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141,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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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同義
輔 佐 人 林穎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所為104 年度交易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同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同義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17時8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富貴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信街、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

因原置放於自行車前方菜籃的馬爾濟斯狗跳出籃外到路面上奔跑,林同義為追逐該寵物犬,無視自己行車方向的燈號為紅燈,竟未停車而逕行穿越中央路。

這時,沿中央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的林玟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路口時,遵行綠燈燈號向前行駛,突見林同義騎乘腳踏自行車追逐犬隻,自她左前側違規駛來,她為閃避林同義,乃緊急煞車,並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三度撕裂傷、左側第5 至6 肋骨及第8 至10肋骨骨折、腦震盪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門齒斷裂、四肢多處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勢。

貳、案經林玟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同義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他的輔佐人的辯解:我雖然於前述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富貴路方向行駛,並於行駛到中信街、中央路口,從自行車穿越道穿越中央路時,遇到告訴人林玟均所騎的前述機車,且林玟均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但我並沒有過失傷害犯行,因為我騎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自行車穿越道上時,我的行向始終是綠燈,且隨行寵物犬始終放置於車頭置物籃內,車禍發生前,我並未追趕犬隻,純因林玟均闖越紅燈,才肇致本件車禍。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前述路口時,與林玟均所駕駛的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林玟均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林玟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兩車照片10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出的現場及號誌燈照片共6 幀、原審依職權列印的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該規則第186條之1 圖例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4 、12-14 、17 -19頁;

原審卷第23、24、47-49 、72頁)。

至於承辦員警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其中「往新北大道」的記載,應更正為「往富貴路」,業據林玟均、證人即製作人員警呂鈞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1、62、66頁);

承辦員警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其中報告表二編號32「飲酒情形」欄就被告部分,誤載為「7.經呼氣檢測0.56-0.80mg/L 」,應更正為「10. 未檢測」的內容,業經呂鈞益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5頁)。

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應先予以敘明。

二、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乃因林同義原置放於他的自行車車頭菜籃的馬爾濟斯狗跳出菜籃外到路面上奔跑,林同義為追逐該寵物犬,無視自己行車方向的燈號為紅燈,竟未停車而逕行穿越中央路,以致遵循綠燈燈號行駛的林玟均為閃避他而緊急煞車,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㈠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有關本件案發時的報案紀錄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2 日函文檢附當時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卷第56-58 頁),顯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分別於當日17時8 分49秒、17時8 分,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舉報發生車禍的報案紀錄,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隨即通報119 ;

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5 月5 日函文檢附案件資訊單(本院卷第59、60頁),也顯示該局於當日17時9 分34秒接獲110 轉報發生本件車禍事件。

又經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申請人資料,2 支電話的使用人當時分別是林義文、周逢錡,這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65 頁)。

經本院電話詢問,林義文、周逢錡雖表示對本件交通事故沒有印象、不曾就本件交通事故一事報警等語(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6頁);

且林義文於本院105 年5 月19日審理時,一開始也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不記得有報案等語;

但其後已改稱:「(問:你想為什麼你的電話會顯示在勤務中心報案紀錄單裡面?)請讓我想一下。

我想起來,我103 年12月15日是在中央路典華飯店做裝潢,會經過中央路與中信路口。

(問:103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多,是否有騎機車或開車經過中央路與中信路口?)中央路、中信路口剛好是在我們工地的路口。

(問:103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多,有無在中央路、中信路口典華飯店前面有車禍發生?)我忘了。

(問:是否記得發現車禍之後,你基於好心、熱心,打電話向110 報案?)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是有,但是我是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

何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逢下班時間,當時也不可能沒有任何的人、車經過該地。

綜此,由林義文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案發當時包括林義文在內,不止一人在場(或在附近)見聞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並有2 人打電話報案。

