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涂全城因與林忠義、陳銘榮素有嫌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
- 二、基於毀損的犯意,於104年1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許,到前
- 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104年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
- 貳、案經林雪枝、林忠義及陳銘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 一、涂全城辯稱:
-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 一、事實欄壹、一的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 二、犯罪事實壹、二的毀損罪部分:
- 三、犯罪事實壹、三的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部分:
- 肆、論罪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
- 陸、上訴意旨、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三、撤銷改判部分:查原審依照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
- 四、駁回上訴即被告上訴部分:
- 柒、改判部分的量刑:
- 一、智識程度:被告為高工畢業,行為時以擔任送貨員為業。
- 二、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承家境貧寒,名下無不動產,
- 三、素行、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雖提出市議員競選總部顧問聘
- 四、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為與林忠義、陳銘榮爭執而
- 五、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不僅危害林雪枝、陳銘榮的身心安全,
- 六、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
-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 捌、法律的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全城
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 月27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96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61號、第6310號、第6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涂全城損壞他人所有監視器鏡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涂全城因與林忠義、陳銘榮素有嫌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林忠義及他的妻子林雪枝所經營的豬肉攤(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因要求林雪枝找林忠義出面處理債務未果,竟當場向林雪枝恫嚇表示:「既然找不到你老公,我就找你算帳」、「誰敢挺你的話,我就翻他的桌子」、「要殺你家」等語,使林雪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毀損的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許,到前述的豬肉攤位前,以徒手用力拉扯林忠義所有裝設在該攤位上方的監視器鏡頭1 個,使之與線路分離斷裂而不堪使用,隨即取走後,將之任意丟棄於路旁,足以生損害於林忠義。
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104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到陳銘榮所經營的攤位(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 號)前,向陳銘榮恫嚇表示:「要讓你今年死得很難看,看你要怎樣處理」等語,使陳銘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隨後,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犯意,逕自進入該攤位內,用右手抓住陳銘榮的衣領後,徒手毆打陳銘榮的身體,造成陳銘榮受有臉部左頰挫傷合併瘀腫傷、胸壁挫傷合併瘀青傷、右腕挫傷合併瘀青傷等傷害。
貳、案經林雪枝、林忠義及陳銘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下簡稱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涂全城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涂全城辯稱:㈠我有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到林忠義及他的妻子林雪枝所經營的豬肉攤,但我沒有恐嚇,說要殺他全家是之前說的,我已經被判刑了,那一天我只是情緒失控,說話粗俗不雅而已。
㈡我承認有於104 年1 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許,到前述的豬肉攤位前,扯下監視器並加以丟棄,目的是希望他不能再蒐證來告我。
㈢104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我確實有到陳銘榮所經營的攤位,問陳銘榮要如何處理欠「阿成」錢的事,陳銘榮的豬肉攤在大馬路旁,我將機車停好就走進去跟他談,陳銘榮看我走進去,就拿木棒,我看他作勢要打,就說你有種就打,陳銘榮就真的打我,他一棒打下來,打到我的右眼,我整個人就暈了,眼鏡也破了,陳銘榮又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用右手拿木棒持續打我的頭部,打到我頭破血流。
他受的傷是他打我,是我在反抗的過程所造成的,我怎麼會跟他互相毆打呢?正當防衛的人是我,我搞不清楚為什麼檢察官起訴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就被告恐嚇部分,僅有林雪枝的指訴,被告只是去攤位叫囂,並沒有恐嚇的情事,被告所為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
㈡就監視器毀損部分,被告是因為與林忠義常有糾紛,林忠義時常以攝影、照片為證,而對被告提告,並使他受刑罰的處罰,當天被告才會到該攤位,想讓林忠義無法拍攝,才會毀損該監視器,而且是以徒手拆取監視器的方式為之,被告確實並無竊取監視器的意思。
