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692,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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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雪香


輔 佐 人 曾沐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雪香與邱紹北前曾同居,邱紹北於民國66年12月27日成立北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北峰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邱紹北以北峰公司名義自91年10月21日起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其中1 筆長期借款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1 筆短期擔保借款額度470 萬元(循環動用),另自93年起至大陸地區經商,北峰公司自98年起則由曾雪香經營管理,並負責繳納前開借款利息,曾雪香於98年4 月7 日起擔任北峰公司負責人,因認萬泰銀行前開利息較高,且萬泰銀行亦要求北峰公司向其他銀行辯理轉貸,曾雪香遂以北峰公司名義,於98年8 月27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900 萬元,用以清償北峰公司積欠萬泰銀行之前開借款,並由曾雪香、邱紹北及二人之女兒邱瀅軒擔任連帶保證人,邱紹北則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永豐段104 地號土地(下稱104 地號土地),曾雪香則以北峰公司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及所坐落於同地段106 、107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二、曾雪香因不滿邱紹北對於北峰公司上開債務不聞不問,明知邱紹北並未承諾「如未清償先前積欠北峰公司之債務,即將名下104 地號土地讓與曾雪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前開向玉山銀行辦理轉貸及設定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機會,向邱紹北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邱紹北不疑有他,於98年8 月27日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隨於該戶政事務所門口將所請領之印鑑證明及所登記之印鑑章交與曾雪香。

曾雪香則於98年8 月27日起迄至99年9 月17日止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邱紹北同意,盜用邱紹北前開印鑑章,蓋印於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1 枚印文,並以不詳方式於邱紹北印文旁左方偽簽邱紹北之簽名1 枚,表示邱紹北於98年8 月27日同意償還前向北峰公司借款之955 萬2,450 元,如於99年8 月27日前未清償完畢,則願將上開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讓予曾雪香等情,而偽造承諾書之私文書。

曾雪香於99年9 月17日持上開偽造之承諾書,向原法院民事庭訴請邱紹北應將上開1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雪香而行使之,並提出上開印鑑證明書影本為證,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因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邱紹北戶籍地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能送達邱紹北本人,曾雪香明知邱紹北斯時實際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區○○路○○街0 號,卻於該案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謊稱不知邱紹北位於中國大陸之居所地址,並聲請對邱紹北為公示送達。

嗣法院以公示送達公告通知邱紹北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邱紹北仍未到場,由曾雪香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承辦該案民事庭法官陷於錯誤,認曾雪香起訴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邱紹北應將上揭地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雪香,並於同年4 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致生損害於邱紹北及原法院民事庭法官對於該案判決之正確性。

曾雪香於100 年9 月6 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該案民事判決為移轉原因,申請將上開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旋於100 年9 月9 日,依據前揭判決,將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曾雪香名下,曾雪香因而詐得該104 地號土地之登記利益。

嗣邱紹北於101 年底自大陸地區返臺欲變賣上開土地,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紹北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後,本院於同年3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未到庭並具狀請假,被告另於同年4 月11日具狀聲請停止審判,並檢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 頁)。

經本院於同年5 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

本院分別於同年12月9 日、106 年11月30日詢問被告身體狀況,均屬狀況不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82 、183 頁)可考。

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其回函略以:曾君自理生活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病況雖穩定但仍須旁人協助,曾君應可到院應訊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

惟於同年3 月13日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到庭應訊時無法回應,因認無法進行審理諭知候核辦,經再為函詢雙和醫院,雙和醫院回函:曾君未喪失語言能力,認知功能則因個案家屬拒絕住院做進一步詳細之檢查,故無法得知認知功能是否正常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

被告於同年6 月19日行審判程序時,被告仍無法回應,因認被告仍無法進行審理程序,諭知候核辦並將被告送請雙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雙和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個案過去無認知功能異常之病史,雖於民國10 5年感冒引發肺炎後體力及記憶力有衰退,但於本次測驗中發現整體智商及語文智商均未達障礙程度,短期記憶為其弱勢能力,但未達障礙標準。

根據病史及鑑定觀察,其身體不適、情緒低落及憂鬱症狀可能影響其專注力、短期記憶力、語言表達速度及意願,但不致影響其問題理解能力,可透過多次鼓勵及重述問題增加其回答動機,亦建議個案應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3頁)。

