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林廷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貳、「陳仔」在確定林廷達可以前述方式收取貨物後,遂將第三
- 參、案經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
- 二、移送併辦(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1
- 參、論罪:
- 一、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的第
- 二、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低度行為,應為他運
- 三、被告雖先後於104年4月7日、9月4日偽造「林春禾」署
- 四、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
- 肆、上訴駁回理由:
- 一、原審以: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
- 伍、適用的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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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72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林廷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的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時也是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的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我國合法管制的國境範圍。
詎林廷達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的成年男子許諾給予報酬,遂與「陳仔」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據「陳仔」指示,上網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貨運公司聯絡收貨事宜之用,並以掛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三星牌手機與「陳仔」聯絡之用。
又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的鐵皮倉庫,以供日後收貨之用,並約定順利完成領取違禁物後,「陳仔」將會支付林廷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酬勞。
「陳仔」為確保前述收貨方式可行,先透過貨運公司進口非違禁品到前述倉庫,並約定收件人為「林春禾」的方式,寄送非違禁物到上述倉庫,林廷達則於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偽簽「林春禾」於聯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上,而製作收件人「林春禾」親自簽收該貨物意思表示的私文書,隨即交與該貨運公司的司機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春禾」及該貨運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品管理的正確性。
貳、「陳仔」在確定林廷達可以前述方式收取貨物後,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批夾藏於家用展示架(300 SET )內,將該批貨物約定以「林春禾」為收件人,由大陸地區「寮步森鴻公司」名義,透過不知情的大陸地區「聯強物流公司」攬貨業者,以貨櫃裝載於「KA NWAY GLOBAL」貨輪後,於104 年8 月28日自香港地區出發,於104 年8 月30日運抵基隆港,而放置於「中華貨櫃場」中,並委請不知情的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林斯公司)代理進口,由金暉報關行於104 年8 月29日進口報單申請報關。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以下簡稱航業調查處)循線,於104 年9 月1 日偕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報單所載的貨物及貨櫃進行查驗,在進口報單申報貨名「家用展示架」的貨物中,查獲夾藏的愷他命5 袋共881 包(合計淨重:49,424.16公克,驗餘淨重49,423.14 公克,空包裝總重:3,089.19公克,純度95.21%,純質淨重:47,056.74 公克)。
嗣於104年9 月4 日,得利通物流公司貨運司機依「陳仔」留下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廷達收貨時間。
林廷達於約定的同日下午時間到前述倉庫簽領貨物時,偽簽「林春禾」於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託運簽收單上,製作收件人「林春禾」本人親自簽收前述貨物意思表示的私文書1 份,並將之交與司機,足生損害於「林春禾」及上述貨運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品管理的正確性。
貨運司機在將該批原夾藏毒品的貨物搬運進入倉庫的過程中,為航業調查處調查官當場逮捕,並扣得夾藏前述愷他命的「家用展示架」等物。
參、案經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廷達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8 、64-70 頁;
原審卷第9-10、27、28、39-44 、62-67 頁;
本院卷第69、93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報關進口的普林斯公司負責人林俊雄於調查官詢問時,就有關進口、報關及運送等過程的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1、2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0頁)、金暉報關行進口報單(偵卷第11-13 頁)、發票(偵卷第14頁)、貨運單(偵卷第15-18 頁)、聯強運裝箱明細表(日期:8 月19日,收件人:林春禾;
偵卷第19頁)、聯強運裝箱明細表(日期:3 月19日,收件人:林春禾;
偵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證;
此外,扣案夾藏於家用展示架內的結晶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之情,也有該局104 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93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扣案證物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移送併辦(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1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件原起訴的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的第三級毒品,同時是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中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的物品,屬管制進出口的物品。
被告未經許可而予以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部分,就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部分,雖誤引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的條文(修正前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行為既是在104 年2 月4 日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後,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必要,附此陳明。
二、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低度行為,應為他運輸第三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9 月4 日兩度偽造「林春禾」署押於簽收單的行為,是他偽造文書行為的階段行為,而且他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他偽造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仔」的成年男子間,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先後於104 年4 月7 日、9 月4 日偽造「林春禾」署押於前述貨物簽收單、託運簽收單,而完成表彰「林春禾」親自簽收該貨物意思的私文書,並交予貨運公司司機而行使之,但他的目的是為確認前述託運方式、領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愷他命,且該收件人的姓名原均於託運時即已載明於聯強運裝箱明細表,足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目的單一,犯罪地點同一,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偽簽「林春禾」而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與他嗣後於104 年9 月4 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但斟酌被告與「陳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所為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嗣後於同年9 月4 日再次以「林春禾」名義簽收該批毒品的犯行,在自然意義上固然並非完全一致,犯罪目的卻是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於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一併敘明。
