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957,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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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旁大水溝邊第8 間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內右側第1 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內從事性交易,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13時50分許,乙○○因見前來與其從事性交易之男子甲○○年事甚高可欺,而其又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俟甲○○走入系爭套房內,即隨後進入並關閉橫推式木門,待套房內僅有其二人之際,以徒手用拳頭毆打甲○○之臉部、頭部,再持其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毆打甲○○之頭部、鼻子及胸部上半身,同時喝令甲○○交出身上所有財物之強暴方式,致甲○○受有頭部及臉部傷害,且鼻血噴濺在系爭套房牆壁上之情形下,因恐懼再遭乙○○施以更嚴重強暴手段,而至使其不能抗拒,遂依乙○○要求將其褲子口袋內之鑰匙、身分證、駕駛執照、黑色華碩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全部放入乙○○之皮包內,乙○○強盜甲○○上開財物得逞後,仍持續揮動上開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及左耳挫擦傷並瘀腫、右前胸鈍挫傷、疑左側顳部顱骨線性骨折等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檢查甲○○褲子口袋確定其身上已無任何財物之後,始打開橫推式木門,並喝令甲○○自第8 間鐵皮屋旁小道自後方離開現場。

乙○○旋於同日14時07分許手持裝有甲○○上開財物之皮包、頭戴用以毆打甲○○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離開前揭鐵皮屋,再騎乘同居男友胡金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街00號居處,嗣將其強盜得來沾有甲○○血跡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以衛生紙包裹後,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代不知情之胡金為攜至外面丟棄(嗣經路人發現送交派出所由甲○○領回)。

而甲○○遭乙○○強盜財物後,依乙○○要求自鐵皮屋旁小道自後方離開,並赴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經治療休養後,於104 年10月7 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監視器畫面及勘察強盜案發現場後,於104 年10月14日17時50分許持拘票在乙○○上址彤雲街住處將其拘獲,且當場扣得甲○○遭強盜之黑色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及乙○○強盜甲○○當日所穿之水藍色外套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56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係基於強盜犯意、告訴人甲○○受毆打至使不能抗拒、其強取之現金大約2 萬元,而辯稱其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告訴人甲○○曾與之扭打以為抗拒、其強取之現金僅有6 枚10元硬幣云云以外,就上開犯罪事實其餘部分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49-50、52-53、103、106-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述及證述:其在系爭套房內遭被告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頭部、臉部及胸部,致其受傷流血,且依被告命令將身上攜帶之鑰匙、身分證、駕駛執照、手機及全部現金均交付予被告等語;

證人即分租系爭套房予被告之李了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104年10月4日14時07分許看見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剛好從系爭套房出來要離開回家,之後告訴人甲○○導引警方回到案發現場蒐證,請其幫忙開門,在系爭套房內發現血跡等語;

證人即被告同居男友胡金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返回上址彤雲街居處後,其發現被告使用之白色安全帽有疑似血跡之紅色斑點,被告以衛生紙包住一些感覺硬硬像是有護貝之證件的東西要求其拿出去丟掉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6頁正反面、第38、47 -50、55-57頁、第133頁反面、第162-164頁)。

而告訴人甲○○因受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亦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同醫院104年10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甲○○104年10月4日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9、153-156頁)。

至告訴人甲○○遭被告施以強暴後交付身分證、駕駛執照、黑色華碩手機1支予被告之事實,有沾染告訴人甲○○血跡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採證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搜索地點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偵卷第62-67、91、93-99頁)。

據上,被告於104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07分許之間,在系爭套房內以拳頭及白色安全帽毆打甲○○頭部、臉部、胸部之強暴方式,而使告訴人甲○○交付身上財物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強暴方式命告訴人甲○○交付身上所有財物,惟辯稱拿安全帽只是想嚇嚇他並沒有打很大力,且其取得之現金僅60元而非2萬元云云;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甲○○後,告訴人甲○○即因主觀上畏懼被告毆打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當時並未喪失意思自由,又告訴人甲○○雖年事較高,但以雙方性別、體型、力量而論,難謂被告可以徒手壓制告訴人甲○○至使其無法抗拒,況告訴人甲○○曾與被告扭打以為抗拒,故被告左手食指亦有受傷,可證本件犯罪應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等語。