而該精神鑑定報告又無違反精神鑑定常規之處,是依該精神鑑定報告,堪認被告之身體狀況、智識、理解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均屬正常,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含陳述)之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自不能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而有應停止審判之情形。

綜上,被告既得於審判程序中為自己辯護,無礙於其防禦權之正常行使,本院自得續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然始終沈默未答,其輔佐人則表示:我比較有時間可以陪被告過來,實際上案情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98 頁),對證據能力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均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惟據其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所為之陳述及其於上訴理由內辯稱:告訴人自己寫好承諾書的內容,於98年8 月27日在戶政事務所門口交付承諾書及2 張印鑑證明給我,告訴人承諾要於99年8 月27日前清償債務,否則要將名下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承諾書上的「邱紹北」簽名均係告訴人親簽,告訴人所述不實,請求送測謊,以瞭解真相。

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告訴人答不是被告簽的,而承諾書確是告訴人交給被告,不但有承諾書,尚有告訴人所交付二份印鑑證明,原審不查認定承諾書為被告偽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依法上訴云云。

經查:1.被告對於北峰公司負責人更迭及前開辦理貸款情形均不爭執,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印鑑證明,另持承諾書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而獲得勝訴判決,並進而以該確定民事判決,申請地政機關將該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等事實不諱(原審卷〈一〉第230 、231 頁、原審卷〈二〉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紹北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一〉第30、31頁、同上卷〈二〉第10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7 頁、第187 、188頁)相符,並有扣案之承諾書、民事起訴狀影本、原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公示送達登報資料、該案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城區永豐段10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一〉第10、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

承諾書正本置於偵查卷〈二〉第230頁證物袋)可證。

而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並未陳報告訴人位於中國大陸之上開居所地址,聲請對告訴人為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此有前案民事訴訟99年12月23日、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卷第33、34頁、第51 頁)可查,又被告持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有該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2360509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各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二〉第183、184頁、第185 頁背面)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查本件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承諾書,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由告訴人連同印鑑證明所交付,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人邱紹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否認(前揭偵查卷〈一〉第30、31頁、原審卷〈二〉第167 頁、第187 、188 頁)。

證人邱紹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27日我為了去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我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書,被告跟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印鑑跟2 份印鑑證明書同時交給被告,是要用來轉貸用,我沒有看過承諾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

我有去玉山銀行對保並用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當天我入境後,辦印鑑證明跟去完玉山銀行才出境。

被告在辦印鑑證明的前兩天打電話跟我講辦銀行轉貸,銀行擔保需印鑑證明,我回來辦印鑑證明,在戶政事務所的外面交給被告印鑑證明的時候,被告說也要給她印鑑章,銀行辦理的時候會用到,印鑑章本來就在被告身上,所以是被告拿來叫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等語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180 至182 頁)。

可知依告訴人邱紹北所述,承諾書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惟其有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次查,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印鑑證明上「邱紹北」印文及承諾書上「邱紹北」兩枚印文,提供該兩枚印文放大及重疊照片供檢視,該兩枚印文重疊比對下,完全相符,應係出自於同一枚印鑑章蓋印所呈現,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1030024181號函及附件印文比對情形在卷(原審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可稽,可證印鑑證明上「邱紹北」之印文,應與承諾書上之「邱紹北」印文係屬同一枚印鑑章所蓋印。

4.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蒐集前開承諾書正本等資料,依檢察官指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結果一略以:「甲類(即承諾書上「邱紹北」字跡)與乙類(即邱紹北書立『邱紹北』、邱紹北於102 年5 月6 日之刑事委任狀、邱紹北於98年8 月27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邱紹北簽名字跡)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2006492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前揭偵查卷〈二〉第155 頁)可證。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承諾書上「邱紹北」之簽名實施鑑定之過程,鑑定證人劉耀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學歷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研究所碩士,自96年擔任筆跡鑑定工作達7年,約鑑定400件以上,本件鑑定書係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個人的書寫特徵,本案比對對象邱紹北的書寫字跡除了前揭庭書之字跡外,還有邱紹北於102年5月6日簽立『邱紹北』之刑事委任狀正本、邱紹北於98年8月27日簽立『邱紹北』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正本,就這些比對資料,足以研判承諾書上邱紹北的字跡與前揭3 份文件上邱紹北字跡不相符,本局研判為不相符之結論,已排除當事人書寫的可能性,有關甲類(即承諾書)代驗字跡『邱紹北』之字跡,左側第一個箭頭所指『丘』的位置,係指該處運筆的筆劃特徵,與乙類(即告訴人本人親自書立之文件)比對字跡不相符,前述箭頭右側下方的虛線線條係指該處的筆劃延伸之佈局與乙類字跡不相符,該虛線右側之箭頭,係指『邑』部該處之運筆筆劃特徵與乙類字跡不相符。

