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明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吳明達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 三、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0次、
- 參、論罪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0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 五、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六、另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二編號3
-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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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47號,103年度偵字第2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與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0號「交易過程及金額」欄所示之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0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㈡又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嗣經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3年9月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053號搜索票實行搜索,在吳明達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新臺幣(下同)29,600元、電子磅秤1臺、記帳本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達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黃德平、鄭柏亨、蔡福正、莊才明、楊昌憲、郭輝麟及廖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交易、轉讓情節均相符合(黃德平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71號卷【下稱偵字23171號卷】卷二第214至2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47號卷【下稱偵字18047號卷】卷一第108至112頁;
鄭柏亨部分:偵字23171號卷二第299至305頁,偵字18047號卷一第340至353頁;
蔡福正部分:偵字23171號卷二第291至296頁,偵字18047號卷一第376至383頁;
莊才明部分:偵字23171號卷二第308至312頁,偵字18047號卷一第414至421頁;
楊昌憲部分:偵字23171號卷二第314至318頁,偵字18047號卷一第453至460頁;
郭輝麟部分:偵字23171號卷二第320至325頁、偵字18047號卷一第490至501頁;
廖宸嘉部分:偵字23171號卷二第219至224頁,偵字18047號卷一第30至39頁),並有各監聽譯文(見偵字23171號卷一第268頁、第316至319頁、第356至360頁、第391至399頁、第431至433頁、第473頁、第512至514頁)、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23171號卷一第121、1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又證人鄭柏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附表一編號14購買之數量為2,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23171號卷一第351頁、偵字23171號卷二第304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起訴書記載為1,200元,洵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
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被告交付毒品之行為既係有償交易,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0次、轉讓禁藥3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04年12月4日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販賣。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0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之犯行,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微少,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3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予加重。
另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已於原審庭變更此部分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外,均應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其中之「供出毒品來源」要件,係指原有指陳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相應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間,論理上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
卷查,被告於103年9月4日經查獲後,雖已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李基隆,惟檢警人員早已鎖定李基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情資,於103年5月間起即開始對李基隆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9月4日與被告一起被查獲,經偵查後提起公訴,堪認被告供出李基隆犯行前,檢警人員業依通訊監察內容或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即為供應毒品予被告之人,且對彼等間之交易狀況已有相當掌握,故於本案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容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李基隆行事小心,茍非被告出面邀約,警方勢難予以緝補歸案,是被告協力節省司法資源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前開減刑之要件不相符合,辯護人執此請求依法減刑,殊非有據。
五、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至少曾為一次之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故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均否認犯行,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卷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始終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雖其嗣後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另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442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轉讓禁藥罪之犯行,固迭於偵審中坦認在卷,然該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看)。
而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值得憫恕之處。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並非罪大惡極之中、大盤商,獲利甚微,請酌予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明知刑責嚴重,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大第二級毒品危害範圍,破壞法律與社會秩序,就本案而言,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判決論罪法條欄漏載【修正前】,惟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補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原判決論罪法條欄漏未引用,惟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補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深知毒品對身體危害之深,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欠缺守法觀念,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非鉅;
再衡及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之種類及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
並說明: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739、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雖均未扣案,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附表一編號2至15號部分,被告交付毒品時,係以對於買受人鄭柏亨所負債務與販毒所得相抵,皆抵1,000元整數,則給予現金尾數,編號2、4、5部分,鄭柏亨分別給付現金200元、600元、2,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鄭柏亨證述在卷(見偵字23171號卷二第300至302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5號部分,雖因此獲得「抵銷所積欠債務」之利益,並無實際取得全部販毒對價,揆諸上述說明,本院自僅得就犯罪實際所得利益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暨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3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項下宣告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持之用以聯繫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之證明,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電子秤1臺,據被告供稱:電子秤是伊買來的,用來秤買來的毒品,看人家有無騙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6頁)。
惟審酌電子秤具重複使用之性質,且係毒犯用以分裝毒品時常用之物,又係自被告住處扣得,被告復稱其看不懂磅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應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該電子磅秤應係被告供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下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現金29,600元及記帳簿1本等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購買欲自行施用,塑膠鏟及毒品吸食器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現金係被告以信用卡借貸之金錢,記帳簿則記載之前他人向其借貸之金額,均與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6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及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刑,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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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 地點 │購毒者│交易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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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7 │臺北市中山│黃德平│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5日18│區民生東路│ │行動電話與黃德平之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58分25│某大樓6 樓│ │149號家用電話聯絡約定購買 │案門號○○○○○○○○○○│
│ │秒之後某│走廊。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揭│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 │
│ │時許。 │ │ │時、地碰面交易,由吳明達交│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黃德平,黃德平則暫賒帳,迄│案之電子秤壹臺沒收。 │
│ │ │ │ │今未給付吳明達2,000元之價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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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8 │臺北市萬華│鄭柏亨│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2日19│區武成街與│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時6 分之│萬大路附近│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號│
│ │後某時許│之豆腐店附│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近。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由│)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吳明達交付1,200元之甲基安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非他命予鄭柏亨,鄭柏亨扣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吳│
│ │ │ │ │吳明達先前積欠之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當場給付吳明達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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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8 │臺北市萬華│同上。│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6日18│區武成街附│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時52之後│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號│
│ │某時許。│ │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由│)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吳明達交付2,600元之甲基安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非他命予鄭柏亨,鄭柏亨扣除│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吳明達先前積欠之債務後,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場給付吳明達600 元之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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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8 │臺北市萬華│同上。│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9日18│區長泰街附│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時25分之│近之某機車│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號│
