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960,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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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告訴人偕○瑞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孟芝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3年12月7日本案行為時,乃滿20歲成年人,與黃柏瑋、陳志宏(原名陳駿逸)、楊天宇(均經原審判處有罪在案)、邵瑋柏、吳庭維及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訓(86年7 月間生)、徐○瑋(85年12月底生)、江○煒(86年5 月間生)、林○清(86年5月間生)、陳○壹(86年7月間生)、黃○宙(86年7 月間生;

以上少年均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同為臉書社群網站「哈林幫」成員,緣邵瑋柏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偕○瑞(86年7 月間生;

以上少年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因細故發生嫌隙,雙方因此在臉書留言互嗆,偕○瑞並在臉書上貼文「哈林幫的人沒用,不敢動我」等語,邵瑋柏等「哈林幫」成員因此心生不滿,少年林○訓且在臉書上貼文「不要讓我在宜蘭看到你(指偕○瑞),不然讓你睡久一點」等語;

嗣103年12月7日上午,黃柏瑋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遇見偕○瑞,旋將此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志宏、甲○○、楊天宇、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等「哈林幫」成員,徐○瑋併聯絡友人魏兆烜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穎(88年8月間生)到場助勢後,其等議定攔截偕○瑞將之毆打以達教訓洩憤之目的,惟俟偕○瑞擬離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時,已發現「哈林幫」成員在外等候,乃撥打電話連絡合運計程車隊之廖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前來,直接將其載離,黃柏瑋等人見狀遂各自騎乘機車尾隨,嗣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一行人車行至宜蘭縣壯圍鄉○道○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功勞共乘停車場旁之北上平面道路時,甲○○、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魏兆烜及黃○穎即共同基於剝奪偕○瑞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趁隙以機車攔阻於廖文彬駕駛計程車之前方,眾人並於車旁叫囂要偕○瑞有種下車,陳志宏且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偕○瑞強拉下車,拉扯過程中,偕○瑞隨身攜帶的側背包被拉走遭隨意丟棄於路旁田裡;

偕○瑞被強拉下計程車後,旋遭甲○○、黃柏瑋、陳志宏、林○清以徒手、徐○瑋持安全帽圍毆偕○瑞之身體及頭部等處成傷(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偕○瑞於原審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楊天宇、魏兆烜、陳○壹、黃○宙則在旁助勢,另江○煒騎乘機車搭載林○訓較晚抵達,該二人到達後,林○訓又持木棒揮擊偕○瑞之背部使之倒地,嗣因斯時往來人車眾多,黃柏瑋、陳志宏、甲○○、楊天宇、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魏兆烜及黃○穎遂承前剝奪偕○瑞行動自由之犯意,由黃柏瑋強行將偕○瑞拉上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黃柏瑋再坐於偕○瑞後方之三貼方式,將偕○瑞強行帶至宜蘭縣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欲繼續以傷害手段教訓偕○瑞,俟抵達後,林○訓、徐○瑋二人竟單獨就原先共同傷害犯意提升至使偕○瑞受重傷之犯意,由林○訓持木棒揮擊偕○瑞之頭部1次、背部2次,致偕○瑞當場昏迷,徐○瑋見林○訓攜帶木棒到場,竟不顧偕○瑞已倒地昏迷,從林○訓處接手該木棒後,又朝偕○瑞之頭部及身體揮擊多次,其後,黃柏瑋等人見偕○瑞已受傷昏迷,乃由陳○壹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古亭國小附近之公用電話,以「林先生」名義撥打119 通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救護車前來救援,才各自離開現場,該中心受理報案後,於當日12時24分許派遣救護車抵達現場,並將偕○瑞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然偕○瑞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住院診治,惟偕○瑞因左側頂葉凹陷性顱骨骨折,合併左側頂葉腦部損傷,而有明顯言語困難已達重大難治傷害,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偕○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偕○瑞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警詢卷第119至122頁、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1頁、偵卷第72至77頁、第94至99頁、第110至111頁;

原審卷第47頁背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文彬於警詢、偵查(見警詢卷第132至135頁、偵查卷第36至39頁),共犯即少年林○訓、徐○瑋、陳○壹、江○煒、林○清、黃○宙、黃○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核無不合(見警詢卷第51至57頁、第94至98頁、第62至68頁、第73至79頁、第84至90頁、第103至109頁、第114至118頁、第140至148頁;

偵查卷第57至62頁、第98至99頁),且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魏兆烜,暨共犯即少年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黃○穎,於103年12月7日騎乘機車經過「壯圍鄉000○○○道0號側車道-2( 4) -北上內車道11-12」、「191甲線、美功路1段80巷口」、「191、192路口」等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時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8-NDT號─車主黃鈺鋒;

AAW-2520號─車主林志訓;

135-EXP號─車主劉羿辰;

176-JBM號─車主昱誠重機工程社;

AAW-0577號─車主魏欣芝;

090-KSP號─車主豐倪;

061-NDK號─車主甲○○;

TAY-060號─車主廖文彬個人計程車行;

見警詢卷第150至182頁)、同案被告魏兆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7 日下午,多次與少年徐○瑋所持0965門號行動電話連絡,事後並與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同案被告楊天宇0000000000電話連絡之通聯紀錄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29日宜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04年6月11日宜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9報案錄音光碟1片及該光碟嗣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撥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80至81頁、第90至91頁);