『紹』字下方虛線及其右側箭頭,係指紹字『糸』旁下緣作水平假想線,字體結構與乙類比對字跡不相符,該處上方之箭頭,係指『刀』部該處筆劃之運筆型態及筆劃結構之筆劃特徵與乙類字跡不相符,『北』字右上角箭頭,係指該處之運筆筆劃特徵與乙類比對字跡不相符等語(原審卷〈三〉第489頁至第491頁、第494頁、第500、501 頁),是該鑑定證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從事筆跡鑑定約7 年,並對於辯護人詰問有關筆跡鑑定之疑問,均能詳加解釋說明,其具有筆跡鑑識之專門知識,而以其專業之知識,就承諾書與告訴人親簽之文件採特徵比對法,檢視其筆跡特徵,具體指出不相符之處,進而排除承諾書上「邱紹北」簽名為告訴人所簽立之可能性,該鑑定人之鑑定資格、所採用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推論過程,均與一般事理相符,無不合理之處及不明確之處,應堪採信。

依鑑定書可知該承諾書上之簽名確非證人邱紹北所親簽,自得補強證人邱紹北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又證人邱紹北既證稱從未見過該承諾書且否認該承諾書上之簽名及用印均其所為,該簽名又非證人邱紹北所簽,然承諾書上之印文卻又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為同一。

則綜觀前揭事證,堪認被告係從證人邱紹北處取得該印鑑章後,盜用邱紹北之印鑑章,並蓋印於承諾書上,並以不詳方式於邱紹北印文旁左方偽簽邱紹北之簽名1 枚,偽造承諾書並進而行使之。

故本件被告持該偽造之承諾書向原法院民事庭行使,因而獲得前案民事勝訴判決,詐得104地號土地登記利益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說一年以後如果沒有還錢,我就可以用印鑑證明和承諾書直接來辦理過戶土地,不需要再找告訴人了。

告訴人當時有說印鑑證明與承諾書放我這裡,是要給我一個保障,告訴人搞不好不到一年就還我錢了云云(原審卷〈二〉第60、61頁)。

然土地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原審依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現行頒布有效之土地、建物買賣或贈與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貳、十三點、2.之說明,義務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此有該說明書2 份在卷(原審卷〈五〉第66-1頁至第66-4頁)可參,是倘被告欲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單獨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尚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印鑑章,被告倘如其所述僅收受承諾書及印鑑證明,顯無從成功辦理過戶。

故被告前所辯其向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係為了未來可單獨過戶104 地號土地,並未向告訴人取得印鑑章云云,並不可採。

益徵告訴人稱其係應被告要求,一同交付印鑑證明與印鑑章等情,較為可信。

2.次查,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前往玉山銀行擔任北峰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104 地號土地作為最高限額抵押之抵押物,此為證人邱紹北證述如前,並有玉山銀行102年5 月13日玉山個(企)字第1020507002號函及附件借款契約、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各1 份在卷(前揭偵查卷〈一〉第123 、124 頁、第127 頁)可佐,觀諸上開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書,告訴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雖未使用印鑑章(同上卷第127 頁),然該次北峰公司向玉山銀行辦理借款,係由被告以北峰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之,此有該借款契約書在卷(同上卷第124 頁背面)可證,又該貸款案件的接洽人是邱瀅軒,告訴人只是保證人,貸款切結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係由北峰公司交付,且非告訴人親自蓋印一節,業據證人即該貸款承辦人員王啟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三〉第470 頁至第472 頁、第480 頁)明確,可知該貸款並非告訴人所親自辦理,告訴人自不知悉該貸款案件究有無使用其印鑑章。

另經原審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土地所有權人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是否須檢附印鑑證明,該所函覆原審: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向銀行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須檢附印鑑證明等情,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7月2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2783號函在卷(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可證。

