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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懷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懷榕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尾路42號附近東西向道路(下稱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為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
適許銘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座載其妻許賴阿本,沿礁溪鄉林尾路42號附近之東西向支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因支道右轉彎車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車先行,強先右轉行駛林尾路,待黃懷榕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甲車右前保險桿先與許銘理所騎乘之乙車左側擦撞,許銘理因此受有左小腿(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右小腿)挫傷併左腓骨骨折、頭部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
許賴阿本因此受有左頰、左胸、左膝、右足、雙手挫傷、左脛骨、左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黃懷榕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處理車禍之警員抵達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銘理、許賴阿本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5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5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
一、訊據被告黃懷榕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許銘理所騎乙車後座載告訴人許賴阿本發生擦撞,致許銘理、許賴阿本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駕車時速並沒有很快,在中線上直走,其是幹道線,是被騎乘在支道之許銘理機車撞到其自小客車右邊葉子板,致其照後鏡被撞破,且其當時未見任何車輛,係於通過後才看到許銘理所騎機車撞到其自小客車右側,其無過失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駕駛甲車,於前述時間,在本案交岔路口,與許銘理所騎乙車後座載許賴阿本發生擦撞,致許銘理、許賴阿本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3年度他字第79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68、111至113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並核與許銘理、許賴阿本之指訴相符(他字卷第62至64、69至70頁)。
此外,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礁溪杏和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9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5至27、53至54、71至7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林尾路寬5.2公尺(2.5公尺加2.7公尺),無名巷寬2.8公尺。
事故發生後,甲車停在林尾路,距本案交岔路口北方約4.5公尺處(3.3公尺加1.2公尺)之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上,車頭略朝西北。
甲車右後方靠近道路邊線有兩道刮地痕,均為西南往東北向,距本案交岔路口較近之刮地痕長度為0.8公尺,較遠者為0.9公尺,而0.8公尺之刮地痕距交岔路口為3.3公尺。
許銘理所行之無名巷近林尾路處,路面上有倒三角形標線(他字卷第53至54頁、71至74頁)。
再本案交岔路口南方有一彎道,該彎道角度約135度。
從本案交岔路口處往左可看到該彎道來車之距離為87公尺(該處有一「佛光大學」招牌)。
而該彎道之西側87.4公尺處復有一彎道。
又乙車於事故後被扶起停靠在路旁圍籬,距離本案交岔路口為6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53、55、59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沿林尾路往礁溪方向朝北直行於一般車道,對方沿林尾路無名巷進入林尾路的南往北車道。
其往前直行行駛於道路近行車分向線,行經事故路口時均未發現對方車輛,其車遭對方撞擊後才知。」
等語(他字卷第66頁)。
惟查,被告行向於經過前述角度約135度之彎道後,即可看到87公尺遠之本案交岔路口,且該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有照片2紙可參(他字卷第71頁反面下方、72頁下方)。
又被告稱其當時速約30公里等語(他字卷第67頁),佐以甲車事故後停止位置與乙車刮地痕觀之,二車之撞擊地點應在本案交岔路口北方未滿3.3公尺處;
再者,甲車並無煞車痕,足見被告所陳車速約30公里,應可採信。
再許銘理所行駛之無名巷,以被告之行向觀察,除巷口左側1公尺處有1支電線桿外,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亦據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
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55、56頁)在卷可佐。
由上足見被告當時駕駛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到乙車,未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
是被告於駕駛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當可看到乙車,其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均未發現對方車輛,其車遭對方撞擊後才知等語,並非可採。
㈢依許銘理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由無名巷右轉駛入林尾路欲往礁溪方向行駛,對方沿林尾路往礁溪方向南朝北行駛於一般車道。
其見林尾路無車輛方駛入林尾路南往北車道,剛右轉對方便從後方撞上,其車失控倒地;
當時其車速約時速30公里。」
等語(他字卷第63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其騎機車載許賴阿本要到大路,暫停看沒有車來就右彎,行駛一段路後,被告從後撞到其左邊車身,其後就昏倒。」
等語(他字卷第41頁)。
是由許銘理上開陳述可知,其在右轉前並無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
但以許銘理行向觀之,在無名巷口處往左看,最遠可看到林美路87公尺遠之距離,且許銘理當時車速僅約時速30公里,竟未能看到甲車駛近,足見許銘理確有未注意左方來車之事實至明。
再者,許銘理所行駛之無名巷口處有一倒三角形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則其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應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許銘理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其亦有過失甚明。
㈣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許銘理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右轉彎車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黃懷榕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80頁)。
是由上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如前。
則被告雖辯稱:其是幹道線,是被騎乘在支道之許銘理機車撞到其自小客車右邊葉子板,致其照後鏡被撞破一節,亦難藉此減免其過失責任。
㈤由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而許銘理、許賴阿本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情如前。
可見許銘理、許賴阿本2人於本件之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當天其駕車時速並沒有很快,其無過失等語,因與車禍現場事證不符,所辯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鑑定結果,雖認許銘理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右轉彎車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許銘理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一節,仍不得藉以解免被告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許銘理、許賴阿本2人同時受有傷害,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於處理車禍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他字卷第58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原審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許銘理之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事證明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以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許銘理、許賴阿本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復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許銘理、許賴阿本2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傷勢非輕,且迄今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可非難,惟念及許銘理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生業務,收入足以自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與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被告否認過失犯行,提起上訴辯稱:當天其駕車時速並沒有很快,在中線上直走,其是幹道線,是被騎乘在支道之許銘理機車撞到其自小客車右邊葉子板,致其照後鏡被撞破,且其當時未見任何車輛,係於通過後才看到許銘理所騎機車撞到其自小客車右側,其無過失等語。
經查被告否認過失犯行,提起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㈠至㈥各點詳述如前。
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過失犯行自非可採。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許銘理、許賴阿本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
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判決顯非適法等語。
經查:㈠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許銘理2人受有上開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然本案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合乎自首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許銘理2人受有上開之傷勢非輕,且迄今未與許銘理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許銘理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養生業務,收入足以自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
㈡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許銘理、許賴阿本2人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一節,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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