㈢就被告傷害陳銘榮部分,被告到陳銘榮攤位,被告僅與陳銘榮發生扭打拉扯,被告並無傷害陳銘榮的意思,即不該當傷害的犯行。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事實欄壹、一的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被告與林忠義存有債務糾紛,被告曾於:①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第二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門口,對林忠義恫稱:「要殺你、要殺你女兒、要殺你妻子、殺全家人」、「如果是真的話,就不叫恐嚇,叫事實」、「不是要恐嚇你,是要殺你」等語,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已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52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附帶分期賠償林忠義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的履行條件確定;
②103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忠義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林忠義恫稱:「如果你掛我電話,我會跑去豬肉攤,你母親的豬肉攤,我也敢去翻」、「我說我要去殺你家的人,我去自首」、「我要殺你女兒喔」、「我如果要照你的方式找兄弟去你家砸、去豬肉攤砸,你擋的住嗎」、「不然我明天去你豬肉攤找你,或去你母親的豬肉攤找你,你要出來喔」、「我向你發誓,一句話,你兩個女兒我要潑硫酸,你老婆、母親我潑硫酸,你要相信嗎潑硫酸,準備2 桶」、「要潑你的」、「我要潑你女兒、老婆、母親」等語,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已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判決有罪確定;
③103 年1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新北地院第二院區簡易庭開庭時,以對林忠義吐口水的方式,公然侮辱林忠義,並在庭外持磚塊砸毀林忠義所騎乘機車的龍頭鎖,被告所涉前述犯行,已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8 月3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67號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20日,毀損部分則因林忠義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④103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地院第二院區二樓的第三法庭法庭門口,以臺語向林忠義恫稱:「我也知道你家住哪裡,你女兒讀什麼國小,我吃飽閒閒,工作我敢辭掉,你敢嗎?你拔骨,我懶鳥(陰莖)這1 支骨你要不要拔?你很厲害,手給你剁下來,我看你怎麼拔骨」等語,而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忠義,被告涉犯恐嚇犯行,已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7 月2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以上事實,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01-111 頁)、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林忠義之間因存有債務糾紛,雙方因此自102 年起至104 年間多次涉訟,雙方時常因開庭事宜前往法院,甚至衍生新的衝突、爭執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林忠義、林雪枝夫妻所經營的豬肉攤(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林雪枝因自覺遭受被告恐嚇,隨即於翌日(104 年1 月12日)前往樹林分局報案並製作警局筆錄等情,這有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字第5561號卷第4-5 頁)。
又林雪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去過妳的豬肉攤?)有……他只要一開庭,隔天,要不然就是開完庭就到我豬肉攤大小聲,幾乎都是這樣。
(問:我們不曉得你們之間的庭期有幾次,請妳估算一下,被告大概去過妳的豬肉攤幾次?)很難算……就是只要他們一有來開庭過後」、「(被告問:我去過很多次對不對?)對。
(被告問:我承認,我有每次都說這些話嗎?)我又沒有說你每次啊,只要你一來,就是跟我大小聲,不然就說『叫妳尪出來啊』。
(被告問:我是要去找妳老公,都找不到,我才去那裡找妳?)可是你找我,口氣一定要那麼壞嗎,一定要那麼兇巴巴的嗎」、「(問:被告去妳攤位很多次,而且每次都大小聲對不對?)對。
(問:為何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這一次妳特別有印象,而且有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因為他說那些話我會害怕,我當然就要去報案。
(問:妳是否當天去報案?)我是隔天。
(問:妳為何等到隔天才去報案?)我回去跟我先生講,他說叫我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16 、118 頁)。
綜此,由林雪枝證稱、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因與林忠義間有多起訴訟案件,遂多次前往林忠義、林雪枝夫妻所經營的前述豬肉攤尋釁,而林雪枝僅就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所為言語,自覺遭到恐嚇,才於前往樹林分局報警。
㈢林雪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的豬肉攤,妳是否有與被告發生糾紛?)有。
(問:當日被告是否有拍妳的攤桌?)他拿我的豬肉丟我,然後一直丟、一直丟,整個豬肉都丟一大堆,他就拍一下。
(問:當日被告來妳的攤位說什麼恐嚇妳的話?)他說『叫妳尪來,叫妳尪出來』【臺語發音】,就一直叫,一直講,我不理他,之後他覺得很生氣,就很大聲拿著肉丟我,我剛開始不理他,後來他很生氣,他又說『叫妳尪出來,妳要是不叫妳尪出來,我就找妳抵債』。
(問:被告除了說這些話之外,還有無說什麼恐嚇妳的話?)他還說『殺你全家,我這跟你們開玩笑』,然後我會恐懼啊。
(問:妳為何會覺得恐懼?)殺我全家,我小孩子在上課,被告跟我先生說『我知道你小孩念沙崙國小』,在哪裡、怎樣的啊。
(問:被告還有無說什麼其他恐嚇妳的話,妳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有講過的?)有,他還說誰敢挺我,就要給人家翻攤【臺語發音】……」、「(問:市場有誰知道這件事情?)都有,很多,像要來幫我作證的賴毓萱她也有聽到……(問:賴毓萱那天為何會在現場?)她那天有來做生意,她在我攤位的對面,她是提供影片給我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4-115 、118-119 頁),核與她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18頁)。
而賴毓萱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在林雪枝的攤位對面賣雞捲,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被告到林雪枝的攤位大呼小叫的,用臺語跟林雪枝說要她先生出來,如果她先生不出來就會對她怎樣說『既然找不到妳老公,我就找妳算帳』、『誰敢挺妳的話,我就翻他桌子』、『要殺妳全家』、『誰敢挺妳的話,我就翻他桌子』,被告去過林雪枝的攤位好多次了,當天我有用手機錄影,雖然只錄到中間那一段,但因為有錄到,所以我確定被告有講這些話,我有把錄影交給林雪枝」等語(原審卷第120 、123 頁)。