又證人即前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劉珮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有兩種,銀行設定不用檢附印鑑證明,私人設定,義務人要檢附印鑑證明書等語(原審卷〈四〉第45頁)明確,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銀行等金融機構無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然私人間設定,仍需檢附印鑑證明,一般人在未經諮詢專業人員前,應無法區辨何種情況下無須檢附印鑑證明,衡諸常情,非具地政專業之背景之告訴人,既非本件玉山銀行貸款之接洽人,其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其未能區分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無須檢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告訴人將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實與常情無違。

故證人邱紹北前開證述係應被告要求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情,並無顯不可信之處。

3.而就本件承諾書之由來,被告雖辯稱:我催促告訴人要積極處理債務,我跟萬泰銀行查好金額後,用寫金額的便條紙傳真給大陸的告訴人,至於承諾書內容並不是我寫的,是告訴人自己寫好,章蓋好,拿回來與印鑑證明親自交給我云云(原審卷〈一〉第230 、231 頁、原審卷〈二〉第60頁),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從戶政事務所申請完印鑑證明走出來,在戶政事務所門口就給我兩張印鑑證明跟承諾書,而我看承諾書裡面有紅色印文及簽名,我就沒有仔細看,就把它收起來放在皮包裡云云(原審卷〈二〉第27頁)。

復辯稱:我們沒有討論過承諾書的內容要怎麼寫,只有把數字給告訴人,還有問告訴人數字要怎麼辦、債務要怎麼處理,當時告訴人都沒有給我回覆,但有提到如果有人出價要買廠房,就把廠房賣了,然後又叫我在臺灣買一間套房來住,告訴人並沒有提到會把土地過戶給我,只說會處理債務云云(原審卷〈五〉第34頁)。

倘該承諾書確為告訴人所為對被告之重要還款承諾,則被告事前未與告訴人就承諾書所載北峰公司積欠銀行款項金額、告訴人還款期限、承諾以何筆土地為擔保等重要事項加以約定並討論,且被告事後取得承諾書,亦未加以確認所載內容為何,此亦均顯與常情有違復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據信,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雖認定承諾書上之「邱紹北」簽名與北峰公司98年4 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邱紹北」簽名相符,此雖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卷第54頁反面)可參,惟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前案民事判決關於該股東同意書上「邱紹北」簽名之認定,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證人邱紹北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該股東同意書上「邱紹北」簽名之真實性(原審卷〈二〉第186 頁),故該股東同意書是否為告訴人親筆簽立,其前提事實亦不明確,自難以此推認承諾書上「邱紹北」簽名為告訴人所書立;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同時檢送該股東同意書與告訴人親自簽立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二則為:「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此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前揭偵查卷〈二〉第155 頁)可證。

就此部分之鑑定,鑑定證人劉耀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98年4 月6 日北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邱紹北」之字跡與邱紹北書寫字跡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是因為樣本不夠多等語(原審卷〈三〉第503 頁),故前案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末依現有事證,並無告訴人蓄意誣陷或使他人偽造「邱紹北」簽名於承諾書上之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被告既為該承諾書之唯一來源,堪認係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後,盜用印鑑章並蓋印於承諾書上,並在該承諾書上以不詳方法偽造「邱紹北」簽名。

本件雖盡調查之能事,惟仍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或盜蓋印文,或經被告利用而為偽造承諾書之事實,然此並無礙於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

且衡諸常情,常人為偽造他人簽名,而模仿他人字體,進而改變原有自身書寫習慣或方式,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自不得因偽造簽名之筆跡,無法確認與被告自身書寫方式是否相同,而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犯後圖卸之詞,被告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詐欺得利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承諾書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蓋印「邱紹北」印文1 枚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1 枚於承諾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係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惟業經公訴人出具論告書更正為盜蓋印鑑章,原審卷〈五〉第37頁);