│ │後某時許│行。 │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由│)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吳明達交付2,600元之甲基安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非他命予鄭柏亨,鄭柏亨扣除│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吳明達先前積欠之債務後,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場給付吳明達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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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8 │臺北市萬華│同上。│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6日22│區武成街附│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時57分後│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號│
│ │之某時許│ │ │約定購買3,200 元之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3,2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柏亨,│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鄭柏亨扣除吳明達先前積欠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債務後,當場給付吳明達2,00│ │
│ │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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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8 │同上。 │同上。│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8日21│ │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時1 分後│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號│
│ │之某時。│ │ │約定購買3,200 元之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他命同上。事宜,並於左揭時│)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地碰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3,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柏亨,鄭柏亨扣除吳明達先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積欠之債務後,當場給付吳明│ │
│ │ │ │ │達200 元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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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5 │同上。 │同上。│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4 日16│ │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48分之│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後某時許│ │ │約定購買2,600元之甲基安非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2,6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柏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 │鄭柏亨扣除吳明達先前積欠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債務後,當場給付吳明達600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元之價金。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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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5 │臺北市中山│同上。│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6 日14│區民生東路│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21分後│1 段25號附│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近。 │ │約定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柏亨,│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 │ │並全數扣抵先前積欠鄭柏亨之│ │
│ │ │ │ │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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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5 │臺北市萬華│同上。│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3日12│區武成街與│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3 分後│萬大路附近│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之豆腐店附│ │約定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近。 │ │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柏亨,│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 │ │並全數扣抵先前積欠鄭柏亨之│ │
│ │ │ │ │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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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5 │臺北市中山│同上。│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8日10│區民生東路│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26分後│某全家便利│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超商附近。│ │約定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柏亨,│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 │ │並全數扣抵先前積欠鄭柏亨之│ │
│ │ │ │ │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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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6 │臺北市萬華│同上。│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4 日19│區武成街與│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25分後│萬大路附近│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之豆腐店附│ │約定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近。 │ │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柏亨,│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 │ │並全數扣抵先前積欠鄭柏亨之│ │
│ │ │ │ │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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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 年6 │臺北市中山│同上。│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7 日10│區民生東路│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18分後│某處。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 │ │約定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柏亨,│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 │ │並全數扣抵先前積欠鄭柏亨之│ │
│ │ │ │ │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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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 年6 │臺北市中山│同上。│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1日9 │區民生東路│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53分後│1段附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 │ │約定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柏亨,│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 │ │並全數扣抵先前積欠鄭柏亨之│ │
│ │ │ │ │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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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 年7 │臺北市萬華│同上。│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5 日20│區武成街與│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3 分後│萬大路附近│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之豆腐店附│ │約定購買2,400 元(起訴書誤│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近。 │ │繕為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交易,由吳明達交付2,400元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柏亨,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柏亨扣除吳明達先前積欠之債│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務後,當場給付吳明達400元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 │ │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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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 年7 │臺北市萬華│同上。│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7 日13│區武成街附│ │行動電話與鄭柏亨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50分後│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 │ │約定購買1,200 元之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起訴書│ │ │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誤載為10│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1,2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3 年7月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柏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12日,業│ │ │鄭柏亨扣除吳明達先前積欠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經檢察官│ │ │債務後,當場給付吳明達200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當庭更正│ │ │元之價金。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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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 年8 │新北市板橋│蔡福正│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1日16│區縣民大道│ │行動電話與蔡福正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時19分後│3段262之3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號│
│ │之某時許│號樓下。 │ │約定購買5,000 元之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5,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福正,│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蔡福正則給付吳明達5,000 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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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 年8 │同上 │同上 │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6日19│ │ │行動電話與蔡福正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時2 分後│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號│
