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彥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我最便宜福利
- 二、案經卓擁信訴由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丁泉耀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 二、證人丁泉耀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卓擁信於99年2月5日前某日前往「我最便宜福利社
- (二)本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申請書,均蓋有神腦通化
- (三)被告就上開方案所付款之22,700元,其中固有3,000元
- (四)審酌告訴人至「我最便宜福利社」通訊行填載系爭申請書
-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可能是我的員工送件申辦,當時在職員
- (六)被告雖又辯稱:丁泉耀有多件偽造文書案子,有模仿他人
- (七)被告固辯稱:本案預繳費用抵扣告訴人門號費用,告訴人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伍、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卓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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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彥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4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彥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卓擁信」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彥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我最便宜福利社」通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2月5日前某日卓擁信前往上開通訊行申辦電信業務,鄭彥伯明知卓擁信填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當時委託書欄、申請事項欄均空白未填載,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所附身分證件影本,並無用以申辦IPHONE行動電話購機方案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卓擁信同意,即利用不知情年籍資料不詳之已成年人逕在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事項欄勾選「購機」、委託書欄填載自己鄭彥伯為受託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卓擁信」署押1枚,及冒用卓擁信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卓擁信」署押各2枚,均填載鄭彥伯為受託人,表示卓擁信委託鄭彥伯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月租費383型、最短租用期限24個月、搭配購買IPHONE 3GS(16GB、白色)行動電話之「IPHONE基本方案」,再於99年2月5日由鄭彥伯將上開文件資料交付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臺北通化門市(下稱神腦通化門市)不知情人員辦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卓擁信及中華電信公司對申辦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嗣卓擁信於100年7月間為申購新機而發覺其門號竟有未到期合約,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資料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擁信訴由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泉耀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泉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丁泉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證人丁泉耀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應善盡舉證責任。
而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證人丁泉耀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11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彥伯(下稱被告)固坦認其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我最便宜福利社」通訊行之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機偽造告訴人卓擁信簽名,申請書上看不出告訴人簽名是被偽造的,上面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字跡,且我有付費22,700元,已超過該手機價金,我這麼做並無利潤,此方案有扣抵告訴人電信費用,告訴人理應知情,我跟神腦公司是為了不讓消費者權益受損才讓步並吸收違約金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卓擁信於99年2月5日前某日前往「我最便宜福利社」通訊行申辦電信業務,當時有填載申請書並留存其中一聯,有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留底聯1紙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3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
而神腦通化門市於99年2月5日受理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IPHONE基本方案」,嗣經臺北憲兵隊向電信公司調得該案申請資料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18、29頁)。
