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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敏
選 任辯護 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麗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麗敏、邱翔鼎(涉犯本件販毒部分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助,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嗣將收得交易毒品所得悉數交予邱翔鼎。
另陳麗敏復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5及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永助,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楊永助、同案被告邱翔鼎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敏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163 頁),並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6、167頁),並有下述證據足佐: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101 年10月24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即購毒者楊永助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8 時13分至同日8時45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麗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由被告陳麗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永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情,業據證人楊永助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下稱103偵819卷〉㈣第119 頁),上開偵訊筆錄內容與譯文內容相符,該次有交易成功等情,亦據楊永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 頁),核與被告陳麗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101年10月24日8 時13分12秒至8時45分39秒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及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供承:錄音檔內之對話確係我與楊永助之通話內容,通話中所提及之「女孩子」是海洛因等語相符(見103偵819卷㈣第111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供承:所謂的「女孩子」是指海洛因,「沒動過的」是指沒有稀釋過,「15」是金錢;
我的確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拿海洛因毒品給楊永助,那時候是拿邱翔鼎的毒品給楊永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58頁)。
復觀之卷附101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楊永助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8時13分12秒、18分17秒、31分3秒、45分39秒,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並由被告陳麗敏與楊永助進行對話:①於8時13分12秒通話內容為:A(即證人楊永助,下同):喂…阿鼎勒。
B(即被告陳麗敏,下同):睡覺。
A:那個…有嗎。
B:那一種。
A:女孩子。
B:有啊。
A:沒動過的。
B:嗯…我不知道嘿。
A:哈。
B:我看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A:我聽不懂。
B:我看一下。
②於同日8時31分3秒通話內容為:A:喂。
B:喂…15。
A:好我到了打給你啊…你都不打給我…。
B:嗯。
③於同日8時45分39秒,通話內容為:A:到了。
B:好。
上開通話內容,有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3偵819卷㈠第25、102頁、103偵819卷㈣第125頁),由上開通話內容,足認楊永助於電話聯絡時,先向被告陳麗敏確認有無「女孩子」,經被告陳麗敏確認後,再表示欲「沒動過的」,復經被告陳麗敏確認後,回應尚有「15」,再參諸被告陳麗敏確知悉該電話中之「女孩子」為海洛因,沒動過的是指沒稀釋過的,「15」指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顯見楊永助係向被告陳麗敏表示欲購買1,500 元之海洛因無疑,足證楊永助上開證述內容,洵堪憑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01年11月11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永助於101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00分至同日11時09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邱翔鼎及被告陳麗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由被告陳麗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或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永助並收取3,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3偵819卷㈣第121頁、原審卷第147頁),參以同案被告邱翔鼎於原審供承:該次對話確係我與楊永助之通話內容,「粗的」是指安非他命,楊永助打來應該是要來跟我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被告陳麗敏於原審亦供承:該次對話確係我與楊永助之通話內容,安非他命叫做「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復觀之卷附101 年11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永助於該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由同案被告邱翔鼎接聽,其通話內容為:①該日10時00分10秒,其通話內容為:A:喂。
B:喂怎樣。
A:我昨天講的那個有沒有。
B:什麼。
A:我楊梅朋友所要的那種有沒有。
B:有啊。
A:你那邊勒。
B:你說粗的喔。
A:對啊。
B:有啊。
A:你什麼時候…拿過來我這。
B:你人到了嗎…我過去不要在那等喔。
A:人還沒到。
B:你約個時間啦…這樣比較好啦。
A:你不要等我…B:我不是不等…我用車有限啦…今天禮拜天你知道嗎…有要用車…你給我個時間我開出去說我多久會回來…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
A:…。
B:你給我一個時間…我向家人說一下…我媽有在使用啊,我跟他講我就可以開出去。
A:我知道啊…人家去拿錢嘛…拿到錢才要過來我這。
B:我知道啊…你看什麼時候。
