅僅需不予試用即可將該廠商排除在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等禁止綁標之規定,造成該採購案歷經5次開標,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均僅有冠亞公司(即業界所稱自己的東西自己標),被告陳弘毅身為該標案之規格審查委員,明知有上開情事而未為舉發,共同以此綁標方式確保冠亞公司得標之結果,並順利核銷被告陳弘毅部分業已使用之衛材貨款。

因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關於如附表10編號1所示09703標案部分,詳起訴書第30至31頁〈原審編號40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編號48卷第287頁反面〉)。

㈡被告陳弘毅前因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代表使用單位提出醫療器材所需規格之請購需求,其自95 年12 月22日至97年5月底9703標案開標之前,共計使用衛材FD006200達317個,單價2萬9700元,總金額941萬4900元。

97年6月採購合約簽訂之後至98年1月23日共計使用188個,總金額528萬2800元,總共使用衛材FD006200達1469萬7700元。

另於94年5月25日至97年5 月9703標案開標前,共計使用FD005207達829個,單價8260元,總金額684萬7540元,採購合約簽訂後97年5月21日至98年5月20日共計使用241個,總金額199萬660元,總計使用FD005207達1070個,金額883萬8220元,是被告陳弘毅雖於97年間簽辦9703標案並以綁標方式令冠亞公司得標,但該標案FD006200數量只有50個,FD005207數量只有100個,尚不足以支付已先行使用之冠亞公司「冠亞偉戈頸、腰椎椎間盤填充塊」及其他品項衛材之款項。

再冠亞公司因被告陳弘毅業已使用「歐布立克椎體置換物」、「GENEX骨粉」、「椎體前側置換裝置」、「L-PEEK」等衛材費用無法核銷取回,施壓被告陳素芬、林榮泉,被告陳弘毅為協助冠亞公司順利請領業已使用之醫療器材款項,竟與被告陳素芬、林榮泉基於意圖使冠亞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素芬、林榮泉提供招標規格等資料,復由被告陳弘毅於98年3月5日再次向聯合醫院提出「FD005205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桿長節,2年需求量400個、FD005207鈦合金冠亞脊椎螺釘,2年預估量1200個、FD006200頸、腰椎椎間盤填充塊,2年預估量800個,總計3810萬元」之採購需求,並於說明四直接挑明「加入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意圖綁標,雖經聯合醫院政風室紀嘉真於98年3月25日內簽表示:「㈣…簽文說明四所稱『加入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等語,恐與法令規範有違,…,其規格雖先由使用單位訂定,惟應按法令規定,兼顧其他同等品衛材規格,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以免衍生採購爭議」,且總務室李佳娟亦另簽「衛材使用量之預估及其需求提報等作業,實屬使用(申請)單位之權責,…總務室並無要求使用(申請)單位必須估算若干數量或若干期限之立場,亦無限定各類衛材決標家數之權力,…因應總務要求以『加入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估出最大可能量…等情,實不恰當。」

,惟被告陳弘毅仍本於同一圖利冠亞公司以核銷其已使用之衛材,一意孤行,於98年5月5日會簽時表示「確認依此規格辦標」,因如附表10編號2所示標案之規格審查表,係由投標及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林榮泉、陳素芬製作招標規格,並於招標規格中明定代表某一特定衛材之「標準碼」(分別為FD005000、FD005100、FD005205、FD005206、FD005207、FD005208、FD006200),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等禁止綁標之規定,共同以此綁標方式確保冠亞公司得標之結果,並順利核銷被告陳弘毅部分業已使用之衛材貨款。

因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關於如附表10編號2所示FD9801標案部分,詳起訴書第31至33頁〈原審編號40卷第19至20頁〉;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編號48卷第288頁〉)。

㈢被告陳弘毅明知其自94年8月15日起,或以小額採購(如STIMULAN、骨粉、L-PEEK,部分以小額採購腰椎椎間融合器、脊椎固定器),或以公開招標採購方式(包括用A報B之情形),檢附規格資料,提出採購需求,並於如附表10編號1、2所示採購案公開招標採購時,負責審查廠商規格,並於廠商提供衛材給自己植入於病患體內使用後,於計費單上確認品項、數量,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行政同仁協助其辦理驗收,表示驗收無訛,係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經辦採購公用器材、物品公務員,不得向廠商收取回扣,竟仍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依照原審編號25至32卷編號1至390病患、原審編號35卷編號1至4所示病患之不法利益,依照上開衛材品項售價、使用數量,收取其與被告陳素芬事前約定之上開資料所示衛材之實售價金額3成之回扣(其金額計算詳如原審編號20卷第13頁以下/即起訴書附表2),其方式均為冠亞公司每月將給醫院之實售價(內含回扣)扣除冠亞公司本身之應得之營業額後,匯至被告陳素芬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素芬再領出現金,依照雙方約定之實售價3成之金額,於協助被告陳弘毅開刀時,交付被告陳弘毅,自96年1月至99年1月止(即95年12月起至98年12月底之服務費),扣除非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非被告陳弘毅使用部分之匯款數額,被告陳素芬取得冠亞公司匯款2449萬9238元,該部分產品實售價共3272萬5579元(已扣除非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非被告陳弘毅使用部分,與上開數目不符,係因冠亞公司有部分帳款尚未核銷,其金額詳如附表8所載),將其中3成現金約981萬8000元款項予被告陳弘毅。

被告陳弘毅於收取上開現金賄款後,除留下部分現金花用外,部分存入其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轉存入其不知情配偶楊雅雯在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購買基金及股票,藉此隱匿被告陳弘毅本身收受之回扣,因認被告陳弘毅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起訴書第33至34頁〈原審編號40卷第20頁正反面〉)。

貳、經查:

一、署北醫院部分:㈠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㈡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亦即關於附表5編號1、2所示標案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勳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㈡所示部分,以及被告林榮泉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所示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泉、陳偉勳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6、29)、證人洪秀芬、林君甫、李美靚、曾孝為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起訴書證據編號17、21、23、33),並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4年8月11日簽呈、如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1、11)、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5年12月11日簽呈、如附表5編號2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2至4、13)、署北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貼之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資料、統一發票(起訴書證據編號9、50)、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900182060號函檢附之政府採購法相關疑義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政府採購相關法規與函釋(起訴書證據編號15-1,原審編號20 卷第304 至320頁)、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衛材採購作業規範(起訴書證據編號16 ,原審編號15卷第406頁)、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4年6月9日通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月2日(94)智專一㈠證字第09470897540號函暨函附之第I233347號專利證書、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6年5月8日通知函、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7年6月24日通知函、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公報、貝斯特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日通知函、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草稿、95年6月30日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林君甫95年7月24日確認書(起訴書證據編號20)、林榮泉所製作之冠亞公司工作日誌96年7月17日、96年8月14日記載(起訴書證據編號42,原審編號18卷第198、200頁)、陳國鍾99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冠亞公司95至97年度就署北醫院銷售衛材部分之營業收入、成本分析表(起訴書證據編號76、88,原審編號20卷第298至301頁)附卷及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偉勳、林榮泉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320至325頁)。

⒉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陳偉勳、林榮泉如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部分):⑴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係冠亞公司銷售之產品,林君甫前於94年8月11日,以「目前健保給付之椎間盤融合器皆為後方使用產品用於前方固定有技術之困難與醫療效果之顧慮」為由,檢附冠亞公司業務人員協助提供之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4年8月9日估價單等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對應之衛材代碼,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於95年10月4日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簽請辦理公開招標,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開標,嗣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有①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4年8月11日簽呈、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4年8月9日估價單(原審編號15卷第297至299頁)、署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原審編號17卷第64頁);

