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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鑣於民國103年8月3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直行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方向行駛(按應係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85巷口與公館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唐怡婷騎乘自行車、由對向車道駛至而欲左轉進入金華街85巷,被告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上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前臂挫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唐(唐怡婷)逆向衝撞我,我在我自己的車道上…當初她撞到我,我就完全停止…她的單車把手是比較低一點,我已經停下來,她撞到我…頭就這樣過來…撞到我的眼睛,她的右胸直接壓在後視鏡上…並非擦撞,而是正面對撞…她還沒到中線,還離好遠,因為後車按她喇叭,她就過來了,她想說我會讓她過,我看到她過來了,那時候我才騎三、四十而已,結果她撞到我…」(105年5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車禍發生當時,不是我越過對向車道,逆向撞到唐小姐的自行車,是她左轉撞到我的機車…如果我是越過對向車道,當時我應該是在趕時間,車速不會太慢,就算我是以時速30公里前進,和她的自行車發生碰撞後,我的車應該是向左或向右偏,而不是原地不動的…唐小姐跟我說她是被後面車輛所逼才騎過來…」(105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3年8月3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行經公館街與金華街85巷交岔路口前時,與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唐怡婷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前臂挫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03年8月3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1362號卷第10頁,103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調偵字第3310號卷第11頁,104年5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105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105年5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據告訴人唐怡婷指述甚詳(103年8月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頁,103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調偵字第3310號卷第10頁反面,104年8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1頁),本件車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件應查究者,為兩車碰撞究係如何發生?能否證明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查,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3年8月3日20時0分,我騎乘腳踏車在金華街85巷口、公館街口與黃宗鏕駕駛普重機HW7-577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由公館街要左轉85巷,我慢慢騎至路中準備左轉,對方車速很快就撞上我了,對方距離我約2公尺,我來不及反應」(103年8月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因我騎自行車沿公館街往中正路方向要左轉金華街85巷,我還沒有轉過去時,就在公館街我的車道的位置被黃宗鏕撞到,是黃宗鏕跨越到我車道內,我一被撞我就倒地」(103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調偵卷第10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則指證稱:「…對向車道有來車,我有稍微減速,我應該是停在我的線道上…(對向車道的車種?)汽機車都有,離我比較近的有一台汽車、一台機車…汽車在前,機車在汽車左後方靠近中線處…(當時你停等要過路口時,是停在道路的何位置?)中線附近…我還沒有停止的時候就被撞了,我當時減速中…(後來你是否被一台機車撞擊?)是…因為汽車行駛在對向車道比較中間的地方,機車比較靠中線…(當時這台機車有無要越過前方的汽車?)有那個意圖,不然為何他要騎在靠近中線的地方…我是正面被撞擊,當時我的車頭還是面向中正路…(被告的機車車頭撞到妳的自行車車頭?)是…(當時你在道路靠近中線處減速,是要等汽車與機車先經過?)對,我是要等到沒有車再安全過馬路…」(104年8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惟同時表示:「…(若要超車,該機車有無加速?)沒有辦法判斷…(當時你在道路靠近中線處減速,是要等汽車與機車先經過?)對,我是要等到沒有車再安全過馬路…(你減速時,這兩台汽車與機車離你多遠?)汽車離我1、2個車身…我減速中,還來不及停下來,未越過中線前就被撞了(是否可以判斷你自己的車輪沒有超過中線?)我沒有辦法判斷…被告沒有逆向,被告一直是騎在自己的車道上,不是騎在我的車道上,應該是要撞到我前被告機車越線,撞到我時,是在我的車道上,但我不能確定在這之前被告是否逆向,至少我看到被告時,被告一直是在他自己的車道上,我覺得我們應該是在中線靠近我的車道上撞擊的…」(原審卷第65頁正面、第68頁正反面)等語。
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有無逆向行駛、自行車是否未完全停止而有跨越中線占用對向車道及發生碰撞之位置等情節,均無法確認,且其坦稱被告機車前方尚有1輛汽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仍在其車道上行駛,則在此行車狀態下,被告機車依序前行,究如何忽然逆向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終至撞擊告訴人自行車,告訴人均毫無所悉,其指訴即難盡信。
從而本案車禍發生原因是否如告訴人指訴因被告逆向撞擊,或如公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等過失而肇事,自非無疑。
自難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過失之事實為真。
