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972,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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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嶙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鄭丁賢
廖政倫
蕭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嶙為晟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正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沈建興同為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平時均使用晟正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辦公室招攬業務。

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間,告訴人沈建興為入股晟正公司,遂以詐騙之方式向訴外人張麗瑩騙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沈建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詎被告蔡育嶙得知此事後,竟認有機可趁,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沈建興至前開辦公室,並邀被告鄭丁賢前來,待告訴人沈建興到場後,被告蔡育嶙、鄭丁賢即表明已受張麗瑩之託,要幫張麗瑩索討三百萬元,惟因告訴人沈建興無法立即付款而未果。

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因未自告訴人沈建興處取得款項,遂與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推由被告蔡育嶙出面,邀告訴人沈建興商談,待告訴人沈建興依被告蔡育嶙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海山派出所旁之某超商後,即推由被告蔡育嶙向告訴人沈建興恫稱:若不上車,其住處附近之黑道將進入其住處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告訴人沈建興心生畏懼,遂依被告蔡育嶙指示上車,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即將告訴人沈建興強行載往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某處,而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沈建興之行動自由。

待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將告訴人沈建興載至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某處後,以推由被告蔡育嶙、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沈建興,及被告蔡育嶙向告訴人沈建興恫稱:不怕死的最大、沈建興住家外已有綽號「大山」等竹聯幫雷堂之人,若不支付該三百萬元、賠償公司名譽損失二百萬元及黑道調度費六十萬元,將押走告訴人沈建興家人及對其家人開槍等語之方式,致告訴人沈建興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立內容為其願支付五百六十萬元予被告蔡育嶙之切結書交予被告蔡育嶙。

被告蔡育嶙見告訴人沈建興已簽立切結書,始將告訴人沈建興載回前開辦公室前,讓告訴人沈建興離去;

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為自告訴人沈建興處取得款項,遂與被告廖政倫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沈建興至前開辦公室,待告訴人沈建興到場後,強行命告訴人沈建興簽立金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告訴人沈建興因恐其自身及家人安全,遂依指示簽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分別支付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予被告蔡育嶙。

因認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四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等四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沈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共同被告蔡育嶙、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之供述;

(三)土地及建築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蔡育嶙辯稱: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沒有找沈建興到辦公室,也沒有跟鄭丁賢碰面,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也沒有與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開兩輛車將沈建興載往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我也沒有打沈建興或對他說恐嚇的話,沈建興也沒有寫切結書給我,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也沒有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給我,這些事情都是沈建興自己杜撰的,因為我跟鄭丁賢借過一百多萬元,我已經償還四百多萬元,但鄭丁賢還持續向我催討債務,因為我覺得我錢都已經還清了,所以後續我就沒有再理會他,我後來避不見面,所以沈建興和鄭丁賢串通好,用此方式逼我出面,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是沈建興自己來跟我借錢,我把錢交給沈建興,金額約一百多萬元,連同先前的金額總共一百九十萬元,所以沈建興才會簽一百九十萬元的本票給我,當天交給沈建興的一百多萬元就是向鄭丁賢借的,因為沈建興說如果我不借這一百多萬元給他,張麗瑩會來告我讓我公司無法營運,叫我一定要幫他等語;

被告鄭丁賢辯稱:蔡育璘與沈建興是什麼關係,我到現在還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中間有什麼糾紛,只知道當初他們原來是雇主關係,是為了一件業務上金錢的往來他們才有糾紛的,但這與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如果是蔡育璘來我公司找我聊天,找廖政倫、蕭俊宏去吃飯的那次,當天我沒有去他辦公室,蔡育璘去我公司聊天就只是純聊天,後來有開車去接沈建興,是二台車,我開賓士車,要去的時候車上有我跟蕭俊宏是同一部車,至於廖政倫跟蔡育璘則是坐白色廂型車,這二台車都是我的,白色廂型車我記得是廖政倫開的,去接沈建興的時候,沈建興是搭白色廂型車,但是接到沈建興之後,廖政倫就下車搭我的賓士車,白色廂型車有蔡育璘、沈建興他們坐。

本來是要約吃飯,我是跟著白色廂型車走,後來有在山區停車,停車之後全部的人都下車,接著蔡育璘說有話要跟沈建興聊,我們就到旁邊去了,我們聽到他們有吵雜的聲音,有肢體與言語的衝突,肢體衝突是蔡育璘打沈建興,蔡育璘拿塑膠水管打沈建興,言語的衝突我沒有細聽,但他們講話很大聲,我們三個人就在旁邊看風景。

當下沒有看到沈建興開本票。

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我沒有跟蔡育璘一起在蔡育璘的辦公室命沈建興開一百九十萬元的本票,我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恐嚇取財等語;

被告廖政倫辯稱:我在鄭丁賢開的小火鍋店工作,蕭俊宏則是鄭丁賢開設的清潔用品公司員工,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那天鄭丁賢找我跟蕭俊宏去吃飯,蔡育璘有來,我有開白色廂型車載蔡育璘,鄭丁賢及蕭俊宏則是搭賓士車,我們是從新北泰山區出發,到了海山分局旁邊的巷口接到沈建興,到了之後我就下車抽菸,沈建興是坐白色廂型車,白色廂型車是蔡育璘開的,我下車後改搭賓士車去新店山區的,到了新店山區後大家都下車了,之後蔡育璘跟沈建興就吵起來了,我跟蕭俊宏就過去勸架把他們分開。

