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2934,2017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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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4.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任何嫌
  5. 三、就被告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部分:
  6. (一)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
  7. (二)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查本件被告用以刺殺被害人謝耀
  8. (三)此外,被告雖查與被害人固無恩怨,甚至根本不相識,惟
  9. 四、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基於合法正當防衛所為部分:
  10. (一)按我國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
  11. (二)被告辯稱,因為認定郵局洗錢致其存款洗劫一空,才會起
  12. (三)殊不論所謂存款遭郵局洗劫一空為被告之妄想,被告只因
  13. 五、被告所罹精神疾病導致本件所為,尚未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
  14.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15. (二)查原審選任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為鑑定機關,就被告行為
  16. 六、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
  17.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
  18. (二)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病狀態,疑似器質性精神病
  19.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主文
  22. 事實
  23. 理由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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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平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任何嫌隙可言,實無任何殺害被害人或必置之於死地之動機,案發當日是被告懷疑其在郵局的存款遭人提領,才會等候在郵局任職之被害人下班後,要求一同前往派出所協助釐清,因被害人拒絕被告之要求而發生爭吵及拉扯,被告情急之下始持刀傷人,再觀諸被害人之傷勢分別在背及胸部共三處傷口,非頭部、心臟等要害,被告既未朝告訴人要害部位一再重擊,倘被告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大可在離被害人如此近距離之處持刀刺向頭、頸及心臟等處,且被告在被害人倒地之際,主動停止攻擊而離開,難認有殺人之故意;

又被告本意僅在傷害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一同前往派出所,所以致被害人於死亡之結果,自屬違背其行為時之本意。

另查被告長期處於龐大精神壓力之狀態,原有精神障礙之認知缺損,恐使被告呈現顯著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自由決定其意思(控制能力)等障礙,導致被告對其行為可能違法或延伸之法律問題,並無足夠的認知與理解,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免予刑罰。

且被告經鑑定結果,已達「辨別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本件具有未遂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量刑上論處四年有期徒刑,認為量刑過重。

又被告就郵局存款遭洗錢而消失一事有此質疑及想法歷時已久,就其案發當時行為情狀,乃受到精神疾病所致,被告是在極度被迫害的情境想法而為本件犯行,不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的疑義等語。

至被告另辯稱,因為認定郵局洗錢致其存款洗劫一空,被告所為是基於正當防衛的合法反抗等語。

三、就被告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部分:

(一)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又按正因為積極之直接故意甚難證明及判斷,我刑法另明文承認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型態,而於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換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屬故意之型態,毋寧謂行為人足以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竟漠視該結果之發生,並容任其實現,此等所謂「間接故意」,方係故意之主要類型。

(二)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查本件被告用以刺殺被害人謝耀㙊之水果刀雖未據扣案,惟依被告於原審自白該水果刀長約18.5公分,並有手繪刀子長度形狀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被告坦承持上述銳利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而被害人經初步檢驗傷勢為:右側胸壁穿刺傷併血胸(前後各一處,各約2公分)、背部撕裂傷一處(約1.5公分),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進而有右前胸及右背部穿刺傷併右側血胸及休克情形,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一0五年五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

且最後確認之傷勢為:前胸一處傷口(2公分長,2公分深,未入胸腔)、後背兩處傷口(分別為2公分長,3公分深,有入胸腔並形成大量血胸,1公分長,0.5公分深,未入胸腔),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院三病歷字第十六號函暨附件(被害人住院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及護理紀錄)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以下)。

被害人並接受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是由被告刺傷之上述部位亦有後背兩處傷口,分別為2公分長,3公分深,有刺入胸腔並形成大量血胸,以右側胸壁穿刺傷併血胸觀之,該處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器官,甚為脆弱,被告以尖銳水果刀刺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三)此外,被告雖查與被害人固無恩怨,甚至根本不相識,惟正如因有器質性精神病纏身之被告所妄想者:其設立於基隆和平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洗劫一空。

被告因而對於郵局任職之職員心懷怨懟,而利用郵局下班時間,等候在附近停車場,直至任職於郵局之被害人謝耀㙊前往該停車場取車準備離開時,出面阻攔並要求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因遭被害人拒絕隨同,被告與之發生拉扯,被告竟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且在被害人即告訴人倒地後,仍再刺一刀,共計刺殺三刀。

此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錄影畫面一開始被告在告訴人車子右側那一台車之副駕駛座,又走到大貨車後方,之後告訴人出現(00分16秒),告訴人走到車後打開車箱放東西,再坐上車子(00分42秒),被告自大貨車後面出現(00分48秒),然後再繞到大貨車的前面出現(1分08秒),被告走到告訴人駕駛座旁邊(1分12秒),接著被告開車門(1分13秒),被害人從車子出來(1分31秒),接著兩人在拉扯,被告把告訴人推倒(1分45秒),接著被告刺告訴人一刀(1分46秒),之後被告繞了一圈再刺告訴人一刀(1分48秒),被告刺完後跑掉,告訴人爬起來追等情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一0七至一四六頁案發過程彩色照片)。

