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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斐文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斐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斐文與其前夫李敏碩(2 人已於民國100年9月19日離婚)申請來臺之菲律賓籍幫傭Busacay Hunda Dulay(下稱Busacay),自99年8月間起,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住所(下稱臺北市安和路住所),詎莊斐文因深恐Busacay將其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11、12月間某日在上址與其司機余致良通姦之情事(所涉通姦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自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101年上易字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告知李敏碩,並於未來作出對其不利之證述,而希冀合約即將於100年8月7日屆期之Busacay能早日返回菲律賓,遂先要求Busacay於100年6月20日簽下自願不續約聲明書,並代為購買同年7月25日飛往菲律賓馬尼拉之機票,俟因Busacay反悔欲續留臺灣,又於同年7月17日趁莊斐文未在上揭住所之際,前往李敏碩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住處,莊斐文知悉上情後,為使Busacay有遭驅逐出境之事由,明知Busacay並未在其上開住處竊取任何物品,竟意圖使Busacay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報案指訴稱:Busacay於100年7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藉故外出購物離開前址未歸,嗣其於翌(18)日下午10時50分許返回前開住所時,發見家中鑽石戒指1只、耳環1對、項鍊2條、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財物遭竊,該住所既未發現有人侵入之跡象,且Busacay每天均可自由進出打掃,故認為Busacay係趁其不在家時行竊等情,而具體表明訴追Busacay竊盜罪之意,向該派出所員警提出申告,誣指Busacay涉竊盜罪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702號案件偵查後,於101年2月29日對該案被告Busacay為不起訴處分;
莊斐文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59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莊斐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該項犯罪之行為人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
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斐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Busacay之指述;
②證人余致良、李敏碩之證述;
③被告莊斐文之供述;
④;
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18日下午11時46分、100年7月18日下午11時47分發送予證人李敏碩、告訴人之手機簡訊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02年4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函文、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影本等件;
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3號妨害家庭案件10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證人余致良於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斐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報警申告Busacay竊盜罪嫌,目的係為請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
原審判決採信證人即告訴人Busacay之指述、證人余致良、李敏碩之證述而為其有罪之認定,惟上開證人均與伊有訴訟糾紛,證詞不能遽信。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公訴人指Busacay因見聞其與余致良通姦事實,被告始生誣告動機。
然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時點,並不存在妨害家庭案件繫屬,Busacay依計畫並已自願不續約,預定於100年7月25日搭機離境返國,足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誣告動機;
㈡被告失竊物品均係體積甚小之飾品、現鈔,足可置入告訴人離家時手提包包內;
依證人李敏碩所證,其亦不清楚Busacay有無竊盜犯行,不能排除被告確有申告遭竊之可能性;