而被告偽造該承諾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向原法院民事庭法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行使該偽造承諾書之方式,使原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判決告訴人應將1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被告詐得土地移轉登記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人認承諾書上「邱紹北」簽名,係由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偽簽,因無證據可證明有此共犯存在,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承諾書,以訴訟詐欺方式,詐得104 地號土地之登記利益,該地面積為149.9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500元,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一〉第18 頁)可查,價值總計2,474,835元(計算式:149.99平方公尺16,500元=2,474,835 元),不僅戕害司法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利益,且被告截至本件宣判前,復無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犯後態度,本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提出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另組家庭之生活照片及資料(前揭偵查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告訴人亦對於所任北峰公司負責人期間積欠之銀行貸款,置之不理,被告應係感受遭到拋棄及背叛之犯罪刺激,心有不甘而起意偽造承諾書之犯罪動機,其評價上可非難性較低,另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邱瀅軒、邱世龍自偵查迭至原審審理中多次具狀表明因事涉親身父母,不論如何做證,都會得罪一方,而不願作證,邱世龍亦具狀表明告訴人拋家棄子前往大陸一事,使被告一家遭受重大身心煎熬(前揭偵查卷〈二〉第170頁至第173頁、第209、210頁、原審卷〈三〉第296頁、原審卷〈四〉第225頁、第239頁),可知本件雖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挪用北峰公司資產行為,然告訴人道德上亦有可非議,被告對曾同居數十年之告訴人,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期待可能性不若一般財產犯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主觀上違法意識較低,再者,104 地號土地為設定予玉山銀行抵押權之抵押物,用以擔保北峰公司前開貸款,該貸款係用於清償告訴人擔任北峰公司負責人期間積欠萬泰銀行之貸款,而玉山銀行貸款目前為被告所負責繳納,倘未能繳款,該土地亦會遭拍賣而抵償,堪認被告所詐得該土地之登記利益,實際上經濟價值非高,且告訴人亦可日後透過民事再審程序取回該土地所有權,暨考量被告時齡67歲、晚景甚為不順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扣案之承諾書係被告所偽造,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張承諾書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邱紹北」簽名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參照);

該偽造之承諾書上「邱紹北」印文,因係被告盜蓋告訴人之真正印鑑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另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為無罪判決,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對告訴人為測謊乙節,因承諾書上「邱紹北」簽名已經鑑定排除為告訴人親自書寫之可能,並經鑑定證人作證其鑑定經過如前,此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到庭,本院認其並無心神喪失而有應停止審判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拒絕陳述未答,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9 月6 日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以該判決為移轉原因,將上開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身名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00 年9 月9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9 月6 日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影本、正本、判決確定證明影本等文件,至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判決移轉為名義辦理1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則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0 年9 月9 日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已如前述。

並有10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2360509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原法院前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前揭偵查卷〈一〉第18頁、偵查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該份民事判決確實係原法院民事庭法官所為,此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卷宗影本在卷可參,並未有何不實之處,被告雖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民事庭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為前開判決,然此僅為該民事確定判決是否有日後再審事由之範疇,不影響該民事確定判決之真正性,該判決之主文及內文本身並非不實事項,是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而將104 地號土地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係將真正之移轉登記原因加以登載,該等移轉登記原因,並非不實事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構成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曾雪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判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曾雪香於審理中自稱:「扣案承諾書乃告訴人邱紹北連同印鑑證明一同交付予伊,伊遂持該承諾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伊與告訴人未討論過承諾書內容要怎麼寫,告訴人並沒有提到會把土地過戶給我只說會處理債務」、「承諾書上記載新台幣955 萬2,450 元恰為伊代替告訴人承擔北峰公司債務之總額,乃告訴人所為之重要還款承諾」、「伊自民國98年8 月27日在戶政事務所門口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扣案承諾書及兩張印鑑證明,伊沒有仔細看就收到皮包裡」云云。

然告訴人即證人邱紹北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實性亦否認曾交付承諾書予被告,又證人邱紹北證稱:「伊於98年8 月2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便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等語,倘該承諾書為告訴人所為之重要還款承諾,為何被告事前並未與告訴人就承諾書所載北峰公司積欠銀行款項金額、告訴人還款期限、承諾以何筆土地為擔保等重要事項加以約定討論,且被告於事後取得承諾書竟未加以確認所載內容為何,顯與常情不符。

是以堪認被告係該偽造承諾書之唯一來源,被告復持有該承諾書上「邱紹北」印文之印鑑章,則被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以不詳方式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於承諾書上而偽造承諾書後,持上開偽造承諾書向民事庭行使,因而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再持該民事判決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為移轉登記,被告以上開階段性訴訟詐欺手段來達成詐取104 地號土地登記利益之最終不法目的。

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而為上開階段性訴訟詐欺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以行使該偽造承諾書之方式,使原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判決告訴人應將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詐得土地移轉登記利益,該民事判決於100 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始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自取得該民事判決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中間已歷時約4 個月,時間非屬密接,堪認被告係於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始另行起意至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該判決之主文及內文本身並非不實事項,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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