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昇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
- 三、論罪理由
-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 ㈡、又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上開時地,基於意圖販賣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經查:
-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六、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至D27所示之愷他命30包(驗前淨重共
- ㈡、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
- ㈢、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27公克)及門號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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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昇平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昇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昇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 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之「世紀廣場KTV 」包廂內,向「馬伕」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購入第三級愷他命共計30包(總淨重273.50公克,總純質淨重256.93公克、驗餘總淨重273.24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5樓507室租屋處內。
嗣於104年3月10日23時許先有鄒達奇、彭○文至張昇平上開租處內施用愷他命,員警認為時機成熟,經徵得張昇平同意並進入該處實施搜索,當場在張昇平身上及租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A1至E1所示之愷他命30包(驗前淨重共計273.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6.9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3.24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卡1張)及房屋租賃契約1本等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07至109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169至170、原審卷第35至39頁、第68至70頁、第109至127頁、本院卷第82頁、第107頁反面、第112頁),又員警於104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5樓507室被告租屋處1樓查獲被告,復經被告同意進入上開租屋處內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A1至E1所示之愷他命30包(驗前淨重共計273.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6.9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3.24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卡1張)及房屋租賃契約1 本等物乙情,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7、76至81、82至103 頁),復經被告所供認在卷,而扣案之愷他命30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73.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6.9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3.2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復有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共計為256.9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持有前開愷他命係意圖販賣,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卷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取得扣案毒品後有意圖販賣之意思及行為,是就此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部分事實自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逕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上開時地,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以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目不詳之愷他命,將之分裝藏放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5樓507室租屋處,嗣為警在前述租屋處查獲,並在該租屋處床上、沙發下手機包裝盒內及張昇平身上共扣得愷他命30包(含袋淨重共287.32公克)、行動電話2支、房屋租賃契約1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並以被告之供述、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酌)。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
販賣毒品罪,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至於販賣行為是否完成,則需賴標的物有無交付作為既、未遂判斷之標準;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
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屬單純持有毒品犯行;
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是持有毒品後生販賣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須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圖確實存在,始足當之。
