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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健銘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健銘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往百韜二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47分許,行經龍岡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龍岡路往百韜二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龍岡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之行人伍秀雲並禮讓之,即貿然左轉欲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直接撞擊伍秀雲,伍秀雲因猛力遭撞而受有右腎撕裂傷併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邱健銘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秀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伍秀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捨棄對該證人交互詰問對質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伍秀雲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說明,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惟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秀雲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14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2頁)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過,因而撞擊告訴人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疏未盡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均無人發覺之前,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伊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法院援引前揭規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而科刑判決之量刑,在於實現刑法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允宜於裁判主文內表明上開加重構成要件。
查:本案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在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前揭撞擊受傷導致精神上出現極度恐慌之創傷後壓力相關之反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未積極尋求和解並給予告訴人補償,遲至105年4月28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後,仍未依和解內容於第1次應付分期款按時(105年5月27日)給付告訴人(依和解內容,一期未履行已視同全部到期),犯後態度過於消極,本院認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容有量刑過輕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裁判主文僅諭知過失傷害人,而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表明於主文中,亦未臻週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駕駛小客車傷害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受身體、精神上之損害非輕,遽經雙方同意和解後,被告仍未能按時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及被告自始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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