惟查: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則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之恐嚇取財罪。

是以,強盜與恐嚇取財,僅於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於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

又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是有打被害人,且有拿到手機、證件及一些零錢,我對被害人動手的目的就是要拿錢,我揮向被害人的鼻子一拳,我沒有說話,就繼續雙手對著被害人的臉部亂揮,一邊揮一邊叫被害人把錢拿出來,那時被害人要穿褲子,他就把褲子整個倒,零錢、手機、證件這些掉出來,他說只剩這些,我就不相信,因為有些老人家褲子會有暗袋,我想說他會把錢藏起來,我還有自己把褲子拿過來搜,就是沒有搜到等語(原審卷第103-107頁),可徵被告已對告訴人甲○○當場施以強暴,並非單純恫嚇。

再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進去她就先用手打我的頭、鼻子,之後又用安全帽打我的頭及鼻子,我被她打到流鼻血,她要我把褲子口袋裡的東西通通拿出來放在她的皮包裡,我因為怕被她打,我就照著做,把我褲子裡的鑰匙、身分證、駕照等證件,還有手機、錢大約2萬元全部放在她的皮包裡,她拿到錢之後還繼續用安全帽打我,打完後叫我從後面小路出去,不要走前面出去,我就聽她的話從後面離開等語(偵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要去做性交易,乙○○用拳頭打我、還拿白色安全帽打我,攻擊到我整臉都是血,乙○○就叫我把袋子裡面的東西都拿出來,還說如果不拿出來,就叫外面的小弟進來打我,我害怕,就把口袋的東西,鑰匙、駕照、身分證、華碩手機、現金2萬通通掏出交付予被告,我被打到很痛,又很怕,所以不敢求救,不敢還手,錢及財物交出後,被告還繼續對我打一下子,才叫我離開走後面等語(原審卷第76-79頁),茲審酌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其頭、臉遭被告毆打後交付身上財物之過程,與被告前揭自白取得財物之過程互核一致,且告訴人甲○○臉部正面及鼻腔明顯可見瘀青紅腫,而其擦拭血跡之衛生紙亦留在系爭套房垃圾桶內,有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83、90頁),益證告訴人甲○○當場確受被告暴力對待。

又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在案發現場進行勘察時,在系爭套房外側牆面距地高度約91公分至104公分發現向下噴濺之血跡噴濺痕,於右側牆上距地高度約128公分至134公分發現向左上噴濺之血跡噴濺痕、距地高度約84公分至86公分發現向左下噴濺之血跡噴濺痕、距地高度約7公分至21公分發現向下噴濺之血跡噴濺痕,有報告書及所附影像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100-101頁及影像8、20、22、24),再者證人胡金為亦證述其發現被告使用之白色安全帽有疑似血跡之紅色斑點(偵卷第36頁),在在可見被告確實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始會在白色帽體留下血跡斑點,再依員警勘察血跡之噴濺方向分別有向左上噴濺、向左下噴濺、向下噴濺等3種不同型態,亦證告訴人甲○○遭受被告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不只一下,始會在受濺牆面及高度各不相同之位置留下3種不同型態之噴濺痕。

是以,被告避重就輕陳稱其拿安全帽只是想嚇嚇告訴人甲○○而己,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喝令告訴人甲○○交出財物之同時,當場已對之實施現時不法之強暴行為,至為顯然,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自應以強盜行為論處,被告雖辯稱僅係恐嚇取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2.又按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被害人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即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

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半罩式安全帽(偵卷第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本係為保護人體頭部安全而設計,其質地當然比一般人之頭骨堅固,苟持之用以攻擊人之頭部,確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威脅,告訴人甲○○遭被告以拳頭及安全帽攻擊,並疑有左側顳部顱骨線性骨折,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指訴及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東元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互核相符,可見告訴人甲○○傷勢不輕。

