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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義城前與王年全賭博而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因認王年全有詐賭之嫌,心有不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晚間9 時許,騎乘改懸掛8FT-038 號車牌(原車牌為390-NPH )之機車,攜帶內置番刀一把之手提袋,前往王年全所居住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四合院。
曾義城在該四合院之客廳內,先向王年全要求返還之前已交付之部分賭金,經王年全拒絕後,曾義城隨即取出手提袋內之番刀,在客廳內與王年全短暫追逐,嗣持番刀朝王年全胸前刺擊至少2 次,造成王年全左前胸2 處銳器傷,刺穿心臟及兩肺,致王年全心臟破裂出血和兩側胸腔大量氣血胸而倒臥於客廳(此際尚未死亡,起訴書誤載為當場死亡)。
適王年全之友人郭火自房間出外察看,見狀即向曾義城喝斥「哩低勒衝三小」(臺語),隨後欲返回房間。
曾義城竟另起殺人之犯意,持番刀追入房間,郭火見曾義城進入房間,即手持金屬製晾衣桿阻擋並與曾義城搶奪番刀,2 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
因郭火搶奪番刀未果,曾義城伺機以手中番刀朝郭火臉部砍削,並接續刺擊郭火之胸部及腹部等處,造成郭火鼻骨、前胸壁、上腹部共6 處銳器傷(另造成郭火雙手共5 處防禦抵抗傷),致心臟破裂出血、左側胸腔氣血胸,左肺扁塌、胃竇部及胰臟頭部穿刺。
嗣曾義城離開房間,步入客廳,因誤認王年全已死亡,遂將王年全自客廳搬運、拖行至四合院外之空地,欲以機車載離現場,惟因王年全之身體屢次自機車上滑落而作罷。
曾義城隨即將王年全棄於該四合院前之空地上,並騎乘機車離去。
嗣王年全之孫姪王前清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發現王年全倒臥於四合院前之空地,即通知親友報警並將王年全送醫急救。
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發現郭火因前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王年全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前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醫院死亡。
二、案經曾義城自首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不正方法,且佐以其他事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經本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持番刀殺害被害人王年全、郭火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就被害人王年全部分,則否認為預謀殺人,辯稱係因談判過程不愉快,始起意殺害被害人王年全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義城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番刀刺殺被害人王年全至少2 刀,造成被害人王年全左前胸壁表面4.5 公分長、深入體內24公分以及表面4.5 公分長、深入體內14公分之2 處銳器傷痕,刺穿肌肉軟組織、心包囊前後壁、左心室、左心房、食道、右下肺葉、左上肺葉。
又持番刀追躡被害人郭火進入房間,並與被害人郭火發生扭打。
被害人郭火雖持金屬製晾衣桿抵擋,仍遭被告持刀刺擊致少6 次,造成被害人郭火右眉內側上方3 公分×2 公分削切傷,削斷鼻骨;
前胸正中偏右側3.5 公分斜行銳器刺傷,刺穿右前側第4 肋間肌肉軟組織、心包囊前壁、否心房,深度約12.5公分;
前胸正中偏左側4.5 公分長斜行銳器傷,深入體內18公分,切斷左側第3 肋軟骨,部分切開主動脈弓、左上肺葉、肌肉軟組織;
左側胸壁5.5 公分斜行銳器傷,刺穿肌肉軟組織、橫膈膜左側而進入左上腹腔內(未傷及內臟);
上腹部4.5 公分長銳器刺傷,刺穿胃竇部、胰臟頭、深度約12.5公分;
上腹部3.5 公分斜行銳器刺傷,刺入腹壁皮下脂肪層內(未進入腹腔)等6 處銳器傷,另造成被害人郭火雙手共5條防禦抵抗傷、左後頂部頭皮3 公分弧形挫裂傷、左肩峰、左肘後部、左前臂、左側下背部及右上臂三角肌部挫擦傷及瘀傷,嗣被害人2 人因前開致命傷害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平鎮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初步勘察照片共計62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相字第858號卷第5頁、第23至25頁、第26至52頁),被害人王年全上開致命傷害死亡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王年全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858號卷第53至58頁、第63頁、第67頁、第78頁至第83頁);
被害人郭火上開致命傷害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郭火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858號卷第59至61頁、第62頁、第66頁、第72頁至第77頁),復有扣案番刀1 把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曾義城雖辯稱其並非預謀殺害被害人王年全,當日攜帶番刀前往被害人王年全的住處,是想找被害人王年全談判,要求返還部分賭金,若要不到錢,就要持刀把對方押走,後來對方口氣不是很好,其很生氣,就不加思索拿刀出來行兇等語。
然被告曾義城與被害人王年全間,本即相識,被告向被害人王年全索討賭金,必然無法隱匿其身分。
若僅係攜刀談判,而無謀害之意,實無刻意將其原騎乘所有之重機車上390-NPH 號車牌拆下,改換掛8FT-038 號之車牌,掩飾行蹤之必要。
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原本想趁被害人王年全不在家,破門而入去搜索財物,但沒有想到王年全當天在家,就發生這件事情了,其是怕被人認出機車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詢以為何懸掛其他車牌時,於警詢中供稱:其覺得對方是黑道,怕對方修理,心理會害怕,所以去偷車牌懸掛在其車上使用,也是怕遭警方查緝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其也不知道當時為何要拔取報廢車牌,看到就突然想做,當天要去找被害人王年全時,想說不想被認出其機車,就將原車牌拆下,改掛報廢車牌,本來只想說談判不成要押人等語,均未提及欲前往被害人王年全家中行竊,與其於審理中所述,已有不一,其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