綜此,由前述林雪枝、賴毓萱的證述,顯見2 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我說要殺他全家是之前說的,我已經被判刑了;
而辯護人也為被告辯稱:這部分僅有林雪枝的指訴,被告只是去攤位叫囂,並沒有恐嚇的情事,被告所為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云云。
惟查:⒈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所稱的「恐嚇」,是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的行為,即足以成立;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也就是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的要件。
而惡害的告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也就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以認為是恐嚇。
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⒉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當場向林雪枝恫嚇表示:「既然找不到你老公,我就找你算帳」、「誰敢挺你的話,我就翻他的桌子」、「要殺你家」等語,已如前述,此種以加害生命、自由、財產的言語恫嚇他人,客觀上自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1 月11日那天,我是跟林雪枝買豬肉,但她不理我,也不賣我豬肉,我就離開了云云;
經員警質疑:你與林忠義有糾紛,在法院互提告訴,為何還會去找林雪枝買豬肉,被告始供承:我那天就是要找她老公理論,然後順便買豬肉,但是林忠義都避不見面,所以我就去豬肉攤找他老婆要買豬肉云云(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2 頁)。
據此,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何以到林雪枝攤位前的說法,多所保留,則他所為的辯解即不符常理,難予輕信;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他當時情緒失控,有說出「臭機八,女人機八3 天沒洗當然會很臭」等語(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24頁),以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也供稱:當時我在那裡有講一些粗俗不雅的話等語(原審卷第53頁),堪信被告於案發時,因想要找林雪枝之夫林忠義出面理論未果,以致心不滿,因而伴隨有前述恐嚇言語的出現。
是以,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前述辯解,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由林雪枝、賴毓萱的證述、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壹、一所示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這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壹、二的毀損罪部分: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忠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且有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14巷內的監視器畫面8 張附卷可證(偵字第6619號偵查卷第5 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以,被告所為的這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偵查檢察官就被告前述扯斷取走林忠義所有裝設在該攤位上方的監視器鏡頭1 個的犯行,雖認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承確有這部分毀損監視器鏡頭的犯行,並供稱:因為我與林忠義有多筆訴訟,當晚心情不好,所以拔取後丟棄在路旁等語明確;
而被告與林忠義之間確實有金錢上的糾紛與相關訴訟,也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因不滿林忠義在攤位上方裝設監視器,欲除之而後快,尚符合一般經驗常情;
參酌林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監視器離案發多久前買的?)很久了,是離案發的半年前吧,因為被告一直來騷擾我們,我就真的快受不了了」、「(問:你的監視器是否整個被硬扯壞的?)應該是硬扯的,因為它的底座還黏在上面」、「(問:監視器的固定座還在上面,所以是用力從固定座上硬扯掉的?)對,線我就不太清楚,我也不知道哪裡有損壞,乾脆就整組換掉」等語(原審卷第130-131 頁)。
由此可知,林忠義所有遭被告扯斷取走的監視器鏡頭,並非全新而仍有相當價值的物品,且被告是以強行扯斷線路的方式取走,並非以其他工具剪斷線路後將之完整取走,如被告有意竊取後另行安裝使用或變賣得利,衡情應不致以此方式加以竊取,則被告辯稱他並非竊取該監視器鏡頭後供已使用或轉變得利,尚屬可採。
三、犯罪事實壹、三的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部分:㈠陳銘榮與被告因故有糾紛,陳銘榮竟於102 年8 月12日3 時許,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他人住宅的犯意,未經被告同意,即以破壞木門後進入的方式,侵入被告的住處,致該木門毀壞,陳銘榮、被告隨即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犯意,徒手互毆,2 人均因而受有傷害,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陳銘榮、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陳銘榮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的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的毀損器物等罪嫌,遂以102 年度偵字第20829 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2 人具狀撤回對彼此的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等告訴,新北地院已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確定。
以上事實,這有該刑事判決(原審卷第99頁)、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謝秀英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的攤位在那個位置?)我是在陳銘榮隔壁的攤位。
