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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賢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49號),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賢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玖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
再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啟賢(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後,再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並就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等節,有起訴書及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猶飾詞否認主要部分犯罪,復遭判處重刑確定在案,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但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且此對其憲法所賦予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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