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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尚
被 告 林家卉
林家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3、76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7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一百0三年十二月一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之罪名、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之罪名、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甲○○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袋,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重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甲○○、吳少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重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於104 年2 月9 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1 瓶(共50粒)、愷他命2 包(總淨重1.1430公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各1 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4,900 元,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原判決除關於被告吳少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未據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外,其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1 至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2、6 、13、16、1 、2 、17、3 、7 )、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5;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附表四編號1 至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4 、5 )則據被告甲○○上訴;
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5)、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則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均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甲○○、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被告林丞尚、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141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芊卉(見5371號偵卷卷一第193-198 、206頁)、許哲瑋(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144-146 、161 頁)、董子敬(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97-99 頁)、楊舜凱(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150- 152、165 頁)、王力民(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53-55 、57頁)、洪筱媛(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63-65 、67頁)、陳嘉宏(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73-77 、78頁)、陳柏光(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115-116 、119 頁)、薛雅云(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105-10 8、111 頁)、廖元麒(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85-86 、8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少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5371號偵卷一第250-27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5371號偵卷卷一第11-20 頁)附卷可參。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之「方式欄」,記載交付毒品之對象為「陳嘉宏」,而非購毒之薛雅云,然細繹薛雅云所證及被告甲○○之自白,上開交易均係由薛雅云與「阿笛」即被告甲○○聯繫後,由甲○○分別委由丙○○、吳少宏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薛雅云(見5371偵卷卷二第110 至112 頁;
第173 至174 頁),起訴書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渠等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被告甲○○、乙○○、丙○○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其等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甲○○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等均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 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一之㈠至㈣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6罪)。
被告乙○○就事實一之㈡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丙○○就事實一之㈢即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甲○○與乙○○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與丙○○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與吳少宏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如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6次犯行、被告乙○○就如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就如事實一之㈠至㈣、被告乙○○就如事實一之㈡、被告丙○○就如事實一之㈢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3-5、12、16-18、21-22、27頁、第15786號偵卷第18-24、92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19頁;
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審酌被告乙○○、丙○○所涉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次數分別僅2次、1次;
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乙○○、丙○○分別為甲○○之妻子、妻舅,其等各次犯行,均係受共同被告甲○○指示,而送交毒品予買受人,並未參與議價,亦未朋分販售毒品所得之價金。
渠等所為,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使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對上訴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一百0三年十二月一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⒈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一百0三年十二月一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主文記載「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之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卻僅新台幣3,000 元。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其主文之從刑宣告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顯然不相適合,又涉主文錯誤,無從更正,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甲○○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渠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利益非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與原審所處刑度同,對被告甲○○未生何不利益)。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枚),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通訊譯文足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甲○○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