②署北醫院總務室95年10月23日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原審編號23卷第5至7頁)、如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簽請公開招標之資料-署北醫院總務室95年10月4日簽請辦理公開招標之簽呈、簽稿會核單、招標規格、相關招標及契約文件(原審編號23卷第50至88頁)、署北醫院底價表(原審編號23卷第96頁);

③如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署北醫院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23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所檢附之招標文件(原審編號23卷第10至49頁)、署北醫院總務室95年11月1日簽呈及所檢附之95年10月31日第1次公開招標之流標紀錄(原審編號23卷第3至4頁)、署北醫院95年11月7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原審編號23卷第1至2頁)、冠亞公司標單(原審編號23卷第95頁)、投標廠商資料(含投標商資格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文件,原審編號23卷第101至110頁)、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冠亞海力士腰椎椎間融合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原審編號23卷第112至121頁)、署北醫院總務室95年11月20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原審編號23卷第89至90頁)及所檢附之署北醫院95年12月1日決標公告(原審編號23卷第93頁)、95年11月15日第2次公開招標之決標紀錄(原審編號23卷第94頁)、採購契約附卷及扣案(原本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扣案物〈原審編號11卷第4至5頁;

原審編號39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陳偉勳、林榮泉此部分涉犯圖利罪嫌之起訴內容,僅泛指「…署北醫院無法支付該項衛材費用予冠亞公司,林君甫為求順利由冠亞公司人員得標,遂與冠亞公司陳偉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起訴書第8頁第17至20行〈原審編號40卷第7頁反面〉)、「…冠亞公司因林君甫多次辦理標案配合綁標,出售共2,529萬8,439元(僅限於96年至98年出售金額)之上開衛材給署北醫院,扣除直接成本後,冠亞公司可得利2,098萬8,224元…」(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第21頁倒數第5至第2行〈原審編號40卷第14頁〉)等語,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之不法圖利數額及計算方式。

而被告林榮泉於原審雖坦承: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係其在接獲林君甫電話通知有此採購需求後,由其派員前往醫院採購單位拿取空白新增衛材申請表,由冠亞公司人員依林君甫採購需求製作新增衛材申請表,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林君甫進行後續採購申請等事實(原審編號45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並為概括性認罪之陳述(原審編號47卷第467頁反面)。

惟此係因冠亞公司與林君甫長年業務往來習慣,均係冠亞公司在接獲林君甫提出所需採購衛材規格需求後,由負責署北醫院跟刀業務事先準備所需衛材,帶至開刀房消毒,供林君甫手術時植入人體使用,再由冠亞公司向署北醫院請款。

因署北醫院對於衛材貨款核銷之作業程序要求,須由林君甫先簽請編列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故此部分大多由冠亞公司業務協助醫師填寫需求規格內容,提供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估價單等資料,再由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本於權責擇定以議價、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方式進行採購,核銷林君甫業已使用之衛材款項所致,業據被告林榮泉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原審編號13卷第422至423、425至426頁;

原審編號14卷第73至74、245、347至349、376、470頁;

原審編號19卷第299至300頁;

原審編號45卷第49頁反面至50、52頁反面),要難認冠亞公司就此有圖得任何不法利益。

況被告陳偉勳、林榮泉均係冠亞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原則上無須經手有關協助使用衛材之醫師填寫需求規格內容或過問醫院是否業已支付貨款等庶務性事務,亦難認其等就此有為冠亞公司或林君甫不法利益之意圖。

⑶且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就衛材採購與新增衛材申請等事項均設有作業規範,並針對醫師因病情急迫、病例特殊等醫療需求,得敘明理由簽請使用非聯標品項,然若未獲追認同意,則須在接獲未准公文之日起停止採購,有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衛材採購作業規範、新增衛材申請作業要點附卷足憑(原審編號15卷第406至410頁)。

而林君甫時任職署北醫院醫師兼脊椎骨科主任,負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與綜理該科行政業務,因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始得確認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且其所選擇使用之衛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功率等因素各有不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材,諸如形狀、紋路、表面處理、尺寸等些微細節設計之差異,即有可能因為脊椎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同,造成醫師進行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測性。

署北醫院同意骨科醫師就此部分依其專業醫療判斷選擇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而通知廠商供貨,如選擇使用之衛材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聯標品項,須經醫師敘明理由簽請採購與申請新增衛材,再由署北醫院開刀房書記製作請購單送交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報價、比價、議價、採購或招標等採購核銷流程等情,業經證人林君甫(原審編號12卷第412至413頁;

原審編號15卷第286、288頁)、時任署北醫院總務室主任洪秀芬(原審編號15卷第185、216、222頁、原審編號19卷第188頁;

原審編號46卷第156頁反面至157、161頁正反面、163至164頁)、時任署北醫院總務室專員李美靚(原審編號15卷第273頁;

原審編號47卷第18頁反面)分別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

據此,足徵署北醫院就此部分業已賦予醫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使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醫師在接獲醫院通知其停止採購之前,仍得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且為因應此類衛材之使用特殊性,其採購核銷流程核與一般先行送請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審核、報價、議價,並在決定該次係以議價或招標之採購方式後,始通知廠商出貨之流程不同。

⑷而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就此類衛材之採購核銷作業流程,須視署北醫院是否已就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品項與供應廠商簽約而定,如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為採購合約所定品項,僅需逕送總務室、會計室等單位審核,依合約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

如非合約採購品項,金額未滿10萬元者,須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請廠商先行提供估價單或供應其他醫院之銷貨發票作為議價參考,在雙方均能接受之條件下議定價格,並建立請購所需之衛材代碼,依審核通過之議價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

採購金額達10萬元以上者,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事宜,由使用單位提出所需規格,經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彙整製作招標所需之規格審查表等文件,並依決標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等節,亦經證人洪秀芬(原審編號15卷第187至191、217至218頁;

原審編號19卷第188至189頁;

原審編號46卷第164頁)、李美靚(原審編號15卷第239至240頁;

原審編號19卷第191頁;

原審編號46卷第168頁正反面)分別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

核與被告林榮泉於新北市調處供稱:署北醫院骨科臨床單位之主導性較強,允許醫師先行通知廠商供貨,再辦理請購核銷之程序,此為冠亞公司與署北醫院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等語相符(原審編號13卷第422至423、425頁)。

可見署北醫院並未限定此類衛材僅得選擇醫院之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產品,且就此類衛材採購核銷之標準作業流程,均設有專責辦理採購、審核、議價及付款之單位或人員,林君甫雖得使用非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惟署北醫院就此類業已使用之衛材,仍得決定以何種採購方式約定署北醫院所需支付之採購價格,並非由供應廠商單方面決定。

⑸參以證人洪秀芬(原審編號15卷第187至191頁;

原審編號46卷第154至155、160頁反面至161、164頁)、李美靚(原審編號15卷第239至240頁;

原審編號46卷第168頁正反面;

原審編號47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先後於新北市調處及原審證稱:渠等任職署北醫院期間,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事務,如採購金額已達招標門檻者,縱令醫師就所欲採購之衛材標示廠牌名稱,且符合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法定條件,為避免限制性招標可能招致之質疑或爭議,均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將使用單位所提出之需求規格彙整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招標文件,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核銷事宜等語,以及證人林君甫於原審證稱:署北醫院開立標案目的雖係為核銷其業已使用之冠亞公司衛材貨款,然其無法決定冠亞公司最終是否可順利得標收回款項等語(原審編號15卷第285至286頁),堪認林君甫並無決定其已使用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之採購方式及議定採購價格之權限,縱配合署北醫院總務室辦理採購人員要求,聯絡被告林榮泉由冠亞公司人員協助提出需求規格內容,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招標文件。

然因如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僅係署北醫院總務室專責辦理採購人員依裁量決定標案名義,俾以支付林君甫在手術時業已使用之冠亞公司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之款項,亦無何不法利益可言。

