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130,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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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全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永全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南向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與信義路789巷三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處,欲左轉進入信義路78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復為坡道而視距不良,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傅曾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紅牌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由北向南往大溪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面對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亦未減速接近,待見賴永全貿然左轉彎進入其車道,方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傅曾理受有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四肢癱瘓、胸椎第6、7、9節及腰椎第2節椎體壓迫性骨折、頸椎第4、7節及胸椎第1節棘突骨折、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治療及復健,迄今仍因前開傷害損及頸椎及神經,而遺存肌力降低、耐力降低、平衡不良、行走困難、日常生活操作速度較慢、精細動作困難,致生嚴重減損其身體及健康,而有重大難於治療之重傷害。

賴永全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曾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永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爭執其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賴永全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與信義路789巷三岔路口處,左轉彎進入信義路789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前方對向道路屬「月光型」彎路,伊左轉彎時,前方視線僅約100公尺,伊行駛在信義路過程中,就有觀察對向有無來車,確認對向並無來車後才左轉進入信義路789巷,等進入巷子後1、2公尺,方聽到信義路上有車輛倒地、刮擦聲響;

告訴人超速騎駛機車,緊急煞車才會打滑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騎駛之信義路往大溪方向,在信義路789巷口前直行車道約100公尺,為S型髮夾彎車道,在被告左轉進入信義路789巷時,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尚未過彎,被告無從目視到告訴人之行向,且從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告訴人直至該路口前14、15公尺才煞車,留有長達6.4公尺之煞車痕,並因失速打滑再往前滑行31.2公尺,顯見其車速絕不止50公里,被告基於信賴原則,無從預料以高速騎駛於S型髮夾彎道之告訴人之來車,自無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102條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91頁)。

經查:㈠被告於103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由南向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與信義路789巷三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信義路789巷口,適告訴人傅曾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由北向南往大溪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第37頁,原審卷㈠第17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曾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第36頁,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9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20頁,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緊急將告訴人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四肢癱瘓、胸椎第6、7、9節及腰椎第2節椎體壓迫性骨折、頸椎第4、7節及胸椎第1節棘突骨折、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等傷害,頸部以下無感覺、四肢肌力一分,經治療後,僅恢復至雙上肢肌力二分、下肢肌力一分;

陸續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及復健,迄104年3月28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於同年3月31日門診追蹤,仍存四肢肌力降低(4分,滿分5分)、耐力降低、平衡不良、行走困難、張力升高之神經損傷後遺症,以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完全治癒,雖可短距離、短時間緩慢行走,單腳站立維持平衡困難,四肢快速被動作時阻力升高,日常生活操作速度較慢,精細動作困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22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救護派遣令及救護記錄表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10月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及104年11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病患傅曾理之病情內容回復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23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振興醫院104年9月30日104振醫字第1465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1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函及104年12月15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615號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原審卷㈡至㈣全卷),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屬頸椎、神經損傷,以現今醫療技術尚無法完全治癒;

佐以證人傅曾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兩手都有麻的情況,舉起來的時候,大約只能舉到頭頂高度,手掌的精細動作很遲鈍,像是寫字很慢,可以用湯匙吃飯,但是沒有辦法用筷子,雙腳可以站,站立時間不久,可以行走,可是要使用四腳輔具或輪椅,只有在很短的距離可以不使用輔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頸椎、神經受到損傷而有四肢肌力功能部分減損,縱經相當時日治療及復健,日常生活操作速度慢、精細動作困難、四肢行動能力明顯受限,依目前醫療水準,以上狀況均無法完全復原,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駕駛小客車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的行向是閃光黃燈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肇事路段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該路段為坡道,視距不良,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自應更為謹慎,減速接近,而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規定,於接近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或暫停(詳下述㈣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逕左轉彎進入信義路789巷口,致對向(即信義路北往南方向)屬直行來車之告訴人緊急煞車予以閃避,被告所駕車輛於左轉彎時固未與告訴人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仍造成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同樣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3月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⒈本件肇事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信義路與信義路789巷口時,未減速通過及禮讓直行車,貿然搶先左轉,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傅曾理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傅曾理於偵訊證稱:伊行經案發路口時,看到前方有1部車子,車頭朝左欲左轉,伊覺得左轉車會禮讓直行車,伊直行到無法反應的距離時,被告突然左轉,之後發生的事情伊不記得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一段遠遠距離就看到前方信義路與信義路789巷路口有1部小客車車頭朝左欲左轉,伊認為該部欲左轉小客車會禮讓伊,伊繼續直行,但沒有繼續加油門,等到該小客車突然左轉,伊就煞車,之後的事情伊不記得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87頁正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0頁)顯示,在告訴人行向之信義路上,距離進入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10.1公尺至3.7公尺處,留有長6.4公尺之煞車痕,距離進入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3.2公尺至0公尺處,留有長3.2公尺之刮地痕,與告訴人證述看到被告突然左轉,其緊急煞車,之後人車倒地等情,甚為合致。