足見被告主觀上至少存有縱被害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其發生之殺人犯意,已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等情,尚不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四、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基於合法正當防衛所為部分:

(一)按我國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二)被告辯稱,因為認定郵局洗錢致其存款洗劫一空,才會起而反抗殺傷被害人,所為是基於正當防衛等語。

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始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見)。

此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客觀上得有效排除侵害行為,且係為了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手段,始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性。

再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殊不論所謂存款遭郵局洗劫一空為被告之妄想,被告只因有此長期懷疑,竟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實難謂符刑法第十三條所稱「現在」「不法之侵害」之要件,又被告所以刺殺被害人係基於對郵局人員的向來不滿因素,其刺殺素不相識之被害人,非為防衛自己財產之意,蓋依被告所辯其錢財已遭盜領或洗劫一空,是被告毋寧是基於「復仇」之意念,而無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甚為明確,自更無防衛過當之可言。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被告所罹精神疾病導致本件所為,尚未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符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之規定部分: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被告長期處於龐大精神壓力之狀態,原有精神障礙之認知缺損,恐使被告呈現顯著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自由決定其意思(控制能力)等障礙,導致被告對其行為可能違法或延伸之法律問題,並無足夠的認知與理解,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免予刑罰等語。

(二)查原審選任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為鑑定機關,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病狀態,疑似器質性精神病」,因此病患,日常生活之判斷力即有所缺損,雖然知道持刀傷人是違法的行為,但在犯行當時情境下,行為也部分受到其妄想內容的影響,雖不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態力」,但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函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四頁)。

上述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未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且其鑑定方法係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現在病史、心理測驗等項目所為綜合判斷,符合一般公認之鑑定科學原則。

且原審另衡諸被告事後對於本件犯行能有清楚記憶及描述,對於攻擊被害人之原因、過程、使用之器具、凶刀丟棄海中,並打電話令證人即其親戚游川隆前來搭載其離開等情,亦均能有所陳述等情,認被告於案發時尚未至不能辨識其殺人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屬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分就所涉強制罪減輕,殺人未遂罪部分,遞減其刑。

均有詳盡說理及推論,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之規定,卻未能指出形成合理懷疑或有效指摘上述鑑定報告之爭點懷疑,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六、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亦無不合部分: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病狀態,疑似器質性精神病」之情形,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念其雖否認殺人犯意,惟已坦承持刀攻擊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參酌被告的甥孫游川隆於警詢所述,被告因為之前出車禍,頭腦有傷到,常常有自言自語,幻想說他的錢被人拿走等情,及被告無病識感所面對本案的反應,並依據未遂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殺人罪法定刑十年有期徒刑之罪,遞減其刑,量處四年有期徒刑,不論形式或實質判斷,其量刑均稱妥適。

而被告的行為亟需矯治、教化,甚且有強制就醫之必要,是使被告監禁並施以專業治療實有必要,以期使不再為犯行。

原審既已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已無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憾,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事由,量刑已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