據證人即告訴人卓擁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一第16頁這份申請書是我留存並提供給警方的,是我去被告的通訊行辦業務所留存的副本,是複寫的,這份申請書上手寫文字及簽名都是我本人書寫,到通訊行要申辦什麼業務,時間有點久了我不確定,但我確定我不是辦理購機續約的業務,我沒有要新辦或以續約申購白色IPHONE手機;
(問:為何申請書上所要申請的業務事項都沒有勾選或記載?)可能我覺得是很簡單的業務,就按照通訊行業務員指示填寫事項,其餘項目我沒有仔細檢查;
我是100年7月份向中華電信客服查詢我的門號是否還有綁約,客服說合約到101年2月,我覺得很奇怪,要求中華電信調合約資料,發現中華電信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申請書(偵卷一第17、18頁),這兩份申請書上手寫文字及我的簽名都不是我本人書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申請書(偵卷一第29頁)委託書欄之「卓擁信」並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
參酌告訴人留存之系爭申請書正本(即偵卷一第16頁),內容係由複寫紙所複寫(非第一聯),其上除填載個人基本資料、新客戶簽章欄之簽名、月租費欄位勾選「383型」外,其餘欄位均空白未填載,此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然查,神腦公司所受理之相同文件(即偵卷一第29頁),右方委託書欄卻填有被告為受託人之資料、委託人簽章欄有「卓擁信」簽名、上方申請事項欄有勾選「購機」,顯與告訴人留底聯內容不符,衡情告訴人於填寫申辦文件時,實無僅填載部分欄位即將留底聯撕除再繼續填載其他欄位之理,足見告訴人原所填載之系爭申請書,確有事後遭人偽造上述內容及其署押之事實。
再以肉眼判斷如附表編號1、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卓擁信」簽名,細看即可發現「卓」字下方之「十」、「擁」字中間之「ㄠ」、「隹」均與告訴人字跡有所差異,書寫流暢度亦顯有不同,應係遭人刻意模仿偽造之字跡,足見告訴人證稱如附表編號1右方委託書欄「卓擁信」簽名及附表編號2、3文件全部內容均非其所書立等語,自堪採信。
是本案告訴人至被告開設之通訊行申辦電信業務後,所填載之資料確有遭人冒用、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而用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IPHONE基本方案」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申請書,均蓋有神腦通化門市經辦人員李信輝之印章,據證人李信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申請書申辦是我負責,因為有蓋我的印章;
當初來門市申辦業務的肯定是被告,誰來辦申請書上就要寫誰的名字,若文書上寫明由被告代辦的話,應該就是被告;
當時我們店內有3個人承接業務,我無法確定這份申請書是我還是同事幫我辦,如果是我辦的話,就一定是被告本人,我不會讓第三人來替他代辦;
代辦人必須是本人來代辦,不可能由第三人來代辦,否則不會受理;
本件申請書、發票、簽單都是99年2月5日,應該是當天給手機且有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69頁);
另證人即當時任職神腦通化門市之許志龍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2月間神腦通化門市有3、4個人員,我較有印象的有我、李信輝、蔡懿萱;
被告是經銷商,會來我們門市辦業務,來很多次我就認識;
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書上「鄭彥伯」的名字,是被告寫好才來門市辦,我們審件沒問題才輸入電腦,然後他付錢,我們再拿手機給他,代辦過程中我們不會幫客人簽名,這也絕不可能是李信輝、蔡懿萱所簽,公司有一定的教育;
(問:你有無看過被告經銷商除了被告自己送件外,有無其他員工來送件?)應該是沒有,都是被告來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
證人蔡懿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99年2月在神腦通化門市任職,我認識被告,被告的件都是他自己送的,沒有請別人送;
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書右邊委託書欄受託人「鄭彥伯」的簽名,應該是送件來時就已經寫好了;
被告送件來,都是文件均填好了,我們幫他申辦;
基本上我們只幫忙填寫不齊的資料,不會幫委託人、受託人簽名;
告訴人申請書日期99年2月5日是申辦日期及拿手機日期同一天,可能被告會先問我們有沒有手機,等我們有手機他才送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179頁),可知神腦通化門市於99年2月間受理申辦業務之3位員工,均一致證述被告通訊行均由被告親自送件申辦,門市人員不會為客戶代簽名等事實。
再參諸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IPHONE基本方案」,綁約手機型號為IPHONE 3GS(16G、白色),款項係於99年2月5日晚間8時30分以被告之信用卡刷卡(分期12期)付款22,700元等情,有神腦公司102年11月13日102神企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被告對該刷卡簽單為其所簽名一情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足認被告於99年2月5日係親自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申請書向神腦通化門市申辦「IPHONE基本方案」,同日並刷卡付款、取得IPHONE行動電話等事實。
(三)被告就上開方案所付款之22,700元,其中固有3,000元係預繳費用而得以抵扣告訴人0928XXX523號門號(詳卷)之通信費、月租費,並於99年3月至7月間陸續抵扣完畢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3年2月19日信客一警密103字第12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上開門號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74頁),被告並據此辯稱其無利潤、無動機偽造告訴人簽名申辦此案云云。
惟參酌證人許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洗手機」行為,買A手機換成B手機,例如客人去經銷商續約,要的是A手機,經銷商就給客戶A手機,申請書上搭配的手機可能是空白,事後才填,經銷商就拿申請書向中華電信申請B手機的方案,可能是利潤比較好的手機,以此賺取差價;
可能A手機是經銷商的庫存或滯銷手機,經銷商就可以賣掉,去申辦賣得較好的B手機;
洗手機只要通訊行沒跟客人講好,就會產生糾紛,因為只要客人抱怨我們都會跟客人聯絡,所以我們會知道洗手機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