我有看到蔡育璘拿塑膠管打沈建興,我忘記沈建興有無簽本票,但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我沒有跟鄭丁賢去鄭丁賢在板橋文化路的辦公室,我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恐嚇取財等語;

被告蕭俊宏則辯稱:我是鄭丁賢公司的員工,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老闆有找我跟廖政倫一起去吃飯,那天蔡育璘有來,出發的地點是在新北泰山那邊,我是搭老闆的賓士車,另一台是廂型車,有去海山分局旁接沈建興,他應該是搭廂型車,後來有去新店山區,因為我是跟著走,我也不知道為何去新店山區,沈建興跟蔡育璘起爭執,我們有過去勸架,之後我就接電話了,我有看到蔡育璘持塑膠水管打沈建興,但我沒有看到沈建興有簽本票。

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我沒有跟鄭丁賢去鄭丁賢位於板橋文化路的辦公室,我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五頁、本院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二二頁)。

四、經查:

(一)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1、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沈建興遭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等四人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以恐嚇之方式帶往山區限制行動自由,並遭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毆打,而認被告等四人此部分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固據告訴人沈建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證述在卷。

然查:(1)惟觀諸告訴人沈建興於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警詢時先證稱: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海山派出所旁,蔡育嶙夥同三名黑道人士將我帶往新店碧潭山區進行暴力討債,並當場撥打電話給晟正公司執行長蔡炳明,宣稱要給我教訓,又脅迫我應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給付二百萬元、同年月十九日再歸還三百萬元,以及在同月二十一日支付黑道聚會酒錢與二十二日支付黑道調遣費用六十萬元,蔡育嶙並恐嚇我生命安全,當場在碧潭山區強逼我以蓋手印方式做出書面承諾云云(詳他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五四頁);

嗣於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則稱: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當天,蔡育嶙以電話約我在海山派出所旁的超商見面,當時還有鄭丁賢、「黑輪」(即被告廖政倫)、「瘦仔」(即被告蕭俊宏)等人在等我,我一到現場他們就把我押上一部三菱銀色廂型車,把我押到新店碧潭附近山區,在山區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約有二小時,當時蔡育嶙和「黑輪」、「瘦仔」等人並持塑膠水管抽打我的手腳及身體各處,蔡育嶙並要我交付三百萬元及賠償公司名譽損失二百萬元,以及調度黑道之費用六十萬元,蔡育嶙並向我恐嚇「不怕死的最大啦」,並聲稱有一個綽號大山之雷堂黑道份子已經抵達我住家外面,如果我不答應如數交付金額的話,就要對我家人開槍並把我家人押走;

蔡育嶙當時拿出一張自己寫的切結書,我當時心生畏懼,害怕我家人遭到不利,鄭丁賢、「黑輪」、「瘦仔」等人又持棍棒在旁助勢,我不敢不從就簽名捺印,蔡育嶙等人才釋放我並將我載回公司門口下車云云(詳他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八頁背面);

嗣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則改稱:當天蔡育嶙跟我說我家附近已經有黑道人士,若我不上車,他們會進入我家,做不利之事,我怕影響我父母,所以就上車,蔡育嶙說這些話時其他人都在車上,我上廂型車後,車上還有蕭俊宏負責開車,廖政倫、鄭丁賢是坐另一台賓士車到場,我記得他們的車是開在我們這台車之前。

之後蔡育嶙拿塑膠水管打我,鄭丁賢沒有動手,但蕭俊宏、廖政倫也一起徒手打我,之後他們三人停手,蔡育嶙要我盡快還款,他還打電話給張麗瑩說已經找到人了,蔡育嶙打完電話後就叫我寫切結書,之後要我蓋手印,我記得他是要我還三百萬元及他要支付給鄭丁賢這些人的費用,簽完切結書後,換廖政倫開廂型車載我及蔡育嶙回到文化路公司門口,鄭丁賢及蕭俊宏則坐賓士車一起過去,之後蔡育嶙讓我下車後我就趕緊回家云云(詳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九頁至第九頁背面);

再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張麗瑩有投資上的糾紛,我跟張麗瑩要了三百萬元,事後張麗瑩要求返還,有對我和蔡育嶙提起刑事訴訟。

有一天晚上約十點在海山分局旁,蔡育嶙要我坐上他準備的廂型車前往山區,有蔡育嶙、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共乘二台車,上山時我這台是我和蔡育嶙、蕭俊宏,由蕭俊宏開車,下山時是我、蔡育嶙、廖政倫,由廖政倫開車;

到山上後蔡育嶙突然拿起塑膠水管毆打我,並恐嚇我在限時多久之內把這筆款項還給他和張麗瑩,蔡育嶙有叫我簽還款同意書;

在前往山區途中,我有聽到蔡育嶙和張麗瑩還是蔡炳明講電話,說要處理我,之後因為鄭丁賢等人看不下去,所以把我們勸開,之後在鄭丁賢的勸解下,我平安回到板橋。

還款同意書所寫的款項我忘記了,除了三百萬元外,還有擺平黑道的費用,應該沒有其他款項;

