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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反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彥
反訴 被 告
即告 訴 人 張進和
上列反訴被告因反訴人過失傷害案件,經反訴人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案件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反訴狀。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甚明。
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反訴人即被告林俊彥於本件公訴案件第二審程序對告訴人張進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係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其反訴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338條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至反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05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反訴,然其反訴提起與前述規定有違,既如前述,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規定準用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反訴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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