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 五、甲○○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上午8
- 六、期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准針
-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二、五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
- 二、事實欄三、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 三、綜上,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 三、論罪:
- 肆、對於原判決之審查及科刑之理由:
-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販賣第
- 二、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及被告乙○○所犯事實欄四
- 三、定執行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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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輔
指定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志毅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105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30號、第8941號、第11634號、第116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56號、第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六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六所示之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六所示之人。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以下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四所示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甲○○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其後乙○○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址,旋即將前揭自甲○○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500元之價格轉售予黃世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六、期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准針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追查,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先於104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揭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自己吸食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等物(甲○○此部分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審理),並查獲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於104年8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復前往甲○○上揭住處搜索,查獲甲○○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使用過玻璃球2個、未使用之玻璃球2個、損壞玻璃管1支、甲○○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與販賣犯行無關之帳冊1本等物,始查獲甲○○如附表一、二(編號1、4)、五(編號1)所示等犯行,乙○○並在偵查機關發覺其如附表三、四、五(編號2)所示犯行前自首而受裁判。
又如附表六所示楊興有、王金舜等人另案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指述來源為甲○○,經警循線詢問甲○○,甲○○亦承認無訛乃因而查獲如附表六所示犯行。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5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五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警詢、偵查中自白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原審陳述見104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至7頁、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卷【下稱訴字第341號卷】第19至21頁、第42至46頁、第105至124頁,本院陳述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96至197頁),核與證人乙○○、江○嫈、彭文慧、馮正良、詹益霖、鄭緯志、楊月玲、林淑慧、黃世文、楊興有、王金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所在卷頁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以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搜392號搜索票、104年度聲監字第189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55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第309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26號通訊監察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申登人:甲○○)、申登人資料-統一預付型(0000000000、申登人:魏玉梅)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07號卷1第84至88頁、聲監字第303號卷第4至6頁、聲監字第394號卷第4至6頁、聲監字第489號卷第4至6頁、聲監字第490號卷第4至6頁、聲監字第591號卷第4至6頁、聲監字第740號卷第4至6頁)。
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關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部分,檢察官雖依證人王金舜證述而追加起訴指被告甲○○係以1公克1,5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舜,然證人王金舜所證述金額與被告甲○○供稱1公克價格是1,500元有所出入(見偵字第9456號卷第87頁),依罪疑唯輕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是被告甲○○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犯行之販賣價格應認定為1,500元,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三、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下稱他1007卷】卷2第13至17頁、第6至9頁、第18至19頁、第20至37頁、第10至12頁、第2至5頁、第54至56頁,訴字第341號卷第42至46頁、第105至124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96頁),核與證人黃榮明、吳天明、黃世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41號卷【下稱偵8941號卷】第61至63頁、第77至80頁、第42至45頁、第55至56頁、第66至69頁、第78至80頁),並有橫山分局105年1月10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榮明指認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世文指認乙○○、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天明指認乙○○)等在卷可憑(見訴字第341號卷第56頁,偵8941號卷第64至65頁、第70至7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1635號卷【下稱偵11635卷】第123至124頁),堪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稱如附表五編號2該次曾從1,500元中退300元給證人黃世文加油一節(見訴字第341號卷第122頁),然此係被告乙○○與證人黃世文以1,500元完成交易後,再另行贈與證人黃世文300元供加油,並無礙該次買賣價金為1,500元之認定,爰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後、被告乙○○就附表四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改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被告乙○○就事實欄三、五所示部分(即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附表三),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成立修正前之轉讓禁藥罪外,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甲○○、乙○○因轉讓、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賣、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1罪、轉讓禁藥4罪間;