被告此處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平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張永平於民國101 年發生一次重大車禍後,即有自言自語、自笑、比手劃腳,常常想到什麼就講什麼,家人無法理解其意思之症狀,經神經內科醫師建議之下,前往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治療,於103年3月28日遭確認為器質性精神病,雖經醫師開藥治療,然因並未謹遵醫囑服用藥物,仍不時出現自我中心、人際與情感疏離、妄想與非理性想法等「精神病狀態,疑似器質性精神病」之特質,導致張永平雖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後,張永平因處於上開妄想發作狀態下,而懷疑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和平島郵局之存款遭人「洗光」,經多次前往和平島郵局詢問未果,竟於105年4月26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基隆市和一路131 巷停車場,等候於上開和平島郵局任職之謝耀㙊下班,並於謝耀㙊甫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尚未上鎖之時,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阻止謝耀㙊自由離去,並要求謝耀㙊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上開所謂帳戶遭「洗光」事宜,然於謝耀㙊拒絕後,又接續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殺人之犯意,先打開駕駛座車門,將謝耀㙊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謝耀㙊離去,並迫其隨同前往派出所,再經謝耀㙊反抗後,持原預藏之水果刀(未扣案)朝謝耀㙊右胸口捅去,並將謝耀㙊向前推倒在地,繼而又持刀朝謝耀㙊背部刺去後,且於謝耀㙊起身反抗時,再朝謝耀㙊背部刺一刀,共計3刀,致謝耀㙊先後受有前胸1處傷口(2公分長,2公分深,未入胸腔)、後背兩處傷口(分別為2公分長,3公分深,有入胸腔並形成大量血胸,1公分長,0.5公分深,未入胸腔)之傷害結果,張永平見狀始罷手並逃離現場,謝耀㙊奮力起身並自行前往附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求救並休克,警方旋將謝耀㙊緊急送往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嗣張永平於案發後,立即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游川隆,央求游川隆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平一路33巷口,並載送張永平前往基隆市正濱路往中正路656 巷口停車,之後,張永平下車離開。
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游川隆之協助下,在基隆市○○路000○0號友人家中,將張永平拘提到案,並扣得張永平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藍長袖上衣1 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耀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永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3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永平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強拉被害人謝耀㙊下車,逼其與之一同前往派出所未果後,持刀傷害被害人謝耀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我不認罪,但是我承認我有刺告訴人三刀,我錢被洗走,告訴人說謊,告訴人自己下車的,裡面鎖著我怎麼拉,車子鎖著,我怎麼開門,我雖然承認刺告訴人三刀,但事出總有原因,我叫告訴人去派出所,但是告訴人不要,拉扯之間我打輸他,一定會反抗,我的身家財產都被搶走了,我怎麼會不反抗,我承認有刺傷告訴人,但是我沒有要殺告訴人,是推擠間造成的,我沒有要殺死告訴人,我才不那麼笨,我幹麻殺死告訴人,告訴人在監視器畫面裡面都還會跑,刀子是削蘋果皮的刀子,告訴人跨大其詞,都還會跑到警察局,哪有休克等云云置辯。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也沒有任何嫌隙或仇恨,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殺害告訴人的動機;
另外,當日被告因為懷疑郵局存款遭人提領,多次洽詢都沒有結果的情況下,只在停車場處等候郵局的人下班,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告訴人不願意一同前往,之後因為告訴人拒絕被告的要求,雙方因此產生了爭吵及拉扯的狀況,被告才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下,有持刀傷人的舉動,但被害人被刺傷倒地後,被告也立即離開現場,參照告訴人的傷勢,分別是在胸部及背部共三處,並不是在頭部、頸部、心臟等要害部位,也無傷及其他的內臟,此部分有三軍總醫院的函覆內容可以參照,目前告訴人的傷勢應該已全部痊癒;
被告持刀所持部分並非直接危害生命要害,依照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也可以知道被告並沒有朝著告訴人的要害部位一再重擊,參照當時狀況,被告手持鋒利的兇器,而現場並無其他人員可以協助或阻止被告,如果被告確有殺人故意,在當時的情況之下,在禁區的情況下持刀攻擊被害人的頭、頸部,使之直接斃命即可,更不可能僅針對胸、背部而為;
另外,被害人倒地之後,也沒有其他持續持刀攻擊的行為,可見被告並未朝告訴人的要害部位一再重擊,同時主動停止攻擊,因此這部分我們認為按照本件相關事證,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逼人於死的殺害犯意,而且本件告訴人的傷害結果應屬普通傷害,因此我們認為就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部分應係該當於傷害罪云云。
二、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耀㙊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拉下車並持刀攻擊殺害等情,於如下歷次證述均指述明確綦詳,此觀諸其於105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但見過他,因為他來郵局問我他的1千萬怎麼不見,他說郵局掏空他1千萬,因而爭吵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131巷海邊,我在車上遭被告拉扯下來,要拉我到派出所說明,我不跟他去,他就拿預藏的水果刀向我前方刺一刀,背部遭刺兩刀,然後就逃跑等語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續於105年5月5日警詢時同上證述,並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在案等語無訛【見偵卷第65至66頁】;