㈢、經查:⒈被告於104 年3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之「世紀廣場KTV 」包廂內,向「馬伕」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萬5千元購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愷他命30包,並藏放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5樓507室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查獲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附表一扣案物品3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復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此一客觀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達法定數量2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遽斷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之犯意。
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是否有萌生販賣之意圖乙情,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⒉次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向「馬伕」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係要供己施用等情,此見被告歷次偵審筆錄即明,且被告自始即否認有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愷他命,可徵被告從未供述購買扣案之愷他命係要伺機販賣他人。
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4頁、第180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為供己施用而一次購買大量毒品愷他命,並無意圖販賣等語,核非子虛。
⒊復查,被告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30包(淨重共計273.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6.93公克),固屬大量。
惟購買毒品之人,其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品質,因雙方資力、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等之不同,價格自生差異,尤以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為維持個人之長期需求,乃以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以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亦與情理無悖,是被告供稱:伊是馬伕舊客人,因為他的價格比較便宜,他告訴我有一批愷他命比較便宜問我要不要買,所以這次買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尚與事理無違,核難因被告持有毒品數量較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時雖已有部分分裝,惟被告既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行為,而施用毒品者,如於購入毒品後,分裝毒品方便攜帶外出施用所用,尚與事理無違,況被告係供稱:取得毒品時,部分已經有分裝好,另外2 大包沒有分裝(見偵卷第21頁),亦難遽執為被告有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明。
⒋又依原審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1頁)已說明:每人每日服用愷他命之最大量,一般施用劑量為體重每公斤1 至4.5 毫克,惟其使用最大量(致命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
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約自三年前開始施用愷他命,以捲入香煙後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用量起初約一天1克或2克,但後來一天要10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推算本件查獲總淨重273.50公克,僅可供被告施用一個月左右,且依上開說明,尚無法排除被告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高、接觸時間長等因素,致身體產生高度耐藥性,而需每日施用大量之愷他命,尚難僅因相關文獻報導指出之一般或濫用藥物者施用愷他命劑量、人體施用毒品耐受程度,即認被告所述施用愷他命之劑量為不可採,或認被告所稱因施用需求之故,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愷他命等語全屬無稽。
⒌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雖一併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 號手機二支,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該支行動電話自104年3月7日17時12分起至104年3月10日6時13分止,發送「『順風大車隊』車已保養,車況好!在請各位大哥大姊多多支持順風大車隊」、「『順風大車隊』3 公里車程1000、6.4 公里車程2000,保證實足!高效率」等簡訊內容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呂、阿奇、小米、費群、興國國小、雅雅、誠友馬姊等7 人暨群組鐵膽友芋頭等20人,且有附表三所示接獲上開簡訊之小米、宋屋7-11、雙連陂7-11、鐵膽友阿昌等4人,於104年3月9日下午10時51分起至104年3 月10日下午6時54分許期間有撥打電話與上開門號持機人聯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照片4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第124至145頁)。
惟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是104年3月10日14時20分左右,在世紀KTV 某間包廂向一位馬伕,購買毒品愷他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剛拿到該手機,都還沒有撥打接聽,不清楚簡訊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1、22、23頁),其僅坦承自104年3月10日14時20分許持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係案外人賴傳龍,並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且無該門號為被告親友申登予被告使用之證據,又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見偵卷第76至80頁),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承租前開租屋處使用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別,,況當日在被告上開租屋處為警同時查獲證人彭○文、鄒達奇於原審分別證稱:施用毒品愷他命是跟KTV 的馬伕購買,沒有聽過順風大車隊,沒有接獲順風大車隊簡訊(見原審卷第113頁)、有去世紀廣場KTV內買過愷他命,愷他命管道不是被告,被告沒有賣過愷他命給我施用,沒有聽過順風大車隊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均否認有接獲順風大車隊簡訊或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自難認被告於104年3月10日14時20分前已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發送上開簡訊內容。