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沒有對我做什麼,廖政倫和蕭俊宏只是在旁邊陪同,真正叫我上車的人是蔡育嶙,在山區時因為昏暗,蔡育嶙在動手時,我手抱著頭,廖政倫跟蕭俊宏就上來,我可以感覺到廖政倫把我們支開,當下我覺得蔡育嶙找這些人來就是共謀,但我後來回想,廖政倫跟蕭俊宏其實是來做勸阻的動作,此案不應該把他們拖下水云云(詳訴字第六三0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至第二一六頁)。

(2)由告訴人沈建興上開歷次指證內容觀之,告訴人沈建興於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對於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等四人如何將其帶至新店山區,在山區有無以塑膠水管毆打其身體以及對其口出何等恐嚇之話語等重要情節均未詳予指明,倘若告訴人沈建興於山區時確有遭受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之恐嚇、暴力對待,對此部分之記憶自當深刻而應於最初之警詢筆錄中詳為交代,然告訴人沈建興卻未詳予指明,反於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後續之偵查、審理時就上開經過指述歷歷,告訴人沈建興證言之可信度已啟人疑竇;

再觀諸告訴人沈建興嗣後歷次作證所述情節,告訴人沈建興先於第二次警詢時稱,當時被告蔡育嶙、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將其押上車,在山區時因被告蔡育嶙對其出言恐嚇,加以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在旁持棍助勢,告訴人沈建興因心生畏懼之情況下始簽立切結書云云;

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在板橋時只有被告蔡育嶙出言恐嚇要告訴人沈建興上車,其餘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被告沈建興三人均在車內,且在山上時亦僅有遭被告蔡育嶙一人毆打,其餘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僅是在勸架云云;

就被告蔡育嶙究係押其上車時出言恐嚇,抑或係在山區為逼迫其簽立切結書而出言恐嚇,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另告訴人沈建興先證稱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有與被告蔡育嶙一同將告訴人沈建興押上車載往新店碧潭山區,在山區時被告蔡育嶙、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均有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沈建興身體;

於偵查時卻又改稱僅被告蔡育嶙押告訴人沈建興上車,其餘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均在車內等候,在山區時係被告蔡育嶙持塑膠水管毆打,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係徒手毆打;

於原審審理時更翻稱在山區時,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係上前勸架,全無參與出手毆打云云,告訴人沈建興前後指訴經過已有重大歧異。

再就告訴人沈建興證述關於被告蔡育嶙要求告訴人沈建興還款之金額以及簽立書面文書乙節,告訴人沈建興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提及在山區有簽立任何書面文書;

嗣於第二次警詢時稱被告蔡育嶙威逼其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給付三百萬元及賠償金二百萬元、黑道調度費六十萬元;

再於偵查時稱切結書內容為還三百萬元及給付給被告鄭丁賢等人之費用;

至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簽立「還款同意書」,內容為還款三百萬元及擺平黑道之費用六十萬元,並無其他款項,則告訴人沈建興究係簽立「切結書」抑或「還款同意書」,給付之內容為「調度黑道費用」或「擺平黑道費用」,更甚者,究竟總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或五百六十萬元、有無包含賠償金二百萬元等節,告訴人沈建興前後所述內容亦迥然不符,實難盡信。

且告訴人沈建興雖證述其遭被告蔡育嶙毆打及逼迫簽立切結書之經過,惟告訴人沈建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驗傷診斷書或書面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其具重大瑕疵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蕭俊宏、被告沈建興四人之認定。

2、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確有分別搭乘二台車而與告訴人沈建興一同前往新店碧潭山區,且在山區時被告蔡育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沈建興之事,而與告訴人沈建興前開所述情節似有吻合,惟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就如何強押證人沈建興上車、如何分乘二部車輛以及在山區時被告蔡育嶙究係持何工具毆打告訴人沈建興等重要情節,被告三人之供述內容亦有下列瑕疵可指:(1)被告鄭丁賢於警詢係稱: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當天黃昏,蔡育嶙到我泰山的公司找我,說要找沈建興一起去泡茶,問我是否一同前往,我答應他,並帶著廖政倫、蕭俊宏一起與蔡育嶙出門,由蔡育嶙開著白色廂型車,我開自己的賓士車載廖政倫、蕭俊宏,跟著蔡育嶙到海山派出所旁的超商,當時蔡育嶙下車找沈建興,我們其他三個人在車上等,沒多久,蔡育嶙帶著沈建興出現,要沈建興上廂型車,我們其他三人共乘一部車跟在後面,蔡育嶙帶著我們開到新店碧潭山區,我們三人在附近看風景,沒有毆打沈建興,是蔡育嶙持塑膠水管毆打沈建興,我叫廖政倫、蕭俊宏過去將他們兩人分開,我有聽到蔡育嶙說「不怕死最大」、「已派遣另一組綽號大山之人在沈建興住家外面」等言詞,印象中蔡育嶙有拿出一張紙,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待了大約半小時至一小時間,離開時仍然由蔡育嶙開廂型車載沈建興,我與廖政倫、蕭俊宏共乘一部車回到板橋,然後蔡育嶙就帶我們到板橋某處熱炒店吃飯云云(詳他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

於偵查時稱:我們平常是六點多下班,應該是七點左右見到沈建興,當天下山之後只有我跟蕭俊宏、廖政倫去吃飯,蔡育嶙沒有一起去云云(詳他字第五七五五號卷第二九頁);

