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邱子航於後述案發日前約1個月,曾貸與友人林宏義新臺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核被告邱子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
- 三、原審認被告邱子航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邱子航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無罪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錦昇、楊育錡及邱子航、某不詳成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錦昇、楊育錡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楊錦昇、楊育錡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楊錦昇、楊育錡強盜犯行之舉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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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航
指定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楊錦昇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
被 告 楊育錡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22941號、第2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邱子航於後述案發日前約 1個月,曾貸與友人林宏義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然林宏義僅清償約半數,邱子航因而心生不滿。
嗣林宏義於民國97年底至98年初之間某日,前往邱子航與楊錦昇一同居住之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租屋處,欲與邱子航討論分租房屋事宜,而與不知情之楊錦昇在上址屋內聊天,等待邱子航依約前來,詎邱子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住處,由邱子航及其中 1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鐵條、球棒毆打林宏義頭部、身體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邱子航向林宏義稱:「欠我的錢為什麼還一半就沒有還」、「欠我的錢總該還了吧」、「既然來了就清一清」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原欲待日後湊足款項始一次清償之林宏義當場以其皮包內之現金約19萬元、金項鍊1條、手錶1只抵償債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邱子航見債權已獲滿足,隨即離開現場,林宏義則因恐自身施用毒品之事遭查獲,故未報警處理。
嗣經警查獲邱子航另涉他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子航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邱子航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錦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林宏義係遭被告邱子航「強盜財物」云云,並以證人林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案證人林宏義於原審101年8月20日審理時證述:當時綽號「小乖」之被告邱子航約我去看上址房屋,我去時只看到楊錦昇,我就進去與楊錦昇聊天。
過了半小時,就有3、4人衝進來,「小乖」跟我說上次欠的錢為什麼還一半之後就沒有還,我說你不是說慢一點還,「小乖」就說不要再拖了,後來就有人拿棍子打我的頭,我血流如注,之後有人把我的眼矇起來,這時還有人拿硬硬像鐵的東西敲我的頭,敲到我右耳後,好像是棒球棍或槍,但我不能確定是何物,我只知道第一個東西打過來是棒球棍,我就說我皮包有錢,當時我的皮包放在桌上,「小乖」說錢不夠,就把我戴在手上的手錶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走,因為我的眼睛被矇住,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拔走的;
我被矇眼之後,還有人打我,然後被告邱子航就跟我說之前欠的錢還有一半沒有還,我說你不是說可以慢一點還,被告邱子航就說不用講了,來到這裡就清一清,然後我說要錢也不是用這種方法等情;
並證稱:「(檢察官問:當日你的包包裡面有放現金的金額多少?)那是97年、98年的事情,我當時講的也不是很清楚,我的印象現金應該有10多萬元。」
、「(審判長問:你稱之前有欠邱子航錢,是欠什麼錢?)當時賭博我賭輸了,我另外跟他借了賭資,所以總共借了 4、50萬元。
(審判長問:你向邱子航借了上開款項,是在案發前多久?)約壹個月左右,當時我在做警詢筆錄時,我這些話都沒有講。
(審判長問:上開款項你是還了多少?)我有拿20幾萬元給邱子航,剩下的部分邱子航說慢一點還沒關係,並沒有說到底確實的清償期限是何時,當時大家都是好朋友,也不知道臨時會變成這種情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5頁)。
於原審104年9月21日審理時復證述:當時我和被告邱子航他們都是好朋友,他租了房子,分 1間給我住,我們常常聚在那裡賭博,我欠被告邱子航20幾萬元,一段時間沒有還他,他就沒把我當朋友,就找人打我,我不記得有幾人,反正就是進來就打,被告邱子航站在後面,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球棒,被打之前我原本跟楊錦昇在房間內聊天,後來那些人就進來打我,要跟我要債,好像要25或26萬元,被告邱子航有說欠他的錢總該還了吧,這是在打完之後才說的等情;