又於105年5月13日偵查時證述:105年4月26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我到基隆市和一路131巷海邊停車場,要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家,要發動的時候,被告直接拉開我的車門,把我拉下車,他跟我說他1千萬不見了,要我跟他去派出所,我不跟他去,後來被告就拿刀刺我的背、右胸口,附近各一刀,後來我跌倒,他又刺我背部一刀,接著他就跑了,因為我站起來要追他,(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穿白上衣的是我,穿黑衣服的人是被告,他去年10月到郵局去詢問1千萬元不見了,我們去查,他在郵局並沒有1千萬元,被告來的時候,我門已經關起來了,只是沒有上鎖,引擎已經發動了,開門之後他拉我,我就跟他拉扯,之後被拉下去,他把我拉到車前面才拿刀刺我,他是在大貨車旁邊等我,他知道我開什麼車,是蓄意殺人,醫生說我傷勢還要觀察,說差點幾公分會刺到肺部,當時有住加護病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至72頁、第74頁】;
再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偵查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記載我有右前胸及右背部穿刺傷,並右側血胸及休克,在105年4月26日急診入院,4月26日接受右側開胸止血及傷口清創手術,4月26日至5月2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的情形(當庭將衣服掀起後履勘證人為被告所持傷之疤痕,結果如下:證人謝耀㙊的右側前胸肋骨下方有一個刺傷、右側背部部分有一刺傷疤痕、另於右側骨盆上方有一小刺傷疤痕,總共有三處疤痕。
前胸是2公分深,後面是2公分、3公分深,還有一個傷口是1公分、1公分深),因為失血過多,低容性休克,在內湖三總急診室休克,(提示偵卷第12頁下方照片)監視器翻拍出來的畫面就是當時的情況,我被被告刺到跌倒,被告再補我一刀,我已經趴在地下臉朝下,然後後面被告再補一刀,應該是後面後胸,應該是上面的傷口,差不多五點十幾分下班,被告好像埋伏在卡車後面的旁邊,我發動車子,車窗沒有上鎖,被告突然跑出來要開我車門,問我說「你是不是郵局的人,你跟我去派出所,我1000萬不見了」,我說「現在已經下班了,明天再講」,被告就拉扯我的車門,然後打開,並把我拖出去,先捅我右側右前胸這一刀,然後再把我推倒到這裡(如圖四),然後再刺上面比較深的這一刀,後來再補一刀,等於再補一公分的第三刀,等於是後面的下面那一刀,我站起來要抵抗,被告就跑了,跑了最後,我站在巷子口,我就直接跑到和平島郵局報案,當天媒體有報導,被告拉我的車門,然後我起來就把我拖出去了,被告拉我的左手上臂把我拉下車,然後捅我三刀,下車時沒有看到刀子,被刺到才有感覺,我在前面,被告拉我,就把我推出去了,當時我是背對著被告,後上背的傷口最嚴重,比較深,三公分的那一個,穿刺胸腔,造成血流進胸腔裡面,我沒有見他,被告只有跟櫃台的櫃員跟經理講1000萬不見,是在郵政對臺的窗口,我中午休息,所以沒有正面對過被告,案子發生被刺的當天,被告沒有再去郵局,被告直接開車門,一起去派出所是開車門的時候講的,被告拉開我的車門,從我的左手拉出來,然後砍我三刀,被告所持的刀械,應該是像水果刀之類的,(提示偵卷第13至14頁共四張圖)因為我站起來要追被告,被告才停止再砍我,中間有一個巷子,我去追被告時,巷子有一個人坐在摩托車上面,其他我就不知道,我從巷子口出去,就到和平島派出所報案了,(提示偵卷第13頁照片)上面照片是我的頭,我被壓著,手錶有證據的刮痕,是這樣子趴下去的,被告回來後又再補我一刀,我起來要追他,下面這一張照片我要爬起來,被告好像鋃鐺地快要跌倒的樣子,第三刀是被告轉回來時再補一刀,補後背下面那一刀,我就要站起來追他,然後被告就跑了,我104年6月22日開始在和平島郵局上班,至案發時才十個月,之前有在和平島替班過,和平島郵局有人休假時,我去代班,應該有十幾次以上,見過被告二、三次吧,他都在郵務窗口那邊問,靠裡面的右邊,差不多104年10月16日的時候碰到被告,我經理跟我講的,我中午休息時,被告說他的1000萬不見,我經理把我叫到我櫃台上去問,問我是否認識這個人,我說不認識,他說他的1000萬不見了,他存褶裡沒有這麼多錢,怎麼會不見,這是10月16日這一次,其他我就不知道什麼日期,被告沒有直接問我,被告直接在行員賴秋月(音譯)那邊郵務窗口問,說他的1000萬元不見,沒有拿存褶出來,後來我經理有留被告的名字及電話,說存褶剩1萬多元而已,我沒有查過被告的郵局帳號到底有多少錢,只有經理查過而已,是推到車的前面才跌倒的,被告刺我一刀,再往前推,我才跌倒的,捅的感覺是刺進去才感覺事情糟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供述:我只是去海邊找證人謝耀㙊說「我們去派出所講」,證人謝耀㙊不要去,....,我的水果刀是削蘋果的,放在我的霹靂包裡面,從頭開始我就承認我有刺告訴人三刀,我沒有否認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許文明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證述:「(你於105年4月26日時有無任職在和一路派出所?)我當時是值班人員」、「(你當天有無處理被告殺人未遂的案件?)有,我有處理被告的案件」、「當時是看報案人先跑來派出所求救,看到被告前胸及後背都有血跡,我們先救援,後來依告訴人的陳述去調閱監視器,我們再依監視器畫面,因為被告有請轄區的副座給他看,因為發覺很像是我們裡面的張永平,後來才找被告的親戚,並追尋被告的下落、請被告出面」、「(當時有無查獲被告本人?)有」、「(當時在何處查獲?)記得是中正路656巷,我記得是在那條巷子,我記得是在公寓裡面,詳細地址因為太久,我沒有辦法記清楚」、「(你找到被告當時被告在做何事?)被告當時是在跟朋友聊天、吃東西及喝酒」、「(你們找到被告時,有無告知你們為何要找他?)有」、「(你一開始跟被告講的時候,如何跟被告講?)我們現場去的時候是有問被告說《你當時是不是有在海邊》,詳細的情形因為比較急促,我的意思是跟被告講說《你是不是有拿刀殺害人家》,簡單跟他講而已,他自己說他知道也承認」、「(你有無問被告兇刀?)有,被告說他丟掉了」、「(被告丟在何處有無跟你們講?)