再者,卷內復無被告與他人論及毒品交易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可證,自難僅憑遭警查扣上開行動電話,即遽認被告有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⒍至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101年至103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見原審卷第23 頁),固記載於103年下半年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盤平均最高價1公斤28.0 萬元、平均最低價1公斤20.76萬元;
中盤平均最高價1公斤40.21萬元、平均最低價1公斤29.91萬元;
小盤平均最高價1公克914元、平均最低價1公克663元。
惟上開函文亦說明「…二、本價格表為本局內部參考資料,非單一案件之價格,且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之來往關係、資金需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現貨供給量等多重供需因素而變動,本價格僅供參考。
三、本局自104 年起不再作前述毒品價格調查。」
,此見前開函文即明(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且本案被告被訴時間為104年3月,亦非屬上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報價表」蒐報之期間,已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⒎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行動電話2 具、房屋租賃契約書外,並未扣得販毒帳冊、電子磅秤、分裝袋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意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又扣得之2 具行動電話,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兜售、聯繫購買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復無證人指證被告有向其兜售或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事,自無從單純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較多,即遽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云云,尚有誤會。
⒏綜上,被告持有上揭毒品究否為販入後生販賣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該主觀犯意之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無罪;
惟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公訴人既係認被告係於持有第三級毒品後而生販賣之意圖,則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持有法定數量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明辨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科刑記錄,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倘該愷他命毒品流播於市,顯將危害社會治安、個人身心健康至鉅,足認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持有毒品數量、時間久暫、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至D27 所示之愷他命30包(驗前淨重共計273.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6.9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3.24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而上開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30個,難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全析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具體證據顯示係供被告販毒使用或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27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乙支,係在案外人劉家豪身上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見偵卷第70至72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且上開手機業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索後交還該署,此有桃檢104年11月24日兆珍104少連偵40字第102935號函暨原審104年12月3日豪刑孟104訴699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第63頁),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白色粉末(│成分 │數量 │
│ │含袋毛重) │ │ │
│ │ │ │ │
├──┼───────┼───────┼───────┤
│A1 │98.4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97.83 │
│ │ │「愷他命」成分│公克,取0.04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
│ │ │ │97.79 公克,純│
│ │ │ │度約90%,驗前│
│ │ │ │純質淨重88.04 │
│ │ │ │公克。 │
├──┼───────┼───────┼───────┤
│B1 │98.89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98.09 │
│ │ │「愷他命」成分│公克,取0.05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
│ │ │ │998.04公克,純│
│ │ │ │度約94%,驗前│
│ │ │ │純質淨重92.20 │
│ │ │ │公克。 │
├──┼───────┼───────┼───────┤
│C1 │0.3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0.28公│
│ │ │「愷他命」成分│克,取0.04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 │
│ │ │ │0.28公克,純度│
│ │ │ │約99%,驗前純│