而犯罪動機,涉及實施犯罪行為當下之心理認知,乃促使犯罪行為發生之原因,原則上以行為時或犯罪甫完成時之認知最為鮮明。
倘經過相當時間後再予回憶、陳述,或經行為人刻意掩飾,或因其間有諸多外在資訊介入而使行為人之認知產生混淆,往往已失其原貌,其可信性自較為不足。
被告於偵查中均稱係為談判而前往被害人王年全之住處,並未提及行竊之目的,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始供稱行竊之意圖,其真實性自嫌薄弱,應係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犯罪之動機,涉及人之心理活動,僅能透過行為人之陳述內容及客觀事證推敲其實。
又單一行為本即可能兼有數個動機或目的,由數個動機先後或交互影響行為人,而表現於外在之行為。
被告曾義城前往被害人王年全之住處時,或有向被害人王年全索回賭金之目的,然依前開事證顯示,被告於事前即更換車牌並攜帶番刀前往,應認其前往被害人王年全住處前,已有索討不成即行兇殺害被害人王年全之殺人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義城有事實欄所載殺害王年全及郭火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曾義城所為二次殺人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就殺人罪之法定刑,既有前開高下之差異,顯見立法者已考量縱同犯殺人罪,但犯罪情節仍有輕重之別,則法院自仍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不能謂凡犯殺人罪者,均應處以死刑。
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
又刑法第57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是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公約之精神。
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
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及刑法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之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更應審酌前述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曾義城於殺害被害人王年全、郭火之翌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員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之細節供述雖有不一,然始終坦承分別殺害被害人王年全、郭火2 人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先行審酌被告曾義城之一切情狀如下,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曾義城自陳:先前受被害人王年全之邀約賭博,並積欠賭債,損失金額上百萬元,因懷疑遭被害人王年全詐賭,適女兒上學需要學費,心情不佳云云,則其前往被害人王年全之住處時,或有向被害人王年全索回賭金之目的,因索討不成即行兇殺害被害人王年全;
又因殺害被害人王年全過程中,遭被害人郭火撞見,即自後方追入被害人郭火之房間,在房間內與被害人郭火發生肢體衝突,並砍殺數刀,手段更甚於其對被害人王年全所為,顯係恐事跡敗露,為隱匿犯行而另臨時起意殺人滅口。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曾義城與王年全賭博而積欠賭債192 萬元,因認被害人王年全有詐賭之嫌,向王年全要求返還之前已交付部分賭金,經王年全拒絕後,情緒失控即著手殺害王年全(見原審卷第128 頁);
又被害人郭火見狀,對被告曾義城說:「衝啥小」,被告曾義城認為有挑釁意思並會對其有所傷害,即追進房間,見被害人郭火手持白鐵衣架阻擋,即著手刺殺郭火(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
3.犯罪之手段:被告曾義城手持番刀刺殺被害人王年全至少2 刀,造成被害人王年全左前胸壁表面4.5 公分長、深入體內24公分以及表面4.5 公分長、深入體內14公分之2 處銳器傷痕,刺穿肌肉軟組織、心包囊前後壁、左心室、左心房、食道、右下肺葉、左上肺葉。
又臨時起意持番刀追躡被害人郭火進入房間,被害人郭火雖持金屬製晾衣桿抵擋,仍遭被告持刀刺擊至少6 次,造成被害人郭火右眉內側上方3 公分×2 公分削切傷,削斷鼻骨;
前胸正中偏右側3.5 公分斜行銳器刺傷,刺穿右前側第4 肋間肌肉軟組織、心包囊前壁、否心房,深度約12.5公分;
前胸正中偏左側4.5 公分長斜行銳器傷,深入體內18公分,切斷左側第3 肋軟骨,部分切開主動脈弓、左上肺葉、肌肉軟組織;
左側胸壁5.5 公分斜行銳器傷,刺穿肌肉軟組織、橫膈膜左側而進入左上腹腔內(未傷及內臟);
上腹部4.5 公分長銳器刺傷,刺穿胃竇部、胰臟頭、深度約12.5公分;
上腹部3.5 公分斜行銳器刺傷,刺入腹壁皮下脂肪層內(未進入腹腔)等6 處銳器傷,另造成被害人郭火雙手共5 條防禦抵抗傷、左後頂部頭皮3 公分弧形挫裂傷、左肩峰、左肘後部、左前臂、左側下背部及右上臂三角肌部挫擦傷及瘀傷,嗣被害人2 人因前開致命傷害死亡,又依前開被害人2 人受傷狀況、卷附照片所示現場血跡噴濺情形,堪認被告曾義城殺害被害人王年全及郭火2 人之力道甚猛,且面對被害人郭火之抵抗時,被告曾義城之殺意堅定,手段激烈,惡性亦屬重大。
4.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被告曾義城於偵、審程序中之自述、被告之女兒歷次信函內容、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被告為高中畢業,經營雜貨店,家境小康,離婚後獨自扶養其女兒,被告之父罹患肝癌就醫中。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本案外,被告曾義城未曾犯罪,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再據卷內捐款明細、收據、被告曾義城曾擔任志工、里長之相關資料且樂於投入公眾事務,素行及品性良好,應認並非心性惡劣之人。
6.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曾義城自承與被害人王年全認識1 年許,交情普通,先前受被害人王年全之邀約賭博,並積欠賭債,損失金額上百萬元。
另對於被害人郭火並不熟悉(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頁)。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件被告曾義城殺害被害人王年全及無辜之被害人郭火,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王年全、郭火生命權,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及郭火之未婚女友及年幼之2 名子女(2 歲、12歲)頓失情感及經濟支柱,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曾義城犯後刻意騎乘換掛8FT-038 號車牌機車、欲掩飾其行蹤,惟考量被告犯後雖有所掩飾,然就其2 次殺人之行為,則始終坦承不諱,並考量其自首投案後,翌日即遭收押至今,人身自由受限。