被告說案發地旁邊的海邊,被告最後逃跑視角旁邊的海邊,被告說他直接隨手往外一扔」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許慧斌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證述:我有處理到本件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我一開始與被告面對面接觸是在上開中正路606之2號,我們去到那裡,看到嫌疑人,確定被告在裡面的時候,我們衝進去,因為剛開始我們知道被告有兇刀,我們進去之後看到被告本人馬上壓制,壓制之後,可能是被告說他的腳痛,我們就先上銬,然後再請他朋友上警車,我們就帶回派出所,在現場時有先詢問被告關於本案的事,被告說都承認,事情都是他說的,衣服查扣就是被告當時還穿在身上,我們有詢問他兇器的問題,壓回派出所時,有帶被告去看丟的兇刀在哪裡,被告說丟在現場海邊,他有丟下來,被告的筆錄是我製作,被告從頭到尾精神正常,但講到郵局的部分比較激動,他說郵局把被告的錢洗掉了,其他的錢都很正常,被告從頭到尾都承認這一件案件是他做的,被告跟我的問答都能理解,也能夠針對問題回答,我皆按照被告的陳述來製作筆錄(提示偵卷第6-10頁、第16-17頁),本件的兇刀,後來雖然有去找,我們有請潛水員下去找,但找不到,因為我們那邊的海邊可能是水流的關係還是怎麼樣,但刀子找不到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供述:「〈對於扣案證物,深藍色長袖上衣1件及3個採樣布塊,有何意見?(提示)〉這是我的衣服,這是我作案當時所穿著得衣服」等語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證物照片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害人住院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及護理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6月8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影本)、被告當庭繪製水果刀樣式圖1紙、基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11至15頁、第23至33頁、第62頁、第75頁、第88至111 頁反面、第117頁、第132頁、第137至144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3日當庭繪製兇刀形狀【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持上開當庭繪製兇刀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謝耀㙊右胸口捅去,並將謝耀㙊向前推倒在地,繼而又持刀朝謝耀㙊背部刺去後,且於謝耀㙊起身反抗時,再朝謝耀㙊背部刺一刀,共計3刀,致謝耀㙊先後受有前胸1處傷口(2 公分長,2公分深,未入胸腔)、後背兩處傷口(分別為2公分長,3公分深,有入胸腔並形成大量血胸,1公分長,0.5 公分深,未入胸腔)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謝耀㙊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證述:「〈(提示偵卷第13頁照片)上面照片是否為你的頭?〉對的」、「(你是否趴著?)被壓著,手錶有證據的刮痕,是這樣子趴下去的」、「〈(提示偵卷第13頁照片)你身白衣服,被告身著黑色衣服?〉對」、「(趴下來當時是否還有被刺一刀?)對,被告回來後又再補我一刀,我起來要追他」、「(你是否被刺第二刀?)對」、「(下面這一張照片你是否要爬起來?)對,被告好像鋃鐺地快要跌倒的樣子」、「(第三刀是何時刺的?)被告轉回來時再補一刀」、「(所以照片是否沒有看到?)對,要錄影帶那邊才看得到,這個是截取的畫面,所以是靜止的」、「(你要爬起來的時候才被刺第三刀或已經爬起來後被刺第三刀?)有回來再補一刀」、「(是否補後背下面那一刀?)對,我就要站起來追他,然後被告就跑了」、「〈(提示偵卷第18-20頁警詢筆錄)警詢筆錄為105年4月26日,你於三軍總醫院,警員幫你製作筆錄,這些內容是否皆為你向警員述?〉(證人謝耀㙊詳細閱覽後答)對」、「〈(提示偵卷第69-72頁偵訊筆錄)偵訊筆錄為105年5月13日,這些內容是否皆為你向檢察官所述?〉(證人謝耀㙊詳細閱覽後答)是」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供述:「(你那一天為何會選證人謝耀㙊轎車旁邊的貨車,並在那邊等?)對。
我不知道,我去外面,郵局離差不多海邊200公尺,我去海邊那裡,我看到證人謝耀㙊走出來,我看到證人謝耀土長走去那裡,我才從後面繞過去,我不知道是證人謝耀㙊的車,我去旁邊,我出門習慣多帶一個霹靂包,我跟證人謝耀㙊說我的錢不見了,去那麼多次都說沒有,我說我們去派出所講,因為派出所很近,200公尺而已,就在旁邊,但是他不要去,證人謝耀㙊坐在車裡不知道在做什麼,我說派出所很近,我們去派出所講,但是證人謝耀㙊不去,他自己下來的,下來後我把他拉去派出所,但他不去,到後來兩個人拉扯」、「(你首先是否知悉證人謝耀㙊下班會去那邊開車?)我不知道,從來不知道,我看到證人謝耀㙊從郵局走出來,我認為證人謝耀㙊的車應該停在那裡,所以我在那邊等他」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復有本院合議庭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當庭勘驗案發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畫面一開始被告在告訴人車子右側那一台車之副駕駛座,又走到大貨車後方,之後告訴人出現(00分16秒),告訴人走到車後打開車箱放東西,再坐上車子(00分42秒),被告自大貨車後面出現(00分48秒),然後再繞到大貨車的前面出現(1分08秒),被告走到告訴人駕駛座旁邊(1分12秒),接著被告開車門(1分13秒),被害人從車子出來(1分31秒),接著兩人在拉扯,被告把告訴人推倒(1分45秒),接著被告刺告訴人一刀(1分46秒),之後被告繞了一圈再刺告訴人一刀(1分48秒),被告刺完後跑掉,告訴人爬起來追」,且本院合議庭審判長諭知資訊室人員將錄影畫面1分44秒至1分49秒製作成一秒鐘之畫面洗成十張或八張或六張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46頁之案發過程彩色照片】,與被告就於上開持地持刀攻擊被害人,並造成其受有前胸1處傷口(2公分長,2公分深,未入胸腔)、後背兩處傷口(分別為2公分長,3公分深,有入胸腔並形成大量血胸,1公分長,0.5公分深,未入胸腔)等傷害結果之事實亦不爭執。
從而,應認證人謝耀㙊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酌,證人游川隆於105年4月27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我舅公,當他打給我,叫我去平一路33巷口載他,詳細原因沒跟我說,我騎機車到達現場後,換被告載我,然後被告騎車出去和一路(和平橋)經正濱路往中正路656巷口停後下車,我就騎車離開,我不知道他當時已犯案,被告因為之前有出車禍,頭腦有傷到,常常有自言自語,幻想說他的錢被人拿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