(問:被告是否常到陳銘榮的攤位鬧事?其詳情為何?)他時常去陳銘榮攤位鬧事。
我在該攤位賣菜3 年,最近1 年來,我看到的。
有時候他喝酒就會到攤位大小聲,會講一些粗話或三字經。
陳銘榮常常因為這樣報警,請警察處理」等語(偵字第6310號偵查卷第88頁)。
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呂啟維於偵訊時也證稱:「(問:當時接到通報的情況為何?)當時我是編排巡邏勤務,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有爭吵糾紛。
所以到場處理,我發現陳銘榮與被告互相對對方有傷害的情形,現場雙方當事人都表示要對對方提告。
我就將雙方當事人以現行犯處理帶至派出所。
(問:被告至警局做完筆錄後,是否有在樹林派出所徒手毆打陳銘榮?)是。
因為當時雙方問完筆錄,有些筆錄及文件需要當事人簽名,當時被告上銬的手是右手,且慣用手也是右手,我就暫時解開他的戒具以利他簽名,被告簽完名後,正當我在整理卷宗時,他藉隙徒手攻擊陳銘榮……(問:被告是否常到陳銘榮的攤位鬧事?樹林派出所承辦受理的情況為何?)我知道他們之間時常有糾紛,但是鬧事部分我自己沒有處理到……其他派出所同仁有處理過,他時常和陳銘榮與林忠義有爭執」等語(偵字第6310號偵查卷第89頁)。
綜此,謝秀英、呂啟維就被告時常到陳銘榮的攤位鬧事的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2 人與被告、陳銘榮均無親屬、僱傭或其他特定關係,2 人的前述證詞均堪以採信。
㈢陳銘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上午到我的豬肉攤,先在外面叫囂說「今年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還在豬肉攤外講我欠他的錢還沒還夠,我不知道所謂欠他錢是什麼意思,我跟他說「我沒有欠你什麼,該給你的錢都給了」,之後他就衝進豬肉攤裡,抓住我的衣領毆打我,我為了自衛,就拿旁邊要趕狗的木棍打他,並叫員工梁安娜報警,叫警察過來等語(偵字第6310號偵查卷第59、6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攤位前,你是否有跟被告發生糾紛?)有,他就來我的攤位前面叫囂,一直說我有欠人家錢,我起先不理他,後來他就直接侵入到我的攤位。
(問:當日被告到你的攤位說什麼恐嚇你的話?)說要讓我今年很難過,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提示偵字第6310號偵卷第17頁驗傷單】問:2 月17日這次糾紛後,你是否有馬上去驗傷?)有。
(問:驗傷單上記載的臉部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被告進來豬肉攤以後和我發生拉扯……(問:驗傷單上記載你有臉部左頰挫傷合併瘀腫傷,你臉部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被告一進來就從我臉部打下去。
(問:驗傷單上還記載你有胸壁挫傷合併瘀青傷,胸壁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被告要拿我的錢桶,我們兩個就發生拉扯,應該是在拉扯之間造成的。
(問:驗傷單上還有寫右腕挫傷合併瘀青傷,右腕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被告當時要拿我的錢桶,我隨手撿起地上的一根木棍就往他頭上敲下去,就把他壓制在豬肉攤上,然後叫我請的員工趕快打電話報警,應該是那時候發生的挫傷」等語(原審卷第132-133 頁)。
此外,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字第6310號偵查卷第17頁)、案發現場、陳銘榮衣服遭扯破及所受傷勢照片3 張附卷可佐(偵字第6310號偵查卷第18、19頁)。
㈣梁安娜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前,我有看到被告與陳銘榮的衝突,當時涂全城騎摩托車到我老闆陳銘榮的豬肉攤叫囂,他對著陳銘榮講「今年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還對陳銘榮罵三字經,後來被告從摩托車下來,衝到豬肉攤裡面,推倒陳銘榮,抓著陳銘榮的衣領,陳銘榮見狀就拿旁邊的木棍要打涂全城,並且叫我報警,我隨即報警,當時陳銘榮有拿木棍打被告,因為被告先動手打陳銘榮,陳銘榮拿木棍打被告,被告也有反擊,他們就打來打去,最後陳銘榮壓制被告在豬肉攤桌上等語(偵字第6310號偵查卷第58頁);
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104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攤位,妳是否有看到或聽到陳銘榮和被告發生糾紛的經過?)有,因為我們在豬肉攤做事。
……(問:偵訊時妳有提到被告之前騎摩托車到妳老闆陳銘榮的豬肉攤那邊叫囂,他對著陳銘榮講『今年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是否有想起檢察官在問妳時,妳是否有講這句話?)對,他有說,有。
(問:再與妳確認,被告於2 月17日當天這個時間有否在保安街這地點,對著陳銘榮說『今年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這句話?)有。
(問:被告有無打陳銘榮?)有,被告就抓住陳銘榮的脖子這邊【證人當庭以手抓著自己脖子處的領口作示範】,用手要打陳銘榮,可是我看被告告把我老闆推倒,因為我們豬肉攤有兩個攤位,被告就用手頂著【證人以手勢示範被告手掌抓著陳銘榮的領口處,同時用手肘頂著陳銘榮的胸部】,所以我老闆就還手把他壓在我們豬肉攤上面,再叫我趕快報警。
(問:妳有無清楚看見被告是怎麼打妳老闆陳銘榮,有何打的動作?)他有抓我老闆的領口,因為我們都有在做事,因他來我們都很討厭。
我只記得他有抓住陳銘榮的脖子領口這邊【證人拉著自己胸前的領口處作示範】,但我忘記他是用哪隻手打,被告有打老闆,然後我老闆有還手,再把他壓在豬肉攤上面,然後就叫我趕快打電話報警。
(問:就妳所見,是何人先動手的?)是被告先動手的,因為我們晚上差不多7 、8 點就來工作,過年期間很忙,一個禮拜這樣子都很累,也沒有時間去跟他鬧,是因為他實在太過份了」等語(原審卷第139-143 頁)。
又梁安娜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不僅數度主動以手勢直接示範當時被告的動作,並於與被告當庭對質時堅定證稱:「(被告問:妳說當天我先打妳們老闆,是妳們老闆先拿木棍打我,再叫妳報警說搶錢?)是你先打的,如果你沒先打,我們累成那樣子,他會打你嗎,我們那天都想趕快收攤回家睡覺,你是常常在那邊亂好不好,其實不是只有我們說他【即指被告】而已,周邊的鄰居都知道他是怎麼樣的人,他真的是三不五時就過來亂,大家看到他都覺得這個人怎麼會這樣子,被他煩都煩死了」等語(原審卷第142-143 頁)。
綜此,由前述梁安娜的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且核與陳銘榮證述的情節相符,堪認她所為的證述為可採信,足以作為陳銘榮所指述情節為真實的佐證。
㈤被告雖辯稱:當日我要問陳銘榮如何處理欠「阿成」錢的事,陳銘榮看我走進去,就拿木棒打下來,打到我的右眼,眼鏡也破了,他受的傷是他打我,我在反抗過程所造成的,正當防衛的人是我云云;
而辯護人也為被告辯稱:被告到陳銘榮攤位,僅與陳銘榮發生扭打拉扯,被告並無傷害陳銘榮的意思,即不該當傷害的犯行云云。
惟查,由前述的說明可知,被告因與陳銘榮有細故,本時常到陳銘榮的攤位騷擾、滋事,本件104 年2 月17日所發生之事,又是被告主動到陳銘榮的攤位恫嚇、挑釁後,再衝進豬肉攤裡,抓住陳銘榮的衣領毆打他,陳銘榮為了自衛,才拿旁邊要趕狗的木棍毆打被告他,並叫員工梁安娜報警,則被告主動攻擊的行為,本不具有正當防衛的阻卻違法事由。