②同日10時51分26秒證人楊永助續以同上門號(A)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由被告陳麗敏接聽,其通話內容為:A:喂…你叫他現在過來快一點。
B:現在…。
A:對。
B:可是你要等一下他在廁所。
A:叫他快一點啊。
③同日10時36分30秒證人楊永助續以同上門號(A)續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由被告邱翔鼎接聽,其通話內容為:A:喂。
B:喂…剛打電話怎麼不說話。
A:我手機…喂…你不講話。
B:剛剛啊…是你掛的吧。
A:你出門了沒。
B:等一下啦…我大便啦。
A:快點啦…下雨不然我就過去了。
B:好。
④續於同日11時9分23秒(原載為11時7 分1秒)證人楊永助續以同上門號(A)撥打陳麗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B),通話內容為:A:喂。
B:喂。
A:過去找你啊。
B:喔。
A:藍色。
上開通話內容,有卷附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103偵819卷㈠第26頁、103偵819卷㈣第127頁),證人楊永助於電話中不斷催促被告陳麗敏及邱翔鼎,且該4 次通話間隔僅約1 小時,楊永助即表示將前往同案被告邱翔鼎、被告陳麗敏處拿取毒品,足見被告陳麗敏與邱翔鼎均知悉楊永助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楊永助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是楊永助於該次通話中應係向同案被告邱翔鼎及被告陳麗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至該次交易金額,楊永助雖證稱3,000至5,000元不等,惟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陳麗敏之認定,故認定交易金額為3,000 元;
關於交易時間,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載「11時7分1秒」,經更正為「11時9分23秒」(見103偵819卷㈣第127頁),應予更正。
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1年12月25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永助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9時53分至同日12時43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邱翔鼎及被告陳麗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由被告陳麗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助並收取2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3偵819卷㈣第122頁、原審卷第147頁背面-148頁),被告陳麗敏於原審亦供承:該次對話確係我與楊永助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148頁)。
復觀諸卷附101年12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①楊永助於101年12月25日9時53分15秒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由被告陳麗敏接聽,其通話內容為:B:喂。
A:他勒?B:旁邊啊。
A:妳問他【另外一種】的?B:來啊,你在哪裏?A:這邊啊。
B:你在家,然後勒?A:我要【另外一種的一半】是多少。
B:什麼意思,不懂?A:【另外一種的咩】。
B:我知道啊,你說的聽不懂意思。
A:【一半】聽不懂?B:好啦,過去再講啦。
A:妳們要過來哦。
B:嗯……阿助、阿助(對旁人講)。
②於同日12時28分20秒,楊永助續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A)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由被告陳麗敏接通,其通話內容:B:喂。
A:喂。
B:等我一下。
A:不能等啦,人家。
B:那你來啊。
A:我就沒車啊,沒有,他開大車啊。
B:沒關係啊。
A:啊?B:那你騎摩托車。
A:摩托車沒煞車,快點哪我總共要【10個】啊。
B:噢,好。
A:叫他不要再拖了,人家趕著去上班啦。
B:好。
③於同日12時43分42秒,被告陳麗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撥打楊永助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A),其通話內容:A:喂。
B:下來樓下。
A:好。
上開通話內容,有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3偵819卷㈠第26頁背面-27頁、103偵819卷㈣第128-129頁),足證楊永助當日於電話中係以「另外一種」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於被告陳麗敏當日最後一通電話中要求楊永助下樓,顯見其確有前往楊永助住處交付毒品,益徵楊永助上開證述內容,自屬有據。
又被告陳麗敏於與楊永助通話過程中,對於楊永助所言,皆與在旁之同案被告邱翔鼎確認後再行回覆,足見被告陳麗敏與邱翔鼎確有共同販賣毒品予楊永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於101年11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①楊永助於101年11月6日上午10時1分12秒至同日下午7時0分50秒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麗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由被告陳麗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永助並先收取1,000 元,待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陳麗敏再前往楊永助之住處收取餘款2,000元 乙情,業據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3偵819卷㈣第120頁、原審卷第146 頁正、背面);
復觀諸卷附101年1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⑴被告陳麗敏於該日10時01分12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撥打楊永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其通話內容為:A:喂。
B:現在勒。
A:等你等很久嘿。
B:我打你電話不接…等很久。
A:嗺球啊。
B:你剛剛嗺好…怎沒有回。
A:剛嗺好…快點來。
B:阿…你那裡有多少了。
A:3 張啊。
B:3 張…只有3 張。
A:對。
B:等一下有空過去拿…可是你不要掛掉喔。
A:那就快點來啊。
B:可是我們在忙啊…你看有沒辦法多弄一些啊。
A:好…等人有那個…。
B:盡快啊。
⑵續於同日12時57分5秒,由被告陳麗敏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B)撥打楊永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通話內容為:A:喂。
B:喂…你有讓阿興知道…。
A:給誰。
B:阿勇…。
A:他們不知道啊。
B:他知道他給你原的嗎。
A:哈…。
B:他知道…阿鼎給你…原的嗎。
A:知道啦…但他不知道價位。
B:但他不知道價位。
⑶被告陳麗敏於同日晚上7時0分50秒,改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撥打楊永助持用之上開門號(A),其通話內容為:A:喂。
B:你要來嗎?A:我在路上了啊。
B:不然你就在家等。
A:我已經在路上了。