㈡林玟均於104 年3 月23日警詢時即指稱:我騎機車沿中央路往思源路【按:與中港路為同一行向】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是綠燈,我騎很慢,中信街上的汽機車還在停等,我看到對方從我的左前方騎乘腳踏車在追一團東西,我不確定是狗或是貓,對方就直衝出來到我的車道,當我發現時就按喇叭,對方沒有閃避,我要閃避對方,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當我醒過來時,聽到路人說:「阿伯你要去哪裡?不要跑」,還有其他路人說:「那個阿伯去追狗」等語(偵查卷第1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3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8 分左右,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為何?)當天下午5 點我從行政院文化部下班,我騎機車沿中央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我騎到中央路與中信街口時,當時綠燈,我看到我的右手方在中信街上的汽機車、行人、路人在停等紅燈,我騎到中央路與中信街口時,我看到左手方被告騎著腳踏車……往中信國小方向追著他的狗,穿越中央路,我一直按喇叭,他都不停,一直追著他的狗,我為了閃避被告,緊急煞車,就摔車,摔車後,在中信街上停等紅燈的路人,跑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及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就痛到在地上爬不起來,我躺在地上,聽到大喊『阿伯,你不要跑,你要去哪裡,你要留下來』,又聽到路人說『那個阿伯好像要去追狗』,後來一直等到救護車來,我根本沒有辦法起來看被告是否有回來。

另外我在調解委員會時,被告說他那條狗是他兒子的,比他的生命還重要,為了追狗,所以才沒有停,如果狗丟了,會被他兒子責備,還威脅我,如果要告他,他要在法院喝農藥自殺……(問:為何妳於103 年12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於104 年6 月12日始具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為我當時受傷很嚴重,脾臟破裂、肋骨斷五根、腦出血、腎臟挫傷、牙齒斷1 顆、氣血胸,在加護病房住5 天,在普通病房20幾天,不能下床走動,後來出院還沒有辦法自行行走,要坐輪椅,要休息很久才能走路,等到我有力氣走路時,才去做筆錄。

(問:在車禍過程中,你的機車有無與被告的腳踏車發生任何碰撞?)好像有輕微的擦撞到被告的腳踏車,後改稱:我不知道,當時我的機車是有撞倒什麼東西,之後才倒地,我不確定有無撞到被告的腳踏車。

(問:後來警察到場時,你是否仍在場,還是已經坐救護車離開?)是救護車先來,我就搭救護車離開,警察來時我不在」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

綜此,由前述林玟均的證稱,顯見她就事發前雙方行向的燈號、中信街有路人與車輛在停等區停等、被告在追貓或狗(一開始時不知是貓是狗,聽路人及開庭時被告的供稱,始確認是狗)、事發時如何閃避不及、事發後自己所受的傷與路人告知的事項等情,均前後證述一致。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呂鈞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中平派出所先前往現場處理,後來我才到中平派出所接手承辦……接案約半個小時後到現場……在現場時沒有看到狗,但是派出所作筆錄前,林同義說當時他在追狗,如果他沒有追到狗,他回去會被兒子罵。

(問:為何林同義當時會說這些話?是否在向你陳述車禍發生的原因?)當時就是聊天。

(問:為何筆錄裡面沒有記載這個?)因為做筆錄時,被告沒有提到這個,我也不敢確定被告騎腳踏車時,是否有載狗」、「(問:你剛才所述被告向你提及追狗之事,是何時所說?)是103 年12月16日被告來派出所作筆錄前,在派出所內跟我說的……我先跟被告聊天,我問他為何會發生這件車禍,被告跟我說他的狗跑掉了,狗如果沒有找回來,他的兒子會罵人……(問:被告在103 年12月16日製作筆錄的內容,以及上開被告私底下跟你提及追狗之事,你有無在林玟均製作筆錄時,讓林玟均知悉?)都沒有」、「(問:你前往事故現場時,被告是否在場?)不在」、「(問: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及與你聊天的過程中,有無向你強調他的狗原本是放在菜籃裡,是發生車禍後,才跳下車?)沒有」等語(原審卷第63-65 頁)。

綜此,由前述呂鈞益的證述,顯見他證述被告提及追狗一事的時間,是於103 年12月16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該段內容並未記載於被告筆錄中;