又觀諸陳銘榮於案發後所受身體傷害,包括「臉部」左頰挫傷合併瘀腫傷、「胸壁」挫傷合併瘀青傷及「右腕」挫傷合併瘀青傷等多處傷勢,並非僅止於「手部」受有傷害,且陳銘榮衣服也遭扯破,即與被告辯稱自己僅以右手去抓陳銘榮拿木棒的手一節,顯然有異,則被告及辯護人所為的前述辯解,尚難予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由謝秀英、呂啟維、陳銘榮、梁安娜的證詞、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壹、三所示的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被告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這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壹、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
就事實欄壹、三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第1項的傷害罪。
被告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毀損罪及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事實欄壹、二所為,主觀上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已如前述(參、二、㈡),他這部分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而是構成同法第354條的毀損罪甚明。
但這部分起訴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林忠義、林雪枝夫妻所經營的前述豬肉攤前,因要求林雪枝找林忠義出面處理債務未果,竟當場向林雪枝恫嚇稱:「女人下體3 天沒洗會怎樣」等語,使林雪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綜此,檢察官認為被告這部分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104 年1 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許,在林忠義、林雪枝夫妻所經營的前述豬肉攤位,徒手竊取林忠義所有放置於該攤位抽屜內的現金10萬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綜此,檢察官認為被告這部分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云云。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104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到陳銘榮所經營的前述攤位,趁陳銘榮與之發生扭打而疏於防備之際,將左手伸進陳銘榮所有放置於該攤位上的錢桶內,欲搶奪陳銘榮所有置於該錢桶內的現金,因遭陳銘榮持放置在一旁的木棍反擊並加以制止,始未能得逞(如附表編號三、㈡所示)。
綜此,檢察官認為被告這部分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的普通搶奪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經查: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女人下體3 天沒洗會怎樣」言語部分:按刑法上的恐嚇危害於安全罪,是指行為人以未來的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對林雪枝出言稱:「女人下體3 天沒洗會怎樣」等語,除業經林雪枝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經賴毓萱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也自承:我有說臭雞八,女人雞八3 天沒洗當然會很臭等語,則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林雪枝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被告說『女人下體3 天沒洗會怎樣』這句話,妳聽了會如何?)我很生氣,他這樣子是在大庭廣眾侮辱我」、「(問:這句話妳聽了是否會害怕?)這句話我聽了就很生氣,因為他在侮辱我們……我不會害怕」、「(問:妳剛提到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有到妳的豬肉攤前面,有講到『女人下體沒洗會怎樣』,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他講臺語說臭機八。
(問:這句話是要罵妳,還是在恐嚇妳?)他是在罵我。
(問:妳聽到這句話覺得被侮辱,並沒有害怕的感覺,是否如此?)對,我覺得為什麼要侮辱我,我又沒有得罪到他」等語(原審卷第117-118 頁)。
綜此,由林雪枝的證稱,顯見被告雖對她為前述言語,但並未使林雪枝心生畏懼,核與刑法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甚明。
只是,這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事欄壹、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的犯行間,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㈡如附表編號二竊取現金10萬元部分:⒈林忠義於偵訊時已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於104 年1 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許,到前述攤位竊取10萬元,但是該時間攝影機有拍到涂全城到該攤位,之後財物就不見了等語(6619號偵卷第19頁),顯見林忠義本身也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該現金10萬元。
而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6619號偵查卷第5 頁),顯見被告於當晚23時56分許騎車進入該攤位的巷道,於拆下監視器後,隨即於23時57分駛離現場,則在此短短1 分左右的時間內,也難以認定被告可以同時完成拆下監視器、翻箱倒櫃後竊取抽屜內物品的可能。
又林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現金10萬元你是放置於攤位何處?)抽屜,因為我要交貨款給人家,所以我都會提早回來放在那邊。
(問:該抽屜位於何處?)攤位下面的抽屜。
(問:那個抽屜是否有鎖?)下面有鎖,上面沒有鎖,我錢是放在上面,藏在最裡面,這個沒有鎖」、「問:這個抽屜平常能不能上鎖?)要上鎖也可以」、「(問:你16號攤位鐵門內有什麼?)冰箱,還有一些有的沒有的,是放生財器具,有一些機器,像攪肉機等。
(問:做生意時你鐵門會拉開?)對,因為冰箱也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24 、127-129 頁)。
由此可見,林忠義在他的攤位下方本有可上鎖的另一抽屜,甚至在該攤位後方鐵門內,也放置一般攤商使用的重要生財工具,也就是該2 處地點均可供放置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但林忠義卻捨此不為,將現金10萬元任意放置在該能夠上鎖而未上鎖的抽屜內,顯有違一般常理,實難予輕信。