B:你快一點。
上開通話內容,有卷附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3偵819 卷㈠第25頁正、背面、103偵819卷㈣第125頁)。
復參以被告陳麗敏於原審亦供承:該次對話係我與楊永助之通話內容,所謂「3 張」是在指毒品,我們講毒品都是用多少錢,講多少錢,就知道重量,3張是指3,000元的量,「嗺球」是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因為有先問楊永助他那邊有多少,他回答有3 張;
「原的」應該是指沒有稀釋過的;
他本來跟我說3 張,就是3,000元,但過去的時候只有2,000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57 頁),足見被告陳麗敏與楊永助間就毒品之暗語有相當之共識,且於該次通聯中,已論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②再觀諸同上之101年1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麗敏於該日晚間7時12分31秒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B)撥打楊永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其通話內容為:⑴於該日晚間7時12分31秒通話內容:A:喂。
B:阿你今天下午來拿走那個…。
A:嘿…你現在不能這樣算…我手頭上還有的是不是。
B:不是…我知道你的意思…這樣子算一算錢還是「屌」在那裡阿。
A:怎麼…。
B:你今天下午拿走那個…又「屌」2000在那裡。
A:…。
B:你剛剛還我1000嘛。
A:對。
B:下午拿不是3000…是不是還2000。
A:那我是不是還有…等一下那個回收過來才有錢。
B:嗯。
A:對不對。
B:那我跟你講等一下不要說再拿…結果又「屌」住。
A:嗯。
⑵於21時59分15秒,被告陳麗敏改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撥打楊永助持用之上開門號(A),其通話內容為:A:喂。
B:你那裡好了嗎。
A:好了。
B:有多少。
A:2,000。
B:那我等一下過去拿…掰。
自上開被告陳麗敏向楊永助表示「今天下午來拿走那個」、「下午拿不是3,000…是不是還2,000」、「你剛剛還我1,000 嘛」、「那我等一下過去拿」等對話內容,益徵被告陳麗敏當日確有交付毒品予楊永助,且僅收取1 千元,經確認尚有餘款2 千元後,被告陳麗敏於晚上10時許前往楊永助住處拿取,核與楊永助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證楊永助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01年12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證人楊永助於101年12月29日下午6 時3分25秒至18分35秒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陳麗敏接聽,並由被告陳麗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永助並收取2,500 元乙節,業據證人楊永助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3偵819卷㈣第122頁、原審卷第148頁),觀諸卷附之101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①被告陳麗敏於該日18時03分25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撥打楊永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其通話內容為:A:喂。
B:你說。
A:要找你們哪。
B:找我?A:對啊。
B:找我,來。
A:在哪邊?B:一樣。
A:一樣?B:(語意不清)。
A:什麼東西?不要我白跑ㄋㄟ?B:蛤?你要找我還找他?A:妳啊。
B:來啊。
A:噢,好啊。
B:好,拜拜。
②於同日下午6時10分8秒被告陳麗敏持用同上門號(B)再撥打給楊永助(A),通話內容:A:喂。
B:你給人家載還是自己來。
A:自己騎車。
B:你……你到哪裏了?A:正要出門了。
B:正要出門,那你停在路口那裏就好,我走出去。
A:路口,噢~我了解。
B:快到打給我。
A:好。
B:拜拜。
③於同日18時18分35秒,楊永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撥打被告陳麗敏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B),通話內容:B:我在外面了。
有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103偵819卷㈣第129頁)。
參以被告陳麗敏供承:這是我跟楊永助的對話內容,「一樣」指一樣在阿鼎(即被告邱翔鼎)他家許厝港等語(見103偵819卷㈠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57頁背面),證人楊永助於原審證稱:「我要找女孩子意思是說我要拿海洛因,電話中陳麗敏問『找我還是找他』,我回『妳啊』是指我要找女孩子,指我要海洛因,在邱翔鼎他家路口那邊有跟陳麗敏碰面,應該有拿到我要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足見被告陳麗敏於該日確有與楊永助交易毒品,且依楊永助所述之毒品暗語,女孩子即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陳麗敏不僅主動打電話給楊永助,且經楊永助表示欲找你們,被告陳麗敏除應允外,甚至問說找「我」還找「他」,經楊永助表示「妳」啊,被告陳麗敏即回答「好啊」,約莫7 分鐘後,被告陳麗敏竟主動致電給楊永助,並表示欲自行過去楊永助所在處,再過8 分鐘後,被告陳麗敏接獲楊永助之電話時,隨即表示「我在外面了」等語,此與一般朋友寒暄及交往情形迥然有別,於電話中未見寒暄問候等語,僅寥寥數語,且確認暗語後,隨即約定好地點,並前往碰面,甚至連約定地點亦有所共識,顯見與一般交易毒品為免遭監聽查獲,而多以暗語稱之方式相符。
㈥另同案被告邱翔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犯行,雖否認有與被告陳麗敏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惟其供述內容與自身利害攸關,自難期邱翔鼎為不利於己而真實之陳述;
而證人楊永助於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是與邱翔鼎合資購買云云,然此不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符,且楊永助於歷次證述中均未提及此情,倘邱翔鼎確係與楊永助合資購買,楊永助當記憶深刻,何以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敘及?已見其偽;
再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麗敏或邱翔鼎與楊永助通話時,亦無談及共同合資由被告陳麗敏或邱翔鼎向其上手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益見楊永助於原審改稱係合資購買云云,並非事實,委無足採;
況楊永助與邱翔鼎向上游購買毒品前,並未事先以合資方式購入,而係購買後視其各自需求再向對方詢問,於本件附表一編號 1至3 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更係因其欲售出予下游之際,已無現貨,故轉向跟被告陳麗敏及邱翔鼎購毒乙節,業據證人楊永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176頁正、背面),苟係借用或合資購買毒品,楊永助又何需每次皆交付金錢予被告陳麗敏?足見當非合資甚明,楊永助嗣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我係與邱翔鼎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曲意迴護被告陳麗敏之詞,殊無足採,不足為有利被告陳麗敏之認定。
