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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穎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潛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陳志亮之前配偶楊秀琴原本均任職於健群中醫診所,分別擔任推拿師與櫃台人員,透由楊秀琴而結識陳志亮。
緣陳志亮與楊秀琴於民國102年9月間離婚,陳志亮因而懷疑甲○○破壞其婚姻,對甲○○心生怨隙,乃陸續以行動電話傳送有恐嚇內容之簡訊予甲○○。
嗣於104年7月28日甲○○因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出所後與陳志亮聯繫時,2 人又因楊秀琴之事產生爭執,陳志亮復於同年8月3日再以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甲○○與其家人之簡訊內容予甲○○,甲○○對陳志亮上開行為不堪其擾,欲找陳志亮談判解決。
遂於翌(4 )日16時15分許,攜帶黑色背包1只(內放其所有之潛水刀1把(刀刃長8公分,最寬2.6公分),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陳志亮租屋處,與陳志亮見面時,即質問陳志亮傳送恐嚇內容簡訊之事,而陳志亮答以要其注意家人安全,甲○○聞之頓感憤怒,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銳利之刀刃砍殺將會傷及頸部血管,失血過多,而生死亡結果,惟因不滿陳志亮欲對其家人不利,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乃自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取出前開潛水刀往陳志亮頸部側面劃刀,雖陳志亮以砸椅子反擊,甲○○仍持潛水刀猛刺、割、砍陳志亮數刀,陳志亮中途雖曾打開房門呼救,仍遭甲○○阻止並關門接續持刀刺殺,陳志亮因遭甲○○前開猛烈攻擊,致受有下列銳器刺割砍創:左頸部長16公分割創,傷及左側血管和氣管、頭頂下23公分處中線向右臉頰長6公分表淺割痕、頭頂下40 公分處中線向左近腋下長40公分刺創傷及皮下、頭枕部長6 公分傷及皮下、左側鼻翼長3公分傷及鼻下骨頭、左上眼眶長0.8公分小刺創止於皮下、右上臂寬1 公分小刺創、右側大腿外側表淺割創長6公分及2公分、右側頭頂下44公分肩胛部長5 公分刺創傷及皮下肌肉、左側肋季部有表淺割痕及刺創6 公分,及雙手有防禦性刺創、鈍性挫傷於右側臉頰等傷害,終因左側頸部小動脈遭銳器砍斷出血性休克死亡。
甲○○見其手與地板滿佈血跡,乃以棉被擦拭地板,並至浴室洗手,於同日16時50分許再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
期間鄰居鄭世珍聽聞陳志亮呼喊「救人喔」2聲,亦於同日16時45分許撥打110報警。
嗣員警蔡鈞智接獲通知到場處理,於員警蔡鈞智尚未確知甲○○係前揭殺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甲○○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行兇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潛水刀1把。
惟陳志亮於同日17時15 分許送抵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急救前即已死亡,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7時50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陳志亮之父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第179 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攜帶潛水刀1 把殺害被害人陳志亮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107頁至第109頁、原審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6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84 頁)。
又被告上開供述行兇過程中與陳志亮發生爭吵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亮之室友任達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聽到2 人爭吵聲,但因距離關係,爭吵內容聽不清楚,好像聽到有人以臺語喊不要,因我晚上另有應酬而走出房門,走到門口看見有血跡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234 頁、第235 頁)。
再被告上開供述有遭被害人陳志亮陸續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恐嚇內容有:「你要躲到什麼時候,躲的了自己的良心嗎?再不出來面對我的話,我就直接找你家人,把一切都跟他們說!不要忘了!我有你家人的手機號碼!」、「我跟你此仇非報不可!我不敢的話,就跟你同姓!給你很多後路了!先問你自己的心態?好自為之!幹」、「你可以不把我當一回事,你認為你可以這樣做,那就來吧!你想挑戰我的話,儘量放馬過來,對你厚道到此為止,再來的話,我不會再說什麼了,如今我說過的話,你還要一意孤行的話,受傷害的不是只有你而已」等情,有被告與陳志亮之行動電話對話簡訊翻拍相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8頁至第69頁)。
又證人楊秀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曾為中醫診所之同事,透過我介紹被告與陳志亮認識,陳志亮認為離婚係因被告介入,曾前往中醫診所毆打被告,傳簡訊給被告說要對他不利,被告於案發前幾天,有傳簡訊跟我提及要對陳志亮動手、把陳志亮怎麼樣又坐牢等對陳志亮不利之內容等語(偵查卷第135頁、第136頁、原審卷第236頁反面、第237頁),亦有被告與楊秀琴之行動電話對話簡訊翻拍相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0頁至第83頁)。