⒉林忠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1 月16日4 時許,在我所有的前述攤位中,發現該攤位上的監視器鏡頭遭不明人士竊取,於同日6 時許,又發現放在攤位抽屜的10萬元遭竊等語(6619號卷第4 頁)。
據此,相較於監視器、攤位上的其他生財器具,10萬元現金可算是該攤位上價額較高的東西,如林忠義確實有放置10萬元在該攤位上,尤其是放置在未上鎖的抽屜內,按理林忠義於發現監視器遭竊時,即應即時確認10萬元有無遭竊,而不可能時隔2 個小時後,才因尋找而知悉現金10萬元有遭竊之事。
又林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何時發現攤位抽屜內的10萬元不見?)就發現的時候我還要忙著拔骨,我就趕快先去忙,那時警察來調我的監視器錄影,我要在那邊等一段很長的時間,大概半小時左右吧,變成我時間來不及,因為我拔骨的時間,每一攤的時間都差不多固定,所以我要趕快去把工作做完,才能煩惱我的東西什麼時候不見,時間我不太記得,因等我做完時大概都6 點,我拔完骨大概都6 點多」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
但現金10萬的數額不少,依林忠義所證述的內容,又是即將要交付予廠商的貨款,則他於發覺失竊後,豈有可能仍繼續工作,並未立即清點失竊現金數額,同時親自或委託家人報警處理?據此,顯見林忠義就此部分的證詞有諸多疑義,不足採信。
⒊綜此,林忠義於偵訊時已表示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竊取該現金10萬元的犯行;
而且他任意將10萬元放置在未上鎖的抽屜內,顯有違一般常理;
何況林忠義於發覺攤位上的監視器不見後,竟未立即勘查置放於抽屜內的現金有無失竊,於同日6 時許發現現金遭竊後,又未即時清點失竊現金數額,也未親自或委託家人報警處理,即不符合社會常情。
凡此種種,均難予輕信林忠義所指證失竊現金10萬元一事,確屬實情,自難僅憑被告自承有毀損監視器,且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前述時、地時在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現金10萬元的犯行。
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即有合理性懷疑存在,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不該當竊盜罪。
只是,這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為與前述事欄壹、二所示的犯行間,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的誤載),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㈢如附表編號三搶奪錢桶財物部分:⒈陳銘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我發生扭打的過程中,並伸手進我的錢桶要拿錢,我為了保護財產,就拿木棍打他,並叫員工梁安娜報警等語(偵字第6310號偵查卷第59、6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停好車後進入你的攤位,當時你是否靠近車頭,他站在車尾?)因為我大概知道他要幹什麼,所以我一直很注意我那桶錢」、「(問:請你示範當時被告如何一手拉你胸口,一手伸進錢桶之情形?)右手拉著我的領子,左手要拿我的錢」、「(【提示偵字第6310號偵卷第7 頁陳銘榮警詢筆錄】問:你當時表示被告進入你的攤位,用左手拉你的胸口,右手伸進你裝錢的桶子,你就跟他發生拉扯,是否如此?)那時候也忘記了。
他那時候是這樣走進來,我人是站這樣子。
錢桶是在這邊,他右手掐著我的胸口,左手就去拿【當庭起立示範動作】」、「(問:依你所示範動作及剛所說當時的情況,與你警詢中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忘記了,他是右手掐著我,左手就去拿了。
那時候是過年,我已經3 、4 天沒睡覺,而且那時候被被告打那一下也頭昏腦脹了,真的也搞不清楚……」、「(問:你能否確認被告到底是用哪一隻手抓你,哪一隻手伸進錢桶裡?)現在記憶確實是這樣子沒有錯……那根木棍就是隨手拿起來,我就把他揮了一下,然後就把他壓制在豬肉攤上面,那時候錢桶也弄倒了,當時梁安娜在後面洗東西,我就趕快叫她打電話報警,就這樣子而已,事情發生的很快」、「(問:那一天是11時30分,我每天從你的豬肉攤經過,你都11點就收攤,錢桶裡面為何還有錢?)做生意的時間沒有固定的,而且那一天是小年夜」等語(原審卷第134-138 頁)。
由此可知,案發之時接近農曆過年,陳銘榮因為生意繁忙,對於許多案情交代不清、前後不一,但可資確定者是:被告並非一開始即伸手要去搶該錢桶,而是與被告發生扭打時,陳銘榮看到「被告右手掐著他的胸口、左手伸向錢桶」。
⒉梁安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將手伸向你們攤位的錢桶?)有,因為倒時他手有放在錢桶裡面,可是有沒有拿到錢,我沒有看到。
(問:錢桶有無被打翻?)好像沒有打翻,他手放在裡面時,老闆好像就把他制止壓到豬肉攤上面,我有看到他手伸到錢桶那裡,因為他倒下來時手有放在錢桶裡面,有沒有抓到錢,我沒有看到。
(問:陳銘榮剛剛有提到錢桶有打翻,請妳再次確認2 月17日當日有無因為發生糾紛的過程中錢桶被打翻?)我一時忘記有沒有打翻,我記得他手有伸進去錢桶裡面,我只能確定這點」、「(問:偵查中妳說被告當時進入豬肉攤推倒陳銘榮,一手抓著陳銘榮的衣領,另一手還伸手到裡面要拿錢,所以如果被告是一手抓陳銘榮的衣領,一手還要去拿錢,那他是哪一隻手來推陳銘榮?)沒有,他是先推倒老闆,老闆打他,然後被告轉過來手伸進來,所以老闆把他壓在豬肉攤上面。
(問:妳能否示範被告是如何抓陳銘榮衣服,另外一隻手伸進錢桶?)沒有,他是先打,不是同時;
被告先打老闆的,然後老闆把他推過來,中間也就一直在扭打,過程中他有轉過身來,錢桶剛好就在這邊,他手有伸進去,老闆好像有看到他,不知道他是不是要拿錢,反正他手有伸進去,老闆就打他,然後把他壓在豬肉攤上,老闆就叫我趕快打電話報警,說他要搶劫,我就趕快報警,因為當時的情況也是一片混亂」等語(原審卷第140 、142 頁)。
綜此,由梁安娜的證稱,顯見被告是在與陳銘榮扭打時,於倒下來的過程中將手放在錢桶裡面。
⒊綜此,由陳銘榮、梁安娜的證稱,顯見被告是在與陳銘榮扭打過程中,將手「伸」到錢桶處。
而陳銘榮既自承當時因為快過年、已有3 、4 天沒有睡覺,並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自不能以他的證詞,遽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該錢桶的犯行。
至於依梁安娜的證詞,被告確實是在扭打過程中倒下來時,將手放到錢桶裡面,但並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抓到錢,則自不能排除被告是因為受到陳銘榮的武力防衛而倒下後,為尋找重心支撐點而隨手抓取的自然舉動。
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即有合理性懷疑存在,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不該當搶奪未遂罪犯行。
只是,這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為與前述事欄壹、三所示的傷害犯行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陸、上訴意旨、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一審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林忠義對於10萬元款項的用途,前後所述雖有是否包含「賣豬肉之零找」的差異,惟酌情均為與買賣豬肉有關的款項,放置上開款項於他的攤位上,亦屬常情。