㈦按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第2701號、第3665號、第38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麗敏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分擔告知價格、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麗敏應可認識其係從事販賣毒品犯罪營利之事實,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多由其負責與楊永助進行接洽外,尚有與邱翔鼎交互與楊永助進行接洽,或有經詢問邱翔鼎意思及與邱翔鼎共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議價、交付物品、換取價金等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與邱翔鼎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由被告陳麗敏單獨與楊永助聯絡買賣交易毒品海洛因,並完成交易。
據上,被告陳麗敏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灼明。
㈧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被告陳麗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被告陳麗敏既自承楊永助僅為朋友,在無特殊交情上,竟參與買賣行為,甚且多次代邱翔鼎接聽電話,轉達雙方購毒之種類及數量,復前往交付毒品;
再參以其自稱有與邱翔鼎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毒品都是邱翔鼎所提供;
當時與邱翔鼎同住,並無上班,亦無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而邱翔鼎係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106號卷〈下稱102他6106卷〉第20頁、原審卷第236 頁),以第一、二級毒品價格甚高,販賣者復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被告陳麗敏既無正當工作,生活開銷尚需由邱翔鼎負擔,依邱翔鼎從事水電之收入,應不足以支付其與被告陳麗敏2 人之生活費用及房租等開銷費用,茍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陳麗敏當無甘冒罹重典而自行或替任何一方進行交易,更無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
承上,被告陳麗敏所為,當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被告陳麗敏收取價金後均交給邱翔鼎,被告陳麗敏並無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陳麗敏供稱:當時我與邱翔鼎同住,並無上班,亦無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都是邱翔鼎支付,而他從事水電工作但時間不固定,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見102他6106卷第25頁、原審卷第236 頁)。
佐以邱翔鼎亦供承:當時與陳麗敏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103偵819卷㈠第26、38頁);
證人楊永助亦證稱:邱翔鼎負責拿毒品回來供應毒品,陳麗敏負責接電話跟我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我打電話過去,主要是要找邱翔鼎,但如果是陳麗敏接電話,我也會跟她講,當時他們2 人是男女朋友關係,都住在邱翔鼎弟弟的住處,邱翔鼎是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103偵819卷㈠第94頁、103偵819卷㈣第119、121頁)。
綜核上情,被告陳麗敏既無正當工作,生活開銷尚需由邱翔鼎負擔,依邱翔鼎從事水電之收入,應不足以支付邱翔鼎與被告陳麗敏2 人之生活費用及房租等開銷費用,是被告陳麗敏供述與邱翔鼎此部分所收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交給邱翔鼎,其並無所得乙節,亦符事理之常,洵堪憑採。
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陳麗敏獨自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由被告陳麗敏收取乙節,已據被告陳麗敏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證人楊永助證述明確(見103偵819卷㈣第120、122頁),是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已由被告陳麗敏收取,洵無疑義。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麗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㈠核被告陳麗敏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麗敏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2 次,皆與邱翔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麗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陳麗敏就本件單獨或共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皆非鉅,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被告陳麗敏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陳麗敏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審酌被告陳麗敏本件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認依被告陳麗敏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陳麗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麗敏年輕不懂事,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語,縱或屬實,亦僅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憑採。
㈤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麗敏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見102 他6106卷第20-26、54-56頁、103偵819卷㈠第28-34頁、103偵819卷㈣第110-114頁),即與該條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依法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就刑事處罰而言,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復非一律,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又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確實並無犯罪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唯有如此,方符合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
