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155,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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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坤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一段由宜蘭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津梅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而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撞及由丙○○所騎乘、後載乙○○○、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機車人車倒地,並致丙○○受有左胸、背部、左肩部挫擦傷、左肩峰鎖骨半脫位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股骨髁上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呂文勳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光碟1 件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告訴人丙○○、乙○○○均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被告於原審辯稱:那天是大塞車,伊方向燈已經打很久,前方的車子都停著讓伊過去了,伊才轉過去,對方的機車就過來了,法律規定的路權伊沒有辦法反駁,一般的狀況左轉車要讓直行車,但事實上當天就是塞車將近1 公里,前面的車子都停起來要讓左轉車過去,但是對方的機車沒有停下來,伊不能說伊沒有過失,因為車禍已經造成了,說沒有過失,怎麼講也過意不去,伊有過失,但過失沒有那麼重,是雙方造成的,不是伊單方造成的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乃在強調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業已賦予行駛於幹道之直行車輛有絕對路權,應由支道轉彎車輛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採取客觀上可有效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而非駕駛人主觀上所認知可能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見104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17頁反面),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稔;

又依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16至17頁)可知,本件案發時為日間、天候晴、三叉路、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適有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之駕駛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津梅一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自大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被告貿然左轉,與速度甚快之告訴人機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104048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21至22頁)。

職此,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實觀察與正確判斷對向直行車輛之行進狀況可供其安全左轉後,方得進行左轉之動作,然其既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前行左轉,致使無從因應各種突發狀況,縱使其撞擊時車輛業已停止在該交岔路口中間,亦不能認業已採取有效防範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

另本件車禍鑑定結果,雖亦認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仍不能藉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若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固然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則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日間、天候晴、三叉路、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於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駕駛行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其既已形成告訴人丙○○在直行路線之阻礙,其於採取左轉動作前,自應觀察直行車輛之動態,停等禮讓直行車輛即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後,待危險狀態解除時,方得續行左轉,避免直行車輛因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擦撞之風險,被告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自當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猶疏於注意斯時對向車道上直行車輛之舉動,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等所述之行車動向、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車損位置等情以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沒有路面邊緣線,應依一般路權規定,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被告所辯因前面的車子都停起來要讓左轉車過去,其因而信賴得以取得先行左轉權利之情形,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未能正確判斷,而停讓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前行左轉,復因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被告既已違反注意義務,自身即有過失,故無從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脫免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一罪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該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804號卷第19頁反面),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直行車車況、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其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行為誠屬可議,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念及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件車禍合乎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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