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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寶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寶(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參酌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3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06 年5 月27日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12 、961 號刑事判決及本案卷內證據可考,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足徵被告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本案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 、3 款之情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28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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