簡言之,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陳麗敏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取價金24,500元,已全數轉交給邱翔鼎,被告陳麗敏並無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被告陳麗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陳麗敏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得,共24,500元,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就被告陳麗敏與邱翔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事實載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5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4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與楊永助聯繫(見原判決第24頁附表一編號3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然卻於主文欄僅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原判決第24頁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並未對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容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誤。
被告陳麗敏上訴主張此部分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上訴意旨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則無理由,已如前述。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沒收,屬刑罰法令沒收中之相對義務沒收,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麗敏所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使用聯絡販毒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邱翔鼎所有,並非被告陳麗敏所有,而邱翔鼎並非此部分犯行之共同被告,原判決於被告陳麗敏所犯附表二編號2 項下諭知沒收非屬被告陳麗敏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
被告陳麗敏上訴以附表二編號2 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陳麗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並無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無理由。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敏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其行為增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
惟念被告陳麗敏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屬單一,販賣海洛因數量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酌以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又被告陳麗敏與邱翔鼎當時為同居情侶關係,與邱翔鼎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罪中,僅分擔接洽及送貨之行為,而與主要與上游聯繫購入毒品之邱翔鼎所處角色有異,情節較為輕微,兼以被告陳麗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5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供被告陳麗敏與共同正犯邱翔鼎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陳麗敏、共同正犯邱翔鼎所有;
其中附表三編號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陳麗敏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無確據證明為被告陳麗敏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原審就被告陳麗敏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麗敏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其行為增加海洛因在社會流通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
惟念被告陳麗敏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屬單一,數量非鉅,參以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兼以被告陳麗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麗敏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陳麗敏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陳麗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就被告陳麗敏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陳麗敏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認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敏與邱翔鼎共同意圖營利,為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1月16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村○○路00○0 號,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助,並收取不詳之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因認被告陳麗敏與被告邱翔鼎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麗敏、邱翔鼎警詢及偵訊陳述、證人楊永助警詢及偵訊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麗敏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那天我有跟邱翔鼎一起去找楊永助,但我沒印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助等語。