⑹準此,署北醫院既已賦予林君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林君甫在接獲署北醫院要求停止採購之通知前,均有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之權利,事後復無關於林君甫所使用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植入病患體內,未發揮應有治療效果或降低醫療品質之情事,而署北醫院辦理如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價格及方式係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決定,目的係為核銷林君甫業已使用之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款項,縱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製作之規格審查表所定規格內容,致使該標案之議價過程中並無其他競爭廠商參與,惟署北醫院所屬專責辦理採購之人員既得與冠亞公司以雙方所能接受有利於醫院、廠商核算回收符合成本、利潤或業界其他廠商售價之貨款等條件,議定採購價格,自難認冠亞公司有因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

至被告陳偉勳、林榮泉在如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辦理期間,基於其等所轄負責署北醫院衛材銷售之業務,縱有協助林君甫提出用以開立標案需求規格之情事,其等主觀上均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未獲取不法利益,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難以圖利罪相繩。

⑺總上各端,被告陳偉勳、林榮泉此部分被訴圖利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其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其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等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陳偉勳、林榮泉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榮泉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前後階段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縱公訴意旨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林榮泉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罪,與被訴圖利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關於被告陳偉勳如附表5編號2所示標案部分):⑴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均為冠亞公司銷售之產品,冠亞公司在接獲林君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提出醫療器材所需規格之採購需求後,均由負責署北醫院跟刀業務事先準備所需醫療器材至開刀房消毒,以供林君甫手術時植入人體使用,再由冠亞公司向署北醫院請款,然因署北醫院對於醫療器材之採購有其作業程序,須有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始得請領款項,林君甫為求順利核銷業已使用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之貨款,乃於95年12月11日分別以「為因視病患之情形需使用冠亞偉戈頸椎椎間填充塊,其產品生物相容性佳,其初期使用性穩定度良好,且植骨面積又夠,有利於病患術後之療效,現因時間因素需緊急臨時使用之(即如附表1編號2所示衛材)」、「為因視病患之情況需使用冠亞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頸椎椎間融合器,其產品生物相容性佳,與骨頭契合度佳,又可達到X光透視而掌握病人病情,利於病患術後之療效,現因時間因素需緊急臨時使用之(即如附表1編號3所示衛材)」、「為因視病患之情況需使用冠亞雷特腰椎椎間盤填充塊,其產品乃長方錐形可達立即穩定效果,再加上其植骨之大面積,增加骨融合的穩定性與時效,故利於病患術後之療效,現因時間因素故須緊急臨時使用之(即如附表1編號4所示衛材)」為由,檢附冠亞公司業務人員曾孝為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估價單等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經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於96年4月23日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簽請辦理公開招標,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時任冠亞公司業務曾孝為於偵查中(原審編號19卷第378至379頁)、證人李美靚於新北市調處及原審(原審編號15卷第242至243頁;

原審編號46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分別證述在卷。

並有①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5年12月11日簽呈、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5年6月14日估價單(原審編號15卷第305至310頁)、署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原審編號17卷第65、68、69頁);

②如附表5編號2所示標案簽請公開招標資料-署北醫院總務室96年4月23日簽呈、簽稿會核單、使用單位所提出之骨材乙批詳細規格表、相關招標及契約文件、規格審查表、署北醫院底價表及所檢附之廠商報價參考發票;

③如附表5編號2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署北醫院總務室96年7月2日簽呈及所檢附之96年6月7日第2次開標決標廢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資料(同上)、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冠亞偉戈頸椎椎間盤填充塊、冠亞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頸椎椎間融合器、冠亞雷特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採購契約、署北醫院96年7月9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署北醫院總務室96年7月27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及所檢附之96年7月17日第3次開標決標紀錄、冠亞公司標單、投標廠商資料(同上)、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冠亞雷特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署北醫院總務室96年8月14日簽呈及所檢附之同日第4次開標決標紀錄、96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採購契約附卷及扣案可稽(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扣案物〈原審編號18卷第419頁〉、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扣案物〈原審編號11卷第4至5頁;

原審編號39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陳偉勳此部分涉犯圖利罪嫌之起訴內容,僅泛稱「…林君甫植入骨科衛材之方式與內容,與一般骨科醫生植入融合器後,再釘入骨釘固定之傳統方式不同,其手術方式為側開,且於醫治脊椎椎體後方,植入融合器,並以骨板加以支撐。

林君甫為增加手術方式治癒成功率,自行研發適合其手術方式之融合器,經多年研究,其研發出得以配合其手術方式之『雷特(LATERO)』融合器,並登記享有專利權有案。

林君甫為使其研發之融合器生產使用,經徵詢多家廠商,擇定冠亞公司與之配合生產,冠亞公司之代表陳偉勳、施天佑、陳國鍾與張海塗多次與林君甫磋商後簽立授權合約,約定冠亞公司如出售『雷特』類融合器(含鈦合金與PEEK),林君甫得以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權利金。

惟為避免爭議與追查,雙方於95年6月30日簽訂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時,係以林麗秋名義與冠亞公司簽約。

依照雙方之『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約定,每3個月為1期,林君甫按期收取權利金,本產品開始銷售前3年權利金之金額,以冠亞公司實際銷售本產品銷售淨額扣除營業稅及相關費用後百分之10作計算,第4年至第5年之權利金為冠亞公司實際銷售產品銷售淨額扣除營業稅及相關費用後百分之7.5計算(但實際上每半年結算核對1次,並將權利金匯至林麗秋指定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第7頁第3至21行〈原審編號40卷第7頁〉)、「…署北醫院無法支付該項衛材費用予冠亞公司,林君甫為求順利由冠亞公司人員得標,遂與冠亞公司陳偉勳共同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與林君甫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同上例,遂先由冠亞公司制訂前開3項衛材招標規格,加諸『冠亞雷特腰椎椎間融合器』,係配合林君甫手術方式而研發,全市場僅有該規格產品…」(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起訴書第10頁第16至22行〈原審編號40卷第8頁反面〉)以及「…冠亞公司因林君甫多次辦理標案配合綁標,出售共2,529萬8,439元(僅限於96年至98年出售金額)之上開衛材給署北醫院,扣除直接成本後,冠亞公司可得利2,098萬8,224元…」(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第21頁倒數第5至第2行〈原審編號40卷第14頁〉)等語,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或林君甫之不法圖利數額及計算方式。

⑶況署北醫院賦予骨科醫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醫師得依專業醫療判斷通知廠商供貨,在接獲醫院通知其停止採購之前,得選擇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聯標品項或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為因應此類衛材使用上之特殊性,採購核銷流程與一般先行送請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審核、報價、議價,並在決定該次係以議價或招標之採購方式後,始通知廠商出貨之流程不同,署北醫院允許骨科醫師先行通知廠商供貨,再辦理請購核銷之程序,此為冠亞公司與署北醫院長久以來之合作模式。

而林君甫雖得使用非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惟無決定其業已使用之冠以公司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之採購方式及議定採購價格之權限,就此類業已使用之衛材採購核銷等程序,署北醫院設有專責辦理採購、審核、議價及付款之單位及人員,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裁量決定採購價格及以議價、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中之何種採購方式進行,並非供應廠商冠亞公司單方面決定,目的係在核銷林君甫業已使用之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款項,要難認冠亞公司就此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此核諸證人林榮泉所製作之冠亞公司工作日誌記載:「【96年7月17日】與業務同仁參加署北Latero產品第2次開標,開標前與承辦人員大約詢問此次招標的情況及底價約略為何,初步了解為60000/Ea;

已較上次流標的底價約略提高(前次底價約為59400/Ea);