而林玟均是於104 年3 月23日,始前往新莊派出所接受警詢,呂鈞益於詢問林玟均時,並未告知林玟均有關被告陳述追狗之事,有關林玟均於警詢時所述她:看見被告追一團東西、不確定是否狗或貓等情,均是林玟均主動陳述。

㈣被告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他確實攜帶寵物馬爾濟斯犬1 隻隨行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

而呂鈞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看到腳踏車車頭菜籃的狀況如何?)菜籃裡面有放一些雜物,上面剩下的空間不到一半。

(問:以你當時目視菜籃剩餘的空間,是否可以放一隻小型的馬爾濟斯犬?)寬度夠放,但是高度部分,狗的身體應該會突出一部分」等語(原審卷第65、66頁);

又當時被告所騎自行車的菜籃裡面有放一些雜物,上面剩下的空間不到一半等情,也有卷附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8頁)。

另林玟均、被告分別於未受對方陳述影響、林玟均始終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林玟均與呂鈞益於原審審理時是採隔離交互詰問的情況下,林玟均證述被告在調解時所供述追狗的原因,核與呂鈞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供稱這隻狗跑掉,如果沒有找回來,兒子會罵人等語,均完全一致,應認林玟均證述本件事故發發當時,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追趕犬隻之情,堪認屬實。

㈤由卷附被告所提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北往南)、中央路與中信街口的照片(偵卷第27、34頁),顯示該地段視野良好、中央路繪設有自行車圖案、中央路與中信街口劃設有自行車穿越道線,但中央路的自行車道乃屬於人行道的一部分,並未另行鋪設特別的自行車道路面,且中央路往中信街口的自行車穿越道線前,設有圓柱體水泥護欄。

被告在這種路段上騎乘自行車,且菜籃內放置一半雜物、再放置馬爾濟斯犬於其上、狗有一半身體處於菜籃外,所行駛的路面有護欄,由中央路轉往中信街口方向騎駛的情況下,勢必因路面顛簸、有障礙而需常煞車,以致車身因而跳動,則被告所騎自行車菜籃內的馬爾濟斯犬將因此跳出菜籃外,堪認符合一般社會的經驗常情。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沒有騎乘腳踏車追狗,從頭到尾狗都放在菜籃裡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由承辦員警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12頁),顯見林玟均所騎的機車,不僅已越過中央路、中信街口,且承辦員警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7頁編號06的照片),林玟均所騎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在被告所騎中央路與中信街口的自行車穿越道線上。

而中央路與中信街口的視野良好,案發當時包括林義文在內,不止一人有在場或在附近見聞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並打電話報案等情,也已如前所述。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駛到事故地點,我的行向是綠燈,我騎在行人穿越道上,對方闖紅燈出來,碰撞到我自行車前的車輪,就人車倒地,肇事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報案等語(偵查卷第15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北往南要穿越中央路,要過馬路時有看到林玟均的機車過來,但來不及煞車等語(偵查卷第23頁);

於原審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我穿越自行車穿越道的整個過程中,我的行向都是綠燈,當時中信街及中央路上都沒有車,只有我與林玟均,因為該處是新開發,當時車輛很少,從頭到尾狗都放在菜籃裡面等語(原審卷第62頁);

於原審105 年1 月26日審理時供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你當時要過馬路時,看到林玟均的機車過來,所以來不及煞車,你到底有無煞車?)我當時看到對面燈號是小綠人和腳踏車的燈號,我有煞車。

(問:發生事故前有無做任何的反應?)我只看我的路,等我看到林玟均時,我就趕快煞車……當時中信街上只有我一個人騎車,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或車在停等紅燈」等語(原審卷第67頁)。

綜此,由前述被告的供稱,顯見被告就案前時究竟有無看到林玟均、案發時有無煞車等情,均有供述不一的情況,反之,林玟均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的供述,則始終一致;

又被告供稱中信街上只有他一個人騎車,他沒有看到其他人或車在停等紅燈等情,不僅與林玟均證述的情節不符,而且如果當時沒有其他人、車,即不會出現有2 人報案的情事;