又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畫面為三岔路口,畫面左右側為橫向往來之道路(信義路,左側為往三峽方向,右側為往大溪方向),畫面右方可見穿越信義路之行人穿越道(劃設在信義路大溪往三峽方向之車輛進入畫面所示三岔路口前),畫面下側為直向往來之道路,畫面上方為路邊房屋,該房屋前停放有一輛深色汽車。

①時間顯示:2017/07/05 10:07:34-10:07:37(檔案時間:00:01:36-00:01:39)畫面右側出現一輛黑色汽車(下稱「A車」,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側道路欲左轉往畫面下側道路方向行駛,A車左轉前,在信義路上並無暫停,左轉過程中,亦無暫停,持續左轉進入畫面下側道路。

A車左轉過程中,於其左後輪仍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時,可見一部倒地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機車騎士由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在地上滑行(即信義路,往大溪方向),此時,A車仍持續左轉進入畫面下方道路,B車與機車騎士在路口中段人車分離,機車騎士在路口中段滾動後停止在畫面右側之行人穿越道,B車繼續往畫面右側道路方向滑行,此時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道路方向(即信義路,往三峽方向)仍有其他車輛繼續行駛經過。

②時間顯示:2017/07/05 10:07:37-10:07:57(檔案時間:00:01:39-00:01:59)A車左轉後,停在畫面下側道路中,A車駕駛人(即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回頭走向B車騎士(即告訴人)所在位置查看」等,有原審104年9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105年5月3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併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及告訴人行向之信義路停止線與被告行向之信義路停止線相距13.2公尺(原判決誤載為13.9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於被告甫開始左轉、其所駕駛小客車左後輪仍壓在被告行向之信義路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時,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已在地面滑行相當距離而進入信義路與信義路789巷路口,且在告訴人倒地滑行進入路口之前,尚因緊急煞車動作留有6.4公尺煞車痕、人車倒地後留有3.2公尺刮地痕,可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左轉之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相當接近案發路口,證人曾傅理證稱係因看到被告突然左轉才煞車等節,應可採信。

則被告辯稱伊行駛在信義路過程中,就有觀察對向有無來車,伊確認對向並無來車,才左轉進入信義路789巷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一度供稱:有看見被告將車停在信義路789巷路口云云(見偵字卷字7頁),惟其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說明:伊只記得被告車輛在路口車頭偏左,剩下不記得,且因被告車輛突然左轉,事發倉促,伊無法判斷被告車輛是否有停止及停止時間多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且依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車輛在信義路789號巷口有何暫停情形,是告訴人於警詢此部分供述,恐係記憶有誤,難認可採,惟並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證言全然不可信,附此敘明。