被告乙○○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所為21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所為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四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因藥事法並無相關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經被告乙○○主動供述予警方,始經警依被告乙○○供述向相關證人查證屬實而查獲,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年1月1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偵查隊105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第341號卷第54頁、第56頁),足認被告乙○○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本案犯行,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乙○○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本件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甲○○、乙○○2人所為販賣毒品之態樣均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金錢非鉅,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中盤毒梟有別,自屬情輕法重,請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刑度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甲○○、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甲○○、乙○○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及被告乙○○自首犯行,業獲得前開減刑之利益,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
㈤另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江○嫈部分應加重其刑(見訴字第341號卷第107頁),然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從而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江○嫈部分,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對於原判決之審查及科刑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執行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三、五部分(即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量刑之輕重。
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而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既受有2次減刑之寬典,原判決竟與只受1次減刑寬典之同案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為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是二者條件有別,卻科以同之一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原判決就被告乙○○此部分量刑顯有輕重失衡之處,容有未合。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為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等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7月、3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然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7月,於法未合,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前開定執行,違背法律,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利益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就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所示2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7,5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及被告乙○○所犯事實欄四(即附表四)部分:原判決就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五(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部分,以及被告乙○○如事實欄四(即附表四)部分,所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各如附表一、二、四、五編號1及附表六「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酌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
另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申登名義人雖係案外人魏玉梅,此有申登人資料-統一預付型(0000000000、申登人:魏玉梅)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634號卷第15頁),此係被告甲○○向朋友購買之人頭卡,做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訴字第341號卷第110頁、第114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甲○○就附表一、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合計96,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玻璃吸管1支及帳冊1本,雖屬被告甲○○所有,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玻璃吸管1支係自己吸食毒品時所用之物,帳冊1本係以前之帳冊(見訴字第341號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就被告乙○○轉讓禁藥罪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定執行刑違背法令予以指摘,未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指明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
被告甲○○提起上訴,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惟此部分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是被告甲○○及檢察官就被告乙○○轉讓禁藥罪部分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執行刑:被告乙○○所犯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四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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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金額 │交易數量│對象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
│ │地點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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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25 日 │1,000元 │1公克之 │乙○○ │甲○○偵查自白(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凌晨3時49 分許│ │甲基安非│(乙○○以持│1007卷1第51頁、偵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九二八│ │
│ │ │ │他命 │用門號000000│6830 卷第78頁) │二八0四三四號SAMSUNG行動電話 │ │
│ │ │ │ │0000)撥打張│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益輔持用之門│乙○○證述(他100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號0000000000│卷2第3頁反面、第54│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號行動電話)│頁反面)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5號甲○○住處│ │ │ │ │ │ │
│ │ │ │ │ │譯文卷頁(他1007卷│ │ │
│ │ │ │ │ │1第111頁;譯文3-1 │ │ │
│ │ │ │ │ │、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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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6月8日晚 │1萬元 │半兩約18│少年江○嫈 │甲○○偵查自白(偵│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間6時9分許 │ │公克之甲│(少年江○嫈│6830卷第78頁反面)│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基安非他│以持用門號00│ │六七四七七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命 │00000000、申│江○嫈證述(他1007│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登人:朱文章│卷2第63頁、第9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撥打甲○○│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持用之門號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75號甲○○住處│ │ │00000000號行│譯文卷頁(他1007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動電話) │1第111至112頁;譯 │ │ │