㈢被告發覺物品失竊至報案之經過,係先由被告之母紀春燕就外傭逃逸報案,待被告返家檢查發現財物短少後,當日並即先以電話報案,並發簡訊警告Busacay、李敏碩,請李敏碩攜同Busacay澄清並盡速歸還物品,嗣未據置理,始申告Busacay涉竊盜犯嫌,所為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㈣證人余致良(原名余太喜)曾向被告借款未還、也發簡訊恐嚇被告,彼此間有訴訟繫屬而存有怨隙,且其所證亦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
證人即告訴人Busacay於自身涉竊盜犯嫌案件中,以告訴被告誣告為防禦方法,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
其等不利被告證詞均不可採信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向具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報案,申告Busacay涉犯竊盜其現金、首飾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調查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7702號卷,第5至7頁、第54至56頁),而告訴人所涉該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77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59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02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702號卷第69至70頁、第75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㈠被告100 年7 月21日下午6 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申告Busacay 涉嫌竊盜,其申告內容略以:「我於民國100 年7月18日晚上22時50分許,在我的住處(住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2 )發現由我本人所保管之財物遭人竊取。」
「(問:是否知道係何人所為?為何?請詳述之)我懷疑是我家的外傭,因為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下午12時50分許藉故購物而離開家中,我事先有告知她說當日(17日)下午17時前須返家,但是她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之後我有以簡訊告知與我處於分居狀態的先生李敏碩關於外傭逾時未歸這件事情,因為他是當初申請外傭的人,後來他回簡訊告知我外傭有去找他,並沒有偷跑之情事. . . 當日(18日)晚上22時50分許我回家才發現我的財物遭竊取,當下我有發簡訊告知我先生請他和外傭於今日(21)日出面說明,但是他們還是沒有出現,屋內沒有任何遭侵入之痕跡,該名外傭又不告而別,所以才懷疑是該外傭所竊取的。」
(見偵字第17702 號卷第5 至7 頁)。
查其申告之真意,顯係請求司法機關查明事實以判明是非曲直,並陳明懷疑外傭為竊盜犯嫌之依據,被告是否確有誣告犯意,已堪置疑。
㈡又被告申告其於上揭時、地失竊之首飾,或係由前夫李敏碩(鑽石戒指一枚)、或係由李敏碩之父母(金項鍊、金耳環、金手鍊各一條),或係由被告母親贈與李敏碩(金項鍊一條),原確由被告保管,且均係由被告偶爾使用之物品,上開財物應該放在被告化妝台;
又依被告之習慣,家中放置3萬元現金,亦不足為奇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前夫李敏碩證述在卷,甚且亦證稱除被告所指的嫌犯Busacay 以外,可能竊取上揭財物之可能嫌疑人(分見偵字第14222 卷第11頁;
偵續795 號卷第49頁;
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83頁以下),足見被告原確占有上揭財物,且確非無將之置於家中被告臥室化妝台內存放而遭竊取之可能性。
另Busacay 於100 年7 月17日離開被告臺北市安和路住所前,當日上午曾進入被告臥房整理房間,當日中午雖以外出逛街為由外出,然其隨身攜帶包包之大小約同證人紀春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隨身攜帶之包包。
經本院當庭測量結果,長約31公分、上寬5 公分、下寬10公分,高20公分(本院卷第232 頁),亦足堪容納鑽石戒指、項鍊、手鍊等金飾及3 萬元之現鈔。
而Busacay於100 年6 月20日已書立不續約聲明書,略以:其欲履行完成兩年之合約,不欲再行延展合約期間一年。
該決定係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非他人脅迫等語(見偵字第14222 號卷第31、32頁;
偵字第17702 號卷第58、59頁);
被告復依此規畫,已為Busacay 購妥100 年7 月25日返國機票,亦有卷附機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222 號卷第33頁)。
則Busacay 既偏離原預定返國行程離去被告上址住所,被告返家查證財物損失(見證人紀春燕所證,本院卷第231 頁)後,先行以簡訊通知Busacay 、李敏碩,請其出面澄清,嗣並依其認知之事實而為上開申告,核與常情無違。
㈢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告訴人Busacay 指述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暨證人余致良所證:「那個房間我也待了7 、8 個月,莊斐文有問我要不要向警察說少了3 萬元,我說隨便你,事實上沒有少3 萬元。