證人蔡懿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部分都是申請IPHONE手機,且大部分都刷卡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179頁反面);
另先前曾任職被告通訊行之證人丁泉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期間有看過被告跟客人講過洗手機的事,但也發生過沒講事後被客訴的情形,被告再跟客人表示替他補通話費差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被告亦不否認其通訊行有洗手機的情形,僅辯稱本案並非如此,一般情形其洗手機均會與客戶講好,例如客戶要的手機需繳3,000元,其通訊行幫客戶吸收差價變成0元手機,客戶也會填換購同意書,惟本案已找不到換購同意書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72反面、173、183頁反面)。
然由被告辯詞及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若通訊行以洗手機方式,將客戶申請書持向電信公司申辦搭配購買更高階之行動電話方案,通訊行除付出低階手機外尚願補貼客戶數千元之差價,足見此一方式對通訊行顯係有利可圖,且被告先前亦有未與客戶講清楚而遭客訴之前例。
是本案被告所付22,700元其中雖有3,000元用以抵扣告訴人門號費用,然被告以告訴人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IPHONE基本方案」,自行付費取得IPHONE行動電話,仍有相當之利益,此觀諸被告至神腦通化門市大多申辦甚為熱銷之IPHONE行動電話,且本案係以刷卡分12期方式付費之情形亦明,是本案被告非無偽冒告訴人名義申辦IPHONE行動電話之動機。
(四)審酌告訴人至「我最便宜福利社」通訊行填載系爭申請書,事後即遭人偽造製作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文書用以申辦「IPHONE基本方案」,而被告為該通訊行負責人,亦係親自持上開申請書文件至神腦通化門市申辦、付費並取得該支IPHONE行動電話之人,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以洗手機或任何方式為其申購IPHONE行動電話,又被告對於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取得熱銷之IPHONE行動電話,具有相當之利益及動機,被告先前亦曾有未與客戶講明即以洗手機方式造成客訴之前例,而由證人許志龍、蔡懿萱證詞可知,被告均係事先填妥申請資料才前往送件,審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書寫「卓擁信」、「鄭彥伯」、「北縣三重市○○路○段00巷0號6F之1」、「Z000000000」等字跡與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卓擁信」署押1枚,及冒用卓擁信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卓擁信」署押各2枚等之字跡比較,其筆架、運筆神韻皆有差異,上開文件資料既由鄭彥伯再於99年2月5日親自持交神腦通化門市不知情人員辦理而行使,自不可能遭人冒用擔任受託人,縱該「鄭彥伯」簽名非被告親簽,亦是受被告委託而簽,均不影響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後送件申辦、付款取得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實,可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文書及告訴人簽名,應係被告未經卓擁信同意,即利用不知情年籍資料不詳之已成年人偽造後,由鄭彥伯持向神腦通化門市行使以申辦IPHONE行動電話無誤。
證人丁泉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是被告幫客人填寫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然無其他佐證證明,尚難遽採。
被告辯稱本案申請書受託人欄之「鄭彥伯」簽名與其字跡不符,其亦是被冒用云云,要無可信。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可能是我的員工送件申辦,當時在職員工有程昭凱、丁泉耀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99年1、2月間我店內員工我已不記得名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惟查,證人程昭凱於警詢時證述其在「我最便宜福利社」通訊行之任職期間為100年1、2月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另證人丁泉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期間為99年7月底至9月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175頁反面),被告復無任何關於程昭凱、丁泉耀或其他員工曾於99年2月間在職之證據,而程昭凱、丁泉耀任職期間均與本案事發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顯無機會接觸或參與本案申請業務。
且被告之通訊行當時均係被告親自前往神腦通化門市送件申辦,並無委由員工送件申辦之情形,又本案申請書上委託書欄位係載明被告為受託人之資料,依神腦通化門市作業規定,尚不得由他人代辦,此均經證人李信輝、許志龍、蔡懿萱證述如上,再查99年1至10月間由被告擔任受託人至神腦通化門市代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共計101件,丁泉耀並無代辦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年9月21日臺北一服104密字第62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益證被告均係親自送件申辦之事實;
況本案被告確為刷卡付款、領取IPHONE行動電話之人,其通訊行於該段期間縱有其他員工在職,其他員工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造文書之責讓被告享有申領IPHONE行動電話之益處,被告上開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又辯稱:丁泉耀有多件偽造文書案子,有模仿他人簽名技能,且丁泉耀不知本案詳情,竟杜撰不實證詞誣陷伊云云。