⑵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前即各自遷移事故車輛至路旁,案發地點之路上無車輛當時之煞車痕、刮地痕等跡證,被告騎駛之機車上刮、擦痕無從判定是本件車禍所致,而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亦未發現明顯刮、擦痕,此有本件車禍後機車及自行車之照片可稽(36頁至第41頁),雖該輛自行車前車輪向左歪斜(同前偵查卷第37頁),雙方正面碰撞,或自行車向左轉時右邊遭自右側行駛而來之車輛碰撞,或自行車左側遭機車撞擊,依發生碰撞時機車、自行車之動向、雙方採取之閃避措施,致二車撞擊點不同,均可能導致自行車前車輪向左歪斜,此固可認定被告騎駛之機車與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確有碰撞之事實,惟仍無從遽認本案車禍為被告逆向正面撞擊或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此外,本案案發地點並未設置監視器,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無監視器錄影一情,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1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103年度核退字第1694號卷第2頁),可知本案並無案發當時之客觀影像資料可供參酌。
而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責任,經函覆以:「本案肇事後兩車現場已移動,兩造當事人對於兩車具體撞擊位置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
嗣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是否受理覆議,經回覆:「受理覆議之程序需有鑑定意見存在,當事人對於鑑定意見有爭執再進行覆議,無鑑定意見,覆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不受理」,此亦有公務電話可憑(本院卷第39頁)。
⑶本件交通事故之車輛碰撞地點既不能明確確定,自然無從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行駛位置,至於被告及告訴人就案發當時雙方行車速度、碰撞後2車倒地位置、究係何者侵越他方路權等情,各執一詞,且均別無證據足資佐證。
則被告依其車禍發生前之行車位置、車行速度等駕駛情節,應否及能否預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是否已依其預見程度而注意為必要且可能之防範措施等節,亦均失其判斷基礎而難以究明。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僅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一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惟就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既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或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自不足以使其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⑴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03年8月3日晚間8時許,而告訴人係於104年8月20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前後相距已一年有餘,依常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加以車禍事發突然,實難強求告訴人於一年後就車禍發生當下之各項細節一一確認,故告訴人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縱有未臻完整清晰之處,然就本件車禍經過,告訴人於案發當晚9時32分許警詢時陳稱:當時其由公館街要左轉金華街85巷,其慢慢騎至路中準備左轉,對方車速很快就撞上其,對方距離其約2公尺,其來不及反應等語;
嗣於103年10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其沿公館街往中正路方向要左轉金華街85巷,還沒有轉過去時,就在公館街上伊的車道的位置被被告撞到,是被告跨越到其車道內,其一被撞就倒地等語;
嗣告訴人於審理時雖就部分細節自陳其無法判斷,惟仍明確證稱:當時其看到對向車道有來車,其有稍微減速,其應該是停在其的線道上,對向離其較近的有一台汽車、一台機車,其當時減速中,位置在中線附近,對向汽車行駛在對向車道比較中間的地方,機車則比較靠中線,其是被機車撞到,機車有意圖要超車,所以較靠近中線,其原是要等到沒有車再安全過馬路,其有看到被告機車越線,其是在未越過中線前就被撞,車禍發生前被告沒有逆向,騎在他自己的車道上,應該是要撞到其前,被告機車越線,撞到其時的位置是在其的車道上等語,是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就車禍當下被告係在告訴人車道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一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並無明顯不一致,應屬可採。
⑵復就告訴人身體與自行車遭受撞擊之位置而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是正面被撞,其的脖子被被告的後照鏡撞到,因為其騎的是平把自行車,騎車時上半身較前傾,脖子位置較低,碰撞後其的自行車前輪輪框整個變形,車頭也需要重新再作定位等語;
嗣於審理時亦證稱:其是正面被撞擊,當時其的車頭還是面向中正路,被告機車車頭與其的自行車車頭相撞,兩人是正面對撞,如果其當下已經轉向要進入85巷口,其應該是右側受傷,自行車受損部位也會不同等語;
而質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機車左方車頭塑膠車殼處與告訴人自行車前輪碰撞,當下告訴人整個人站起來撞到伊的左後照鏡與機車頭,告訴人的頭還撞到伊的左眼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相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係正面對撞;
況觀諸卷附車損照片,可知告訴人自行車前輪輪框歪斜方向確係偏向左側,符合雙方當時行車相對動態;
是告訴人所述其當時車頭尚未往左轉,其自行車前輪與被告機車正面撞擊乙節應與事實無違,則告訴人既是在靠近中線之己方車道上減速等待左轉,而於尚未開始左轉之際,遭被告騎機車正面撞擊,自難認被告駕駛行為全然無過失。」
等語,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被告供詞、告訴人所述證詞,及新北市聯合醫院103年8月3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證據,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犯行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執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謬誤之處,而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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