但因與公司所能接受的售價仍有一段差距故本次開標再次流標,再與承辦人員討論再次開標日期及大約底價,承辦人員對公司一直無法決標彼有微詞,並要求我們能提供其它醫院已採購同產品的交易資料,以利其重新評估開標的方案及底價設定的公平性」、「【96年8月14日】與業務同仁參加署北Latero-Ca ge第4次開標,經過前3次的流標並與醫院採購人員進行協商終於以約底價的94.5折決標,平均單價為62500元,決標後可將先前所有積壓的案件進行結案」等內容(原審編號18卷第198、200頁),係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決定附表5編號2所示標案方式及價格益明。

至由冠亞公司業務協助林君甫填寫採購衛材需求規格內容,提供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估價單等資料,再由林君甫提交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招標文件,則係因署北醫院對於衛材貨款核銷之作業程序要求,須由林君甫先簽請編列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本於林君甫與冠亞公司長年業務往來習慣,始由冠亞公司在接獲林君甫提出所需採購衛材規格需求後協助辦理等節,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陳偉勳係冠亞公司管理階層人員,無須經手有關協助使用衛材之醫師填寫需求規格內容或過問醫院是否業已支付貨款等庶務性事務,要難認被告陳偉勳主觀上為林君甫或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⑷再者,林君甫因植入骨科衛材之慣用手術方式,與一般骨科醫師係先行植入融合器再釘入骨釘固定之方式不同,其開創位置係在病患側邊,透過在所欲醫治之脊椎椎體後方植入融合器再以骨板加以支撐之方式處理,其為增加手術方式治癒成功率而發明「用於置入二椎體間之支撐體結構」,並於94年6月1日取得發明專利,迄至95年6月30日以林麗秋名義簽約授權冠亞公司應用該項發明專利,製造、銷售如附表1編號4所示衛材,約定冠亞公司如出售「雷特」類融合器,林麗秋得以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權利金一節,業經證人林君甫於新北市調處及原審證述在卷(原審編號12卷第359、409頁;

原審編號15卷第403頁;

原審編號19卷第12頁),並有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4年6月9日通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月2日(94)智專一㈠證字第09470897540號函暨函附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33347號專利證書影本、95年6月30日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林君甫95年7月24日確認書附卷及扣案可資佐證(原審編號12卷第173至176、194至20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扣案物,原審編號18卷第421頁)。

是林君甫因署北醫院採購如附表1編號4所示衛材,可獲得冠亞公司基於與林君甫間(以林麗秋名義)所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關係所給付之權利金以及與林君甫間長期業務往來,為感謝林君甫依其專業判斷選擇使用冠亞公司衛材所給付之業務推廣費,難謂有何不法利益可言。

況如上述,署北醫院既已賦予林君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時,林君甫在接獲署北醫院要求其停止採購之通知前,均有權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之權限,雖因此致依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製作之招標規格審查表所定規格內容,如附表5編號2所示標案除冠亞公司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外,無其他廠商符合招標規格參與投標,亦難認被告陳偉勳有與林君甫意圖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自不得以圖利罪論處。

⑸從而,被告陳偉勳此部分被訴圖利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陳偉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其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陳偉勳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㈢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㈥關於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如附表5編號5、6所示標案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㈢㈣所示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6、34)、證人洪秀芬、林君甫、李美靚、曾孝為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編號17、21、23、33),並有如附表1編號7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7年12月16日簽呈、如附表1編號8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1月6日簽呈、如附表1編號9至11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1月9日簽呈、如附表5編號5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5至7、15)、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8月7日簽呈、如附表5編號6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8、12)、本案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貼之署北醫院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資料、統一發票(起訴書證據編號9、50)、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900182060號函所檢附之政府採購法相關疑義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政府採購相關法規與函釋(起訴書證據編號15-1,原審編號20卷第304至320頁)、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衛材採購作業規範(起訴書證據編號16,原審編號15卷第406頁)、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4年6月9日通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月2日(94)智專一㈠證字第09470897540號函暨函附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33347號專利證書影本、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6年5月8日通知函、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7年6月24日通知函、新型第M334701號專利公報、貝斯特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日通知函、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草稿、95年6月30日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林君甫95年7月24日確認書(起訴書證據編號20)、陳國鍾99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冠亞公司95至97年度就署北醫院銷售衛材部分之營業收入、成本分析表(起訴書證據編號76、88,原審編號20卷第298至301頁)附卷及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320至325頁)。

⒉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㈢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關於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如附表5編號5所示標案部分):⑴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衛材均為冠亞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因署北醫院對於醫療器材採購作業程序,須有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始得請領款項,林君甫乃於97年12月16日以「茲因病人情況之故,而使用此一產品: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椎體前側裝置。

此一產品可提供良好的生物相容性,可增加接觸面積與初期的穩定性,可翻轉撐高椎體之功能,結構強度十分穩固,利於病人術後之療效。

現因時間因素及病人症狀需求之故,所以緊急臨時使用之」為由,並檢附被告顏士淵協助提供如附表1編號7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7年10月31日估價單等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編號7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並先後於98年1月6日、98年1月9日、98年4月23日,分別以「茲因病人情況之故,而使用此一產品─瑞恩寶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此一產品生物相容性佳,與骨頭契合度佳,又可達到X光透視而掌握病人病情,故利於病人術後之療效。

敦請醫院辦理招標採購事宜,以利於後續患者需求與使用(如附表1編號8)」、「茲因病人情況之故,而使用此一產品:史麥特脊椎固定系統。

此一產品生物相容性佳,適用於椎體骨折與腫瘤切除之固定,與骨頭的契合度佳,針對骨頭疏鬆及椎體骨折之病患增加穩定度,故利於病人術後之療效。

敦請醫院辦理招標採購事宜,以利於後續患者需求與使用(如附表1編號9至11)」、「茲因病人情況之故,而使用此一產品: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椎體前側裝置。

此一產品可提供良好的生物相容性,可增加接觸面積與初期的穩定性,可翻轉撐高椎體之功能,結構強度十分穩固,利於病人術後之療效(如附表1編號7)」為由,檢附被告顏士淵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8至11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估價單等產品規格資料,簽請署北醫院公開招標並編列如附表1編號8至11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詢問林君甫是否連同採購合約期間即將屆滿之如附表1編號1、3、4所示衛材開立標案辦理公開招標後,由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製作如附表5編號5所示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5所示時、地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業經證人李美靚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原審編號15卷第244至245、273頁;

原審編號46卷第216至218頁),並有①如附表1編號7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7年12月16日簽呈、97年11月6日署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7年10月31日估價單與報價所參考之統一發票、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4月23日簽呈(原審編號7卷第300頁;

原審編號13卷第16頁;

原審編號15卷第350頁)、署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原審編號17卷第66至67頁);

②如附表1編號8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1月6日簽呈、署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8年1月5日估價單(原審編號7卷第299頁;

原審編號13卷第15頁;

原審編號15卷第349頁)、署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原審編號17卷第68頁);

③如附表1編號9至11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1月9日簽呈、署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8年1月5日估價單與報價所參考之統一發票(原審編號7卷第298頁;

原審編號13卷第14頁;

原審編號15卷第348頁);

④如附表5編號5所示標案之署北醫院總務室98年5月5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採購專用簽呈及所檢附之招標品項預算表、第4至6項骨材乙批採購合約即將到期重新招標資料(原審編號7卷第295至297、301至306頁;

原審編號13卷第11至13、17至22頁)、署北醫院總務室98年5月27日簽呈及所檢附之98年5月26日第1次流標紀錄、開標結果通知表、署北醫院總務室98年6月18日簽呈(原審編號7卷第307頁;

原審編號13卷第23頁)、98年6月17日第2次開標決標/廢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第一至六、八項次之署北醫院底價表、冠亞公司報價參考所之統一發票、投標廠商資料(同上)、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98年5月18日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史麥特脊椎固定系統、冠亞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頸椎椎間融合器、冠亞海力士腰椎椎間融合器、冠亞雷特腰椎椎間盤填充塊、瑞恩寶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署北醫院總務室98年7月8日簽呈(原審編號7卷第308頁;

