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俊彥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張進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林俊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
- (二)被告於警員調查時供稱:其騎乘機車沿新北大道往南方向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四)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法律適用:
- 三、原判決應予維持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經鑑定為肇
-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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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俊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俊彥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張進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同車道左前方,擬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欲往右側天祥街口機車待轉區行駛,惟變換行向亦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情形,致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林俊彥騎乘機車左前車頭碰撞,張進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林俊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進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俊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50頁背面、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5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進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告訴人張進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他字卷第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6、17至26頁、原審卷第41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警員調查時供稱:其騎乘機車沿新北大道往南方向,告訴人與其同向發生碰撞。
告訴人騎乘機車,當時外側車道有待轉車輛,...告訴人未打方向燈,其直行後看見告訴人有靠右跡象,煞車不及擦撞到告訴人右側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告訴人與其同一行向,往右偏行,告訴人在其左前方,原本距離沒有1公尺,告訴人突然右切,才變成只剩1公尺,其煞車不及。
告訴人右偏時,距離待轉區大概還有20、30公尺,其在停止線前擦撞告訴人,大約離待轉區尚有20至35公尺。
告訴人車輛在其左前方,感覺其速度跟告訴人一樣快,因為二者車距從開始行駛就保持大約2臺機車車身,告訴人往右偏時,感覺告訴人有減速,但當時其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已來不及煞車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員調查時所陳其往右偏時,遭被告撞擊右側車身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於肇事前,已能注意行駛其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動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採取緊急煞避停車之安全措施而肇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見他字卷第19頁),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與其同向車道上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動向,適告訴人變換行向亦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上開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具肇事主因之過失,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無誤,有卷存覆議意見書可按,然被告就本案事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既如前述,則告訴人縱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執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主要過失云云,仍無足解免其過失傷害罪責,附此說明。
(四)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4年9月23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正背面)。
惟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案發地點限速50公里及被告於現場警員調查時自承其當時時速約55至60公里等節,作為認定被告超速行駛之依據。
然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案發地點即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口處現場照片,該路段速限標誌所示車輛行駛速限為60公里,有現場相片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卷存事證復無足推認被告肇事前有超速行駛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一己於警員調查時供述之行速,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前述鑑定意見理由欠備部分,不足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應予維持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經鑑定為肇事主因,其過失僅為肇事次因,且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量刑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刑之量定。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上訴所執其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始為肇事主因等節,已經原審依行為人過失程度就其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業如前述,無足據此解免罪責。
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希望盡力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歷此刑事訴追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犯之罪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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