│ │ │ │質淨重0.27公克│
│ │ │ │。 │
├──┼──┬────┼───────┼───────┤
│D1至│D1 │2.98公克│編號D1~D27 ,│編號D1~D27 驗│
│D27 ├──┼────┤隨機抽取編號21│前毛重95.17 公│
│ │D2 │2.96公克│鑑定,檢出第三│克(袋重18.85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公克),驗前總│
│ │D3 │2.98公克│分。 │淨重76.32 公克│
│ ├──┼────┤ │,驗前純質總淨│
│ │D4 │2.95公克│ │重約75.55 公克│
│ ├──┼────┤ │,純度約99%。│
│ │D5 │2.96公克│ │ │
│ ├──┼────┤ │ │
│ │D6 │2.96公克│ │ │
│ ├──┼────┤ │ │
│ │D7 │2.96公克│ │ │
│ ├──┼────┤ │ │
│ │D8 │2.96公克│ │ │
│ ├──┼────┤ │ │
│ │D9 │2.96公克│ │ │
│ ├──┼────┤ │ │
│ │D10 │2.96公克│ │ │
│ ├──┼────┤ │ │
│ │D11 │2.95公克│ │ │
│ ├──┼────┤ │ │
│ │D12 │2.96公克│ │ │
│ ├──┼────┤ │ │
│ │D13 │5.8公克 │ │ │
│ ├──┼────┤ │ │
│ │D14 │5.77公克│ │ │
│ ├──┼────┤ │ │
│ │D15 │5.62公克│ │ │
│ ├──┼────┤ │ │
│ │D16 │5.76公克│ │ │
│ ├──┼────┤ │ │
│ │D17 │5.27公克│ │ │
│ ├──┼────┤ │ │
│ │D18 │5.79公克│ │ │
│ ├──┼────┤ │ │
│ │D19 │2.41公克│ │ │
│ ├──┼────┤ │ │
│ │D20 │2.42公克│ │ │
│ ├──┼────┤ │ │
│ │D21 │2.41公克│ │ │
│ ├──┼────┤ │ │
│ │D22 │2.37公克│ │ │
│ ├──┼────┤ │ │
│ │D23 │2.36公克│ │ │
│ ├──┼────┤ │ │
│ │D24 │2.35公克│ │ │
│ ├──┼────┤ │ │
│ │D25 │2.40公克│ │ │
│ ├──┼────┤ │ │
│ │D26 │2.39公克│ │ │
│ ├──┼────┤ │ │
│ │D27 │0.31公克│ │ │
├──┼──┴────┼───────┼───────┤
│ E1 │0.9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0.98公│
│ │ │愷他命成分。 │克,取0.06公克│
│ │ │ │鑑定用罄,0.92│
│ │ │ │公克,純度約99│
│ │ │ │%,驗前純質淨│
│ │ │ │重0.87公克。 │
└──┴───────┴───────┴───────┘
附表二:0000000000手機傳送之簡訊
┌──┬───┬─────┬───────┬──────┐
│編號│姓名 │手機門號 │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
├──┼───┼─────┼───────┼──────┤
│1 │阿呂 │000000000 │104 年3 月10日│『順風大車隊│
│ │ │ │上午5 時13分 │』3 公里車程│
├──┼───┼─────┼───────┤1000、6.4 公│
│2 │阿奇 │0000000000│104 年3 月10日│里車程2000,│
│ │ │ │上午6 時13分 │保證實足!高│
├──┼───┼─────┼───────┤效率! │
│3 │小米 │0000000000│104 年3 月10日│ │
│ │ │ │上午6 時8 分 │ │
├──┼───┼─────┼───────┤ │
│4 │費群 │0000000000│104 年3 月10日│ │
│ │ │ │上午3 時52分 │ │
├──┼───┼─────┼───────┤ │
│5 │興國國│0000000000│104 年3 月10日│ │
│ │小 │ │上午3 時51分 │ │
├──┼───┼─────┼───────┤ │
│6 │雅雅 │0000000000│104 年3 月10日│ │
│ │ │ │上午3 時13分 │ │
├──┼───┼─────┼───────┼──────┤
│7 │誠友馬│0000000000│104 年3 月9 日│『順風大車隊│
│ │姊 │ │下午10時38分 │』車已保養,│
├──┼───┼─────┼───────┤車況好!在請│
│8 │20人 │1.鐵膽友芋│104 年3 月7 日│各位大哥大姊│
│ │ │ 頭 │下午5 時12分 │多多支持順風│
│ │ │2.醬油膏 │ │大車隊」! │
│ │ │3.鐵友 │ │ │
│ │ │4.鐵膽友屎│ │ │
│ │ │ 峰(0917│ │ │
│ │ │ 505805)│ │ │
│ │ │5.鐵膽友阿│ │ │
│ │ │ 昌(0903│ │ │
│ │ │ 113915)│ │ │
│ │ │6.龍龍 │ │ │
│ │ │7.宋屋711 │ │ │
│ │ │8.PU │ │ │
│ │ │9.鐵膽友阿│ │ │
│ │ │ 祥 │ │ │
│ │ │10.雙連陂 │ │ │
│ │ │ 7-11 │ │ │
│ │ │11.龍潭有 │ │ │
│ │ │ 有 │ │ │
│ │ │12.鐵膽友 │ │ │
│ │ │ 阿傑 │ │ │
│ │ │13.蕾友友 │ │ │
│ │ │14.龜毛 │ │ │
│ │ │15. 優質小│ │ │
│ │ │ 牛 │ │ │
│ │ │16.鐵膽友 │ │ │
│ │ │ 屎峰( │ │ │
│ │ │ 0000000│ │ │
│ │ │ 780) │ │ │
│ │ │17.龍崗小 │ │ │
│ │ │ 竹友 │ │ │
│ │ │18.鐵膽友 │ │ │
│ │ │ 光頭 │ │ │
│ │ │19.羅2 │ │ │
│ │ │20.蕾友友2│ │ │
└──┴───┴─────┴───────┴──────┘
附表三:0000000000手機傳出附表二所示簡訊後,曾來電並接聽的電話
┌──┬───┬─────┬───────┬───────┐
│編號│姓名 │手機門號 │簡訊傳送時間 │來電時間 │
├──┼───┼─────┼───────┼───────┤
│ 1 │小米 │0000000000│104 年3 月10日│104 年3 月10日│
│ │ │ │上午6 時8 分 │下午4 時32分 │
├──┼───┼─────┼───────┼───────┤
│ 2 │小米 │0000000000│同上 │104 年3 月10日│
│ │ │ │ │下午4 時35分 │
├──┼───┼─────┼───────┼───────┤
│ 3 │宋屋7-│0000000000│104 年3 月7 日│104 年3 月10日│
│ │11 │ │下午5 時12分 │下午6 時41分 │
├──┼───┼─────┼───────┼───────┤
│ 4 │宋屋7-│0000000000│同上 │104 年3 月10日│
│ │11 │ │ │下午6 時54分 │
├──┼───┼─────┼───────┼───────┤
│ 5 │雙連陂│0000000000│同上 │104 年3 月10日│
│ │7-11 │ │ │上午5 時25分 │
├──┼───┼─────┼───────┼───────┤
│ 6 │雙連陂│0000000000│同上 │104 年3 月10日│
│ │7-11 │ │ │上午5 時39分 │
├──┼───┼─────┼───────┼───────┤
│ 7 │鐵膽友│0000000000│同上 │104 年3 月9 日│
│ │阿昌 │ │ │下午10時51分 │
├──┼───┼─────┼───────┼───────┤
│ 8 │鐵膽友│0000000000│同上 │104 年3 月10日│
│ │阿昌 │ │ │上午0 時59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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