再者,林玟均所騎機車倒地的位置,既然在被告所騎中央路與中信街口的自行車穿越道線上,加上中央路與中信街口的視野良好,則被告當時騎車穿越中信街口時,如確實有先看對面的燈號,當不至於沒有發現林玟均所騎機車正從中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穿越中信街口。

㈦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應認林玟均證稱:當時我騎到中央路與中信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看到我的右手方在中信街上的汽機車、行人、路人在停等紅燈,左手方的被告卻騎著腳踏車,往中信國小方向追著他的狗,穿越中央路,我一直按喇叭,他都不停,一直追著他的狗,我為了閃避被告,緊急煞車才摔車等情,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他沒有騎腳踏車追狗,那隻馬爾濟斯犬從頭到尾都放在菜籃裡,以及他騎車穿越中信街口的整個過程中,他的行向都是綠燈等辯解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起訴書意旨雖載明被告是逆向行駛於前述自行車道云云。惟查,按「自行車穿越道線,用以指示自行車於交岔路口或路段中穿越道路的行駛範圍;

其線型為白色實線,線寬為十公分,二條白色實線的間隔至少一點二公尺。

穿越道線的入口及出口處應分別繪設自行車圖案,必要時,得增加組數及指向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的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兩側人行道上,規劃專供行人及自行車可雙向通行,另於人行道雙向入口處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自行車穿越道線及行人穿越道線等交通設施,並搭配設置自行車專用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以利用路人辨識,故自行車穿越道雙向均可通行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所設市長信箱回覆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5頁)。

是以,本件肇事路段的自行車穿越道上既可雙向通行,自無逆向行駛於自行車穿越道可言,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有為追逐馬爾濟斯犬,無視自己行車方向的燈號為紅燈,竟未停車而逕行穿越中央路,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林玟均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前述的過失行為,與林玟均與上述的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述所辯,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的自行車穿越道線,設置有自行車專用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自行車騎士自應依標誌、號誌騎駛。

被告卻因原置放於自行車前方菜籃的馬爾濟斯狗跳出籃外,為追逐該寵物犬,無視自己行車方向的燈號為紅燈,竟未停車而逕行穿越中央路,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林玟均受有前述傷害。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伍、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因心繫追逐他隨行的寵物犬,疏未注意右前方來車,逕行騎自行車穿越中央路的自行車穿越道,因而肇事,並使林玟均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核有過失,應無疑義。

至於被告與林玟均雙方當時行向的號誌燈號為何,2 人均堅稱自己行向為綠燈,事發地點又未設監視錄影設備,也無相關人證可資調查,尚難僅憑林玟均單方的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的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的員警表明他是肇事人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他騎腳踏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程度、林玟均所受傷勢、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林玟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林玟均車速、移動距離等相對位置,原審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實有違誤。

而且被告是綠燈通行、穿越馬路,實無法預料林玟均會有騎車闖紅燈的情事,更未聽聞林玟均有按喇叭的聲音,也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問題。

又呂鈞益的證詞前後矛盾,究竟被告有無向他證述事故發生原因,他的證詞互有瑕疵,被告怎可能於員警製作筆錄前侃侃而談事故發生原因是因為追逐犬隻而起,卻於正式製作筆錄時隻字未提?實則,當日被告與林玟均兩車似有擦撞,被告的自行車因重心不穩傾倒,放置於菜籃內的寵物因而掉出,被告才急著想要尋回寵物。

又林玟均於警詢時供稱看到被告在追一團東西,不確定是狗或貓,卻於原審作證時供稱看到被告在追狗,顯見證詞前後不一。

綜此,原審忽略優先路權歸屬,且採納有瑕疵的呂鈞益、林玟均證詞而為被告不利的認定,即有違誤云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本件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的自行車穿越道線,設置有自行車專用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自行車騎士自應依標誌、號誌騎駛,被告卻因原置放於自行車前方菜籃的馬爾濟斯狗跳出籃外,為追逐該寵物犬,無視自己行車方向的燈號為紅燈,竟未停車而逕行穿越中央路,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林玟均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均已如前所述;