│ │ │ │ │ │文4-1至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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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6月9日下 │2萬元 │1兩約36 │少年江○嫈 │甲○○偵查自白(偵│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午2時34分許 │ │公克之甲│(少年江○嫈│6830卷第78頁反面)│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基安非他│以持用門號00│ │六七四七七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命 │00000000、申│江○嫈證述(他1007│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登人:朱文章│卷2第64頁、第9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撥打甲○○│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持用之門號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75號甲○○住處│ │ │00000000號行│譯文卷頁(他1007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動電話) │1第112頁;譯文4-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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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6月15 日 │1萬元 │半兩約18│少年江○嫈 │甲○○偵查自白(偵│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上午9時24 分許│ │公克之甲│(少年江○嫈│6830卷第78頁反面)│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基安非他│以持用門號00│ │六七四七七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命 │00000000、申│江○嫈證述(他1007│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登人:朱文章│卷2第66頁、第9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撥打甲○○│反面至100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持用之門號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75號甲○○住處│ │ │00000000號行│譯文卷頁(他1007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動電話) │1第112頁;譯文4-6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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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6月15 日 │2萬元 │1兩約36 │少年江○嫈 │甲○○偵查自白(偵│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晚間9時32 分許│ │公克之甲│(少年江○嫈│6830卷第78頁反面)│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基安非他│以持用門號00│ │六七四七七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命 │00000000、申│江○嫈證述(他1007│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登人:朱文章│卷2第67頁、第10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撥打甲○○│)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持用之門號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75號甲○○住處│ │ │00000000號行│譯文卷頁(他1007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動電話) │1第113頁;譯文4-8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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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6月17 日 │1萬元 │半兩約18│少年江○嫈 │甲○○偵查自白(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上午10時20 分 │ │公克之甲│(少年江○嫈│1007卷1第53頁反面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許 │ │基安非他│以持用門號00│、偵6830卷第78頁反│六七四七七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命 │00000000、申│面至79頁)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登人:朱文章│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撥打甲○○│江○嫈證述(他100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持用之門號00│卷2第68頁、第100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00000000號行│)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5號甲○○住處│ │ │動電話) │ │ │ │
│ │ │ │ │ │譯文卷頁(他1007卷│ │ │
│ │ │ │ │ │1第113頁;譯文4-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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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6月24 日 │1萬元 │半兩約18│少年江○嫈 │甲○○偵查自白(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晚間7時30 分許│ │公克之甲│(少年江○嫈│1007卷1第54頁、偵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九二八│ │
│ │ │ │基安非他│以持用門號00│6830卷第79頁) │二八0四三四號SAMSUNG行動電話 │ │
│ │ │ │命 │00000000、申│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登人:朱文章│證人證述(他1007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撥打甲○○│2第69頁、第100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持用之門號0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5號甲○○住處│ │ │00000000號行│譯文卷頁(他1007卷│ │ │
│ │ │ │ │動電話) │1第113頁;譯文4-1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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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4月11 日 │1,000元 │1公克之 │彭文慧 │甲○○偵查自白(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中午12時29 分 │ │甲基安非│(彭文慧以持│1007卷1第71頁、第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九二八│ │
│ │許 │ │他命 │用門號000000│154頁反面、聲羈149│二八0四三四號SAMSUNG行動電話 │ │
│ │ │ │ │0000、申登人│卷第5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黃俊雄)撥│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打甲○○持用│彭文慧證述(他1007│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之門號000000│卷1第380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0000號行動電│ │ │ │
│ │75號甲○○住處│ │ │話) │譯文卷頁(他1007卷│ │ │
│ │ │ │ │ │1第127頁;譯文10-3│ │ │
│ │ │ │ │ │、1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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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4月15 日 │1,000元 │1公克之 │彭文慧 │甲○○偵查自白(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上午10時28 分 │ │甲基安非│(彭文慧以持│1007卷1第71頁反面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九二八│ │
│ │許 │ │他命 │用門號000000│、第154頁反面、聲 │二八0四三四號SAMSUNG行動電話 │ │
│ │ │ │ │0000、申登人│羈149卷第5頁反面)│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黃俊雄)撥│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打甲○○持用│彭文慧證述(他1007│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之門號000000│卷1第358頁、第38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0000號行動電│頁) │ │ │
│ │75號甲○○住處│ │ │話) │ │ │ │
│ │ │ │ │ │譯文卷頁(他1007卷│ │ │
│ │ │ │ │ │1第127頁;譯文10-6│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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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6月17 日 │1,000元 │約1公克 │馮正良 │甲○○偵查自白(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晚間6時39 分許│ │之甲基安│(馮正良以持│1007卷1第154頁、聲│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非他命 │用門號000000│羈149卷第5頁反面)│六七四七七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0000)撥打張│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益輔持用之門│馮正良證述(他1007│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號0000000000│卷1第211頁、第23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號行動電話)│頁)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75號甲○○住處│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譯文卷頁(他1007卷│ │ │