│ │之某時許│ │ │約定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易,由吳明達交付1,000 元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福正,蔡福│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正則給付吳明達1,000 元之價│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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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 年5 │同上 │同上 │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8 日18│ │ │行動電話與蔡福正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29分後│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 │ │約定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易,由吳明達交付2,000 元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福正,蔡福│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正則給付吳明達2,000 元之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金。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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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 年7 │同上 │同上 │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5 日15│ │ │行動電話與蔡福正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35分後│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 │ │約定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易,由吳明達交付2,000 元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福正,蔡福│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正則給付吳明達2,000 元之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金。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20│103 年7 │同上 │同上 │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7 日18│ │ │行動電話與蔡福正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1 分後│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 │ │約定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易,由吳明達交付1,000 元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福正,蔡福│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正則給付吳明達1,000 元之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金。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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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3 年6 │臺北市中山│莊才明│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5 日14│區錦州街與│ │行動電話與莊才明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4 分後│林森路口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麥當勞附近│ │約定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命之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才明,│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莊才明則給付吳明達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價金。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22│103 年7 │同上 │同上 │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0日1 │ │ │行動電話與莊才明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門│
│ │時5 分後│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
│ │之某時許│ │ │約定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命之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1,000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才明,│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莊才明則給付吳明達1,000 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價金,另清償前所積欠吳明│ │
│ │ │ │ │達之欠款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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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3 年8 │臺北市萬華│同上 │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3日15│區東園街66│ │行動電話與莊才明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時2 分後│巷口。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號│
│ │之某時許│ │ │約定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命之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1,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才明,│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莊才明則給付吳明達1,000 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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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3 年5 │臺北市萬華│楊昌憲│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5日2 │區青年路16│ │行動電話與楊昌憲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18分後│8巷附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 │ │約定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命之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昌憲,│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楊昌憲則給付吳明達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價金。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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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3 年7 │臺北市中山│同上 │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2日16│區林森北路│ │行動電話與楊昌憲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46分後│、民生東路│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之被告吳明│ │約定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達住處附近│ │命之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面交易,由吳明達交付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昌憲,│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楊昌憲則給付吳明達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價金。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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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3 年5 │臺北市萬華│郭輝麟│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3 日凌│區西園路2 │ │行動電話與郭輝麟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晨零時5 │段附近某宮│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分後之某│廟。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時許。 │ │ │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由吳│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明達交付1,500 元之甲基安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他命予郭輝麟,嗣後郭輝麟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給付吳明達1,500 元之價金。│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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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3 年5 │臺北市中山│同上 │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5 日17│區林森北路│ │行動電話與郭輝麟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53分後│、民生東路│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之被告吳明│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達住處附近│ │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由吳│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明達交付1,500 元之甲基安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他命予郭輝麟,嗣後郭輝麟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給付吳明達1,500 元之價金。│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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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3 年5 │同上 │同上 │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3日3 │ │ │行動電話與郭輝麟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39分後│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由吳│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明達交付1,600 元之甲基安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他命予郭輝麟,郭輝麟則當場│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 │給付吳明達1,600元之價金。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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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3 年7 │臺北市萬華│同上 │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5日18│區寶興街與│ │行動電話與郭輝麟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時11分後│西園路1段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附近。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由吳│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明達交付3,000 元之甲基安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他命予郭輝麟,郭輝麟則賒欠│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 │ │該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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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3 年8 │臺北市萬華│同上 │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8日20│區西園路2 │ │行動電話與郭輝麟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時10分後│段附近某宮│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門號○○○○○○○○○○│
│ │之某時許│廟。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由吳│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明達交付3,200 元之甲基安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他命予郭輝麟,嗣後郭輝麟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
│ │ │ │ │給付吳明達3,200元之價金。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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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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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 │受讓者│聯繫過程及轉讓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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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8 │臺北市萬華│郭輝麟│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轉讓禁藥,累犯,處有│
│ │月13日21│區西園路2 │ │行動電話與郭輝麟所持用之門│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0九│
│ │時28分後│段附近某宮│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八一五六一七0七號行動電話│
│ │之某時許│廟。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由吳│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明達無償讓與少量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郭輝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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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8 │新北市板橋│同上 │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轉讓禁藥,累犯,處有│
│ │月22日3 │區南雅南路│ │行動電話與郭輝麟所持用之門│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0九│
│ │時35分後│與縣民大道│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八一五六一七0七號行動電話│
│ │之某時許│之被告住處│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由吳│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附近。 │ │明達無償讓與少量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郭輝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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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6 │臺北市萬華│廖宸嘉│由吳明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明達轉讓禁藥,累犯,處有│
│3 │月14日17│區寶興街之│ │行動電話與廖宸嘉所持用之門│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0九一│
│ │時23分許│廖宸嘉住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六七0六一四五號行動電話壹│
│ │。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由吳│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明達無償讓與0.3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廖宸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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