莊斐文因為不希望外傭把事情講出去所以想把外傭送出國。」
「莊斐文回到安和路住處,沒有發現財物失竊就直接報警;
莊斐文媽媽一看到我,就回到她自己的房間後來莊斐文叫警察來,她母親也都一直待在房間裡,照理講如果有失竊,她母親不可能不出來」云云(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66至69頁);
「(問:21日是你陪去大安分局報案?)是,是我陪她去的,約下午4 、5 點。
因為我們要去之前莊斐文與我商量報案時要說外傭是偷哪些東西,她有講給我聽,是有項鍊、戒指、現金3 萬元等。」
「莊斐文當時跟我講說我們去報案,說外傭偷錢好不好,我當時沒有回答她,我覺得很煩,因為都是她在出主意,我可能有回她說隨便你。」
「外傭根本沒有偷東西,房間我住那麼久,裡面根本沒有莊斐文所講貴重物品,房門沒有上鎖,且外傭每天都會去打掃,且如果她要偷竊,應該會逃跑,不會到她前夫那裏去。」
(偵續二字第35號卷第30至31頁);
100 年7 月10幾日,伊與被告一起至臺南玉井參加預計5 日之瑜珈斷食營,第3 日被告妹妹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告訴人跑走乙事,被告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李敏碩,李敏碩以簡訊回覆被告,被告拿簡訊給我看,大意是告訴人在李敏碩那邊,隔日伊與被告就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回到被告住處時,被告之母親、妹妹在家,當時被告並沒有檢視家中財物狀況,也沒有發現財物失竊,被告之母親、妹妹亦未表示財物不見等語(原審卷第134 至135 頁),資為證明被告所指上開失竊物品未曾失竊之舉證,欲以此證明被告之誣告犯意。
然證人Busacay 既係告訴人,其是否涉犯竊盜罪嫌與被告是否誣告,兩者不能並存,其利害關係與被告正相反對,即無從採其證述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余致良與被告之間怨隙已深,除有債務糾紛外,另因多則簡訊、電子郵件經被告以其涉犯恐嚇罪嫌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至176 頁),被告與余致良2 人且因分別犯通姦罪、相姦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2628號刑事判決可稽,其中,被告通姦事實且係由余致良致函與被告之前夫李敏碩,始據李敏碩憑以提起自訴,亦有該信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3號卷第7 至8 頁),已難期證人余致良本於中立立場陳述事實。
又自證人余致良之證述內容以觀,其證稱其於21日陪同被告前往大安分局報案前,被告曾與其商量是否多向警察說少了3 萬元。
惟被告前於100 年7 月18日晚間11時47分許傳送予Busacay 、李敏碩之簡訊中,即已提及失竊物品包括鑽石戒指、金飾及現金3 萬元,有簡訊影本及譯文附卷可按(見偵續字第795 號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又有何再與證人余致良商量報案時是否「多向警察說少了3 萬元」之必要?再者證人余致良所證:被告接到其妹莊斐任來電表示Busacay 逃逸,翌日即由伊陪同返回臺北安和路住所,進入屋內後,當時被告之母親、妹妹在家,被告之母親見伊進門即進入房間內,伊則在客廳。
被告返家後並沒有檢視家中財物狀況,也沒有發現財物失竊,被告之母親、妹妹亦未表示財物不見云云,核與證人紀春燕於本院審理時則就其見聞被告100 年7 月18日返回臺北市安和路住處後所為,結證內容迥異。
證人紀春燕證稱:外傭跑走後的隔天晚間9 點多,莊斐文一個人返家,並未見到莊斐文的司機余太喜(已更名為余致良)一起進屋,伊先前已報警稱外勞逃逸,警察提醒要檢查有無遺失東西,伊即轉知莊斐文;
莊斐文回房間檢查後,就說大約3 萬元、結婚時的金子項鍊、戒指及結婚鑽戒都不見了。
莊斐文就打電話報警,警察說這麼晚了還要採指紋,後來就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2 頁)。
審酌證人余致良所證前後存有瑕疵,暨其與被告間之怨隙,本院因認證人即被告之母紀春燕所證較為可採。
㈣至被告關於失竊物品之明細,前後所述固非全然一致,先於100 年7 月21日至安和派出所報案時,指稱:失竊財物為現金3 萬元、鑽戒1 顆、耳環1 對、項鍊2 條、戒指1 顆、手鍊1 條等語(見偵字第17702 號卷第5 至7 頁);
嗣於檢察官偵辦被告誣告案件期間,又於101 年8 月23日具狀表示:100 年7 月18日晚上返家發現結婚鑽石戒指1 顆、結婚時雙方家長贈送之金耳環1 對、金項鍊2 條、金手鍊2 條及放在主臥室化妝台抽屜現金3 萬元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4222 號卷第28頁);
再於101 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100 年7 月18日返家發現結婚鑽石戒指1 顆、金耳環1 對、金手鍊2 條、金項鍊2 條(含被告父母贈送李敏碩之金項鍊1 條)及抽屜之現金3 萬元遭竊云云(見偵續字第795 號卷第26頁正反面),歷次所述其失竊之物品有些許出入。
惟證人李敏碩亦證稱:上開物品總價值少於被告家產比例的百分之一;
被告購買的名牌包包之數量及價值,遠超過上開財物之價值等語;
況此些許出入本不能排除係記憶、書寫表達等差誤所致,斷不能據此推認被告誣告犯行。
㈤檢察官又以證人Busacay 所證:偵字第17702 號卷第58頁之不再延展合約聲明書,是被告逼伊簽立,因被告希望伊不續約解返回菲律賓,100 年7 月25日的機票是被告為伊訂的;