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當天到了新店山區後,蔡育嶙說有事要和沈建興談,我就說我們不介入,就到旁邊去,之後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就看到蔡育嶙從背包內拿出預藏的灰色PVC硬的塑膠水管毆打沈建興,該水管大概三十公分云云(詳訴字第六三0號卷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二三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蔡育璘去我公司聊天,後來有開車去接沈建興,是二台車,我開賓士車,要去的時候車上有我跟蕭俊宏是同一部車,至於廖政倫跟蔡育璘則是坐白色廂型車,這二台車都是我的,白色廂型車我記得是廖政倫開的,去接沈建興的時候,沈建興是搭白色廂型車,但是接到沈建興之後,廖政倫就下車搭我的賓士車,白色廂型車有蔡育璘、沈建興他們坐。

本來是要約吃飯,我是跟著白色廂型車走,後來有在山區停車,停車之後全部的人都下車,接著蔡育璘說有話要跟沈建興聊,我們就到旁邊去了,我們聽到他們有吵雜的聲音,有肢體與言語的衝突,肢體衝突是蔡育璘打沈建興,蔡育璘拿塑膠水管打沈建興,言語的衝突我沒有細聽,但他們講話很大聲,我們三個人就在旁邊看風景。

當下沒有看到沈建興開本票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2)被告廖政倫於警詢時則供稱: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當天是老闆鄭丁賢叫我陪他過去,沒有跟我說要幹嘛,當時鄭丁賢開一部銀色賓士車載我,蕭俊宏則駕駛一部白色廂型車載蔡育嶙,等沈建興到場後,蔡育嶙說要到別的地方談事情,叫沈建興上車,沈建興就自己坐上蕭俊宏的廂型車,我就一路跟著廂型車走,到新店碧潭山區後,沈建興和蔡育嶙獨自在一旁談事情,我跟鄭丁賢在旁邊看風景,我們沒有限制沈建興的行動自由,也沒有毆打沈建興,至於蔡育嶙有沒有打沈建興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沒聽到蔡育嶙說「不怕死的最大」、「有另一組綽號大山等人抵達沈建興住家外面」這類的話,我也不知道沈建興當時有沒有簽立切結書,約一小時候,我開廂型車載沈建興、蔡育嶙,鄭丁賢則載蕭俊宏,我們一起回到板橋文化路後,沈建興自己搭車離開云云(詳他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七六頁背面至第七七頁);

於偵查時則改稱:當天我和鄭丁賢、蕭俊宏坐一台車,蔡育嶙則跟沈建興坐一台車到新店碧潭山區,到山區後我有看到蔡育嶙打沈建興,是用塑膠軟管、用拳頭及腳踢沈建興,之後我看到蔡育嶙從背包拿出一張紙,應該是借據之類的,要沈建興簽名,之後我們就坐車離開云云(詳他字第五七五五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

於原審時再翻稱:在山區時沒有人拿工具打沈建興云云(詳訴字第六三0號卷第八十頁);

於本院時再改稱: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那天我有開白色廂型車載蔡育璘,鄭丁賢及蕭俊宏則是搭賓士車,我們是從新北泰山區出發,到了海山分局旁邊的巷口接到沈建興,到了之後我就下車抽菸,沈建興是坐白色廂型車,白色廂型車是蔡育璘開的,我下車後改搭賓士車去新店山區的,到了新店山區後大家都下車了,之後蔡育璘跟沈建興就吵起來了,我跟蕭俊宏就過去勸架把他們分開。

我有看到蔡育璘拿塑膠管打沈建興,我忘記沈建興有無簽本票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3)被告蕭俊宏於警詢時則稱: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當天蔡育嶙開白色廂型車,鄭丁賢則開車載我跟廖政倫到海山派出所旁的超商,到了之後蔡育嶙下車去找沈建興,我們三人則在車上等,沒多久蔡育嶙帶著沈建興出現,要沈建興坐上廂型車,我們三人共乘一部車跟在他們後面,之後蔡育嶙一路開到新店碧潭山區,我們三人在附近看風景;

蔡育嶙和沈建興談話沒多久我就聽到蔡育嶙大聲罵沈建興,接著又持塑膠水管毆打沈建興,第一時間我先過去拉開他們,接著廖政倫也過來幫忙,之後我的手機就響了,我到旁邊講電話,約五至十分鐘後,他們兩人就沒有爭吵了,我沒有聽到蔡育嶙說「不怕死最大」、「已派遣另一組綽號大山之人在沈建興住家外面」等語,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後由蔡育嶙開廂型車載沈建興,鄭丁賢載我跟廖政倫一起回到板橋云云(詳他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十頁);

於偵查時復改稱:當天鄭丁賢開車載廖政倫,我載蔡育嶙跟沈建興,由蔡育嶙報路,之後到了新店碧潭山區,蔡育嶙要我停下來,廖政倫跟鄭丁賢在後面停車後下車,蔡育嶙跟沈建興就在距離我們稍遠的地方發生爭執,也有拳腳相向,蔡育嶙拿長度約一百公分的塑膠水管打沈建興,我跟廖政倫就過去拉開他們,我沒有看到蔡育嶙拿東西給沈建興簽云云(詳他字第五七五五號卷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八頁);

於原審時則稱:我確定蔡育嶙有拿硬的水管打沈建興上半身,水管約五十至六十公分云云(詳訴字第六三0號卷第八十頁背面);