原審編號13卷第24頁)、98年7月8日第3次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第七項次之署北醫院底價表、投標廠商資料(同上)、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98年5月18日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瑞恩寶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98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採購契約附卷(原審編號7卷第511至618頁;

原審編號13卷第228至335頁)及扣案足憑(原本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扣案物〈原審編號11卷第4至5頁;

原審編號39卷第12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然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就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涉犯圖利罪嫌之起訴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或林君甫不法圖利數額及計算方式,而被告林榮泉於原審雖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之標案(即附表5編號5所示標案),係其在接獲林君甫電話通知有此採購需求後,由其派員前往醫院採購單位拿取空白新增衛材申請表,由冠亞公司人員依林君甫採購需求製作新增衛材申請表,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林君甫進行後續採購申請,因相關文件上有顏士淵簽名,此標案之業務人員應係顏士淵等語(原審編號45卷第27頁),並為概括性認罪之陳述(原審編號45卷第27頁;

原審編號47卷第467頁反面);

被告顏士淵於原審坦承:此採購案係其負責與林君甫接洽,署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冠亞公司估價單等請購所需文件資料均係其協助提供予林君甫,由林君甫像醫院提出請購申請,再由署北醫院自行審查進行採購程序等語(原審編號45卷第27頁反面)。

然審酌同上「丁、上訴駁回部分貳㈠⒉⑵至⑹、㈠⒊⑵至⑷」所述理由,以及因新增衛材申請原係針對特定廠商之特定衛材品項送交衛材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通過編列衛材代碼,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18日衛署醫管字第0952901508號函暨函附之所屬醫院臨購衛材注意事項,說明欄二業已告知「各院衛材管理委員會及區盟衛材管理小組辦理「臨購衛材」之審查事宜,應注意列屬「醫療器材」之衛材是否符合藥事法第40條之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審編號7卷第332至335頁)等節,難認冠亞公司及林君甫有因附表5編號5所示標案由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以及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主觀上有使林君甫或冠亞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構成圖利罪。

⑶是以,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被訴圖利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其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等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有前後階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同上理由,法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⒊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㈣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關於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如附表5編號6所示標案部分):⑴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係林君甫與冠亞公司所合作研發之產品,因署北醫院對於醫療器材之採購有其作業程序,須有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始得請領款項,林君甫遂於98年8月7日以「茲因病人本身病況之故,而使用此一產品:雷特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適用腰椎與腰薦椎椎間盤退變之脊椎前、側開手術,脊柱滑脫不穩定、狹部骨折或退化之病患,增加穩定度,故利於病人術後之療效。

敦請醫院辦理招標採購事宜,以利於後續患者的需求與使用,所需品項如下:雷特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規格如附件),預計其年使用量150顆」為由,檢附顏士淵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廠商報價參考統一發票等資料,簽請編列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臨時碼、新增衛材與辦理招標,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6所示時、地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業經證人李美靚於新北市調處及原審證述在卷(原審編號15 卷第246至247頁;

原審編號46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並有①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8月7日簽呈、98年8月4日署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98年8月3日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8年7月30日報價所參考之統一發票、署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原審編號17卷第67頁);

②如附表5編號6所示標案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8月18日、總務室98年9月8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採購專用簽呈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原審編號7卷第310至311頁;

原審編號13卷第28至30頁)、署北醫院總務室98年10月9日簽呈及所檢附之98年10月1日第1次流標紀錄、98年10月23日簽呈及所檢附之98年10月22日第2次開標決標紀錄(原審編號13卷第31至32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標價清單、署北醫院底價表(原審編號13卷第33頁)、投標廠商資料(同上)、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雷特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開標結果通知表、決標公告、98年10月23日至100年10月22日採購契約附卷及扣案(原本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扣案物〈原審編號11卷第4至5頁;

原審編號39卷第124頁〉)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惟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就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涉犯圖利罪嫌之起訴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或林君甫不法圖利數額及計算方式,而被告林榮泉於原審雖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之標案(即附表5編號5所示標案),係其在接獲林君甫電話通知有此採購需求後,由其派員前往醫院採購單位拿取空白新增衛材申請表,由冠亞公司人員依林君甫採購需求製作新增衛材申請表,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林君甫進行後續採購申請,因相關文件上有顏士淵簽名,此標案之業務人員應係顏士淵等語(原審編號45卷第27頁),並為概括性認罪之陳述(原審編號45卷第27頁;

原審編號47卷第467頁反面);

被告顏士淵於原審坦承:此採購案係其負責與林君甫接洽,署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冠亞公司估價單等請購所需文件資料均係其協助提供予林君甫,由林君甫向醫院提出請購申請,再由署北醫院自行審查進行採購程序等語(原審編號45卷第27頁反面)。

然審酌同上「丁、上訴駁回部分貳㈠⒉⑵至⑹、㈠⒊⑵至⑷」所述理由,難認冠亞公司及林君甫有因附表5編號6所示標案由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以及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主觀上有使林君甫或冠亞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構成圖利罪。

⑶職是,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被訴圖利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其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等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有前後階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同上理由,法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㈢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陳國鍾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鍾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㈤所示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鍾及同案被告張海塗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8、45)、陳國鍾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國鍾在寶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起訴書證據編號46),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國鍾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卷三第325頁)。

⒉經查:被告陳國鍾於原審及本院雖均不爭執其確有依張海塗指示提供其在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供冠亞香港子公司將用以支付業務推廣費之款項匯至該帳戶,再轉匯至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現改為星展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其在向張海塗口頭報告後,再依據林榮泉所出具之業務推廣費報表金額提款交付林榮泉之事實(原審編號39卷第169頁;

原審編號43卷第155頁反面;

原審編號44卷第90頁反面;

原審編號45卷第29頁反面;

原審編號47卷第467頁;

本院卷三第325頁),並經證人張海塗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編號39卷第169頁;

原審編號40卷第168頁反面;

原審編號44卷第90頁反面;

原審編號45卷第29頁反面;

原審編號47卷第466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325頁)。

而張海塗於如附表4所示期間,擔任冠亞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並負有據實製作相關財務報表義務;

被告陳國鍾則係冠亞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在上述任職主辦會計人員期間內,依其職務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表之責一節,業經被告陳國鍾(原審編號16卷第249至250、269頁)及證人張海塗(原審編號12卷第294至295、308頁)於新北市調處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⒊然按公開發行公司所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並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103年8月13日修正後移列為第7條第1項:發行人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公司之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其所反應者,分別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倘若編製財務報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權益,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乃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設其處罰規定,然該罪之成立與否,首須檢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記錄會計事項之義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而所謂「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指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惟有公開發行公司始需依據上開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非公開發行公司僅須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規定,就其單獨個體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等項目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記入帳冊,並依同法第28條規定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既無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義務,亦無揭露子(孫)公司進行交易之義務,倘若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1條所定有關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等應予記錄之會計事項,縱令未將之記入帳冊,並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仍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茲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認被告陳國鍾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陳國鍾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冠亞香港子公司將用以支付業務推廣費之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再由其向張海塗口頭報告後,依林榮泉所出具之業務推廣費報表金額提款交付林榮泉、陳偉勳等人為據。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泛指被告陳國鍾與張海塗「…由冠亞香港子公司作帳剩餘之款項,將款項匯至陳國鍾所有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後…惟陳國鍾、張海塗2人明知給付上開款項給醫師屬於冠亞公司成本,且款項係由香港子公司而來,為避免遭查獲,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冠亞公司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起訴書第22頁第13至22行,原審編號40卷第14頁反面),並未說明①所謂「冠亞香港子公司」以及「冠亞香港子公司作帳剩餘之款項」究指為何;

