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892,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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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允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允文認原審判決有過當之嫌,且未收到合刑通知,請撤銷原判決更定其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允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3年12月23日22時33分許,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興華大旅社102號房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事實,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5頁、原審卷第132頁正面),並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前揭警澳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頁至第10頁)可稽,且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認定被告有以上之犯行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復考量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985、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犯行,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於傳播媒體從事主控工程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此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圖求輕判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已如前述。

又上訴意旨提到未收到合刑通知云云,因刑之執行係於判決確定後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57條第1項有明文定之,嗣裁判確定後即有檢察官以指揮執行之,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訴理由除就原審於量刑已考量因素再為爭執外,亦屬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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