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柏清
輔 佐 人 黃雲珍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柏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柏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裁定自106 年3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即將於106 年5 月20日屆滿,審酌被告就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坦認不諱,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堪佐,足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