於本院時再供稱: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老闆鄭丁賢有找我跟廖政倫一起去吃飯,那天蔡育璘有來,我是搭老闆的賓士車,另一台是廂型車,有去海山分局旁接沈建興,他應該是搭廂型車,後來有去新店山區,沈建興跟蔡育璘起爭執,我們有過去勸架,之後我就接電話了,我有看到蔡育璘持塑膠水管打沈建興,但我沒有看到沈建興有簽本票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

(4)由被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上揭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三人就前往新店碧潭山區之乘車方式,究係何人駕駛及搭乘前述白色廂型車,僅此情節三人所述已多有不符;

更甚者,就被告蔡育嶙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沈建興乙節,被告廖政倫於警詢之初係供述並未見被告蔡育嶙毆打證人沈建興,亦未聽聞被告蔡育嶙有何恐嚇之語,卻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其供述內容漸與被告鄭丁賢、蕭俊宏趨於一致;

惟就被告蔡育嶙所持工具部分,被告廖政倫於偵查時係稱「塑膠軟管」,於原審時則改稱被告蔡育嶙並未持工具毆打證人沈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係塑膠管;

被告鄭丁賢則稱係三十公分長之硬質塑膠水管;

被告蕭俊宏則先稱長度為一百公分之塑膠水管,後則改稱為五十至六十公分,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之供述亦有重大歧異,倘被告蔡育嶙確有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沈建興,何以在場之人對此部分之陳述大相逕庭;

再者,被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三人均供稱當日案發前係要一同吃晚餐,被告鄭丁賢並明確供述見到告訴人沈建興之時間為晚間十九時許,惟據告訴人沈建興前開所述,其當日係晚間二十二時許遭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帶至新店山區發生本案,則被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三人就此部分供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沈建興指述未合;

次就告訴人沈建興前開證稱,前往山區時,被告鄭丁賢所駕駛之賓士車輛在被告蔡育嶙所駕白色廂型車之前,亦與被告鄭丁賢、被告鄭丁賢、被告蕭俊宏三人供稱其等係跟著被告蔡育嶙的車子開至新店山區此節不符,顯非實在。

綜上,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之供述內容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亦未與告訴人沈建興之指述相合,實難以告訴人沈建興與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之證述內容互核勾稽,而執為不利被告蔡育嶙之認定。

(5)再佐以告訴人沈建興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成立和解,和解書上載明「一、甲(即告訴人沈建興)乙(即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雙方經溝通後確認下列事項:1、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應為十五日)係蔡育嶙將沈建興帶入車內,並分別由蔡育嶙、沈建興開壹輛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共乘一輛車前往新店山區,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三人並未參與蔡育嶙將沈建興帶入車內之行為。

2、蔡育嶙將沈建興載至新店山區,蔡育嶙手持塑膠水管毆打沈建興,廖政倫、蕭俊宏二人上前拉扯制止蔡育嶙繼續毆打沈建興,茲因沈建興當時雙手抱頭,看到廖政倫、蕭俊宏二人腳部,致誤認前來制止之廖政倫、蕭俊宏二人亦有參與毆打沈建興之行為。

3、蔡育嶙持塑膠水管毆打沈建興後,蔡育嶙當場拿出已書寫完成之借款字據,強逼沈建興簽名及蓋手印,當時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三人在五十公尺外聊天,並未參與蔡育嶙強逼沈建興在已書寫完成借款字據上之簽名及蓋手印」等語,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詳他字第五七五五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一頁背面),觀諸上開和解內容,雖名為和解書,但實係將本案之犯行指向被告蔡育嶙一人所為,而與告訴人沈建興於警詢、偵查時之初所為證述內容多所歧異,顯違常情。

輔以被告蔡育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多則簡訊翻拍照片,內容均係告訴人沈建興於提出本案告訴後,多次與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輪番向被告蔡育嶙催討債務,倘告訴人沈建興甫遭被告蔡育嶙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於驚懼之下豈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反向被告蔡育嶙催款,是被告蔡育嶙供稱本案係被告鄭丁賢為逼迫其出面始由告訴人沈建興對其為不實指控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從而,自難以告訴人沈建興之證述及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等人之供述即驟認被告蔡育嶙夥同其餘共同被告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被告四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1、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等四人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在新店碧潭山區,以強暴及恐嚇之方式威逼告訴人沈建興簽立五百六十萬元之切結書,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及被告廖政倫並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強行命證人沈建興簽立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告訴人沈建興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分別支付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予被告蔡育嶙,而認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等四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其中就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逼迫告訴人沈建興簽立切結書之部分,告訴人沈建興前後證述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乙節,業如前述,而就後續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之部分,告訴人沈建興雖於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證稱: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蔡育嶙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照切結書內容給付二百萬元,並要我到其公司處理,我到達公司時,蔡育嶙、鄭丁賢及廖政倫等人已在場,我說我沒錢,蔡育嶙就強迫我簽立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我當時不敢不從就簽立該張本票;