㈡被害人陳志亮確係遭被告持刀砍殺經送醫於到院前即已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並經法醫解剖鑑定如下:本件被害人陳志亮遭被告砍殺後,於104年8月4日17時15 分,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診斷其受有左頸部深部切割傷合併血管出血(22公分)、頭部、頸部、軀幹、四肢多處切割傷,且其到院前死亡,急救無效於同日17時50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6-1頁、第27頁)。
又陳志亮經解剖鑑定後,認受有如下之傷勢:⒈銳器刺割砍創:①至③頭頂下26至29公分,左頸部,長16公分割創,有一 皮瓣,後緣有表淺割痕;
傷及左側血管(小動脈有 縫線)和氣管;
由左往右。
④頭頂下23公分,中線向右臉頰,長6公分,表淺割痕。
⑤頭頂下40公分,中線向左近腋下,長40公分刺創,近腋下背側,傷及皮下。
⑥頭枕部,長6 公分,傷及皮下。
⑦左側鼻翼,長3公分,傷及鼻下骨頭。
⑧左上眼眶,長0.8公分,小刺創,止於皮下。
⑨右上臂寬1公分小刺創。
⑩ 右側大腿外側,表淺割創,長6公分及2公分。
⑪右側頭頂下44公分肩胛部,長5公分刺創,傷及皮下肌肉(由左往右,由後往前)。
⑫左側肋季部有表淺割痕及刺創6公分。
⒉雙手有防禦性刺創:①右手虎口處及第2指(右側)。
②左手小指有割痕。
⒊鈍性挫傷於右側臉頰等傷害。
死亡原因為左側頸部小動脈遭銳器砍斷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104年度相字第570號相驗卷〈下稱第570號相卷〉第8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6頁)。
㈢扣案潛水刀上之血跡,經鑑定與被害人陳志亮DNA相符:本件採自扣案潛水刀之刀刃血跡轉移處(編號1-1-1 )及刀柄血跡轉移處(編號1-1-2)之生物性跡證(原審卷第125頁上方照片)、房間地板血跡(編號24-1,原審卷第123 頁上方照片),經鑑驗結果,均與陳志亮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3.74.X10的-19 次方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2頁至第96頁)。
㈣基上,除前揭㈠至㈢之證據可佐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0月 26日00000000000 北投分局轄內甲○○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及104年8月15日00000000000 北投分局轄內甲○○殺人案照片簿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0頁至32頁、第40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153頁)及被告殺人所用之潛水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查:扣案之潛水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8分,最寬2.6 公分,有該刀相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7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足佐,已如前述。
持該刀用之攻擊人體,將造成身體立刻受有顯著傷害,被告持刀攻擊陳志亮之頸部,乃為人體重要部位,有可能傷及頸部動脈,失血過多而致人死亡。
再依被告與陳志亮、楊秀琴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遭陳志亮恐嚇欲對其家人不利,已對陳志亮早有所不滿,益見被告當日攜帶潛水刀前去找陳志亮時,確有殺人動機及犯意,且被告與陳志亮見面交談過程發生爭吵,即持刀攻擊陳志亮,再參酌被告持刀攻擊之力道及攻擊次數,由前開解剖鑑定結果可知,陳志亮之左頸部遭銳器割創,傷口長達16公分且傷及血管與氣管,可見被告持刀猛劃陳志亮重要部位之頸部,力道甚強,而陳志亮確因刀傷砍斷左側頸部小動脈,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由被告上開行兇手段,足認其用力之猛,殺意益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
㈥扣案潛水刀1把,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潛水刀並非其所有,而係陳志亮之前委託其幫他磨刀,該刀係陳志亮所有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移送檢察官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供稱該潛水刀係其於10年前在網路購買;
很久以前就購買的等語(偵查卷第9頁、第108頁、104年度聲羈字卷第150號刑事卷〈下稱第150號聲羈卷〉第6頁),且證人楊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陳志亮離婚前,未曾見過扣案之潛水刀等語(原審卷第236 頁)。
再陳志亮現已死亡,自無從查證被告上開所述之真實性;
然被告於警詢、移送檢察官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因被告甫犯下殺人犯行未久,尚無暇思考杜撰,是其所述之真實性應較可採。
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所辯潛水刀係陳志亮所有云云,並不可採。
㈦扣案之白色橡膠手套1付,與本件被告殺人犯行無涉:查:被告雖初於警詢供稱:本來是預先戴手套,等陳志亮開門轉身就要從背後殺害他並離開現場云云(偵查卷第8 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罹患濕疹需要戴手套,我洗衣服及騎摩托車時,習慣都會戴手套,並不是供行兇用;
因有濕疹需要戴手套,但我先前都是去藥房買藥擦,沒有看醫生,在看守所亦未跟醫師提及罹患濕疹云云(原審卷第8 頁反面、第161 頁)。