②冠亞香港子公司與冠亞公司之法人格既係各自獨立,則冠亞香港子公司未將匯至被告陳國鍾帳戶之所謂「冠亞香港子公司作帳剩餘之款項」列入成本,縱有使該「冠亞香港子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情事,影響所及亦僅止於致「冠亞香港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何以冠亞公司有將屬於「冠亞香港子公司」之款項及成本支出,登錄至冠亞公司會計科目,據以做成會計報表之義務;

以及③冠亞香港子公司將所謂「冠亞香港子公司作帳剩餘之款項」匯至被告陳國鍾上開帳戶之舉,究如何使冠亞公司之資產、負債或權益發生增減變化,致冠亞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發生如何不實之結果等節,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⑵且此冠亞公司基於與林君甫間長期業務往來,為感謝林君甫依其專業判斷選擇使用冠亞公司衛材所給付之業務推廣費,因無憑證,遂由冠亞香港子公司負責人陳威利(音譯)應允籌措款項支付該筆經費,經張海塗授權被告陳國鍾負責處理此事後,由冠亞香港子公司負責人陳威利將籌措所得款項匯款至被告陳國鍾上開帳戶後再提領使用,而被告陳國鍾與張海塗雖僅曾聽聞陳威利表示該筆款項係透過冠亞香港子公司與香港經銷商利用作帳方式取得,然均不清楚該筆經費實際籌措過程與冠亞香港子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情形為何,且冠亞公司與冠亞香港子公司各自獨立經營,冠亞香港子公司營業額毋須列入冠亞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情,亦經被告陳國鍾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原審編號16卷第251至252頁;

原審編號18卷第3頁;

原審編號45卷第29頁反面;

原審編號47卷第467頁),以及證人張海塗於新北市調處證述屬實(原審編號18卷第21至23頁)。

是以,冠亞香港子公司匯入被告陳國鍾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既非冠亞公司,難謂有何致使冠亞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而須將之記入冠亞公司帳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必要。

況冠亞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亦無依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記錄該「冠亞香港子公司」會計事項之作為義務。

⒋從而,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陳國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冠亞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證據,除被告陳國鍾與張海塗之供述,以及被告陳國鍾上開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國鍾涉有此部分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陳國鍾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陳國鍾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㈠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關於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如附表10編號1、2所示09703標案及FD9801標案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㈡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泉、陳弘毅、陳素芬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6 、27 、29)、證人洪英英偵查證述(起訴書證據編號40),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 年度保管字第417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乙-13 筆記型電腦所儲存檔案路徑「D:\A-spine Data\Sales amount\佳好開刀記錄」Excel檔案之列印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63)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弘毅(本院卷四第143至148頁)、陳素芬、林榮泉(本院卷三第325至328頁)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⒉如附表6編號1至7所示衛材均為冠亞公司銷售之產品,被告陳弘毅前於95年12月13日以「原使用脊椎內固定器(按即如附表6編號1至6所示衛材)、椎體護架系統(按即如附表6編號7所示衛材)實為臨床需求,望予繼續使用。

上述脊椎內固定器系統之脊椎固定螺絲為旁側固定系統(如附件一項次一),與目前現有產品(頂上固定)之設計不相同,對於臨床上的運用及適應症有其使用上的不同;

另該系統亦能專門支撐脊椎骨折之臨床使用(如附件一項次二)。

椎體護架系統,此材質為鈦金屬表面特殊微孔性處理Pornet treatment(如附件二),與其他產品(高分子聚合物PEEK )並無衝突,且為自費項目,在臨床上亦有需求並增加臨床運用上的選擇性,亦符合醫院增加自費項目的目標」為由,簽請臨床使用,復於96 年1月2日填具衛材新增品項申請表提出衛材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新增衛材碼,編列如附表6編號1至7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並於96年11月12日,以「該脊椎固定組等品項,已於95年12月13日提出臨床需求使用申請,且詳細說明與合約案號D950419脊椎固定組其設計之差異性(文號XDAZ00000000000);

於95年12月22日已蒙核准使用,且已提出衛材管理委員會申請表辦理完成新增衛材碼」為由,簽請辦理公開招標,並提出冠亞公司業務人員所協助填寫之需求規格內容等資料,經該院總務室行政人員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10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有下述證據資料附卷及扣案可稽(原本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案物,原審編號22卷第491至492頁;

原審編號39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⑴如附表10編號1所示標案之簽請辦理公開招標資料-聯合醫院總務室97年1月11日簽呈、簽稿會核單、脊椎固定組招標品項表(原審編號18卷第318至3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案物第1至3頁)、被告陳弘毅96年12月27日說明意見及所檢附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96年11月12日簽呈、簽稿會核單、脊椎固定組招標品項表(原審編號18卷第321至3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案物第4至6頁)、被告陳弘毅所提出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95年12月13日簽呈及所檢附之脊椎內固定器系統、椎體護架系統說明資料、96年1月2日衛材新增品項申請表(原審編號18卷第325至3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案物第7至17頁)、招標文件(原本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案物第18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案物第18至56頁)。

⑵如附表10編號1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聯合醫院總務室97年2月14日簽呈及97年3月20日簽呈(原審編號41卷第12至13頁)、簽稿會核單及所檢附之97年3月13日第2次開標廢標紀錄表、投標卡與切結書、冠亞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料(含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金融機構證明文件)、規格文件(含廠商投標規格審查表、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聯合醫院97年1月28日衛材採購試用申請書、「冠亞脊椎固定系統」、「冠亞偉戈頸椎椎間盤填充塊」、「冠亞偉戈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聯合醫院總務室97年4月23日簽呈(原審編號41卷第14頁)、簽稿會核單及所檢附之97年4月10日第3次開標決標/廢標記錄表、投標卡與切結書(序號4決標,餘均廢標,原審編號41卷第27至33頁)、冠亞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料(同上)、規格文件(同上)、決標公告、「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鉤」之聯合醫院脊椎固定組衛材97年4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財物採購案合約書(序號4決標,原審編號7卷第58至114頁)、聯合醫院97年5月27日簽呈、簽稿會核單、脊椎固定組衛材(案號09703)決標明細表、97年5月16日第4次開標決標/廢標紀錄表、投標卡與切結書(序號7決標,餘均廢標,原審編號41卷第34至39頁)、「冠亞偉戈頸、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聯合醫院脊椎固定組衛材97年5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財物合約書(原審編號7卷第214至283頁;

原審編號41卷第12至39頁)「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系統二節」、「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系統三節」、「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桿長節」、「鈦合金冠亞脊椎螺釘」、「鈦合金冠亞脊椎連接器」之聯合醫院脊椎固定組衛材97年6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財物合約書(序號1、2、3、5、6決標,原審編號7卷第116至213頁)。

⒊如附表10編號2所示標案,被告陳弘毅係於98年3月5日以「09703採購案(按即如附表10編號1所示標案),經上級主管單位核准由總務室採購承辦。

預估量為參考950419採購案(如附件一),因本院區脊椎手術病人難度較高變異性也大,較難估計數量…此次預估量為因應總務要求『以加入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估出最大可能量,並未考慮病人的各自適應症,故而數量暴增(如附件二)。

97年職個人病患數量上升,非本人所能掌控,建請上級長官建立制度招標後陸續採購,以利醫師能更專心致力於自己的工作,使業績上升。

09703合約案預估出入一事,配合上級裁示後續處理」為由,更新所需使用衛材之預估量,提出如附表10編號1所示標案衛材使用量超出原先預估量乙事之說明。

經聯合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佳娟於同年月17日以便箋說明「衛材使用量之預估及其需求提報等作業,實屬使用(申請)單位之權責,總務室並無要求使用(申請)單位必須估算若干數量或若干期限之立場,亦無限定各類衛材決標家數之權力,故簽呈中說明、分別敘及『總務要求三年的預估量…』,及『因應總務要求以加入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估出最大可能量…』等情,實不恰當。