蔡育嶙持續恐嚇我交付款項,我就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板橋四川路第一銀行前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蔡育嶙,蔡育嶙拿清償計畫表要我依照期限交付款項,如果沒有按時交付,每逾期五天要加收百分之十之利息,之後我於六月二十五日在板橋區運路土地公廟前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蔡育嶙,蔡育嶙向我聲稱該兩筆款項是要歸還給張麗瑩,但我向張麗瑩求證,張麗瑩說蔡育嶙並未將該筆款項歸還云云(詳他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五八頁背反面至第五九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簽立一百九十萬元本票時只有我和蔡育嶙在場,我後來有付款給蔡育嶙,前前後後應該有一百多萬元,當時因心中懼怕,所以交付現金時並未簽收任何單據云云(詳訴字第六三0號卷第二一四頁背面至第二一五頁),由上開告訴人沈建興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沈建興先稱簽立本票一百九十萬元時被告鄭丁賢及被告廖政倫亦在場,且事後共計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予被告蔡育嶙收受,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簽發本票時僅被告蔡育嶙一人在場,交付之金額亦僅一百多萬元,就上開指述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等人所犯恐嚇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再生歧異。

2、告訴人沈建興雖提出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及現金流量表各一紙欲實其說,惟被告蔡育嶙則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該紙本票係沈建興為向其借款所簽發等語(詳訴字第六三0號卷第見七十頁、本院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頁),亦否認現金流量表之真實性,經審酌倘若告訴人沈建興指述內容為真,即被告蔡育嶙確有要求告訴人沈建興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償還二百萬元,而告訴人沈建興未能如期還款,被告蔡育嶙焉有可能命告訴人沈建興簽立面額不足二百萬元、而係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此舉顯無法擔保債權之履行,則告訴人沈建興此部證述已與常情相悖;

又觀諸告訴人沈建興提出之現金流量表,其上所載數字、項目繁多,與告訴人沈建興所稱被告蔡育嶙要求其還款之名目、金額均未契合,亦無與本案相關之註記,則該現金流量表是否確與本案相關,已堪存疑,自難執此作為告訴人沈建興指述之補強證據。

3、告訴人沈建興雖再提出一0一年七月六日告訴人沈建興與被告蔡育嶙在住處內對話之錄音譯文為佐,惟細繹該譯文之內容,亦無法與告訴人沈建興前開指證內容互核一致,至多僅可看出被告蔡育嶙與告訴人沈建興間確有金錢糾紛而已,再輔以證人張麗瑩於偵訊時亦證稱:一0一年七月六日我有質問蔡育嶙為何沈建興把錢交給你後、你未轉交,但蔡育嶙沒有講話,感覺起來就是沒有收等語(詳他字第五七五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沈建興前開證述曾分次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被告蔡育嶙之事為真。

4、復查告訴人沈建興證稱其係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即遭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以恐嚇及強暴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嗣再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立一百九十萬元本票、其後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前後交付共三百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蔡育嶙,則告訴人沈建興所受損害甚鉅,內心必定驚懼萬分,惟告訴人沈建興卻直至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始提出告訴,期間間隔長達將近一年之久,為何其拖延如此長之時間始採取法律途徑救濟,亦非無疑。

從而,告訴人沈建興指證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等四人涉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除告訴人沈建興前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沈建興前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

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蕭俊宏、被告廖政倫四人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罪嫌、恐嚇取財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查被告蔡育嶙確有介入處理張麗瑩另案受告訴人詐欺而損失之三百萬元債務,被告蔡育嶙亦知悉該筆債務與其以及其所經營之晟正公司無關連乙節,業據被告蔡育嶙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此部分與證人張麗瑩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蔡育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本件之動機及犯意存在。

而被告蔡育嶙雖矢口否認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述在卷,且核與被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於最初警詢時即供稱渠三人與被告蔡育嶙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共駕駛兩輛車,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海山派出所旁某超商附近,由被告蔡育嶙下車帶同告訴人上車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山區某處,下車後被告蔡育嶙有以徒手、腳踢及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並持某紙條要求告訴人簽名,且被告蔡育嶙有向告訴人恫稱如起訴書所載之各該恐嚇言詞等情,主要情節大致吻合;

(二)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與告訴人沈建興之和解書係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立,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先對被告等四人均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沈建興至偵查中與前揭三人和解後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本署偵訊時,仍對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均為不利之指述,原審就此遽認被告所辯可採,尚嫌速斷。

再稽之被告蔡育嶙所提出卷附相關簡訊翻拍照片,雖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告訴人確實先後均有發送諸多要求被告蔡育嶙處理債務之訊息,然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發送期間係於一0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則是於相隔近一年後之一0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二者所催討之債務內容是否相同、有無關連,均無從自簡訊內容中看出,更遑論率認渠等係以共同逼迫被告蔡育嶙出面之目的而為之。

再告訴人於簡訊中之態度,與案發當下之時空狀況並無關連,告訴人非如原審所認於短時間內即反向被告蔡育嶙催討債款,是憑此遽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有因受強暴、脅迫而感到恐懼,要非合理。

(三)告訴人、被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等於審理中之供詞、證言,似有因雙方和解,而將罪責全推給被告蔡育嶙,告訴人並因而翻異前詞為對上開被告三人所涉犯行為有利證述之情事,然基此反而益徵應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互符之指訴,以及該被告三人於和解成立前即警詢中對被告蔡育嶙不利之相關供詞,較為可信。

