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151,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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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涂紹龍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
  4. 二、案經楊旭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涂紹龍以載運冰塊為業,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自竹圍漁港,
  9. 二、涂紹龍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於102年11月1日清晨6
  10.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11. 四、本件係楊旭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擊涂紹龍駕駛上開自小貨
  12. 五、雖涂紹龍與楊旭互指對方闖越紅燈致兩車碰撞,已如前述(
  13. 六、另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14. 七、另涂紹龍指稱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非楊旭,應係楊旭之女兒云
  15. 八、涂紹龍雖指陳未曾指定陳映嫺為送達代收人,並請求傳喚警
  16.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17. 一、論罪科刑部分:
  18.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19. (二)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20.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21.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22. (一)原審以涂紹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23. (二)涂紹龍不服,提起上訴略以:楊旭非車禍當事人,車禍照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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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紹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紹龍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逾審逕註,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涂紹龍於102 年11月1 日清晨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載送冰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二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國際路二段與桃25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楊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桃25線正欲左轉國際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上開機車車頭與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碰撞,致楊旭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旭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涂紹龍及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涂紹龍以載運冰塊為業,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自竹圍漁港,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送冰塊,欲前往新屋途中,與楊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固經涂紹龍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至20、28頁,104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號誌是綠燈,伊通過路口一半時,遭上開機車自右方撞擊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方,伊有注意車前狀況,沒有過失云云(原審卷第70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二、涂紹龍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於102年11月1 日清晨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國際路二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國際路二段與桃25線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楊旭騎乘之上開機車,沿桃25線正欲左轉國際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上開機車車頭與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旭人車倒地等情,業據涂紹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偵緝卷第19至20、28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89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楊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合(偵卷第9 至10、44頁,原審卷第111 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考(103 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15、16至19頁)。

而楊旭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偵卷第10、44頁,原審卷第111 頁正反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2頁)。

又涂紹龍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97年11月11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逾審逕註,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0頁)。

是涂紹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楊旭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楊旭因而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涂紹龍既曾考取駕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

參之涂紹龍於103 年9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早上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冰塊從竹圍漁港要回去新屋,當時有下一點雨,伊開在大園之國際路內側車道靠近分隔島,距離路口還很遠的地方,伊就開始煞車,還沒有到十字路口時,對方就撞到伊之車子,當時伊是綠燈,也沒有闖黃燈,對方是闖紅燈,當時伊的車速是40公里左右,碰撞點是在車子右側油桶偏後之地方等語(偵緝卷第28至29頁);

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沒有闖紅燈,機車撞在伊車子之右後方,是伊在過馬路到一半時,車子後方遭到機車碰撞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

是涂紹龍係於抵達路口前即發生本件車禍,抑或在路口一半處發生車禍,其所供前後不一。

而對照楊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02 年11月1 日早上,伊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桃25線,準備左轉國際路北上,當時伊有停下來等紅燈,確認號誌轉為綠燈後,伊才左轉國際路,涂紹龍是沿國際路二段北往南行駛,是涂紹龍闖紅燈,上開機車車頭撞到上開自小貨車右側靠近中間之油箱等語(偵卷第10、44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

雖涂紹龍與楊旭就何人闖紅燈一事,所陳互有齟齬。

惟涂紹龍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楊旭是在伊右邊,伊駕駛時眼角餘光都要看兩邊,有看到伊右前方有一個穿黃色雨衣之人,準備要左轉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伊車速很慢,約40公里等語(偵緝卷第20、28頁)。

則涂紹龍行車速度不快,看見楊旭騎乘上開機車左轉時,雙方距離非近,又事故當時天氣雖下雨,惟事發時間係早上7 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涂紹龍經檢測亦無酒精反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4、24頁)。

從而,涂紹龍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楊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旭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涂紹龍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四、本件係楊旭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擊涂紹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側,已如前述(前述貳、二所載),堪認楊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涂紹龍坦承其係駕車行駛於國際路二段內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圖示係繪製涂紹龍駕駛之車輛(即A 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惟「現場處理摘要欄」誤記為「行駛於外側道」】。

而依該現場圖所示,國際路二段之機車車道路緣至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處,相距5.5 公尺,而楊旭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桃25線上,距離涂紹龍行駛之國際路二路內側車道更遠;