④經查:⑴證人楊永助於警詢中證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月16日下午2 時45分51秒至晚間11時55分53秒等內容是我跟邱翔鼎、陳麗敏之通話內容,「男孩子」係安非他命、「一樣」也是指安非他命,但我不記得確實數量多少,我先打電話給邱翔鼎,相約我家2 樓,邱翔鼎到了以後就上去我房間內,我忘記拿多少錢給他,他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3偵819卷㈠第100 頁正、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男孩子」指的就是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則是在我家2 樓,但我不記得交易的金額與重量了,當天是邱翔鼎開車載陳麗敏過來的等語(見103偵819卷㈣第123 頁);
迨於原審證稱:這通是我打給邱翔鼎,說我要男孩子,男孩子就是安非他命,但是邱翔鼎讓我等很久,邱翔鼎後來11點多打電話給我,是他已經到我家,他有無拿東西給我,我忘記了,等那麼久,如果是朋友要的話,可能就不會等了,所以那天有無交易成功我不記得,因為跟邱翔鼎交易得很頻繁,我不確定現在提示的譯文是不是就是我當時回答說邱翔鼎有開車載陳麗敏到我家2 樓交易的那一次情形,曾經的確有邱翔鼎帶陳麗敏到我家2 樓跟我交易成功的事實,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就是指這通對話,因為交易得很頻繁,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二件事情被混在一起,這通譯文的內容我不確定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是楊永助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均無法明確證述公訴意旨所指訴其該次與被告陳麗敏、邱翔鼎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甚至該次有無交易成功亦無法確定。
⑵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
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細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楊永助(下稱A)於102年1 月16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翔鼎(下稱B)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內容(見103偵819卷㈠第27頁正、背面):於14時45分51秒通話內容:B:喂。
A:喂,我要找你啊。
B:沒有,要等。
A:啊?B:邱翔鼎:要等。
A:【男孩子】ㄋㄟ。
B:一樣。
A:是哦。
B:我很快。
A:你很快,嗯。
於同日21時44分41秒,簡訊內容:楊永助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發送簡訊至邱翔鼎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為「我說你們好了沒我還在等你們」。
於同日晚間10時00分03秒,簡訊內容:楊永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由邱翔鼎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內容「我知道我也在等」。
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53秒,楊永助續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接聽由陳麗敏(下稱C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之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
C:你現在下來開門,等一下就到了。
A:嗯。
上開通聯內容,核與證人楊永助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惟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見被告陳麗敏、邱翔鼎欲與楊永助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為多少,亦無法以此認定雙方該次交易究有無成功,對此,亦為邱翔鼎及陳麗敏所否認,既楊永助無法清楚證稱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究有無成功,又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僅可得知楊永助向邱翔鼎詢問有無毒品,經邱翔鼎回應尚須等待外,未見得其他交易內容資訊,難謂雙方已著手於毒品之交易,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自無法遽此認定被告陳麗敏與邱翔鼎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助之犯行,遽對被告陳麗敏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⑶另證人楊永助固曾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聆聽通訊監察錄音檔並觀看公訴意旨所指此次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情況下,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之末了,證稱:「我覺得譯文與錄音的差距蠻大的,當初在警察局時警察都只有讓我看到譯文,今天檢察官有播放聲音給我聽,剛剛我也都有指出來」等語,然查檢察官播放該次通訊監察錄音檔並交付譯文供楊永助閱覽後,楊永助仍證稱:此次通訊監察錄音檔3 通對話及簡訊是我與邱翔鼎、陳麗敏交易毒品內容,「男孩子」指的就是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則是在我家2 樓,但我不記得交易金額及重量了,當天是邱翔鼎開車載陳麗敏過來的等語(見103 偵819卷㈣第123頁),依楊永助於該次偵查中證述,仍無法確認交易毒品價格及數量酌明。
而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縱認楊永助指稱該次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對數量及價金均無法辨明,且檢警亦無查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足佐,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及楊永助於該次偵查中證述,仍屬楊永助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麗敏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與邱翔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永助雖自始未能證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然販毒罪之成立本以毒品及金錢(或其他財物)之交換為以足,不以確定毒品之數量、金額為必要,而證人楊永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此次交易成功,就毒品數量、金額亦係證稱「不記得交易的金額及重量」而非證稱「沒有拿到毒品」、「沒有交付金錢」,再據此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補強證人楊永助之證述,應足認被告陳麗敏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麗敏有此部分與邱翔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麗敏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