又因被告自承並無罹患濕疹之就醫紀錄,而被告於104年8月5 日遭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時所為身體檢查,無罹患濕疹之記載,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11月1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內外傷紀錄表以及105年5月3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健保門診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2 頁)。
是被告上開所述因有濕疹痼疾云云,雖無證據可佐;
惟被告攜帶白色橡膠手套,倘果係供殺人行兇所用,其目的無非係恐持刀殺人時避免其雙手為血跡所濺或避免現場留有其指紋而為警查出涉案。
但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見到被害人陳志亮時即脫下白色橡膠手套,置放於口袋內,且被告行兇之後並撥打電話報警,且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犯行,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前述其於警詢時所述戴手套供行兇之用云云不符,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自有可疑。
是參酌被告上述所為,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白色橡膠手套 1付,係被告供殺人犯行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及亞東醫院調取被告曾因濕疹就診之紀錄乙節(本院卷第162 頁),然本院既已認扣案之白色橡膠手套1 付,與被告殺人犯行無涉。
故被告辯護人上開之請求,本院認自無再函查調取病歷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被告行兇當時其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查:被告經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及犯罪史摘要及本件相關案情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復由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再為心裡衡鑑,鑑定結果認:1.被告過去雖然有2 次自殺紀錄及憂鬱情緒經驗,然而其過去曾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導致創業失敗,被告雖理解使用安非他命會造成其反覆生理心理問題及其他影響,卻仍然間斷使用安非他命,雖然在勒戒後半未再使用,但未使用的因素部分是因其長期間處於勒戒機構及看守所中,所以被告目前主要精神科診斷為:⑴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於控制環境中;
⑵過去疑似有安非他命引發之憂鬱症。
2.在被告過去病史中,並未發現有脫離現實之思考障礙,也無幻想或幻覺經驗,雖然自陳於燒炭後記憶不好,然於心理衡鑑中,其作業智商可能較過去表現有些退化,但其整體表現仍與常人無異,衡鑑過程中並無明顯腦傷或記憶問題出現,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使用安非他命或受燒炭影響導致其情緒或認知功能已較常人明顯減退。
3.於案發前2 週,被告並無明顯憂鬱或狂燥症狀,且表示因勒戒之故,已經多日未再使用安非他命,案發當日可以自行騎車至死者住處,無明顯定向障礙,加上過去從未有過幻聽幻想,並強調當時去拜訪死者是因為死者威脅要傷害家人,想去找死者說明清楚;
雖然被告可以清楚解釋是因為殺人後自己覺得了無生趣,才會在警局說出不利自己的證詞,之後想到家人才重新陳述事實,被告可以清楚說明其犯案經過及動機,也可以替自我辯護其前後敘述不一致的原因,顯示其雖然自陳過去常有記憶不佳之情形,但關於犯案當時相關敘述並無記憶提取困難的情形,也可合理說明其理由,在案發之後被告便自行報警處理,顯示被告對於其殺人行為屬於違反道德及法律之行為應有所瞭解。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被告自勒戒之後便未再使用安非他命,於案發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處於精神疾病發作或有其他心智缺陷,同時被告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有減低之情形,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等情,有該院104年12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23頁)。
依上述可知,鑑定報告已詳述鑑定內容及所得結論之依據,又被告雖曾有燒炭紀錄及憂鬱症,然本件發生時被告並未因前開症狀喪失或降低其辨識及控制能力。
佐以被告於行兇後,就其為何殺害陳志亮、如何殺害等犯案過程、行兇後清理跡證並報警處理等細節,均能陳述明確,對於其供述前後不一致之處,復能予以解釋,足見被告為殺人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任何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持刀刺砍陳志亮頸部、頭臉部、身體、四肢多次,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著有規定。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及72年台上字第641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鄰居鄭世珍因聽聞陳志亮呼喊「救人喔」2聲呼救聲,而使用家用電話撥打110報案等情,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0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8頁),而被告於同日16時50分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表示「述其殺了人、已無呼吸」,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偵查卷第29頁)。