│ │ │ │ │ │1第130頁;譯文11-3│ │ │
│ │ │ │ │ │、1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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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6月22 日 │1,500元 │1公克之 │馮正良 │甲○○偵查自白(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晚間11時35 分 │ │甲基安非│(馮正良以持│1007卷1第154頁、聲│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許 │ │他命 │用門號000000│羈149卷第5頁反面)│六七四七七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0000)撥打張│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益輔持用之門│馮正良證述(他1007│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號0000000000│卷1第212頁、第23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號行動電話)│頁)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5號甲○○住處│ │ │ │譯文卷頁(他1007卷│ │ │
│ │ │ │ │ │1第131頁;譯文11-5│ │ │
│ │ │ │ │ │、11-6) │ │ │
├──┼───────┼─────┼────┼──────┼─────────┼───────────────┼─────┤
│12 │104年6月30 日 │1,500元 │1公克之 │馮正良 │甲○○偵查自白(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晚間9時6分許 │ │甲基安非│(甲○○以持│1007卷1第76頁反面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他命 │用之門號0000│、聲羈149卷第5頁反│六七四七七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000000號行動│面)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電話撥打馮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良持用之門號│馮正良證述(他100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0000000000號│卷1第213頁、第230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75號甲○○住處│ │ │行動電話) │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譯文卷頁(他1007卷│ │ │
│ │ │ │ │ │1第131頁;譯文11-7│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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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6月8日中 │1,500元 │1公克之 │詹益霖 │甲○○偵查自白(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午12時22分許 │ │甲基安非│(詹益霖以持│1007卷1第77頁反面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他命 │用門號000000│、第155頁、聲羈149│六七四七七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0000撥打張益│卷第6頁)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輔持用之門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竹縣竹東鎮朝│ │ │0000000000號│詹益霖證述(他100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陽路之7-11便利│ │ │行動電話) │卷1第321頁、第344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商店旁 │ │ │ │至345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譯文卷頁(他1007卷│ │ │
│ │ │ │ │ │1第139頁;譯文14-1│ │ │
│ │ │ │ │ │至1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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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4月13 日 │500元 │0.5公克 │鄭瑋志 │甲○○偵查自白(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下午4時34 分許│ │之甲基安│(鄭瑋志以持│1007卷1第79頁反面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九二八│ │
│ │ │ │非他命 │用門號000000│、第155頁反面、聲 │二八0四三四號SAMSUNG行動電話 │ │
│ │ │ │ │0000、申登人│羈149卷第6頁反面)│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鄭立揚)撥│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打甲○○持用│鄭瑋志證述(他1007│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之門號000000│卷1第275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5號甲○○住處│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 │譯文卷頁(他1007卷│ │ │
│ │ │ │ │ │1第132頁;譯文12-1│ │ │
│ │ │ │ │ │、12-2) │ │ │
├──┼───────┼─────┼────┼──────┼─────────┼───────────────┼─────┤
│15 │104年6月6日晚 │500元 │0.5公克 │鄭瑋志 │甲○○偵查自白(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間9時32分許 │ │之甲基安│(鄭瑋志以持│1007卷1第81頁反面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非他命 │用門號000000│至82頁、第155頁反 │六七四七七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0000、申登人│面、聲羈149卷第6頁│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鄭立揚)撥│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竹縣芎林鄉福│ │ │打甲○○持用│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昌街與竹林路口│ │ │之門號097674│鄭瑋志證述(他1007│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萊爾富便利商│ │ │7778號行動電│卷1第276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店 │ │ │話) │ │ │ │
│ │ │ │ │ │譯文卷頁(他1007卷│ │ │
│ │ │ │ │ │1第135頁;譯文12-7│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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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8月4日某 │2,000元 │約2公克 │楊月玲 │甲○○偵查自白(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時許 │ │之甲基安│ │1007卷1第155頁、聲│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非他命 │ │羈149卷第6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 │楊月玲證述(他1007│之。 │ │
│ │75號甲○○住處│ │ │ │卷1第234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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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時間(民國)、│轉讓數量 │對象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
│ │地點 │ │ │ │ │ │
├──┼───────┼─────┼───┼─────────┼───────────────┼──────┤
│1 │104年8月2日下 │約0.5公克 │彭文慧│甲○○偵查自白(他│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上訴駁回。 │
│ │午4、5時許 │之甲基安非│ │1007卷1第154頁反面│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他命 │ │、聲羈149卷第6頁)│ │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 │ │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彭文慧證述(他1007│ │ │
│ │75號甲○○住處│ │ │卷1第384頁) │ │ │
├──┼───────┼─────┼───┼─────────┼───────────────┼──────┤
│2 │104年4月18 日 │不詳數量之│林淑慧│甲○○偵查自白(偵│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上訴駁回。 │
│ │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 │6830卷第11頁、第65│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命 │ │頁、第75頁) │ │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 │ │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林淑慧證述(偵6830│ │ │
│ │75號甲○○住處│ │ │卷第14頁、第73頁、│ │ │
│ │ │ │ │他1007卷1第162頁)│ │ │
├──┼───────┼─────┼───┼─────────┼───────────────┼──────┤