查證人丁泉耀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跟被告去神腦通話門市送件過1次,就是告訴人這件,當時委託書欄未填寫,被告叫我填寫我不敢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75頁),惟依丁泉耀任職期間,其應不可能參與本案申辦過程,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證詞或因記憶不清、私人怨隙或其他原因致有所錯誤、偏頗,原審本未將丁泉耀此部分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資料,而對原審前揭判斷無影響,至丁泉耀有無偽造文書之前案或技能,亦核與本案無關,此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七)被告固辯稱:本案預繳費用抵扣告訴人門號費用,告訴人不可能完全不知情,又告訴人稱是到通訊行補發SIM卡,這不會在通訊行辦,請求調閱告訴人門號補發SIM卡資料以查證等節,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時間久遠,已不確定當時去被告通訊行辦何業務,惟可確定並非辦理續約申購IPHONE行動電話等語甚明,且由告訴人並未給付22,700元予被告通訊行,系爭申請書原未勾選購機,事後卻遭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申請書,可知告訴人前往被告通訊行非為申辦「IPHONE基本方案」之事實,甚為明確。
至告訴人填載系爭申請書究係申辦何業務、是否有補發SIM卡,事後有無察覺其門號月租、通話費用有抵扣金額,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原審認亦無調取告訴人SIM卡補發紀錄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詞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卓擁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年籍資料不詳之已成年人逕在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事項欄勾選「購機」、委託書欄填載自己鄭彥伯為受託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卓擁信」署押1枚,及冒用卓擁信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卓擁信」署押各2枚,均填載鄭彥伯為受託人,表示卓擁信委託鄭彥伯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月租費383型、最短租用期限24個月、搭配購買IPHONE 3GS(16GB、白色)行動電話之「IPHONE基本方案」,以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年籍資料不詳之已成年人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冒用同一人名義所為之同件行動電話業務申辦事項,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利用不知情年籍資料不詳之已成年人逕在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事項欄勾選「購機」、委託書欄填載自己鄭彥伯為受託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卓擁信」署押1枚,及冒用卓擁信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卓擁信」署押各2枚,均填載鄭彥伯為受託人,表示卓擁信委託鄭彥伯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月租費383型、最短租用期限24個月、搭配購買IPHONE 3GS(16GB、白色)行動電話之「IPHONE基本方案」,以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未加審認,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留底聯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填寫資料,並於月租費勾選續約383資費,足認告訴人確有要申辦中華電信續約383型月租方案;
且依中華電信代辦業務申請流程,告訴人需經歷3次以上確認,甚且告訴人續約所附加優惠抵扣帳單3000元亦歷經多期抵扣,則告訴人稱不知情、至100年7月查詢才得知,顯有違常理云云。
惟查:(一)依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留底聯(見101年度偵字第43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神腦通化門市於99年2月5日受理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IPHONE基本方案」該案申請資料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見偵卷一第17、18、2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原審卷二第149頁),參酌告訴人留存之系爭申請書正本(即偵卷一第16頁),內容係由複寫紙所複寫(非第一聯),其上除填載個人基本資料、新客戶簽章欄之簽名、月租費欄位勾選「383型」外,其餘欄 位均空白未填載,而與神腦公司所受理之相同文件(即偵卷一第29頁)不符,衡情告訴人於填寫申辦文件時,實無僅填載部分欄位即將留底聯撕除再繼續填載其他欄位之理,足見告訴人原所填載之系爭申請書,確有事後遭人偽造上述內容及其署押之事實。
再以肉眼判斷如附表編號1、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卓擁信」簽名與告訴人字跡有所差異,應係遭人刻意模仿偽造之字跡,足認本案告訴人至被告開設之通訊行申辦電信業務後,所填載之資料確有遭人冒用、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而用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IPHONE基本方案」等事實無誤。
(二)且查告訴人並未否認於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月租費欄勾選383型,告訴人自始即稱未申辦「IPHONE基本方案」,此自告訴人於原審所稱:「(問:當時到通訊行辦什麼業務?)我忘記了,但我確認不是辦手機續約。」
、「(問:在這個申辦案件有無拿到手機?預繳通話費?)我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預繳費用。」
、「(問:你在九十九年二月間有無要新辦或續購白色iphone手機?)我可以確定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且告訴人亦係於100年7月間方得知遭人冒用身分申辦「IPHONE基本方案」,此自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後來如何發現有遭人偽造文書的事情?)因為我在100年7月份打電話去中華電信的客服,原本我只是要查詢家裡的電話狀況,我查詢完後,客服問我有沒有需要其他服務,我就請他幫我查詢我的手機0928XXX523是否還有綁約,客服跟我說我有合約到101年2月,因為我沒有印象0928XXX523的門號在那個時期有任何綁約,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要求中華電信調閱合約資料,才發現中華電信所提供剛剛卷附第17、18頁申請書兩張。