及證人游川隆於105年6月6日偵查時證述:當時我在家裡,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我就騎乘機車到基隆市平一路33巷口載他,當時並沒有發現他有異狀,到那邊之後,他說他要騎車,我就把車給他騎,他就載我到基隆市中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他說他在那邊下車,他就下車,我就把車騎走了,我回到家之後,警察來找我,說他跟人家吵架,要叫他出來跟人家和解,後來我帶警察去找被告,在基隆市中正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找到他,跟他回警局之後,我才知道他有拿刀殺人,我事先不知道,被告去年或前年有車禍,之後就沒有上班,常自言自語,說他被騙錢,我祖母有帶他去看醫生,但是看一陣子他就不去了,平常是祖母張月雲照顧被告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符合,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與被告和平島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79至8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7月26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和平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清單1件、提款單原本4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8月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為許文明職務報告、被告客戶的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對被告之家屬之訪問表、本院贓證物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8月24日函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基隆郵局105年8月24日函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歷史交易清單1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正本4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8、39頁、第49至57頁、第68至79頁】,是證人游川隆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30年上字第2671號及47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本案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被告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重要參考資料,以為判斷之準據,經查:
1.本案發生起因: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伊設立於上開基隆和平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洗劫一空,而該帳戶內存款均
係其投資或兄弟姊妹匯入供其花用,然嗣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於和平島郵局開立之帳戶,並未有如被告所言「算
兆」的存款「被洗光」之情形,甚而其中4 次金額較大之
提領紀錄,亦係其本人親領,此據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程序時自承:郵局提款單原本4 張,一次是20萬元、一次是40萬元,一次是2萬8000元、一次是140萬元,是我自己去領的,印鑑也是我的,我之前名字為張得平,後
改名現在張中平,錢都有用途,140 萬元好像是我出車禍的國泰產物保險金,為何提領40萬元我也不記得了,應該都是保險的,我只關心我的錢被洗走,洪錦龍(音譯)匯
20萬元是我出車禍給我的補償,都是我拿印鑑去領的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7月26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文件(被告和平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清單1件、提款單原本4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員警訪查被
告之弟弟張德隆、被告姐姐張月雲、被告弟弟張德賢、被
告姪兒游川隆、被告姪兒游志偉、被告姐姐張月霞等人均
稱未曾匯款或匯現金至張永平上開郵局帳戶或其他帳戶,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訪問表
在卷可佐【見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並互核上開基隆郵局105年8月24日函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正本4件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以觀,即可一目瞭然,根本不存在有被告上開所述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洗劫一空,而該帳戶
內存款均係其投資或兄弟姊妹匯入供其花用之情事,因此
,被告自稱自己上開帳戶存款遭別人「洗光」乙節,非但
與事實不符,尚且亦非真實,完全係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
憑空自創、自己想像之無稽說法,應堪認定。
2.而被告因自身妄想上開自己存款遭人「洗光」,竟利用郵局下班時間,等候在附近停車場,直至任職於郵局之告訴
人謝耀㙊前往該停車場取車準備離開時,立即出面阻攔,
並要求其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當下告訴人謝耀㙊雖拒絕
隨其前往派出所,然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威脅或不當之行
為,縱雙方有所拉扯,然以告訴人謝耀㙊身高158 公分、體重65公斤之體型{(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審判長問證人謝耀㙊身高、體重為何?證人謝耀㙊答身高158 公分、體重65公斤。
審判長問被告身高、體重為何?被告答身高162公分、體重55公斤},與被告身高162公分、體重55公斤之體型相比,其二人雙方體型相當,且告訴人亦未對
被告有任何攻擊之行動,被告竟於告訴人拒絕後,立即取
出由家中攜帶而出預藏的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三刀,顯與刑
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的構成要件不符。
再者,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3日訊問時供稱:因為對方身材比我壯、比我高,我個頭比較小根本拉不
走對方,所以我就拿削蘋果皮的刀刺該男子的身體前面及
背部,水果刀本來就放在我的皮包內,因為我出門都有攜