又渠三人雖於最初到案時,即辯稱當日不知為何會前往新店山區,惟就當時僅被告四人出門,卻分別駕駛兩部車,且於搭載告訴人後旋即前往偏僻之新店山區,抵達後被告蔡育嶙並拿出預藏之切結書、塑膠水管等情狀以觀,被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辯稱對於當日前往新店山區目的自始至終均不知悉,並非符合常情,足認被告四人間就此是否確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四)查諸卷附被告蔡育嶙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間於案發後之一0一年七月六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蔡育嶙曾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親提及「你就看你的攝影機,一天輪三班,一班有兩個人,最起碼每天都有兩個人在家等你」、「我還去支付大山的錢,押我的那的人的錢」、「三百萬拿給我,你知道有多少事情要處理?後續有多少事情,不然他今天已經在土石流,不會在這裡,他早就土石流的時候,我早就處理掉了,他現在不會在這了,被押的不是我了」等語;

告訴人父親亦有對被告蔡育嶙提到「阿你是叫黑道來押啊」、「那他上次三百萬給你是做什麼錢」等語;

告訴人則向被告蔡育嶙提及「那後來再給的那三百萬,我爸問的是這個」等語,則當時距離案發僅有不到一個月之隔,被告蔡育嶙自行提及收受三百萬元、偕同黑道押人以及派駐黑道份子在告訴人住家附近等候等事,就告訴人及其父親提及已交付上開款項及遭黑道押走之際,亦無出言反駁之反應,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蔡育嶙會同其餘被告等人將之押往新店山區,且期間被告蔡育嶙曾向其恫稱住家外有竹聯幫雷堂綽號大山等人;

被告蔡育嶙有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以處理請黑道份子出面之費用;

告訴人事後因恐懼而另支付被告蔡育嶙共三百萬元之現金處理此事等節,皆非為子虛。

(五)證人張麗瑩於偵查中之證述,業已就當時案發後不久,告訴人有持卷附現金流量表向其表示已將要還給張麗瑩之款項交付與被告蔡育嶙,經張麗瑩告以並未收到款項,告訴人後續於一0一年七月初另將所欠三百萬元款項,在被告蔡育嶙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張麗瑩清償完畢,張麗瑩另有當面質問被告蔡育嶙為何未將告訴人要還的款項轉交,被告蔡育嶙保持沈默,張麗瑩遂明白向被告蔡育嶙表示告訴人已清償完畢,請被告蔡育嶙不要再介入處理等節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在卷,則將其證言與前開被告蔡育嶙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之對話譯文內容相互勾稽,可證告訴人確實除清償對張麗瑩所欠之三百萬元外,另有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蔡育嶙,至為明確。

(六)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本屬告訴人之權利,何時行使係告訴人之自由,實務上亦常在過失傷害案件中,於告訴人受傷後,因先試行和解,直至告訴權時效將逾期時始提出告訴之情況,是告訴人何時提出告訴,所考量之因素複雜、原因眾多,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均無必然之關聯,是原審以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近一年之久,即質疑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亦有違誤之處。

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均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然查:

(一)就檢察官第一點上訴書所載部分:1、縱使被告蔡育嶙有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確有介入處理張麗瑩另案受告訴人詐欺而損失之三百萬元債務,被告蔡育嶙亦知悉該筆債務與其以及其所經營之晟正公司無關連,惟此部分核與本案告訴人沈建興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是否遭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妨害自由及是否遭恐嚇取財無關,與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二人是否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取得款項無涉,尚難執此即推認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有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

2、查告訴人沈建興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不但內容互相歧異,且與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所述亦不相符,無從勾稽,內容業如前述,且被告鄭丁賢於警詢中雖證述蔡育嶙說「不怕死最大」、「已派遣另一組綽號大山之人在沈建興住家外面」等語,惟被告廖政倫及被告蕭俊宏於警詢時則證述沒有聽見等語,另被告鄭丁賢於警詢時證述有見到蔡育嶙拿一張紙條惟內容不清楚等語,然被告廖政倫於警詢中則證稱不知道有沒有簽切結書等語,亦非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證述被告蔡育嶙有向告訴人恫稱如起訴書所載之各該恐嚇言詞,並持某紙條要求告訴人簽名,再參諸縱使被告鄭丁賢、被告蕭俊宏、被告廖政倫均於警詢中證述有見到被告蔡育嶙以徒手、腳踢及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沈建興,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意旨),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沈建興的確有受傷之結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載明告訴人沈建興究竟有受何種傷害之結果,且未依前述傷害罪起訴,益見檢察官此點上訴並無理由。

(二)就檢察官第二點上訴書所載部分:1、檢察官於第二點上訴書亦載明,告訴人沈建興係先於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製作警詢筆錄而指控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惟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簽立和解書,並於其上載明「一、甲(即告訴人沈建興)乙(即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雙方經溝通後確認下列事項:1、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應為十五日)係蔡育嶙將沈建興帶入車內,並分別由蔡育嶙、沈建興開壹輛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共乘一輛車前往新店山區,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三人並未參與蔡育嶙將沈建興帶入車內之行為。

2、蔡育嶙將沈建興載至新店山區,蔡育嶙手持塑膠水管毆打沈建興,廖政倫、蕭俊宏二人上前拉扯制止蔡育嶙繼續毆打沈建興,茲因沈建興當時雙手抱頭,看到廖政倫、蕭俊宏二人腳部,致誤認前來制止之廖政倫、蕭俊宏二人亦有參與毆打沈建興之行為。