原審所為:「被告因心繫追逐他隨行的寵物犬,疏未注意右前方來車,逕行騎自行車穿越中央路的自行車穿越道,因而肇事」、「被告與林玟均雙方當時行向的號誌燈號為何,2 人均堅稱自己行向為綠燈,事發地點又未設監視錄影設備,也無相關人證可資調查,尚難僅憑林玟均單方的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即有違誤。

又承辦員警呂鈞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並不在現場、林玟均已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被告是事故發生翌日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呂鈞益、林玟均證述如前所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呂鈞益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查卷第20頁)中,分別勾選林玟均、被告2人:「3.報案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即屬誤載;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該誤載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也有違誤。

㈡按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

本件林玟均不僅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為供述,於原審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述,她的供述始終一致,並參酌呂鈞益、林義文的證詞,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的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案件資訊單、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被告所有自行車的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無視自己行車方向的燈號為紅燈,竟未停車而逕行穿越中央路,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被告、林玟均車速、移動距離等相對位置,認定優先路權歸屬、被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即非有據。

又本院認定被告的馬爾濟斯犬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已因菜籃內堆有雜物、路面顛簸有障礙物、轉彎時需煞車等因素,而自菜籃內跳出一事,乃參酌林玟均證述與相關間接證據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呂鈞益的證詞無關;

何況呂鈞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辦法確認被告所述追狗的事情事本件車禍發生前的事,還是因為發生車禍後,搭載的狗跑掉,他才去追狗?)我沒有辦法確認」、「(問:被告有無說是因為他追狗才發生本件車禍?)沒有」、「(問: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及與你聊天的過程中,有無向你強調他的狗原本是放在菜籃裡,是發生車禍後,才跳下車?)沒有」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也就是他的證詞就此部分始終證述一致,即無被告所稱他的證詞有前後矛盾的情事。

至於林玟均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看到被告在追一團東西,不確定是狗或貓,但她在104 年7 月22日偵訊時,既已當場聽聞被告供稱:「(問:告訴人說你當時有在追貓或狗?)沒有,我當時是載了一隻狗」等語(偵卷第23頁),也就是此時林玟均已得知被告當日所攜帶的動物是狗的情況下,則她於原審作證時供稱看到被告在追狗等語,也難以認為有證詞前後不一的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的自行車穿越道線,設置有自行車專用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自行車騎士自應依標誌、號誌騎駛,被告卻因原置放於自行車前方菜籃的馬爾濟斯狗跳出籃外,為追逐該寵物犬,無視自己行車方向的燈號為紅燈,竟未停車而逕行穿越中央路,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林玟均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即該當過失傷害罪,原審認定被告的過失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有違誤。

又承辦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在場供承自己為肇事人,則原審認定被告該當自首要件,也有違誤。

原審未詳予研求,就前述2 項事實認定產生違誤,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四、量刑: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如下:㈠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肢體輕度殘障(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年已60餘歲。

㈡違反義務的程度:被告騎自行車載運馬爾濟斯犬於道路上行駛,卻未做好安全維護措施,以致為追逐該跳出的犬隻,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逕行騎自行車穿越有車輛往來的自行車穿越道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

㈢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林玟均受有脾臟撕裂傷、肋骨骨折、腦震盪、門齒斷裂等傷勢,不僅於醫院加護病房急診治療5 日,且依醫生診斷(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頁),不僅須休養5 個月、專人照護4 個月,且骨折癒合後,呼吸仍有疼痛遺存障礙,顯見被告所為造成林玟均身心危害嚴重。

㈣犯後態度:被告犯後無視林玟均受有嚴重傷勢,不僅未撥打電話延請救護車前來救治,且為追尋寵物而離開現場,並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更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對林玟均威脅:「如果要告我,我要在法院喝農藥自殺」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3頁),顯見態度惡劣、毫無悔意。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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