並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詢跟偵訊之中未曾表示有欠邱子航賭債?)我記得我借提的時候,那個警察說這個案子他們已經查很久了,我說這個案子事實上是我欠人家錢,是我不對,是外面亂傳的,如果今天是他們搶我的話,我死也要告到底,因為我自己都判這麼久了。
(檢察官問:為何在100年8月18日偵查庭中也不向檢察官表示上開情形?)當時我出來作證,我只想要檢察官問我什麼我就答什麼,我只想要趕快回去,我現在是將事實講出來澄清一切。」
、「我欠邱子航的錢,邱子航跟我要債,為什麼會變成強盜,我覺得莫名其妙。」
、「(審判長問:檢察官在偵查庭是問你『你當天有被他們強盜東西嗎』,你那時候為什麼不跟檢察官說清楚,不是東西被搶,而是還邱子航錢?)當時可能是氣憤吧,所以這樣講,就是一群小孩子來就亂 K。
……可能在檢察官那裡當時沒有講清楚。」
、「(審判長問:如果他們沒有用球棒打你,你會將你身上的手錶、項鍊給他們?)我會等籌到錢之後再一次還給他們。」
、「沒有強盜的事實,只是他們要錢比較兇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8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
依其所述,其係於案發前約 1個月,向被告邱子航借貸賭資約40、50萬元,然僅清償20餘萬元,因而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邱子航率眾至上址屋內質問其欠款不還,進而毆打其身體並取走其現金、項鍊及手錶抵債,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將其積欠被告邱子航債務之事,向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據實以告。
⒉再細譯證人林宏義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容,其雖未向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陳明其積欠被告邱子航債務乙節,然其斯時係就司法警察提問「你如何遭邱子航率領楊錦昇、楊育錡等4 人持槍強盜財物的,請詳細說明?」、「你遭強盜之金項鍊及手錶有何特徵?」、暨檢察官提問「你當天有被他們強盜東西嗎?」等節而為應答,僅單純描述案發經過,實無特意敘及其係遭「強盜」或「強制」取財,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亦未針對與「強盜」主觀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相關之事實(例如雙方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詳加調查明白,即逕於詢(訊)問時預設立場而一再使用「強盜」一詞,證人林宏義又自承僅國中畢業(見100 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54頁),非具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因難以分辨「強盜」或「強制」取財在法律上有何不同,而未於應訊時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表明其所指之「強取財物」與刑法所稱之「強盜」有別,亦屬情理之常,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出來作證,問什麼就答什麼,只想趕快回去,可能當時沒講清楚等語,要非全然無稽。
苟其與被告邱子航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何須於原審審理時虛捏被告邱子航強取其現金、項鍊、手錶等財物,係為抵償其積欠被告邱子航之賭資借款乙節,而甘冒偽證刑責加身之風險?又有何迴護被告邱子航之動機或必要?況證人林宏義於原審104年9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強盜的事實,只是他們要錢比較兇而已,我願意原諒他們,他們都已經道歉,我也接受了。
如果我真的被搶又被打,我還幫他們講話,我就是王八蛋,我又不是白痴,我確實沒有被搶,打的部分,他們已經道歉,如果可以的話請從輕量刑,給他們一個機會。
正常人被打被搶都一定要告,哪有還幫他們說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4 頁反面),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⒊至證人林宏義於原審101年8月20日、104年9月21日審理時,就案發當時有無遭人矇眼及綑綁雙手、項鍊及手錶究係自行交出抑或遭人拔取等節,所述雖略有前後不一之情,然關於其遭被告邱子航等人毆打、強令其以現款、項鍊、手錶抵債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既大致相符,自難僅因部分細節稍有歧異,逕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全不可採。
公訴人徒以證人林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遭被告邱子航等人強盜項鍊、手錶及現金等重要情節已具體描述且證言一致為由,推論證人林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上開有瑕疵之審判中證言為可採云云,自屬無據。
又證人林宏義於 100年8月4日經警借提詢問時,雖曾委任律師到場,然其係因涉犯另案(持有子彈)始委任律師於該日到場,嗣因律師知悉員警當日係為追查本案,故經林宏義同意後,隨即離去,而未陪同林宏義接受警詢等情,亦有卷附林宏義警詢筆錄可按(見 100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54頁),是公訴人謂:證人林宏義於警詢時既有委任律師到場,而有向律師諮詢法律意見之機會,難認無法分辨單純民事債務糾紛或強盜之差異云云,自不足採。