李敏碩詢問伊是否願意至他家工作,伊亦想繼續待在臺灣工作。
被告不希望伊告訴雇主李敏碩她有一男朋友同居之事情(見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
余致良所證略以:伊與被告間有婚外情,被告曾對伊說怕伊與被告婚外情曝光,告訴人又已在李敏碩那邊,告訴人可能對被告與李敏碩間離婚官司有影響,所以才以誣告Busacay 方式把Busacay 弄走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66至69頁,偵續二字第35號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㈡第132 至148 頁),認被告因Busacay 同住於臺北市安和路住所,見聞被告與余致良之通姦、相姦事實,為使Busacay 早日出境返國,而存有誣告動機。
惟單憑動機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即有誣告之犯罪事實;
況查,被告經證人李敏碩以其與余致良間通、相姦事實提起自訴,其時點已在101 年2 月14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3號卷附自訴狀收狀章戳可按,於該案繫屬中復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證人Busacay 並係遲至該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始於101 年7 月20日到庭就其所見被告與余致良通、相姦事實作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3號卷第197 至203 頁)。
而被告申告Busacay 竊盜犯嫌之時,則在100 年7 月21日,斯時確無妨害家庭案件繫屬。
則檢察官所指被告誣告告訴人竊盜犯行之時點,被告與證人李敏碩之間尚無訴訟繫屬存在,則公訴人所指被告誣告動機存在與否,實值商榷。
或謂證人即被告前夫李敏碩於100 年7 月前,已訴請被告莊斐文履行同居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99號),兩人並正磋商離婚條件,證人Busacay 既知悉被告與余致良兩人通、相姦之事實,此足以將影響李敏碩、被告莊斐文離婚條件之商議,並推論被告存有誣告動機。
然自100 年7 月17日起,證人Busacay 已離開被告住所,而搬至李敏碩臺北市基湖路址、高雄市建國四路址居所,於竊盜案100 年8 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應訊時,又由李敏碩陪同應訊,擔任翻譯協助警方製作筆錄(見偵字第17702 號卷第3 頁),當時證人Busacay 已經於警詢筆錄中指出「(問:你否認莊斐文指控妳竊盜,莊斐文何原因要對妳提出竊盜告訴?)因為告訴人莊斐文與雇主李敏碩有婚姻糾紛,莊斐文不肯讓我回去雇主李敏碩住處那裏工作,並不希望我告訴雇主李敏碩她有一男朋友同居之事情,如果我去李敏碩那裡工作,莊斐文就趕我回國,我想應該我去雇主李敏碩那裏工作,莊斐文才會告我竊盜,企圖報復雇主李敏碩。」
等語,則斯時證人Busacay早已與被告關係決裂,李敏碩應早已自證人Busacay處得知被告與男友同居之不利被告商議和解條件之事實,足證證人李敏碩於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前,已知莊斐文結交男友,甚或可能之通、相姦事實。
然李敏碩查悉此情,並知悉得以證人Busacay為其證明此一事實之證據方法後,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該履行同居事件,嗣仍於100年9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1132號和解筆錄可按。
該和解筆錄第12項約明:「兩造對於贍養費及因婚姻關係存在所生的損害賠償均拋棄。」
等語,則李敏碩不但未為保留,甚至明示拋棄包含配偶身分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通、相姦事實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以觀,證人Busacay所指「知悉被告與余致良通姦之秘密」是否足為被告誣告動機,亦堪置疑。
㈥至被告100 年7 月18日返家後懷疑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俟同年月21日始正式報案,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
然從被告申告內容以觀,其亦未能全然肯定竊盜犯嫌即為告訴人Busacay ;
其又已於100 年7 月18日發現財物失竊之際,即以簡訊催告Busacay 、李敏碩出面釐清,有簡訊畫面在卷可稽,並於當日即先以電話報案,亦據證人紀春燕證述在卷,審酌Busacay 已與被告同住相當時日,並照顧被告幼子,被告上開所為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
至被告經警於100 年7 月21日至現場採驗指紋,知悉現場僅採得李昌駿(已更名為李明○)之指紋留存於衣櫃外側後,卻撤回對李昌駿之竊盜告訴,但仍堅持對Busacay提告。
然被告已敘明撤回對李昌駿竊盜告訴之原因,認已可排除李昌駿之犯罪嫌疑,然Busacay之犯嫌仍未能排除。
不論其質疑員警此項調查結果之原因係員警建檔之指紋資料庫未臻完整,或Busacay每日進出其臥房,竟未留下可資比對指紋,甚或因其對Busacay之個人恩怨,而不願撤回對其告訴,均不足以推認被告誣告犯行。
六、綜上各節,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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