3、蔡育嶙持塑膠水管毆打沈建興後,蔡育嶙當場拿出已書寫完成之借款字據,強逼沈建興簽名及蓋手印,當時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三人在五十公尺外聊天,並未參與蔡育嶙強逼沈建興在已書寫完成借款字據上之簽名及蓋手印」等語,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詳他字第五七五五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一頁背面),顯然與告訴人沈建興先前之警詢筆錄內容不符,再參諸告訴人沈建興嗣後於偵查時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再改稱係遭被告蔡育嶙、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毆打,亦與前述和解書內容不符,顯有矛盾,復與告訴人沈建興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內容不符,自難執告訴人沈建興前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用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之認定。

2、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亦記載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告訴人沈建興三人的確先後有發送諸多要求被告蔡育嶙處理債務之訊息,則原審據此認定倘告訴人沈建興甫遭被告蔡育嶙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於驚懼之下豈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反向被告蔡育嶙催款等節,亦難認違背常情,況刑事訴訟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可證有關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發送期間係於一0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則是於相隔近一年後之一0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二者所催討之債務內容是否相同、有無關連,此部分應由檢察官證明,被告四人自不負舉證責任,則被告蔡育嶙既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於檢察官未提出任何反證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育嶙之認定,故檢察官第二點上訴亦無理由。

(三)就檢察官第三點上訴書所載部分:1、告訴人沈建興、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已難證明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此為檢察官上訴書所明載;

另上開四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僅有告訴人沈建興指述被告蔡育嶙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於原審之證述,亦非一致,尚難執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用以補強告訴人沈建興前揭指述,可證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等於審理中之供詞、證言,似有因雙方和解,而將罪責全推給被告蔡育嶙,告訴人並因而翻異前詞為對上開被告三人所涉犯行為有利證述之情事乙節,尚難認為可採。

2、再告訴人沈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彼此不符,內容業如前述,復與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內容不符,復如前述,無從執前述彼此不符且相有矛盾之證述或供述,即遽以推論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則檢察官所謂基此反而益徵應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互符之指訴,以及該被告三人於和解成立前即警詢中對被告蔡育嶙不利之相關供詞,較為可信乙節,非但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且彼此間之證述或供述,亦無法加以補強,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就檢察官第四點上訴書所載部分:縱使案發後之一0一年七月六日被告蔡育嶙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間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蔡育嶙曾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親提及三百萬元,惟依告訴人沈建興於原審審理中係結證稱:簽立一百九十萬元本票時只有我和蔡育嶙在場,我後來有付款給蔡育嶙,前前後後應該有一百多萬元,當時因心中懼怕,所以交付現金時並未簽收任何單據等語(詳訴字第六三0號卷第二一四頁背面至第二一五頁),可證前揭錄音譯文之內容,尚難認與告訴人沈建興之證述內容相符,況縱使上開一0一年七月六日譯文中提及三百萬元,究竟是否與本案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當天之切結書有關,告訴人沈建興是否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因此給付三百萬元不明,況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亦記載此部分之內容為「偕同黑道押人以及派駐黑道份子在告訴人住家附近等候等事」,亦與本案告訴人沈建興交付款項之地點不同,參諸前述內容並係告訴人沈建興及其父親所提及已交付上開款項及遭黑道押走,並非被告蔡育嶙之供述,且與本案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內容無關,尚難執上開事後與本案事實無關且與告訴人沈建興之證述不符之錄音譯文,即認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有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就檢察官第五點上訴書所載部分:查告訴人沈建興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前前後後應該給付被告蔡育嶙約一百多萬元,已難證明被告蔡育嶙有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之收受三百萬元之事實,內容業如前述,縱使證人即張麗瑩於偵查中證述,業已就當時案發後不久,告訴人沈建興有持卷附現金流量表向其表示已將要還給張麗瑩之款項交付與被告蔡育嶙,經張麗瑩告以並未收到款項,告訴人沈建興後續於一0一年七月初另將所欠三百萬元款項,在被告蔡育嶙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張麗瑩清償完畢,張麗瑩另有當面質問被告蔡育嶙為何未將告訴人要還的款項轉交,被告蔡育嶙保持沈默,張麗瑩遂明白向被告蔡育嶙表示告訴人已清償完畢,請被告蔡育嶙不要再介入處理等節,惟證人張麗瑩並非於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被告蔡育嶙縱於證人張麗瑩質問時保持沈默,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此即「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可證被告蔡育嶙縱使保持緘默,倘若無積極證據,亦無法反推論被告蔡育嶙犯罪,故亦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況此部分僅係證人張麗瑩於審判外聽聞自告訴人沈建興之陳述,其性質上充其量應屬於與告訴人沈建興之陳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從而檢察官據此推論被告蔡育嶙有收受三百萬元乙節,除與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不符,亦與告訴人沈建興之證述內容相佐,自不足採憑。

(六)就檢察官第六點上訴書所載部分:查原審就告訴人沈建興證稱其係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即遭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以恐嚇及強暴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嗣再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立一百九十萬元本票、其後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前後交付共三百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蔡育嶙,則告訴人沈建興所受損害甚鉅,內心必定驚懼萬分,惟告訴人沈建興卻直至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始提出告訴,期間間隔長達將近一年之久,為何其拖延如此長之時間始採取法律途徑救濟,亦非無疑,認為與常理有違,但並非基此為唯一之原因而認定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無從證明,而係併認告訴人沈建興之指述多有矛盾,且與卷附資料及常理不符,基此判決被告四人無罪,則檢察官執原審其中一點併認無罪之推理,即告訴人沈建興提出告訴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近一年之久,即質疑告訴人沈建興指述之真實性乙節,自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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