再證人林宏義於原審審理到場證述時,距案發雖久,然記憶能力因人而異,非可一概而論,證人林宏義於原審審理時,既仍能大致陳述案發經過梗概,則公訴人逕以證人林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時,距案發較近,記憶較為鮮明,於原審審理時記憶可能已較模糊云云,質疑證人林宏義原審證言之可信性,亦無可採。
公訴人另謂:證人林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較少利益衡量,亦無受外來壓力影響之機會,所述本較為可採,且雙方已私下和解,本案又屬暴力犯罪,依證人林宏義所述,被告邱子航及其小弟楊育錡、楊錦昇均為天道盟幫派份子,難謂證人林宏義無因恐懼日後出獄可能受被告邱子航等人報復而使其陳述有所保留云云;
惟關於被告邱子航等人係幫派份子乙節,除證人林宏義於警詢時之指證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且被告邱子航、楊育錡、楊錦昇俱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執畢日期分別為142年8月14日、112年5月15日、114年7月27日,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等出監時日尚久,證人林宏義亦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刑期甚長,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今天是他們搶我的話,我死也要告到底,因為我自己都判這麼久了。
我接受被告邱子航的道歉,而且我希望最好連強制罪都不要判,因為他們的刑期都已經很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69頁反面、第172頁),則證人林宏義有無因恐日後遭被告邱子航等人報復而更異其證言之情事,並非無疑,公訴人所為上開論斷,實屬臆測,其執此推認證人林宏義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邱子航取得林宏義所有之現金、項鍊、手錶等財物,縱係以強暴手段威迫林宏義以非出於其本意之方式清償債務,亦難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證人林宏義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遽為被告邱子航強盜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子航於前揭時、地係持「不詳銀色槍枝(未扣案,無從證明確具有殺傷力)」猛擊林宏義頭部,林宏義並遭人以衣服矇住雙眼、以布條反綁雙手、暨出言威脅欲將其押走云云。
惟被告邱子航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其持以毆打林宏義之工具為其在案發地點隨手取得之鐵條,而證人林宏義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無從判斷被告邱子航手持之鐵製物品究係何物,自難逕認被告邱子航係以「銀色槍枝」毆擊林宏義。
再證人林宏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1年8月20日審理時固曾證稱其於前揭時、地除遭被告邱子航及某不詳人士持球棒等物毆打外,並遭矇住雙眼、綁住雙手、威脅欲將其押往他處云云;
惟關於遭矇眼、綁手之經過,於警詢時先稱係被告邱子航指示楊錦昇、楊育錡為之,嗣於原審 101年 8月20日審理時改稱係不詳人士所為,後於原審104年9月21日審理時又改稱並無遭矇住雙眼、綁住雙手之情事;
另就曾否遭人出言威脅押往他處乙節,於警詢時先稱係遭楊錦昇出言恫嚇,嗣於原審101年8月20日審理時改稱無從確定是否係被告邱子航對楊錦昇所言,後於原審104年9月21日審理時又改稱並無任何人表示欲將其押往他處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
且此部分事實,除證人林宏義單一指證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林宏義於案發時、地曾遭人以衣物矇住雙眼、以布條反綁雙手並出言威脅押往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子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子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邱子航與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邱子航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邱子航僅因林宏義積欠其款項未如數清償,即貿然率眾以毆打林宏義之方式,迫使林宏義以非出於其本意之方式清償債務,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林宏義屢於原審審理時稱:接受被告邱子航的道歉。
而且我希望最好連強制罪都不要判,因為他的刑期已經很長。
沒有強盜的事實,只是他們要錢比較兇而已,我願意原諒他,他已經道歉,我也接受等語,而表示原諒被告邱子航之意,兼衡被告邱子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一日;
復敘明被告邱子航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以毆打林宏義之鐵條、球棒,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邱子航或共犯所有,又均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就被告邱子航之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邱子航之認定,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楊錦昇、楊育錡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貳、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錦昇、楊育錡及邱子航、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邱子航先向林宏義佯稱欲將其所承租之上址房屋分租予林宏義等語