此外,偕○瑞於案發當日送醫救治時,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勢,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49 頁),而偕○瑞嗣經救治診斷,其頭部遭到鈍器傷,至少3 次,部位各為右側額葉、右側顴骨、左側顳頂部;

身體則亦遭鈍器傷,至少8次,部位各為左側大腿外側4次、右腰、右大腿3次、左手腕、右肩2 次、左腰;

偕○瑞除上述外傷外,最重大之傷處在左側頂葉,有凹陷性顱骨骨折,合併左側頂葉腦部損傷,導致偕○瑞於住院期間有明顯之言語困難,屬於重大難治之症各情,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4 年9月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偕○瑞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均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參照);

矧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魏兆烜等人,因細故為達對告訴人教訓洩憤之目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共同將告訴人自所搭乘計程車強行拉下於道路毆打後,因斯時該處人車往來眾多,復以機車乘坐三貼方式,將之強載至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以便繼續毆打教訓之行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當庭依告訴人之指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予以補充,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經原審對被告為此補充更正事實及罪名之告知(原審卷第47、71頁背面、第158 頁),使被告為防禦答辯,被告於原審亦表示對公訴人補充更正部分「無意見,認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自應逕就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妨害自由部分予以審理,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論罪;

至被告上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然被告所施強暴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併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等人係因同屬臉書社群網站「哈林幫」成員,為達對告訴人教訓洩憤之目的,於發現告訴人行蹤後,即聚集尾隨,旋趁隙強行將告訴人自所搭乘計程車拉下於道路毆打,復以機車乘坐三貼方式,將之載至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以便繼續毆打教訓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與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魏兆烜以及少年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黃○穎等人,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83年9月9日生,為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偕○瑞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情,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本件共犯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黃○穎等人,於行為時俱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知,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2 種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乃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 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法就分則加重(即被告故意對少年為犯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依總則加重(即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同為「哈林幫」成員之邵瑋柏與告訴人在臉書互嗆,不滿告訴人在臉書上留言「哈林幫的人沒用,不敢動我」,獲悉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行蹤後,竟與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等人,在原審少年法庭擬圍堵告訴人,少年徐○瑋並聯絡同案被告魏兆烜及少年黃○穎到場助勢,嗣於光天化日下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平面道路,以機車阻擋攔停告訴人所乘計程車,並強行將之自計程車上拉下毆打,待告訴人倒地後,復由同案被告黃柏瑋將之強行拉上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載至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告訴人因少年林○訓、徐○瑋提昇為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遭少年林○訓、徐○瑋持木棒毆擊至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中左側頂葉有凹陷性顱骨骨折,合併左側頂葉腦部損傷,導致明顯之言語困難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於白日公然以強暴方式押人,並以前揭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令告訴人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甲○○雖於原審104 年11月23日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14萬元,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告嗣後並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目前21歲(原審誤載為22歲),年紀尚輕,另酌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貼地磚工作,家中有媽媽、哥哥、4個弟弟,現住桃園,並育有1名1 歲多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毆打暨騎乘機車以三貼方式強行將告訴人載往壯圍鄉古亭國小後方幼稚園空地之涉案情節暨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孟芝對被告科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另敘明: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魏兆烜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妨害自由犯行實施過程中,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瑋、陳志宏暨少年林○清以徒手、少年徐○瑋持安全帽圍毆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同案被告楊天宇、魏兆烜暨少年陳○壹、少年黃○宙則在旁助勢,另少年江○煒、林○訓到達後,亦持木棒揮擊告訴人背部,傷害告訴人,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魏兆烜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像,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同此意旨),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

本件告訴人告訴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魏兆烜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魏兆烜均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與同案被告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魏兆烜於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對同案被告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魏兆烜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6、80、82頁),被告原於104 年11月23日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然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惟業經原審向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孟芝告知前開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雖告訴人原未針對被告部分撤回傷害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撤回對其他同案被告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魏兆烜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魏兆烜乃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以達不讓告訴人離開及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等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有密切關聯,二者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瑋、陳志宏、楊天宇、魏兆烜前開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原審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體諒伊因經濟狀況不穩定,借錢困難,希望法官再次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一切情狀,而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未逾法定刑度,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偏重之情事,被告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原審105 年2月4日判決後之同年月11日,就先前議定之和解金14萬元,已支付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孟芝4 萬元,其餘10萬元,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孟芝同意讓被告每月30日分攤歸還,每月分攤款項5千元,併自105年3 月底起攤還,惟嗣被告未按期給付,經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孟芝聯繫後,自105年6月30日開始,被告每個月底應支付5 千元等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105年2月24日和解書、本院105 年6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8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金額,尚有悔意,再審酌如遽令被告入監服刑,恐被告無法工作,致無資力支付損害賠償金,對被害人亦非有利,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商議之賠償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除上述被告已支付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孟芝4 萬元部分外,尚未給付之10萬元,應自105年6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所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孟芝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付金額  │   給   付  方  式                        │
├─────┼─────────────────────┤
│新臺幣(下│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伍│
│同)拾萬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備     註 │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
│          │李孟芝,以14萬元達成和解,嗣被告並於105年2│
│          │月11日,支付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孟芝4萬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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