復參諸楊旭證稱:伊起步不會很快,大約20、30公里等語(偵卷第44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紅燈約等了10幾至20秒,待號誌轉為綠燈,且對面之機車起步,伊才起步等語(原審卷第111 、113 頁),並審酌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等環境因素,楊旭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有楊旭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偵卷第25頁),足徵楊旭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行為人之有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足。

縱認楊旭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涂紹龍應負之過失責任。

又楊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倘涂紹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且有效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堪認涂紹龍之業務過失行為與楊旭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雖涂紹龍與楊旭互指對方闖越紅燈致兩車碰撞,已如前述(貳、三所載)。

然而,現場並無監視器材攝得國際路二段、桃25線行向號誌為紅燈或綠燈,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涂紹龍或楊旭有闖紅燈之行為。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以104 年11月18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涂自小貨車行向國際路二段(臺15線)往南方向,而楊重機車行駛桃25線往國際路二段方向左轉彎,兩者行向不同,故雙方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

且當事人到會說明均稱其係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且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參,茲卷附資料不足認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案情無法釐清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正反面)。

況且,肇事現場路面並無煞車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偵卷第13頁)。

雖本件車禍應有一方闖越紅燈,然本件並無足夠事證可以判斷究係何方未遵守交通管制號誌,亦無從僅憑楊旭之單一指訴遽認涂紹龍有闖越紅燈,故無從認定涂紹龍存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行進致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存在。

六、另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涂紹龍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業如前述,自難謂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非可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七、另涂紹龍指稱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非楊旭,應係楊旭之女兒云云。

惟楊旭自承為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害人(偵卷第9 至11、44頁,調偵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

而交通事故發生後,自警員到場處理起迄至法院審理,均會核對楊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有楊旭之身分證影本可考(偵卷第22頁)。

復衡諸楊旭於本件車禍後,即於當日至敏盛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並有敏盛醫院於102 年11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偵卷第12頁)。

又參之楊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女兒並不在場,當時由伊之丈夫載女兒去上課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113 頁),堪認楊旭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無訛。

涂紹龍泛稱事故照片中受傷女子之小腿長度與楊旭不同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審酌,難認為可採。

再楊旭雖撤回民事起訴狀,惟此僅涉及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因楊旭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尚難執此即謂涂紹龍並未涉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是涂紹龍指稱楊旭非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云云,尚屬無據。

八、涂紹龍雖指陳未曾指定陳映嫺為送達代收人,並請求傳喚警員到庭證明楊旭非伊撞的人云云(本院卷第39頁)。

然指定送達代收人,核與涂紹龍所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涉;

而本件車禍發生後,業經警員到場拍攝現場照片,並有楊旭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6至19、22頁),足認楊旭為上開機車之駕駛人。

涂紹龍請求傳喚警員,核無必要。

本件事證明確,涂紹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案發當時,涂紹龍係載運冰塊之方式打零工一情,業據涂紹龍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89頁),足認涂紹龍於行為時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核涂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涂紹龍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7年11月11日受逾審逕行註銷之處分,未經主管機關再為核發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按(偵卷第20頁,原審審交易卷第22頁)。

是涂紹龍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涂紹龍雖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反面)。

惟其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曾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30日桃檢兆偵霜緝字第2948號通緝書(偵卷第68頁、偵緝卷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22日桃檢兆偵霜銷字第4265號撤銷通緝書(偵緝卷第33頁)、原審104 年7 月22日桃院勤刑育緝字第676 號通緝書(原審卷第57頁)及原審104 年7 月30日桃院勤刑育銷字第651 號撤銷通緝書(原審卷第79頁)在卷可稽。

是涂紹龍前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逃匿,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涂紹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涂紹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楊旭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殊值非難;

兼衡楊旭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一情,再參酌涂紹龍迄今未能與楊旭達成和解,賠償楊旭所受損害,併審酌涂紹龍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涂紹龍不服,提起上訴略以:楊旭非車禍當事人,車禍照片中女孩小腿長度與楊旭不同,又楊旭於105 年1 月8 日已撤回民事起訴狀云云。

惟查,涂紹龍所指楊旭非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云云,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貳、七所載),是涂紹龍所執上情,自不可採。

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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