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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朝輝為日宇記帳士事務所(下稱日宇事務所,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7)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報繳相關稅捐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自民國103年6月起,受託處理台北永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永康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帳務,負責該公司記帳、申辦稅捐及代繳稅款等業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期間,利用業務上經手而持有客戶委託代繳稅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代收台北永康公司之104年1-2月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117,550元(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104年3-4月營業稅款140,532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未按期繳納。
㈡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在日宇事務所內,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將其他客戶之104年3-4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公文書上之「營業人名稱」、「應納稅額」等欄位原有內容,變造為「台北永康企業有限公司」、「140,532」 ,再傳真予台北永康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永康公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嗣台北永康公司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有稅款未繳納,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永康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朝輝坦承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臨櫃繳款之營業稅繳款書係銀行與營業人收付的證明單據,單據由營業人自行保管,國稅局係依銀行電腦回報系統認定稅款繳納與否。
而銀行非公署機構,臨櫃繳款之營業稅繳款書,係機關內部為了管制業務或編列檔案之內部文件,雖具有對內效力,不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云云。
經查:㈠業務侵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4447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21 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彭宥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揭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及告訴人公司之匯款紀錄2 紙各在卷可佐(見上揭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
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㈡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彭宥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揭他字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公司104年3-4月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6 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訴雖辯稱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不屬刑法之公文書云云。
然查,按「自動報繳繳款書係由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申報營業稅捐者,故其第一聯之制作權人應屬申報人,第二聯(即收據聯)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兩者所表示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效果及制作名義人,並非同一,若係第一聯,被告本有代繳營業稅捐之權,其自得為有關項目之填載,除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外,似無『偽造』之可言。
至於第二聯,若已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而非單純之自動報繳繳款書。」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之其他客戶之104年3-4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上之「營業人名稱」、「應納稅額」等欄位之原有內容,變造為「台北永康企業有限公司」、「140,532」,表示告訴人公司已繳納所申報之營業稅140,532元,所變造者係屬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收據公文書甚明。
被告辯稱所為非屬變造「公文書」,洵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核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於尚屬接近之時地,利用代告訴人公司繳納稅款之機會,將所保管之稅款予以侵占入己,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主張被告侵占2 期稅款,非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擔任稅務代理人為業,月薪平均7 至10萬元,須撫養母親、配偶及2 名子女。
其挪用受託代繳之告訴人公司稅款,又變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取信告訴人公司。
被告坦承犯行,已補繳稅款、返還侵占款項,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和解內容,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侵占、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違法(所定執行刑係在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1年8月以下,檢察官亦未就量刑上訴)。
被告上訴否認所為係屬變造公文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侵占金額 │ 匯入帳號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3月13日│126,550元 │左列金額應扣│00000000000000彰化銀│
│ │ │ │除9千元記帳 │行新竹分行(日宇企經│
│ │ │ │費用,故實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
│ │ │ │侵占金額為11│) │
│ │ │ │7,550元。 │ │
├─┼──────┼──────┼──────┼──────────┤
│2 │104年5月14日│149,532元。 │左列金額應扣│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除9千元記帳 │ │
│ │ │為140,532元 │費用,故實際│ │
│ │ │,業經檢察官│侵占金額為14│ │
│ │ │當庭更正) │0,53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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