況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常須向上游購買毒品,就交易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等細節,有時因時間久遠,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在所難免,前述證人楊永助之證言前後不一,實有可能,並未與常情有違,被告陳麗敏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麗敏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麗敏與邱翔鼎共同販賣毒品
┌─┬───┬────┬──────────┬────────────┬───────────┐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 據 │ 主 文 │
│號│ │及地點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楊永助│101 年10│楊永助以所持有行動電│1.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原審│陳麗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4日上│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證述(見103偵819卷㈣第│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原│ │午8時4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119頁、原審卷第143至14│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分,於桃│07號聯繫,由陳麗敏接│ 9、167-177頁)。 │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訴│ │園市大園│聽,經邱翔鼎同意後,│2.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書│ │區許厝港│由陳麗敏於前開地點交│ 、證人楊永助持有之門號│其價額。 │
│附│ │16之9 號│付重量約0.45公克海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表│ │。 │因一包予楊永助,並收│ 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見│ │
│編│ │ │取價金1,500元。 │ 102他6106卷第9 頁、103│ │
│號│ │ │ │ 偵819卷㈠第25、43、112│ │
│1 │ │ │ │ 頁、103偵819卷㈣第52-5│ │
│)│ │ │ │ 3、125、156 頁光碟存放│ │
│ │ │ │ │ 袋內)。 │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見103偵819 卷㈠第83-85│ │
│ │ │ │ │ 、88-89、105-108頁)。│ │
├─┼───┼────┼──────────┼────────────┼───────────┤
│2 │楊永助│101 年11│楊永助以所持有門號09│1.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原審│陳麗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11日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述(見103偵819號卷㈣│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原│ │午11時 9│陳麗敏與邱翔鼎所持用│ 第121頁、原審卷第143-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起│ │分許,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49、167-177頁)。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
│訴│ │桃園市大│07、0000000000號行動│2.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書│ │園區許厝│電話聯繫,由邱翔鼎於│ 、證人楊永助持有之門號│追徵其價額。 │
│附│ │港16之 9│前開地點交付重量約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表│ │號。 │或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見│ │
│編│ │ │予楊永助,並收取價金│ 102他6106卷第10頁、103│ │
│號│ │ │3,000元。 │ 偵819卷㈠第26、45、103│ │
│3 │ │ │ │ 、114頁、103偵819 卷㈣│ │
│)│ │ │ │ 第54-55、127、156 頁光│ │
│ │ │ │ │ 碟存放袋內)。 │ │
│ │ │ │ │【註:通訊監察譯文原所載│ │
│ │ │ │ │ 「11時07分01秒」更正為│ │
│ │ │ │ │ 「11時09分23秒」(見10│ │
│ │ │ │ │ 3偵819卷㈣第127頁。】 │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見103偵819 卷㈠第83-85│ │
│ │ │ │ │ 、88-89、105-108頁)。│ │
├─┼───┼────┼──────────┼────────────┼───────────┤
│3 │楊永助│101 年12│楊永助以所持有門號09│1.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原審│陳麗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5日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述(見103偵819卷㈣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原│ │午12時43│門號0000000000、0976│ 122頁、原審卷第143-149│;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
│起│ │分許於桃│471159號、0000000000│ 、167-177頁)。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
│訴│ │園市觀音│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陳│2.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書│ │區樹林村│麗敏接聽後,再由邱翔│ 、證人楊永助持有之門號│追徵其價額。 │
│附│ │民族路84│鼎開車搭載陳麗敏至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表│ │之1號。 │開地點,交付10包各 1│ 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見│ │
│編│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102他6106卷第10頁背面-│ │
│號│ │ │永助,並收取價金2 萬│ 11、103偵819卷㈠第26頁│ │
│5 │ │ │元。 │ 面-27、46-47、103 頁背│ │
│)│ │ │ │ 面-104、115-116頁、103│ │
│ │ │ │ │ 偵819 卷㈣第56-57、128│ │
│ │ │ │ │ -129、156 頁光碟存放袋│ │