而林忠義於104 年1 月22日報案時,是指訴於104年1 月16日凌晨4 時許,發現在他的豬肉攤位有遭竊監視器鏡頭,又於104 年1 月16日凌晨6 時許,發現攤位上遭竊「約」10萬元,當時林忠義並未指訴是遭竊10萬元整,尚難僅以遭竊金額不可能是10萬元整數,而認林忠義所述不可採信。
何況林忠義於104 年1 月22日報案時,是對「不明人士」提出竊盜告訴,林忠義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可能是為先確認狀況,排除親人誤取的情形,亦難以林忠義未隨即報警,即否定他指訴的內容。
再者,每個人對於財物的管理及存放,各有其習慣,原審認林忠義將10萬元款項放置於未上鎖的抽屜有違常理,亦嫌率斷。
此外,原審已認定被告有於104 年1 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許,到林忠義所經營的攤位,以徒手用力拉扯裝設在該攤位上方的監視器鏡頭,使之與線路分離斷裂而不堪使用的毀損,而林忠義所指訴被告涉犯竊取10萬元款項的竊盜犯行,是緊接發生於該毀損犯行之後,衡諸被告與林忠義間的糾葛,被告不無可能於毀損該監視器後,利用無監視錄影的機會,搜括該攤位內財物的可能。
㈡二審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本身不可能無緣無故只拆監視器,依被告與林忠義間的債務糾紛,被告確實有偷10萬元。
又檢察官原先起訴被告竊取監視器、10萬元,認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雖然原審將竊盜改為毀損,實際上是整個犯意所為,應認為一罪關係,原先起訴也認為是接續犯,如果一罪,按照原審認為不能證明成立竊盜罪,也不應該另為無罪的諭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林雪枝先證稱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當天向她表示「誰趕挺妳就翻他攤位」,且被告於其他時候沒有說過這樣的話,但隨後又證稱是被告於其他時候到她攤位鬧時說的話,她的證詞顯然前後矛盾。
而林雪枝之夫林忠義誣餡被告竊取10萬元,已經原審認定他指訴與常情相違,林雪枝也證稱是林忠義叫她去報案的,則林雪枝確有誣陷的可能。
又賴毓萱證稱當日她有錄到被告對林雪枝恐嚇的言語,但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手機錄影檔案後,已確認並未錄到恐嚇言語,則被告當日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語,即有疑義。
再者,被告雖然有前往林雪枝的攤位叫囂,但從過程中並未看到林雪枝有何心生畏怖的情況,被告所為僅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的要件。
㈡陳銘榮證稱是因為被告伸手要去拿錢桶,他才會以木棍攻擊被告,並將被告壓制在豬肉攤上;
惟依梁安娜的證述,是因為陳銘榮將被告壓制在豬肉攤後,錢桶在旁邊,被告才伸手拿錢桶。
是以,2 人證述被告搶奪未遂行為的先後順序有意,即有相當瑕疵。
又由陳銘榮的證詞,顯見當時被告停好機車而進入陳銘榮的攤位後,雙方幾乎一近距離接觸即開始拉扯、扭打,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的傷害行為。
㈢原審認定被告素行不佳,但被告自89年起,即陸續參與志願服務、熱心公益,原審認定,顯有偏頗。
三、撤銷改判部分:查原審依照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各項犯行,其中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論處被告毀損監視器有罪、竊取10萬元部分無罪;
就如附表編號三、㈡部分論處搶奪未遂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憑據。
但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竊取監視器、10萬元,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的接續犯,是一罪關係;
而本院認為被告就竊取10萬元部分罪嫌不足、就竊取監視器部分該當毀損罪,已如前述,因依起訴意旨認為這2 者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即應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原審竟就竊盜10萬元部分獨立諭知被告無罪,即有違誤。
此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㈡的搶奪未遂罪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傷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則就這部分應不另為無罪的諭知,也已如前所述,原審竟諭知被告此部分該當搶奪未遂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也有違誤。
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二竊取10萬元部分的事實認定錯誤,雖無理由,但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為的法律適用、就如附表編號三、㈡的搶奪未遂罪所為的事實認定,確實均有所違誤,也就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二竊取10萬元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㈡的搶奪未遂罪部分所分別提起的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這2 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上訴即被告上訴部分:㈠就事實欄壹、一犯行部分: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刑法第305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2 條文的文義可知,行為人以不堪言語騷擾或挑釁住戶、公司行號或其他相類的公共所,引起居民、往來人員的心理不快,固可認為僅危害社會秩序;
但如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的行為,即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已如前述。
另由林雪枝、賴毓萱的證述、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確有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林雪枝所經營的豬肉攤上,當場向林雪枝恫嚇表示:「既然找不到你老公,我就找你算帳」、「誰敢挺你的話,我就翻他的桌子」、「要殺你家」等語,此種以加害生命、自由、財產的言語恫嚇他人,客觀上自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等情,也已如前所述。
至於賴毓萱證稱當日她有錄到被告對林雪枝恐嚇的言語,業據林雪枝提出錄影光碟1 片為證(原審卷第39頁)。
雖然林雪枝在原審時已供稱:這是賴毓萱用手機拍的,是拍104 年1 月11日案發當日的畫面,裡面並沒有錄到起訴書所載被告恐嚇的話等語(原審卷第56頁)。