足徵被告於報警時已供承其殺人犯行,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鈞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聽到無線電通報承德路7 段有人呼喊救命,我到達現場,看到被告對樓下招手,我上樓去時發現裡面都是血跡,有另外1 位先生(即陳志亮)趴臥在房間內,被告表示係他砍傷陳志亮;
我未抵達案發現場前只知道報案內容為有人呼喊救命,進門後,發現有血跡及有人倒在該處,一開始以為是一般砍人案件,有先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就直接回答說人是他砍的,我立即用無線電請求同事到場支援。
我進現場時,沒有想很複雜,沒有懷疑是殺人案件,覺得是滿嚴重的案件,亦無上前察看躺在地上陳志亮之生命狀態等語(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3頁),依證人蔡鈞智前開證述,其據報案電話前往案發現場時,並不知悉該處發生殺人命案,且其詢問被告發生何事時,被告回答人是他砍的等情,是於警員蔡鈞智到場之際,尚未懷疑被告係殺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前,被告即已經主動向警員蔡鈞智自承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殺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固記載:「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與陳志亮為朋友關係,因陳志亮離婚後未能接受前配偶楊秀琴與被告交往,而多次傳訊恐嚇被告,被告不滿陳志亮恫稱欲對其家人不利,竟思以預謀殺人之方式解決,持刀攻擊陳志亮,所為自屬非是,且以刀刺、割、砍陳志亮多刀,犯罪手段實屬兇殘,陳志亮遭被告剝奪其生命法益,該損害幾乎無法彌補,且其傷處遍及頭臉、頸部、軀幹、四肢等處,其死亡前之身心痛楚與驚嚇,實難想像,而陳志亮家屬因此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甚鉅,被告犯後迄未能與陳志亮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表達其歉意,被告犯行本無可逭,惟念及被告曾有燒炭自殺紀錄及罹患憂鬱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心理功能不若常人健全,本案係因情緒失控,以致出現攻擊行為鑄下殺人大錯,犯後尚能報警自首,面對錯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殺人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案發前擔任推拿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就上開記載雖有記載量處被告刑度之具體情形,惟被告係因對陳志亮不斷傳送恐嚇之簡訊不堪其擾,而找陳志亮談判解決,並因與陳志亮見面時,陳志亮仍對恐嚇,並要被告注意其家人安全,被告乃持刀殺害陳志亮,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受之刺激;
又被告之前並無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故被告並非惡性之人或係從事暴力犯罪之人;
再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既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惟原審未綜合上述被告為本犯行之各種情節,竟量處最重之無期徒刑,顯有違前述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未合。
⒉扣案之白色橡膠手套1 付,與被告殺人犯行無涉,理由已如前揭二㈦之所述,惟原判決卻認上開白色橡膠手套1 付,被告攜帶供犯案時所用,屬預備供犯罪之用,而將之沒收,亦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其非預謀殺人且橡膠手套並非供殺人犯行之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⒈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因被害人陳志亮認被告破壞其婚姻,而多次傳訊恐嚇被告,被告不堪其擾,且被告不滿與陳志亮見面,竟仍恫稱欲對其家人不利,而持刀攻擊陳志亮,其所為雖屬不當,然衡酌被告行兇當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以刀刺、割、砍陳志亮多刀,犯罪手段實屬兇殘,陳志亮遭被告剝奪其生命法益,該損害幾乎無法彌補,且其傷處遍及頭臉、頸部、軀幹、四肢等處,其死亡前之身心痛楚與驚嚇,難以想像,而陳志亮家屬因此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甚鉅,被告因從事按摩業收入不甚穩定致迄今未能與陳志亮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曾有燒炭自殺紀錄及罹患憂鬱症、惡性傳染疾病,心理功能不若常人健全,以及被告犯後報警自首,面對錯誤,坦認殺人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案發前擔任推拿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本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年。
⒉沒收部分:扣案之潛水刀1 把,係被告所有,已如前揭二㈥之所述,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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