㈡駁回其他上訴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甲○○就事實一之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 至10,及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共15罪)、被告乙○○就事實一之㈡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被告丙○○就事實一之㈢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就被告甲○○、乙○○、丙○○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被告乙○○、丙○○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並審酌渠等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兼衡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0,附表二至四各編號「罪名、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量處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2 「罪名、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就被告乙○○所犯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另以被告乙○○、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行,表示悔悟,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復斟酌渠等年齡尚輕及於本案中均僅擔任交付毒品,並未參與議價或取得販買毒品之利益之分工情狀,且被告乙○○與甲○○育有1 子,年僅3 歲,苟遽令入監執行,對渠等之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如予以適當之法治教育,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復歸社會之目的,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
又為使被告乙○○、丙○○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丙○○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就沒收部分則說明:⑴關於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被告甲○○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0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既全數由被告甲○○收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0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丙○○、吳少宏共犯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共2,850 元、1,300 元、4,100 元,固係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丙○○、吳少宏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則前揭販賣毒品所得均係由被告甲○○取得,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本院卷第201 頁),仍應於被告甲○○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
⑵至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晶片卡1 枚),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分別與被告乙○○、丙○○、吳少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0、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告甲○○、乙○○、丙○○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甲○○同時經查獲扣案之①愷他命2 包(淨重1.143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50粒(驗餘淨重49.2723 公克),雖經證實為第二、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5371號偵卷卷一第21頁)在卷可查,而均屬違禁物,但皆與本案無關聯性;
另扣案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亦不能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③現金17萬4,900 元,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關,且係於104 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現金,距離其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已有約2 個月,參以現金快速流通之特性,確難遽認該扣案現金17萬4,900 元即為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又依卷存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其等販賣前持有未逾此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法所不罰;
又被告甲○○、乙○○、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屬贅載;
又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4 、10;
附表二編號2 ;
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交易方式」欄所載交付毒品對象與各編號「買受人」欄所載之實際買受人並不相符,揆之原判決上下文之關聯並對照起訴書之記載,顯係於「交易方式」欄內誤植交付愷他命之對象所致。
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附表四編號2 之交易地點,揆之卷附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均應係吳少宏住處即新北市連城路127巷4 弄口,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01 頁),原判決關於上開交易所載地點亦有誤會。
本院審酌原判決上開瑕疵均顯然贅載或明顯誤植,不致影響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於判決本旨及結論均不生影響,因認予以更正即足,而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從輕量刑。
然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6次,復為各次販賣犯行之議價及收取販售毒品利益之主謀,揆其情節,尚難認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且其既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又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即被告甲○○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甲○○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丙○○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所要販賣的物品係毒品,而參以我國毒品交易模式大多透過個體化的傳輸方式倘流入市面,販毒集團間互有分工,使檢警查緝不易、抓不勝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產生許多社會治安問題。
是相較於被告及販毒集團成員所能獲得之暴利,原審判決除僅輕判被告乙○○等2 人有期徒刑2 年及1 年4 月,更給予緩刑機會,此舉無異鼓勵毒販鋌而走險、從事運毒工作,因為即使不幸被警方查獲,只要認罪即可給予緩刑機會,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破壞。
原審判決以「被告年紀尚輕及於本案中均僅擔任交付毒品,未參與議價或取得販買毒品之利益之分工情狀」云云,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本刑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給予緩刑之宣告,違背法令等語。
然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原判決就被告乙○○、丙○○所犯之上開犯行,於理由中已詳予審酌敘明衡酌被告尚年輕識淺,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 次被告丙○○僅1 次,且均無分得犯罪所得。
而被告乙○○固有兩次犯行,然被告乙○○與甲○○育有1 子,年僅3 歲,苟遽令入監執行,對渠等之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如予以適當之法治教育,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復歸社會之目的等節,綜合審酌上述所載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被告於個案中犯罪頻率多寡再執為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⒈被告甲○○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罪刑之宣告刑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尚稱妥適,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本院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又被告甲○○如附表一至四「罪名、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沒收從刑部分,既有多數沒收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爰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2 袋,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239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主文項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合計為23900 元,原判決誤算為19300 元,亦有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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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從刑│起訴書 │
