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150,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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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皓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皓程緩刑參年。

並應向王紅蓮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皓程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 段往南崁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仁愛路1 段46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上大夜班精神不濟,疏未注意王紅蓮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遂於車輛行進中,自後方追撞王紅蓮騎駛之上開機車,致王紅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

嗣雖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前開傷勢造成矯正後右眼視力0.3 、左眼視力0.4 ,雙眼右側偏盲(一般正常人視力矯正後為單眼皆1.0 ,無視野缺損),而達雙目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楊皓程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紅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皓程,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因前晚上大夜班而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追撞前方與其同向,由告訴人王紅蓮騎駛之機車,導致王紅蓮當場人車倒地之肇事過程,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30頁、原審卷第25背面、56、64背面等頁、本院卷第20背面、39背面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紅蓮於警詢指述其於案發時、地騎駛機車,於行進中突遭一機車撞擊乙情相符(見偵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3至15、22至25等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車禍肇事過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被告騎駛機車肇事經過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即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並進入加護病房住院,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且檢出有視野缺損,於104 年3 月23日出院乙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4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可稽(附於偵卷第7 至12頁);

又告訴人於出院同日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先後於104 年4 月10日、4 月24日、5 月8 日、5 月22日及8 月14日前往該院門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8 月7 日、8 月14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5至26頁);

又告訴人再於104 年8 月29日、9 月10日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經檢查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雙眼右側偏盲之傷害,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3 、左眼0.4 乙情,亦有國泰醫院104 年9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 年10月23日(104 )管歷字第2132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6頁、第45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密集且持續前往醫院就診,於最初之敏盛醫院急診及住院時,即已檢出視野缺損,3日後,再經臺北醫學大學診斷出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且在此之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均在敏盛醫院住院,嗣再經國泰醫院確診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雙眼右側偏盲之傷害,佐以國泰醫院以104 年10月1日(104)管歷字第1982號函覆略稱:病人(指告訴人)外傷後(指發生本案車禍後)在他院已檢查出有同樣之視野缺損(104年3月23日敏盛醫院),同時外院頭部檢查並無其他腫瘤或病因發現,故可推測其雙眼部分視野缺損和車禍有所關連等情(附於原審卷第39頁),及參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頭部當場受撞擊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該等傷勢導致視力受損,亦與常情無違等情,可認本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進而造成矯正後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4,雙眼右側偏盲之雙眼傷害甚明,是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應堪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指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尚自行赴美就診,質疑是否因搭乘飛機,導致病情加重云云,經核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卷附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於車禍甫發生後,即經診斷受有視野受損之傷勢,已於前述,至於被告以臺北醫學大學係診斷出告訴人「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國泰醫院卻診斷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雙眼」右側偏盲之傷害,質疑二者有「一眼」、「雙眼」受傷之差異云云,然因臺北醫學大學之診斷僅在「疑似」階段,嗣後國泰醫院則已確診,該等檢查結果之若干差異,應係受限診斷技術、設備,或因病程發展所致,尚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臆測或質疑,均非可採。

三、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現今視力經矯正後,右眼視力為0.3、左眼視力為0.4 ,且雙眼右側偏盲,而一般正常人視力經矯正後為單眼皆1.0 ,無視野缺損乙節,有國泰醫院104 年10月23日(104 )管歷字第2132號函附卷可查(附於原審卷第45頁),依上開函文所示,告訴人經矯正後之視力狀況,均不及正常人之一半,且其雙眼均有右側偏盲之情狀,是以,告訴人不但能見距離甚微,且視野範圍亦較常人狹隘,換言之,其可見範圍僅為雙眼直視之短距離範圍;

又告訴人最近於105 年3 月23日、4 月21日前往該院就診,仍檢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雙眼右側偏盲,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8頁),足認該等視野偏盲之病變已難治癒。

是依告訴人前述之視力狀況,其日常生活當均需他人在旁輔佐方得順利為之,且因上開視力缺損,導致危險發生時,告訴人會無法立即反應並予以閃躲,該等視力缺損狀況已對告訴人之生活產生嚴重影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告訴人之雙目已達嚴重減損而屬重傷無訛。

四、再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附於偵卷第1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當有所知悉,而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自承案發時因剛上完大夜班精神不濟,足認被告確有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駛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楊皓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論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誠屬不該,惟本案係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乃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亦表示欲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稍具善後彌補損害之誠意,且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誠心悔過,但尚為學生,無法負擔數額龐大之徒刑易科罰金,請求從輕刑等語。

惟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前開量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此觀乎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放寬過失犯適用緩刑之要件甚明。

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造成損害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即使由保險理賠情形,亦有保費因出險提高所生之不利益),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因而信其無再犯之虞。

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同意以該和解條件之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和解筆錄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案發時為醒吾高中夜間部3 年級學生,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乃於夜校下課後,再前往便利商店值大夜班賺取薪資貼補家中經濟,案發當天為第一天上班,於下班後返家途中因精神不濟而追撞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等情,堪認其本案過失應屬偶發,且並非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致過失,情節非屬重大,參以被告自承現已改為從事作業員,於白天工作以貼補家用,應可避免再因熬夜工作精神不濟而仍須騎車返家之肇事風險,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4 月,應已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不含強制險在內)。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給付現金30萬元,其餘72萬元部分,以匯款之方式,每月為1 期,自105年10月起,按期於當月5 日前,匯款1 萬2,000 元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南門分行(銀行代碼807 )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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