…」、「(問:你有無發現有好幾個月通話費是0元,不用繳的情形?)我的電話費都是我太太幫我繳,她沒有跟我講,我不曉得。」
(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佐以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3日102神企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四、另提供本案購機(99年2月5日)之刷卡簽單影本乙份,…」(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並於原審自承:「(問:這簽單是否是你簽的?(提示本院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這簽單是我自己簽的,…」(見原審卷一第55頁),是告訴人於99年2月間至被告所經營之「我最便宜福利社」通訊行並未繳交費用,所辦理之業務亦僅於月租費勾選383型,其手機費用係由告訴人妻子代為繳交,自無從發覺上開遭人偽造其簽名等情,則告訴人於100年7月間因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所持用手機合約情形始發見本案遭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卓擁信」簽名,與常情無違,被告辯以依申辦流程告訴人稱不知情、至100年7月查詢才得知,顯有違常理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人李信輝、許志龍、蔡懿萱於原審證述,因距案發時間已久,證人亦多次表達不確定之意,自無法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以證人即神腦通化門市經辦人員李信輝、證人時任職神腦通化門市之許志龍、蔡懿萱均證述一致被告通訊行均由被告親自送件申辦,門市人員不會為客戶代簽名,且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IPHONE基本方案」(手機型號為IPHONE 3GS、16G、白色),款項係於99年2月5日晚間8時30分以被告之信用刷卡(分期12期)付款22,700元等情,有神腦公司102年11月13日102神企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被告對該刷卡簽單為其所簽名一情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頁)等節,足認被告於99年2月5日係親自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申請書向神腦通化門市申辦「IPHONE基本方案」,同日並刷卡付款、取得IPHONE行動電話各情,另參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夙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尚不得以上開證人為上情之陳述時距本案發生因時間久遠,即認證人李信輝、許志龍、蔡懿萱所述全屬不實而俱無足取。
是被告辯以證人李信輝、許志龍、蔡懿萱於原審證述距案發時間已久,證人多為不確定陳述,自無法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委無足取。
三、告訴人確有申辦續約業務並將續約之優惠3000元抵扣完畢,顯見被告確有為告訴人申辦續約業務,原審所稱「洗手機」實與本案無關云云。
惟查:(一)審酌證人許志龍、蔡懿萱及曾任職被告通訊行之證人丁泉耀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且被告亦不否認其通訊行有洗手機的情形,認「洗手機」此一方式對通訊行顯係有利可圖,被告辯稱其無利潤、無動機偽造告訴人簽名申辦此案云云,不足採信。
(二)且查告訴人並未否認於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月租費欄勾選383型,然告訴人未同意申辦「IPHONE基本方案」,又因手機費用係由告訴人妻子代為繳交,是告訴人遲至100年7月間始得知遭人冒用身分申辦「IPHONE基本方案」,無違常情,如前述,是告訴人固受有3,000元預繳費用抵扣其0928XXX523號門號之通信費、月租費,惟此尚不足認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IPHONE基本方案」。
被告辯以告訴人確有申辦續約業務並將續約之優惠3000元抵扣完畢,顯見被告確有為告訴人申辦續約業務,原審所稱「洗手機」實與本案無關云云,委無足取。
四、告訴人確有申請續約,不當聯想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有失客觀公正云云。
惟查: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告訴人至被告所經營上開通訊行,並非為申辦「IPHONE基本方案」,復未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內容,而被告所稱員工程昭凱、丁泉耀亦非於99年2月間任職,被告復未能提出斯時其所營通訊行尚有其他員工任職等節,審酌告訴人至「我最便宜福利社」通訊行填載系爭申請書,事後即遭人偽造製作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文書用以申辦「IPHONE基本方案」,而被告為該通訊行負責人,亦係親自持上開申請書文件至神腦通化門市申辦、付費並取得該支IPHONE行動電話之人,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以洗手機或任何方式為其申購IPHONE行動電話,又被告對於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取得熱銷之IPHONE行動電話,具有相當之利益及動機,被告先前亦曾有未與客戶講明即以洗手機方式造成客訴之前例,足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文書及告訴人簽名,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後,由被告持向神腦通化門市行使以申辦「IPHONE基本方案」無誤。
被告辯以告訴人確有申請續約,不當聯想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有失客觀公正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於審理時據實所陳合乎常理,原審不當揣測且認定被告簽名不符,明顯出現原審判定完全極端之定罪標準云云。
