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13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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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美妙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70號、104年度偵字第20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美妙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事項。

事 實

一、柯美妙明知其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在行經合圳北路2段250之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無照明(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路燈照明),然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撞擊沿同路段並行走於右側路旁之行人張徐綢妹,致張徐綢妹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徐綢妹之子張文焱、張文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美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張文焱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張文誠在偵查中之陳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被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張徐綢妹並未靠路邊行走有誤入車道之過失云云。

然查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之路旁(於道路邊線外)乃係停放有車輛,則路人於行走之際,必會稍微靠左,而於當日晚間7時51分8秒時,張徐綢妹雖站立於道路邊線上,然依現場情事,可認已盡量靠右,且此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張徐綢妹間,仍有數輛轎車之距離,再參以張徐綢妹當日乃係身著淺色之衣服,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物品阻擋視線,衡情被告即應有所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惟被告竟仍繼續行駛,並在同分9秒且快接近張徐綢妹時,才開始煞車,終至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張徐綢妹,其就本案事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之情,自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柯美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列印在卷可稽)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因昏迷而經送往醫院救治,顯非當場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徐綢妹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害人亦有過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文炎、張文誠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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