衡酌業務運作之分工原則,彼此間於觀念上之落差尚大,建請日後應加強溝通工作,期能順利推動各項醫療相關業務。

為因應本案契約所列品項使用之急迫性,本室謹依據本案簽呈附件二所訂之預估數量,逕行擬定招標文件乙份(如後附),請使用(申請)單位確認各項標的物之名稱、單位、數量、規格,及履約期限、履約條件等內容是否符合需求?擬俟使用(申請)單位確認,並陳奉鈞長核可後,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並在渠所逕行製作之招標規格送請被告陳弘毅確認後,先後於如附表10編號2所示時、地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亦有下述證據資料附卷及扣案足憑(以上原本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扣案物,原審編號22卷第491至492頁;

原審編號39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⑴如附表10編號2標案之辦理公開招標資料-聯合醫院總務室98年7月8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原審編號6卷第3至4頁)、被告陳弘毅提出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98年3月5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原審編號6卷第5至7頁)、聯合醫院總務室98年3月17日便箋、聯合醫院政風室98年3月25日便箋、簽稿會核單及所檢附之FD9801標案招標品項、投標及押標金一覽表(原審編號6卷第8至14頁)、招標文件(原審編號6卷第16至51頁)。

⑵如附表10編號2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聯合醫院總務室98年9月15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及所檢附之98年9月15日第一次開標流標紀錄表、聯合醫院總務室98年11月9日簽呈(原審編號41卷第40頁)、簽稿會核單、98年10月8日第2次開標決標紀錄表(原審編號41卷第41至43頁;

原審編號1卷第371至376頁)、投標卡與切結書、底價表、冠亞公司報價所參考之統一發票、投標廠商資料(同上)、規格文件(同上)、決標公告、「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桿長節」、「鈦合金冠亞脊椎骨螺釘」、「冠亞偉戈頸、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聯合醫院財物採購廠商投標規格審查表(原審編號41卷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

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就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此部分均涉犯圖利罪嫌之起訴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之不法圖利數額及計算方式。

被告林榮泉雖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為概括性認罪之陳述(原審編號50卷第89頁反面)。

惟:⑴被告陳弘毅時任職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主治醫師,負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因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始得確認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所選擇使用之衛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功率等因素各有不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材,諸如形狀、紋路、表面處理、尺寸等細節設計之差異,即有可能因為脊椎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同,造成醫師進行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測性,此類骨科衛材均非由聯合醫院事先採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同意骨科醫師就此部分得依其專業醫療判斷選擇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而指示護理師通知廠商供貨,如選擇使用之衛材非屬聯合醫院之聯標品項或業已編列採購所需之標準碼之衛材,骨科醫師得敘明理由簽請採購與申請新增衛材,在未經衛材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編列標準碼之前,院本部總務室會先編列臨時碼,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依據計費單上所填載之標準碼或臨時碼登錄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再由廠商依據ERP系統所登錄之請購衛材品項標準碼或臨時碼、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黏貼於支出憑證上,再層轉至該院會計室請款,然因總務室就各該衛材均設有採購數量之限制,倘若超過預估量而遭鎖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即無法輸入該標準碼至ERP系統,身為前端之醫師在通知廠商供貨時,無法知悉日後可能因為此種爆量之情形而影響後續廠商核銷請款流程,僅得連絡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儘速辦理後續核銷流程等情,業經證人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院聘主任董福義(原審編號49卷第12 頁反面至第13 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至24頁)、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護理師邱淑津(原審編號49 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堪認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此部分已賦予醫師審酌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等因素,賦予醫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使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醫師在接獲醫院通知其停止採購之前,仍得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且為因應此類衛材之使用特殊性,其採購核銷流程核與一般先行送請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審核、報價、議價,並在決定該次係以議價或招標之採購方式後,始通知廠商出貨之流程不同。

⑵而冠亞公司就功能性相同之「脊椎固定系統」、「腰椎椎間盤填充塊」、「前頸椎固定板系統」等特殊衛材,均有開發不同價位之產品,其中「脊椎固定系統」產品,分別有「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即附表6編號1至6)、「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即附表7編號1至5)兩大類,前者產品售價較高;

就「腰椎椎間盤填充塊」、「前頸椎固定板系統」產品,則分為自費品項(即附表6編號7至8)、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即附表7編號6至8)兩類,前者產品售價較高。

以「脊椎固定系統」而言,不同價位之產品功能、材質雖然相同,然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可得挑選之產品尺寸或規格較少,醫師使用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此項產品,因為可得挑選之尺寸或規格較多,在進行手術時,可以避免發生尺寸不合之狀況。

以「腰椎椎間盤填充塊」而言,自費品項之表面有經過微處理,骨癒合率較好;

以「前頸椎固定板系統」而言,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只有骨板(即WINDOW),自費品項則係椎體前側置換裝置(即ADD)+骨板(即WINDOW),尚得重建缺損之椎體,後者產品售價較高。

至使用何種衛材須視醫師之專業判斷決定,使用頻率及順手與否同樣影響手術成功率與手術所需時間。

被告陳弘毅因已長期使用冠亞公司如附表6所示各項衛材,依冠亞公司與被告陳弘毅長年業務往來習慣,均係冠亞公司在接獲被告陳弘毅提出採購手術時所需使用之衛材規格需求後,由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跟刀業務事先準備所需衛材至開刀房消毒,供被告陳弘毅手術時植入人體使用,再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

⑶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於衛材之採購有其作業程序,首先須由被告陳弘毅簽請編列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此部分大多係由冠亞公司之業務協助被告陳弘毅填寫需求規格內容,提供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估價單等資料,再由被告陳弘毅提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總務室承辦人員進行採購。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就此類衛材之採購核銷作業流程,須視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是否已就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品項與供應廠商簽約而定,如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為採購合約所定品項,僅需逕送總務室、會計室等單位審核,按照合約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如非屬合約採購品項,金額未滿10萬元者,須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請廠商先行提供估價單或供應其他醫院之銷貨發票作為議價之參考資料,在雙方均能接受之條件下議定價格,並建立採購所需之衛材代碼,依照審核通過之議價所得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採購金額已達10萬元以上,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事宜,由使用單位提出所需規格,經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彙整製作招標所需之規格審查表等文件,並依照決標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聯合醫院總務室主任程嘉傑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原審編號17卷第333至335頁;

原審編號20卷第284至285頁),核與被告林榮泉於新北市調處證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臨床單位之主導性較強,允許醫師先行通知廠商供貨,再辦理核銷程序,此為冠亞公司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等語相符(原審編號13 卷第422至423、425頁),足徵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並未限定此類衛材僅得選擇醫院之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產品,且被告陳弘毅雖得使用非屬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惟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此類衛材採購核銷之標準作業流程,均設有專責辦理採購、審核、議價及付款之單位或人員本於權責裁量決定以何種方式進行採購及價格,非由供應廠商即冠亞公司單方面抑或被告陳弘毅決定。

⑷總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既已賦予被告陳弘毅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被告陳弘毅在接獲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要求其停止採購之通知前,均有權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