惟查:依證人程昭凱及證人丁泉耀之證述,渠等並未於99年2月間在職,顯無機會接觸或參與本案申請業務,且依證人李信輝、許志龍、蔡懿萱證述,本案申請書上委託書欄位係載明被告為受託人之資料,依神腦通化門市作業規定,尚不得由他人代辦,另依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年9月21日臺北一服104密字第62號函文,99年1至10月間由被告擔任受託人至神腦通化門市代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共計101件,丁泉耀並無代辦紀錄等情,復審酌本案被告確為刷卡付款、領取IPHONE行動電話之人,其通訊行於該段期間縱有其他員工在職,其他員工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造文書之責讓被告享有申領IPHONE行動電話之益處;
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申請書及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函文所附4份由被告擔任受託人之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1頁),受託人欄位「鄭彥伯」之字跡固有不同樣式,惟被告既係親自送件申辦,自不可能遭人冒用擔任受託人,縱該「鄭彥伯」簽名非被告親簽,亦是受被告委託而簽,均不影響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後送件申辦、付款取得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實,而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可能是我的員工送件申辦,系爭申請書受託人欄之「鄭彥伯」簽名與其字跡不符,其亦是被冒用云云,不足採信。
六、證人丁泉耀因被訴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而與被告生有嫌隙,故而編造不實供述誣陷被告,且其所陳任職期間為99年7月至9月,復供陳有在現場目睹本件99年2月之送件流程,其證述顯係憑空杜撰云云。
查: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丁泉耀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關於本案告訴人委託書為被告所填寫與其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我最便宜福利社」通訊行時間,前後所述雖有矛盾,然就被告經營上開通訊行確有「洗手機」之方式並曾與客人發生糾紛等情,除證人丁泉耀之指述外,被告亦不否認有「洗手機」情事,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765號處分書內容以觀,雖被告被訴侵占、偽造署押罪案件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該案亦係因「洗手機」方式與該案告訴人發生糾紛,是證人丁泉耀證稱任職期間有看過被告跟客人講過洗手機的事,但也發生過沒講事後被客訴的情形等語,顯非無據,應為可採。
加之,原審亦說明證人丁泉耀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幫告訴人填寫委託書云云,惟原審並未將丁泉耀此部分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資料,且丁泉耀有無偽造文書之前案或技能,亦與本案無關。
是被告辯以證人丁泉耀故而編造不實供述誣陷被告,其證述顯係憑空杜撰云云,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告訴人稱補發SIM卡與實情不符,且IPHONE優惠方案之費用22700元為被告所負擔,無損告訴人權益,被告依正當程序為告訴人代辦續約383資費業務,並無冒用、偽造私文書,亦無犯罪動機及犯意云云。
惟查:告訴人並未否認於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月租費欄勾選383型,惟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申辦「IPHONE基本方案」,均如前述,則被告辯以本案無損告訴人權益,否認犯行云云,委無足取;
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時間久遠,已不確定當時去被告通訊行辦何業務,惟可確定並非辦理續約申購IPHONE行動電話等語,告訴人亦未給付22,700元予被告通訊行,復未於申請書勾選購機,事後卻遭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申請書,可知告訴人前往被告通訊行非為申辦「IPHONE基本方案」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本案預繳費用抵扣告訴人門號費用,告訴人不可能完全不知情,又告訴人稱是到通訊行補發SIM卡,這不會在通訊行辦云云,不足採信。
綜合前開上訴理由,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具申辦通信業務相關知識及通常智識能力,不思正當營利,竟利用告訴人申辦業務填載資料之機會,偽造告訴人簽名用以申辦取得IPHONE行動電話以牟取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申辦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事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獲利益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卓擁信」之署押共5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已於送件申辦時交付神腦通化門市轉交由中華電信公司收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右方委託書欄中委託人簽章欄│
│ │北區營業處3G影音行動電話│之「卓擁信」署押1 枚 │
│ │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
│ │(偵卷一第29頁) │ │
├──┼────────────┼─────────────┤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左下方客戶簽章欄、右方委託│
│ │2G/3G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書欄中委託人簽章欄之「卓擁│
│ │請書(偵卷一第17頁) │信」署押各1 枚(共2 枚) │
├──┼────────────┼─────────────┤
│3 │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下方立同意書欄、右方(本人│
│ │iPhone基本方案) │已充分瞭解)簽章欄之「卓擁│
│ │(偵卷一第18頁) │信」署押各1 枚(共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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