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重訴,9,201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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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穎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穎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忠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5年6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5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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