四、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的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㈠基於以上相同的認定與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本件被告與「陳仔」共同運輸的愷他命數量甚鉅,市價高昂,可供吸食之次數非少,已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顯可憫恕。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的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的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的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事後報酬即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的惡行,可見他漠視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再以他負責在境內接應毒品的角色,可見於毒品入境後,該批毒品將先置於被告的實力支配下的犯罪參與程度,所運輸的愷他命數量龐大,行為甚無足取,又以他擅自簽署他人姓名的署押,造成該姓名之人及貨運公司管理上正確性因而受有損害,且一再為之,惟念及他先前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堪認素行尚可,再者,他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暨考量被告運輸的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的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的損害,且目前尚未僅得報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以示懲儆。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愷他命,是查獲的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愷他命而構成犯罪,這些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的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包裝愷他命的包裝袋共297只,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的行動電話各1支,是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的家用展示架、鐵管支架等物,都是本件用以包裝藏放運輸的愷他命及便利偽裝掩飾、躲避查緝,亦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7 所示房屋租約,則是被告租賃用作收受並暫存第三級毒品所在處所之物。
這些物件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的必要。
另被告雖已與「陳仔」約定酬勞為10萬元,但他尚未取得,自不能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8 、9 所示的託運簽收單上貨主簽收欄偽造的「林春禾」署押(編號8 部分含第1 聯被告親簽及複寫至第2 、3 聯者,編號9 部分含第1 聯被告親簽及複寫至第2 、3 、4 聯者),均屬偽造的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扣案愷他命是「陳仔」所有,雖因無法供出上游真實姓名而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但原審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從輕量刑並判決緩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的比例原則云云。
而指定辯護人也未被告辯稱:由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犯罪偵查機關已鎖定「陳仔」的本名,雖然尚未查獲,但被告卻已盡最大努力協助警方;
另鈞院近日某一確定判決中,情節類似,行為人從曼谷把2.5 公斤毒品帶回臺灣,鈞院認定該案被告並不是主謀,參與犯行程度不高,且該案被告認罪,加上毒品沒有流入市面,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請鈞院參酌。
三、經查: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文的立法本意,在於鼓勵刑事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只須刑事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即供出「陳仔」的身體特徵、申請的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但經犯罪偵查機關多方查詢結果,雖查得幾位嫌疑人,但最後研判結果為:「陳男有多次出入中國大陸,而相關毒品遭查獲即躲避查緝」(這有偵查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78頁)。
據此,被告雖供出「陳仔」為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人,但犯罪偵查人員並未因而查獲,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特別敘明:「被告與『陳仔』共同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市價高昂,可供吸食之次數非少,已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本刑業已減輕至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相較於其所為犯行之嚴重性,自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等內容。
據此,原審既然認為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這乃是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
且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辯護人所提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該案被告刑責部分(本院卷第98-112頁),該案被告所涉者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因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加上該案被告因運輸海洛因所獲者,僅是旅遊招待與他人撥付的報酬,利益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的毒梟有別,本院乃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犯罪情節與本件被告涉犯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的情況,並不相同(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法定本刑過重,我國司法實務常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情況,以濟法律之窮,避免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難以比附援引,認為本件被告也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的情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就被告犯行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
而就被告上訴意旨及他的辯護人所辯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依法詳予說明理由論駁如上所示。
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
├──┼──────┼────┼──────────────────────┤
│ 1 │愷他命(併同│伍袋共捌│結晶檢品伍袋共捌佰捌拾壹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
│ │難以完全析離│佰捌拾壹│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
│ │之包裝袋捌佰│包 │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參點壹│
│ │捌拾壹只) │ │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參仟零捌拾玖點壹玖公克,│
│ │ │ │純度百分之九十五點二一,純質淨重:肆萬柒仟零│
│ │ │ │伍拾陸點柒肆公克) │
├──┼──────┼────┼──────────────────────┤
│ 2 │諾基亞牌行動│壹支 │門號:○○○○參○○○○○號 │
│ │電話(含門號│ │ │
│ │卡壹枚) │ │ │
├──┼──────┼────┼──────────────────────┤
│ 3 │諾基亞牌行動│壹支 │門號:○○○○參○○○○參號 │
│ │電話(含門號│ │ │
│ │卡壹枚) │ │ │
├──┼──────┼────┼──────────────────────┤
│ 4 │三星牌行動電│壹支 │門號:○○○○○○○○參○號 │
│ │話(含門號卡│ │ │
│ │壹枚) │ │ │
├──┼──────┼────┼──────────────────────┤
│ 5 │家用展示架 │參佰SET │詳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C06至C11號 │
├──┼──────┼────┼──────────────────────┤
│ 6 │鐵管支架 │壹批 │詳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C12號 │
├──┼──────┼────┼──────────────────────┤
│ 7 │房屋租約 │壹本 │ │
├──┼──────┼────┼──────────────────────┤
│ 8 │鼎順貨運交通│參枚 │第一、二、三聯上各壹枚 │
│ │有限公司託運│ │ │
│ │簽收單貨主簽│ │ │
│ │收欄上「林春│ │ │
│ │禾」署押 │ │ │
├──┼──────┼────┼──────────────────────┤
│ 9 │聯強航空貨運│肆枚 │第一、二、三、四聯上各壹枚 │
│ │承攬有限公司│ │ │
│ │貨物簽收單簽│ │ │
│ │收欄上「林春│ │ │
│ │禾」署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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