再查,系爭套房空間狹小,其內一張雙人床已占據大部分空間,橫推式木門為系爭套房之唯一出入口,自房門口進入,步向雙人床之走道只有約2 個垃圾桶之寬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影像照片可稽(偵卷第103 、105 頁),徵諸被告自承其對告訴人甲○○動手之後,係其自身較靠近木門而非告訴人甲○○較靠近木門,參以系爭套房內只有淡紅色昏暗燈光,告訴人甲○○身處此一狹窄、昏暗、陌生之空間內,既無遮蔽物可供閃躲,逃生路線又受阻,無法穿越被告身軀逃向門口,又無其他人在場可予救援,以被告行為時32歲之體力、略為寬胖之體型、160 公分之身高,揮動拳頭及安全帽攻擊72歲之年長者並喝令其不准動之行為,以當時空間情境,一般人身歷此境,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將唯命是從,不敢妄動。

且告訴人甲○○主觀上已因害怕而不敢抗拒,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用安全帽還有拳頭用力打我,打到我滿臉都是血,被告叫我把袋子裡面的東西都拿出來,當時鐵皮屋內沒有其他人,我被打到很痛又很怕,所以不敢呼救,不敢反擊,我怕反擊她會打更凶,被告叫我不要動、不准出去,所以我被打時不敢打開房門跑出去,我們兩個都不是在門旁邊而是在裡面,她一直要攻擊我,我怕逃出去會被攻擊,我走的時候是被告開門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6-92),堪認告訴人甲○○交付財物予被告之際,已無任何意思決定之自由。

尤有甚者,被告強盜既遂後,喝令告訴人甲○○自鐵皮屋旁小路自後方離開現場,告訴人甲○○縱使已逃離系爭套房重獲自由,猶且不敢立即呼救,仍按照被告之命令自後方小路離開現場,不敢違抗,可證告訴人甲○○案發當時之意思自由確已遭壓制無疑。

末查,被告雖以其左手食指有傷為由而辯稱告訴人甲○○曾與之扭打以為抗拒云云,惟證人胡金為雖證稱被告返回上址彤雲街居處時左手食指包有ok繃(偵卷第38頁),然證人胡金為並未看見ok繃下之傷口之大小深淺或型態,觀之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為警逮捕時在警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53頁下方),左手食指並無包紮,可見縱曾有傷亦屬輕微,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完全沒有印象是如何受傷(原審卷第55頁),卻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可能係因告訴人甲○○與其扭打時以所載手錶將其指頭割傷,並以偵查卷第83-84頁告訴人甲○○照片上戴有手錶為據,惟經審閱偵查卷第83-84頁該2紙照片之拍攝日期應為104年10月7日,即警方受理報案之日,聯絡證人廖了秀幫忙開門之後,警方始在鐵皮屋門口為告訴人甲○○拍照(偵卷第57頁),故照片所示告訴人甲○○於10月7日佩載手錶,非可逆推10月4日亦佩載手錶,況被告強盜告訴人甲○○之際,為確認告訴人甲○○身上無處藏匿財物,猶且徹底檢查告訴人甲○○口袋,連無金錢價值之身分證、駕照、名片均強取一空(偵卷第91頁照片),豈有可能對於明顯戴在手腕上之值錢手錶視而不見,任由告訴人甲○○戴著離開。

是以,被告指稱告訴人甲○○曾與之扭打抗拒並造成其左手食指受傷,並無實據,所辯告訴人甲○○雖受暴力但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自無可採。

3.至就被告強盜所得現金數額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強取告訴人甲○○任何財物及現金,迨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承認強取鑰匙、身分證、駕駛執照、華碩牌手機1支及現金60元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

況被告前於警方在其居處搜得告訴人甲○○所有之黑色華碩牌手機時,曾表示因其向錢莊借款1萬元,急需現金還款,始趁告訴人甲○○不注意時將其掉落之手機偷偷放入自己皮包內,想變賣手機還款云云(偵卷第25、132頁),衡之被告苟若僅有強取告訴人甲○○現金60元,則上開手機自屬最具價值之財物,被告當即迅速變賣換取現金以解錢莊催款之急,始符常理,然被告在104年10月4日強盜取得該手機之日起、迄至同年月14日為警搜索查獲之日止,在此10日之間,既未予變賣,反將之置放在居處桌子抽屜內,此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98頁),堪認被告在此10日之間,應另有金錢可供支應錢莊債務。