但該畫面既然是以手機拍攝,且拍攝地點位於菜市場中,人聲鼎沸加上相當的距離,沒有錄到恐嚇言語,乃屬常有之事;
何況如被告當時沒有手段過激、語帶恐嚇,當時在林雪枝攤位對面設攤、正忙著做生意的賴毓萱,又何必挺身而出,以手機錄影存證。
是以,自不能因該未全程錄影的影像中,並未錄到被告對林雪枝有為恐嚇的言語,即謂被告未為前述的恐嚇言語。
因此,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就事實欄壹、三的恐嚇犯行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護人也辯稱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云云。
但是,由謝秀英、呂啟維的證詞,顯見被告時常前往陳銘榮的攤位騷擾、滋事,已如前述。
而由陳銘榮、梁安娜的證詞,顯見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確有前往陳銘榮的攤位恫嚇,隨後並另起意衝進豬肉攤裡,抓住陳銘榮的衣領並毆打他,也就是說,如果沒有被告當日的恫嚇,當時已因過年前忙得團團轉的陳銘榮,當無衍生後續傷害犯行。
被告既然是主動尋釁,進而動手毆打陳銘榮,不僅造成陳銘榮受有前述傷勢,甚至將他的衣服扯破,可見被告確有恐嚇的犯行,則辯護人辯稱:本件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的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改判部分的量刑:有關於被告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被告為高工畢業,行為時以擔任送貨員為業。
二、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承家境貧寒,名下無不動產,離婚,生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均已遭社會局另行安置,父母已往生,目前無業。
三、素行、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雖提出市議員競選總部顧問聘書、樹林義消分隊獎狀、獅子會感謝狀、志願服務榮譽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0-70 頁),顯見他熱心公共服務事宜,但他與林忠義、陳銘榮因為債務糾紛,引發多起爭執而涉訟,並遭法院判刑,素行並非良好。
四、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為與林忠義、陳銘榮爭執而涉訟,為洩憤、避免林忠義蒐證,竟因找林忠義不著而遷怒於林雪枝,對她出言恫嚇,並毀損林忠義所裝置的監視,再對陳銘榮挑釁、徒手毆打陳銘榮。
五、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不僅危害林雪枝、陳銘榮的身心安全,損害林忠義的財產,造成陳銘榮受有前述身體傷害,更造成附近商家、往來民眾的不安,危害非輕。
六、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且前後供述不一,更始終無意與被害人和解,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㈡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捌、法律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件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則儒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涂全城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附表編號三、㈡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起 訴 事 實 │ 原 審 判 決 │
├──┼───────────────┼─────────┤
│ │涂全城於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涂全城以加害生命、│
│ 一 │地,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身體及自由之事,恐│
│ │巷16號攤位前,向林雪枝要求返還│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 │款項未果,竟基於恐嚇的犯意,向│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林雪枝恫稱:「既然找不到你老公│,如易科罰金,以新│
│ │,我就找你算帳」、「誰敢挺你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話,我就翻他的桌子」、「女人下│(就「女人下體3 天│
│ │體3 天沒洗會怎樣」、「要殺你家│沒洗會怎樣」部分,│
│ │」等語。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涂全城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㈠涂全城損壞他人所│
│ 二 │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11時56分許│ 有監視器鏡頭,足│
│ │,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 以生損害於他人,│
│ │16號攤位,徒手竊取林忠義所有並│ 處拘役參拾日,如│
│ │設置於該攤位上的監視器鏡頭1 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林忠義所有置於該攤位抽屜內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萬元。 │ 。 │
│ │ │㈡涂全城被訴竊取10│
│ │ │ 萬元部分,無罪。│
├──┼───────────────┼─────────┤
│ │㈠涂全城基於恐嚇的犯意,於104 │㈠涂全城以加害生命│
│ │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 之事,恐嚇他人致│
│ 三 │ 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攤│ 生危害於安全,處│
│ │ 位前,向陳銘榮恫稱:「要讓你│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今年死得很難看,看你要怎樣處│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另基於傷害及搶奪的犯意,進入│ 。 │
│ │ 前述攤位,一手抓住陳銘榮的衣│㈡涂全城意圖為自己│
│ │ 領後,徒手毆打陳銘榮,致陳銘│ 不法之所有,而搶│
│ │ 榮因而受有傷害,並趁陳銘榮不│ 奪他人之動產,未│
│ │ 及防備之際,將手伸進陳銘榮所│ 遂,處有期徒刑肆│
│ │ 有並置於該攤位的錢桶內,欲搶│ 月,如易科罰金,│
│ │ 奪陳銘榮所有並置於該錢桶內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現金,因遭陳銘榮持擱置一旁木│ 算壹日。 │
│ │ 棍反制其行為,並報警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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