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3170,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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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謨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62 號,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13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謨鳴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伍罪),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謨鳴所犯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茲上訴人對本院就上開各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共5 罪)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所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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