,致使林宏義信以為真,隨即前往邱子航等人所承租之上址房屋,欲與邱子航洽談承租事實,隨後由被告楊錦昇假意與林宏義聊天,鬆懈其心防,再由被告楊育錡、邱子航及該不詳男子衝入,邱子航先持不詳銀色槍枝猛擊林宏義頭部,該不詳男子復持球棒毆打林宏義頭部、身體,邱子航又指使被告楊錦昇、楊育錡以衣服將林宏義雙眼矇住,再以布條將林宏義雙手反綁,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宏義不能抗拒,而強取林宏義身上現金20餘萬元、金項鍊及手錶等物,得手後,被告楊錦昇復詢問邱子航是否要將林宏義押走,林宏義聞言,苦苦哀求,邱子航等人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楊錦昇、楊育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錦昇、楊育錡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錦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暨林宏義頭部之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錦昇、楊育錡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楊錦昇辯稱:林宏義於案發當日來我的租屋處說要一起租屋,我就帶他到裡面閒聊,邱子航進來後,我確曾拿到林宏義的錢並交給邱子航,但係因林宏義說要把包包裡的錢給邱子航還債;
我因見林宏義被打到滿頭是血,才拿衣服幫他把頭包起來,並非公訴意旨所稱將林宏義眼睛矇住等語;
被告楊育錡則辯稱:我當時根本不在現場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告楊錦昇之部分:⒈證人林宏義自警詢乃至原審審理時均僅證稱其係為與邱子航洽談分租房間事宜,始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並在屋內與亦居住於該處而前來應門之被告楊錦昇聊天等情。
是單憑其證言,已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楊錦昇與林宏義在上址聊天,係基於與邱子航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假意」為之,以「鬆懈林宏義之心防」乙節之真實性。
⒉再證人林宏義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楊錦昇於前揭時、地曾聽從邱子航之指示,與楊育錡一同持衣物矇住其雙眼,再以布條將其雙手反綁於身後,並與楊育錡一同搜刮其財物,更曾出言詢問邱子航是否將其押往他處云云。
惟其於原審 101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58頁警詢筆錄】你為何會在警詢中稱,阿昇〈即楊錦昇〉有故意問小乖〈即邱子航〉要不要把你帶到另一個屋子,是你苦苦哀求後,才決定不將你押走,當時到底有沒有人要把你押到別的房間?)警察在錄音時,跟我講說這樣講比較順,因為我那時人在提藥,我也說不出什麼話。
當時是有人說要把我押去別的地方,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小乖』跟『阿昇』講的,對方講一講之後,就全部的人出去,當時我也沒有哀求他們不要押我,是後來覺得四周沒有聲音,我就拆下矇住眼睛的衣服,然後發現他們都不見了。」
、「(審判長問:那是何人矇住你的眼睛及綁你的手?)我不曉得,那時我已經模模糊糊,但我聽那腳步聲,好像不只3、4個人,還有人進進出出。
(審判長問:是否是邱子航或楊錦昇動手矇住你的眼睛及綁你的手?)我不曉得,我被矇住眼睛也不知道是誰過來綁。」
、「(審判長問:可否確定當時金項鍊及手錶是你自行取下還是對方所拔取?)當時我眼睛被矇住,金項鍊是被扯下來的,手錶是我自己拔下來的。
(審判長問:為何你自己要拔下手錶?)他們就在搜刮皮包及拉金項鍊,因為『小乖』就說不夠不夠,我就自己把手錶拔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5頁),而改稱其不知係遭何人矇住雙眼及反綁雙手,亦無法確定其所聽聞欲將其押往他處一語是否為邱子航對被告楊錦昇所言。
後於原審104年9月21日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證稱:「當天沒有人說要把我押到別的地方。
我一直都待在那個房間裡面,他們走我才走,當時我被矇住眼睛,是因為我被打之後,頭流血,他們把我頭綁起來,應該是綁我的頭時,不小心矇到我的眼睛,因為那時候我頭都是血。」
、「楊錦昇說我頭在流血,用旁邊的衣服幫我把頭綁起來。
當時我雙手也沒有被反綁。
」、「他們沒有把我的眼睛矇起來,只是用衣服把我流血的頭蓋起來,我的手也沒有被綁住,只是當時被打到很累,我就趴在地上,是楊錦昇幫我用衣服蓋住我頭上流血的地方。
」、「當時我現金只有10幾萬,我就把我的項鍊跟手錶拔下來給他們,他們說這樣就算了。」
、「東西是我拿給他們的,現金也是我拿給他們的。
我是把手錶、現金、項鍊放在桌上,誰拿走我沒有印象。
我只聽到說『這樣就算好了(台語)』,誰講的我不清楚,因為我被打到迷迷糊糊,眼睛也被衣服遮住了。」
、「(審判長問:當天你的雙手有被反綁嗎?)沒有。
(審判長問:眼睛是故意被矇住,還是有人?)我記得我趴這樣的時候,血一直這樣流,是楊錦昇把我的頭包紮起來,在我看來是因為我的頭一直流血,他一直幫我按住,在我看來是一種善意,因為我們在那裡聊天聊很久。」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8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而陳稱其當時雙手未遭綑綁,至其所謂遭矇住雙眼一節,實係其遭邱子航及某不詳男子毆打後,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楊錦昇見狀,乃以衣物包覆其頭部以止血,因而蓋住其雙眼,當場亦無人表示欲將其押往他處等情。
綜觀其歷次證述,就被告楊錦昇於案發時、地是否確曾聽從邱子航之指示,與被告楊育錡一同持衣物矇其雙眼並以布條反綁其雙手、強盜、搜刮其財物暨揚言欲將其押往他處等節,所言前後矛盾不一,已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難遽採,況此部分情節,除證人林宏義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證外,別無旁證可佐,自難僅憑證人林宏義於警詢時片面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楊錦昇之認定。