⒉被告辯稱對向道路從告訴人方向過來屬「月光型」彎路,伊左轉彎時前方視線僅約100公尺,並未見告訴人機車云云。

惟肇事路段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為坡道視距不良、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被告本應謹慎駕駛,在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更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然被告車輛在左轉進入信義路789巷口之前,在信義路上並無任何暫停或減速,甚且在左轉過程中亦無暫停,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根本未有充分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之動作、減速以維安全等動作即行轉彎,被告上開所執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年11月13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圖(見原審卷㈠第67頁、第70頁),為員警嗣後於現場測得於信義路789巷口往兩邊最遠目視距離,惟此目視距離為定點靜態測量所得,與被告車輛係在動態行進中、被告端坐駕駛座所產生之目視距離,不僅靜動態不同,測量點之高低角度亦不同,是否即為被告當時目視可見最遠距離,已非無疑,尚不得以之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以告訴人車速甚快,時速或有100公里以上,難期被告之直視方向能看到告訴人之來車云云資為辯解,並於原審引用「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不同速度與反應時車子移動距離的關係」等資料,推算告訴人之機車車速為每小時102公里(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

惟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而告訴人始終自稱其當時車速約50公里(見偵字卷第7頁、第36頁,原審卷㈠第90頁),被告或其辯護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告訴人斯時有超速之舉,且經原審及本院兩度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錄影畫面僅有日期、時間之顯示,未紀錄車輛時速,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繪有煞車痕、刮地痕出現位置及對應長度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然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進入肇事路口前,即因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致機車車身失控倒地、滑行(見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機車倒地後煞車痕、刮地痕之形成及其長度,除與行車速度相關外,道路坡度、鋪面材質、鋪設時間長短、倒地時角度等因素,亦會影響機車刮地痕之長度及深淺,無法單以此煞車痕、刮地痕據為判定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之行車速度。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不同速度與反應時車子移動距離的關係」等資料,並未區分汽車、機車,亦未區分機車種類,而各種車輛之結構、動能、車體質量等本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當無法僅憑監視器可見告訴人部分滑倒情形,據以推斷告訴人當時車速已逾速限(50公里),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為臆測之詞,不足否定被告過失之責。

⒋次按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告訴人於偵訊所述:行經案發路口時,其覺得左轉車會禮讓直行車,其直行到無法反應約1、2車身距離時,被告突然左轉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遠遠距離就看到有1部小客車車頭朝左欲左轉,其認為該部欲左轉車會禮讓其,其有先減速,就是未繼續加油門,繼續直行,等到該部小客車突然左轉,其就煞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騎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雖無證據顯示其有超速之違規之行為,然其確未有減速通過之準備(僅未繼續加油門),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既應負上開過失之責,本件車禍事故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責,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⑴至現場勘驗實測肇事路段「自轉彎點進入直行車道點,至789巷口交叉處中心點」,兩點間之距離,或勘驗其提出之現場模擬光碟,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煞車痕及滑行距離,以判斷告訴人於彎道進入直線車道時之行車速度;

⑵檢送全部相關卷證資料,囑託中央、成功、交通、逢甲等大學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第三方公正單位,判斷告訴人自轉彎道進入直線道之最初時速、肇事責任歸屬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惟依據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及其騎乘機車進入監視器鏡頭可及之處時,已呈現人車傾斜、倒地、滑行,無法反推告訴人實際滑行距離,已如前述,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乃紅牌大型重型機車,為550CC以上汽缸,機車本身重量非輕,其煞車後繼而摔車,所產生之煞車痕、刮地痕是否能確實反應出車速,亦有疑義,況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案事證已明,認無再行測量、送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情形之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理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減速通過、謹慎駕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無法完全復原,於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小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在場停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雖被告嗣有爭執否認過失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之上開裁判意旨,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車行經肇事之路段,竟未遵守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神經損傷,造成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後遺症,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未有論罪科刑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國小肄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信義路往三峽方向有一轉彎道路,告訴人車速過快,被告無從目視到由對向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且被告車輛係以怠速彎過路口,並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在路口處先減緩行車速度,是應要求告訴人停止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超速行為,而非要求被告應隨時注意,被告對於對向車道突有來車欠缺期待可能性,並無過失;

⑵被告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負起道義上之責任,奈何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非被告不願意負責,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被告猶執前詞,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況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其諒解。

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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