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902,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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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汝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玉汝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玉汝與張嘉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暨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智識程度較低,受張嘉讌鼓動而犯本案之罪,惡性並非重大,事後並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仍屬過重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案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敘明被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仍聽從他人安排,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已有悔意,並清償部分借款,暨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量刑審酌事由,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現與被害人已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依約履行中,有分期還款協議書及無摺交易明細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82、84頁),足證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本案訴訟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汝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玉汝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 月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而黃玉汝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並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僅於94年間在「順發興瓦斯行」任職數日,而所領取之薪資僅數千餘元,竟與民間之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張嘉讌(張嘉讌所涉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玉汝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其自93年間起即任職於「順發興瓦斯行」,且擔任會計人員乙職,並有年收入320,000 元等不實資料,再由張嘉讌偽造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順發興瓦斯行,所得人姓名:黃玉汝,給付淨額:270,000 ,下稱扣繳憑單)1 紙以作為不實之資力證明,隨後由張嘉讌於94年7 月11日,持上開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向樹林農會申請無擔保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300,000元借款,而於94年7 月20日撥給300,000 元至黃玉汝名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順發興瓦斯行、樹林農會、稅捐稽徵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樹林農會發現遭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玉汝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汝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樹林市農會個人信用評等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台北縣樹林市農會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專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且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
,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最低額係
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計算。
故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罰金最低額,依上述條文規定
,均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計算,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相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
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另被告行為時,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科或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科或得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6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增定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
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與張嘉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不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清償樹林農會部分借款,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104 年8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4 年8 月20日經緝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足憑,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顯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亦非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罪,而有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之減刑限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至前述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均係共犯張嘉讌偽造,惟因該扣繳憑單已持交樹林農會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全文)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全文)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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