│3 │104年6月14 日 │不詳數量之│林淑慧│甲○○偵查自白(偵│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上訴駁回。 │
│ │凌晨0時許 │甲基安非他│ │6830卷第11頁、第65│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命 │ │頁、第75頁) │ │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 │ │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林淑慧證述(偵6830│ │ │
│ │75號甲○○住處│ │ │卷第14頁、第74頁)│ │ │
├──┼───────┼─────┼───┼─────────┼───────────────┼──────┤
│4 │104年8月5日凌 │不詳數量之│林淑慧│甲○○偵查自白(他│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上訴駁回。 │
│ │晨1、2時許 │甲基安非他│ │1007卷1第153頁、聲│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命 │ │羈149卷第6頁) │ │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 │ │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林淑慧證述(他1007│ │ │
│ │75號甲○○住處│ │ │卷1第20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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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 │交易數量│對象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
│ │地點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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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16 日 │6,000元 │2公克之 │黃榮明│乙○○自白(他100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凌晨3時50 分許│ │甲基安非│ │卷2第4頁、第54頁反│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他命 │ │面)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新竹縣尖石鄉新│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樂村煤源72號黃│ │ │ │黃榮明證述(偵8941│之。 │之。 │
│ │榮明住處 │ │ │ │卷第62頁、第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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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時間(民國)、│數量 │對象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
│ │地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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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初某日│約0.5公克 │吳天明│乙○○自白(他1007│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上訴駁回。│
│ │ │之甲基安非│ │卷2第4頁及其反面、│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新竹縣橫山鄉新│他命 │ │第55頁) │ │ │
│ │庄街154號吳天 │ │ │ │ │ │
│ │明住處附近 │ │ │吳天明證述(偵8941│ │ │
│ │ │ │ │卷第44頁、第55頁反│ │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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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起訴書事實五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 │交易數量│對象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
│ │地點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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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5日上 │1,000元 │1公克之 │甲○○│甲○○偵查自白(偵│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午8時許 │ │甲基安非│販賣予│8941卷第85頁)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他命 │乙○○│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 │乙○○證述(偵894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 │卷第79頁) │之。 │ │
│ │75號甲○○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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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5日上 │1,500元 │1公克之 │乙○○│乙○○自白(他100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午8時許 │ │甲基安非│販賣予│卷2第55頁)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他命 │黃世文│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 │黃世文證述(偵894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潭村福昌街80巷│ │ │ │卷第79頁) │抵償之。 │抵償之。 │
│ │75號甲○○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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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追加起訴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 │交易數量│對 象│證 據│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
│ │地點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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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月15日起│1,500 元 │約1公克 │王金舜│甲○○偵查自白(偵│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迄同年3月25日 │ │之甲基安│ │9456卷第5頁反面、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止之某日下午不│ │非他命 │ │第84頁正反面、第87│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詳時間 │ │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 │王金舜證述(偵9456│ │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 │卷第31頁、第32頁反│ │ │
│ │75號甲○○住處│ │ │ │面、第66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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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3日起 │1,500 元 │約1公克 │王金舜│甲○○偵查自白(偵│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迄同年4月4日止│ │之甲基安│ │9456卷第5頁反面、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之某日不詳時間│ │非他命 │ │第84頁正反面、第87│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 │ │抵償之。 │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 │王金舜證述(偵9456│ │ │
│ │75號甲○○住處│ │ │ │卷第31頁、第32頁反│ │ │
│ │ │ │ │ │面、第66頁反面) │ │ │
├──┼───────┼─────┼────┼───┼─────────┼───────────────┼───────┤
│3 │104年3月初某日│500元 │0.2公克 │楊興有│甲○○偵查自白(偵│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不詳時間 │ │之甲基安│ │9456卷第5頁反面、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非他命 │ │第88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 │楊興有證述(偵9456│之。 │ │
│ │75號甲○○住處│ │ │ │第25頁、第26頁反面│ │ │
│ │附近 │ │ │ │) │ │ │
├──┼───────┼─────┼────┼───┼─────────┼───────────────┼───────┤
│4 │104年4月20日晚│500元 │0.2公克 │楊興有│甲○○偵查自白(偵│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間8時許 │ │之甲基安│ │9456卷第5頁反面、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非他命 │ │第88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新竹縣芎林鄉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潭村福昌街80巷│ │ │ │楊興有證述(偵9456│之。 │ │
│ │75號甲○○住處│ │ │ │第25頁、第26頁反面│ │ │
│ │附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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