│ │ │ │及內容 │ │ │附表編號│
│ │ ├──────┤(新臺幣│ │ ├────┤
│號│ │交易地點 │,下同)│ │ │譯文出處│
├─┼───┼──────┼────┼─────────┼───────────┼────┤
│1 │陳芊卉│103年10月2日│重量不詳│由陳芊卉先以其持用│甲○○販賣第三級毒品,│14 │
│ │ │凌晨5 時44分│之愷他命│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後某時 │1,500元 │128901號撥打甲○○│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5371號偵│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甲○○位於新│ │號0000000000號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60 頁 │
│ │ │北市中和區華│ │由甲○○於左列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中橋附近住處│ │、地點,交付左列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予陳芊卉。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 │許哲瑋│103 年10月4 │重量約4 │由許哲瑋以其持用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12 │
│ │ │日凌晨1 時40│至5 公克│行動電話門號093082│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分許 │之愷他命│0697號撥打甲○○所│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5371號偵│
│ │ ├──────┤1,500元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新北市中和區│ │0000000000號後,由│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59 頁反│
│ │ │新生街愛森堡│ │甲○○於左列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面 │
│ │ │汽車旅館門口│ │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許哲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3 │董子敬│103 年10月5 │重量約5 │由董子敬以其持用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6 │
│ │ │日下午5 時49│公克之愷│行動電話門號093877│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分過後不久 │他命 │5445號撥打甲○○持│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5371號偵│
│ │ ├──────┤2,300元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新北市土城區│ │0000000000號後,由│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62 頁 │
│ │ │延吉街331 號│ │甲○○於左列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
│ │ │旁 │ │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董子敬。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4 │楊舜凱│103 年10月6 │重量約 │由楊舜凱以其持用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13 │
│ │ │日晚間9 時至│2.3 公克│行動電話門號097603│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10時30分許 │之愷他命│6 號撥打甲○○持用│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5371號偵│
│ │ ├──────┤1,000 元│之行動電話門號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甲○○位於新│ │0000000000號後,由│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63 頁 │
│ │ │北市中和區華│ │甲○○於左列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中橋附近住處│ │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門口 │ │楊舜凱。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陳芊卉│103 年10月13│重量不詳│由陳芊卉先以其持用│甲○○販賣第三級毒品,│16 │
│ │ │日凌晨5 時30│之愷他命│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分許 │及毒品咖│128901號撥打甲○○│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5371號偵│
│ │ ├──────┤啡包1包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新北市中和區│3,350元 │號0000000000號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61 頁 │
│ │ │中正路與中山│ │由甲○○於左列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 │
│ │ │路口之加油站│ │、地點,交付左列毒│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旁 │ │品予陳芊卉。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6 │王力民│103 年10月16│重量約1 │由王力民先以其持用│甲○○販賣第三級毒品,│1 │
│ │ │日凌晨5 時7 │公克之愷│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分過後不久 │他命 │705062號撥打甲○○│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5371號偵│
│ │ ├──────┤500元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新北市永和區│ │號0000000000號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61 頁 │
│ │ │仁愛路318 號│ │由甲○○於左列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愛摩兒汽車旅│ │、地點,交付左列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館 │ │品予王力民。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洪筱媛│103 年11月1 │重量不詳│由洪筱媛先以其持用│甲○○販賣第三級毒品,│2 │
│ │ │日晚間9 時20│之愷他命│之行動電話門號0970│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分許 │500元 │701301號撥打甲○○│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5371號偵│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新北市中和區│ │號0000000000號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65 頁 │
│ │ │連成路與景平│ │由甲○○於左列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路的燦坤門市│ │、地點,交付左列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門口 │ │品予洪筱媛。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陳芊卉│103 年12月1 │重量不詳│由陳芊卉先以其持用│甲○○販賣第三級毒品,│17 │
│ │ │日凌晨5 時10│之愷他命│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分許 │3,000元 │128901號撥打甲○○│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5371號偵│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甲○○位於新│ │號0000000000號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61 頁反│
│ │ │北市中和區華│ │由甲○○於左列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面 │
│ │ │中橋附近住處│ │、地點,交付左列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樓下 │ │品予陳芊卉。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陳嘉宏│103 年12月23│重量不詳│由陳嘉宏先以市內電│甲○○販賣第三級毒品,│3 │
│ │ │日凌晨1 時13│之愷他命│話0000000000號及公│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分過5 至10分│1,000元 │共電話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5371號偵│
│ │ │鐘 │ │000000000 號撥打林│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 │承尚所持用之行動電│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69 頁 │