又被告曾義城於犯後轉讓所持股票之行為,目的固然在保障將來因案執行期間,家庭經濟不至拮据困頓,容屬常情,卻也減損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能力。
惟被告曾義城於原審審理中表達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與被害人郭火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曾義城給付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3 張及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5 張,共計新臺幣550 萬元整,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情,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7 頁),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及宣判前與被害人王年全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曾義城給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2 張及現金175 萬元,共計新臺幣275 萬元整,徵得被害人王年全家屬之原諒等情,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
㈣本件被告曾義城以前開手段殺害被害人王年全及郭火,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輕忽被害人王年全及郭火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王年全、郭火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自不可輕縱,應加以嚴懲。
惟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於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尚包含死刑之現況下,僅賦予審判者以死刑為量刑選項之依據,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被告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得確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以符和國際公約儘可能保障天賦生命權之要求。
本院經檢視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素,綜合考量,審酌被告曾義城因認王年全有詐賭之嫌,心有不甘,手持番刀殺害王年全,又竟於被害人郭火發現後,惟恐事跡敗露,臨時起意殺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先後砍殺被害人王年全及郭火,致斷送寶貴生命,其以前開手段殺害被害人王年全、郭火2 人,對社會造成嚴重衝擊,犯罪惡性固屬重大,惟被告曾義城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且樂於投入公眾事務,素行及品性良好;
復衡以被告曾義城犯後已生悔悟之心,對被害人王年全、郭火家屬表示道歉及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以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曾義城並非完全泯滅良心、罪無可逭,且現今刑罰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更重刑罰之教化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本件被告曾義城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年全、郭火家屬達成和解,亦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其惡性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應足使其能深入反省,調整其性格,尚非全無教化之可能。
況且,無期徒刑本係剝奪終身行動自由之終身監禁,我國雖設有無期徒刑亦可適用假釋之規定,使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固有明文,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卻未如死刑般之阻絕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曾義城所為之犯行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兼衡被告曾義城於本院與被害人王年全、郭火之家屬達成和解,分別各賠償新臺幣550 萬元、275 萬元予被害人王年全、郭火之家屬,有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至第177 頁、第271 至第275 頁),被告曾義城雖於原審未能與被害人王年全及郭火家屬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判期日後,均與被害人王年全及郭火家屬達成和解,而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之情感創傷與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本院再斟酌前揭各項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殺害被害人王年全及郭火二人2 罪,雖法理難容,但姑念其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宜各判處無期徒刑,以符合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曾義城殺害王年全及郭火二罪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番刀1支(含刀鞘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義城供承在卷,爰依法沒收。
另扣案手提包1個、黃色毛巾1條,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曾義城前往被害人王年全住處時同時攜帶之物品,並未用於本案犯罪;
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宜。