│ │ │ │ │ 內)。 │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見103偵819 卷㈠第83-85│ │
│ │ │ │ │ 、88-89、105-108頁)。│ │
└─┴───┴────┴──────────┴────────────┴───────────┘
附表二:被告陳麗敏單獨販賣毒品
┌─┬───┬────┬──────────┬────────────┬───────────┐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 據 │ 主 文 │
│號│ │及地點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 │楊永助│101 年11│楊永助以所持有門號09│1.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原審│陳麗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6 日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述(見103偵819卷㈣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原│ │午7 時許│陳麗敏持有之門號0926│ 120頁、原審卷第143-149│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起│ │,於桃園│373053、0000000000號│ 、167-177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訴│ │市大園區│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陳│2.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書│ │許厝港16│麗敏於前開地點交付重│ 、證人楊永助持有之門號│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附│ │之9號。 │量約0.45公克海洛因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表│ │ │包予楊永助,並先收取│ 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1,000 元,待同日晚上│ 102他6106卷第9頁正、背│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 │10時許,陳麗敏再前往│ 面、103偵819卷㈠第25頁│ │
│2 │ │ │楊永助位於桃園市觀音│ 正、背面、43-44、102頁│ │
│)│ │ │區樹林村民族路84之 1│ 正、背面、112-113 頁、│ │
│ │ │ │號之住處收取餘款2,00│ 103偵819 卷㈣第54-55、│ │
│ │ │ │0元。 │ 125-126、156頁光碟存放│ │
│ │ │ │ │ 袋內)。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見103偵819 卷㈠第88-89│ │
│ │ │ │ │ 、107-10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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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永助│101 年12│楊永助以所持有門號09│1.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原審│陳麗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9日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述(見103偵819卷㈣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原│ │午6 時18│陳麗敏持有之門號0970│ 122頁、原審卷第143-14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起│ │分許,於│480829號行動電話聯繫│ 、167-177頁)。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訴│ │桃園市觀│後,由陳麗敏於前開地│2.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書│ │音區新坡│點交付重量約0.45公克│ 、證人楊永助持有之門號│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 │村新坡43│海洛因一包予楊永助,│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表│ │號附近路│並收取價金2,500元。 │ 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見│ │
│編│ │口。 │ │ 102他6106卷第11頁、103│ │
│號│ │ │ │ 偵819卷㈠第27、47、104│ │
│6 │ │ │ │ 、116頁、103 偵819卷㈣│ │
│)│ │ │ │ 第56-57、129、156 頁光│ │
│ │ │ │ │ 碟存放袋內)。 │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見103偵819 卷㈠第88-89│ │
│ │ │ │ │ 、107-108頁)。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備 註 │
├──┼──────────────┼──────────────┤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邱│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翔鼎所有。 │
├──┼──────────────┼──────────────┤
│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陳│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麗敏所有。 │
├──┼──────────────┼──────────────┤
│ 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邱│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翔鼎所有。 │
├──┼──────────────┼──────────────┤
│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邱│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翔鼎所有。 │
├──┼──────────────┼──────────────┤
│ 5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邱│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翔鼎所有。 │
└──┴──────────────┴──────────────┘
附表四: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備 註 │
├──┼──────────────┼──────────────┤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無確│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據證明為被告陳麗敏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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