│ │ │吳少宏住處即│ │話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新北市連城路│ │後,由甲○○於左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27巷4弄口 │ │時間、地點,交付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列毒品予陳嘉宏。 │ │ │
├─┼───┼──────┼────┼─────────┼───────────┼────┤
│10│陳柏光│103 年12月23│重量約2 │由陳柏光先以其持用│甲○○販賣第三級毒品,│7 │
│ │ │日晚上9 時35│公克之愷│之行動電話門號0978│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分至40分許 │他命 │505352號撥打甲○○│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5371號偵│
│ │ ├──────┤1,000元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吳少宏住處即│ │號0000000000號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67 頁 │
│ │ │新北市連城路│ │由甲○○於左列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127巷4弄口 │ │、地點,交付左列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品予陳柏光。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 罪名及主刑、從刑 │起訴書 │
│ │ │ │及內容 │ │ │附表編號│
│號│ ├──────┤ │ │ ├────┤
│ │ │交易地點 │ │ │ │譯文出處│
├─┼───┼──────┼────┼─────────┼───────────┼────┤
│1 │許哲瑋│103 年10月1 │重量約 │由許哲瑋以其持用之│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11 │
│ │ │日晚間9 時45│2.3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093082│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分過後5 分鐘│之愷他命│0697號撥打甲○○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5371號偵│
│ │ │許 │1,000 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卷卷一第│
│ │ ├──────┤ │0000000000號後,由│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259 頁 │
│ │ │甲○○位於新│ │甲○○委由乙○○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北市中和區華│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中橋附近住處│ │左列毒品予許哲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門口 │ │ │之。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2 │陳芊卉│103 年10月10│重量不詳│由陳芊卉以其持用之│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15 │
│ │ │日凌晨5時許 │之愷他命│行動電話門號093012│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1 包及咖│8901號撥打甲○○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5371號偵│
│ │ ├──────┤啡包1包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卷卷一第│
│ │ │新北市中和區│1,850元 │0000000000號後,由│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260 頁反│
│ │ │環球購物中心│ │甲○○委由乙○○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面 │
│ │ │門口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左列毒品予陳芊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附表三:被告甲○○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 罪名及主刑、從刑 │起訴書 │
│ │ │ │及內容 │ │ │附表編號│
│號│ ├──────┤ │ │ ├────┤
│ │ │交易地點 │ │ │ │譯文出處│
├─┼───┼──────┼────┼─────────┼───────────┼────┤
│1 │薛雅云│103 年12月8 │重量不詳│由薛雅云以其持用之│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8 │
│ │ │日下午1 時5 │之愷他命│行動電話門號098768│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分許 │1,300元 │6416號撥打甲○○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5371號偵│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卷卷一第│
│ │ │新北市永和區│ │0000000000號後,由│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266 頁 │
│ │ │仁愛路318 號│ │甲○○委由乙○○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愛摩兒汽車旅│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館 │ │左列毒品予薛雅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附表四:被告甲○○與吳少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 罪名及主刑、從刑 │起訴書 │
│ │ │ │及內容 │ │ │附表編號│
│號│ ├──────┤ │ │ ├────┤
│ │ │交易地點 │ │ │ │譯文出處│
├─┼───┼──────┼────┼─────────┼───────────┼────┤
│1 │薛雅云│103 年12月23│重量約5 │由薛雅云以其持用之│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9 │
│ │ │日凌晨6 時25│公克之愷│行動電話門號098768│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分後某時 │他命 │6416號撥打甲○○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5371號偵│
│ │ ├──────┤2,100元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卷卷一第│
│ │ │新北市中和區│ │0000000000號後,由│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266 頁反│
│ │ │連城路上中油│ │甲○○委由吳少宏(│、分裝夾鏈袋貳袋,均沒│面 │
│ │ │加油站附近 │ │未據上訴,已判決確│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定)於左列時間、地│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
│ │ │ │ │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雅云。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陳嘉宏│103 年12月23│重量不詳│由陳嘉宏先以市內電│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4 │
│ │ │日下午2 時21│之愷他命│話0000000000號及公│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分過5 至10分│1,000元 │共電話000000000 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5371號偵│
│ │ │鐘 │ │撥打甲○○所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卷卷一第│
│ │ ├──────┤ │行動電話門號097646│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270 頁 │
│ │ │吳少宏住處即│ │4812號後,由甲○○│、分裝夾鏈袋貳袋,均沒│ │
│ │ │新北市連城路│ │委由吳少宏(未據上│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127巷4弄口 │ │訴,已判決確定)於│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付左列毒品予陳嘉宏│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3 │廖元麒│103 年12月23│重量不詳│由廖元麒以其持用之│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5 │
│ │ │日晚間9 時36│之愷他命│行動電話門號098768│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分過10至20分│1,000元 │6416號撥打甲○○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5371號偵│
│ │ │鐘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卷卷一第│
│ │ ├──────┤ │0000000000號後,由│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268 頁 │
│ │ │新北市中和區│ │甲○○委由吳少宏(│、分裝夾鏈袋貳袋,均沒│ │
│ │ │連城路與景平│ │未據上訴而已判決確│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路附近的小惡│ │定)於左列時間、地│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魔酒吧門口 │ │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元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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