⒊至被告楊錦昇雖曾於100年8月17日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跟林宏義在房間內聊天,邱子航突然衝進來,楊育錡跟在後面,最後還有1名身材胖的男子拿1根棒子進入屋內,他們一衝進來就動手毆打林宏義,打完後,邱子航就叫我去翻找林宏義身上有無值錢財物,我就把林宏義身上的現金、手錶、金項鍊拿下來交給邱子航,後來我們就跟著邱子航一起離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941號卷二第103至105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一直想把本案弄成強盜,所以我當時被警察誤導,因為警察問我是不是去拿哪些東西,我當時有說林宏義要拿給邱子航的東西,我有經手,但這是還錢,並非強盜等語(見本院卷第 256頁)。
再細譯其警詢供述,其雖坦認拿取林宏義身上財物交付邱子航,惟其究係單純基於為林宏義轉交抵債財物予邱子航之意,抑或基於幫助邱子航、甚或與邱子航共同強盜林宏義財物之目的而為,未據其詳敘明確,司法警察亦未詢問及此,則被告楊錦昇於邱子航等人毆打林宏義後,縱或有依邱子航指示,拿取林宏義財物交付邱子航之舉,惟主觀上是否確基於與邱子航等人共同對林宏義犯強制罪甚或強盜罪之意思聯絡而為,並非無疑,已難僅憑其拿取林宏義財物之行為,遽認其為強盜或強制罪之共犯。
更遑論證人邱子航於原審101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現金是林宏義叫我們去他的包包拿出,是一個叫「阿飛」的人去拿的。
我們有清點現金,因為還差5、6萬元,所以林宏義就拿金項鍊及手錶給我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2頁),證人林宏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因眼睛遭衣物遮蓋,故不知其現金、金項鍊、手錶等物係遭何人取走等語,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告楊錦昇當時究否拿取林宏義身上財物乙節,除被告楊錦昇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認被告楊錦昇確有與邱子航共同強盜或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關於被告楊育錡之部分:證人林宏義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楊育錡於案發時亦在場云云,並於警詢時指陳被告楊育錡當時曾聽從邱子航之指示,與楊錦昇一同持衣物矇住其雙眼、以布條將其雙手反綁於身後,並與楊錦昇一同搜刮其財物云云;
而證人邱子航、楊錦昇於偵查中固亦曾證稱被告楊育錡於案發時在場云云。
惟查:⒈證人林宏義於原審101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 100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56頁】你曾經在警察局指認過 3個人『猴子』〈即楊育錡〉、『小乖』、『阿昇』,其中『猴子』當天到底有無進去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或23號 1樓租屋處?)我確實沒有看到,但是警察叫我指證時,我說他們 3人都在一起,不是針對楊育錡當天有沒有去。」
、「(審判長問:依你今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楊育錡在案發當日並沒有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他,只是警察在問時,我跟警察說他們好像都在一起,警察就拿口卡給我看。
(審判長問:既然你稱楊育錡在案發當日並未在現場,為何你在警詢及檢查官訊問時均表示,楊育錡有在場並且指稱楊育錡是邱子航帶進來的人?)當日邱子航與另一名黑黑壯壯的人進來後,我不知道後面還有沒有其他人進來,當時是警察跟我說楊育錡、楊錦昇是邱子航帶的小弟,當天我確實沒有看到楊育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5頁),於原審104年9月21日審理時復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是誰將你的眼睛矇起來的?)不知道,而且我記得當天好像沒有楊育錡這個人,因為我不認識他。
楊錦昇說我頭在流血,用旁邊的衣服幫我把頭綁起來。
當時我雙手也沒有被反綁。」
、「邱子航帶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壯壯的理小平頭,不是楊育錡。
我沒有看到楊育錡,我沒有講他,其實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沒有人知道,警察會來借提,我也莫名其妙。」
、「(審判長問:但是你之前講說邱子航帶了楊育錡及1 名不知名的人【提示100年8月18日偵查筆錄】?)那些名字都是警察提供的,我雖然跟他們作朋友,但他們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
像邱子航我都叫他『乖乖』,楊育錡我都叫他『猴子』,楊錦昇我都叫他『阿昇』。
當時他們把我從桃園監獄借提出去的時候,說他們這個案子查很久,是他們幾個人做的,叫我認一認,幫我用交保,事實上被借提當時我因為被他們打,我也是很氣憤,可是因為我欠他們錢,所以我沒有去報警。
那是警察一直跟我說沒有業績,叫我做業績給他們。
他們沒有把我的眼睛矇起來,只是用衣服把我流血的頭蓋起來,我的手也沒有被綁住,只是當時被打到很累,我就趴在地上,是楊錦昇幫我用衣服蓋住我頭上流血的地方。」
、「我確實有看到邱子航及楊錦昇,楊錦昇當時是跟我一起在那邊,邱子航帶兩個人來,那兩個人是誰要問邱子航。」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8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而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楊育錡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亦無人矇住其雙眼及反綁其雙手。