帶霹靂包的習慣,那把水果刀本來就放在皮包內,我是回
家拿了我的霹靂包後就出門,我是用走路的方式走到和平
島郵局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水果刀原係放於包內,且係自被告家攜出至案發現場已
有一段距離,亦有案發現場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審判長諭知資訊室人員將錄影畫面1分44秒至1分49秒製作成一秒鐘之畫面洗成十張或八張或六張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46頁之案發過程彩色照片】,足徵被告係預謀且故意拿出水果刀攻擊被害人無訛。
3.又查,本件被告刺殺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自白供稱可知,該器具為長約18.5公分之水果刀,並當庭手繪該刀子長度形狀後附卷【見本院卷第16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水果刀之材質多為尖硬銳利,稍有不
慎,即可對人之身體造成嚴重傷害,遑論係有意持之攻擊
他人,其對生命所構成之威脅實非尋常;況且上半身為人
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器官,甚為脆弱,若
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
血死亡之結果,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且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於同日送醫院治療,經初步檢驗傷
勢為:右側胸壁穿刺傷併血胸(前後各一處,各約2 公分
)、背部撕裂傷一處(約1.5 公分),有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進而有右前胸及右背部穿刺傷併右側血胸及休克情形,有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75頁)附卷可佐,且最後確認之傷勢為:前胸1處傷口(2公分長,2公分深,未入胸腔)、後背兩處傷口(分別為2公分長,3公分深,有入胸腔並形成大量血胸,1公分長,0.5 公分深,未入胸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6號函暨附件(被害人住院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8至111 頁反面】,並接受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是由其殺害之上開部位亦
有後背兩處傷口之分別為2公分長,3公分深,有入胸腔並形成大量血胸,意即右側胸壁穿刺傷併血胸觀之,該處為
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器官,甚為脆弱,
被告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
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應堪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殺人之犯意存
在。
4.末查,本院於105年9月29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3.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畫面一開始被告在告訴人車子右側那一台車之副駕駛座,又走到大貨車
後方,之後告訴人出現(00分16秒),告訴人走到車後打開車箱放東西,再坐上車子(00分42秒),被告自大貨車後面出現(00分48秒),然後再繞到大貨車的前面出現(1分08秒),被告走到告訴人駕駛座旁邊(1分12秒),接著被告開車門(1分13秒),被害人從車子出來(1分31秒),接著兩人在拉扯,被告把告訴人推倒(1 分45秒),接著被告刺告訴人一刀(1 分46秒),之後被告繞了一圈再刺告訴人一刀(1 分48秒),被告刺完後跑掉,告訴人爬起來追之事實,亦有案發現場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審判長諭知資訊室人員將錄影畫面1分44秒至1分49秒製作成一秒鐘之畫面洗成十張或八張或六張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46頁之案發過程彩色照片】,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案發過程彩色照片,互核對照證人
即告訴人謝耀㙊上開證述情節之相互勾稽以觀,益徵證人
即告訴人謝耀㙊上開證述受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兇器
等節,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永平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殺人之接續犯意,強拉告訴人下車,迫其與之前往派出所,並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持刀先後多次刺殺告訴人謝耀㙊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又其為阻止告訴人開車離去,強拉其下車,並於強迫告訴人與其一同前往派出所未果後,持刀先後刺殺告訴人右前胸1刀、後背2刀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鄰近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精神病狀態,疑似器質性精神病」,因此病患,日常生活之判斷力即有所缺損,雖然知道持刀傷人是違法的行為,但在犯行當時情境下,行為也部份受到其妄想內容的影響,雖不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態力」,但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8月24日函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