事後既未見有何被告陳弘毅使用如附表6所示衛材植入病患體內未發揮應有治療效果或有降低醫療品質之情事,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辦理如附表10所示標案目的,又係在核銷被告陳弘毅業已使用之如附表6所示之冠亞公司衛材款項,是縱被告陳弘毅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總務室辦理採購人員要求,請託冠亞公司業務人員協助提出需求規格內容,再由其提交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招標文件,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製作之規格審查表所定規格內容,以及本於權責決定採取何種採購方式及價格,致使各該標案之議價過程中並無其他競爭廠商參與,亦難謂冠亞公司有何不法利益,抑或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有何獲致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自均難以圖利罪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其等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等上開事實㈠㈡所示有罪部分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有罪部分犯行,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法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㈡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毅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㈢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弘毅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7)、證人陳素芬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之證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乙-13筆記型電腦儲存檔案路徑「D:\A-spine Data\Sales amount\佳好開刀記錄」Excel檔案之列印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63)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弘毅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非經辦採購或驗收人員等語(本院卷四第143至148頁反面)。

⒉經查:⑴核諸證人陳素芬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佳好公司負責人,負責冠亞公司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療器材經銷,由冠亞公司依不同衛材品項事先約定之佣金給付比例,以月結方式匯款至佳好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經手冠亞公司提供醫師之交際費云云(原審編號2卷第122至124頁);

②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原證稱:林榮泉雖有依陳弘毅使用冠亞公司之衛材數量支付服務費,但此部分均為我個人勞務所得,我僅有將部分款項用於公關交際云云(原審編號16卷第349、352至354頁)。

嗣改稱:冠亞公司撥付到佳好公司帳戶之款項,除部分屬於我個人勞務費用,或用以支應聯合醫院核銷請款事宜延宕可能衍生賠償冠亞公司之數額外,每月均會撥付該筆款項差不多3成之款項,作為冠亞公司給予陳弘毅之公關費用,款項數額須視當月使用冠亞公司衛材之種類與數量而定,支付比例是我自行斟酌,基本上還是依照當月佳好公司業務狀況決定當月提撥予陳弘毅之公關費數額云云(原審編號16卷第361至363頁);

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無法確認實際交付陳弘毅之款項數額與交付日期,此部分須視佳好公司當時業績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是否積欠貨款而定云云(原審編號20卷第47至54頁)。

對於究有無為冠亞公司經手交付所謂公關費或交際費予陳弘毅與計算方式及數額等節,證述內容互異其詞,參以果若陳素芬確有經手交付如附表11所示款項予陳弘毅,則陳素芬就渠親身經歷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證詞要無先後不一,對於計算回扣方式及基礎含糊其詞之理。

是以證人陳素芬上開所證非無瑕疵可指,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且依證人林榮泉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渠僅有負責計算冠亞公司與佳好公司所約定之佣金數額,雖曾聽聞陳素芬有交付服務費予陳弘毅,但不清楚陳素芬實際上是否確有給付款項予陳弘毅,以及係以何種方式決定款項數額等語(原審編號12卷第317至319、324、331、352頁;

原審編號13卷第392、492至493頁;

原審編號14卷第283至287頁;

原審編號49卷第125頁反面至129頁反面),以及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3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0991000010號函暨函附之佳好公司在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編號34卷第364至377頁;

原審編號18卷第164至175頁),亦僅能證明冠亞公司按月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支付之貨款扣除營業額後,將如附表11所示款項匯至佳好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上開帳戶,亦即冠亞公司有依陳素芬之銷售業績支付佣金予陳素芬,無法證明陳素芬有給付如附表11所示款項總額3成之款項予陳弘毅之事實。

至被告陳弘毅及其配偶楊雅雯在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所開立上開帳戶資料,亦均僅足證明被告陳弘毅及其配偶上開帳戶在公訴意旨所指收受回扣期間,有諸多基金或存款往來交易,要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陳弘毅有收受陳素芬所交付之如附表11所示款項總額3成之回扣或賄賂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諸如帳冊資料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弘毅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證人陳素芬上開先後不一,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弘毅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弘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上開事實㈠㈡所示有罪部分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陳弘毅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有罪部分犯行,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法院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就上開關於署北醫院部分被告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無罪部分、被告陳國鍾無罪;

以及上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無罪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且經審理後,被告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弘毅、陳素芬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等上開業據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上開有罪部分犯行間,均為數罪關係,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就被告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弘毅、陳素芬此部分被訴犯行,以及被告陳國鍾上開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略以: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學理上分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

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

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均屬刑法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林君甫、陳弘毅分別係公立之署北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對於署北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衛材聯標案件,具有提出採購需求、訂定衛材招標規格、審核規格、於廠商交貨時負責驗收之權限之人,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人員,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竟分別以如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㈣」所示方式綁標(林君甫署北醫院部分),及以如「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㈡」所示方式綁標(陳弘毅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獲取不法利益,且經被告陳素芬、林榮泉供述在卷,足認⑴被告陳偉勳涉有上開如「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㈡」所示犯行;

⑵被告林榮泉涉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㈢㈣、㈠㈡」所示犯行;

⑶被告顏士淵涉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㈢㈣」所示犯行;

⑷被告陳弘毅涉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㈢」所示犯行;

⑸被告陳素芬涉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㈡」所示犯行云云(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5至14頁〈本院卷一第66至75頁〉);

以及⒉被告陳國鍾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海塗證述在卷,認被告陳國鍾涉有上開如「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㈤」所示犯行云云(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為由,指摘原審就被告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弘毅、陳素芬此部分被訴犯行,以及被告陳國鍾上開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諭知,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云云,提起本件上訴。

㈢經查:⒈署北醫院及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分別賦予醫師依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該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在接獲醫院要求停止採購之通知前,醫師均有選擇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聯標品項或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之權利,且為因應此類衛材使用上之特殊性,採購核銷流程與一般先行送請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審核、報價、議價,並在決定該次係以議價或招標之採購方式後,始通知廠商出貨之流程不同,醫院允許醫師先行通知廠商供貨,再辦理請購核銷。

而林君甫、陳弘毅均僅係署北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雖有衛材選擇權,然僅分別依署北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採購衛材規定,提出採購需求及規格之需求端,就此類業已使用之衛材採購核銷等程序,醫院均設有專責辦理採購、審核、議價及付款之單位及人員,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裁量決定採購價格及以議價、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中之何種採購方式進行,並非由提出採購需求之醫師即林君甫、陳弘毅或供應廠商冠亞公司決定,已如前述,是林君甫、陳弘毅並非辦理採購之人員,亦無決定衛材標案之採購方式及採購價格之權限。

至林君甫、陳弘毅分別向分別負責署北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之冠亞公司業務顏士淵、冠亞公司經銷商佳好公司負責人陳素芬訂購所需使用之冠亞公司衛材後,係由負責跟刀之顏士淵、陳素芬向冠亞公司助理訂貨、取貨後,將衛材送至開刀房消毒、跟刀,林君甫、陳弘毅在手術時雖有檢視是否係其等所需衛材後植入病患身體,再由開刀房護士登錄每次手術所使用之衛材及數量,未由醫院總務室負責採購人員先行驗收,惟此係因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始得確認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所選擇使用之衛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功率等因素各有不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材,諸如形狀、紋路、表面處理、尺寸等細節設計之差異,即有可能因為脊椎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同,造成醫師進行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測性,故無法由醫院事先採購、驗收此類骨科衛材所致,亦如前述,要難謂林君甫、陳弘毅此舉係在進行驗收,據以逕認林君甫、陳弘毅係有權進行審核、驗收之辦理採購人員。

總此,林君甫、陳弘毅自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林君甫、陳弘毅均係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云云,要無可採。

⒉且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⑴被告陳偉勳涉有上開如「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㈡」所示犯行;

⑵被告林榮泉涉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㈢㈣及㈠㈡」所示犯行;

⑶被告顏士淵涉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㈢㈣」所示犯行;

⑷被告陳國鍾涉有上開如「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㈤」所示犯行;

⑸被告陳弘毅涉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㈢」所示犯行;

⑹被告陳素芬涉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㈡」所示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且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上訴駁回部分即陳國鍾無罪,以及陳弘毅、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無罪部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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