另外,被告曾義城於原審未能與被害人王年全及郭火家屬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判期日後,均與被害人王年全及郭火家屬達成和解,雖然被告曾義城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與原審比較,固有變更,然本院斟酌全盤量刑情狀,認為並無就原審所判處之無期徒刑,再減輕其刑之空間,併予敘明。
五、上訴無理由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曾義城因積欠賭債,認王年全有詐賭之嫌,心有不甘,即據此細故起殺人犯意,又因遭被害人撞見,遂另行起意,持刀追入將被害人郭火殺害,足見其心性兇殘;
再者,被告曾義城雖有於審理時當庭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火之家屬郭芝瑾、郭兆霖等2 人表示悔意,卻從未私下透過其他管道對告訴人道歉,令告訴人感覺不到誠意,其更將名下股票全數脫產,不願賠償告訴人,益徵其犯後態度惡劣僅係以虛情假意之詞,意圖獲得減免刑責之機會,而未曾思量告訴人年紀甚幼,頓失父親,將來生活如何獲得保障?是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實屬過輕;
又本件被告於前往被害人王年全住處前,已有索討不成即行兇傷害被害人王年全之殺人犯意,嗣因殺害被害人王年全之過程,遭被害人郭火撞見,復為隱匿犯行而殺人滅口,殺意堅定,手段兇殘等行為,可知被告惡性重大,況被告其前往被害人王年全住處前即已具殺人故意,既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不啻對於犯罪情節供述前屢次不一,更於審理時一再否認其具備殺人動機,足見被告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是其案發後前往自首,顯然係因知悉其將來難以逃避刑事責任,為減輕其刑而為之手段,實難有再教化之可能,而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故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是否真出於內心悔悟,遽援引刑法第62條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恰云云。
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等前述情事,考量被告曾義城因認王年全有詐賭,心有不甘而萌生殺害被害人王年全之犯意,手段兇殘,犯後坦認犯行,數度對被害人渠等家屬道歉、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原諒被告曾義城(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73頁)等情事,認依卷存事證非難認毫無矯治、教化可能,無足認其惡性已達應與世永久隔絕之程度;
依行為人之不法與責任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刑罰目的間衡平,認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並無違誤。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
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
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義城於殺害被害人王年全、郭火之翌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員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且被告曾義城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之細節供述雖有不一,然始終坦承分別殺害被害人王年全、郭火2 人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量刑過輕及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加以指摘,復就原審依被告自首殺人犯行,援引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提出不同看法,本院認為均無理由。
㈡被告曾義城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與其他相類之殺人案件相比,原審判決之量刑亦有過重之情。
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參照)。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依前述法律規定,斟酌前情而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參以,被告曾義城因與王年全賭博而積欠賭債,因認王年全有詐賭之嫌,心有不甘,萌生殺人犯意,竟攜帶番刀至被害人王年全住處,先向王年全要求返還部分已交付之賭金,經王年全拒絕後,竟持番刀朝王年全胸前刺擊至少2 次,造成王年全左前胸2 處銳器傷,刺穿心臟及兩肺,致王年全心臟破裂出血和兩側胸腔大量氣血胸而倒臥於客廳,顯然殺意甚堅;
且王年全之友人郭火自房間出外察看,見狀向被告曾義城喝斥「哩低勒衝三小」(臺語),被告曾義城竟另起殺人之犯意,持番刀追入房間,以手中番刀朝郭火臉部砍削,並接續刺擊被害人郭火之胸部及腹部等處,造成郭火鼻骨、前胸壁、上腹部共6處銳器傷(另造成郭火雙手共5處防禦抵抗傷),致心臟破裂出血、左側胸腔氣血胸,左肺扁塌、胃竇部及胰臟頭部穿刺,而致死亡之結果。
被告曾義城雖於本院分別給付550萬元與被害人郭火家屬達成和解,及提出275萬元與被害人王年全家屬達成和解,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曾義城上開對被害人王年全及郭火之殺害行為,手段兇殘暴虐、力道甚猛,且面對無辜被害人郭火之抵抗時,被告曾義城之殺意堅定,手段激烈、慘忍,令人髮指,而無視被害人之生命權及人性尊嚴,輕忽被害人王年全及郭火性命之可貴,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致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弭平之傷痛,及被害人郭火之年幼2名子女年僅2歲、12歲即頓失情感及經濟支柱,所生損害非輕,縱使被告曾義城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致量刑基礎變更,但本院審酌全盤量刑因子,認為並無就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再減輕其刑之空間,原判決對被告曾義城所犯殺人二罪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曾義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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