反觀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指訴、證述其遭強盜之現金數額約為2萬元(偵卷第48頁、第162頁反面,原審卷第77頁),前後並無矛盾可指。

本院審酌告訴人甲○○隨身攜帶而遭被告強盜後交由證人胡金為連同身分證一起丟棄之名片,上載告訴人甲○○專營建築鋼筋(偵卷第91頁),是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04年10月4日之所以攜帶約2萬元現金出門,是因為性交易完成後不一定要去哪裡或許跟人家結帳什麼的,還沒有出門的時候就點算過才知道大約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7、83-84頁),並非純然虛言;

告訴人甲○○復證述其到原審作證完畢退庭後,當日亦無要去哪裏或與他人結帳之規劃,然經檢察官詢問其今日身上所攜現金有若干元,告訴人甲○○當庭自褲子口袋掏出現金自行計算後共有14,600元(原審卷第93頁),堪認告訴人甲○○隨身攜帶1-2萬元現金,與其常日習行無違。

再者,告訴人甲○○與被告素無仇怨,雖遭被告毆打致傷,猶未提出傷害告訴或醫療費用賠償之請求,甚至明確表達只要被告將東西、金錢歸還即不予追究之意,此情亦有證人李了秀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那個阿伯有說,只要你東西跟錢有還他,這件事情他也不追究啦」可參(偵卷第167頁),再佐以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強盜之物包括鑰匙、身分證、駕駛執照、手機,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查獲屬實,衡情告訴人甲○○應無特意就被害現金數額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故為與事實不符證述之理,相較於犯罪之被告可能為求減輕刑責而短報強盜金額,自應以告訴人甲○○之證述為可信。

綜上,被告強盜告訴人甲○○現金之數額約為2萬元乙節,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1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至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69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行為時係32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僅因急欲取得金錢以清償錢莊債務,即決意強盜頭髮花白、一望即知年事已高之告訴人甲○○,於告訴人甲○○孤身一人在窄小、昏暗、陌生之系爭套房內,唯一出入口已遭被告身體阻堵,呼救或逃脫均困難之際,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擊告訴人甲○○之頭、臉、胸部,並喝令不准動,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所攜帶之鑰匙、身分證、駕駛執照、手機、約2萬元現金等財物全部交付予被告,被告上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更使之因此飽受驚嚇,所為殊值非難。

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屢犯傷害案件而遭法院判刑,甫於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能悛悔,出獄未久即再於同年10月4日犯下本件強盜罪,可見被告品行不端、暴戾未改;

又被告對於素昧平生並無夙怨之老人家,率爾遽施強暴,惡行非輕,並因此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頰及左耳挫擦傷並瘀腫、右前胸鈍挫傷、疑左側顳部顱骨線性骨折等傷勢,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

況被告本件犯罪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而諉稱是告訴人甲○○性交易完成後自行流鼻血,與其無關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部分犯行,然猶飾詞否認強盜犯意及辯稱所強取現金僅有60元硬幣云云,可徵被告犯後迄今仍未真誠悔悟;

兼衡被告從事性交易以謀生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自幼為人領養但家中已無親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復說明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年甫32歲,正值壯年,身體強健,並非不能謀職營生,依被告所述僅因急欲清償錢莊1萬元借款,即起意強盜前來與之性交易之男客,恣意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擊被害人之頭、臉、胸,被告強暴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甲○○身體受傷、精神恐懼,對社會治安亦有高度危害,於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

且被告就其犯行避重就輕,僅承認恐嚇取財而否認強盜之犯後態度不良,及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等,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如上,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至關於扣案之衣服即水藍色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強盜告訴人甲○○財物當日所穿著,惟此件衣服並非違禁物,乃被告日常所穿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95頁),且無證據顯示此衣服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雖據證人胡金為證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陳業已不見其蹤(原審卷第110頁),復無證據顯示該頂安全帽尚屬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諭知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係犯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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