⒉另證人邱子航於原審101年8月20日審理時則證稱:「(辯護人劉純增律師問:當日你們在處理債務糾紛時,現場到底有幾人?)4、5個人,我、楊錦昇、阿飛、小狗及林宏義。
(辯護人劉純增律師問:楊育錡當日有無在場?)沒有。
(辯護人劉純增律師問:楊育錡既然沒有去,為何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楊育錡有在場?)因為檢察官一直反覆問我,後來我才說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2頁)。
證人楊錦昇於原審101年8月20日審理時亦改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2941號卷2第104頁反面】你為何於該次警詢中曾稱,楊育錡有到,是否屬實?)我不記得楊育錡有沒有去。」
、「(審判長問:楊育錡當日有無在現場?)沒有。
(審判長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5482號卷 2第177 頁正面及反面】為何邱子航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楊育錡有在現場?)楊育錡那天應該是沒有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2頁)。
足見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楊育錡並未現身於案發地點。
⒊綜觀證人林宏義、邱子航、楊錦昇前開證言,關於被告楊育錡於案發時究否在場乙節,其等 3人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則其等 3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楊育錡亦在場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育錡確在場,尚難僅憑其等 3人此部分有重大瑕疵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楊育錡之認定。
公訴人逕以同案被告楊錦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證人林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遽謂證人林宏義先前證詞較嗣後於審判中所言為可採云云,已屬無據。
⒋況退步言,被告楊育錡於案發時縱有在場,惟同案被告邱子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楊育錡當時有何作為;
至同案被告楊錦昇雖曾於100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林宏義在房間內聊天,邱子航突然衝進來,被告楊育錡跟在後面,最後還有1名身材胖的男子拿1根棒子進入屋內,他們一衝進來就動手毆打林宏義,打完後,邱子航就叫我去翻找林宏義身上有無值錢財物,我就把林宏義身上的現金、手錶、金項鍊拿下來交給邱子航,後來我們就跟著邱子航一起離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941號卷二第103至105頁),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林宏義聊天,邱子航帶2、3人衝進來,與林宏義起爭執,有人好像用椅子打林宏義等語,而全未敘及被告楊育錡有何不法行為(見 100年度偵字第 22941號卷二第142至145頁),復於100年9月29日證述:我跟林宏義聊天,邱子航和其他人進來跟林宏義起爭執,他們有打林宏義,有一個胖胖的有到,但我沒打林宏義,我們也沒綁林宏義等語,而未提及被告楊育錡參與其事(見100年度偵字第22941號卷二第149至151頁),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楊育錡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其所述既前後不一,則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楊育錡之陳述,是否屬實,仍有可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育錡有何毆打、強盜或強制等不法行為,自難執同案被告楊錦昇於警詢時之陳述,遽認被告楊育錡參與其事。
從而本案除證人林宏義及同案被告楊錦昇前後迥異之證述外,別無證據足認被告楊育錡當時有何不法言行,自難逕以強盜或強制罪相繩。
公訴人徒以同案被告楊錦昇於警詢時所述案發過程與證人林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案情相符,遽為不利於被告楊育錡之論斷,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楊錦昇、楊育錡強盜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錦昇、楊育錡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錦昇、楊育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逕以強盜或強制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楊錦昇、楊育錡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楊錦昇、楊育錡被訴部分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楊錦昇、楊育錡犯罪,而對其等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楊錦昇、楊育錡之認定,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對於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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