再者,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現在病史、心理測驗等項目所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公允可信,因此,被告於事發時雖受到其妄想內容的影響,惟衡以被告事後對於本件行為情節均有清楚記憶,亦可敘述,並對於攻擊告訴人之原因、過程、使用之器具與告訴人傷勢吻合程度以及有無殺人犯意等節亦能為自己辯解及行凶後立即逃離現場,並將凶刀丟棄海中,並打電話令證人游川隆前來搭載其離開等情,此業據證人許文明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當時是值班人員,我有處理被告的案件,當時是看報案人先跑來派出所求救,看到被告前胸及後背都有血跡,我們先救援,後來依告訴人的陳述去調閱監視器,我們再依監視器畫面,因為被告有請轄區的副座給他看,因為發覺很像是我們裡面的張永平,後來才找被告的親戚,並追尋被告的下落、請被告出面,記得是中正路656巷查獲被告本人,我記得是在那條巷子,我記得是在公寓裡面,詳細地址因為太久,我沒有辦法記清楚,被告的朋友家找到被告,660之2號,被告當時是在跟朋友聊天、吃東西及喝酒,他說他承認,他說他做的,他知道,他說他不會跑,我們現場去的時候是有問被告說「你當時是不是有在海邊」,詳細的情形因為比較急促,我的意思是跟被告講說「你是不是有拿刀殺害人家」,簡單跟他講而已,他自己說他知道也承認,有一個袋子的樣子,不知道是手提袋還是被告的衣服,我不太記得被告隨身穿的衣服是裝在裡面還是穿在身上,我只知道我們那時走太遠,有拿一個提袋,問被告兇刀,被告說他丟掉了,說案發地旁邊的海邊,被告最後逃跑視角旁邊的海邊,被告說他直接隨手往外一扔,與被告對話過程當中,跟他講話對談,辯識能力還算可以,因為在對談的時候,被告的辯識能力還算可以對談,並不會跟我講東又講西,(提示偵卷第9頁)我在現場,我有去,做筆錄的時候他有講1,000萬元的事,我有問他,現場有點混亂,我沒有印象,在現場時,我有跟他講刺人家的情形,他說他自己做的事他承認,是做筆錄才詳細講,查獲被告時,跟他講話都很正常,要走前,被告還請他的朋友揹他,就是還請他朋友拿什麼東西,因為現場被告腳不方便,被告叫他朋友揹他上警車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反面】,互核與證人許慧斌即現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巡佐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程序時證述:確定被告在裡面的時候,我們衝進去,因為剛開始我們知道被告有兇刀,我們進去之後看到被告本人馬上壓制,壓制之後,可能是被告說他的腳痛,我們就先上銬,然後再請他朋友上警車,我們就帶回派出所,現場時被告說都承認,事情都是他說的,衣服好像都沒有換,還穿在身上,我們有詢問他兇器的問題,壓回派出所時,有帶被告去看丟的兇刀在哪裡,被告說丟在現場海邊,他有丟下來,做筆錄的過程中,被告從頭到尾精神正常,但講到郵局的部分比較激動,他說郵局把被告的錢洗掉了,其他的錢都很正常,。
被告從頭到尾都承認這一件案件是他做的,案發當時我是副所長,(提示偵卷第6至10頁、第16至17頁)兩次警詢筆錄皆由按照被告的陳述來製作筆錄,本件的兇刀,我們有請潛水員下去找,但找不到,因為我們那邊的海邊可能是水流的關係還是怎麼樣,但刀子找不到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8頁】,足徵被告案發時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僅屬上揭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已甚明。
職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爰依上揭規定就強制罪部分,減輕其刑,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雖因有「精神病狀態,疑似器質性精神病」之情形,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持刀殺害他人,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雖否認殺人犯意,但仍坦承持刀攻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目前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證人游川隆於105年4月27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我舅公,當他打給我,叫我去平一路33巷口載他,詳細原因沒跟我說,我騎機車到達現場後,換被告載我,然後被告騎車出去和一路(和平橋)經正濱路往中正路656巷口停後下車,我就騎車離開,我不知道他當時已犯案,被告因為之前有出車禍,頭腦有傷到,常常有自言自語,幻想說他的錢被人拿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與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供述:我的錢被洗走,我幹麻逃,為何要羈押我五個月,我搞不清楚,我的錢已經不見了,我要跑去哪裡,我已經變乞丐了,都沒有錢了,不知道為什麼要羈押我,我真的搞不清楚,我從第一天到派出所就承認,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羈押我五個月,如果我跟人家串供那就羈押我,但只有我一個人,我也說刺了他三刀,還羈押我,一點道理都沒有,我錢被洗走,卻被羈押五個月。
如果我被洗走錢的證據拿出來,確實我的錢被洗走」、「我只希望郵局連線看看,我懷疑郵局的人都有拿錢,不是你要原諒我,而是我不原諒郵局的人,只要一連線,證據馬上跑出來,為何不馬上連線,還說得這麼有道理,法律有叫做『正當防衛』,你老婆被人家搶走,你會不會反抗,我最愛彰顯正義,這一筆如果真的,你也知道要支付理賠,要賠幾十倍,看你要怎麼講」、「我的身家財產都被郵局洗走了,法律上叫做正當防衛,你聽得懂嗎,事情要追源頭,如果沒源頭,我去找你做什麼,我叫你去派出所,你為什麼不跟我去,跟我去就是要解決,但告訴人為何都不跟我去」、「(你什麼時候頭被撞到?)四、五年前出車禍,我騎摩托車闖紅燈,送去三軍總醫院」、「(頭有沒有受傷?)有,縫了十三針」、「(你說幾兆嗎?)不要說幾兆,算幾千萬,十倍理賠你看」、「(能否說出哪一個人匯給你的?)我自己的錢,都是合法的」、「(什麼錢?)我的錢就對了,我家裡的人匯給我的」、「(你家裡哪一個人匯給你的?)我親戚,不用問是誰,有人投資一些股票跟黃金、期貨,從那裡匯過來的,現在空口無憑,證據打出來就知道了,但是告訴人不要連線,如果告訴人連線的話,就可以馬上打出來,但告訴人不要,告訴人為何不跟郵局的人連線,因為告訴人不敢,那一些郵局的女行員也有拿到錢,我現在講給告訴人聽,證據洗不掉,可以知道他們藏在哪裡,為什麼叫告訴人去派出所,告訴人為何不去,案發地點離派出所200多公尺」等語明確,復酌其犯罪起因、過程、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精神狀況及上開未遂犯之減輕其刑、被告有「精神病狀態,疑似器質性精神病」之情形,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五)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職是,本件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且迄未經警方查獲,已詳如前述,難認其現尚存在,又該物價值非高,尚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上衣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並於案發時所穿之物,然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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